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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卓章被 告 李素娥被 告 曾威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邦峻律師

陳金泉律師葛百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卓章、李素娥及曾威菱為繁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繁盛公司)股東兼董事,渠等明知告訴人洪駿豪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自原繁盛公司負責人呂若望受讓佔繁盛公司發行股權總數1/3之1萬股繁盛公司股權,而成為繁盛公司股東之事實,卻不通知洪駿豪參與繁盛公司100年4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案股東臨時會)而通知原股東呂若望。洪駿豪經呂若望轉知,於同年月11日將委任王世均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送達繁盛公司,王世均、呂若望並於股東臨時會當日到場,呂若望遭拒入場,由王世均入場將票投給洪駿豪而獲得最高票,洪駿豪理應當選董事,詎曾卓章、李素娥、曾威菱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洪駿豪得票之2萬股權票數無效等不實內容之文字,再由李素娥、曾威菱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主席、紀錄人欄上用印,交與同年月25日繁盛公司董事會新當選董事長曾卓章持上開繁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補選董事、改選董事長曾卓章、聘任經理曾卓章、公司印鑑變更等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人員誤信而登記陳穎潤、曾丹妮為繁盛公司新任董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繁盛公司及洪駿豪。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洪駿豪之指訴、證人呂若望、王世均、李國龍(當日另一在場股東)、曾丹妮、余宗熹(會計師)之證述、繁盛公司100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共2份(製作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23日、100年4月7日)、呂若望於100年3月25日辭任繁盛公司董事長及呂若望於100年4月11日通知繁盛公司股權10,000股悉數轉讓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共2份、繁盛公司100年3月23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董事持股變更報備之申請書、呂若望與洪駿豪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本案股東臨時會簽到單、告訴人及呂若望分別委託王世均出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共2份、繁盛公司補選董事投票單14張及公司法第165條條文檢索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查繁盛公司至99年12月26日止,原有股東呂若望(10,000股)、曾卓章(1,500股)、李素娥(7,000股)、曾威菱(3,000股)、陳穎潤(2,500股)、李國龍(500股)、曾丹妮(3,000股)、陳若玫(2,500股)共8人,已發行股數合計30

,000股,其中李素娥、曾威菱與曾丹妮分別為曾卓章之妻女,李國龍為李素娥之弟,由呂若望任董事長;嗣呂若望與陳穎潤於10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繁盛公司及全體董監事辭任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務,繁盛公司遂於同年4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2席,當天出席者包含曾卓章、李素娥、曾威菱、陳穎潤之代理人洪俊雄、李國龍、曾丹妮、陳若玫之代理人陳紹中(惟未出具委任書)及王世均等8人,由被告李素娥任主席、被告曾威菱任記錄當場製作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記載:「...六、討論事項:1.補選二席董事案。因前董事長呂若望及董事陳穎潤於100年3月25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40號辭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經本公司董事會於100年4月6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於100年4月21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二席董事。決議:經出席股東投票補選董事結果:曾丹妮(當選權數17,500)、陳穎潤(當選權數17,500),其董事任期與本屆董事任期相同至期滿結束。2.依本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為呂若望,故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臨時股東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故王世均先生代理洪駿豪代表之股數10,000股為無效,故其所投之洪駿豪20,000權數亦無效」等文字,再由被告李素娥、曾威菱分別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主席、紀錄人欄內用印,後交與被告曾卓章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繁盛公司99年12月26日製作之股東名簿(100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138頁)、呂若望與陳穎潤於100年3月25日所寄之台北法院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163至164頁)、繁盛公司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同上卷第71頁)、本案股東臨時會簽到單(同上卷第37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上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100年6月13日函暨變更後之董事名冊1份(同上卷第140至141頁)等物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卓章、李素娥及曾威菱確於100年4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洪駿豪得票之2萬股權票數無效等內容之文字,再由李素娥、曾威菱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主席、紀錄人欄上用印後,交與被告曾卓章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此,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應在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討論事項2....王世均先生代理洪駿豪代表之股數10,000股為無效,故其所投之洪駿豪得票20,000股權數無效」等記載,客觀上有無不符實際會議內容之不實之處;被告3人是否有明知不實之主觀犯意;以及該不實記載是否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經查:

(一)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記載「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部分:

1、依卷附之補選董事投票單所示,當日投票結果固為:1.投票人曾卓章(股數1,500股)票選曾丹妮、陳穎潤;2.投票人李素娥(股數7,000股)票選曾丹妮、陳穎潤;3.投票人曾威菱(股數3,000股)票選曾丹妮、陳穎潤;4.投票人陳穎潤(由洪俊雄代理,股數2,500股)票選曾丹妮、陳穎潤;

5.投票人曾丹妮(股數3,000股)票選曾丹妮、陳穎潤;6.投票人李國龍(股數500股)票選曾丹妮、陳穎潤;7.投票人洪駿豪(由王世均代理,股數10,000股)將20,000股權數均票選洪駿豪1人(見100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148至154頁),依上開加計結果,曾丹妮得票17,500股權數,陳穎潤得票17,500股權數,洪駿豪得票20,000股權數。然當天開票計算股權數時,負責計票之股東李國龍曾提出疑義,向在場之人確認王世均之選票中兩席董事票選欄內均票選「洪駿豪」,則洪駿豪之得票數究應計為10,000股權數或20,000股權數,被告曾卓章(譯文中誤載為王世均)、李素娥、曾威菱3人一致表示為10,000股後,被告曾卓章宣布當選董事者為陳穎潤跟曾丹妮,當選權數各17,500股;王世均聞此,旋即表示反對上開計算方式,主張洪駿豪之得票股權數應為20,000股權數,稱每人均為兩票,可以投同一個人等語,惟被告曾卓章仍不同意,表示:「曾卓章:王先生,你有意見我就打去給律師。曾卓章:那個…也好…反正你提出來,你記下來…拿去認定就好。(曾威菱:對,看他投票算,如果對就是這樣子。)(李素娥:對、對)曾卓章:王先生,不要去解釋法律,我們就是今天這樣子選,…現在當選有效、無效,到時候…我們在再來那個好了……(李素娥:就這樣子)王世均:我們的會議紀錄就做嘛!經合法股數計算方式,經律師,然後再來…(李素娥:對、對…應該合理、要合理)」等語,有被告所製作而公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可知被告3人於開票時,就洪駿豪得票之股權數計算方式與王世均有爭執,王世均主張其代理洪駿豪之20,000股權數應得集中選舉洪駿豪1人,被告曾卓章等3人則反對之,認僅能計為10,000股權數;惟當日主席李素娥就此計票爭議,既已明確裁示同意被告曾卓章之說法,即採取僅計為10,000股權數之計算方式,維持由曾丹妮、陳穎潤當選董事之結論,待日後向律師請教再行解決該選舉結果之有效、無效,並於王世均要求下就上開情形為載於會議紀錄,則擔任會議記錄之被告曾威菱依主席裁示結果,紀錄「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等文字,無何不實可言,被告曾卓章、李素娥自亦無從論以偽造文書之共犯。

2、且查依原審卷附繁盛公司100年4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錄音內容,被告曾卓章、李素娥與案外人王世均之對話:「王世均:…那就剩下來兩席,本來就是,一個是…。李素娥:陳先生(陳穎潤),跟呂若望。(王世均重述以上姓名)王世均:那我覺得這部分就是看大家有沒有異議也可以先商量一下,…。曾卓章:所以這東西就是…我們就很麻煩就是…我們如果要選呂若望。(王世均:沒有啦!所以我才說……)(曾卓章:對不對?)曾卓章:王先生,聽我講,讓我們現在,以現狀我們先這樣子選,你也不要覺得:『欸,這怎麼這樣。』,我選女兒跟陳先生,我講明了。(王世均:沒關係、沒關係……)。我們談完了以後,公司是要重新改組還是怎麼樣,都OK,你懂我意思嗎?你懂我意思嗎?王世均:你們還要再來一次就對了?(曾卓章:沒有關係……)曾卓章:…沒有登記的…等等的,我們把他弄清楚。王世均:不要再提沒有登記,因為只要公司,就是我們這樣子,就是說公司的股東名簿,…曾卓章:王先生,王先生,這樣子好了,我們今天先把它…因為他們還有(王世均:沒有問題。)…然後我們自己要談一談(王世均:好。),就這樣子,好不好?」(見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49頁、第52頁、第55頁及第56頁)。由上觀之,被告曾卓章等人主觀上均係認知訴外人王世均所代表之股權係呂若望,並向王世均表示欲推選呂若望有困難等語,並謂「以現狀我們先這樣子選」,即被告曾卓章係表示100年4月21日推選董事人選為陳穎潤及曾丹妮而非呂若望,且當然並不包含洪駿豪,王世均也稱:沒有問題。故本件並無公訴人稱需經由股東決議方式始得變更投票結果之問題。

3、被告曾卓章等3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雖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之規定不符,然被告曾卓章等3人非習法之人士,自可能因不諳法律而為錯誤主張,尚難遽認其等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此認定,此參被告曾卓章、李素娥,雖主張應僅計為10,000股權數,但亦強調上開選舉結果之有效、無效,可待日後再行解決,已如前述;被告曾卓章另明確向王世均表示:「那個...也好...反正你提出來,你記下來...拿去認定就好」,被告曾威菱稱:「對,看他的投票算,如果對就是這樣子」、被告李素娥附和同意等情,亦經清楚揭示於上開錄音譯文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55頁),即知被告3人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一節之記載,係因基於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被告三人主觀上認知告訴人洪駿豪並非繁盛公司合法股東,是渠等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有登載於股東會議紀錄之故意存在。

4、公訴人又謂:被告3人明知洪駿豪已於100年3月23日自呂若望受讓繁盛公司股權10,000股,卻故意不通知洪駿豪參加本案股東臨時會,僅通知呂若望,且呂若望當天到場後,又拒絕呂若望進場開會云云。惟查,呂若望於100年3月23日將其所持有繁盛公司股權10,000股讓與洪駿豪之事實,雖有上開2人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68至69頁),並經證人呂若望、洪駿豪及王世均於審理中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分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15頁反面、第148頁反面),及證人即受王世均委託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之會計師余宗熹於審理中證稱:王世均於100年3、4月間,有將100年3月間繁盛公司之最新股東名冊傳真予伊,要伊比對董監事持股有無變更,如有即代為辦理變更之報備,伊比對後,就作成如其先前陳報法院之變更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0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5頁所示之100年3月23日股東名簿(按:其中呂若望已非股東,而變更為洪駿豪)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上開申請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二)第4、5頁),堪信為真;然呂若望遲至100年4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繁盛公司及本案被告3人上開股權轉讓之事實,有永和福和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8至39頁),對照被告曾卓章係於100年4月8日前即已寄發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此參呂若望及洪駿豪均於100年4月8日出具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即明,上開委託書分見100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39頁反面、第86頁),則被告3人辯稱公司寄發開會通知時,其等不知呂若望已將股份轉讓予洪駿豪等語,或非全然虛妄。況按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王世均雖證稱:100年3月23日簽約當天有看到卷內日期為100年3月23日之股東名簿(上載股東已由呂若望變更為洪駿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證人余宗熹亦證實王世均曾於100年

3、4月間將繁盛公司最新股東名冊傳真予伊,由伊製成如100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5頁所示之100年3月23日股東名簿等情如前,然就有無將上開股東名簿交付被告3人使其等得以查悉一節,證人呂若望自陳:一般公司登載事項都不會由本人親自處理,都是透過會計處理,本件伊與洪駿豪在處理股份移轉時,同時將股東名簿的變更登載交由王世均去處理,因為當時王世均說他有認識登載的人可以幫忙,所以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證人洪駿豪直言沒有印象看過該份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證人王世均證稱:呂若望於100年3月23日現場在上開股東名簿上用印後,伊就寄到高雄讓秘書處理,委由余會計師辦理股東變更,後來有無將該股東名簿交給呂若望伊忘記了;100年4月21日當天伊忘記有無出示上開100年3月23日股東名簿給被告3人看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第152頁);證人余宗熹則證述:伊只是依王世均提供之股東名冊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自行比對董事持股有無變動,幫忙把文件完成而已,打完後就寄給公司方,伊不確定是寄給王世均或其他人;但伊確定不是寄給3位被告或呂若望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均無法證明其等曾將上開100年3月23日製作之股東名簿交付被告3人使其得以察知,復佐以被告曾卓章於100年4月13日尚以繁盛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呂若望其股份轉讓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閉鎖期規定,不得對抗公司等情,有台北157支000000-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169頁),足見被告3人於100年4月11日雖收受呂若望所寄上開轉讓股份之通知,惟因未收悉前揭100年3月23日股東名簿,故主觀上認呂若望轉讓股份予洪駿豪之行為不得對抗公司,尚非無據,是被告3人辯稱並非故意不將開會通知寄予洪駿豪一節,非無可採。另查,呂若望於開會當天曾與王世均一同到場卻未進入開會之原因,係因開會只能由1人進去,呂若望自認已辭任董事,亦非股東,因此就由王世均代表洪駿豪進入會場開會等情,業據證人呂若望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53頁),非如公訴人所稱係遭被告3人所拒,公訴意旨此節亦有誤認。綜上,被告3人並無公訴人所指故意不通知洪駿豪開會或拒絕呂若望入場開會等情事,尚無從以此推論其等係明知告訴人合法獲得最高票,卻故意就上開計票爭議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認定,而有何登載不實之故意。

5、又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所載「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部分既無不實,則被告曾卓章事後持該份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自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言,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6、綜上,本件被告曾卓章等3人與王世均就股權代表為呂若望或洪駿豪及股權數計算方式雖有爭議,被告曾卓章、李素娥即以日後再行向律師請教該選舉結果之有效、無效,並由擔任會議記錄之被告曾威菱依主席李素娥裁示結果及王世均要求下就投票情形載於會議紀錄,而記錄「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等文字,雖被告曾卓章等3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被告曾卓章、李素娥亦強調上開選舉結果之有效、無效,可待日後再行解決(見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55頁),尚難遽認渠等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此認定。至於被告3人前揭計算得票股權數之方式有無違誤,告訴人之股東權益是否因此受侵害,屬單純民事爭議,告訴人本得循民事爭議解決機制尋求救濟,不受本件認定之影響。

(二)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記載「討論事項2....王世均先生代理洪駿豪代表之股數10,000股為無效,故其所投之洪駿豪得票20,000股權數無效」部分:

1、依證人王世均證實當日於開會前,還未進入股東會議室時,被告曾卓章曾質疑洪駿豪之股東身分,被告李素娥當時也在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與證人曾丹妮證述:當天曾卓章、李素娥一直在爭執洪駿豪是否為正式股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22頁),證人呂世望證稱:當天伊與被告曾卓章在現場有談過,伊等在1樓還沒有進場的時候還爭執了半天,爭執的事情很多伊不太記得了等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復依證人洪俊雄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聽見臨時股東會議現場上一直在爭執王世均投的票有沒有效(見101年偵字第1639號卷第68頁),堪認被告3人辯稱其等於開會前確有就洪駿豪受讓股權之合法性與呂若望、王世均2人發生爭議,其等認為上開股份變更未於開會前15日內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不得對抗公司,但當時還沒開始錄音,故未顯示於譯文中等情非虛。是以,本案股東臨時會投票前,被告曾卓章、李素娥二人既已向王世均明確表示,繁盛公司合法股東為呂若望而非洪駿豪,則被告曾威菱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將此列為「討論事項第2點」,並記載:「依本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為呂若望,故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臨時股東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故王世均先生代理洪駿豪代表之股數10,000股為無效,故其所投之洪駿豪20,000權數亦無效」,難謂憑空杜撰而屬不實。

2、再者,洪駿豪未獲當選之原因,除係因主席被告李素娥裁示王世均之投票僅能計為1萬股權數,且因王世均所代表股權為呂若望而非洪駿豪,已如前述,可見上開有關洪駿豪股份無效之記載,實際上對該次董事補選之結果並無影響;況該項記載係屬討論事項,而非決議內容之一部分,此參討論事項第1點有明確記載「決議:經出席股東投票補選董事結果:曾丹妮(當選權數17,500)、陳穎潤(當選權數17,500)...」,上開討論事項第2點則未記載為「決議」之文字即明,故上開記載對於告訴人亦不能發生拘束力。此外,被告曾卓章事後持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僅限於票選結果即董事當選人,上開討論事項第2點則無須登記,因此,縱前開討論事項第2點之認定不當,亦不因之影響董事當選之結果,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為此部分記載,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難認有據。

六、末查,公訴人雖稱王世均當天有林永勝律師陪同,聲請傳喚證人林永勝律師,欲證明會議紀錄內容與會議過程及結論是否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2頁),然卷內已有本案股東臨時會錄音光碟及譯文,足以真實呈現當日會議過程,應無另行傳喚人證加以證明之必要。且公訴人雖依證人王世均之證述主張林永勝律師當天有陪同王世均到場,然此經被告3人堅決否認,參之全程錄音中均未出現林永勝律師之發言,甚至在發生前揭計票爭議時,王世均或其他在場之人亦未請示林永勝律師,僅提議事後再尋求律師之專業意見,顯見被告辯稱當日根本無律師陪同王世均到場一節,應較為可信,自核無傳喚必要。況原審前亦曾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林永勝,惟經兩次合法傳喚證人均不到場,改依發函詢問結果,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回函(見原審卷(三)第90頁),益徵被告所言非虛,併予敘明。

七、原審基上見解,認被告該當於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依卷附之繁盛公司補選董事投票單所示,當日投票結果告訴人應當選為繁盛公司之董事,此為依投票所生之當然結果,非屬可以決議逕為變更之事項;又對於得票數計算之爭議,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當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惟被告3人因投票結果不盡己意,即利用擔任主席、紀錄之機會,未就得票數計算爭議為決議,而逕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之不實內容,原審認被告3人為上開記載並無不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甚且,被告3人均為繁盛公司之股東6年以上,並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對於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均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此自卷附之100年4月13日之臺北157支000000-0號存證信函及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六、討論事項:2.部分益明,詎原審竟僅以被告3人非習法之人,而逕認被告3人主觀上應無登載不實之犯意,應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二)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者,應為股東會進行時所討論或決議之事項,股東會前所生之爭議本不應記入股東會議事錄內,本案依證人王世均、曾丹妮、呂若望等之證述,既足認定被告3人與證人呂若望、王世均就股份受讓爭議,係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討論,原審依上開臨時股東會議錄音譯文亦同此認定,則被告曾威菱將未於股東臨時會所討論之事項,記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中即有記載不實云云。然查:(一)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判例參照)。查原審業依100年4月21日臨時股東會錄音譯文可知,雖當日投票加計結果,曾丹妮得票17,500股權數,陳穎潤得票17,500股權數,洪駿豪得票20,000股權數,然當天開票計算股權數時,被告曾卓章等3人就洪駿豪得票之股權數計算方式與王世均有爭執,惟經當日主席即被告李素娥就此計票爭議已裁示採取僅計為10,000股權數之計算方式,維持由曾丹妮、陳穎潤當選董事之結論,待日後再行解決該選舉結果之有效、無效,並由擔任會議記錄之被告曾威菱依主席裁示結果,紀錄「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等文字,雖被告曾卓章等3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被告曾卓章、李素娥亦強調上開選舉結果之有效、無效,可待日後再行解決(見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55頁),尚難遽認渠等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此認定,是原審就被告3人就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一節之記載,主觀上應無登載不實之故意,是原審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核無違誤。且查,被告曾卓章等3人雖為繁盛公司之股東6年以上,並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惟渠等並非習法之人對於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是否熟知不無疑問,被告曾卓章雖於100年4月13日以繁盛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呂若望其股份轉讓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閉鎖期規定乙節(見100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169頁),惟尚不足以上開存證信函遽認被告3人為熟知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蓋以依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被告曾卓章就表決方式稱:「王先生(王世均),你有意見我就打去給律師」。被告曾卓章並稱:「那個…也好…反正你提出來,你記下來…拿去認定就好。」被告曾威菱接稱:「對,看他投票算,如果對就是這樣子。」被告李素娥附合稱:「對、對」,其後被告曾卓章稱:「王先生,不要去解釋法律,我們就是今天這樣子選,…現在當選有效、無效,到時候…我們在再來那個好了」,被告李素娥亦稱:「就這樣子」,嗣王世均表示:「我們的會議紀錄就做嘛!經合法股數計算方式,經律師,然後再來…」,被告李素娥隨即表示:「對、對…應該合理、要合理」(見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是依上開譯文,被告曾卓章等3人與王世均就股權數計算方式雖有爭議,被告曾卓章等3人以後續向律師請教,並於王世均要求下就上開情形為記載於會議紀錄,堪認被告曾卓章等3人並無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曾卓章等3人明知渠等認定之股權數計算方式違法仍故意為此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卓章等3人故意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決議:曾丹妮、陳穎潤為當選之董事」云云,容有誤會。(二)原審業審酌被告所提之會議錄音譯文全文(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48至59頁),並參酌證人王世均、曾丹妮及呂若望之證述可知被告3人於開會前確有就洪駿豪受讓股權之合法性與呂若望、王世均2人發生爭議,其等認為上開股份變更未於開會前15日內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不得對抗公司,是被告曾威菱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將此列為「討論事項第2點」,並記載:「依本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為呂若望,故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臨時股東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故王世均先生代理洪駿豪代表之股數10,000股為無效,故其所投之洪駿豪20,000權數亦無效」,難謂憑空杜撰而屬不實。再者,洪駿豪未獲當選之原因,係因主席即被告李素娥裁示王世均之投票僅能計為1萬股權數,可見上開有關洪駿豪股份無效之記載,實際上對該次董事補選之結果並無影響;況該項記載係屬討論事項,而非決議內容之一部分,故上開記載對於告訴人亦不能發生拘束力。此外,被告曾卓章事後持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僅限於票選結果即董事當選人,上開討論事項第2點則無須登記,因此,縱前開討論事項第2點之認定不當,亦不因之影響董事當選之結果,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原審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核無違誤。且原審復依證人呂若望、洪駿豪及王世均於原審證述、呂若望與洪駿豪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115頁反面、第148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68至69頁)及證人即受王世均委託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之會計師余宗熹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加以呂若望遲至100年4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繁盛公司及本案被告3人上開股權轉讓之事實(見永和福和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三)第38至39頁),對照被告曾卓章係於100年4月8日前即已寄發本案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此參呂若望及洪駿豪均於100年4月8日出具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即明,見100年度他字第7298號卷第39頁反面、第86頁),認被告3人於公司寄發開會通知時,尚不知呂若望已將股份轉讓予洪駿豪乙節為真。另依證人王世均、余宗熹、呂若望及洪駿豪等前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42頁、第116頁反面),認被告3人並未知悉100年3月23日製作之股東名簿,故被告3人於100年4月11日雖收受呂若望所寄上開轉讓股份之通知,惟因未知悉前揭100年3月23日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為之,故被告3人主觀上認呂若望轉讓股份予洪駿豪之行為不得對抗公司。又依100年4月21日繁盛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之錄音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1639號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被告曾卓章等3人主觀上已認呂若望轉讓股份予洪駿豪之行為不得對抗公司,而告訴人洪駿豪之代理人王世均依上開錄音譯文於會議當日就上開會議全部過程要求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是被告曾威菱並無故意將未經股東會決議之「依本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為呂若望,故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轉讓對抗公司。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臨時股東會開會前15日內,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故王世均先生代理洪駿豪代表之股數10,000股為無效,故其所投之洪駿豪20,000權數亦無效」不實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甚且,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而告訴人洪駿豪與呂若望間之股權移轉依上開說明,其等變更未於開會前15日內登載於股東名簿上,自不得對抗公司,是告訴人洪駿豪就100年4月21日繁盛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本無參與之資格,縱使被告曾威菱於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討論事項2....王世均先生代理洪駿豪代表之股數10,000股為無效,故其所投之洪駿豪得票20,000股權數無效」部分,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洪駿豪;加之,被告曾卓章持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僅限於票選結果即董事當選人,被告曾威菱所記載討論事項第2點無須登記,而無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卓章等3人故意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討論事項2....王世均先生代理洪駿豪代表之股數10,000股為無效,故其所投之洪駿豪得票20,000股權數無效」部分云云,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院依相關事證,認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3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