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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代 表 人 黃騰輝自訴代理人 郭懿萱律師

黃蓓蓓律師朱敏賢律師被 告 翁一緯

黃騰瑩姜惠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6月10日准予認許在案,此有自訴人公司營業證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外國公司認許表在卷可參(原審審自卷第7至11頁),堪認自訴人依我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管理顧問公司)驗資款為名詐取美金2萬2500元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其犯罪地雖在大陸地區,但依前開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是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等法律。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民國96年6月4日設立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在大陸地區從事英國茶餐廳、英國茶商品實體店面之經營;設立初期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即透過早於91年6月6日即設立之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作為自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統籌管理部門;另為發展大陸地區業務及擴增加盟店之需求,並計畫設立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管理顧問公司)。惟因被告未於98年2月12日前如期繳付上海管理顧問公司第1期出資,企業批准證書業已自動失效,被告等竟仍於企業批准證書失效後,以「太宇財務部」名義將內部作業聯繫單及匯款指示單以傳真方式送予自訴人,表明申請上海管理顧問公司所需注入之註冊資金,請求簽核境外匯款單美金2萬2500元,致自訴人於98年3月9日為附表1編號9所示之美金2萬2500元匯款,顯見被告自始無將上開款項辦理驗資登記之真意,嗣後更未依法辦理驗資程序,竟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被告並將匯入之驗資款項分別於98年6月3日匯出人民幣10萬元予上海古典月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古典月季公司),另領取備用金共人民幣5萬元,而將上開驗資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96年5月29日第3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委派書、電子郵件、組織圖、簽呈、名片影本、內部作業連繫單、綜合月結單、匯款指示及中譯文影本、律師函及影本、自訴人公司章程、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帳戶活期存款明細賬、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貸記憑證、支票影本、黃騰瑩99年8月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東新區工商分局詢問(調查)筆錄、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96年11月26日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上海市君成立律師事務所曹正平經公證所做作成之情況說明書、上海市○○區○○○○○於○○○○地區00000000000號函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暨附件、自訴人公司98年2月10日股東會議紀錄、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2014年12月23日德和衡(滬)法意字(2014)第137號法律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翁一緯固坦承其為太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處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財務,成立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驗資資金係由太宇公司所提供,被告翁一緯有上簽呈請黃騰輝同意給付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驗資款美金2萬2500元,並負責處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驗資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依黃騰輝之指示上簽呈而為書面簽核程序,驗資款有匯到指定帳戶,資金動用須經黃騰輝同意等語。被告黃騰瑩、姜惠娟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二人均未參與處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財務及驗資事宜,因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尚未成立,故被告黃騰瑩尚未就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繳納上海管理顧問公司第1期出資之90日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扣除春節假期後,98年3月6日尚未逾90日期限,上海管理顧問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係因自訴人未將其餘85%之註冊資金匯至該公司帳戶辦理驗資,與被告無干,且上海古典月季公司為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於92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之公司,該公司本屬自訴人經營中國地區古典玫瑰園事業之公司,關於自訴人公司之款項運用,係自訴人之代表人黃騰輝與被告翁一緯討論後,由太宇公司以簽呈等方式作業處理,自訴人及其代表人對資金運用情形均知之甚詳,再者上海顧問公司其企業批准亦未失效,是被告並無詐欺取財行為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翁一緯為自訴人公司財務長及太宇公司負責人,被告黃騰瑩為自訴人公司執行長,被告姜惠娟為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總經理,自訴人為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唯一股東,黃騰輝為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長;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投資總額及註冊資本均為美金15萬元,須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到位15%,被告翁一緯於98年3月6日以內部作業聯繫單請自訴人提供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註冊資金美金2萬25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第3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委派書、被告黃騰瑩、姜惠娟之名片、太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部作業聯繫單、匯款指示、綜合月結單、上海管理顧問公司投資者資料、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文件(虹口區人民政府關於同意外商獨資設立「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批復)、2008年度年檢外資企業年檢報告書各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自訴意旨雖稱依大陸地區外資企業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外資企業應當在審查批准機關核准的期限內在中國境內投資,逾期不投資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營業執照。」暨依大陸地區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之規定,外國投資者可分期繳付出資,其中第1期出資不得少於外國投資者認繳出資額之15%,並應在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90日內繳清,繳付每期出資後,外資企業應聘請中國之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外國投資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繳付第1期出資,外資企業批准證書即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如未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繳銷營業執照,則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原審卷一第306、313頁),因此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第1期出資款應在其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即97年11月12日)起90日內,即98年2月12日前繳清,被告明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外資企業批准證書於98年3月6日時已失效,仍以內部作業連繫單申請自訴人撥款美金2萬2500元,係屬詐欺取財,且該公司之實收資本迄今仍為0元,被告顯未依法定流程持驗資報告向工商局完成入資手續等情,指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1.依自訴人委請上海市君成律師事務所於99年4月20日所發函文之記載,自訴人係於98年3月6日發文要求被告3人辦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出資驗資及登記手續,再於98年3月9日將上開美金2萬2500元匯付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原審卷一第105頁),自訴人之代表人黃騰輝於亦陳稱確有委請律師寄發此信函予被告,係律師查出被告未為驗資,乃以信函通知等語,堪認此信函確為自訴人所擬具。則依該信函所記載內容,被告翁一緯係因自訴人發文要求,乃於98年3月6日撰擬內部作業聯繫單,請自訴人提供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第1期註冊資金美金2萬2500元,此核與被告翁一緯辯稱其係依黃騰輝之指示上簽呈而為書面簽核程序乙節相符;被告翁一緯既係依自訴人要求而簽請自訴人撥付美金2萬2500元,自難認被告翁一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上開美金2萬2500元款項,係於98年3月9日以「境外匯入投資款項」之名義,匯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設於中國建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公司並委請上海事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驗資,該筆美金2萬2500元款項嗣於98年6月1日轉換為人民幣15萬3324元後,轉帳存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設於同銀行之驗資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8年6月3日,其中人民幣10萬元劃款至上海古典月季公司,其餘人民幣2萬元、3萬元則開立支票轉為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備用金,此依據上海事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予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事誠會師(2009)第5044號驗資報告中「驗資事項說明

三、審驗結果業已載明「經審驗,截至2009年3月5日止,貴公司已收到投資方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繳納資本貳萬貳仟伍佰美元,均為美元現匯投入。(一)投資者ROSE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首次實際繳納出資額貳萬貳仟伍佰美元(USD22,500.00)。其中貨幣資金出資額貳萬貳仟伍佰美元(USD22,500.00),于2009年3月10日匯入貴公司開設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營業部的資金戶(帳戶:00000000000000000)內。」四、其他事項中亦敘明「我們已收到國家外匯局上海分局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外匯出資情況詢證回函】(編號:0000000000000000,回函中註明外資外匯登記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且驗資報告亦檢附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分局用印之詢證回函(流入),其上除記載外資外匯登記日期及提請驗資日期均為98年3月19日外,其回函意見並載明「同意」,此有上海事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驗資報告、國家外匯管理局直接投資外匯業務信息系統詢證回函資料、內部作業連繫單、匯款指示、綜合月結單、中國建設銀行(建行上海分行營業部)活期存款明細賬、上海市○○區○○○○○於○○○○地區000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外匯支付憑證、分(支)行出口結匯水單/收賬通知、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貸記憑證、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7至53頁、卷三第117至119頁、卷四第289頁、卷五第95至105頁)。是上開美金2萬2500元確有匯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驗資帳戶,且由中國建設銀行分(支)行出口結匯水單/收賬通知之記載,該筆款項於98年6月1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時,仍註記為「資本金」(原審卷五第99至100頁),足認自訴人將該筆美金2萬2500元匯至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帳戶後,該公司確曾將之用於驗資,並委請會計師製作驗資報告,亦係以資本金名義將該筆款項匯入驗資帳戶,益難認被告翁一緯簽請自訴人撥付此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雖其中人民幣10萬元嗣於98年6月3日劃款至上海古典月季公司,惟此乃上開款項於98年3月9日匯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帳戶並製作驗資報告後,相隔約3月始生之情事,自難僅憑該筆人民幣10萬元款項匯入上海古典月季公司帳戶,遽謂被告翁一緯於98年3月9日以簽呈請自訴人撥款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三)再依據法務部103年1月9日函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之「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及「指定代表或委託代理人的證明」等文件(見原審卷五第108、129頁),可知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顯係由自訴人之代表人黃騰輝委託大陸人士曹云申請辦理,並非由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慧娟辦理,是被告三人並未實際負責或參與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設立,對於如何申辦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設立登記並不知情,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三人應知情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設立經過及相關法令顯然無據。

(四)又依據法務部103年1月9日函送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檢附之附件三第1頁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檔案室於「102年10月24日」出具有關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檔案機讀材料」可知該公司之「企業狀態」仍為「確立」(見原審卷五第107頁);再參酌上海市虹口區財政局於「98年5月21日」尚核發「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予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見原審卷六第130至132頁),再自訴人所提出之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2014年12月23日出具之德衡(滬)法意字(2014)第137號法律意見書所記載「一、調查的事實:⒈本律師于2014年12月18日登錄『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對『上海玫瑰園顧問公司』企業信息進行了查詢,獲得信息如下:上海玫瑰園顧問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2日,註冊15萬美元,營業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28年11月11日,登記狀態為『存續(在營、開業、在冊)』。…⒉本所律師于2014年12月19日赴上海市虹口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原上海市工商局虹口分局)檔案市查閱上海玫瑰園顧問公司工商檔案,除本條第1款所述信息外,另獲信息如下:上海玫瑰園顧問公司,企業狀態『確立』…。二、法律評析與意見…實務操作中,外國投資者逾期繳付出資的情況實有發生,商務主管部門通常會給予外國投資者一定的寬限期,之後完成補繳的,工商主管部門亦較少因此而主動吊銷企業的營業執照,但上海玫瑰園顧問公司工商檔顯示其至今未支付第一期出資,拖延了近六年之久而未受到工商主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確實令人生疑。…」(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顯見自訴人主張上海玫瑰園管理顧問公司之外資企業批准證書於98年3月6日時已失效等情,尚不足採。

(五)自訴意旨雖以被告翁一緯曾供稱「我們3個人一定會有討論,包含從自訴人公司調到太宇及顧問公司的資金部分」等語,稱被告黃騰瑩、姜惠娟就詐取上開美金2萬2500元乙事與被告翁一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翁一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翁一緯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籌備事宜非由被告黃騰瑩負責(原審卷六第83頁背面);且關於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美金2萬2500元驗資款項部分,被告翁一緯更明確陳稱「我有上過這個簽呈請領,但是這個與被告黃騰瑩、姜惠娟沒有關係」(原審卷一第46頁),從而,自難僅憑被告翁一緯泛稱「我們3個人一定會有討論」等語,即認被告黃騰瑩、姜惠娟參與處理上開驗資款之調度,更難認被告黃騰瑩、姜惠娟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上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足證明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於96年7月19日另以股東名義,在臺北設立太宇公司,作為自訴人臺北辦公室,負責自訴人之進出口業務、財務會計、兩岸及境外之財務調度;而自訴人所需之資金係由財務長翁一緯以自訴人臺北辦公室(即太宇公司)名義出具內部作業連繫單及匯款指示單,或直接傳真已填妥金額之匯款指示單(此部分則未擬內部作業連繫單),向自訴人申領款項,再由自訴人匯款至太宇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翁一緯持有款項後,與被告黃騰瑩、姜惠娟共同討論決定資金之運用方式,是被告等自96年起即實質掌控自訴人財務及營運,均屬為自訴人從事業務之人。

(二)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與太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翁一緯於太宇公司成立後,隨即於96年8月9日召開工作會議,決議自訴人臺北辦公室(即太宇公司)之資金使用權限,規定5萬元以上之設備資產採購需呈報董事長黃騰輝同意,5萬元以內之一般採購始得由被告翁一緯決定,且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經被告翁一緯申請而允撥款項至太宇公司帳戶,僅為使被告等得預為準備自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營運資金,不得私擅挪為己用,然被告等竟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逕將太宇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用於業務以外之事項。甚且黃騰輝察覺有異,委託律師於98年6月25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有向太宇公司動支款項必要時,應事先取得自訴人代理人之同意,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仍持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直至99年3月3日,該帳戶內之金額遭被告等提領一空。上開帳戶存入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32萬8627元(含設立資本1000萬元、附表1編號1至8所示美金98萬元、利息收入2萬6734元、其他存入1385萬153元,詳如附表2)內,扣除已知公務用途1760萬4409元以外(扣除後所餘部分詳如附表3),其餘現金提領或轉帳金額超過5萬元查無憑證部分,被告等均未先呈報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同意,即擅自支用,被告等始終無法交待上開資金運用情形,顯已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為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雖稱:太宇公司為自訴人百分之百投資設立,名為自訴人之從屬公司,實為自訴人之臺北辦公室,負責處理自訴人於臺灣及大陸地區之財務管理與資金調度,實質上為自訴人之內部單位,附表1、2所示金錢皆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使被告透過太宇公司帳戶取得自訴人境外資金之持有後,負責將該資金用於大陸事業等語,並以證人倪中慧之證述、簽呈、RH中國控股授權公司組織圖、內部作業連繫單、存證信函、會議記錄等,為其論據。然查:

1.太宇公司係登記由股東陳永祥、吳俊賢、黃騰輝、關長華、古瑞梅、被告翁一緯及黃騰瑩共同出資,依我國公司法規所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有太宇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顯見自訴人並非太宇公司之股東,太宇公司與自訴人之法人格亦非同一。再者,自訴人公司第3 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亦記載關於「臺北辦公室設立問題討論」,由董事長提出討論為:「1.不設立公司~人員勞、健保問題可解決。2.要設立公司~因辦公室採購進項發票及為電子商城業務需求考量。則建議:公司名不要與薩摩亞有關,須減少關連性,希望是獨立公司。」該項議題之討論結論為:「1.成立公司。2.公司名稱不與控股公司相同。

3.由財務長負責申辦及公司名規劃提出。4.人員安排。」(原審審自卷第17至18頁),益足徵太宇公司於設立時,即與自訴人公司係分別獨立之公司,該2公司縱於企業經營有合作關係或依循指示之情形,自訴人之企業經營利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影響,仍非本件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至太宇公司、被告翁一緯所撰內部作業連繫單、存證信函等件上,雖有「控股北辦財務部」、「控股臺北辦公室」等記載,然此僅係太宇公司與自訴人行文之際之稱呼;再證人倪中慧雖於本院於審理時證稱:內部作業聯繫單其上發文單位太宇公司財務部是他們內部的代號,太宇公司是中國控股公司在台北設立辦公室,裡面主要是財務部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然被告翁一緯本身為自訴人公司財務長亦兼任太宇公司負責人,是翁一緯有可能以自訴人公司財務長身份處理自訴人公司事務,亦有可能以太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處理太宇公司之事務,是倪中慧所稱僅為被告翁一緯以自訴人公司財務長之名義處理自訴人公司事務之情形,但無從僅憑此即遽認太宇公司與自訴人具同一法人格,附此敘明。

2.又自訴人之代表人與自訴人之人格亦屬有別,自訴意旨雖稱太宇公司之設立資本全數係由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為自訴人墊付而出資成立,太宇公司之股東均係借名登記,並提出黃騰輝存摺影本及傳票明細影本為據(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然查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有委由黃騰輝墊付款項出資之情,自訴人之代表人黃騰輝亦自承:太宇公司設立之投資款係其在自訴人公司正式成立前,即交付太宇公司(原審卷六第122頁),益難認太宇公司係由自訴人出資成立;縱太宇公司之設立資本全由黃騰輝個人支應,亦與自訴人無涉,況太宇公司、自訴人、黃騰輝之人格皆屬有別,自不得以黃騰輝個人支付太宇公司設立資本乙情,逕謂自訴人為本案業務侵占部分之直接被害人。

(二)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各筆款項均係由太宇公司請自訴人撥款後,由自訴人匯入太宇公司帳戶,依追加自訴意旨所載,附表2所示各筆款項均係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款項來源有自訴人存入、利息收入及其他存入,自訴意旨並指稱交付太宇公司之款項,除用於玫瑰園大陸地區餐飲事業外,尚有應給付臺灣供應商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貨款、辦公室租金、公司人員薪資、自訴人代表人之薪資等款項(原審自卷第99頁、原審卷一第108頁、原審卷四第150、180頁、第195頁背面)。經查:

1.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指示、綜合月結單等件(原審審自卷第28至45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1月16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年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5至97頁),附表1編號1至8所示款項確係由自訴人匯入太宇公司帳戶內,然依卷存事證尚難遽認該8筆款項交付太宇公司後,仍屬自訴人所有之金錢;其次,該帳戶內之利息及其他存入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自訴人將其所有之款項存入,且太宇公司設立資本亦係黃騰輝個人所匯入,難認係屬自訴人所有,亦如前述,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之各筆款項,實難認屬自訴人所有之金錢,益足徵自訴人並非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2.自訴意旨雖以96年8月9日工作會議記錄所載自訴人臺北辦公室5萬元以上之設備資產採購需呈報董事長黃騰輝同意,5萬元以內之一般採購始得由被告翁一緯決定,稱其對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然證人倪中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太宇公司帳戶方面的款項,如果需要動用的話,需要不需要經過什麼程序?)太宇公司自己本身帳戶的錢如果要動用的話,應該就是太宇的財務長他們處理,都是翁一緯他們在處理的,因為我在擔任這個窗口(指被告翁一緯、黃騰瑩與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間之聯絡窗口)時,我沒有處理過太宇公司的財務。」(原審卷六第90頁)則自訴人對太宇公司帳戶內款項是否確有事實上管領力,洵屬有疑。再者,太宇公司確有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等該公司營運之開銷,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8月16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影本1份為憑(原審卷二第155至229頁),此部分款項支出乃太宇公司依其實際需求而運用支應之款項,且太宇公司帳戶內尚有其他存入款項,足徵該公司有因營運所生收支款項,被告翁一緯處理太宇公司帳戶內款項,係本於其太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為,自訴人無從直接支配使用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難認法人格相異之自訴人對於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力。再太宇公司本身有以其名義獨立對外訂立契約,此有合約影本7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85頁),亦可證明自訴人與太宇公司為二獨立不同之法人格。從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將附表1編號1至8、附表2或附表3所示各筆款項侵吞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太宇公司,並非自訴人,自訴人執此提起自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悖。

3.自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42年臺非字第48號判例(應係42年臺非18號判例之誤繕)意旨,主張自訴人對太宇公司帳戶款項有事實上管領,亦為直接被害人等語。然細繹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其內容係著重論述除物之占有權人外,所有權人亦為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屬自訴人所有,亦無足認法人格相異之自訴人就太宇公司財產具實質管領力,已詳如前述,本案事實既與上開判例之事實有別,即難比附援引而謂自訴人為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附此說明。

(三)至於自訴人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調閱太宇公司96至98年報稅資料,然自訴人調閱上開資料之目的是為查明被告是否有侵占太宇公司之款項,然自訴人本身非犯罪之被害人,本院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之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自訴人非屬其自訴及追加自訴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肆、本院論斷部分:原審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就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三人無罪,就自訴意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為被告三人不受理判決,經核其採證及論理並無不合,亦未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提起上訴所為之各項主張及舉證,並無理由,本院已詳如前述,從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附表1:

┌──┬──────┬──────────┬──────┐│編號│ 日期 │ 匯入帳戶 │金額(美金)│├──┼──────┼──────────┼──────┤│ 1 │96年12月14日│太宇公司之國泰世華銀│ 99,000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2 號帳戶 │ │├──┼──────┼──────────┼──────┤│ 2 │97年1月3日 │同上 │ 100,000元 │├──┼──────┼──────────┼──────┤│ 3 │97年4月2日 │同上 │ 180,000元 │├──┼──────┼──────────┼──────┤│ 4 │97年6月10日 │同上 │ 80,000元 │├──┼──────┼──────────┼──────┤│ 5 │97年8月7日 │同上 │ 100,000元 │├──┼──────┼──────────┼──────┤│ 6 │97年11月14日│同上 │ 51,000元 │├──┼──────┼──────────┼──────┤│ 7 │97年12月19日│同上 │ 120,000元 │├──┼──────┼──────────┼──────┤│ 8 │98年4月1日 │同上 │ 250,000元 │├──┼──────┼──────────┼──────┤│ 9 │98年3月9日 │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 22,500元 ││ │ │問有限公司帳號31014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附表3:詳如附件。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