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述璋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6、15361、15362、102年度偵續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2、4、5、7、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3-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庚○○雖陳稱從事電腦維修、組裝等工作,惟無固定收入來源,思以詐欺女性財物為業,恃以維生,自民國99年9月4日前某日,決意在MEETIC.COM、BE2等交友網站上,以英文名MICHAEL名義結識女子,並佯稱自己姓名為「吳洋明」,擁有博士學位,且為設址臺北市○○區市○路○○號即台北101大樓37樓SLI科技公司CEO(即執行長),又其在大陸地區人面甚廣,並已在深圳地區經營散熱片模具工廠,前景大好等高學歷、高所得之形象,暨有意以論及婚嫁為前提而交往等不實內容,吸引女子與之成為男女朋友,再伺機詐欺女子之財物或利益。決意已定,庚○○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於100年7月29日透過BE2網站認識戊○○並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前某日,佯稱有網友糾纏,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惟急於到大陸地區出差,需委由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日後會將費用返還並自行負擔電信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4日徵得其胞姐同意後,以其胞姐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同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價格購買SONY ERICSSON廠牌ST18I型號手機1支後,均交予庚○○使用。惟庚○○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除繳納10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即繳費期間為101年4月16日)之電信費用外,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萬9212元之電信費用則均未繳納,而係由戊○○代墊,且購買上述手機之款項亦未償還戊○○,戊○○因此損失共3萬111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1114元)。
㈡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
10月11日凌晨某時許,佯以散熱片模具工廠急需資金周轉,
1、2個月後即可返還云云,向戊○○貸借80萬元,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惟所能貸與之款項不足80萬元,經商議後,改為50萬元,戊○○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旅館內,交付現金50萬元予庚○○,惟庚○○未能如期返還,又一再托詞延欠,始知受騙。㈢庚○○於100年11月初,在BE2網站認識己○○並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後,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其所領薪資均為美金,故請己○○先代為刷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衣物,待其將美金兌換為新臺幣後,再行返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以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均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百貨公司內,刷卡購買ARMANI等廠牌之衣物予庚○○,並因此墊付共17萬7620元。⑵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佯稱若2人將來結婚後會支付家庭費用,且使用己○○之信用卡刷卡買高鐵車票可升等為商務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接續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3次(共花費4050元)贈與庚○○供其搭乘高鐵,庚○○因此取得免費搭乘高鐵之不法利益。
㈣庚○○於99年冬季在BE2網站認識甲○○(起訴書均誤載為
周玲佩)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急缺資金購買機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匯款4萬元至丙○○借予庚○○使用之帳戶內。
㈤庚○○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BE2網站認識乙○○並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以電話與乙○○聯繫,佯以其在臺北市○○區○○○路之自行車店,已訂購自行車1輛,請乙○○代為取回;待乙○○到達該自行車店後,發現庚○○尚未給付價金而與庚○○聯絡時,庚○○又佯以請乙○○先代為墊付價款,日後再行返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庚○○墊付自行車款3萬4900元。
㈥庚○○於100年5、6月間,在BE2網站認識丙○○並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接續向丙○○佯以請丙○○代墊購物等費用,待他日美國債券到期後,再行償還;或以丙○○持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較為優惠;或大陸工廠急需資金周轉;或需以金塊行賄大陸地區官員;或為往返大陸地區需請丙○○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日後將返還墊款等理由,致丙○○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如附表四、五所示現金、支票、金塊或提供其信用卡供庚○○在網路刷卡消費或墊付電話費用等。
㈦庚○○於99年9月4日,在MEETIC.COM網站結識辛○○,並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辛○○佯以渠等既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惟其係借住在父親友人住處,希望能有一安定之住所,而辛○○又經常不在國內,希望辛○○能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街(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鑰匙,並同意其住在系爭房屋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同意庚○○在系爭房屋棲身而交付大門鑰匙,庚○○因此取得免費住宿之不法利益。嗣因辛○○發覺有異,經查訪後得知庚○○所稱在深圳地區開設散熱片工廠等內容並非事實,遂於101年4月27日要求庚○○搬離,而庚○○延至同年5月2日始搬離系爭房屋。
二、詎庚○○利用其仍未搬離系爭房屋,且辛○○出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某日,徒手竊取辛○○所有之大陸地區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政府副書記匡輝與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政府邁皋橋辦事處副書記張大武之名片各乙張得逞。
三、庚○○於搬離系爭房屋後,明知辛○○因出國而暫時離開系爭房屋,竟利用其先前所複製且未歸還辛○○之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辛○○同意,於101年7月27日下午4時48分許,持前開複製之鑰匙開啟辛○○系爭房屋住處大門後進入,迨於同年月28日時凌晨2時6分許,始行離開。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辛○○同意,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以同上方式進入辛○○系爭住處,於同日時26分許離開。
四、因戊○○察覺有異,於101年6月27日重新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於同日晚間與己○○透過上述電話聯繫,得知己○○曾幫庚○○刷卡購物,又反查上述門號之通聯紀錄,而與辛○○聯絡,再循線聯繫乙○○、甲○○、丙○○,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戊○○、己○○、乙○○、丙○○、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由證人即告訴
人戊○○、己○○、乙○○及丙○○與被害人甲○○所交付之財物及搭乘高鐵之事實,且費用均係由上述女子所墊付,復有與告訴人辛○○交往時,同居在系爭房屋(事實欄一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基於詐騙之意思,均係出於與被害人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之意思,購買自行車是想與乙○○一起騎車,自行車係乙○○所贈與;己○○購買西裝係因伊生日快到了,己○○主動帶伊去百貨公司購買;己○○表示刷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買車票有優惠,伊亦確實有搭高鐵至台南與己○○碰面;丙○○購買金塊僅係建議性質,伊告知丙○○金塊市場行情好可以購買;伊與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返還被害人所代購之衣物、自行車及墊付款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40、43、44頁)、
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見聲羈字第173號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39頁反面)自承有加入BE2及MEETIC.COM交友網站,自稱MICHAEL,並在網路上填載其教育程度為博士以上,職業為R&D,且因此認識告訴人戊○○、己○○、乙○○、丙○○、辛○○與被害人甲○○。被告與前述6名女子交往而為男女朋友時,均有向6名女子自稱為「吳洋明」,博士畢業,在SLI科技公司擔任CEO即執行長,且已在大陸設置散熱片模具廠,並曾有論述模具廠之聯絡、下單、品質等事宜,與何時欲與上述6名女子結婚生子等內容,但均未告知其真實姓名、學歷、工作、財力及同時與其他女子亦以結婚為前提而在交往,而使上述6名女子誤信其具有高學歷、高經歷與高收入等條件。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在任何1家服務有投勞健保資料?)沒有,我是作網拍的」、「(問:有無確實在大陸投資之任何證明?)因為不景氣,所以喊停」(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11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於BE2交友網站所登錄之個人資料(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58頁)、被告之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入出境資訊紀錄、健保資料查詢明細(見他字第3639號卷第127、128、135頁)等在卷可考,可知被告並未在任何公司擔任董監事、經理人或負責人,未在任何公司投保,且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6月20日止,亦無出境紀錄,足見被告上述關於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戊○○等6名女子後,謊稱在SLI公司擔任CEO,且有在大陸投資散熱片模具,及具有博士學歷等,均屬不實內容之自白,堪可採信。
⒉如事實欄一㈠、㈡(即告訴人戊○○)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6至10、55、97至98、110至111、108至109頁,偵字第4316號卷第108至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41至43、45頁,聲羈字第173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15、39頁,本院10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3頁)。此外,並有戊○○購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機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64、66至67、69至73頁)在卷可考,堪認戊○○確有為被告購買手機及墊付電信費用之事實。參以卷附戶名「李以恩」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62至63頁),及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傳送予戊○○之簡訊,內容略為:「又不是很久只是1、2個月時間」、「只是轉2個月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60至61頁),亦足證被告確以短期借款為由,向戊○○貸借50萬元,戊○○亦確有提領5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向戊○○詐得各該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⒊如事實欄一㈢(即告訴人己○○)部分:
⑴被告對其與己○○在網站認識後開始交往,期間曾向己○○
表示有博士學歷,在SLI公司擔任CEO即執行長,及有在大陸地區設廠,而己○○亦有為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衣物而刷卡17萬7620元暨贈與高鐵車票等事實並不爭執(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43頁,偵字第4316號卷第111頁,聲羈字第173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39頁正反面)。復經告訴人己○○分別於警、偵、審中均明確指述被告佯稱有意與其結婚,獲取其信任後,要求其代為墊付購買衣物款項及贈送高鐵車票,己○○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如事實欄一㈢⑴所示地點,以刷卡方式,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並於101年6月間,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高鐵車票3次,共計支付4050元等語(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13至15、97至98、154頁,偵字第4316號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112頁反面,本院10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2頁)。此外,復有刷卡簽單影本共6張(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1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己○○之簽單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反面)存卷可佐。
⑵觀諸被告(下稱A)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
○○(下稱B)使用之門號(詳卷),於101年6月27日(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23頁)、同年6月29日(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157頁)、同年7月2日(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100至102頁)、同年7月6日(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23至25頁)、同年7月8日(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159頁)、同年7月9日(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160頁)、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18日及同年7月20日(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26至31頁),有多次通訊紀錄摘要如下:
①101年6月27日
B:「卡費這次來給我嗎」
A:「下月入帳」
B:「28繳」、「我結帳日13號」、「所以之前刷的都是月底得繳」、「買時我APP跟你說過啊」
A:「那我這下月才能給你哦」;②101年6月29日
B:「卡費滙了嗎?」、「怎沒消息,卡費會遲繳」、…
A:「今天恐來不及要至下星期一OK」…
B:「…你交待我買東西我都很在意,所以卡費光你的至少18萬別忘記匯給我繳款!」③101年7月2日
B:「老公,今天已經7月2日號,距6月28號信用卡繳款日已遲4天,我怕影響信用,所以今天早奌把你的卡費匯給我哦!」
A:「國泰帳號傳給我吧」…
B:「我的經濟壓力變得好重,為何你說要換美金來還卡債,我卻看不到影子?」
A:「回台灣再」④101年7月6日
A:「私人衣物西裝請寄至收」…
B:「卡費若清,西裝會一併寄上」、「若無,僅屬於您當寄還」
A:「西裝你要也沒用(,)不寄來卡費無法給您」
B:「只要卡費入帳,必當寄回」
A:「不寄來免談」、「不照做一毛都拿不到」,
B:「我怎知寄了你會不會把卡費還我」
A:「不照做一毛都拿不到!就這麼說算。」
B:「…西裝,若收到卡費,一定寄上,若無收到錢,就當紀念吧」
A:「不照做一毛錢都拿不到!這麼說算。看著辦吧」
B:「…,其實你明知卡費都是刷你的boss襯衫一件,華克斯西裝一件、armani:襯衫2件,皮鞋一雙,西褲2件,西裝一套,說好用美金換台幣繳卡費,你竟告訴我不寄一毛錢都拿不到,你來了3次回程高鐵票也要我出...」
B:「扣除西裝的錢,其他你已經拿回去的衣服錢會還我嗎?」
A:「嗯」、「西裝改好了嗎」
B:「嗯,是會還嗎?」、「改好了」、「我可以等你連西裝錢滙了後寄給你!(含西裝」
A:「寄來收到再給」
B:「那我只能寄回原本你帶來的所屬,西裝我就沒法寄了。所以,你已經拿走的boss西褲,華克斯西裝,Armani兩件襯衫,鞋子,兩件西褲還有3趟高鐵的錢不打算還我了?」
A:「不照做一毛錢都拿不到!就這麼說算。看著辦吧」
B:「那照做你打算怎麼做?」
A:「寄來收到再給,就這樣!」
B:「若請快遞寄到收現,你得準備很多現金吔!」
A:「寄來確認物品收到,才滙。」⑤101年7月8日
B:「…你貴為ceo,收入豐補稅高,明知卡費該付如此,如你所言,美金換了卡費就可繳,…,我會先寄回你帶來的衣物,等收到滙款,定再把西裝寄上」
A:「答案如前不必多言」、「限三日內寄還,若少一件你一毛都得不到」。
⑥101年7月9日
A:「限三日內寄還,若少一件你一毛都得不到」、…、「你想負債就別寄」。
⑶由上述被告與己○○聯絡之內容,僅提及要己○○寄還衣物
,作為還款之條件,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如附表三所示衣物實係己○○所贈與,其無庸付費乙情,足見己○○之指訴非虛。再對照被告就其有無自願性返還卡費予己○○時,於原審供稱:「有一部分有。因為有一部分本來就是我託她買的,所以一開始我也不認為是送我的意思」(見聲羈字第173號卷第5頁及反面),益徵己○○刷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衣物時,係為被告墊付款項而非贈與甚明。況己○○於購買如附表三所示衣物時,月收入約4、5萬元乙情,業經其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相對於其為被告所購買之衣物,總金額達17萬7620元,已高於其月薪3、4倍,是被告所辯係己○○所饋贈之生日禮物云云,自難採信。
⑷另被告所辯其匯款4萬2000元予己○○,係用以償還己○○
所墊付之行動電話申請費及購買手機之費用,與己○○購買如附表三所示衣物無關云云。然依卷附己○○之存簿影本,被告於101年7月2日匯予己○○之款項,僅有3萬元(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20頁),及己○○在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於101年6月27日同年7月2日分別返還1萬2000元及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14頁),已全然不符;再稽諸卷附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申請書及101年6月27日統一發票(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委請己○○向該公司申請門號時,僅支付預繳金額5000元與購買手機1支之費用3900元,合計為8900元,遠低於被告所辯之4萬2000元,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⑸至被告抗辯有回贈己○○價值1萬1990元之行車衛星導航,
並提出101年6月8日統一發票為據(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168頁)。姑不論被告所回贈之行車衛星導航,實係被告以詐騙丙○○之方式所取得(詳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且上開財物既係被告所贈與,自與己○○刷卡購買如附表三所示衣物時,係因被告以暫時沒有新臺幣且將會還款等不實內容為藉口而借貸,不能相提並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⑹被告另辯稱高鐵車票係己○○自願贈與云云,惟查己○○固
於原審證稱被告請其刷卡買票時未曾表示將來要返還,然被告係於交友網站上以虛捏學位、職務、經歷方式,暨佯稱以結婚為前提獲取己○○之信任,致己○○因誤信被告之身分資格而與之交往,業如前述,且參酌己○○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表示說將來會跟伊結婚,將來也會支付家庭費用,用伊信用卡購買車票可以升等商務艙,所以要求伊幫被告購買高鐵車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可見己○○之所以願意以其信用卡購買高鐵車票贈與被告,顯係因陷於被告將來會與其結婚並支付家庭日常費用之錯誤認知,始會答應購買高鐵車票贈予被告供其搭乘高鐵,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以詐欺得利罪相繩,其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⒋如事實欄一㈣(即被害人甲○○)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15、39頁),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222頁正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225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害人甲○○之指訴非虛。而被害人甲○○係因檢察官追查被告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登記資料後,始尋得被害人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38、139頁)存卷可考,且其於偵查中猶明白表示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221頁反面),堪認甲○○應無捏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甚明,益徵其前開指述屬實。
⒌如事實欄一㈤(即告訴人乙○○)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如事
實欄㈤所示時、地,取得由乙○○交付之自行車1輛,及價金3萬4900元由乙○○給付等情(見偵聲字第151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13、15、39、79頁反面,本院10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並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221頁反面至222頁,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5頁反面),並有購買自行車之統一發票影本(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224頁)存卷可考,足見乙○○之指訴並非無據。
⑵又依告訴人辛○○在偵查中,對其於101年10月間,與告訴
人乙○○相約見面時,曾告知其有於同日上午,依被害人甲○○之記憶,相偕到汐止找尋被告住處之事,告訴人乙○○隨即表示該處為其住處乙情,已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2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所證述:某日經告訴人辛○○以電話與其聯絡,並告以被告欺騙多名女性,及詢問其是否一起連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相符,再對照乙○○亦係因檢察官在偵查中,反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而得知其行動電話登記資料後(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39頁反面),主動通知於102年7月30日到庭,並訊問:「有無遭自稱是吳洋明之騙,有無要提出告訴?」時,乙○○始表示遭詐騙自行車一輛而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221頁反面),足見乙○○於101年10月間,聽聞辛○○指述被告有詐騙多名女子之情事後,尚無對被告訴究之意,係迨至檢察官傳喚其於102年7月30日到庭,並詢問其有無告訴意思後,始表示訴究之意見,從而,乙○○即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乙○○之指訴,自屬可信。
⑶至被告所辯:因告訴人乙○○欲與伊一同騎自行車出門,惟
伊沒有自行車,所以乙○○自行訂購上述自行車並交付與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然與其於原審所供述:係乙○○詢問伊何處可以購買自行車,伊才告以自行車店位址云云(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已前後不一,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難採信。
⒍如事實欄一㈥(即告訴人丙○○)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3、15、39、165頁,本院10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5頁),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指述綦詳(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10頁,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四、五「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丙○○與被告之通話訊息、通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見他字第3636號卷第12至
18、19至36頁反面)等附卷可考,足見丙○○之指訴非虛。⑵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金塊,乃丙○○要
其保管,於本院則辯稱係建議丙○○金塊市場行情好可以購買云云,然與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係被告表示要打通大陸高官,且大陸高官喜歡印有臺灣字樣之金塊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已有不同。再觀諸丙○○於102年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略以:
「老公,…上次你跟我拿了我代墊的10幾萬的設備購買發票,還有35萬的金條收據,說要跟大陸工廠請款,進行得如何呢?要快點還我喔!親三下謝謝!」(見他字第3639號卷第16頁反面),可知丙○○曾向被告索討返還購買金塊之借款,且顯非丙○○依被告之建議投資購買金塊,否則焉有丙○○自己投資購買金塊卻要求被告還款之理,況由當時丙○○仍稱呼被告為「老公」,顯見丙○○在傳送上開簡訊時,對被告並無仍何敵意,是其在簡訊中所載「要快點還我喔」等內容,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⒎如事實欄一㈦(即告訴人辛○○)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與辛○○於99年8或9月間,在網路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而辛○○在相識約1個月後即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其與辛○○即開始同居等情(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43頁正反面、71頁),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述其以結婚為前提與被告交往,因信任被告而允諾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被告,嗣經查證後,認其遭被告欺騙,復因接獲告訴人戊○○電話,知悉被告到處詐騙女性財物後,即於101年4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分手,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而被告延至同年5月2日搬離等節相符(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34至35頁,偵字第4316號卷第55、107頁,原審卷第129至130、132頁)。並有辛○○於101年4月22日傳送標題為「我要分手」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83頁)等附卷可考。衡情,若無親誼或相當之信任關係,一般人不會無償提供自己正在居住之住處供異性居住,辛○○倘非基於被告所述兩人係以結婚為前提,暨被告佯稱暫居父親友人住處而無固定住所,應不會任意提供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是辛○○之指訴,應堪採信。
⒏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戊○○等6名女子,均係基於結婚為前
提之真心交往云云,然其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已自承:不該詐騙等語(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3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告訴人戊○○等6名女子交往期間時,均未曾告知其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而係使用網路化名(見本院10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5頁),是其所辯真心交往云云,已難採信。再者,被告亦自認與告訴人戊○○等6名女子交往期間有重疊,且隱瞞有同時與其他女子交往之事實,但又與6名女子均論及何時結婚生子之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是被告顯然無法履行其與6名女子所承諾之婚約,益徵被告所辯係真心交往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10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6頁),並經告訴人辛○○分別於警、偵、審指述綦詳(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4316號卷第54頁反面、108頁,原審卷第131頁,本院10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22頁)。且與告訴人己○○證稱曾在被告皮夾內看到大陸地區人士名片,及被告曾持該名片向其炫耀在大陸地區之人脈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4316號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復有己○○所拍攝之名片照片(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87至88頁)存卷可佐,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況由告訴人辛○○及己○○所述,係於101年6月29日見面時
,見到己○○所拍攝如事實欄所示名片之相片而查悉此情,足見被告係於101年6月29日前,即已取得上述名片共2紙,而加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5月2日搬離辛○○系爭房屋後至同年6月29日前,有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堪認上述名片應係被告於101年5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所竊得無疑。
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71頁,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15、39、80頁反面,本院10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於警詢已自承未徵得辛○○同意,即複製系爭房屋鑰匙,且明知辛○○出國,而進入系爭房屋2次等情(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辛○○要其交付鑰匙之意思,即其要再進入系爭房屋前,需先與辛○○連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明確。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4316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108頁,原審卷第130至131頁)。此外,並有臺北市○○區○○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影本共8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辛○○與被告之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6至9、12、62頁)等存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予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⑴、㈣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⑵、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2次侵入系爭房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㈢⑵己○○為被告刷卡購買高鐵車票乙節,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己○○所述,係因被告佯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己○○始陷於錯誤而購買高鐵車票贈與被告。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所得者,應係享有乘坐高鐵卻無需支出高鐵車票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為,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尚以相同手法於99年9月間向告訴人辛○○行騙,取得告訴人辛○○信任後,經告訴人辛○○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棲身等語,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原審卷第133頁),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五、又被告詐騙告訴人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電信費用、告訴人己○○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買衣物之費用及先後3次贈與高鐵車票、告訴人丙○○墊付或貸與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錢等行為,因被告均係以相同之理由分別欺瞞告訴人戊○○、己○○、丙○○,致使告訴人戊○○、己○○、丙○○接續為被告墊付費用或借貸金錢或提供高鐵票供其搭乘高鐵,被告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如強行分開,不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均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⑴⑵、㈥所為,應各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惟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2次侵入告訴人辛○○系爭房屋之行為,因時間明顯可分,是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及如事實欄
二、三(含2次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不與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合處罰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欄一㈢⑵被告行使詐術,使己○○購買高鐵車票供被告搭乘高鐵部分,應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不察,逕論以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㈡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詳後述),原審漏未審酌而未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辛○○告訴被告竊取其人民幣、港幣、美金、歐元等外幣,及中國市花勳章、中國地方官員名片等物,業經告訴人辛○○、證人己○○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外幣帳戶網路銀行網頁資料、新光銀行水單等可資佐證,且告訴人辛○○失竊外幣種類繁多,本難期待其於報案時可以及時查明失竊財物明細,原審就被告竊取人民幣及港幣部分,徒以辛○○報案時未一併陳及,逕認其指訴有瑕疵而判決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原判決未論及被告竊取中國市花勳章等物品,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⑵被告詐欺告訴人己○○,取得免費乘坐高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原審不察,逕論以無罪,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⑶原審就被告多次犯行所處之量刑過輕,並請求對被告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經核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⑴為無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意旨⑵、⑶則有理由(命強制工作部分詳如後述)。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係以結婚為前提與被害人交往,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事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核無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謊稱高學歷、高所得等條件,欺瞞告訴人戊○○等6名女性,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非是;尤有甚者,被告贈與告訴人己○○之禮物即衛星導航及於101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賠償告訴人戊○○之款項,均係其詐騙告訴人丙○○所得,此觀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168頁)與如附表四編號21證據清單欄所示由告訴人丙○○提出之統一發票相符,暨被告自承於101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以向告訴人丙○○詐欺之方式,騙得85萬後(詳如附表四編號36、37所示),其中62萬4348元,係作為償還告訴人戊○○及支付律師費用(詳如被告在偵查中所委任律師於102年6月11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與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事務所收據影本,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93、98至99頁),顯見被告惡性重大。且犯後對是否坦承犯行,態度反覆,足見其無任何悔意;是被告雖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戊○○、己○○、乙○○,有告訴人戊○○、己○○之證述(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97、14頁,偵字第4316號卷第111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7504號卷第167頁)、臺北南海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匯款影本(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臺北南海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及郵政匯款影本(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等附卷可佐,且被告亦就告訴人丙○○將其債權轉讓與案外人柯啟源之部分,與柯啟源達成和解並履行之,有臺北古亭1857號存證信函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惟被告既係以詐騙其他女子之方式賠償,誠難令人認其行為已有減少犯罪所生之損害,又其與案外人之和解,亦不過是以較少金錢解決債務,無解於減少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兼衡酌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命強制工作部分詳如後述),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暨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強制工作:㈠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自述曾任職電腦維修、組裝及3C產品買賣等工作,現
則擔任保全人員(見本院10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第12、24頁),卻專以詐欺女性為習,自99年9月間起迄為警查獲前,於交友網站虛捏身分及社經地位,並佯稱以結婚為交往前提,而連續先後或同時間詐欺多名女性,本案受害人至少5人,被告或騙取被害人錢財美色,或竊取財物,或侵入被害人住所,其犯罪金額高達600餘萬元,且自被告通話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一直不斷於交友網站以相同手法行騙,有反覆實施之虞,由其連續詐欺之行為,益見被告法律觀念有所偏差,欠缺正確謀生觀念,未思以自身勞力獲取所需財物,而確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參酌被告前開多次詐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考量僅施以刑罰制裁絕無矯正被告惡習之期待可能性,為遏止被告再犯,並矯正其犯罪行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教化矯治,核屬適當且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前開各次詐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予以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五、被告所複製用以侵入告訴人辛○○系爭房屋之鑰匙,因已丟棄,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7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鑰匙之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4、16至18、
20、22至26、29至30、32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丙○○信用卡刷卡時消費,支出之服務費,亦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於101年5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取告訴人辛○○所有人民幣100元及港幣7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下證據為其論據:㈠詐欺告訴人丙○○之部分: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自
白曾持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刷卡及曾於原審訊問與行準備程序時,自白有詐欺告訴人丙○○之行為,及如附表四編號1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4、16至18、20、22至26、29至
30、3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為憑。㈡竊取告訴人辛○○之部分:則以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
己○○之證述、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84頁)、101年3月27日新光銀行賣匯水單收費收據(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8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8月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4頁至第41頁)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辛○○之港幣70元、人民幣100元及中國市花勳章等語。惟查:
㈠被訴詐欺告訴人丙○○如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4、16至18、20、22至26、29至30、32所示服務費部分:
被告自白曾持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刷卡,且有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4、16至18、20、22至26、29至30、3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憑,又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業經本院認其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述服務費,為被告使用告訴人丙○○信用卡購買上述編號財物時,由被告與各該公司另行約定之費用,非屬被告詐欺行為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自不應列入詐欺所得財物之範疇,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如加以論罪者,因與前開被告詐欺告訴人丙○○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訴竊取告訴人辛○○人民幣及港幣部分:
⒈告訴人辛○○於101年8月5日警詢時雖指述遭被告竊取人民
幣100元等財物云云(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54頁反面),然於同年月13日警詢時改稱:伊於同年月5日至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當時未發現外幣失竊,惟伊於同年月10日晚間7時許,發現美金100元1張、港幣50元及20元各1張失竊云云(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50頁),復於102年2月1日以書狀表示:於101年7月28日或29日,被告侵入伊住處,竊走歐元、美金、人民幣、港幣等外幣各數百元(見他字第1912號卷第4頁),另於102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改稱:伊回台才發現人民幣遺失云云(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08頁),因告訴人辛○○對其遭竊取之紙幣部分,所述內容由人民幣100元、變更101年8月5日報案時未發現外幣失竊,但其後又發現有美金100元1張及港幣共70元遭竊,再變更為美金、人民幣、港幣等外幣各數百元後,復又改稱人民幣云云,所述前後不一,自不能僅以告訴人辛○○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8月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4至41頁),雖亦有告訴人辛○○指訴其放在客廳辦公桌上之人民幣100元等財物遭竊等內容(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16、17頁),然此仍屬告訴人辛○○之指訴,而告訴人辛○○之指訴既有前述瑕疵,自不能徒以前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即認為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辛○○人民幣100元及港幣70元之依據。
⒉告訴人辛○○雖提出101年3月27日新光銀行賣匯水單收費收
據(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85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辛○○曾於上開期日有兌換人民幣之行為,惟仍無法據此作為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辛○○之人民幣100元行為之證據。告訴人辛○○復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資料(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84頁),惟此係證明告訴人辛○○曾經兌換美金及歐元乙節,業經告訴人辛○○以書狀陳述明確(見偵字第4316號卷第81頁),亦與被告有無竊取告訴人辛○○之港幣及人民幣之行為無關。
⒊又告訴人己○○在偵查中固證稱:其曾於101年6月27日晚間
曾在被告皮夾內看到人民幣100元等語(見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109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持有人民幣100元之事,而被告持有人民幣之原因多端,非必以曾經前往大陸地區為唯一之原因,自不能僅因被告皮夾內有人民幣100元,即率爾推論係其自告訴人辛○○處所竊得。
⒋綜上,公訴人所指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辛
○○所有人民幣100元及港幣70元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否認此部犯行之辯解,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竊得告訴人辛○○所有名片共2紙之行為,係同時為之,故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未論及被告竊取中國市花勳章
等物品,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惟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觀之,就被告竊盜告訴人辛○○財物部分,僅記載「庚○○竟於101年5月5日搬離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辛○○所有人民幣100元、港幣70元及辛○○在大陸地區工作取得大陸地區官員名片2張得逞」等語,並未敘及中國市花勳章,況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辛○○前後不一之指訴遽為認定,已如上述,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事實欄一㈠即告訴人陳平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付電信費用及手機費用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2 │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借款五十萬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作參年。 │├──┼────────────┼───────────────────────────┤│3-1 │事實欄一㈢⑴即告訴人陳玉│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如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衣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費用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3-2 │事實欄一㈢⑵即告訴人陳玉│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即│如提供高鐵車票(花費四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原判│零五十元)乘坐高鐵利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決編│ │ ││號10│ │ ││) │ │ │├──┼────────────┼───────────────────────────┤│ 4 │事實欄一㈣即告訴人甲○○│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借款四萬元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5 │事實欄一㈤即告訴人乙○○│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墊付自行車費用三萬四千九│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百元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6 │事實欄一㈥即告訴人丙○○│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如支付附表四、五所示之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用或借款 │制工作參年。 │├──┼────────────┼───────────────────────────┤│ 7 │事實欄一㈦即告訴人辛○○│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提供系爭房屋住宿利益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8 │事實欄二即竊取告訴人廖美│庚○○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華名片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9 │事實欄三即無故侵入系爭房│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屋(共二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 │強制工作參年。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附表二(告訴人戊○○墊付電信費用明細):
┌──┬──────────────┬────┐│編號│ 使用電信計費期間 │電信費用││ │ │(新臺幣)│├──┼──────────────┼────┤│ 1 │100年9月21日至100年10月20日 │3,263 │├──┼──────────────┼────┤│ 2 │100年10月21日至100年11月20日│3,895 │├──┼──────────────┼────┤│ 3 │100年11月21日至100年12月20日│2,473 │├──┼──────────────┼────┤│ 4 │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1月20日 │2,501 │├──┼──────────────┼────┤│ 5 │101年1月21日至101年2月20日 │688 │├──┼──────────────┼────┤│ 6 │101年3月21日至101年4月20日 │3390 │├──┼──────────────┼────┤│ 7 │101年4月21日至101年5月20日 │3002 │├──┼──────────────┼────┤│合計│ │19,212 │└──┴──────────────┴────┘附表三(即告訴人己○○刷卡購買衣物明細):
┌──┬────┬───────────────────┬────┐│編號│ 日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金額 ││ │ │ │(新臺幣)│├──┼────┼───────────────────┼────┤│ 1 │101.6.1 │ARMANI鞋子一雙、BOSS西裝褲一件及華克斯│12,800、││ │ │西裝外套一件,分別墊付一萬二千八百元、│27,000、││ │ │二萬七千元及一萬零四百四十元。 │10,440 │├──┼────┼───────────────────┼────┤│ 2 │101.6.4 │襯衫一件、褲子三件 │10,080、││ │ │ │31,080 │├──┼────┼───────────────────┼────┤│ 3 │101.6.10│ARMANI西裝一套、襯衫一件及ARMANI西裝褲│86,220 │├──┴────┴───────────────────┼────┤│ 總計 │177,620 │└───────────────────────────┴────┘附表四(告訴人丙○○借款及墊付購買物品費用明細):
┌──┬────┬────┬─────┬────┬──────────────────┐│編號│受騙時間│受騙財物│ 金額 │交易管道│ 證據清單 ││ ├────┤ │(新台幣)│ │ ││ │交付地點│ │ │ │ │├──┼────┼────┼─────┼────┼──────────────────┤│ 1 │100年10 │Dell電腦│53,990元 │Dell網路│⑴丙○○永豐銀行100年10月刷卡電子帳 ││ │月11日(│ │(起訴書附│訂貨 │ 單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 │原附表誤│ │表未扣除43│ │ 二號卷第66頁) ││ │載為1日 │ │2元之交 │ │⑵對話內容(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 │) │ │易服務費)│ │ 九號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 ├────┤ │ │ │ 第29頁) ││ │新北市土│ │ │ │ →提及購買電腦 ││ │城區中正│ │ │ │ ││ │路4段之 │ │ │ │ ││ │便利商店│ │ │ │ ││ │前 │ │ │ │ │├──┼────┼────┼─────┼────┼──────────────────┤│ 2 │100年10 │金錢 │200,000元 │現金 │⑴被告警詢自白有向告訴人丙○○借款二││ │月19日 │ │ │ │ 十萬元(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九││ ├────┤ │ │ │ 號卷第44頁) ││ │新北市土│ │ │ │⑵丙○○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一○二年││ │城區中正│ │ │ │ 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28頁) ││ │路4段之 │ │ │ │⑶100年10月19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 ││ │便利商店│ │ │ │ 度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2頁) ││ │前 │ │ │ │ →提及已領取二十萬元 │├──┼────┼────┼─────┼────┼──────────────────┤│ 3 │100年10 │君品飯店│5,820元 │臨櫃刷卡│⑴100年10月27日至28日君品飯店帳單明 ││ │月27日至│消費 │ │ │ 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 │28日(原│ │ │ │ 卷第35頁) ││ │附表漏載│ │ │ │ ││ │28日) │ │ │ │ │├──┼────┼────┼─────┼────┼──────────────────┤│ 4 │100年11 │金錢 │380,000元 │現金 │⑴丙○○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一○二年││ │月5日 │ │ │ │ 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28頁) ││ ├────┤ │ │ │⑵100年11月7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新北市土│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3頁) ││ │城區中正│ │ │ │ →提及將帶三十八萬元。 ││ │路4段之 │ │ │ │ ││ │便利商店│ │ │ │ ││ │前交付 │ │ │ │ │├──┼────┼────┼─────┼────┼──────────────────┤│ 5 │100年11 │金錢 │1,500,000 │匯款至告│⑴被告警詢自白有要求告訴人丙○○借款││ │月23日 │ │元 │訴人帳戶│ 一百五十萬元供其周轉(見一○二年度││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44頁) ││ │台北火車│ │ │ │⑵丙○○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站2樓美 │ │ │ │ (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 │食街 │ │ │ │ 第11頁) ││ │ │ │ │ │⑶100年11月20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 ││ │ │ │ │ │ 度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3頁) ││ │ │ │ │ │ →提及已使用保單質借方式,貸得一百││ │ │ │ │ │ 二十萬元 │├──┼────┼────┼─────┼────┼──────────────────┤│ 6 │100年11 │背包 │6,308元 │刷卡 │⑴丙○○永豐銀行100年12月刷卡電子帳 ││ │月24日 │ │ │ │ 單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 ├────┤ │ │ │ 二號卷第68頁) ││ │京站時尚│ │ │ │ ││ │廣場 │ │ │ │ │├──┼────┼────┼─────┼────┼──────────────────┤│ 7 │100年11 │衣服 │3,600元 │現金 │ ││ │月28日 │ │ │ │ ││ ├────┤ │ │ │ ││ │台北火車│ │ │ │ ││ │站樓上美│ │ │ │ ││ │食街 │ │ │ │ │├──┼────┼────┼─────┼────┼──────────────────┤│ 8 │100年12 │Nokia手 │19,890元 │刷卡 │⑴丙○○永豐銀行100年12月刷卡電子帳 ││ │月10日(│機 │ │ │ 單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 │原附表誤│ │ │ │ 二號卷第68頁) ││ │載為1日 │ │ │ │ ││ │) │ │ │ │ │├──┼────┼────┼─────┼────┼──────────────────┤│ 9 │100年12 │電話費 │1,500元 │信用卡扣│ ││ │月10日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0年12 │金錢 │600,000元 │匯款至告│⑴被告警詢自白有向告訴人丙○○要求借││ │月19日 │ │ │訴人帳戶│ 款六十萬元供其周轉(見一○二年度他││ │ │ │ │ │ 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44頁) ││ │ │ │ │ │⑵丙○○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一○二年││ │ │ │ │ │ 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29頁) ││ │ │ │ │ │⑶丙○○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 │ (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 │ │ │ │ │ 第11頁 │├──┼────┼────┼─────┼────┼──────────────────┤│ 11 │101年1月│金錢 │30,000元 │現金 │⑴被告警詢自白有向告訴人丙○○要求借││ │10日 │ │ │ │ 款三萬元供其周轉(見一○二年度他字││ ├────┤ │ │ │ 第三六三九號卷第44頁) ││ │新北市土│ │ │ │⑵102年3月3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城區中正│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頁反面) ││ │路4段之 │ │ │ │ →提及請被告返還分三次借得之現金六││ │便利商店│ │ │ │ 十一萬元。 ││ │前交付 │ │ │ │ │├──┼────┼────┼─────┼────┼──────────────────┤│ 12 │101年1月│電話費 │15,932元 │信用卡扣│⑴中華電信101年2月、3月、9月、11月之││ │10日 │ │ │款 │ 收據及費用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 │ │ │ │ │ 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9至70頁、第75頁至││ │ │ │ │ │ 第76頁、第79至80頁、第83頁至第84頁││ │ │ │ │ │ )→其後按月依使用金額扣抵儲值金 ││ │ │ │ │ │⑵102年2月25日手機簡訊對話紀錄(見一││ │ │ │ │ │ ○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 │ │ │ │ │ 面) │├──┼────┼────┼─────┼────┼──────────────────┤│ 13 │101年2月│金錢 │1,200,000 │匯款至告│⑴被告警詢自白有向告訴人丙○○要求借││ │20日 │ │元 │訴人帳戶│ 款一百二十萬元供其周轉(見一○二年││ │ │ │ │ │ 度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44頁) ││ │ │ │ │ │⑵丙○○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一○二年││ │ │ │ │ │ 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0頁) ││ │ │ │ │ │⑶丙○○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 │ │ │ │ (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 │ │ │ │ │ 第11頁) ││ │ │ │ │ │⑷101年2月13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 │ │ │ │ │ 頁、第16頁反面) ││ │ │ │ │ │ →提及借款及轉帳一百二十萬元 │├──┼────┼────┼─────┼────┼──────────────────┤│ 14 │101年3月│藍芽滑鼠│1,280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12日 │ │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6頁) │├──┤永寧捷運├────┼─────┤ ├──────────────────┤│ 15 │站旁 │藍芽無線│9,900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耳機 │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7頁) │├──┤ ├────┼─────┤ ├──────────────────┤│ 16 │ │硬碟機 │6,099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 │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8頁) │├──┤ ├────┼─────┤ ├──────────────────┤│ 17 │ │硬碟機 │6,099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 │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9頁) │├──┼────┼────┼─────┼────┼──────────────────┤│ 18 │101年3月│保單利息│60,000元 │保單借款│ ││ │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101年4月│Dyson吸 │26,500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18日 │塵器 │(分三期付│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款分別為88│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0頁) ││ │新北市土│ │34元,8833│ │⑵丙○○永豐信用卡101年5月份帳單消費││ │城區中正│ │元及8833元│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路4段之 │ │) │ │ 號卷第57頁) ││ │便利商店│ │ │ │⑶丙○○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消費││ │前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59頁) ││ │ │ │ │ │⑷丙○○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消費││ │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1頁) ││ │ │ │ │ │⑸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催款代付吸塵器26500元 ││ │ │ │ │ │⑹102年3月2日對話內容(見一○二年度 ││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 │ │ │ │ ) ││ │ │ │ │ │ →提及購買Dyson吸塵器 │├──┼────┼────┼─────┼────┼──────────────────┤│ 20 │101年5月│金塊五塊│317,500元 │至金店代│⑴101年5月8日收據一紙(見一○二年度 ││ │8日 │ │ │買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0頁=第55頁反││ ├────┤ │ │ │ 面) ││ │新北市土│ │ │ │⑵102年1月28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城區中正│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6頁反面) ││ │路4段之 │ │ │ │ →金條催款 ││ │便利商店│ │ │ │⑶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前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代買金塊催款 ││ │ │ │ │ │⑷102年3月2日3時56分電話對話內容(見││ │ │ │ │ │ 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27頁││ │ │ │ │ │ 反面) ││ │ │ │ │ │ →提及購買金塊 │├──┼────┼────┼─────┼────┼──────────────────┤│ 21 │101年6月│行車記錄│11,990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8日 │衛星導航│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1頁) ││ │永寧捷運│ │ │ │⑵丙○○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消費││ │站旁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59頁) ││ │ │ │ │ │⑶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催款11990元 │├──┤ ├────┼─────┤ ├──────────────────┤│ 22 │ │自行車專│10,990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用GPS衛 │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星導航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2頁) ││ │ │ │ │ │⑵丙○○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消費││ │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59頁) ││ │ │ │ │ │⑶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催款10990元 │├──┼────┼────┼─────┼────┼──────────────────┤│ 23 │101年6月│金錢 │600,000元 │開票支付│⑴被告警詢自白有向告訴人丙○○要求借││ │10日 │ │ │ │ 款六十萬元供其周轉(見一○二年度他││ ├────┤ │ │ │ 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44頁) ││ │新北市土│ │ │ │⑵101年6月10日丙○○簽發付款人永豐銀││ │城區中正│ │ │ │ 行,票面金額六十萬元,票號AE143267││ │路4段之 │ │ │ │ 6號之支票(見一○二年度他字第三六 ││ │便利商店│ │ │ │ 三九號卷第11頁) ││ │前 │ │ │ │⑶丙○○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一○二年││ │ │ │ │ │ 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1頁) ││ │ │ │ │ │⑷102年3月3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提及六十萬元模具費 │├──┼────┼────┼─────┼────┼──────────────────┤│ 24 │101年6月│HTC廠牌 │11,900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14日 │雙卡雙待│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智慧型手│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3頁) ││ │永寧捷運│機 │ │ │⑵丙○○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消費││ │站旁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59頁) ││ │ │ │ │ │⑶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催款11900元 │├──┤ ├────┼─────┤ ├──────────────────┤│ 25 │ │特版記憶│6,699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體 │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4頁) ││ │ │ │ │ │⑵丙○○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消費││ │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59頁) ││ │ │ │ │ │⑶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催款6699元 │├──┼────┼────┼─────┼────┼──────────────────┤│ 26 │101年6月│滑鼠 │1,205元 │網路購物│⑴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17日 │ │ │刷卡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催款滑鼠1205元 │├──┤永寧捷運├────┼─────┤ ├──────────────────┤│ 27 │站旁 │影音監控│10,780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硬碟二個│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7頁) ││ │ │ │ │ │⑵丙○○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消費││ │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1頁) ││ │ │ │ │ │⑶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催款10780元 │├──┤ ├────┼─────┤ ├──────────────────┤│ 28 │ │智慧型天│2,980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線無線路│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由器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6頁) ││ │ │ │ │ │⑵丙○○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消費││ │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1頁) │├──┼────┼────┼─────┼────┼──────────────────┤│ 29 │101年6月│華碩顯示│37,999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19日 │卡 │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5頁) ││ │永寧捷運│ │ │ │⑵丙○○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消費││ │站旁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1頁) ││ │ │ │ │ │⑶102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見一○二年度││ │ │ │ │ │ 他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17頁反面) ││ │ │ │ │ │ →催款37999元 │├──┼────┼────┼─────┼────┼──────────────────┤│ 30 │101年6月│設備 │2,310元 │網路購物│ ││ │29日 │ │ │刷卡 │ ││ ├────┤ │ │ │ ││ │永寧捷運│ │ │ │ ││ │站旁 │ │ │ │ │├──┼────┼────┼─────┼────┼──────────────────┤│ 31 │101年6月│混合碟 │22,900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30日(原│ │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附表誤載│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9頁) ││ │為7月3日│ │ │ │⑵丙○○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消費││ │)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號卷第61頁) ││ │永寧捷運│ │ │ │ ││ │站旁 │ │ │ │ │├──┼────┼────┼─────┼────┼──────────────────┤│ 32 │101年7月│水冷散熱│3,790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1日 │系統 │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48頁) ││ │永寧捷運│ │ │ │⑵丙○○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消費││ │站旁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1頁) │├──┤ ├────┼─────┤ ├──────────────────┤│ 33 │ │電源供應│9,588元 │ │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器 │ │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0頁) ││ │ │ │ │ │⑵丙○○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消費││ │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1頁) │├──┼────┼────┼─────┼────┼──────────────────┤│ 34 │101年7月│藍芽耳機│2,590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8日 │ │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1頁) ││ │永寧捷運│ │ │ │⑵丙○○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消費││ │站旁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1頁) │├──┼────┼────┼─────┼────┼──────────────────┤│ 35 │101年7月│百靈牌刮│15,288元 │網路購物│⑴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18日 │鬍刀 │ │刷卡 │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一○二年度││ ├────┤ │ │ │ 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1頁) ││ │永寧捷運│ │ │ │⑵丙○○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消費││ │站旁 │ │ │ │ 明細(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 │ │ │ │ │ 號卷第64頁) │├──┼────┼────┼─────┼────┼──────────────────┤│ 36 │101年8月│金錢 │550,000元 │匯款至告│⑴被告警詢自白有向告訴人丙○○要求借││ │23日 │ │ │訴人帳戶│ 款八十萬元供其周轉(見一○二年度他│├──┼────┤ ├─────┤ │ 字第三六三九號卷第44頁) ││ 37 │101年8月│ │300,000元 │ │⑵丙○○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一○二年││ │27日 │ │ │ │ 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2頁) ││ │ │ │ │ │⑶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一○││ │ │ │ │ │ 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34頁)││ │ │ │ │ │⑷丙○○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見一○二││ │ │ │ │ │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12頁) │├──┼────┼────┼─────┼────┼──────────────────┤│ 38 │101年11 │電話費 │167元 │信用卡扣│⑴中華電信101年11月收據及費用明細( ││ │月10日 │ │ │款 │ 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 │ │ │ │ │ 83至84頁)→扣抵儲值金額1024元後,││ │ │ │ │ │ 需補繳167元。 ││ │ │ │ │ │ │├──┼────┼────┼─────┼────┼──────────────────┤│ 39 │101年12 │電話費 │1,191元 │信用卡扣│⑴中華電信101年12月收據及費用明細( ││ │月10日 │ │ │款 │ 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 │ │ │ │ │ 89至90頁) ││ │ │ │ │ │ ││ │ │ │ │ │ │├──┼────┼────┼─────┼────┼──────────────────┤│ 40 │102年1月│電話費 │1,191元 │信用卡扣│⑴中華電信102年1月收據及費用明細(見││ │10日 │ │ │款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93││ │ │ │ │ │ 至94頁) │└──┴────┴────┴─────┴────┴──────────────────┘附表五(告訴人丙○○墊付網路費用明細):
┌──┬────┬────┬─────┬────┬──────────────────┐│編號│受騙時間│受騙財物│ 金額 │交易管道│ 證據清單 ││ │ │ │(新臺幣)│ │ │├──┼────┼────┼─────┼────┼──────────────────┤│ 1 │101年3月│ASI*SAUR│44元 │信用卡付│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25日 │IKIT CYD│(起訴書附│款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4││ │ │IA 866-7│表未扣除1 │ │ 頁) ││ │ │49-7545 │元之交易服│ │ ││ │ │ │務費) │ │ │├──┼────┼────┼─────┤ ├──────────────────┤│ 2 │101年3月│APPLE IT│266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26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5││ │ │RE USD │表未扣除4 │ │ 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3 │101年3月│ASI*SAUR│88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28日 │IKIT CYD│(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5││ │ │IA 866-7│表未扣除1 │ │ 頁) ││ │ │49-7545 │元之交易服│ │ ││ │ │ │務費) │ │ ││ │ ├────┼─────┤ │ ││ │ │APPLE IT│1182元 │ │ ││ │ │UNES STO│(起訴書附│ │ ││ │ │RE USD │表未扣除18│ │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4 │101年4月│APPLE IT│29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4日 │UNES STO│ │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5││ │ │RE USD │ │ │ 頁) ││ │ │LUXEMBOU│ │ │ ││ │ │RG LU │ │ │ │├──┼────┼────┼─────┤ ├──────────────────┤│ 5 │101年4月│ASI*SAUR│147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6日 │IKIT CYD│(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5││ │ │IA 866-7│表未扣除2 │ │ 頁) ││ │ │49-7545 │元之交易服│ │ ││ │ │ │務費) │ │ │├──┼────┼────┼─────┤ ├──────────────────┤│ 6 │101年4月│APPLE IT│442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7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5││ │ │RE USD │表未扣除7 │ │ 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7 │101年4月│APPLE IT│59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11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5││ │ │RE USD │表未扣除1 │ │ 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8 │101年4月│APPLE IT│885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4月份帳單(見││ │13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5││ │ │RE USD │表未扣除13│ │ 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9 │101年4月│APPLE IT│59元 │信用卡付│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5月份帳單( ││ │21日 │UNES STO│(起訴書附│款 │ 102偵15362卷第57頁 ││ │ │RE USD │表未扣除1 │ │ =102他3639卷第107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10 │101年4月│ASI*SAUR│44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5月份帳單(見││ │29日 │IKIT CYD│(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7││ │ │IA 866-7│表未扣除1 │ │ 頁) ││ │ │49-7545 │元之交易服│ │ ││ │ │ │務費) │ │ │├──┼────┼────┼─────┤ ├──────────────────┤│ 11 │101年5月│APPLE IT│1165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5月份帳單(見││ │2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7││ │ │RE USD │表未扣除17│ │ 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12 │101年5月│APPLE IT│87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5月份帳單(見││ │7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7││ │ │RE USD │表未扣除1 │ │ 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13 │101年5月│APPLE IT│117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5月份帳單(見││ │9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7││ │ │RE USD │表未扣除2 │ │ 頁)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14 │101年5月│APPLE IT│59元 │信用卡付│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 ││ │18日 │UNES STO│(起訴書附│款 │ 102偵15362卷第59頁 ││ │ │RE USD │表未扣除1 │ │ ││ │ │LUXEMBOU│元之交易服│ │ ││ │ │RG LU │務費) │ │ │├──┼────┼────┼─────┤ ├──────────────────┤│ 15 │101年5月│APPLE IT│29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見││ │28日 │UNES STO│ │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9││ │ │RE-USD │ │ │ 頁) ││ │ │ITUNES.C│ │ │ ││ │ │OM LU │ │ │ │├──┼────┼────┼─────┤ ├──────────────────┤│ 16 │101年6月│be2 GmbH│5856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見││ │2日 │www.be2.│(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9││ │ │.com.tCH│表未扣除47│ │ 頁) ││ │ │ │元之交易服│ │ ││ │ │ │務費) │ │ │├──┼────┼────┼─────┤ ├──────────────────┤│ 17 │101年6月│APPLE IT│477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見││ │6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9││ │ │RE-USD │表未扣除7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18 │101年6月│avangate│389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見││ │12日 │*iobit.c│(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9││ │ │om AMSTE│表未扣除6 │ │ 頁) ││ │ │RDAM NL │元之交易服│ │ ││ │ │ │務費) │ │ │├──┼────┼────┼─────┤ ├──────────────────┤│ 19 │101年6月│台灣微軟│1205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6月份帳單(見││ │16日 │股份有限│ │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59││ │ │公司 │ │ │ 頁) │├──┼────┼────┼─────┼────┼──────────────────┤│ 20 │101年6月│WWW.66.C│807元 │信用卡付│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見││ │22日 │OM HIGHW│(起訴書附│款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1││ │ │AY61 CH │表未扣除12│ │ 頁) ││ │ │ │元之交易服│ │ ││ │ │ │務費) │ │ │├──┼────┼────┼─────┤ ├──────────────────┤│ 21 │101年6月│APPLE IT│30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7月份帳單(見││ │28日 │UNES STO│ │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1││ │ │RE-USD │ │ │ 頁) ││ │ │ITUNES.C│ │ │ ││ │ │OM LU │ │ │ │├──┼────┼────┼─────┼────┼──────────────────┤│ 22 │101年7月│APPLE IT│90元 │信用卡付│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18日 │UNES STO│(起訴書附│款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RE-USD │表未扣除1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23 │101年7月│APPLE IT│150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21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RE-USD │表未扣除1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24 │101年7月│APPLE IT│90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23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RE-USD │表未扣除1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25 │101年8月│APPLE IT│540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1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RE-USD │表未扣除4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26 │101年8月│APPLE IT│510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3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RE-USD │表未扣除4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27 │101年8月│ASI*SAUR│各30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7日 │IKIT CYD│ │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IA 866-7│ │ │ 頁) ││ │ │49-7545 │ │ │ ││ │ │及 │ │ │ ││ │ │APPLE IT│ │ │ ││ │ │UNES STO│ │ │ ││ │ │RE-USD │ │ │ ││ │ │ITUNES.C│ │ │ ││ │ │OM LU │ │ │ │├──┼────┼────┼─────┤ ├──────────────────┤│ 28 │101年8月│APPLE IT│30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10日 │UNES STO│ │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RE-USD │ │ │ 頁) ││ │ │ITUNES.C│ │ │ ││ │ │OM LU │ │ │ │├──┼────┼────┼─────┤ ├──────────────────┤│ 29 │101年8月│APPLE IT│830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13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3││ │ │RE-USD │表未扣除7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30 │101年8月│APPLE IT│210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15日 │UNES STO│(起訴書附│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4││ │ │RE-USD │表未扣除2 │ │ 頁) ││ │ │ITUNES.C│元之交易服│ │ ││ │ │OM LU │務費) │ │ │├──┼────┼────┼─────┤ ├──────────────────┤│ 31 │101年8月│APPLE IT│30元 │ │⑴丙○○永豐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見││ │18日 │UNES STO│ │ │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卷第64││ │ │RE-USD │ │ │ 頁) ││ │ │ITUNES.C│ │ │ ││ │ │OM LU │ │ │ │├──┼────┼────┼─────┼────┼──────────────────┤│ 32 │101年11 │ACRONIS │2028元 │ │⑴丙○○國泰世華信用卡101年12月份帳 ││ │月12日(│ │(起訴書附│ │ 單(見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二號││ │原附表誤│ │表未扣除30│ │ 卷第53頁) ││ │載為12月│ │元之交易手│ │ ││ │20日) │ │續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