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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佑憲

楊宜蓉上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劉穀榮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46號、第247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周佑憲、侯興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得悉楊宜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515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3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設有分期貸款,且因楊宜蓉財務狀況不佳,並未按期清償貸款而經銀行催繳,亦明知楊宜蓉並無意以買賣為由出售系爭房地予周佑憲,竟向楊宜蓉提議以虛偽買賣之方式,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周佑憲名下,以避免嗣後遭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外,並以周佑憲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除清償原新光銀行貸款本息外,餘款歸由周佑憲、侯興武等人使用,貸款本息則由侯興武與楊宜蓉依比例分擔,而為以下行為:

壹、周佑憲、楊宜蓉、侯興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5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智源地政士事務所內,由周佑憲具名為系爭房地買受人,以買賣為由,與楊宜蓉簽訂內容不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其等印章、楊宜蓉之印鑑證明等物,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瑞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張瑞緞遂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備妥其事先經周佑憲、楊宜蓉授權製作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土地增值稅完納收據、周佑憲與楊宜蓉之身分證影本、楊宜蓉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委由其助理送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見張瑞緞提出之上揭文件,誤信周佑憲與楊宜蓉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即於100 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楊宜蓉名下移轉登記與周佑憲,並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所有權部」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系爭房地經移轉登記與周佑憲後,周佑憲即協同張瑞緞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復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辦理貸款,該農會即於100年12月20日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周佑憲設於該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農會逕將其中365萬8113元轉予楊宜蓉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以清償原房地貸款本息,所餘款項則供周佑憲、侯興武使用。

貳、周佑憲、侯興武明知其等為楊宜蓉處理上揭移轉登記所有權之事務,並於100 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與楊宜蓉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楊宜蓉保管,周佑憲、侯興武不得以系爭房地另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復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為楊宜蓉所保管,並無遺失,周佑憲、侯興武竟另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損害楊宜蓉財產之犯意聯絡,先由侯興武於101年1月30日指示周佑憲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填具土地登記聲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並以「遺失」為由,書立不實之切結書1 份,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藉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1年1 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文書、作廢公告清冊上,俟30日之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於101年3月1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北重地字第5821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 北重建字第2269號)予周佑憲,足生損害於楊宜蓉、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事務之正確性。復於101年3月19日某時,由周佑憲親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0 萬元予李美英之子王梓羽,並交付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李美英保管,向李美英借得100 萬元,而為違背擔任名義所有權人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楊宜蓉之財產。嗣周佑憲、侯興武並未按期清償向李美英貸得之借款,經李美英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楊宜蓉因而查悉上情。

乙、案經楊宜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2 人及被告楊宜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及被告楊宜蓉之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楊宜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被告楊宜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周佑憲、楊宜蓉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周佑憲不否認有於100年12月5日,在地政士張瑞緞之事

務所內,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0 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至其名下等事實(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㈡被告楊宜蓉坦承本件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9日自其名下移

轉至被告周佑憲名下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155頁)。

㈢被告周佑憲與侯興武為朋友關係,於100 年11月間得悉被告

楊宜蓉所有之系爭房地於新光銀行設有分期貸款,且因被告楊宜蓉財務狀況不佳,未按期清償貸款而經銀行催繳,亦明知被告楊宜蓉並無意以買賣為由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周佑憲,竟向被告楊宜蓉提議以不實之買賣方式,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周佑憲名下,以避免嗣後遭新光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外,並以被告周佑憲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除清償原新光銀行貸款本息外,餘款歸由被告周佑憲、侯興武使用,貸款本息則由侯興武與被告楊宜蓉依比例分擔,被告周佑憲、楊宜蓉、侯興武遂於100 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智源地政士事務所內,由被告周佑憲具名為系爭房地買受人,以買賣為由,與被告楊宜蓉簽訂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其等印章、楊宜蓉之印鑑證明等物,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即地政士張瑞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瑞緞即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備妥其事先經被告周佑憲、楊宜蓉授權製作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土地增值稅完納收據、被告周佑憲與楊宜蓉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楊宜蓉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委由助理送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見張瑞緞提出之上揭文件,誤信被告周佑憲、楊宜蓉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即於100 年12月19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被告楊宜蓉名下移轉登記與被告周佑憲,並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所有權部」內。系爭房地經移轉登記與被告周佑憲,張瑞緞即協同被告周佑憲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後,復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辦理貸款,該農會即於100年12月20日核撥貸款500萬元至被告周佑憲設於該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由農會逕依約定將其中365 萬8113元轉予被告楊宜蓉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原房地貸款本息,所餘款項供被告周佑憲、侯興武使用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足認被告周佑憲、楊宜蓉確有於上揭時地,親自簽署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明確知悉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係被告楊宜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周佑憲,並委託張瑞緞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⒈被告周佑憲於警詢、偵訊供稱:被告楊宜蓉所有之系爭房地

,因未按期繳納房屋貸款,恐遭銀行拍賣,故由侯興武建議被告楊宜蓉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伊名下,伊確有於上揭時地簽署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亦知悉該買賣契約書係記載伊向被告楊宜蓉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因之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然伊與被告楊宜蓉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無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楊宜蓉等語(偵字第10646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⒉被告楊宜蓉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11月間,被告周佑憲與侯

興武得悉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銀行催繳房貸,遂建議伊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周佑憲名下,以避免銀行查封,伊遂於上揭時地簽署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伊知悉該買賣契約書係記載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周佑憲,但伊不曾自被告周佑憲處收取任何金錢,嗣後侯興武並委託張瑞緞,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佑憲等語在卷(偵字第10646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6頁、第140頁)。

⒊張瑞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周佑憲、楊宜蓉、侯

興武於100年12月5日至伊上址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由被告楊宜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周佑憲,簽約過程中,伊向被告周佑憲、楊宜蓉逐條講解契約條款,經被告周佑憲、楊宜蓉確認後親自簽署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至買賣價金部分,因被告周佑憲、楊宜蓉、侯興武向伊表示會私下交付,伊遂於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註明「資金交付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與代書無關」,嗣伊備妥相關文件,委由助理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以及協同被告周佑憲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貸得款項一部分清償原房地貸款本息等語(偵字第10646 號卷第8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19 頁,原審卷㈡第29頁至第37頁)。

⒋侯興武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楊宜蓉所有之系爭房地,經

銀行催繳貸款,恐遭強制執行,伊乃建議被告楊宜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周佑憲後再行貸款,伊與被告楊宜蓉、周佑憲均知悉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情事,且於上揭地政士事務所簽署前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周佑憲、楊宜蓉均是親自簽名,系爭房地嗣後貸得500萬元,其中300餘萬元清償原貸款本息,伊並與被告楊宜蓉約定各自負擔農會房貸之比例等語(偵字第10646號卷第3 頁、第38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⒌以上事實並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部分)、70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土地增值稅完納收據、被告周佑憲與楊宜蓉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楊宜蓉之印鑑證明、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1年6月29日板農(信社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周佑憲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7月17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977號函暨函附楊宜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0646 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74頁至第80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影印卷宗第1頁至第10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佑憲、楊宜蓉此部分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方面的辯解⒈被告周佑憲辯稱:

伊雖有於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上親筆簽名,惟伊欠侯興武錢,係受侯興武指示,不知該等文件之內容與用途,他們是否有交付金錢伊亦不清楚,伊只是去簽約的人頭。

⒉被告楊宜蓉辯稱:

⑴伊自始均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係遭人在上揭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上偽造簽名,伊原欲以「信託」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與被告周佑憲,然因被告周佑憲與侯興武2 人勾結地政士張瑞緞,串通詐取系爭房地,方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周佑憲。

⑵伊在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實係因信任張瑞緞,

而未看所記內容即簽名蓋章,張瑞緞稱有將移轉書類唸給伊聽云云,完全不實在,原因如下:

①因伊事先與被告周佑憲、侯興武約定,係暫時借周佑憲名義

登記,日後要返還登記給伊,移轉理由為暫時借名登記,伊不知有信託登記之登記方式,且當時因女兒車禍,心情紛亂,無心看移轉交件,另伊早在96年5 月28日起因憂鬱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治療至今,100年11月至102年

2 月間處於躁鬱症中,該時期之注意力不佳、衝動及現實判斷力不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可見伊係因注意力不佳,因過失而簽約,依法應為不罰。

②張瑞緞係與被告周佑憲、侯興武等3 人共謀設計詐騙伊,故張瑞緞不可能有將契約內容唸給伊聽。

③一般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為1萬7千元,為張瑞緞所承認

,但本件張瑞緞竟向侯興武、被告周佑憲取得10萬元報酬,且係待其2 人抵押取得款項後再付,顯然反常,應係事先共謀。

④地政事務所通知出售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一般正常情形為稅

捐稽徵機關寄稅單給地主,地主交稅單及稅款給地政士或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而本件張瑞緞自行向地政事務所領取稅單後自行代墊,並未通知被告楊宜蓉。張瑞緞所以會代墊土地增值稅,係與侯興武、被告周佑憲2 人談妥日後辦抵押貸款取得臟款後支付。否則張瑞緞應依正常情形,由稅捐稽徵機關寄給被告楊宜蓉,由被告楊宜蓉支付稅款,足證張瑞緞事先與侯興武、被告周佑憲2 人共謀。

⑤張瑞緞既與侯興武、被告周佑憲2 人共謀,則將來要辦增額

貸款及第二順位貸款非以買賣名義移轉不可,如係以信託名義移轉,將來銀行不可能單憑信託登記人周佑憲1 人申請貸款,即准予貸款,定須委託人即被告楊宜蓉共同申請始得辦理貸款,如張瑞緞當場將買賣移轉契約書唸給被告楊宜蓉聽,則被告楊宜蓉可能不會同意簽名蓋章,張瑞緞之10萬元高利將成泡影,故被告楊宜蓉確係不知情。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周佑憲、楊宜蓉於簽訂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

,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知悉該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旨,卻仍逕予簽署等情,如下⑴⑵所述,業經被告周佑憲、楊宜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復與下列⑶⑷侯興武於偵查中、張瑞緞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確為被告周佑憲、楊宜蓉親自簽署,且被告周佑憲、楊宜蓉對系爭房地並無實際買賣之情況,卻以買賣為由,由被告楊宜蓉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佑憲之情,知之甚詳。被告周佑憲辯稱伊欠侯興武錢,係受侯興武指示,不知該等文件之內容與用途,他們是否有交付金錢伊亦不清楚,伊只是去簽約的人頭云云;被告楊宜蓉辯稱伊自始均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係遭人在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簽名,伊原欲以「信託」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與被告周佑憲,然因被告周佑憲與侯興武2 人勾結地政士張瑞緞,串通詐取系爭房地,方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周佑憲,伊在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實係因信任張瑞緞,而未看所記內容即簽名蓋章,張瑞緞未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唸給伊聽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⑴被告周佑憲於偵查中自承:「(問:這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

是你簽名的嗎?)是。」、「(問:是否知道上面是寫買賣?)知道。」、「(問:你們真的有買賣事實嗎?)沒有。……」、「(問:你當初認知房子確實有要給你嗎?)沒有。」等語(偵字第10646號卷第37頁、第139頁)。

⑵被告楊宜蓉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卷附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契約書你簽的?)是。」、「(問:有付錢嗎?)沒有付。」、「(問:買賣契約的簽名是你簽的?)是。」、「(問:你簽的時後是否知道上面是寫買賣?)知道。……」等語明確(偵字第10646號卷第36頁)。

⑶侯興武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卷附房地產賣賣契約

書〉實際上有無買賣這件事?)沒有。」、「(問:你、被告楊宜蓉、周佑憲……,都知道實際上沒有要買賣?)是。

……」等語(偵字第10646號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 頁)。

⑷張瑞緞於原審證稱:「(問:簽名的部分是由他們簽名用印

?)是。」、「(問:你當時給他們簽這份契約書時,是否已經明確告知他們這是1 份買賣契約書?)有。」、「(問:你當時是否也有跟他們確認過,並且他們也有表示同意?)對,因為細節都有念。」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30頁)。

⒉被告楊宜蓉雖辯稱其原欲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借名登記

與被告周佑憲,且簽署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適值其女林00(詳細名字詳卷)車禍生病住院,且其當時處於躁鬱症中,心慌意亂下未詳細閱讀即率然簽署云云,並提出其個人及其女林00之診斷證明書共4 紙以實其說,惟被告楊宜蓉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⑴被告楊宜蓉於上揭時地簽署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

張瑞緞逐條解說契約條款,經被告楊宜蓉向其表示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周佑憲負擔,張瑞緞因而修改契約條款,被告楊宜蓉始簽名用印等情,業經張瑞緞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10646號卷第8頁反面、第117頁、第118頁,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參以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中,確載明被告楊宜蓉於100年12月5日收受100 萬元價金之旨,並經被告楊宜蓉簽名確認無誤,有上揭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偵字第10646號卷18頁至第22頁),足徵其就上揭契約書之條款內容,知之甚詳,並就該契約及記載其收取價款100 萬元之付款明細表上,均予簽名確認,苟非被告楊宜蓉自始即向張瑞緞表示欲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周佑憲,被告楊宜蓉焉有率於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之理。復佐以被告楊宜蓉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廣鈺食品企業社負責人一職,且其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74號卷第43頁),足認被告楊宜蓉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楊宜蓉倘欲以「信託」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周佑憲,則其簽署上揭房地產契約書時,見諸契約名稱並非「信託」或「借名」時,即應主動要求張瑞緞更正,何以被告楊宜蓉竟要求更正因不動產買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被告周佑憲負擔,至於涉及被告楊宜蓉究係以「買賣」或「信託」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重要關鍵處,反而無動於衷,任憑他人擺佈?是被告楊宜蓉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⑵被告楊宜蓉之女林00係因左膝撞傷瘀腫,懷疑韌帶或半月

軟骨損傷,於100年12月13日晚間9時58分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於100 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3分出院,復於100年12月14日至100年12月15日在崇生中醫診所治療,再於100年12月19日至100年12月2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因左膝髖骨脫臼合併骨軟骨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有被告楊宜蓉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崇生中醫診所102 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顯見被告楊宜蓉之女林00受傷住院乙事,係在被告楊宜蓉100年12月5日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發生,是被告楊宜蓉辯稱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因其女林00於000 年00月00日生病住院,心慌意亂下,並未發現契約內容係載明「買賣」系爭房地,而率然簽署云云,並非事實。

⑶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

,以證明其在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時,係處於躁鬱症中,惟其當時既有行為能力,且如下述,被告楊宜蓉、周佑憲於100年12月5日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被告楊宜蓉因心覺不妥,尚於100 年12月18日與被告周佑憲、侯興武簽署如下⒊⑵內容之協議書以自保,可見被告於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時,均意識清楚,難認被告楊宜蓉當時係因過失而簽約。

⒊被告楊宜蓉辯稱其於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欲撤回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卻因張瑞緞與被告周佑憲、侯興武有勾結,貪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報酬10萬元,故拒絕其撤回移轉登記之請求,且同類案件之報酬為1萬7千元,本件張瑞緞收取報酬10萬元,可見其與被告周佑憲、侯興武確有勾結云云,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⑴被告楊宜蓉若於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有意撤回所

有權移轉登記,但為張瑞緞所拒絕,此核屬對被告楊宜蓉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關鍵有利事項,何以被告楊宜蓉於偵查初始,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此情,反於偵查時供稱:「(問:買賣契約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是。」、「(問:你簽的時侯是否知道上面是寫買賣?)知道。」等語如前,徒增訟累,其辯解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⑵被告楊宜蓉、周佑憲於100年12月5日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

約書後,被告楊宜蓉因心覺不妥,遂於100 年12月18日與被告周佑憲、侯興武簽署內容為:「立協議書人楊宜蓉、周佑憲、侯興武茲為不動產過戶事協議如下:一、三方於100 年12月5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區○○段○○○○號持分89/10000,建號951○○○區○○街○○○號4樓之3 所有權全部),買方周佑憲、賣方楊宜蓉及第三人侯興武因合作事業之故,先把房子過戶至周佑憲名下,擇期周佑憲要把房地過還給楊宜蓉。二、完成過戶至周佑憲名下,權狀正本交由楊宜蓉保管,周佑憲於取得名義期間不得補發權狀,或做借款設定抵押權。三、以上協議三方喜悅訂定,共同遵守,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協議,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0646號卷第21頁反面),並為被告楊宜蓉所是認(偵字第 10646號卷第36頁)。則被告楊宜蓉於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後,倘有意撤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何以其於上揭協議書中,不曾提及其欲撤回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明確記載其與被告周佑憲所締結之契約為「買賣契約」,其為「賣方」、被告周佑憲為「買方」,並將其等間並無買賣之意,僅係「因合作事業之故,先把房子過戶至周佑憲名下」等情,予以明文記載並簽名確認之。況且,被告楊宜蓉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要求證人張瑞緞撤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張瑞緞與被告周佑憲、侯興武有所勾結,因而拒絕其要求撤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云云,顯屬飾卸之詞。⑶張瑞緞於原審證稱:「(問:像周佑憲、楊宜蓉這類的案子

,平常一般一筆是收多少錢?)我契約書上也有寫,1萬7千元。)」、「(問:本件妳收多少錢?)1萬7千元。」、「(問:但是為何妳之前曾提到妳收10萬元?)那是因為另外有辦其他的案件問題,像是要跑銀行、幫她代繳稅款。」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及反面),可見本件張瑞緞之收費亦無被告所稱反常之情形,因此亦無法以此逕推論其與被告周佑憲、侯興武間有所勾結。

⒋民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皆由契約當事人自行決定

,而依被告楊宜蓉、周佑憲於100年12月5日簽署上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買賣雙方共同委託張瑞緞地政士辦理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事宜……」(偵字第10646 號卷第20頁反面)。既然被告楊宜蓉、周佑憲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事宜均委託張瑞緞處理,即令張瑞緞自行向地政事務所領取稅單後自行代墊,並未通知被告楊宜蓉,亦與上揭契約無違。因此,被告楊宜蓉以本件與一般正常情形係稅捐稽徵機關寄稅單給地主,地主交稅單及稅款給地政士或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不同,即認張瑞緞係事先與侯興武、被告周佑憲2 人共謀云云,係被告楊宜蓉臆測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楊宜蓉之認定。

⒌如前述,被告楊宜蓉、周佑憲2 人均知所簽署的是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且張瑞緞亦當場有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唸給被告楊宜蓉、周佑憲聽,雙方並無簽立信託契約之意,因此,被告楊宜蓉辯稱其與被告周佑憲簽署的是房地產「信託」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採信。

貳、被告周佑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周佑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 年12月

1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至其名下後,於100 年12月18日與侯興武、被告楊宜蓉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時,不得就系爭房地另行質押借款,復於101年1月30日某時,聽從侯興武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予王梓羽,而向李美英借款100萬元等事實(本院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155頁)。

㈡被告周佑憲、侯興武明知其等僅有受託為楊宜蓉處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事務,並與楊宜蓉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楊宜蓉保管,被告周佑憲、侯興武不得以系爭房地另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復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為被告楊宜蓉所保管,並無遺失,侯興武竟於101年1月30日指示被告周佑憲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填具土地登記聲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並以「遺失」為由書立不實之切結書1 份,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藉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等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文書、作廢公告清冊上,俟30日之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於101 年3月1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 北重地字第5821號、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

101北重建字第2269號)予被告周佑憲。復於101 年3月19日某時,由被告周佑憲親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60 萬元予李美英之子王梓羽,並交付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李美英保管,向李美英借得100 萬元,而為違背擔任名義所有權人任務之行為之事實,有下列事實可以認定:

⒈除上開㈠,被告周佑憲於本院坦承之事實外,被告周佑憲於

警詢、偵訊時坦承:伊有於100 年12月18日簽署上揭協議書,並於101年1月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親自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切結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伊與侯興武係因被告楊宜蓉向伊公司借款未還,方於101年3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李美英借款100萬元等語(偵字第10646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

⒉侯興武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與被告周佑憲簽訂前開協議書

後,違背其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李美英借款100 萬元等語(偵字第10646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130頁反面)。

⒊李美英於原審證稱:被告周佑憲於101年3月間,親至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 萬元予伊子王梓羽,因而向伊借得100 萬元,被告周佑憲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

⒋以上事實復有協議書、新北市○○區○○段○號○○○○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地號0707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本人領取書狀切結書、同所102年3月25日新北重地籍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3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稿、土地、建物所有權作廢公告清冊、李美英提出被告周佑憲出具之借據、被告周佑憲具名之資金流向確認書、領款收據各1 份、匯款證明書3紙等在卷可證(偵字第1064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反面、144頁至第146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

㈢綜上,被告周佑憲此部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周佑憲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周佑憲辯稱:伊欠侯興武錢,是侯興武叫伊去辦這些手續,伊只是配合他們,是局外人。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周佑憲的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周佑憲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餐廳服務生之行業(偵字第10646 號卷第4 頁、原審卷二第49頁),足認其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被告周佑憲於原審審理時直承:伊看得懂國字,有親自填寫協議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切結書,並因被告楊宜蓉向伊公司借款未還,方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權狀補發後,於101年3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李美英借款100萬元等語綦詳(偵字第10646號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益徵被告周佑憲應對其所填載協議書、申請補發系爭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發登記、書狀補給)、切結書等文件之內容,知之甚詳,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楊宜蓉保管,其擔任系爭房地名義登記人,並無遺失所有權狀之事實,且不得再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卻聽從侯興武之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復持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暨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李美英借款等情,可以認定。且被告周佑憲於本院自承其當初欠侯興武7、8萬元,侯興武叫伊做這些錢就可以不還了(本院卷第68頁)。因此被告周佑憲辯稱是侯興武叫我去辦這些手續,伊只是配合他們,伊是局外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的理由

一、刑法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周佑憲、楊宜蓉以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向該管地政機關申報移轉所有權登記,承辦公務員依此資料,即行辦理及將買賣事由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所有權部」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周佑憲、楊宜蓉如事實欄甲、壹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周佑憲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虛偽簽立切結書,偽稱權狀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書狀遺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告書、作廢公告清冊內,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狀之原持有人,核被告周佑憲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者,被告周佑憲受被告楊宜蓉委任出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後貸款,復與被告楊宜蓉約定不得將系爭房地另向他人設質借款,然被告周佑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系爭房地向李美英設定抵押權借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周佑憲、楊宜蓉與侯興武就如事實欄甲、壹部分所示不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佑憲就事實欄甲、貳部分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部分與侯興武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佑憲、楊宜蓉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張瑞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五、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周佑憲如事實欄甲、貳部分,其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他人質借款項,以不實之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認被告周佑憲所犯上揭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六、被告周佑憲所犯如事實欄甲、壹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如事實欄甲、貳從一重處斷之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周佑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被告楊宜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周佑憲、楊宜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虛偽而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侵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正確性,被告周佑憲基於貪念,竟違背任務另以系爭房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取得不法利益,所為更侵害被告楊宜蓉之財產,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周佑憲多係聽從侯興武之指示辦理,斟酌渠等涉案程度、分工情節,就其等本件犯行,分別量處被告周佑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背信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被告楊宜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暨定被告周佑憲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周佑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周佑憲所犯2 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