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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MINI ZADEH MOHSEN(中文姓名:莫憲安明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82 、981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AMINI ZADEH MOHSEN(中文姓名:莫憲安明寧)有被訴詐欺莊宥溱、黃伊華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㈡第一審以檢察官曾就被告詐欺唐光賢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在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4 、5 款規定之情形下,再就同一事實起訴,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被告明知己身已無資力,且因債信不佳無法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亦明知其所使用、以其子AMINI ZADEH ALI (下稱

ALI )名義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民國101 年6 月12日起即開始陸續跳票,其業已陷於無清償債務能力之狀態,復明知其無給付薪資之意,仍向告訴人2 人展示其所經營、裝潢富麗之酒吧,致告訴人2 人誤認其酒吧生意深具前景,僅係暫需資金周轉或辦理活動拉抬生意,告訴人莊宥溱因而出借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其中20萬元係告訴人莊宥溱向友人唐光賢調現)、告訴人黃伊華出借50萬元,供被告周轉之用,告訴人莊宥溱並因而同意受雇於被告,擔任上開酒吧之經理,被告並將不知情之ALI 所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票號SS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 年7 月26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交予告訴人莊宥溱,嗣被告逾期遲未清償借款,復經告訴人2 人屢催無著,告訴人莊宥溱亦未獲任何薪資給付,上開支票經告訴人莊宥溱屆期提示亦未兌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唐光賢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作業查詢結果、ALI 帳戶銀行回函資料、15萬元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2 人借貸款項及聘僱告訴人莊宥溱時確已毫無資力,卻仍以虛構之願景詐騙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對美好願景深信不疑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不利益。

㈡次查,被告自98年間起即已積欠他人租金、票款,而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乙節,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 號、101 年度司票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然其向告訴人2 人借款時,卻均對渠等隱瞞此情,佯稱借貸資金僅係一時周轉所需,短期即可還款云云,並與告訴人2 人約定利息給付方式,以取信於告訴人2人等情,亦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屬實,益徵被告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詐欺手法均甚明確。

㈢再查,被告被訴詐欺唐光賢部分,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9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問題,受理後案之法院應為實體審理,此有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原審判決遽以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而為不受理判決,難謂適法。況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唐光賢之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第1 款之適用,原審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就該部分之起訴如何無新事實或新證據此節之事實為認定,是原審就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無罪部分(即被訴詐欺莊宥溱、黃伊華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1 年5 月間,邀請告訴人莊宥溱至其經營之

「一千零一夜」酒吧任職,任職期間自101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止,被告又於101 年6 月間,以開店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莊宥溱借調資金,於101 年6 月18日15時30分許於臺北市○○路○ 段○○○ 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由告訴人莊宥溱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包含莊宥溱之資金15萬元及唐光賢之資金20萬元,唐光賢部分詳如後述),嗣於同年7 月23日,莊宥溱收受由ALI 所開立、票號SS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 年7 月26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跳票而未兌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莊宥溱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莊宥溱之臉書通訊紀錄、What's App交談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作業查詢結果、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2 年2 月4 日中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LI 帳戶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15萬元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宥恩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 月18日及1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另於101 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黃伊華簽立金額為5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半年後即102 年4 月30日還款,利息為年利率8%,並當場交付票據號碼為766458號、金額為54萬元、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1 年10月30日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黃伊華,告訴人黃伊華乃於101 年10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伊華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上開本票各1 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確實有雇請告訴人莊宥溱於其經營之「一千零一夜」酒吧任職,並有以需要資金為由,分別向告訴人莊宥溱、黃伊華借貸上開金額之事實,均堪認定。然被告已支付告訴人莊宥溱部分薪資,且依告訴人莊宥溱陳稱其允諾被告至該酒吧任職前,曾先到場評估該店之經營狀況等語確實,難認被告於雇用告訴人莊宥溱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之,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施予何等詐術致莊宥溱陷於錯誤而任職於該店。再者,依告訴人莊宥溱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借款前業已任職於被告店內,且經被告告知因活動辦理成效不彰,導致收入不如預期,亟需資金周轉,而由告訴人莊宥溱對酒吧經營情形及被告資力狀況為相當評估後,允為借款並提供資金予被告,是其借貸之前,已經自行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借貸關係之投資報酬、資金風險等因素,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又依告訴人黃伊華所述,在其同意借款之前,對於被告因訴訟而財務困窘、需要資金周轉之情形已有所認識,嗣因被告與其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書及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藉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易言之,告訴人2 人貸與被告款項之前,業已查考、評估並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借貸款項之決定,雖於事後未獲依約清償,然此核屬彼等間之民事糾葛,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所載。至上訴意旨㈠、㈡部分,檢察官前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然經原審查明後認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借款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㈡⒊、貳㈢⒊所載,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或行為。是原審對於被告有否詐欺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不受理部分(即被訴詐欺唐光賢部分):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復有明定。

㈡查本件起訴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唐光賢部分之事實,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12月17日以10

1 年度偵字第23947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而本件公訴人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重行起訴,詳如原判決理由參所載,是本件應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並不得為實體判決,原審依法於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且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47 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所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詐欺手法、被害人及詐得金額等節,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唐光賢部分之事實完全同一,倘若成罪,二者亦屬單純一罪關係,並無上訴意旨㈢所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理由,容有誤會。故本件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2號

102年度易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MINI ZADEH MOHSEN(中文名 莫憲安明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4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莫憲安明寧被訴詐欺莊宥溱、黃伊華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詐欺唐光賢部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部分:㈠被告AMINI ZADEH MOHSEN (中文名莫憲安明寧,以下同)為

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 號「一千零一夜」酒吧之負責人。被告明知自己並無依約給付薪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莊宥溱佯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之薪資,僱請莊宥溱擔任該酒吧之經理,致莊宥溱誤以為莫憲安明寧真有按月支付5 萬元薪資之意,乃陷於錯誤而同意並於同年5 月28日起擔任該酒吧經理,惟被告於莊宥溱擔任上開酒吧經理後逾一個月餘,均未給付任何薪資,至同年7 月10日為止共積欠莊宥溱6 萬7,500 元。

㈡被告明知自己因債信不佳無法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亦明知其

所使用、以其子AMINI ZADEH ALI(下稱ALI)名義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自101 年

6 月12日即已開始陸續跳票,業已陷於無清償債務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開店臨時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請告訴人莊宥溱協助借調資金,並佯稱1 個月後即可清償,莊宥溱即陷於錯誤而向友人唐光賢調現,並於

101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將自己之資金15萬元及唐光賢之資金20萬元(唐光賢將該20萬元匯至告訴人莊宥溱經營之宥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宥恩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唐光賢部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㈢被告承前犯意,接續於101 年6 月18日晚間某時,在前址之

「一千零一夜」酒吧內,向唐光賢表示仍有資金需求,致唐光賢因而陷於錯誤,再行借款,並在同年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宥恩公司前開帳戶,請莊宥臻轉交予被告。又被告為取信於唐光賢及莊宥溱,另分別於同年月21日,將不知情之ALI所開立,票號SS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 年9 月18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唐光賢;復於同年7 月23日,將不知情之ALI 開立之票號SS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 年7 月26日、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予莊宥溱。詎被告於借得上開資金後,逾期遲未還款,上開支票屆期亦未兌現,莊宥溱乃表明將提出告訴,被告聞言始於同年8 月間交付8 萬元與莊宥溱,然餘款均未清償,亦未按期支付利息,經莊宥溱屢催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明知自己已陷於無清償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9 月間,向告訴人黃伊華表示欲借款100 萬元,並約定半年後還款,利息為年利率4%,致黃伊華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真會如期還款,乃於101 年10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期間被告乃不定期支付利息以取信於黃伊華,嗣於102 年4 月30日清償日屆至時,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款項,且亦未再支付任何利息,經黃伊華屢次催繳均無所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無罪部分(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莊宥溱、黃伊華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二、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告訴人莊宥溱、黃伊華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莊宥臻、黃怡華之指訴、證人唐光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莊宥臻What's App交談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作業查詢結果、ALI 帳戶銀行回函資料、50萬元支票、15萬元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宥恩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6 月18日及1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被告與告訴人黃伊華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被告開立票據號碼766458號之本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促字第2265、23321 號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票字第2524、4397、5707、7101、8872、10239 、11836 、13603 號、14446 號本票裁定、102 年度司促字第9508、12992 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444號起訴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5 月間僱用告訴人莊宥溱到一千零一夜酒吧大公司任職,且於101 年6 月15日以有資金週轉需求向告訴人莊宥溱借款15萬元,並已得款,嗣並將不知情之

ALI 所開立、票號SS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 年7 月26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莊宥溱,然上開支票經提示後跳票;另於101 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黃伊華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半年後還款,並於同日收受黃伊華匯款之50萬元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僱用告訴人莊宥溱為酒吧行銷人員,計薪方式為每個月底薪2 萬元,再視舉辦活動情形支付佣金,並未約定每個月5 萬元之薪資;另向告訴人莊宥溱借款部分,莊宥溱先前已就酒吧經營情形有了解始允諾借款,嗣後我週轉不靈時,亦就未能如期還款之情形事先知會,並無施用詐術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此外,我確實有向告訴人黃伊華借款,但在101 年11月、12月我都有依約付她利息2 萬元,102 年1 月11日到3 月20日間因為我返回中東,這段時間可能產生誤解沒有按月支付利息,所以在我返國後有向黃伊華致歉,並開始以1萬元、2萬元不等的方式還款給黃伊華,亦無施以詐術及詐欺之主觀故意。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莊宥溱薪資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5 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邀請告訴人莊宥溱

至其經營之「一千零一夜」酒吧任職,經莊宥溱允諾後,自

101 年5 月28日開始至上開酒吧上班至同年7 月10日為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宥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1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第104 頁),並有被告邀詢莊宥溱之臉書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始終坦認僱用莊宥溱之事實,且其於101 年8 月3 日即

已支付莊宥溱薪資2 萬元,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宥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第106 頁及其背面),並有載明「莊宥溱salary」之支出證明單附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129 頁) ,堪信為真,則被告是否自始無支付薪資之意,而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莊宥溱陳稱其允諾被告至該酒吧任職前,曾先到場評估該店之經營狀況等語確實(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第104 頁背面),是亦難認被告施予何等詐術致莊宥溱陷於錯誤而任職於該店。證人即告訴人莊宥溱雖指稱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薪資,顯見其自始無支付薪資之真意,惟被告與證人莊宥溱就僱傭之職務內容、薪資數額及計算方式等均互有主張,此經彼等供稱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第107 頁),況被告與證人莊宥溱間並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證人莊宥溱亦未辦理保險,且上班無須打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宥溱證述屬實(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第104頁),則證人莊宥溱於該酒吧內之任職型態,已與該店一般任職人員有別,則彼等間約定之內容究竟為何,亦屬有疑。證人即告訴人莊宥溱雖另指稱其曾列出薪資之計算式(45,

000 ×45/30=67,500)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薪資,當時被告並未爭執,並提出彼等間之What's APP對話紀錄為佐證(見偵卷一第114 頁),然觀之該段對話內容,證人莊宥溱表示:

「now u still owe me:000000 nt. total is :241500.salaryis 67500. (45000/month.i work 45 days)check:150000. 4% check prifit:24000.(july month)ualready paid:80000.so u still owe me:000000nt.」,被告覆以「24000 is to much.」,彼等隨之就借款利息之數額討論,而未論及薪資之計算方式,則被告既未積極就莊宥溱所提之上開薪資計算式表示同意,要難僅以被告後續就借款利息部分與證人莊宥溱討論之行為,確認彼等約定之薪資係告訴人所指稱之每個月4萬5千元,從而,被告與證人莊宥溱間約定之薪資數額及計算方式,仍屬有疑。況且,彼等間就薪資約定有爭議之差額部分,縱有遲延,亦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僱用莊宥溱時,即無支付薪資之意,而施予詐術。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莊宥溱借款本息部份:

⒈被告於101 年6 月間以開店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莊

宥溱借調資金,於101 年6 月18日15時30分許於臺北市○○路○ 段○○○ 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由告訴人莊宥溱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包含莊宥溱之資金15萬元,及唐光賢之資金20萬元,唐光賢部份業經不起訴確定,另詳後述)。

嗣於同年7 月23日,莊宥溱收受由ALI 所開立、票號SS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 年7 月26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跳票而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宥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2、101 、123 、124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第104 頁),並有被告與莊宥溱之What's App交談紀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作業查詢結果、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2 年2 月4 日中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ALI 帳戶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15萬元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宥恩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1 年6 月18日及1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22、28、40、41、44至62、82、90、91、117 、118 頁),固堪認定。

⒉然詰之證人即告訴人莊宥溱亦證稱:被告告知我他花了許多

錢去開該酒吧,但是因為活動沒有辦法辦起來,所以收入就有問題,我到被告的店看過後認為被告很用心在該店的裝潢上面,而且當時覺得被告很誠懇,因而使我產生該店如果活動辦起來應該會生意興隆的信賴,我到該店工作半個月後,被告說他有2 張支票急著兌現,請我是否可以幫他找到朋友提供款項,後來我就介紹唐光賢和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背面)。核與證人唐光賢偵訊中證稱:我和莊宥溱本來就是朋友,10

1 年6 月18日莊宥溱與我聯繫並表示她當時的老闆也就是被告有資金需求,詢問我是否有借款之意願,我問莊宥溱被告是否可以信任,莊宥溱告訴我被告對她很和善,讓她很信任,被告是因為週轉不靈,希望我可以幫忙等語(見偵卷一第

136 頁至第137 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莊宥溱業已任職於被告店內,且在借款前已經被告告知因活動辦理成效不彰,導致收入不如預期,亟需資金週轉,而由證人即告訴人莊宥溱對酒吧經營情形及被告資力狀況為相當評估後,允為借款並提供資金予被告(唐光賢借款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詳後述)。是其借貸之前,已經自行考量被告之資格、能力、借貸關係之投資報酬、資金風險等因素,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佐以被告嗣後雖未依約清償債務,然其既未否認借款,並於101 年8 月28日匯款6 萬元,主張做為借款利息之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宥溱結證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縱始彼等間就該6 萬元究應充做聘僱薪資先行清償抑或作為借款利息之給付存在歧見,亦屬彼等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先前之借款行為,全無清償真意,而為詐術行為。

⒊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明知其以ALI 名義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自101 年6 月12日即已開始陸續跳票,仍於同年月18日向證人莊宥溱借款,顯有詐欺故意云云。經核此部分支票係由告訴人莊宥溱借款予被告之後,因久未獲償,而與被告之子ALI 聯絡後,經ALI簽發交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宥溱指證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第106 頁背面),核對其發票日之記載為101 年7 月26日(見偵卷一第28頁),亦在告訴人主張約定還款日期(101 年6 月18日後1 個月)之後,是認此一事後交付之支票,並非被告持以借款,取信於告訴人莊宥溱之物。參諸該帳戶雖於101 年6 月12日有退票記錄,然於翌(13)日即予入帳,並至同年7 月17日為止,除於101 年6 月25日違約而在同年7 月2 日退補外,均能正常交易,有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2 年2 月4 日中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ALI 帳戶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可憑(見偵卷一第44頁至第62頁),亦難據為被告借款時已無還款可能之認定。

另公訴意旨所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司票字第2524號本票裁定等件,分別係被告他案之民事糾紛,其所涉與京華城之請求給付租金民事訴訟(即上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更遲至

102 年2 月26日始判決確定,均難據此推論被告在前開訴訟期間,業已確知訴訟結果,據以做為還款能力評估,遑論被告尚持續經營酒吧、餐廳等,在其借款時均可正常營運,益難僅據彼等事後之還款糾紛,推論被告借款時已經陷於無資力還款之狀態。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告訴人黃伊華借款本息(即追加起訴)部分:

⒈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黃伊華簽立金額為50萬元

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半年後即102 年4 月30日還款,利息為年利率8%,並當場交付票據號碼為766458號、金額為54萬元、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1 年10月30日之本票1紙予黃伊華,黃伊華乃於101 年10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伊華指證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586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81 號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上開本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 、8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訊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伊華證稱:被告於101 年9 月間以其與

京華城間之官司有2700萬元之債務為由,表示他的壓力很大需要用錢,欲向我借款,我於101 年10月30日要求被告簽立借貸書,並簽發本票給我供作擔保後,我再以匯款的方式交付被告50萬元等情在卷(見偵卷二第24頁及其背面;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981 號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被告有開餐廳及酒吧,我覺得被告是有錢的生意人,只是一時需要周轉;被告與京華城的訴訟金額不到200 萬,我是在提告前才經由該件判決得知此事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81 號卷第82頁背面)。是依證人黃伊華前開所述,在其同意借款之前,對於被告因訴訟而財務困窘、需要資金周轉之情形已有所認識,嗣因被告與其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書及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藉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易言之,證人黃伊華貸與被告款項之前,業已查考、評估並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貸與款項之決定。雖於事後未獲依約清償,然此核屬彼等間之民事糾葛,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被告業於101 年12月4日及102 年1 月3 日、3 月30日、4 月12日、4 月23日、4月29日、5 月14日陸續還款共11萬元,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經證人黃伊華指證屬實(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81 號卷第82、83頁),並有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及收據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堪信為真,益徵被告亦未否認借貸關係,且有還款事實。至於被告辯稱係見證人黃伊華有房貸壓力,才建議證人黃伊華可提供50萬元給被告用作經營資金,並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云云,則屬彼等為前開資金收付之動機範疇,核與被告收取黃伊華所交付之款項,並予諾攤還本息之基本事實無涉,況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是其前開所辯縱非可採,亦不足為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另指出被告於100 年12月間、101 年6 月間即已

積欠陳玉霞及莊宥溱多筆款項,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促字第2265、23321 號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票字第2524、4397、5707、7101、8872、10239 、11836 、13

603 號、14446 號本票裁定、102 年度司促字第9508、1299

2 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244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然被告與他人間之欠款糾紛與被告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並無絕對關聯性,且依各該案件之執行進度,能否據認被告在借款當下已全無還款能力,亦有可疑。參諸被告經營之酒吧、餐廳於其借款時仍可正常營運,後續被告亦已償還部分款項等情,尚難逕依前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認被告於借款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㈣綜上,被告雖有上揭聘僱、借款與未依約清償之事實,然依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莊宥詐、黃伊華施用詐術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上揭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被告被訴詐欺唐光賢部分):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

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於101年6月初,經莊宥溱介紹結識唐光賢,並與其子AL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 月18日透過莊宥溱,佯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唐光賢借款20萬元,致使唐光賢陷於錯誤,匯款至莊宥溱經營之宥恩公司帳戶,再由莊宥溱提交被告。復於101年6月18日以同一理由,商借30萬元,使唐光賢再次陷於錯誤,於翌(19)日匯款至前開帳戶,仍由莊宥溱提現交付。此後,因唐光賢遲未取得借據及擔保支票,經向被告再三催討,被告始行開立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50萬元、票號為SS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嗣因被告仍未依約按期還款,經唐光賢於101年9月18日提示支票,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始知受騙,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在案。並於101 年12月17日以唐光賢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行為,而交付款項,且被告未能按時清償債務,核屬其與唐光賢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救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94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第102 年度易字第882 號卷第68頁至第7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在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 、2 、4 、5 款所定再審原因之情形下,再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項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詐欺莊宥溱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然被告所涉詐欺莊宥溱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上,則其被訴詐欺唐光賢與該無罪部分即不生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被訴詐欺唐光賢部分,仍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