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州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州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理由部分併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為時刑法第349條2項係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境勳係專門從事二手車、權利車買賣之業者,對於二手車之市場交易行情及交易模式均甚為瞭解,且其長期於網路經營二手車、權利車買賣,自不需為本案1至2萬元之仲介費用,自毀長期累積之商譽,其所為證詞自應具備可信性。而依吳境勳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透過吳境勳仲介購買本案車輛時,曾向吳境勳提出質疑,吳境勳表示無問題,並上網查詢該車確實無失竊紀錄,吳境勳身為仲介業者,尚且無法判斷本案車輛為贓車,被告又如何能夠判斷。又被告前雖曾購買中古車,然與本案所購買車輛為權利車仍有所差異,且吳境勳曾向被告表示權利車資料不全很常見,被告係相信吳境勳之專業,方購買本案車輛,被告懸掛其他車輛之車牌,亦屬一般權利車為躲避銀行拖吊所為之常見措施,並無違一般社會常情。再者,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為之鑑定,係針對中古車而非權利車之價格鑑定,而權利車因存有遭銀行主張權益之風險,價格勢必低於中古車之鑑定金額,本件自難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價格,逕認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為贓車,況被告經濟穩定,實不可能為節省一點錢,而明知本案車輛為贓車卻仍冒險購買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具有間接故意。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購買本案車輛時,賣家交付行照影本、買賣合約書、讓渡書,賣方說該車欠了5年的稅金,所以牌照、行照正本被警察扣了,並說我是買車子的使用權,因欠缺行照正本、車主身分證影本,我擔心是贓車,所以要求賣家要在讓渡合約書上特別註明該車不是贓物」、「賣方跟我說該車車牌已經被扣走了,就車輛的部分就只有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行照影本,沒有其他文件給我看,我擔心買到贓車,所以我要求阮彥維在讓渡合約書上記載保證該車不是贓車」等語(見偵字第26479號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固與證人吳境勳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稱:「我有上警政署網頁和監理站的網頁去查,該車只有車牌註銷與欠稅,並不是贓車」、「陳建州有提出疑問,當時我有上監理站網頁查詢行照影本上的9586-EF車號,查詢結果沒有失竊紀錄,但有欠罰單、稅金」等語(見偵字第18319號卷第55頁、偵字第26479號卷第19頁)尚無出入,然而,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既因阮彥維無法提出該車之行照正本、車主之身分證件,而對於該車是否為贓車乙節已有所懷疑,可見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該車可能係屬贓物。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相信證人吳境勳保證本案車輛沒有問題,且
該車為權利車,資料不全很常見云云,然民間俗稱之「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然依法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汽車而言,本非固有之法律名詞,而係一般民間汽車買賣市場通用之俗稱,且依其市場上習用之手法與交易形式,本係為規避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下之避法產物。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汽車過戶之規定,不僅其所有權之移轉過戶須經申請登記,且依申請人之身分為個人、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等,尚須具備各種不同之資格要件始得申請,且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與一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以交付或占有之移轉即生效力不同。縱係直接向當舖購買所謂「權利車」時,因當舖業之拍賣或陳列出售,至少尚為合法經營之商號,其拍賣、出售尚有合法之權源,仍須受當鋪業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於非直接向當舖業購買,而係經由其他管道購買「權利車」時,舉輕明重,尤須對權利車之來源與是否合法,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有關流當證明、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文件,尤為不可或缺之必備要件。而車輛遭吊、註銷牌照處分後,車主應先備車主身分證、印章、行照、原新領牌登記書、號牌2面,至車籍管轄公路監理機關結清積欠之稅、費及交通違規罰鍰後,完成吊、註銷執行程序(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尚未辦理)。如欲過戶登記於他人,再備齊新、舊車主雙方身分證、印章、原新領牌登記書、以新車主名義加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有效期尚有30日以上),至就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檢驗合格後,繳納年度稅、費,重新領照並登記新車主,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11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再者,本件被告主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牌照狀態係「逕行註銷」、欠繳違反公路法之罰鍰共計15,000元、欠繳燃料費共計43,200元等情,此有吳境勳所查詢之監理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319號卷第61頁),足證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亦已知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係處於註銷狀態之事實。惟被告購買本案車輛時,明顯並未依上開程序規定,既無取得任何流當證明或當票等相關文件,甚至明知阮彥維並非行照影本所載車主「張維」,其所稱該車為權利車之來源顯然可疑,竟仍以懸掛他車車牌作為避免原車主尋回之手段,而以故意違反上開法律規範之方式持有並繼續使用該車,是其於購買當時,主觀上就本案車輛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即有予以容認之意。從而,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據原審論述綦詳,原審審
理結果,認被告確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應予依法論科,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所辯各節,經核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