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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臻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大公司)之負責人,與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孝站前公司)分別向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承租相鄰之臺北市○○○○街商場3-3A及3-3B店鋪,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原誤載為101 年8 月24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晚上9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忠孝站前公司於100 年3 月29日(原誤載為101 年3 月29日,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前開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設於前揭編號3-3A及3-3B2 間店鋪間之輕隔間(下稱系爭輕隔間)予以拆除,致多處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忠孝站前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㈠本件係由連長成於100 年9 月23日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出本案告訴,其並以忠孝站前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同年11月2 日委任陳若軍律師、於101 年6 月18日委任李岳洋律師、歐陽仕鋐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參與本案警詢、偵查之程序。㈡連長成於96年10月25日登記為忠孝站前公司董事長,此後至102 年3 月間於臺北市商業處所管理之登記案卷中,忠孝站前公司之登記董事長均為連長成,並未變更等情,固有該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忠孝站前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忠孝站前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惟連長成於上開日期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所依據之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忠孝站前公司96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書,係訴外人即忠孝站前公司董事之一王金祥及代為辦理登記業者周本蓓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以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原董事長「李宗興」之印文均係遭王金祥及周本蓓盜用蓋印,實際上忠孝站前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 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於96年10月25日完成之連長成為忠孝站前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係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據前揭忠孝站前公司虛偽不實文件所為登載之不實事項,周本蓓與王金祥因此經法院判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4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嗣臺北市商業處因認前揭96年10月25日所為變更登記無效,因此將忠孝站前公司代表人回復登記為李宗興乙節,有忠孝站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連長成亦於103 年4 月17日原審審理時自承確實有上開法院判決以及商業處回復登記代表人仍為李宗興之情事,於同年4 月19日忠孝站前公司才要再選舉新的代表人等語。足認連長成迄

103 年4 月17日原審審理時,尚未經合法登記為忠孝站前公司之代表人,自無權逕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又陳若軍律師、李岳洋律師及歐陽仕鋐律師均僅經連長成委任,業如前述,非受當時有忠孝站前公司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渠等亦無從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出告訴。是連長成、陳若軍律師、李岳洋律師及歐陽仕鋐律師等人於本件警詢、偵查中為忠孝站前公司提出之告訴均不合法。㈢檢察官雖稱忠孝站前公司財產受侵害,有告訴權,且未來該公司股東會仍可能授權連長成處理等語,然有無告訴權與是否合法提出告訴係屬二事,且查忠孝站前公司董事王金祥及連長成於100 年

8 月22日已知悉被告欲拆除系爭輕隔間,於同年8 月26日已知悉被告業實際毀損系爭輕隔間,並以忠孝站前公司名義請求公證等節,有其提出之公證書暨所附照片、承理法律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是自渠等知悉犯人之時起,迄今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縱忠孝站前公司嗣後於股東會議、董事會議選舉中再選出連長成為董事長,經登記後,再提告訴,亦係逾告訴期間,此瑕疵已無從補正。又連長成所委任為原審告訴代理人之李岳洋律師另稱對被告提告係忠孝站前公司董事會之決定等語,惟遍查全卷均無相關會議紀錄資料可佐證上情,況本案警詢、偵查中均係連長成直接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出告訴並委任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告訴並非以忠孝站前公司董事會名義所為,且李岳洋律師亦稱當時認為連長成之代表權沒有問題等語,益徵縱使忠孝站前公司董事會確實有於提告前開會,該會議目的與內容顯僅為決定是否花費訴訟成本提告,而非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代表人之會議。是以,縱李岳洋律師所述實在,該董事會議亦無從補正本件提起告訴時連長成欠缺代表權之不合法狀態。㈣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法為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害人忠孝站前公司並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出告訴,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器物罪,即屬未經合法告訴,且其情形屬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而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忠孝站前公司業於103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隨於同日下午5 時召開董事會議,選任董事連長成為董事長,復於同年月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就本案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應依法聲請上訴,並就連長成於100 年9 月23日代表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及嗣後關於本案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同意並嗣後承認,是忠孝站前公司前由連長成代表所提之告訴及一切訴訟行為,均因忠孝站前公司嗣後承認而瑕疵治癒溯及生效,對忠孝站前公司發生訴訟上效力,告訴即屬合法,原審判決未察上情,擅斷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洵無足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規定,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法人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告訴,固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惟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且縱使其實際上尚有欠缺而苟非不能補正,仍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項之規定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李佳臻被訴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

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忠孝站前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自應由董事長或其委任之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核先敘明。

㈡連長成以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名義,於100 年9 月23日代表

忠孝站前公司,對被告李佳臻提出毀損告訴,指述被告李佳臻於同年8 月24日,毀損忠孝站前公司設置於站前地下二區

3 -3A 、3-3B號中間之輕隔間之犯罪事實。連長成復以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身分,先委任陳若軍律師於同年11月2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李佳臻前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再於101 年6 月18日委任李岳洋律師、歐陽仕鋐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參與本案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調查筆錄(見他字卷第46至48頁)、刑事委任狀(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按,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忠孝站前公司提出告訴時,確由其是時登記之負責人代表為

之,縱嗣後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之登記經撤銷,然於撤銷登記前所為意思表示並不當然無效,果經有代表權人事後追認,仍對公司發生效力,是此項訴訟行為,既非不得補正,仍應先命其補正以為後續訴訟行為,非可逕認其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

1.忠孝站前公司於91年12月4 日設立登記,斯時公司負責人為王世斌,於95年7 月7 月6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李宗興,於96年10月25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連長成,至102 年3 月5 日間,忠孝站前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均為連長成等情,有忠孝站前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01 至127 頁)、忠孝站前公司案卷(外放卷宗)可參。故形式觀之,忠孝站前公司於100 年9 月23日對被告李佳臻提起毀損告訴時,連長成為忠孝站前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無訛。

2.雖前開連長成於96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所依據之忠孝站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忠孝站前公司96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月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文書,係忠孝站前公司董事王金祥及代為辦理登記業者周本蓓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原董事長「李宗興」之印文均係遭王金祥及周本蓓盜用蓋印,實際上忠孝站前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下午2 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於96年10月25日完成之連長成為忠孝站前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係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據前揭忠孝站前公司虛偽不實文件所為登載之不實事項,周本蓓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王金祥亦因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見原審卷第243 至244 頁、第232 至244 頁)、王金祥、周本蓓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在卷可稽。前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15日函告,全案於100 年11月24日確定,故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忠孝站前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連長成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之處分,即有於法不合之瑕疵,應予撤銷,臺北市政府遂於103 年

2 月10日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前開變更登記之處分,併駁回原變更登記之申請,忠孝站前公司代表人回復登記為李宗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足知連長成原係忠孝站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於103年2月10日,客觀上連長成已非忠孝站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3.惟連長成於100 年9 月23日以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名義提起本件毀損告訴時,忠孝站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確為連長成無訛,蓋主管機關之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除相對人為惡意外,對公司並不當然無效,從而,連長成自得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起告訴。又依前開臺北市政府104 年

7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2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容,忠孝站前公司負責人回復為李宗興,忠孝站前公司並非無負責人可為代表,且依忠孝站前公司103 年4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見請上卷第9 至10頁),連長城已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並於103 年4 月29日董事會追認連長城於100 年

9 月23日之告訴行為,有忠孝站前公司103 年4 月19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請上卷第11頁),連長城事後既取得意思表示之權利,復經忠孝站前公司事後追認,自得補正本件告訴行為,自難謂忠孝站前公司未於告訴期間合法告訴。

六、原審判決援引及卷附之下列判決尚無法為認定連長成代表忠孝站前公司提起告訴時之告訴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㈠原審援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意旨,係指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未取得代表資格之公司股東董事等,尚不得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另最高法院98年臺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則說明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時,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若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應由何人代理,而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係闡述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代表之旨,而連長成提起本件告訴時,形式上確為忠孝站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並非上開判例及判決規範及限制之範疇。。

㈡卷附84年臺上字第5656號、83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僅表示

法院受理法人提起自訴案件,應先審查是否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之旨。88年臺上字第4218號判決係論述公司名義提起自訴狀,僅蓋有負責人之章而無公司章,而負責人之章亦未表明代表人,且無簽名,自訴程式違背規定,而前開自訴不合法,法院審理時已逾告訴期間,不得補正之旨。70年臺上字第3317號判例係指明自訴狀未記載被告資料,經第一審裁定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起訴違背程序,於上訴時補正被告資料,尚不能追溯第一審判決前起訴程序未曾違背之旨。惟前開案例均無從援引為本案得不用命補正而逕予駁回,自無法比附援引。

七、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雖認連長成並未合法登記為忠孝站前公司之代表人,即不得代表該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忠孝站前公司之告訴程序有所欠缺,惟揆諸前項說明,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方屬合法,原審未依法先命補正,即遽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