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永和被 告 邱麗卿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永和背信共貳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永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永和與邱麗卿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0年11月19日離婚,緣邱麗卿之舅舅鄭忠義因投資不動產而向銀行貸款,鄭忠義於84年間,借用李永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取得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花蓮房地),並借用李永和名義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由李永和支付貸款利息,鄭忠義於98年2月17日過世後,經李永和於98年9月19日,與鄭忠義之妻鄭林桂英、鄭忠義之女鄭淑俐會算,確認鄭忠義自89年2月24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積欠李永和共計新臺幣(下同)506萬2752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嗣李永和、邱麗卿又於98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鄭林桂英住處,與鄭林桂英、鄭淑俐對帳,確認鄭忠義自87年5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積欠李永和、邱麗卿共計1102萬零72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下稱李永和2筆本票債權〉)。另鄭忠義於88年間,積欠華南銀行650萬元債務(鄭林桂英、鄭淑俐為連帶保證人),後華南銀行於97年1月7日將該債權轉售予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嘉億公司即向鄭忠義、鄭林桂英、鄭淑俐等人訴請清償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415號判決確定,確認鄭忠義、鄭林桂英及鄭淑俐應連帶給付714萬零100元及法定利息予嘉億公司(下稱嘉億公司債權)。另鄭忠義連同鄭林桂英為連帶保證人、及以鄭淑俐名義所借2筆債務,亦經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轉讓出售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再於98年7月9日轉售予林俊哲,債權額合計1303萬7662元(下稱林俊哲債權)。鄭忠義於98年2月17日過世後,鄭林桂英乃委任邱麗卿處理繼承登記,而鄭林桂英欲出售新竹縣竹東鎮之建案工地,然因該工地因鄭忠義積欠債務為法院查封,鄭林桂英乃先委託友人林招財處理鄭忠義積欠之債務,嗣轉委任邱麗卿處理,經富析公司經辦蔡慶堂建議鄭林桂英及邱麗卿,可用第3人名義,以較低之價格向鄭忠義之債權人購買債權,經鄭林桂英、邱麗卿、李永和討論後,認以第3人李永和名義,以較低之價格向鄭忠義之債權人購買債權,一方面可以低價購買消滅債務,二方面可以該低價購得之債權,以全部債權額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俟取得較高之分配款後,再將該分配款返還鄭林桂英以獲利,經李永和、邱麗卿、鄭林桂英3人商議後,鄭林桂英即委託李永和、邱麗卿處理購買前開嘉億公司債權、林俊哲債權事宜。
二、李永和、邱麗卿遂於98年7月間,以電話聯繫林俊哲、陳松林,磋商購買林俊哲債權事宜,鄭林桂英亦委託蔡慶堂居間協調,希望以較低價格承接,於98年7月間,就轉讓林俊哲債權事宜達成以380萬元轉讓林俊哲債權之初步共識,陳松林並要求98年7月23日簽約當天須先給付一成價金為定金。
鄭林桂英乃與李永和、邱麗卿達成協議,由李永和以第3人名義出面購買林俊哲債權,並於98年7月22日,自其借用其婿王永傑(鄭淑俐之夫)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提款200萬元,並依約於翌日(98年7月23日)與李永和、邱麗卿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陳松林任職之鼎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李永和要求陳松林將林俊哲債權形式上分二部分處理,關於林俊哲對鄭淑俐之1131萬5184元債權部分,由李永和以38萬元買受(即全部債權之一成價金作定金),關於林俊哲對鄭忠義之172萬2748元債權部分,則由李永和以342萬元代為清償(即全部債權之剩餘九成價金)。李永和乃當場開立面額38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李永和,付款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發票日:98年7月25日)予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收受,並簽立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記載李永和為買方代理人。鄭林桂英則依其與李永和、邱麗卿之謀議,當場交付現金38萬元予李永和,完成林俊哲債權中關於鄭淑俐部分之債權轉讓,並約定於98年8月5日完成交易。鄭林桂英即於98年8月4日,以王永傑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帳戶以110萬元存款交換該行同額支票,並依約於翌日(98年8月5日)與李永和、邱麗卿共同前往鼎旺公司,以李永和名義與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務清償契約書,鄭林桂英當場交付面額232萬元之客票(發票人:磐龍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龍公司〉,付款人:陽信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98年8月5日)、面額11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陽信銀行古亭分行,付款人:陽信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98年8月4日)予李永和;李永和則出具面額232萬元之支票(發票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發票日:98年8月4日)、及上開鄭林桂英交付之面額110萬元支票,交付予陳松林,完成林俊哲債權中關於鄭淑俐部分之債務清償。
三、於98年9月間,邱麗卿以電話聯繫嘉億公司承辦人員處理嘉億公司債權事宜,經嘉億公司同意以120萬元和解,然邱麗卿向嘉億公司承辦人員表示,希望以第3人名義佯以購買嘉億公司債權之方式來清償該債權,嘉億公司乃委任律師蔡易餘磋商,經蔡易餘以電話聯繫鄭林桂英,表達對鄭林桂英提議方式之疑慮後,鄭林桂英乃向蔡易餘表示鄭忠義在外有其他債務,欲透過第3人以低價虛偽購買債權,將來自己即可參與分配等語,經鄭林桂英之堅持,蔡易餘始代理嘉億公司同意鄭林桂英前開提議,而為嘉億公司債權之虛偽讓與,並約定於98年10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邱麗卿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簽約。鄭林桂英遂與李永和、邱麗卿達成協議,由李永和以第3人名義出面佯向嘉億公司購買債權,並於98年10月5日,在邱麗卿之代書事務所,由李永和與嘉億公司代理人蔡易餘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渡書,而完成嘉億公司債權之虛偽轉讓。鄭林桂英則當場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票號:BD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發票日:98年10月5日)予蔡易餘收受,以清償嘉億公司之債權。
四、李永和明知其係受鄭林桂英委託處理鄭忠義之債務,前開林俊哲債權、嘉億公司債權,實際係鄭林桂英所購買、清償,其僅係受託以第3人名義處理,詎其因鄭林桂英出售竹東工地後,未依鄭林桂英與其之協議,償還對李永和2筆本票債權之債務,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李永和於99年2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上開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等文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主張其係鄭忠義之債權人,而對債務人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有714萬零100元之債權,聲請拍賣鄭林桂英等人所有之不動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鄭林桂英等人於新竹地院99年司執字第532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合併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鄭林桂英等人以253萬元供擔保後,該99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復經新竹地院於100年6月2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撤銷該99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2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鄭林桂英之財產或利益始未因此受有損害而未遂。
㈡前因李永和於99年1月底,持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
鄭駿諺等人簽發之面額506萬2752元、1102萬零720元2張本票(即上開李永和2筆本票債權),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法院於99年2月1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第1290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鄭林桂英等人不服,向臺北地院提起抗告遭駁回後,鄭林桂英等人於99年8月13日對李永和提起撤銷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及確認面額506萬2752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18號民事事件審理,李永和於99年9月24日、99年10月21日具狀答辯時,竟提出上開林俊哲債權之債權讓渡書、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等文件,主張其對鄭淑俐除本票債權外,尚有上開2筆債權存在,而接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經臺北地院於100年8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決撤銷該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面額506萬2752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李永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058號判決改判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逾434萬4925元部分應予撤銷及確認本票債權超過434萬4925元之部分不存在,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鄭林桂英之財產或利益始未因此受有損害而未遂。
五、案經鄭林桂英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其中屬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永和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永和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是受冤枉的,購買債權時,是告訴人鄭林桂英來找我借錢,我不同意,因為她之前欠我2筆債權,沒有任何債權憑證,也沒有告訴我去參加分配,我怎麼可能再借款給她;我沒有受鄭林桂英的委託,嘉億公司債權及林俊哲債權都是我自己出資購買的云云。
二、經查:被告李永和於99年2月26日,持臺北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上開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等文件,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主張其係鄭忠義之債權人,而對債務人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有714萬零100元之債權,聲請拍賣鄭林桂英等人所有之不動產,嗣鄭林桂英等人於新竹地院99年司執字第532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合併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於99年7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鄭林桂英等人以253萬元供擔保後,該99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復經新竹地院於100年6月29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撤銷該99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2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李永和於99年1月底,持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簽發之面額506萬2752元、1102萬零720元2張本票,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法院於99年2月1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第1290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鄭林桂英等人不服,向臺北地院提起抗告遭駁回後,鄭林桂英等人於99年8月13日對被告李永和提起撤銷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及確認面額506萬2752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18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李永和於99年9月24日、99年10月21日具狀答辯時,提出上開林俊哲債權之債權讓渡書、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等文件,主張其對鄭淑俐除本票債權外,尚有上開2筆債權存在,嗣經臺北地院於100年8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決撤銷該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面額506萬2752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李永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058號判決改判就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逾434萬4925元部分應予撤銷及確認本票債權超過434萬4925元之部分不存在,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李永和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林俊哲債權之債權讓渡書、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及裁判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99年司執字第5328號民事執行卷宗全卷及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818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係:㈠關於林俊哲債權,被告李永和是否係依鄭林桂英之委託借名為債權讓與?㈡關於嘉億公司債權,被告李永和是否係依鄭林桂英之委託借名為虛偽之債權讓與?㈢被告李永和以上開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渡書、林俊哲債權之債權讓渡書等文件,分別向新竹地院、臺北地院主張自己對告訴人鄭林桂英有該等債權存在,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林俊哲債權讓與之款項,係全數由鄭林桂英出資,被告李永和僅係依鄭林桂英之委託,借名為債權讓與:
⒈關於林俊哲債權讓與之款項,係區分為兩部分(即38萬元、
342萬元),其中342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李永和以面額232萬元之支票及鄭林桂英以110萬元之支票支付予林俊哲,鄭林桂英另以面額232萬元之磐龍公司客票交予被告李永和,是342萬元部分實際係由鄭林桂英出資等情,為被告李永和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林桂英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證人蔡慶堂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富析公司的經辦,
我們在債權尚未賣給林俊哲時,我有跟鄭林桂英及邱麗卿代書協調,是用電話聯絡,希望他們來購買這筆債權,但是他們一直都拿不出來實際的金額及確認書,之前在我們公司有協調過金額,但是對方一直拿不出錢,也拿不出協議書,之前談的金額是400萬元,我們就把債權賣給林俊哲,之後有通知邱麗卿、鄭林桂英,因為鄭林桂英希望我居中協調,看對方可否不要賣她那麼高的金額,所以才會找我到現場一起去協調,鄭林桂英有開給我1個條件,希望我把金額400萬元往下降,如果有成的話,她會包10萬元的紅包給我,後來在確實達成之後,鄭林桂英真的有包10萬元的紅包給我。98年7月23日在惠雙法拍第1次與被告李永和、邱麗卿、鄭林桂英碰面,當時在場除了被告李永和、邱麗卿、鄭林桂英,還有惠雙法拍的陳松林和他的老婆,陳松林公司的助理,還有林俊哲,當天我在場是處理協調買賣金額,380萬元是否是98年7月23日當天所協調出來的金額我記不得了,當天林俊哲開價多少錢我不清楚,我之前是建議邱麗卿將我建議「第3人將債權買過去,然後由鄭林桂英自己與第3人協議清償」這樣的訊息告知給鄭林桂英,因為鄭林桂英是債務人,如果債務人要把債務買回去,這樣會有混同的問題,視同債務無效,當時有其他銀行的債務,因為邱麗卿跟我的同事說她是代書,我相信她有專業的知識,所以我是有建議鄭林桂英找她信任的人把債權買回去,但這句話我先跟邱麗卿說的,我應該也有這樣跟鄭林桂英說,一般資產管理公司的處理都是這樣。我有給鄭林桂英這樣建議,但是決定還是要由當事人就是鄭林桂英自己決定。是鄭林桂英拿錢給被告李永和,由被告李永和拿出個人支票交給陳松林,陳松林當時是斡旋整個買賣的人,陳松林有跟邱麗卿、李永和說,他會將整個事實告訴林俊哲,這筆個人支票也就是購買本案債權的前期款。這個債權當天才確立由被告李永和出來購買,對我來講我是當天才知道,當場有跟陳松林討論本筆債權的買賣方式及金額,確認之後,由鄭林桂英交1包東西給被告李永和,被告李永和才開立支票,所以我認為鄭林桂英交給被告李永和的應該是他們之間的協議金,至於該包裡面確定的內容及金額為何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陳松林於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58號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介紹林俊哲去購買富析公司對鄭淑俐、鄭忠義的債權,後來又介紹林俊哲將該筆債權賣給被告李永和,當時林俊哲是用50萬元買入該筆債權,賣出去是380萬元,一開始是富析跟我們聯絡說債務人要來清償債務,我們開價420萬元,380萬元是後來磋商的結果,鄭林桂英簽約前沒有與我先商談和解事宜,都是被告李永和出面,被告李永和說他是鄭林桂英的親戚,98年7月23日之前,我應該有跟被告李永和電話聯絡過,但是我從來沒有見過鄭林桂英,也沒有聯絡過,一直到簽約當天才有看到鄭林桂英,98年7月23日之前就已經談妥,當天已將債權的金額談好,當天僅是簽1個先前的契約書,38萬元僅是定金,直到98年8月5日才簽最後的契約書,簽文件時我在場,鄭林桂英也在場,98年7月23日林俊哲不在場,林俊哲有開1張授權書給我,當時我將鄭淑俐的債權以38萬元、鄭忠義的債權以342萬元轉讓給被告李永和,當時被告李永和告訴我們對於鄭忠義的債權要用清償,鄭淑俐的部分要用讓與,所以我們在清償債權契約書才會這樣寫。當天就是收到1張38萬元的支票,後來有兌現,我不知道342萬元是誰拿出來的,當時是被告李永和交付鄭林桂英的銀行本支,支票都是被告李永和拿出來,我有看到鄭林桂英有拿錢給被告李永和,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㈡第576至577頁);及證人林俊哲於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58號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對鄭淑俐有1131萬5184元的債權,對鄭忠義有172萬2478元的債權,這2筆債權我是透過陳松林向富析公司取得的,我付出50幾萬元的代價取得,後來我把鄭淑俐的債權以38萬元、對鄭忠義的債權以342萬元,總共380萬元賣給被告李永和,我當時開價全部450萬元,被告李永和殺價後才以380萬元成交,…出售債權的金額我都是跟被告李永和談,鄭林桂英沒有表示過意見,我有去查封鄭忠義的不動產,但對於鄭淑俐的財產沒有去做查封,鄭淑俐部分是在98年7月23日轉讓,鄭忠義部分是在98年8月5日轉讓,兩次都是透過陳松林介紹的,兩次交易陳松林、鄭林桂英都有在場,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是我跟被告李永和談妥後,將印章交給陳松林去辦理,我沒有在上面簽名,是授意陳松林幫我簽,其實在98年7月23日就已經談妥鄭淑俐、鄭忠義的債權,僅是98年7月23日我先拿到被告李永和簽發的38萬元支票,後來的342萬元是在98年8月5日才拿到,我沒有看到鄭林桂英拿錢給被告李永和,當時就是只有拿到李永和開給我的支票,沒有其他支票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㈡第574至575頁)均大致相符。
⒊依前揭參與林俊哲對鄭忠義、鄭淑俐債權處理協商之證人蔡
慶堂、陳松林、林俊哲3人之證述可知,林俊哲是以50萬元向富析公司1次購入對鄭淑俐、鄭忠義的債權,亦係以1次統包之方式與被告李永和、邱麗卿、鄭林桂英等人磋商出售之價額,先後有以400萬元、450萬元、420萬元出價,經被告李永和殺價後,以380萬元成交,98年7月23日前就已經談妥。又參酌林俊哲授權陳松林與被告李永和於98年7月23日簽立之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上明確記載:林俊哲收受李永和所交付面額38萬元支票做為訂金,受讓林俊哲前自富析公司對鄭忠義、鄭淑俐及其保人之全部債權及其他附屬權利,請求林俊哲同意以總金額380萬元整出售予李永和等語,該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背面並明確記載「李永和:買方代理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045號卷第98至99頁),堪認林俊哲係為配合鄭林桂英資金處理之考量,將林俊哲對鄭忠義、鄭淑俐之債權,以380萬元之價格1次全部債權讓與給鄭林桂英,被告李永和僅係鄭林桂英之代理人,然形式上配合被告李永和之要求,將全部債權區分為鄭淑俐債權部分由被告李永和以38萬元受讓,鄭忠義債權部分由被告李永和以342萬元代償,被告李永和於98年7月23日交付之38萬元支票,僅為全部價金之一成定金等情,堪以認定。至證人林俊哲於前開民事庭雖尚證稱:雖然鄭淑俐的債權額高,但是她名下沒有不動產,而鄭忠義名下有不動產,所以我出售鄭忠義的債權價額就比較高云云,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前揭證人蔡慶堂、陳松林之證述、及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之記載已有齟齬,再參酌林俊哲對鄭忠義之債權額僅172萬2478元,鄭林桂英、被告李永和豈有同意以342萬元清償鄭忠義之172萬2478元債務之理,益徵證人蔡慶堂、陳松林證述係以全部價金380萬元之一成定金、九成剩餘價金之證述始為可採;是證人林俊哲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事證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李永和有利之認定。
⒋而被告李永和於98年7月23日交付38萬元之支票予林俊哲之
代理人陳松林,其原因係代理鄭林桂英,向林俊哲以380萬元買受林俊哲對鄭忠義、鄭淑俐全部債權之一成定金,既如前述,被告李永和在系爭債權讓與中,乃鄭林桂英之代理人甚明。又參以證人蔡慶堂、陳松林2人均明確證述98年7月23日有看到鄭林桂英拿錢給被告李永和等語,佐以鄭林桂英確於系爭債權協商前1日(即98年7月22日),自其婿王永傑之帳戶內提領200萬元現金,有王永傑陽信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045號卷第14至15頁),堪認鄭林桂英於98年7月23日,確有交付現金38萬元予被告李永和,交換被告李永和支付之38萬元支票,以達借用被告李永和名義受讓林俊哲對鄭淑俐之債權讓與之事實。
⒌綜上,系爭林俊哲債權讓與之款項,係全數由鄭林桂英出資
,被告李永和僅係依鄭林桂英之委託,借名為債權讓與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嘉億公司債權,鄭林桂英業已清償,被告李永和僅係依鄭林桂英之委託,借名為虛偽之債權讓與:
⒈證人蔡易餘於100年5月4日新竹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
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受嘉億公司委任,主要是嘉億公司好像有1筆1000多萬元的債權,他們有談到以100多萬元和解,我到臺北幫他們處理和解契約的事宜。嘉億公司委託我的時候,已經先行跟他們談到1個階段,嘉億公司先跟鄭忠義的太太談,委託我的時候,鄭忠義應該已經去世了。…所以受嘉億公司委託後,我有跟鄭忠義的太太電話聯絡過,她跟我表明希望可以透過第3人把嘉億公司對鄭忠義的債權買過去,我當時有建議這樣的作法比較不洽當,且對嘉億公司也沒有保障,但我有把所有的法律關係跟嘉億公司和鄭太太說清楚,我有問如果是妳自己要和解的話,何必透過第3人把債權買過去,鄭太太給我的意思是說因為外面還有積欠很多錢,如果透過第3人把債權買過去,未來還可以去參與分配,基於鄭太太的堅持,我也沒有再反對她所要的和解方式。嘉億公司尊重我的意見,我的意見是嘉億公司與鄭太太的和解方案,就如鄭太太所要求由第3人受讓這筆債權,用總債權約一成的金額受讓這筆債權。…就我的理解,都是鄭太太說要跟我們和解。就我的理解是鄭太太要用100多萬元自己要跟嘉億公司和解…。受讓債權的第3人鄭太太說是她的親戚叫李永和。…大方向是我跟鄭太太談好的,金額在我接受委任之前,他們就已經跟嘉億公司談得差不多,我受委託後,只是鄭太太希望嘉億公司再做一些折讓。…當天嘉億公司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由我交給鄭太太,鄭太太有交1張支票給嘉億公司收受,支票是已經準備好的,支票是鄭太太交給我的,…另鄭太太也給我看1個銀行存摺,證明其內有錢,金額足以支付我收受之票面金額。…就我的認知及在此之前與鄭太太及該女子聯繫的情形,這筆錢應該是鄭太太提出讓第3人受讓債權。鄭林桂英有跟我說這個債權是形式上受讓第3人,實際上我們嘉億公司是要做清償,因為鄭太太和邱小姐的堅持,所以才改成以債權讓與的方式來清償。嘉億公司也是因為要改成債權讓與,所以才委託我處理這筆債權。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是我簽收的。就我現在的印象是鄭太太交給我的,因為該契約書的乙方是李永和,所以我就寫乙方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卷第223至230頁)。
經核與證人黃裕仁於100年3月16日新竹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嘉億公司跟鄭忠義之間的金錢債務關係,協談過程由公司另外1位員工處理,同仁已經和鄭太太談好和解內容,並跟我說已經談好和解,他們願意用支票來清償債務,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了,是有支票,…剛才所述的支票是鄭太太給我的,在現場的時候,鄭太太就已經拿出簽發好的支票給我,期間沒有看到有人拿票給鄭太太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卷第247頁)相符。
又衡諸證人蔡易餘本身為執業律師,對於具結作證而為反於真實陳述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當知之甚詳,且其於本案僅為嘉億公司之個案代理人,與鄭林桂英、被告李永和、邱麗卿及嘉億公司均無任何利害關係,當不致甘冒犯偽證罪之法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益證其所述堪以採信。
⒉依嘉億公司參與對鄭忠義債權處理協商之證人蔡易餘、黃裕
仁2人之前揭證述可知,嘉億公司僅係為配合鄭林桂英資金處理之考量而為嘉億公司債權之虛偽讓與,實際上嘉億公司債權業經鄭林桂英與嘉億公司完成協商,同意鄭林桂英以120萬元清償,嘉億公司並無與被告李永和協商將嘉億公司債權讓與之真意,否則嘉億公司為何均係與鄭林桂英商討系爭債權解決方案,而未與被告李永和談論嘉億公司債權如何讓與之事?且支付嘉億公司債權清償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亦是由鄭林桂英所交付,並由鄭林桂英於上開協商過程中出示其銀行存摺,證明其內有足以清償嘉億公司債權之金額存在,最後亦由嘉億公司所委託之律師蔡易餘將嘉億公司債權之證明文件交予鄭林桂英,並製作同意書,以保障嘉億公司之權益,益徵嘉億公司債權業經鄭林桂英與嘉億公司達成以120萬元和解清償之意,被告李永和僅係受鄭林桂英之委託借名佯為嘉億公司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債權讓與之權利。況且,被告李永和既辯稱鄭忠義積欠其債務高達4000餘萬元,迄今僅償還千萬餘元,鄭忠義所積欠債務甚至超過1億元,顯見鄭林桂英償債能力甚弱,鄭林桂英之眾多債權人能自鄭林桂英現有之財產或資力獲得其債權滿足之比率甚微(否則嘉億公司亦不會同意以債權額之一成和解),身為鄭林桂英債權人其一之被告李永和理應積極尋求其既有債權獲得滿足之途徑,焉會反其道而行,再行出資120萬元購買嘉億公司債權,雖增加自己對鄭林桂英之債權額,然獲得完全債權滿足之比率更低,無異徒增財產獲償風險,是被告李永和於原審及上訴意旨一再辯稱係其自己出資向嘉億公司購買債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已難遽信。
⒊據上,系爭嘉億公司債權係由鄭林桂英與嘉億公司達成以
120萬元和解清償之合意,嘉億公司之所以同意佯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處理系爭債權,係應債務人即鄭林桂英之要求,嘉億公司為保障其權益,就其個案亦特別委託律師即證人蔡易餘協助處理,避免嘉億公司權益受損或日後衍生第3人債權買賣糾紛,故形式上雖以債權讓與方式使嘉億公司之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移轉,惟實質上嘉億公司債權之移轉係配合鄭林桂英之清償行為所致,被告李永和僅係為協助鄭林桂英日後能以嘉億公司債權之全額參與分配取回部分款項之目的而出借個人名義,是嘉億公司與被告李永和間就系爭嘉億公司債權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應堪認定。而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鄭林桂英為圖日後能以參與分配之方式回收分配款,而約由債權人嘉億公司將債權佯以債權讓與被告李永和之形式,以完成實際清償之目的,該形式上債權讓與之債權人即嘉億公司與受讓人即被告李永和間並無讓與及受讓之真意,已如前述,且鄭林桂英、被告李永和及嘉億公司均參與系爭債權協商程序,並共同確認相關文件,可徵被告李永和亦就系爭債權讓與明知嘉億公司無此真意,卻仍與嘉億公司相為非債權讓與之合意甚明。至被告李永和雖辯稱嘉億公司所收受華南銀行雙園分行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係自其帳戶支出,且鄭林桂英當時並未支付60萬元現金及磐龍公司面額60萬元支票來交換該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云云,惟查,系爭嘉億公司債權既業經鄭林桂英與嘉億公司達成以120萬元和解,並已完成清償而不存在,嘉億公司與被告李永和間就系爭嘉億公司債權僅係虛偽轉讓,雙方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無論該120萬元係由何人所支付,均不影響被告李永和實際上並未受讓該嘉億公司債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李永和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李永和以上開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渡書、林俊哲債權
之債權讓渡書等文件,分別向新竹地院、臺北地院主張自己對鄭林桂英有該等債權存在,係已著手於背信行為,惟尚未致鄭林桂英之財產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應構成背信未遂罪:
⒈證人蔡慶堂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是富析公司的經辦,我們
在債權尚未賣給林俊哲時,我跟鄭林桂英及邱麗卿代書協調,是用電話聯絡,希望他們來購買這筆債權,我之前是建議邱麗卿將我建議「第3人將債權買過去,然後由鄭林桂英自己與第3人協議清償」這樣的訊息告知給鄭林桂英,因為鄭林桂英是債務人,如果債務人要把債務買回去,這樣會有混同的問題,視同債務無效,當時有其他銀行的債務,因為邱麗卿跟我的同事說她是代書,我相信她有專業的知識,所以我是有建議鄭林桂英找她信任的人把債權買回去,但這句話我先跟邱麗卿說的,我應該也有這樣跟鄭林桂英說,一般資產管理公司的處理都是這樣。我有給鄭林桂英這樣建議,但是決定還是要由當事人就是鄭林桂英自己決定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本案係蔡慶堂主動向鄭林桂英詢問購買富析公司債權事宜,並建議鄭林桂英及邱麗卿可以第3人名義購買債權,後經鄭林桂英決定要以被告李永和名義向林俊哲購買債權,並委託蔡慶堂居中協調林俊哲之讓售金額,足認鄭林桂英係基於鄭忠義尚有其他債務之考量而向被告李永和借名為林俊哲債權之債權讓與,並非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詐騙鄭林桂英甚明。而證人蔡易餘於100年5月4日新竹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庭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受嘉億公司委託後,我有跟鄭忠義的太太電話聯絡過,她跟我表明希望可以透過第3人把嘉億公司對鄭忠義的債權買過去,我當時有建議這樣的作法比較不洽當,且對嘉億公司也沒有保障,但我有把所有的法律關係跟嘉億和鄭太太說清楚,我有問如果是妳自己要和解的話,何必透過第3人把債權買過去,鄭太太給我的意思是說因為外面還有積欠很多錢,如果透過第3人把債權買過去,未來還可以去參與分配,基於鄭太太的堅持,我也沒有再反對她所要的和解方式。嘉億公司尊重我的意見,我的意見是嘉億公司與鄭太太的和解方案,就如鄭太太所要求由第3人受讓這筆債權,用總債權約一成的金額受讓這筆債權……。就我的理解,都是鄭太太說要跟我們和解,是鄭太太要用100多萬元自己要跟嘉億公司和解……,受讓債權的第3人鄭太太說是她的親戚叫李永和等語,已如上述,是依證人蔡易餘之證述可知,本案係由鄭林桂英主動向嘉億公司代理人蔡易餘詢問,欲透過第3人即被告李永和名義佯裝購買嘉億公司債權,經蔡易餘向鄭林桂英分析其間之法律關係,並表達不恰當後,鄭林桂英乃告知蔡易餘係基於鄭忠義尚有其他債務,欲透過第3人名義購買債權以參與分配,足認鄭林桂英係基於上開考量而向被告李永和借名為嘉億公司債權之虛偽讓與,並非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詐騙鄭林桂英亦明。是審酌證人蔡慶堂原為富析公司經辦,後接受鄭林桂英委託居中協調林俊哲債權之轉讓價額,證人蔡易餘則為嘉億公司代理人,其等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被告李永和之理,是其等證述均屬真實可信。綜上,足認被告李永和借名為林俊哲債權、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部分,係經鄭林桂英與被告李永和、邱麗卿商議,而決定借用第3人名義低價購買債權以便日後參與分配,並非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詐騙鄭林桂英所致,鄭林桂英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合先敘明。
⒉又鄭林桂英借用被告李永和名義,於98年7月23日、98年8月
5日受讓林俊哲對鄭淑俐之債權後,於98年9月19日,經李永和與鄭林桂英、鄭淑俐會算,確認鄭忠義自89年2月24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積欠被告李永和506萬2752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等情,有系爭本票、債權確認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確定,又鄭林桂英借用被告李永和名義,於98年10月5日虛偽受讓嘉億公司債權後,被告李永和、邱麗卿於98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鄭林桂英住處,與鄭林桂英、鄭淑俐對帳,確認鄭忠義自87年5月2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積欠李永和、邱麗卿共計1102萬零72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亦有系爭本票、債權確認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再觀諸被告李永和於98年12月6日書立之切結書載明:「以上二項欠款全部清償被告李永和後,被告李永和應拋棄嘉邁及嘉億之債權。應先辦理竹東債權人林俊哲拋棄鄭忠義之債權之部分(即假扣押)委託被告李永和辦理撤銷假扣押」等語,有卷附之切結書可證(見101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㈡第558頁)。是以,被告李永和有上開2筆本票債權,並約定鄭林桂英於辦理撤銷林俊哲對竹東房地之假扣押後,應清償積欠被告李永和之債務,則被告李永和供稱:係因鄭林桂英未依協議履行,被告李永和心生不滿,始於99年2月26日,持嘉億公司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81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李永和於99年9月24日、99年10月21日具狀答辯時,提出林俊哲債權、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主張其對鄭淑俐除本票債權外,尚有該2筆債權存在等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李永和係因不滿鄭林桂英未依約履行協議清償對其之債務,始憤而為本案背信之犯行,其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無疑。從而,被告李永和以上開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渡書、林俊哲債權之債權讓渡書等文件,分別向新竹地院、臺北地院主張自己對鄭林桂英有該等債權存在,乃已著手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雖分別因上開新竹地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判決撤銷確定及臺北地院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並未採納被告李永和之主張,而未致鄭林桂英之財產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然被告李永和顯係為圖自己之利益,而已著手於背信行為,其所為自應以背信未遂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永和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永和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李永和雖尚聲請傳喚證人洪義政、楊婉華、許大鵬,以分別證明嘉億公司轉讓債權之經過及磐龍公司係於何時開立及交付面額60萬元支票等情事,然關於嘉億公司債權乃虛偽讓與被告李永和之經過情形部分,業經參與嘉億公司對鄭忠義債權處理協商之證人蔡易餘、黃裕仁2人證述明確,另鄭林桂英當時是否有交付磐龍公司支票予被告李永和來交換華南銀行雙園分行支票乙節,與被告李永和實際上是否真實受讓該嘉億公司債權乃屬二事,尚無從影響本院之認定,均業如上述,且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聲請事項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永和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李永和,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李永和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永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李永和雖已著手於前開背信行為,惟尚未致告訴人鄭林桂英之財產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其係觸犯背信既遂罪,即有未洽。被告李永和先後持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渡書、林俊哲債權之債權讓渡書等文件,向新竹地院、臺北地院主張自己對鄭林桂英有該等債權存在等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背信未遂罪。
三、原審以被告李永和所犯背信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永和雖已著手於前開背信行為,惟尚未致鄭林桂英之財產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應成立背信未遂罪,其先後持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渡書、林俊哲債權之債權讓渡書等文件,向新竹地院、臺北地院主張自己對鄭林桂英有該等債權存在等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背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已如上述,原審論以背信既遂罪共2罪,尚有違誤,且原審就刑法第34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未及比較說明,亦有未當。而被告李永和猶執前揭辯解、否認此部分背信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批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則依循告訴人鄭林桂英之請求上訴指稱略以:被告李永和隱瞞與邱麗卿離婚之事實,讓告訴人鄭林桂英以為與其仍係親戚而委託其處理事務,然其竟不思及告訴人遭逢喪夫之痛及多年情誼,違背其任務,造成告訴人財產上莫大之損失,被告李永和犯後竟毫無悔意,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疏未考量被告李永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僅就被告李永和所犯各次背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1年,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實有未洽等語,然查,本院乃認定被告李永和所為應論以背信未遂一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檢察官認被告李永和係涉犯背信既遂罪共2罪,已有未當,是其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難遽採。從而,被告李永和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李永和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和因告訴人基於與其原有姻親關係之信任而受委任後,僅因不滿告訴人未依約履行協議對其清償債務,竟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接續為本案背信之犯行,惟尚未致鄭林桂英之財產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麗卿係告訴人鄭林桂英配偶鄭忠義(於98年2月17日死亡)之外甥女,與被告李永和原係夫妻關係(2人於90年11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緣鄭忠義於88年間,連同鄭林桂英及其女鄭淑俐為連帶保證人,積欠華南銀行650萬元,嗣華南銀行轉售上述債權,並於97年1月7日由嘉億公司取得,嘉億公司即向臺北地院請求鄭忠義等人清償借款,並經臺北地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審重訴字第415號判決確定,命鄭忠義、鄭林桂英及鄭淑俐應共同連帶給付714萬零100元及利息;另鄭忠義連同鄭林桂英為連帶保證人及以鄭淑俐名義所借2筆債務,亦經原債權人泛亞銀行轉讓出售予富析公司,於98年7月9日再由林俊哲取得,共計約1303萬7662元及其利息相關費用。詎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見鄭忠義死亡後,鄭林桂英急於清償鄭忠義前開債務,且鄭忠義與鄭林桂英名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2月間,向鄭林桂英佯稱:彼等為其親人,可協助為其處理債務,若先以第3人即被告李永和名義向債權人購買債權,可以低價取得債權後再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嗣取得分配款後再歸還鄭林桂英等語,致鄭林桂英信以為真,委託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協助處理上開債務,並同意以被告李永和為人頭出面向嘉億公司購買債權;經被告邱麗卿與嘉億公司電話聯繫後,嘉億公司同意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債權。被告邱麗卿復向鄭林桂英誆稱:可將120萬元分以60萬元現金和60萬元遠期支票交付嘉億公司做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致鄭林桂英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將60萬元現金及發票人為磐龍公司、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月20日、面額60萬元之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乙紙均交予被告李永和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當時並以被告李永和之名義,與在場之嘉億公司代理人蔡易餘、黃裕仁,簽訂與嘉億公司間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渡書,並由鄭林桂英當場簽立同意書;嗣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承上詐欺、背信犯意,於9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鄭林桂英住處,因當時彼等正為鄭林桂英處理相關繼承及債務事宜,遂欺哄鄭林桂英及其子女鄭淑俐、鄭伊真等人,使鄭林桂英等人陷於錯誤,簽立並蓋印於有關嘉億公司之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並交付被告李永和收執。詎被告李永和竟持上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等文件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28號),致生損害於鄭林桂英等人之財產。
嗣經鄭林桂英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本院判決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永和、邱麗卿又於98年2月17日後某日,承上詐欺、背信犯意向鄭林桂英誆稱:可幫忙處理林俊哲部分債權(原為泛亞銀行轉讓予富析公司之債權)之債務問題等語,鄭林桂英遂委託其2人代為與富析公司蔡慶堂等人聯繫處理上述債務,嗣並於98年7月間,透過被告李永和、邱麗卿與蔡慶堂及林俊哲之受託人陳松林協商,雙方同意以380萬元之總價款讓受林俊哲債權。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隨即一再以鄭忠義生前債務甚多,不宜用鄭林桂英及其子女名義清償,以免影響銀行債權人減少債務金額達成和解意願等語,使鄭林桂英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李永和以第3人名義出面購買系爭債權;被告李永和並利用鄭林桂英對其處理債務之信任,逕與蔡慶堂、陳松林協商以形式上部分轉讓、部分清償之方式讓售系爭債權,並要求將本件對鄭淑俐之債權1131萬5184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部分,則以342萬元做債務清償。鄭林桂英不疑有他,遂於98年7月23日,在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之陪同下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鼎旺公司,以被告李永和名義與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簽立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並當場將現金38萬元交付被告李永和,被告李永和當天則另開立發票人為其本人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發票日期98年7月25日之同額支票予陳松林收受。嗣雙方相約於98年8月5日完成交易,被告李永和、邱麗卿、鄭林桂英3人又同赴上址之鼎旺公司,以被告李永和名義與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務清償契約書,鄭林桂英並交付發票人為磐龍公司面額232萬元之支票、陽信銀行古亭分行面額110萬元受款人為林俊哲之支票共2紙予被告李永和;被告李永和則另出具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面額232萬元受款人為林俊哲之支票,與上開鄭林桂英交付之陽信銀行受款人為林俊哲之支票共2紙,交付予陳松林後,因認被告李永和為鄭林桂英處理本件債務之代理人,即將相關林俊哲債權之所有文件交付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上開債權完成轉讓及清償後,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又承上詐欺犯意,於98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鄭林桂英住處,利用鄭林桂英對其處理債務之信任,欺哄鄭林桂英及其子女鄭淑俐,使鄭林桂英、鄭淑俐陷於錯誤,鄭淑俐並簽立蓋印於有關林俊哲債權之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而由被告李永和收執之;且被告李永和明知與鄭淑俐間之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並不存在,而係受鄭林桂英委託處理債務時,欺哄鄭淑俐簽立而取得,竟於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818號案件審理時,主張其對鄭淑俐有上開債權。被告邱麗卿上開所為,顯係與李永和共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鄭林桂英、鄭淑俐之利益等情。因認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邱麗卿另與李永和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檢察官認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之供述、證人蔡易餘、黃裕仁、陳松林、蔡慶堂、王永傑、鄭淑俐、邱惠美、林招財等人之證述、被告邱麗卿戶籍謄本、被告李永和戶籍查詢資料、嘉億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渡書、鄭林桂英簽立之同意書、債權讓與知悉證明書、王永傑之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存摺明細、磐龍公司支票、邱惠美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易明細資料、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嘉邁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析公司債權讓渡書、磐龍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授權委任書、債務清償契約書、鄭淑俐簽立之債權與知悉證明書、被告李永和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支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固坦承其2人原為夫妻,嗣於90年11月19日離婚,被告邱麗卿之舅舅鄭忠義於98年2月17日過世,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為鄭忠義之繼承人,被告李永和持有鄭林桂英、鄭淑俐、鄭伊真、鄭駿諺等人於98年9月18日簽發之面額506萬2752元本票、債權確認書,及於98年12月6日簽發之面額1102萬零720元2張本票、債權確認書;林俊哲、嘉億公司亦分別對鄭忠義有前開債權;被告李永和有於98年7月23日,與被告邱麗卿及鄭林桂英3人,前往鼎旺公司,簽立債權讓與訂金確認書,記載被告李永和為買方代理人,交付面額38萬元之支票予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收受,再於98年8月5日,與被告邱麗卿及鄭林桂英3人,前往鼎旺公司,與林俊哲簽署債權讓渡書、債務清償契約書,並交付面額232萬元支票及將鄭林桂英交付之面額110萬元支票,交付林俊哲之代理人陳松林;被告邱麗卿另以電話聯繫嘉億公司,磋商購買嘉億公司債權事宜,經嘉億公司同意以120萬元和解,被告李永和有於98年10月5日,與鄭林桂英在被告邱麗卿之事務所,由被告李永和與嘉億公司代理人蔡易餘律師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渡書,後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於98年12月6日,前往鄭林桂英住處,與鄭林桂英、鄭淑俐簽立債務確認書,被告李永和並切結於鄭林桂英返還對李永和之上開2筆欠款後,被告李永和應拋棄前開嘉邁及嘉億之債權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李永和辯稱:購買債權是要幫助鄭林桂英之竹東不動產不被拍賣,幫鄭林桂英爭取更多的時間跟空間,可以順利自行出售,整個緣由因為鄭林桂英不履行這個協議,才會產生今天的結果等語。被告邱麗卿則辯稱:伊沒有接受鄭林桂英委託處理鄭忠義的債務,沒有與被告李永和共犯詐欺、背信等語。
伍、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查本案關於被告李永和借名為林俊哲債權、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部分,係經鄭林桂英與被告李永和、邱麗卿商議,而決定借用第3人名義低價購買債權以便日後參與分配,並非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詐騙鄭林桂英所致,鄭林桂英並無陷於錯誤等情,業經證人蔡慶堂於原審、證人蔡易餘於100年5月4日新竹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庭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是本案係由證人蔡慶堂主動向鄭林桂英詢問購買富析公司債權事宜,並建議鄭林桂英及被告邱麗卿可以第3人名義購買債權,後經鄭林桂英決定要以被告李永和名義向林俊哲購買債權,並委託證人蔡慶堂居中協調林俊哲讓售金額,足認鄭林桂英係基於鄭忠義尚有其他債務之考量,而向被告李永和借名為林俊哲債權之債權讓與;鄭林桂英另主動向嘉億公司代理人蔡易餘詢問透過第3人即被告李永和名義虛偽購買嘉億公司債權,經證人蔡易餘向鄭林桂英分析其間之法律關係,並表達不恰當後,鄭林桂英乃告知證人蔡易餘係基於鄭忠義尚有其他債務,欲透過第3人名義虛偽購買債權以參與分配,足認鄭林桂英係基於上開考量,而向被告李永和借名為嘉億公司債權之虛偽讓與,自難認被告李永和、邱麗卿人有何施用詐術詐騙鄭林桂英甚明。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鄭林桂英於原審雖證稱:因為我先生過世的時候債務蠻多的,他過世我很茫然,我的繼承是被告邱麗卿辦理繼承過戶,她一直給我洗腦,如果要還嘉億跟嘉邁的債務,要用別人的名字去還,不要用自己的名字,這樣銀行會減輕債務的金額。原來我先生跟林俊哲的債務是林招財談的,後來就委託被告邱麗卿去談,因為被告邱麗卿說要用被告李永和的名字去代償,被告李永和只是人頭,這個是被告李永和及邱麗卿兩個人一起辦的,至於什麼債權我都不了解,我的目的就是要把我先生之前積欠的債務還清,當時我已經將竹東的工地賣給磐龍,我其他的債務一定要撤銷,不然工地沒有辦法過戶給磐龍,至於怎麼辦就是交給被告李永和、邱麗卿處理。我當初是信任被告李永和、邱麗卿,所以他們要替我辦,他們叫我蓋我就蓋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證人蔡慶堂原為富析公司經辦,後接受鄭林桂英委託居中協調林俊哲債權之轉讓價額,證人蔡易餘則為嘉億公司代理人,其等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偏袒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之理,其等證述較為真實可信,足認被告李永和借名為林俊哲債權、嘉億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確實係經鄭林桂英與被告李永和、邱麗卿商議,而決定借用第3人名義低價購買債權以便日後參與分配,並非係因被告李永和、邱麗卿2人詐騙鄭林桂英所致,鄭林桂英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自難僅因鄭林桂英前揭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邱麗卿、李永和2人有詐欺犯行。
三、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邱麗卿雖有受鄭林桂英委託處理嘉億公司、林俊哲之債權讓與事宜,然被告李永和係因不滿鄭林桂英未依約履行協議清償對其之債務,憤而先後以其個人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於其與鄭林桂英、鄭淑俐等人之民事訴訟中,向臺北地院主張其為鄭淑俐之債權人,而為本案背信犯行,已如前述,是依卷附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麗卿就被告李永和前開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足認被告邱麗卿有與被告李永和共犯背信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永和辯稱:伊沒有詐欺;被告邱麗卿辯稱:伊沒有詐欺、背信等語,尚非無據。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渠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業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二中,載明被告李永和、邱麗卿所為,均係接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原審判決中並未敘明為何不論以接續犯,而判斷為數罪之理由。再者,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意旨,亦係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是檢察官既認被告李永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自無接續犯之適用,其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李永和被訴詐欺犯行部分僅應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為由,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然而,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