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英慈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高姿瑢律師被 告 吳思瑤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蔡育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原名稱為: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吳思瑤(臺北市議員)提起自訴,認被告吳思瑤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吳思瑤因自訴人曾對其提出告訴而心生怨尤,竟趁藉臺北市議會第十一屆第十次臨時大會教育委員會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預算審查之時,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明知自訴人於「永遠的他鄉-高更」、「莫內花園」等展覽僅係列名主辦單位之一,與另一主辦單位之一之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策展公司」)顯係分屬不同法人主體,以及自訴人並無積欠下游廠商鉅款及發生嚴重財務糾紛等情事,卻遽然於會議中為與會議內容無關且不實之陳述:「當時出包的策展單位為環球策展公司,其公司更名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仍四處接案,呼籲各縣市美術館注意」等內容,並透過聯合報記者郭安家撰文以即時報導等方式對外發佈公告,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使社會大眾誤認自訴人為一不法公司,足以貶損自訴人商譽。
二、自訴人係為規劃藝術展覽及設計、開發和經營相關藝術商品之專業公司,雖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環球策展公司同時列名為「永遠的他鄉一高更」、「莫內花園」之主辦單位,惟各主辦單位係各自依契約內容履行其義務,而自訴人完全依約履行結案,殊無違法不當之處。自訴人更名前之原名為「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自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設立以來,於國內承辦為數不少之知名展覽,係為規劃藝術展覽及設計、開發和經營相關藝術商品之專業公司。為參與推展國內藝文活動,自訴人於九十九年、一00年間與北美館及環球策展公司合作列名主辦「永遠的他鄉-高更」、「莫內花園」等展覽,由自訴人負責該等展覽之中,關於禮品店之設置、經營與商品之設計、製造及販售之部分,其餘部分則由北美館及環球策展公司依其契約內容各自負責。而自訴人於「永遠的他鄉-高更」、「莫內花園」等展覽,皆依約履行義務並結案,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任何欠款之紀錄。
三、然於一00年間,因環球策展公司之財務問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及北美館之人事爭議、北美館展期安排等議題之延燒下,各方人士竟未經求證即逕予抹黑自訴人,惟被告吳思瑤身為臺北市議員,卻在其依議員權力進行調查且掌握實情資訊之情形下,仍刻意汙衊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商譽嚴重受損,此部分自訴人並已對其依法律程序進行訴追當中。
四、查於一00年間因環球策展公司之財務問題、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及北美館前後任館長之人事爭議,以及北美館展期安排等議題之延燒之下,致使自訴人雖僅列名主辦,亦僅負責商品之銷售,卻遭各方人士於未經求證之下,即逕予穿鑿附會,自行看圖說故事,將自訴人描繪為乙不法掛勾或內幕重重之黑心公司,使得自訴人商譽嚴重受損,自訴人為正視聽,已分別對提出不實陳述之相關人士提起刑事告訴。
五、惟查被告吳思瑤身為臺北市議員,其透過行使議員之權力,業已向北美館調閱上開展覽之合約及資料,並獲得北美館人員之當面口頭說明,實已知悉於上開展覽出現財務問題者乃是環球策展公司,亦明確查知自訴人與環球策展公司分屬不同法人主體,且兩者之負責人、股東及董監事人員皆全然相異,以及兩者於上開展覽中係分別履行契約義務,共同之責任,亦無連帶之關係。然被告吳思瑤卻無視上開事實,竟於一00年六月三日進行市政總質詢時,將自訴人描述為「財務明顯出現問題」「賠錢」、「差點跑路」、「小孩開大車」、「一條貪食蛇進駐北美館,成為最強的塑化劑,毒死北美館」之不法公司,甚且將自訴人與環球策展公司之間混為一談、為不當之聯結。而在被告吳思瑤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美館取得後續環球策展公司所欠債務之說明及處理文件後,被告吳思瑤仍然不願就事論事,進而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透過自立晚報、PChome新聞、華視電視台新聞網和其個人之臉書專頁,及於一00年八月二日之個人新聞稿,蔑稱自訴人有「不具相關專業及經瞼」、「嚴重財務糾紛」及「積欠國內外廠商鉅款未能償還」等情事云云,自訴人之商譽受到嚴重之侵害,自訴人遂於一00年九月就被告吳思瑤之上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目前程序仍在進行當中。
六、而因前述事件之推衍,自訴人除依法律程序進行訴追以捍衛自身權益之外,為顧及公司之永續經營及全體股東、員工之利益,自訴人不得已遂將公司名稱更名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希冀能回復自訴人之商譽與專業形象。
七、豈料被告吳思瑤卻仰仗其市議員之身份及特權,始終無視其於調查程序中所知悉自訴人與環球策展公司係分屬不同之公司主體,以及積欠下游廠商款項者僅係環球策展公司,並非自訴人等事實,竟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趁藉臺北市議會第十一屆第十次臨時大會教育委員會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預算審查之時,遽然為與會議內容無關且不實之陳述:「當時出包之策展單位為環球策展公司,其公司更名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仍處接案,呼籲各縣市美術館注意」等足以毀滅自訴人名譽之內容,並且透過聯合報記者郭安家撰文以即時報導等方式對外發布公告,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使社會大眾誤認自訴人為一不法公司,足以貶損自訴人商譽等情,因認被告吳思瑤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與被告吳思瑤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理由如下:
一、自訴人前曾因被告吳思瑤涉嫌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質詢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弊案,認被告吳思瑤於在臺北市市議會召開記者會前,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明知自訴人未發生嚴重財務糾紛,亦未積欠北美館或國內外廠商鉅款,竟向各家新聞媒體發布記載:「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環球策展公司一口氣承包四檔北美館特展(高更、莫內、蘇格蘭國家畫廊展、比利時皇家美術館展),發生嚴重財務糾紛,積欠國內外廠商鉅款未能償還,更導致後兩檔特展臨時喊卡,傷及臺北市政府形象,鬧出國際大笑話...積欠各國廠商高達二千餘萬元佈展費用可能都要由文化局買單」等文字之不實內容文件,嗣經自立晚報、PChome新聞、華視電視台新聞網、臉書等網路電子媒體,分別於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日期間,做出上開報導,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使社會大眾誤會自訴人公司財務不佳,足以貶損自訴人商譽,認被告吳思瑤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對被告吳思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二、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0一年十月五日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七二號駁回再議聲請,自訴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五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一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五0號刑事裁定(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0頁)等附卷可稽。
三、惟本案係自訴人以被告吳思瑤另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進行預算審查之時,對自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雖本案與前述案件之當事人相同、質詢之內容相似,然兩案時間相距超過一年四月,自訴人指述前後兩案之犯罪時間不同,兩案自非同一事實甚明,是被告吳思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業經地檢署、高檢署、地院皆為不起訴或駁回交付審判,自訴人以同一案件及同一事實而提出本案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與自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所指稱之犯罪時間不同,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問題,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參、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吳思瑤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吳思瑤涉犯上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立美術館發給展場設計廠商、視覺設計廠商之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債務糾紛協調會議紀錄、提供議員索取資料、聯合報記者郭安家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所發之即時報導、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預算審查之錄音譯文、自訴人曾參與合作之展覽活動網頁、臺北市立美術館特展風波追蹤、分析與評議媒體報導、自訴人與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簽訂之展覽合作合約書及李英慈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自訴人與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所簽場地租借協議書、自訴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吳思瑤所發之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環球策展公司所簽借據及還款協議書、荷蘭公司TonHoofwijkFineArtSecurity之英文信函、環球策展公司股東過戶聲請書、股份轉讓證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思瑤固坦承係臺北市議員,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係臺北市議會第十一屆第十次臨時大會進行預算審查,有於教育委員會進行質詢,所質詢之內容即為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預算審查之錄音譯文,後來聯合報記者郭安家有撰文做出即時報導並在網路發布等情(詳本院一0三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委員會審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年度預算時,基於議員職責必須針對上年度文化局所屬各單位之預算執行進行質詢及情況追蹤,以作為下年度審議預算之基本參考資料,因此針對北美館引發爭議之特展弊端,要求文化局提出說明結案報告,以改進施政缺失,並獲得在場各黨派議員認同,作成附帶決議,本人之發言完全基於立法監督行政之職權行使必要,屬於言論免責權之範圍,我於委員會中並未具體提及環球策展公司、環球印象公司之名稱,當天是議會的預算審查會議,是針對文化局及所屬北美館的預算進行審議,我發言的內容也是針對文化局與北美館委託民間廠商合辦特展所生爭議,與預算執行進行質詢,顯然屬於議員言論免責權之範圍,聯合報記者郭安家所撰新聞並非由我主動發出,後來郭安家做出即時報導而在網路發布,但當時我不知道郭安家有發布即時報導,我所為言論並沒有提及自訴人是公司落跑、解散公司,或爛公司,郭安家已證稱他是根據自己的靈感及認知來撰寫出系爭即時報導,並非受我的指使,事後郭家安也未與我確認報導內容,與我完全無關,並非由我授意郭家安,因此我對於自訴人公司並無任何惡意加重誹謗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吳思瑤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臺北市議會第十一屆第十次臨時大會教育委員會進行預算審查時進行質詢,嗣經聯合報記者郭安家以即時報導在網路發布等事實,為被告吳思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內容業如前述,並經證人郭安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二第一三三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復有聯合報記者郭安家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所發之即時報導(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一第二十頁)、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預算審查會議之錄音光碟之譯文(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一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七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
1、依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預算審查會議之錄音光碟之譯文(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一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七頁)顯示,被告吳思瑤之質詢發言內容如下:
「吳 思 瑤:好,來,北美館,北美館是..(其他人:會
計業務),我請各位議員評評理啦,就是,我只是要講,對,『我會計每年給你錢,你們就是要執行你們該做的事情,該稽核、該核銷、該結案的,那現在那兩個特展到現在,結案的案子,還是沒有辦法結』,依我們的內規,九十天內要提出結案報告,結案報告就是這個廠家,『這個策展公司打著台北市立美術館高更展、莫內展的名號,在外面進行很多募款,他也賣了門票的收益,更何況還有用公益票的搭配然後還有週邊很多產品的販售的收入,你們現在什麼都不知道,因為結案沒有辦法結,因為廠商落跑了,那我們就放著民脂民膏這樣子不見了嗎?』也許那個展是增加我們市庫收入,搞不好賺個一百萬,搞不好賺個六百萬,搞不好賺個二千萬,現在沒有結案,我們沒有辦法知道,台北市政府在那個特展裡頭,我們具體的收益,就算虧錢也沒有關係,但是這個就是會計要做的事,那請問結案報告到現在都沒有,這個展已經結束快一年了,一年多了,你們內部規定是三十、呃、九十天內要提出結案報告,請問怎麼辦?議 員:那個館長是不是說明一下,不能做成結案報告
是因為什麼原因?吳 思 瑤:請說明啊,就是跟委員會的委員說明。
文化局長:我先請那個..我先說明一下,然後讓館長再
來說明,當然第一個展覽就是因為現在有司法上面的訴訟,所以這個部分還沒有辦法進行。
吳 思 瑤:司法歸司法,不要推給司法,再來。
文化局長:所以說在部分那一天,我們就下了一個指令,
是在於就是說,不管司法,所以說就像剛剛委員講的,就是說我們會以、、、吳 思 瑤:就是行政作業、、、文化局長:對,就是行政作業上面,就要求他們上一個簽
,然後文化局再算給市長,基本上就把這個案子就結案的部分,真正結案的部分,就是不能再所謂的放在這裡面懸住,那這個部分我們會在、、、議 員:所以你們現在的做法就是,除了司法途徑之外
,另外上簽,就召集人所提到的結案報告部分做一個處理。
文化局長:所有的,所有的,對。
吳 思 瑤:可是,這問題是,你這是程序上,我不知道你
要怎麼簽啊?那你找到那家公司了嗎?你知道他對外募款多少錢嗎?你知道他門票收益是多少嗎?你知道他的周邊商品販售是什麼嗎?如果你都不知道的狀況之下,你就要弄一個給市長結案,啊結案是什麼?損益平衡?沒有這些根源,你怎麼去上簽給市長?我非常好奇你們簽給市長的簽怎麼簽的?已經簽了嗎?館長。
文化局長:還沒有,就是前幾天我們交代的。
吳 思 瑤:還沒有簽,那你們,請問,你們打算怎麼簽?
你們這樣如果內容都沒有,那要上簽,那就是讓他程序合法走完,但是事實上實質沒有解決。
議 員:那個召集人,我想請問一下,就是現在他們也
提訴訟了嘛,那現在廠商落跑嘛,那如果有涉及到剛剛召集人所提到的,不管是在外面募款或等等的,有損及市府不管是威信,或者是藉此圖利自己,可是他現在又跑掉了,那我們委員會能夠做什麼樣的事情,或是要求北美館去做什麼事情,可以彌補這一塊,就是針對這種落跑的劣質廠商,我們能做什麼?吳 思 瑤:他要去找到,我報告一下,他要去找到這間公司的負責人,解決這個事情,把帳拿出來。
議 員:那公司負責人是不是已經落跑了?吳 思 瑤:『落跑,但他們再成立另外的公司,已經在進
行另外的,也在各大美術館之間繼續策展,但是那一間公司已經解散了』。
議 員:可是他登記的負責人是同一個人嗎?應該不是
吧?吳 思 瑤:『是同一幫人』。
議 員:對,我的意思是說,這就牽涉到我們很多案子
,即便公司都列入黑名單,或是過去有不良紀錄,那他就弄一個借殼公司,或是另外弄一個,就是那種一案的建商類似一樣的問題啦,對,也就是說,我是建議啦。
吳 思 瑤:『那個公司解散了,但是他用其他的名義,成立新的公司』。
議 員:我是建議,就是說,我們是不是可以做個決議
,就是要求北美館也好,或甚至擴及文化局,就是針對以這個個案為鑒,將來是不是除了司法途徑之外,能夠採取更有效的一些作為,能夠避免這樣的情況再發生,也針對這個案子做後續更有效、積極的處理,那文字怎麼去敘述,看看大家意見怎麼樣,因為現在其實就剩下會計業務這幾萬塊的預算麻,只是召集人今天這個方向是很重要,怎樣避免同一幫人不斷用不同的公司名號,在那邊招搖撞騙,那變成他們斂財的工具,這當然是不恰當的,可是除了司法途程之外,讓他們去採取怎麼樣更有效的檢討,跟積極的作為,來避免這樣後續的情況再次發生。
吳 思 瑤:那個,我跟錫欽說明,其實北美館就這個事件
之後,已經做了很多改善跟改革,就是未來因為把合辦,以前都是用合辦的機制,去直接找特定的廠商來辦,那個合辦機制已經打破了,所以未來新的案類不會有這種形式。
議 員:那OK啊,對啊。
吳 思 瑤:但是,所以才要回歸這一件事,因為我覺得,我們不能放任他們,從頭到尾就是不解決。
議 員:不是,那現在就是我們委員的所能做的,以及
北美館依法職權所能做的,我們還能夠有什麼方式,來建議他們做什麼事情?吳 思 瑤:好,來,那慶鋒你覺得?議 員:館長,沒有人教你,除了剛剛錫欽議員提過的
法律訴訟跟上簽之外,沒有其他做法嗎?館 長:...這怎麼做?議 員:哪有沒能做?等一下我講出來這就不好了吧?館 長:好,你講,找黑道喔?還是怎麼樣?議 員:你就找王正德議員就好啦,你自己講的,館長
,館長,錫欽議員試圖替你們的做法釐出脈絡,確實訴訟,訴訟標的是什麼,我不是很確定。
吳 思 瑤:訴訟標的是那間廠商倒了一堆公司三千多萬,下游廠商還拿不到錢。
議 員:所以標的還是錢的問題嘛。
吳 思 瑤:不一樣,但是是不一樣,那是他欠了一屁股債要還。
議 員:OK,第二個部分是行政上該結案的未結案,
因為沒有辦法把帳釐清嘛,那要讓這樣的廠商受到懲罰,沒有其他事可做?你們美術館業務交流,都沒有城市交流,都沒有其他的交流業務可以做?你們行政部門都沒有任何管道可以做這種事情,我也不相信啦。
吳 思 瑤:『我告訴你他現在換殼公司叫什麼名字啊』?
你們都找不到人,怎麼可能也、、、文化局長:那個,跟各位委員說明,我想,基本上,人絕
對找得到,因為我們也訴訟了,我們也把那一個東西都送過去了,那現在大概是這禮拜一其實已經那個檢察官已經有更多進一步的動作了。
吳 思 瑤:不要講訴訟,不要在這裡講訴訟,我們委員會
要求的是行政責任、行政處理,『我只要那兩個展的結案報告,你們怎麼處理,不要講訴訟,訴訟是那些違約廠商的賠償問題』。
文化局長:剛剛跟委員報告是在於就是說,我們會有一個
簽上去做所謂的行政的結案,那這個結案裡面能夠在我們可以去,就像剛剛委員非常非常想要在意的,那到底在這兩個活動上面有多少的,不管是支出或者是收入的部分,我們會詳細的清楚的去記載,那絕對不會出現就是剛才可能大家會很擔心的,就是說好像比如說哪一些門票的收入,或者是贊助等等之類,那我們能夠調查到的,透過政風也好,透過檢察系統也好,能夠查到的,我們都會在那個上面,這個結案報告我們會,我剛剛已經講過了,我們已經要求北美館在這段時間,在最快的時問之內,把他做結案了,那另外一個部分,針對下游廠商那樣一個損失,我們上次也在大會,就是議會上面也都說明了,就是說,這一個廠商所波及到的那些所謂的協力廠商,那我們到目前為止,我們透過其他的一些所謂在北美館他的一些業務,那我們給這一些廠商也已經有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透過其他的一些,比如說一些宣傳也好,或者是一些業務上面可以往來的也好。
吳 思 瑤:好,但實際還是有三千多萬拿沒回來,他們用另外的方式。
文化局長:對,所以說在行政上面,司法上面,還有實質
的這一種所謂的金錢、經費上面的回補上面,那我想北美館在這件事情上面,確實已經學到了非常慘痛的教訓,那我想能不能懇請委員們針對這件事情上面,能夠回歸到剛剛提到的就是說一些制度面這樣子的檢視,那我想北美館一定會在這個方面有更好的表現。
吳 思 瑤:來,龍哥。
議 員:局長,像這樣的例子有發生過多少次?據你所知,就是這個案例。
文化局長:你說北美館在、、、議 員:對,就是類似像這樣的案例,跑了,下游廠商
,丟了爛攤子,然後他今天、、、文化局長:北美館當然是第一次。
吳 思 瑤:第一次。
議 員:第一次是不是?吳 思 瑤:北美館是第一次。
議 員:對,如果這是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
次,當然我們這個監督是必須要繼續下去,你們怎麼這麼多次,如果現在是第一次,也是一個經驗,你必須要去處理,那當然我們也知道有很多公司行號他這個負責人欠了稅,欠了五十萬被執行命令,支付不出來,然後他公司行號趕快換個名稱,或餐廳換了名稱又繼續經營,那這個就不是他們今天公務單位真的能夠去抓到他們的脖子,他今天上訴了,只是說這個經驗如果是第一次的話,那你希望你們就以這次為鑒,那以後就要特別去注意,特別去注意好不好,我是這個意思嘛。
吳 思 瑤:好,龍哥,我說,我最後綜合一下,『你們如
果不是我一直逼著你們做這些事情,你們也不會去告,你們也不會想要結案,你們就想要這樣帶過,這是我要譴責你們的事情,這是第一個我要譴責』,第二個,各位議員,各位議員,我跟你們報告一下,不是那些廠商拿不到錢而已,連帶的影響我們兩個國際大展,比利時皇家美術館展、蘇格蘭國家畫廊展都進不來台灣,讓台北市在國際丟大面子了,這個影響太大了,我要求你們兩件事,做成決議,第一件事,請北美館針對這個高更莫內展,三十天內提出結案報告,這是提給委員會的,你們內容說你們要去做什麼調查要去怎麼樣,反正你就是要負責任提出結案報告,負責任的提出結案報告,然後我們要看到這些捐款這些怎樣,你們就是要做,因為你們已經在期限之外,讓你們躺了一年多,第一個結案報告要提報教育委員會,第二件事情,『我想各位議員,大家是不是能夠同意,針對這種爛廠商,現在已經借殼再上市,你們要為台灣所有的美術館同仁,去告知他們,這些人以張智仁為首的,這些公司,公關公司,策展公司,你們行文給臺灣各大美術館,各縣市文化館所,這是臺北市政府的慘痛經驗,這個公司,以張智仁為首的什麼什麼公司,他目前又轉換為日出印象公司』,因為他跟台北市政府曾經發生過這樣的事情,請你們去小心,你們要負起這樣子的一個責任。議員:這個人還在?吳 思 瑤:這個人都在。
議 員:然後現在被告?議 員:能不能夠把他的大頭照放著。
議 員:其實像厲耿議員之前也提過,雖然依法他可以換殼去爭取生意,但是我們一定有行政手段。
吳 思 瑤:我們要有這個責任。
議 員:對啊,我們要有這個作為啊。
議 員:把他的臉放給民眾看,讓左鄰右舍都知道。
吳 思 瑤:台北市所有的標案都不准,這就是台北市的黑
名單。第二個,你們要有責任讓台北市、台灣全部的美術館,告訴他們這個人是壞蛋。
議 員:那壞蛋要揪出來嘛。
吳 思 瑤:『龍哥,我告訴你是誰,你去處理啊,底子好硬喔,他還告我』。
議 員:不是,那個召集人,基本上你建議的方向我沒
有意見啦,只是到時候我們在做決議的用字遣詞,跟你們後續的作為上面,要比較謹慎,因為包括具體的姓名或公司,因為這有牽涉到一些法令上面的問題,所以我們在處理上面要非常護慎,包括你們後續的假如真的行文的話,因為坦白講,法律的確有他的模糊和未盡之處啦,可是這個方向我們支持去怎麼樣做,透過行政作為,一方面提醒其他各縣市的展館,二方面能夠杜絕這樣子的情形再度發生,可是在所有的作為跟行文,特別是公文書上面,我們要處理的非常謹慎,好不好?這點提醒文化局和北美館這邊,包括我們委員會做的決議都要謹慎一點。
議 員:法律拿他沒轍啦。
議 員:這種人叫人球耶,可惡的人。
議 員:預算就讓他過好不好,會計業務這個先過了。
議 員:局長,你要不要把他的那個大照繼續POPO
PO。?文化局長:那個不...那個...反正就像...
議 員:是這樣子,『我知道思瑤的意思了,那你們也
知道了,大家今天在委員會開玩笑,為了臺北市把關,為了我們的名譽,臺北市民的名譽,台北市的名譽為了要鞏固,現在這樣子,大家知道了,也知道了我們就會繼續持續這個事情,訴訟歸訴訟走那條路線,你走行政的,各方面你們要去做什麼處理,積極的,好不好,我相信今天思瑤也是這個意思,好不好,大家也是這個意思』,那至於說其他那些事情,你們覺得某一個人,你們也是公務人員,也要有個規範,還是要有規範。
議 員:反正你們就是窮盡所有的合法的行政作為就對了,避免他們再危害文化界,就這麼簡單。
文化局長:我想這就是在合法的範圍啦,我想就是合法的範圍。
議 員:可是合法的範圍,可是你們如果不積極,他繼
續去害人,這就不行啦,所以要想盡辦法,不是辦法都是人想的,防止他繼續再迫害,或是害另外一個吸金。
議 員:在那個處分決議書裡面應該很清楚吧。
文化局長:大家都知道。
議 員:對,大家都知道。
議 員:都知道,難道制止不了,這才是怪事耶。
文化局長:我想最大的,現在的現況。
議 員:因為很多未受害者不知道,才會繼續上當,本來就是這樣。
文化局長:簡單來講,我想大家都知道。
吳 思 瑤:外國人都飛到臺灣跟我陳情說,你們臺灣為什麼這麼爛。
議 員:受不了。
議 員:下游廠商受害多少錢嘛?吳 思 瑤:三千多萬。
議 員:三千多萬都不給了。
吳 思 瑤:都不給了。
議 員:白白的。
讓 員:臺北市政府的形象受傷很大耶。
文化局長:反正我想現在的狀況應該是說,他那間上游公司他也不會掛名啦。
吳 思 瑤:好,請大家看一下,看一下那個附帶意見有兩
項,第一項,市立美術館應於三十日內,針對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向教育委員會提出結案報告,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文化局,因為這裡是文化局,你們有很多合作的機關,不是只有北美館,文化局對於信譽不良之策展公司,寫得很模糊但也很清楚是誰,不得再進行任何合作並行文全國各美術館、美術場館以茲警惕。
議 員:對不起喔,那個信譽不良的那個,是真的很模糊啦。
吳 思 瑤:對,所以要具體一點嗎?議 員:因為信譽不良有牽涉到主觀判斷的部分,應該
是對於曾經違約什麼的,那種更具體的,能夠認定的部分,因為信譽是一個一般性的認知而已。
議 員:就是違反合約之策展公司。
吳 思 瑤:好啦好啦,對於違反合約之策展公司。
議 員:對於曾違約之策展公司。
吳 思 瑤:好,對於曾違反合約之策展公司不得再進行任
何合作,並行文全國各美術場館,以茲警惕,你們發出去的文,我就是要看到,因為我知道其他人也都笨笨的,下一個受害者不知道是誰,好不好,兩項附帶意見,各位議員,來錫欽還有沒有什麼文字要、、、議 員:那個,我現在有個小問題,就是因為我們講他
三十天嘛,可是三十天後我們可能早就休會了,所以、、、吳 思 瑤:沒有啊,就是公文要來啊,對啊,結案報告,我不是要來做專案報告。
議 員:我知道,就是從現在開始算三十天內,希望他
們送到議會來嘛,對不對?吳 思 瑤:還是不用這麼早時間,你們不是都準備要上簽
了嗎?議 員:因為我們大概一月中會期就結束了嘛,下會期開議前可以。
吳 思 瑤:好啊好啊,可以,我沒意見啊。𫎇議 員:以茲警惕不用了吧,我行文等於就是公告的意思了嘛。
吳 思 瑤:並行文全國各美術場館,通知喔,行文通知喔,行文通知各美術場館。
議 員:如果要用通的話就通告啦。
議 員:告知啦。
議 員:並行文通告全國各美術場館。
吳 思 瑤:通告啊?我們真是天龍國去ORDER人家,好
啦,反正就是這樣,那就行文啦,行文就好啦議 員:應善盡告知全國各美術場館之義務。
議 員:這個告知是電話打啊?還是網路打啊?還是公
文打啊?你原先的也並沒錯,因為你那個義務可不義務嘛,對不對,但是我們就這麼做了,原來的那個文字,比後來的修正文字好。
議 員:可是,可是這種公開招標或是他們本來就要去..
吳 思 瑤:這不是公開招標,這就是指定合作的。
吳 思 瑤:不得再進行任何合作,並善盡通知…之責任。
議 員:可是通知又有用嗎,他若是(台語)...
吳 思 瑤:沒關係啦,就是這樣,然後館長,你們做什麼
,去怎麼告知要讓我知道。那個,來,芳儒有意見。
議 員:我對那個違反合約的部分,因為違反合約會有大..,所以這個能不能寫成重大違反合約。
吳 思 瑤:好啦好啦,可以可以,曾違反重大合約之策展
公司,反正我們都知道是講...違反重大合約,不是重大違反,曾違反重大合約...(議員間討論)...曾違反合約,情節重大.
..好啦,嚴重違反合約啦。
議 員:對於違約情節重大之策展公司。
吳 思 瑤:好啦,曾違約情節重大。
吳 思 瑤:他們完全不付啊。我是很不喜歡你們的態度,
包括劉局長,包括黃館長都是一樣,議會在幫你們擦屁股,你們知道嗎?還一副不以為然的樣子,議會在替你們擦屁股,你們知道嗎?在替謝小韞擦屁股,你們知道嗎?你們不要一派無辜,跟你們沒有關係,你們今天坐這個位置,你們就要解決這個事情,不要一副事不關己,那又干我何事啊?議 員:這件事情本來就對北美館的傷害早就已經造成了。
吳 思 瑤:傷害太大了。
議 員:如果你還不補救他的話。
吳 思 瑤:如果沒有積極作為,臺北市愧為天龍國。」
2、聯合報記者郭安家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依被告吳思瑤之上開質詢內容,撰寫以下之即時報導,以網路加以傳播(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一第二十頁),內容如下:
「臺北市立美術館前年底、今年初發生特展弊端,臺北市議
員吳思瑤今天在議會教育委員會指出,當時出包的策展單位為『環球策展公司』,其公司更名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仍四處接案,呼籲各縣市美術館注意。環球策展公司日前舉辦高更、莫內花園特展,卻積欠下游廠商三千四百萬元。文化局長劉維公說,為補償損失已將十萬元以下、免公開招標的標案,『回補』給受害廠商投標,已『彌補』九百二十二萬元。
教育委員會要求文化局盡速完成行政裁處、結案報告;此外,針對這些『嚴重違法合約的策展公司』,將發文給全臺各美術館,善盡告知責任。
北美館也對環球策展負責人、執行董事等人,提出詐欺告訴。」。
(二)證人郭安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在聯合報擔任記者,這篇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聯合報即時報導是我所撰寫的,當天有在臺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現場旁聽,「當天被告吳思瑤沒有事先通知我要開會」,這個開會是在市議會公告的,「我基於記者的工作,要在教育委員會現場掌握所有的訊息」。當天我記得吳思瑤議員提到某公司更名成日出印象,但他沒有提到該公司為何,我記得現場其他國民黨市議員在追問,議員她並沒有透露該公司,之後我在各委員會移動,為了要寫即時新聞,我就依照之前一些對案情的理解去指出該公司是誰,結果想不到就筆誤,「我把環球印象及環球策展混淆,結果就導致這個即時新聞出來」,刊登之後,這個集團負責人有打電話去我報社抱怨,後來我才發現筆誤,之後就立即撤下這個即時新聞,後來我也對這家公司及議員感到抱歉。在記憶中,在這個即時新聞發佈前半年的時候,我們公司的長官就已經提醒我文化局會有弊案,跟北美館有關,局長謝小韞也可能會下台,之後好幾個月,「我在市議會廣泛蒐集諮詢,至少有跟七到八位市議員及受訪者追蹤相關資料」,相關資料都顯示環球策展及環球印象都一直同時出現,當時我其實搞不懂兩間公司的關係,但是感覺起來像是姊妹公司或是子孫公司,我在文化局的相關報告或是議會的相關書面質詢,兩家公司也一直同時出現,所以對我來說,意識裡面,這兩家公司會在我腦袋裡面會一起的。至於該即時報導的第一段,如我剛剛所陳述,是我的筆誤,我將環球印象寫成環球策展,因為議會並沒有提到該公司為何,我就依照我即時的靈感,依照我的常理判斷把它寫出來。至於即時報導第二段,描述環球策展公司積欠工資之事件,內容其實並不是當天質詢所得,而是如實的背景說明,這些內容來自於另一位市議員王世堅,大約
一、二個月前的質詢,我曾經也把它寫成報導,也經過文化局查證檢驗,所以我就把它當成該即時報導的即時說明,我還是要再次致歉,我把兩問公司混淆。第三段是當天教育委員會結論,第四段則是之前北美館及文化局之前發佈的訊息。「我在發稿之前沒有將這篇報導交給被告吳思瑤確認內容」,因為我被要求即時新聞要立即出稿,通常報紙印刷的稿單才會在截稿前一、二個小時再去跟相關人士確認。當時會議時,我確實聽到吳思瑤議員提到更名的事情,某公司變更成新公司,某公司我沒有聽到,我記得是新公司。第一時問她沒有提到日出印象,現場的藍綠市議員都在追問,大家都很好奇,我記得在一片混亂及鬧烘烘的討論之下,我就得知這家公司更名後的名稱,這個所得好像不是一句話就講出來,而是討論的過程,她後來就講到日出印象這個名稱但更名之前的名字沒有講。在即時報導之後,吳思瑤議員沒有要求我更正報導,「那時候我很挫賽,我很怕被那個公司告」,所以我是跟我的長官討論,還有跟即時新聞的部門討論,我還記得本來想說更正就好,可是我們長官說公司的態度很強硬,所以乾脆把它撤掉就好,所以我也沒有時間再去跟相關的關係人去說這個事情。當時所討論的某公司,我記得是一間爛公司還是不好的公司,但是不管怎樣,我們現場的記者都知道他們所說的事情,因為現場是教育委員會,北美館的弊案是當時所有人熱烈討論的話題,當時包括週刊、所有媒體都在討論此事,所以說只要提到那問公司,加上吳議員有提到呼籲各縣市美術館要注意,顯然就是在講什麼事情,所以我就做出這樣的判斷。如果說要還原當時最原始的內容,應該會寫成說,某一間不好的公司已經改成日出印象,但是這樣寫的話讀者會看不懂,因為沒有脈絡,所以我會依照平常的工作習慣,就把某公司寫成之前我理解的該公司等語(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二第一三三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核與被告吳思瑤所辯:聯合報記者郭安家所撰新聞並非由我主動發出,後來郭安家做出即時報導並在網路發布,但當時我不知道郭安家有發布即時報導,郭安家是根據自己的靈感及認知來撰寫出系爭即時報導,並非受我的指使,事後郭安家也未與我確認報導內容,與我完全無關等情一致,足見證人郭安家所撰寫之系爭即時報導,乃證人郭安家本於身為記者依據其採訪內容所為之新聞報導,事前非由被告吳思瑤通知到場,亦非被告吳思瑤商請證人郭安家撰寫系爭即時報導,證人郭安家於刊登報導前亦未向被告吳思瑤求證,自難認被告吳思瑤有與證人郭安家共謀、或利用其撰寫系爭報導,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
(三)被告吳思瑤之質詢內容主觀上並非出於誹謗犯意,屬於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
1、按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在案。其理由在:地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對於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並且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言言論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惟上項保障,既在使地方議會議員順利執行職務,自應以與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為限,始有免責之權,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係濫用言論免責權;而權利不得濫用,乃法治國家公法與私法之共同原則,即不應再予保障。故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
2、審核被告吳思瑤上開質詢內容,其中關於「落跑,但他們再成立另外的公司,已經在進行另外的,也在各大美術館之間繼續策展,但是那一間公司已經解散了」、「那個公司解散了,但是他用其他的名義,成立新的公司」、「我告訴你他現在換殼公司叫什麼名字啊」、「針對這種爛廠商,現在已經借殼再上市」、「這些人以張智仁為首的,這些公司,公關公司,策展公司」、「他目前又轉換為日出印象公司」、「臺北市所有的標案都不准,這就是台北市的黑名單」、「你們要有責任讓臺北市、臺灣全部的美術館,告訴他們這個人是壞蛋」等發言,可能使在場聽聞之人認為被告吳思瑤指摘「換殼公司」、「爛廠商借殼上市」者即係自訴人日出印象公司,惟細繹被告吳思瑤之質詢內容,被告吳思瑤係於臺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預算審查會議時,對文化局長、北美館館長等人質詢「我會計每年給你錢,你們就是要執行你們該做的事情,該稽核、該核銷、該結案的,那現在那兩個特展到現在,結案的案子,還是沒有辦法結」、「因為結案沒有辦法結,因為廠商落跑了,那我們就放著民脂民膏這樣子不見了嗎」、「我們委員會要求的是行政責任、行政處理,我只要那兩個展的結案報告,你們怎麼處理,不要講訴,訴訟是那些違約廠商的賠償問題」、「你們如果不是我一直逼著你們做這些事情,你們也不會去告,你們也不會想要結案,你們就想要這樣帶過,這是我要譴責你們的事情」等發言,有前述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預算審查會議之錄音光碟之譯文在卷可稽;又該次預算會議後,委員會的確基此做出附帶決議「(一)市立美術館應於下會期開議前針對高更特展及莫內特展向教育委員會提出結案報告。(二)文化局對於曾違約情節重大之策展公司,不得再進行任何合作,並善盡告知全國各美術場館之責任」,亦有臺北市議會第十一屆第十次臨時大會教育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一第四七頁至第五七頁,其中有關本案部分為同卷第五三頁),堪認被告吳思瑤主觀上係基於臺北市議員之預算審核權,對於教育委員會所監督之文化局、北美館預算案提出質詢,質疑前一年度之預算結算進度,會後並做出通案監督之附帶決議,足證被告吳思瑤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在委員會審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年度預算時,係基於議員職責必須針對上年度文化局 所屬各單位之預算執行進行質詢及情況追蹤,因此針對北美館引發爭議之特展弊端,要求文化局提出說明結案報告,以改進施政缺失,上述要求亦經各黨派議員認同,並作成附帶決議,我的發言完全基於立法監督行政之職權行使必要,屬於言論免責權之範圍,當天是議會的預算審查會議,是針對文化局及所屬北美館的預算進行審議,我發言的內容也是針對文化局與北美館委託民間廠商合辦特展所生爭議,與預算執行進行質詢,顯然屬於議員言論免責權之範圍等節,尚非無據。
五、綜上事證,被告吳思瑤所為之言論,主觀上係基於議員監督相關單位預算案之意思所為之質詢,屬於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且於客觀上,即時報導復係由在場聽聞之記者郭家安自行於聽聞後,根據自己以往經驗判斷而撰寫,事先未與被告吳思瑤討論內容,且於發布當時亦未告知被告吳思瑤,自難執郭家安所為即時報導內容即遽認被告吳思瑤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本件尚無從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吳思瑤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思瑤確有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思瑤犯罪,自應為被告吳思瑤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吳思瑤被訴涉犯上開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吳思瑤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吳思瑤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的預算審查會議中所為之言論提出自訴,當中被告吳思瑤講到「爛廠商」、「借殼再上市」、「轉換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當場在場旁聽之記者寫成及時報導,對自訴人造成名譽上損害,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六五號及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上開言論與會議內容事項無關,不在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並且被告吳思瑤在北美館案件進行中皆以審閱三方合作契約有向北美館及文化局取得相關資料,該等資料皆顯示在北美館案件中違約積欠廠商款項是環球策展公司,並非自訴人公司,而自訴人公司並且於一00年九月針對被告吳思瑤在一00年六月及八月對自訴人公司之言論提出告訴,澄清其所為之言論不實,惟被告吳思瑤卻以基於自訴人曾對其提起告訴,予以挾怨報復,趁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預算審查會議之機會,為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言論,並且依據原審中證人郭安家之證言,被告吳思瑤所為之言論足以使在場聽聞之人認為被告吳思瑤所言在北美館案件落跑、解散之環球策展公司已更名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預算審查會議為一個公開之場合,被告吳思瑤也知悉其所為之言論有被加以轉述或報導之機會,卻仍為上開不實言論,且於即時報導刊登後,被告吳思瑤收到自訴人所寄發之律師函,亦未對記者之即時報導加以澄清,顯見即時報導確實為其所指,因此應認被告吳思瑤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責,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吳思瑤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詳自訴人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然查:
(一)按依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可知,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次按「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亦有明文規定。查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天為臺北市議會第十一屆第十次臨時會教育委員會進行預算審查時,被告吳思瑤為前述內容之陳述,此為自訴人一致指述在卷,核與被告吳思瑤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吳思瑤係基於臺北市議員之職務而於臺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預算審查會議時,對文化局長、北美館館長等人質詢前述內容,縱有為「爛廠商」、「借殼再上市」、「轉換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言詞而當場質詢相關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思瑤於臺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進行預算審查時,所質詢有關預算執行之北美館事項,既與會議事項有關,復經委員會基此做出附帶決議,亦有前述臺北市議會第十一屆第十次臨時大會教育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吳思瑤前述言論依法即應受保障,顯然屬於議員言論免責權之範圍,縱證人郭安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吳思瑤所為之言論足以使在場聽聞之人認為被告吳思瑤所言在北美館案件落跑、解散之環球策展公司已更名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預算審查會議為一個公開之場合,然被告吳思瑤之本意係在質詢前述相關北美館結案情形,並非出於對自訴人誹謗之故意,在場聽聞之記者郭安家將之撰寫為即時報導而在網路散布,然此亦非被告吳思瑤事前、事中指使,自難執郭家安自行添加個人意見所為之即時報導內容即推認被告吳思瑤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惡意,足見自訴人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二)查表見自由乃憲法第十一條明揭保障之基本自由,為調適刑法誹謗罪對表見自由之限制所產生之對立矛盾,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特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以作為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前開第三款之「可受公評之事」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行為人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查被告吳思瑤係為臺北市議員,基於受全體市民委託依法進行質詢,而北美館特展當時的確發生重大弊端並由媒體報導,此有「今藝術雜誌一00年四月一日第二二三期之「臺北市立美術館『特展』風波追縱、分析與評議」(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一第六一頁至第六六頁)、臺北市議員簡余晏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部落格文章(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一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今藝術」雜誌一00年五月一日第二二三期之「從『合法』備後,再視特展風暴的法令問題」(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苦勞網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美館特展承包引爭議,陳界仁批扼殺本土藝術」(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一第七三頁)、中國時報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美館特展爭議,藝文界百人連署,籲檢徹查」(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一第七四頁)、自由時報一00年九月二日北美館報導(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一第八六頁)等附卷可稽,參以證人郭安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即時新聞發布前,我們公司的長官就有提醒我,文化局會有弊案,跟北美館有關,局長也會下台,之後好幾個月,我在市議會廣泛蒐集諮詢,至少有七至八位市議員及受訪者追蹤相關資料等語(詳審自字第三號卷二第一三四頁背面),益見有關北美館弊端爭議,的確攸關市民之權益,且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持有重大關聯,故其性質應為公眾事務,而可受公評。被告吳思瑤身為臺北市議員,其本於受市民委託而於臺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進行預算審查時,就有關預算審核,對於教育委員會所監督之文化局、北美館預算案提出質詢,質疑前一年度之預算結算進度等事項所為之言論,乃出於關心年度預算審議之進行,自屬善意發表言論。至被告吳思瑤縱於審查會議時,陳述「爛廠商」、「借殼再上市」、「轉換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吳思瑤並未指摘自訴人即為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更何況被告吳思瑤前揭言論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務發表主觀之評論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要件,故自訴人以:自訴人並非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吳思瑤係基於自訴人曾對其提起告訴而予以挾怨報復,趁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預算審查會議之機會,為妨害自訴人名譽之言論云云,純屬無據。
(三)末查證人郭安家業於原審證述所撰寫之即時報導,乃證人郭安家本於身為記者依據其採訪內容所為之新聞報導,事前非由被告吳思瑤通知到場,亦非被告吳思瑤商請證人郭安家撰寫即時報導,證人郭安家於刊登報導前亦未向被告吳思瑤求證,則自訴人以:被告吳思瑤知悉其所為之言論有被加以轉述或報導之機會,卻仍為上開不實言論,且於即時報導刊登後,被告吳思瑤收到自訴人所寄發之律師函,亦未對記者之即時報導加以澄清,顯見即時報導確實為其所指乙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更何況被告吳思瑤對證人郭家安之行為,事前、事中均未參與,如何能以被告吳思瑤接獲自訴人律師函而未加以澄清,即遽認證人郭安家之行為即為被告吳思瑤所指使,益見自訴人此點上訴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思瑤確有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吳思瑤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