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日興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陳崇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
成立,需債權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惟該條所稱之「強制執行」,並不包括行政執行。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吳日興損害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對陳由豪所滯欠之91年度綜合所得、9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債權乃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被告吳日興所為,核與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強制執行」
、「債權」,應包含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及「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理由如下:1.依該條文義範圍而言,其所稱之「債權」、「債權人」、「債務人」,應涵蓋私法及公法。且強制執行法第1條、行政執行法第2條分別有「強制執行」之用語,顯見不論民事強制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均屬強制執行,皆應涵蓋在刑法第356 條「強制執行」之文義範圍內。2.司法實務上歷來解釋認為損害債權罪規定之「強制執行」,係指為使債權人行使其債權,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由債權人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施以強制力以實現債權人之債權所進行之程序,而強制執行名義,亦限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6 種情形。惟因民國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法,本身並無執行力,如欲對人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須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之規定,方能藉由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以保障其債權。足認在行政執行法、行政執行程序尚欠完備之下,不論私法或公法之金錢給付債權,均僅能透過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對人民之財產強制執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無法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故損害債權罪之「強制執行」,當下僅能解釋係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行政執行法本身無執行力,當然未將行政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列入其中。是尚難僅因當時限於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始能對人民之財產強制執行,不包含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即認所謂「強制執行」,不包含公法金錢給付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3.刑法損害債權罪保護法益,不僅在保護債權人債權受清償之功能,亦包括國家強制執行之功能。而國家強制執行之功能,不論民事、行政強制執行,均屬國家強制執行程序。且在行政執行法修正前,國家或行政機關對其公法上金錢債權,與一般人民私權相較,其公權力行使並未處於較優勢地位,於人民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亦無法以相關特別規定,作為制裁或嚇阻手段,使人民因而履行債務。基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私法債權與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相異之處,並參以損害債權罪之保護法益亦兼及國家強制執行之功能,堪認損害債權罪之「債權」,應包含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4.行政執行法於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雖將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由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分署)辦理。但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行政強制執行,依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規定,與一般私法債權之民事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幾近,尚難僅因執行機關、適用法律不同,即遽認損害債權罪之適用範圍已不包含公法上之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㈡綜上,原審判決認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適用範圍不包括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所持法律見解,實有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惟查:
㈠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債權,不包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除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外,茲再補充如下: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定有明文。此「罪刑法定原則」乃刑法之重要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核先陳明。
2.查私人間所為之各種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如他造不願履行其義務,除符合民法第151 條規定之自助行為外,必須經由國家機關之公權力方可實現。換言之,私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原則上須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並請求法院依照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為之。惟因法院人力有限,為免因執行效率之不足,造成債務人惡意脫產,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乃設有刑法第356 條之處罰。又因損害債權罪係規定在個人法益罪章,就體系解釋而言,應係保護個人法益,著眼於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即該條所謂之債權,應指私法上之債權,而依民法債編通則,債之發生有契約、代理權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形,自不包含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
3.次查私人的財產權利,需要國家公權力介入,方能獲得保障,至於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中,國家及其機關本身是債權人,如屬逃避稅捐,本有稅捐稽徵法的逃漏稅罪,足資適用;如屬罰鍰,則因債權人本身擁有公權力,足以逼迫債務人履行公法債務,無需另行採取制裁規定,以保障國家債權之實現。
4.且從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本質之不同(詳原審判決理由㈡),及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是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即收回由行政部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此後即與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為法院,有所不同(詳原審判決理由㈢)。另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係行政執行法第11 條所定之行政執行名義,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執行名義;雖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有規定準用強制執行程序,惟此僅為立法技術之一種,尚難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屬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詳原審判決理由㈥)。
㈡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行政執行法前,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
,亦需透過民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然修正後既無庸透過民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若立法者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有受刑法第356 條保護之必要,應以立法或修法方式填補;惟行政執行法於前揭修訂後,至本案已歷10餘年,立法者既未就本條文字予以修正,自不得將本條之「強制執行」解釋為包含「行政執行」,而超越其文義可能範圍。
㈢依上,由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體系解釋,及
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原則,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債權,自不包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從而,被告吳日興所為,核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債權罪相繩。又該條之債權既不包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趙小偉、蔡秋菊,以證明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依上,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難謂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