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耀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5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耀仁自民國101 年10月5 日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 樓之「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擔任藥師一職,趙龍濤則為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執行長,嗣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王建榮於101 年11月5 日終止與張耀仁間之勞動契約。詎張耀仁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趙龍濤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趙龍濤之犯意,藉由其本人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ommyChang〈vegebucks@yahoo.com〉)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電子郵件,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寄件日期,對特定之多數人同時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電子郵件,使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收件人點取閱覽,藉此文字對特定多數人散布足可以貶抑趙龍濤人格之抽象言詞(如:「不要臉」、「假律師」、「白痴」等)兼足以詆毀趙龍濤名譽之不實具體事件(如「假冒北門街臣醫師,他去美國十幾年已退休,看診是歐醫師,這麼低級假冒」、「不需要詐騙高南,再騙王建榮20%股份」、「你騙王醫師錢要捐五萬,結果錢呢?A掉了」、「你全家詐騙每月二十幾萬」等),而使上開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先後3次公然侮辱趙龍濤同時散播足以毀損趙龍濤名譽之事。
二、張耀仁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人之個別犯意,以前開電子郵件帳號撰寫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電子郵件,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寄件日期,對特定之多數人同時寄發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內容包含有「假律師」、「你陰毒鬼第一流」、「你還是從幼稚園念起吧」、「文盲」、「你說謊天下台大第一」、「陰謀陷害第一」、「犯法第一」、「偽造事實第一」、「會掏光唯美愛呆寶」、「你是倒店博士」等足以貶損人格之抽象文字用語之電子郵件,使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之收件人點取閱覽後,得以共見共聞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以此方式先後3次公然侮辱趙龍濤。
三、又張耀仁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趙龍濤名譽之事之犯意,藉由上開其本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撰寫內容含有足以詆毀趙龍濤名譽之不實具體事件(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電子郵件,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寄件日期,對特定之多數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件人)同時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收件人點取閱覽後共見共聞,藉此方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趙龍濤名譽之事。
四、案經趙龍濤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耀
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僅爭執證人證述不實在、不能證明其犯罪(核屬證明力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耀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寄件日期,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給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收件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與趙龍濤是互相用電子郵件罵來罵去,該些內容是對趙龍濤的自衛及反擊,伊在電子郵件內所寫之內容都是真實的,他確實有詐領健保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藉由其本人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TommyCha
ng〈vegebucks@yahoo.com〉)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電子郵件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寄件日期,先後寄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收件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龍濤、呂愷玹(原名呂明樺)、曾玉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94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是以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本件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電子郵件分別寄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多數收件人,收件人僅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啟己身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即可閱覽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證人即告訴人趙龍濤、證人呂愷玹、曾玉雯亦均證稱有看過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48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足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已處於足使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亦可認被告確有將該等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趙龍濤是互相罵來罵去,是出於自衛及反
擊云云。然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惟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之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2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之全部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從而,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規範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對言論自由予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又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行為(包括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等方法為之)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查被告所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2、
3、4、6、7所示各篇電子郵件,被告並非客觀、具體地敘述告訴人趙龍濤之行為舉止有何不當之處、可據以適當合理評論,電子郵件內容中多次使用「不要臉」、「假律師」、「陰毒鬼第一流」、「你還是從幼稚園念起吧」、「文盲」、「白癡」、「說謊天下台大第一」、「陰謀陷害第一」、「犯法第一」、「偽造事實第一」、「倒店博士」等文字語詞,顯均係未涉及具體事實之情緒性、抽象地嘲弄、謾罵告訴人趙龍濤,並刻意將告訴人趙龍濤之姓名繕寫為趙「膿」濤,上開用語顯已均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為,足認被告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其主觀上有對告訴人趙龍濤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而上開謾罵性文字用語,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告訴人趙龍濤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尤以被告係對特定之多數人寄發上揭電子郵件(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6、7),則被告關此部分各次所為,首即悉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已構成公然侮辱,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適用,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在電子郵件所寫之內容均係真實云云。惟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電子郵件中所指摘之內容均為真實云云,惟由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各篇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係指摘告訴人趙龍濤假冒醫師、詐騙王建榮即王醫師、勾結衛生局取證、告訴人兒子犯個資法隱私法等情事,然針對上開指摘內容,證人王建榮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證稱:沒有詐騙20﹪股份的事,沒有說要捐5萬的這回事,其是有領薪水;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趙龍濤是投資20%,我們約定是核定薪資,其按月領取25萬元,趙龍濤是15萬元,剛開業的時候,我們各領6萬元,等於是其按月扣19萬元、趙龍濤按月扣9萬元當作合夥金,若診所沒有賺那麼多的話,就是先發薪水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第205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趙龍濤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電郵內容都不是真實的;其股份是從每月薪水15萬元裡扣7萬元到9萬元充為股金,這些有書面契約為證;其兒子都是做正當的工作,而且是在正當公司服務,並沒有前科,且有會計師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正面),並有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聘任暨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㈡第226頁至第234頁),準此,依證人趙龍濤所證,已可認定被告指摘告訴人趙龍濤假冒醫師、詐騙王建榮、勾結衛生局取證、告訴人兒子犯個資法隱私法等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不實,而依證人王建榮所述,亦認定被告指摘告訴人趙龍濤詐騙王建榮之電子郵件內容為不實,反觀被告除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曾對上開指摘情事有所查證,且經核閱全卷事證,亦查無認定上開指摘情事為真實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指摘之上情為真,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就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3、4、5電子郵件內容時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從而,被告就撰寫附表一編號
1、3、4、5所示電子郵件後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3、4、5之收件人,顯係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係出於自衛及反擊,且所指摘之事
項均係真實云云,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王建榮、陳敬民、郭惠如、李鋒政、詹豔玲、吳國銘、古博仁、魏永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王建榮、李鋒政均已於原審傳喚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其等陳述已臻明確,並無何存有疑義不明之處,本院認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再行傳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敬民、郭惠如、詹豔玲、吳國銘、古博仁、魏永沛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書狀),核與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無必要關聯,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殊無調查必要,從而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
㈡被告藉由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撰寫如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之電子郵件,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寄發給特定多數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同時亦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各係於同一時、地,同時為上揭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言論,是被告此部分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於
客觀上均可明確區分,除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該二次寄發行為間係相距約3.5小時外,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該二次寄發行為間、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該二次寄發行為間、附表一編號5、6所示該二次寄發行為間已各相距約1日左右,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該二次寄發行為間、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該二次寄發行為間更相距長達8日、13日,是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並非密接,且上開各次電子郵件之內容所談及之主題亦不相同,甚且係針對告訴人趙龍濤之來信予以回應,自難認被告上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是被告上開3次公然侮辱、4次加重誹謗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5)雖未述及被告有以「趙膿濤」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趙龍濤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併予審究,特予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任職於趙龍濤所經營、管理之愛樂
寶小兒專科診所藥師工作,並於101年11月5日離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自102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接續寄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及含有侮辱意味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件人,足以貶損趙龍濤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寄件日期,寄發如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收件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209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龍濤、呂愷玹(原名呂明樺)、曾玉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94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有關附表二編號4、11之指摘內容部分,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經業務訪問王建榮、趙龍濤、李峰政及相關病患後,認證人王建榮、李峰政涉嫌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詐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依法提出告訴,而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月1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訪問紀錄、費用申報資料、病歷、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先豐藥局涉嫌詐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明細表、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先豐藥局基本資料表、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466號卷第1頁至第215頁),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亦以102年5月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以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聯合特約藥局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核定處以停約1個月,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另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於101年11月11日無登錄執業藥師卻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86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合計9,371點,應予追扣,並逕自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應領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6466號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另亦以102年5月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B號函,以先豐藥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聯合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事,核定處以停約1個月,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5月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B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466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趙龍濤、王建榮、李峰政均就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466號、第24365號對王建榮、趙龍濤、李峰政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輔以證人王建榮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那時候在張耀仁之後,的確是只有魏永沛這個藥師,魏永沛藥師之後,的確是有找不太到藥師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11電子郵件中之言論並非出於虛構,即被告於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應屬欠缺故意,而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㈣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之
言論,均係陳述一客觀情事或針對特定具體事項表示個人意見、評論及觀感,縱使其所言含有個人價值判斷,部分用詞亦不甚文雅,然並未使用低俗不堪字眼或單純謾罵,要與侮辱有間,且所陳述之內容亦尚難認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㈤從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言論,指摘之事項
,並非涉及告訴人趙龍濤之私德,且告訴人趙龍濤確因涉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466號、第24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而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未使用低俗不堪字眼或單純謾罵,且所陳述之內容亦難認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故與告訴人趙龍濤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途徑尋求解決,卻以加重誹謗、侮辱之方式詆毀告訴人趙龍濤之名譽,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附表二部分,認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認定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寄件人 │寄件日期│收件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文字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1 │Tommy │102年3月│趙龍濤│⑴「趙膿濤」、「大專聯考English19 │張耀仁犯散布文字誹││ │Chang( │9日下午 │王建榮│ 分」、「不要臉還敢講」、「小學生│謗罪,處拘役叁拾日││ │vegebuck│8時49分 │曾玉雯│ 閉眼睛猜就有三十分,可見你把臭的│,如易科罰金,以新││ │@yahoo. │ │鍾美娟│ 當成香的」、「耍陰謀比不上你」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om) │ │耀聖、│⑵「假冒北門街臣醫師,他去美國十幾│。 ││ │ │ │呂明嘩│ 年已退休,看診是歐醫師,這麼低級│ ││ │ │ │梅楷君│ 假冒,應是王醫師叫你做的吧,不然│ ││ │ │ │郭惠如│ 你有這般聰明?」、「不需要詐騙高│ ││ │ │ │ │ 南,再騙王建榮20% 股份,不出錢全│ ││ │ │ │ │ 家年領三百萬,又不會做事,全世界│ ││ │ │ │ │ 只有白癡王建榮才做到」、「你給王│ ││ │ │ │ │ 醫師吃了何迷藥,去年十月初王醫師│ ││ │ │ │ │ 掏出四十萬,給你全家高薪,自己沒│ ││ │ │ │ │ 工資,好可憐,王夫人聽到好傷心,│ ││ │ │ │ │ 刑事書記官,鬥不過詐騙官」、「陳│ ││ │ │ │ │ 藥師說白手套金光黨,騙了IQ高王醫│ ││ │ │ │ │ 師」 │ ││ │ │ │ │ │ │├──┼────┼────┼───┼─────────────────┼─────────┤│2 │Tommy │102年3月│趙龍濤│「你陰毒鬼第一流」、「你還是從幼稚│張耀仁犯公然侮辱罪││ │Chang( │9日下午1│王建榮│園念起吧」、「文盲」 │,處拘役拾伍日,如││ │vegebuck│1時21分 │曾玉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yahoo. │ │鍾美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com) │ │耀聖、│ │ ││ │ │ │呂明嘩│ │ ││ │ │ │梅楷君│ │ ││ │ │ │郭惠如│ │ ││ │ │ │ │ │ │├──┼────┼────┼───┼─────────────────┼─────────┤│3 │Tommy │102 年3 │趙龍濤│⑴「白癡」 │張耀仁犯散布文字誹││ │Chang( │月10日下│王建榮│⑵「你騙王醫師錢要捐五萬,結果錢呢│謗罪,處拘役叁拾日││ │vegebuck│午10時55│曾玉雯│ ?A掉了?有誰信任你?」 │,如易科罰金,以新││ │@yahoo. │分 │鍾美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om) │ │耀聖、│ │。 ││ │ │ │呂明嘩│ │ ││ │ │ │梅楷君│ │ ││ │ │ │郭惠如│ │ │├──┼────┼────┼───┼─────────────────┼─────────┤│ 4 │Tommy │102年3月│郭惠如│⑴「趙膿濤」 │張耀仁犯散布文字誹││ │Chang( │11日上午│王建榮│⑵「你自稱" 我詐騙脅迫王醫師" ,診│謗罪,處拘役叁拾日││ │vegebuck│2時21分 │曾玉雯│ 所被你害成這麼爛,虧損累累,王醫│,如易科罰金,以新││ │@yahoo. │ │鍾美娟│ 師一年沒領薪水,你全家詐騙每月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om) │ │耀聖、│ 十幾萬」 │。 ││ │ │ │呂明嘩│ │ ││ │ │ │梅楷君│ │ ││ │ │ │郭惠如│ │ │├──┼────┼────┼───┼─────────────────┼─────────┤│ 5 │Tommy │102年3月│趙龍濤│「蕭中正醫院李文義藥師,接到你假冒│張耀仁犯散布文字誹││ │Chang( │19日上午│王建榮│北門臣雄醫師,說醫師公會列我入黑名│謗罪,處拘役叁拾日││ │vegebuck│8時52分 │曾玉雯│單,沒人會用我,還有壞話」、「你兒│,如易科罰金,以新││ │@yahoo. │ │鍾美娟│子犯個資法隱私法,偷偷下載,還變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om) │ │耀聖、│日期黑白字,而我打印出來是彩色」、│。 ││ │ │ │呂明嘩│「還勾結衛生局取證」 │ ││ │ │ │梅楷君│ │ ││ │ │ │郭惠如│ │ │├──┼────┼────┼───┼─────────────────┼─────────┤│ 6 │Tommy │102年3月│耀聖、│「你說謊天下台大第一」、「陰謀陷害│張耀仁犯公然侮辱罪││ │Chang( │20日上午│王建榮│第一」、「犯法第一」、「偽造事實第│,處拘役拾伍日,如││ │vegebuck│2時22分 │曾玉雯│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yahoo. │ │鍾美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com) │ │耀聖、│ │ ││ │ │ │呂明嘩│ │ ││ │ │ │梅楷君│ │ ││ │ │ │郭惠如│ │ ││ │ │ │ │ │ ││ │ │ │ │ │ │├──┼────┼────┼───┼─────────────────┼─────────┤│ 7 │Tommy │102年4月│趙龍濤│趙膿掏名取得好,會掏光唯美愛呆寶,│張耀仁犯公然侮辱罪││ │Chang( │2日下午9│王建榮│一定會倒,你是倒店博士 │,處拘役拾伍日,如││ │vegebuck│時7分 │曾玉雯│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yahoo. │ │鍾美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com) │ │耀聖、│ │ ││ │ │ │呂明嘩│ │ ││ │ │ │郭惠如│ │ ││ │ │ │陳敬民│ │ ││ │ │ │鄧雅文│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寄件人 │寄件日期│收件人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文字 │├──┼────┼────┼────────┼─────────────────┤│ 1 │Tommy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我有七家診所要我去,前三家你被你││ │Chang │月9 日下│曾玉雯、鍾美娟、│打電話去威脅,那些怕事醫生馬上要我││ │ │午8 時49│耀聖、呂明嘩、梅│撤登,一分鐘班都沒上,就被開除,被││ │ │分 │楷君、郭惠如 │笑死了」、「我又四次由1111人力銀行││ │ │ │ │通知你到法院,契約條件,你又不敢回││ │ │ │ │應,作賊心虛?」、「難怪沒資格考律││ │ │ │ │師」 │├──┼────┼────┼────────┼─────────────────┤│ 2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笨到乙方有錯時,甲方要賠20% 人事││ │ │月9 日下│曾玉雯、鍾美娟、│費,明明要害死王醫師」、「愛呆寶會││ │ │午11時42│耀聖、呂明嘩、梅│被你弄倒」 ││ │ │分 │楷君、郭惠如 │ │├──┼────┼────┼────────┼─────────────────┤│ 3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診所每人都樂意看你笑話,也高興踢││ │ │月10日下│曾玉雯、鍾美娟、│你出愛呆寶,藥局那兩片白遮羞布,是││ │ │午10時55│耀聖、呂明嘩、梅│你跟蠢蛋兒子設計,診所每人都說,為││ │ │分 │楷君、郭惠如 │父子準備的招魂布,也給診所帶來惡運││ │ │ │ │,生意越來越差,每個人不順,家人有││ │ │ │ │病」、「兩個醫檢員,辛苦兩個月,答││ │ │ │ │應給9 萬多,才給幾千元,她們帳單報││ │ │ │ │告,在王醫師面前撕毀,消滅罪證」 │├──┼────┼────┼────────┼─────────────────┤│ 4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⑴「王醫師夫婦常為你吵架,你破壞家││ │ │月11日上│曾玉雯、鍾美娟、│ 庭」、「2/2 龍岩殯儀社e-mail給我││ │ │午2 時21│耀聖、呂明嘩、梅│ ,要香港分公司總經理,我以財經高││ │ │分 │楷君、郭惠如 │ 手去應徵,干你屁事,你叫小嘩打電││ │ │ │ │ 話給我,給別人聽,證明你我老聲有││ │ │ │ │ 些像,是你自導自演自收屍,栽贓」││ │ │ │ │⑵「你誤告,要坐牢,再加偽證偽造文││ │ │ │ │ 書,盜刻印章,詐欺,醫藥師法,詐││ │ │ │ │ 領藥師服務費,藥水補助費,誹謗,││ │ │ │ │ 妨害自由,脅迫非職凳藥師調劑,淹││ │ │ │ │ 滅罪證,跟林益世一樣處無期刑,要││ │ │ │ │ 不要幫你叫檢查官?」 │├──┼────┼────┼────────┼─────────────────┤│ 5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那電話是你自己要收屍,自導自演」││ │ │月11日下│曾玉雯、鍾美娟、│、「我會把你"如假包換"電郵給法官看││ │ │午1 時34│耀聖、呂明嘩、梅│,證明你是司法黃牛」 ││ │ │分 │楷君、郭惠如 │ │├──┼────┼────┼────────┼─────────────────┤│ 6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你給法院12/27下午11:40,打印成 ││ │ │月11日下│曾玉雯、鍾美娟、│都診所職登,最好罪證,你很清楚,也││ │ │午2 時26│耀聖、呂明嘩、梅│打過電話,有通聯為證」、「是你吹牛││ │ │分 │楷君、郭惠如 │,給衛生局高階好處有立委撐,好幾個││ │ │ │ │人聽到,有說要張藥師魏藥師,別想在││ │ │ │ │醫藥界混下去,我留在愛呆寶藥師章在││ │ │ │ │你那裡,有人說你非法盜用」 │├──┼────┼────┼────────┼─────────────────┤│ 7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你又怕我回來,我會做的,你做不來││ │ │月11日下│曾玉雯、鍾美娟、│,你會做的,惠如全會做,惠如會做的││ │ │午3 時9 │耀聖、呂明嘩、梅│,你又不會,診所根本不需要你」 ││ │ │分 │楷君、郭惠如 │ │├──┼────┼────┼────────┼─────────────────┤│ 8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你提供法院成都診所證明,你說謊,││ │ │月19日上│曾玉雯、鍾美娟、│你打過電話給李錦發醫師誹謗我」、「││ │ │午8 時52│耀聖、呂明嘩、梅│那張我擦屁屁衛生紙,你拜為聖旨,很││ │ │分 │楷君、郭惠如 │香吧,你罵所有離職員工都是賤人」 │├──┼────┼────┼────────┼─────────────────┤│ 9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你講你第10名考進台大,那陳幸妤就││ │ │月20日上│曾玉雯、鍾美娟、│是第2005名考進牙醫系,此系只有30名││ │ │午2 時22│耀聖、呂明嘩、梅│額,你越描越嘿,一出招就破功」、「││ │ │分 │楷君、郭惠如 │你對我,全診所敢對你吭聲的人,趕盡││ │ │ │ │殺絕,每個人都說你會遭到報應,判無││ │ │ │ │期徒刑」 │├──┼────┼────┼────────┼─────────────────┤│ 10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這樣爛診所免費送人沒人要,只有你││ │ │月20日上│曾玉雯、鍾美娟、│有企圖當寶貝,就像我執登那張我嚓過││ │ │午3 時44│耀聖、呂明嘩、梅│屁屁衛生紙,你當作香甜聖旨,味道不││ │ │分 │楷君、郭惠如 │錯吧,反正你把噁心當甜心,全診所的││ │ │ │ │人都說你詐欺王醫師,你夜路走多會到││ │ │ │ │鬼,我深信你每夜作夢,眾鬼抓你,用││ │ │ │ │合法醃拭你非法,三個檢查庭要將你定││ │ │ │ │罪,可憐同仁都被你拖進去」、「帶傻││ │ │ │ │呼呼王建榮法院繞一圈,偽裝法院是你││ │ │ │ │家開的」 │├──┼────┼────┼────────┼─────────────────┤│ 11 │同上 │102 年3 │趙龍濤、王建榮、│「因為你們犯法太多,所以藥師都離職││ │ │月29日下│曾玉雯、鍾美娟、│,你們找不到藥師」 ││ │ │午9 時59│耀聖、呂明嘩、郭│ ││ │ │分 │惠如、黃柏承律師│ ││ │ │ │、陳敬民、鄧雅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