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文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郭承昌律師劉錦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文昌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文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4年6 月1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10月2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李思穎(原名李靜梅)前於98年12月3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華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豊公司)簽發之13張支票予楊肅成(所涉侵占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委託楊肅成催討華豊公司負責人郭先釧(所涉背信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積欠之上開支票債務。嗣楊肅成於99年1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將上開支票交予郭文昌追討,郭文昌乃於99年1 月間邀集李思穎、郭先釧至桃園縣某餐廳協商上開債務清償,因郭先釧於協商時質疑上開支票有遭盜開情事而不願承認債務,李思穎遂決定以訴訟方式解決其與郭先釧之債務糾紛。又郭先釧於協商時另表示有意償還其另積欠李思穎之父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之本票債務,惟李思穎因不知有此債務遂當場表示須待與其父確認,並於離開餐廳時向郭文昌請求返還上開支票以利後續訴訟事宜,然經郭文昌表示上開支票係楊肅成所交付,其僅欲返還楊肅成,而拒絕李思穎之請求。嗣李思穎與其父確認郭先釧確積欠上開本票債務後,乃於99年1 月間以電話委託郭文昌催討上開本票債務,並言明其父至少須獲清償200 萬元,而超過之償還金額則為郭文昌報酬。詎郭文昌明知李思穎已向其請求返還上開支票並未委託其繼續催討上開支票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持有上開支票之機會,對郭先釧刻意隱瞞李思穎並未委託其追討上開支票債務之事實,除向郭先釧催討本票債務外,仍繼續向郭先釧追討上開支票債務,嗣經郭先釧與其協商以550 萬元償還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並約定99年2 月11日於桃園縣八德市某修車廠償還款項後,郭文昌遂通知李思穎於該日到場收受上開本票債務200 萬元。迨99年2 月11日郭先釧委託其友人史芫鏵(原名史文興)持其所交付之55
0 萬元到場清償債務,而李思穎亦偕同其父親、母親及友人李爌泉到場,郭文昌乃先要求史莞鏵先交付200 萬元予李思穎之父,並由李思穎之父當場簽署已償還款項意旨之本票1紙交付史芫鏵收受,李思穎之父收受上開款項後,郭文昌旋要求李思穎等人先行離開。嗣李思穎等人離開現場後,郭文昌遂向史芫鏵表示交付其餘350 萬元現款,即可取回上開13張支票,史芫鏵乃基於郭先釧委託其清償上開支票債務之意,當場將350 萬元交付郭文昌,而郭文昌則將上開13張支票交予史芫鏵收執,郭文昌於收受上開350 萬元清償支票債務款項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受之35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思穎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思穎、李爌泉、郭先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人史芫鏵、楊肅成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44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9
5 號偵查卷【下稱第195 號偵續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第60頁反面、第66頁、第67頁、第72頁至第74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96 號偵查卷【下稱第196 號偵續卷】第12頁、第13頁、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偵查卷【下稱第19
7 號偵續卷】第8 頁、第9 頁、第11頁、第12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均屬被告郭文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至第64頁),且證人李思穎、李爌泉、郭先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人史芫鏵、楊肅成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是證人李思穎、李爌泉、郭先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人史芫鏵、楊肅成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第3843號、第3869號、第4063號判決均可供參照。查證人李思穎係本件之告訴人,其於10
0 年2 月11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7 月14日、101 年6 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本件之經過情形,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復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李思穎於偵查中上開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至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至第6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文昌對於99年1 月間自楊肅成處收受告訴人李思穎所有上開13張支票,乃邀集李思穎、郭先釧協商債務,因郭先釧質疑支票遭盜開情事後,李思穎有委託催討其父對郭先釧之410 萬本票債務,經伊與郭先釧協商以550萬元償還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協商成立前李思穎有請伊返還上開支票,伊於99年2 月11日指示郭先釧委託之史芫鏵交付200 萬元予李思穎之父,並要求李思穎等人離開後,再指示史莞鏵交付350 萬元,而將李思穎所有上開13張支票交予史芫鏵收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李思穎及郭先釧都知道且同意以550 萬元解決上開支票及本票債務,李思穎雖在550 萬元交付前有向伊表示要取回支票,不要處理該支票債務,但依照協商債務的規矩是不能反悔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李思穎前於98年12月3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13張支票予楊肅成,委託楊肅成催討郭先釧所積欠債務,嗣楊肅成於99年1 月間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又告訴人李思穎另委託被告追討郭先釧積欠其父之410 萬元本票債務,經被告與郭先釧協商以550 萬元償還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郭先釧乃於99年2 月11日交付史芫鏵550 萬元至上揭地點償債,嗣史芫鏵依被告指示交付200 萬元予李思穎之父,待告訴人李思穎等人離去後,再交付被告350 萬元,被告即將上開13張支票交予史芫鏵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穎、證人郭先釧、楊肅成、史芫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30頁至第33頁,100 年度偵字第21169 號偵查卷【下稱第21169 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9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08號偵查卷【下稱第1408號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4 頁、第125 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6頁),並有載明證人楊肅成於98年12月30日簽收之上開支票影本13張、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2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74頁、第75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李思穎及證人郭先釧於99年1 月間經被告邀集在餐廳協商債務經過等情,參諸證人李思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先釧說支票是他公司的,可是他認為伊不可能有這麼多錢,認為伊是盜開,郭先釧說要告伊偽造文書,伊也有說要告郭先釧,伊說要請法院幫伊討錢,伊講完之後,郭先釧也很不高興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證人即偕同告訴人李思穎到場協商債務之李爌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先釧說這些支票是盜開的,李思穎就講如果是這樣的話就決定上法庭,由法律解決,郭先釧當場也表示他要上法庭告李思穎等語(同上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49頁);證人郭先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餐廳有講到支票可能是李思穎盜開,伊有告訴李思穎說要走法律途徑,李思穎也答應說好就這樣決定走法律途徑等語(同上卷第78頁、第79頁反面);證人即偕同郭先釧到場協商債務之史芫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期間他們就在討論這些票據的真實性,最後沒有結果,後來他們說要上法院等語(同上卷第91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在餐廳時,郭先釧認為他沒有欠李思穎1000多萬元,有談到支票是李思穎盜開的;告訴人後來說支票不要處理了,要拿回去進行民事訴訟等語(見第195 號偵續卷第23頁、偵緝卷第32頁),於原審供稱:郭先釧與李思穎在餐廳時都有說要走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堪認本件告訴人李思穎及證人郭先釧於99年1 月間經被告邀集在餐廳協商債務時,雙方確已就上開支票債務有所爭執,而告訴人李思穎及證人郭先釧已決定以訴訟方式解決渠等間之債務糾紛無訛。
(三)次查,參諸上開告訴人李思穎於餐廳與證人郭先釧協商債務不成後,曾向被告索還上開13張支票,嗣經被告拒絕返還乙節,亦據證人李思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餐廳伊就跟被告要13張支票,被告跟伊講支票不是伊給他的,社會的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要還也是要還給楊肅成,所以當時被告沒有把13張支票還給伊,且當時被告很兇,伊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證人李爌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到餐廳停車場要開車離開,李思穎就跟被告要回13張支票,被告拒絕,他大概是說支票不能還給李思穎,而且也不是李思穎親手交給他的,要拿也是楊肅成跟被告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伊還沒有與郭先釧談妥用550 萬元解決李思穎及李思穎父親之債務前,李思穎有向伊提出返還支票之要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2 頁)。本件告訴人李思穎既已向被告索還上開13張支票,益徵告訴人李思穎確已決定以訴訟方式解決渠等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李思穎已無意委託被告催討證人郭先釧所積欠上開支票債務乙節,已甚明確。
(四)又徵諸證人李思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的本票最後是談以320 萬處理,當時被告告訴伊,郭先釧打算還320萬元,伊有問郭先釧,伊父親可以拿多少錢,被告說拿回來的320 萬要一人一半,但伊父親說最少要拿到200 萬元才願意讓被告處理,被告後來也同意等語(同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所說320 萬元用
200 萬元清償也沒有錯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足認被告受託對證人郭先釧催討其積欠告訴人李思穎之父之本票債務,被告本欲取得320 萬元之半數即160 萬元之報酬,嗣經與告訴人李思穎談妥由告訴人李思穎之父取得200 萬元,則被告催討上開本票債務則可獲得報酬120 萬元,可見被告受託催討債務可取得之報酬利益實甚龐大;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所以沒有交還告訴人支票,係因伊處理這種事情只有在完成後才可以分得金錢,伊為了更高的報酬,會極力幫委託人提高受償還的金額,伊將支票及本票債務一併處理,這樣伊可獲得的利益才會比較高等語(見第195 號偵續卷第24頁,第1408號偵查卷第63頁),顯見本件被告為圖獲得更多報酬,明知告訴人李思穎已決定以訴訟方式解決其與證人郭先釧間支票債務糾紛,仍拒絕告訴人李思穎返還上開13張支票要求,欲繼續持有上開支票以向證人郭先釧協商債務之意無訛。另觀諸證人郭先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去餐廳過了幾天之後,被告就拿支票過來跟伊協商,經過伊與被告協商之後,說伊與李思穎及其父親之債務全部以550 萬元解決,伊認為伊是對票不對人,伊沒有跟李思穎確認所有債務以550 萬元處理,被告沒有跟伊說李思穎同意用550 萬元處理全部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顯見證人郭先釧係因被告仍繼續持有上開13張支票,及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李思穎有關被告有向其索回上開支票不欲委託其催討支票債務情事,而認被告就上開支票債務仍係有權代表告訴人李思穎與其協商債務,而與被告達成合計以550 萬元償還所積欠告訴人李思穎上開支票債務及其父親上開本票債務無訛。至證人郭先釧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李思穎在餐廳跟伊說他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債務,說以後有什麼事情叫伊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然徵諸證人李思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在餐廳時沒有在郭先釧面前說過「債權全部委託郭文昌處理,一切事情以後不要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核與證人李爌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餐廳協商過程中,李思穎根本沒有說過要將13張支票的債權交由被告幫忙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而證人史芫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餐廳沒有聽到李思穎有向在場之人表示他與郭先釧之間債務全權委託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故證人郭先釧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參諸證人郭先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思穎告訴伊全權委託被告這句話是在伊說要走法律途徑之前就講了,雖然最後伊說要走法律途徑,照道理來說李思穎應該要將被告手中的支票取回才對,所以伊認為被告還是可以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及反面、第82頁反面),足認證人郭先釧所證稱:告訴人向伊說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本件債務乙節,其時間係在告訴人李思穎與證人郭先釧決定以訴訟方式解決渠等間債務糾紛之前,尚難據此遽認告訴人李思穎仍繼續委託被告催討本件支票債務。至證人郭先釧則係因被告持有之前告訴人李思穎委託其催討支票債務之上開13張支票,而認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上開支票債務之人,始與被告就本件支票債務併同本票債務協商償債事宜,縱認本件支票債務已因證人郭先釧與被告就本票債務併同協商償債方案而獲清償,亦難據此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李思穎有同意以550 萬元解決上開支票及本票債務,惟於交錢前一天反悔云云。惟查,徵諸證人李思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完全沒有向伊提過郭先釧願意以550 萬元解決伊父親的本票債務及對伊的支票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99年2 月11日於修車廠交付款項經過情形,證人李思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史芫鏵叫伊父親把本票拿出來給他看,再叫伊父親拿身份證,確認伊父親是不是本人,拿錢之前他請伊父親在本票上面寫這張本票的債權完全清償的意思,然後就拿200 萬給伊父親,伊父親就將本票交給史芫鏵,後來他們就說可以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偕同告訴人李思穎到場收取債款之李爌泉於原審證稱:李思穎父親的身分證讓史芫鏵核對完之後,史芫鏵要求李思穎父親在本票背面簽字,然後史芫鏵拿出200 萬元交給李思穎父親,被告就叫我們先離開,我們也不曉得他們接下來要做什麼,我們當天認知的目標就是要處理本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另參以證人史芫鏵於原審證稱:在修車廠上樓之後,被告就叫伊拿200 萬元給李思穎他們,李思穎父親就將本票拿出來,伊就請他在本票上面簽收,李思穎他們200 萬元拿了之後就走了,沒有質疑只有200 萬元,他在修車廠都沒有講到與郭先釧之間的債務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第95頁),是告訴人李思穎經被告通知於99年2 月11日至修車廠收取債款時,僅知悉當天係要收取證人郭先釧所積欠其父親上開本票債務乙節,應堪認定。蓋如被告所辯其之前有告知告訴人李思穎有關證人郭先釧願以550 萬元一併解決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且告訴人李思穎亦曾表示同意乙節屬實,則告訴人李思穎豈有可能於收受款項當日未向被告詢問此事,於僅收取200 萬元後即行離去,是被告辯稱:李思穎有同意以550 萬元解決上開支票及本票債務,嗣於交錢的前一天反悔云云,顯不足採信。另觀諸證人史芫鏵於原審證稱:後來被告叫伊把350萬元給他,被告說他要再去和他們處理,伊把錢交給被告後,被告就把支票給伊,是被告叫伊分開交給李思穎200萬元及交給被告350 萬元,伊把350 萬元交給被告後,有堅持被告在返還的支票上簽收,但被告說不用,他說我把票還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及證人郭先釧於原審證稱:伊有問史芫鏵為什麼支票沒有簽名,他說被告不簽等語(同上卷第82頁),堪認被告當日顯係故意不讓告訴人知悉證人史芫鏵另有攜帶350 萬元至現場清償債務情事無訛。另觀諸被告不願意在上開返還之13張支票上簽收乙節,益徵被告係因未經告訴人同意交還上開支票而心虛;,及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13張支票還給史芫鏵後,就跟史芫鏵說告訴人的部分伊會去處理,後來伊在車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跟告訴人騙說13張支票過完年後再處理,過完年後伊跟告訴人說全部債務用550 萬元處理,告訴人有問伊報酬,伊說要拿一半,告訴人不肯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堪認本件被告係未得告訴人李思穎同意即與證人郭先釧協商並達成以550 萬元清償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擅自將上開支票交還證人郭先釧,其後始與告訴人李思穎商談追討債務之報酬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緣告訴人李思穎前於98年12月3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華豊公司簽發之13張支票予楊肅成,委託楊肅成追討華豊公司負責人郭先釧所積欠之上開支票債務。嗣楊肅成於99年1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郭文昌追討,郭文昌乃於99年1 月間邀集告訴人李思穎、債務人郭先釧至桃園縣某餐廳協商上開債務清償,因郭先釧於協商時質疑上開支票有遭盜開情事而不願承認債務,告訴人李思穎遂決定以訴訟方式解決其與郭先釧之債務糾紛。又郭先釧於協商時另表示有意償還其另積欠告訴人李思穎之父410 萬元之本票債務,惟告訴人李思穎因不知有此債務遂當場表示須待與其父確認,並於離開餐廳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支票以利後續訴訟事宜,然經被告表示上開支票係楊肅成所交付,其僅欲返還楊肅成,而拒絕告訴人李思穎之請求。嗣告訴人李思穎與其父確認郭先釧確積欠上開本票債務後,乃於99年1 月間以電話委託被告催討上開本票債務,並言明其父至少須獲清償200 萬元,而超過之償還金額則為被告報酬。詎被告明知李思穎已向其請求返還上開支票並未委託其繼續催討上開支票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持有上開支票之機會,對郭先釧刻意隱瞞李思穎並未委託其追討上開支票債務之事實,除向郭先釧催討本票債務外,仍繼續向郭先釧追討上開支票債務,致郭先釧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李思穎亦委託被告催討上開支票債務,嗣經被告與郭先釧協商以550 萬元償還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並約定99年2 月11日於桃園縣八德市某修車廠償還款項後,被告遂通知告訴人李思穎於該日到場收受上開本票債務200 萬元。迨99年2 月11日郭先釧委託其友人史芫鏵持其所交付之550 萬元到場清償債務,而告訴人李思穎亦偕同其父親、母親及友人李爌泉到場,被告為免事跡敗露,乃先指示史莞鏵交付200 萬元予李思穎之父,並由李思穎之父當場簽署已償還款項意旨之本票1 紙交付史芫鏵收受,告訴人李思穎之父收受上開款項後,被告旋要求告訴人李思穎等人先行離開。嗣告訴人李思穎等人離開現場後,被告遂再向史芫鏵表示另350 萬元逕交由其收受,即可取回上開13張支票,史芫鏵因認此與郭先釧委託其清償債務,取回支票之意旨無違,遂依被告所言交付350萬元,被告乃將上開13張支票交予史芫鏵收執,而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李思穎所有之上開13張支票,並詐得郭先釧所有之350 萬元。因認被告除涉有上揭侵占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李思穎、李爌泉、郭先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史芫鏵、楊肅成於偵查中證述等為其主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李思穎及郭先釧都知道且同意以550萬元解決上開支票及本票債務;另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郭先釧已清償上開支票債務,郭先釧對告訴人李思穎既已無任何債務,則被告自未對告訴人李思穎施以詐術,亦未造成告訴人李思穎受有損害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李思穎前於98年12月3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13張支票予楊肅成,委託楊肅成催討郭先釧所積欠債務,嗣楊肅成於99年1 月間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又告訴人李思穎另委託被告追討郭先釧積欠其父之410 萬元本票債務,經被告與郭先釧協商以550 萬元償還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郭先釧乃於99年2 月11日交付史芫鏵550 萬元至上揭地點償債,嗣史芫鏵依被告指示交付200 萬元予李思穎之父,待告訴人李思穎等人離去後,再交付被告350 萬元,被告即將上開13張支票交予史芫鏵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李思穎、郭先釧、楊肅成、史芫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21
169 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408號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24 頁、第125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6頁),並有載明證人楊肅成於98年12月30日簽收之上開支票影本13張、桃園縣八德市農會客戶交易查詢2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74頁、第75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施用詐術外,必須行為人所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查本件告訴人李思穎及證人郭先釧於99年1 月間經被告邀集在餐廳協商債務時,雙方確已就上開支票債務有所爭執,而告訴人李思穎及證人郭先釧已決定以訴訟方式解決渠等間之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證人李思穎、郭先釧、楊肅成、史芫鏵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確係未得告訴人李思穎同意,即與證人郭先釧協商並達成以550 萬元清償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於收受款項後即擅自將上開支票交還,已甚明確。另本件證人郭先釧係因被告持有之前告訴人李思穎委託其催討支票債務之上開13張支票,而認被告係受告訴人李思穎委託處理上開支票債務之人,始與被告就本件支票債務併同本票債務協商以550 萬元償還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乙節,亦據證人郭先釧於原審證述屬實,堪認證人郭先釧係因被告持有上開13張支票,始向被告清償上開支票債務無訛。是本件縱認告訴人李思穎嗣後並未委託被告向證人郭先釧催討上開支票債務,然證人郭先釧實際上既不知情,且被告在客觀上既仍持有上開13張支票,則證人郭先釧主觀上認被告係受告訴人李思穎委託處理債務之人,因而與被告協商並達成以550 萬元清償上開本票及支票債務,並於上揭時、地清償,證人郭先釧自係善意且無過失,告訴人李思穎對於被告就上開支票債務之受償,自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被告受領證人郭先釧之支票債務清償,並返還上開13張支票,其效力均及於告訴人李思穎,是本件告訴人李思穎對於證人郭先釧上開借款請求權(即支票債務部分),已因證人郭先釧之清償及被告返還上開13張支票予證人郭先釧而消滅,本件告訴人李思穎於民事上即不得依上開借款請求權向證人郭先釧請求返還上開支票借款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569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第195 號偵續卷第50頁至第54頁),本件告訴人李思穎對於證人郭先釧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既因證人郭先釧清償而消滅,則證人郭先釧自未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核與詐欺取財罪成立要件顯然不符。
3、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本件除本院上揭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得郭先釧350 萬元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侵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上揭有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得郭先釧350 萬元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並與上揭有罪部分(即侵占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尚有違誤。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如上所述,為有理由;另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侵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李思穎委託代為收取債務,本應善盡責任,並尊重告訴人李思穎之主觀意願,竟因自身貪念,於收受郭先釧上開350 萬元清償支票債務款項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其侵占金額甚大,造成告訴人李思穎之損害非輕,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李思穎達成民事和解,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1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7月19日 │AQ0000000號 │8萬7,618元 ││ │有限公司│ │ │ │ │├──┼────┼────────┼──────┼──────┼───────┤│ 2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8月19日 │AQ0000000號 │8萬7,618元 ││ │有限公司│ │ │ │ │├──┼────┼────────┼──────┼──────┼───────┤│ 3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8月19日 │AQ0000000號 │6萬1,750元 ││ │有限公司│ │ │ │ │├──┼────┼────────┼──────┼──────┼───────┤│ 4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年8月19日 │AQ0000000號 │50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5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10月19日│AQ0000000號 │11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6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9月25日 │AQ0000000號 │26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7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11月19日│AQ0000000號 │66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8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10月19日│AQ0000000號 │3 萬500元 ││ │有限公司│ │ │ │ │├──┼────┼────────┼──────┼──────┼───────┤│ 9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6月19日 │AQ0000000號 │15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10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3年7月19日 │AQ0000000號 │2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11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年5月19日 │AQ0000000號 │1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12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4年6月19日 │AQ0000000號 │10萬元 ││ │有限公司│ │ │ │ │├──┼────┼────────┼──────┼──────┼───────┤│ 13 │華豊股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2年10月19日│AQ0000000號 │1萬9,800元 ││ │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