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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明正被 告 李文榮

陳勝騏李坤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及103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027號、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第8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明正於民國101年3月15日22時許,與李坤益(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某處飲酒,因見謝清泉於上址前擺設之小吃攤占用李坤益母親平日攤位,遂心生不滿,2 人乃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推、踹謝清泉攤位桌子,並共同毆打謝清泉,致其受有右臉挫傷、耳鳴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謝清泉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共同以「明天你再給我擺看看」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語恫嚇謝清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謝清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清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勝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徐冬英之警詢及偵查證述

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徐冬英之警詢及偵查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石明正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之警詢及偵查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石明正主張證人謝清泉之警詢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及第106)。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證人謝清泉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謝清泉之警詢筆錄記載(101年度偵字第16027號偵查

卷〈下稱第16027號偵卷〉第2頁至第4頁、102年度偵字第4383號偵查卷第1宗〈下稱第4383號偵1卷〉第108 頁、第109 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石明正、李坤益2 人有何糾紛或怨隙,謝清泉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石明正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且謝清泉於警詢時證稱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第4383號偵1卷第109頁反面),可見謝清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②謝清泉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

第16027號偵卷第2頁至第4頁及第4383號偵1卷第108 頁、第109 頁),惟其在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時,甚多回答「不記得」、「認不出來」(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③謝清泉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石明正及李坤益2 人

並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對謝清泉本身或被告石明正及李坤益2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謝清泉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謝清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④因謝清泉於本院審理時就甚多問題回答「不記得」、「

認不出來」,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石明正是否成立恐嚇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謝清泉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謝清泉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石明正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有證據能力。

⒉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石明正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石明正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非傳聞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石明正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石明正之供述

於102年3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和李坤益當天是一起○○○區○○○路○○○○○○ 號附近喝酒,喝完酒後,李坤益有為了擺攤的事和那邊賣臭豆腐的老闆(即謝清泉)發生衝突,我和李坤益都有出手打他,也有恐嚇他明天再來擺試試看等語(102年度偵字第8355號偵查卷〈下稱第8355 號偵卷〉第6頁)。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清泉之證述

①於101年3月16日及6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3 月

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筆錄誤載為2號)地點擺攤賣臭豆腐及麵線,當日晚間10 時許,有2 名男子滿身酒味,到我攤位前對我說:「誰叫你在這裡擺攤」,我覺得很害怕不敢回應,他們便圍住我,以手不斷推我,其中身高較高的男子動手推我店內的桌子,還以拳頭捶我胸部,另1 名身高較矮的男子(即被告李坤益)以腳踹我的桌子,還對我說:「你不知道這邊是我媽媽在這邊賣冰的嗎?」,身高較矮的男子有動手往我的右臉揮拳,還恐嚇我說「明天你再給我擺試試看」,我只好說好,他們才離開,當時我有心生畏懼。當時我被打到鼻青臉腫,他們2 人很兇的跟我說這是他們的地盤,要擺設攤子要經過他們的同意,否則見1次打1次,離開時,他們2 人就恐嚇我說明天不准再來擺攤子了,我當時嚇到,害怕又被他們毆打,所以隔天起就沒有再去擺攤子了等語(第16027號偵卷第2頁、第3頁、第4383號偵1卷第108頁、第109頁);復於101年7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方(指被告石明正、李坤益

2 人)騎機車過來看到我在擺攤,就問我誰讓我在這邊擺攤,我沒有回答,接著李坤益就出手打我、砸攤,另外1 個比較高的男子踢我的攤子,比較矮的就是李坤益,他把我推到旁邊的桌子,李坤益叫我不准在這邊擺攤,但我都沒有回應,接著他們就走了,李坤益打我的臉和頭,比較高的人用手勒住我,從我的耳朵搥下去,比較高的人留長頭髮有打我的胸口,他們在離開前說不准我在這邊擺攤,但我沒有回答,他們最後說如果我再擺攤的話就會來掀攤子等語(第16027號偵卷第46 頁);又於102年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李坤益,跟另外1 個瘦瘦高高的男子一起過來跟我說這個位子是他媽媽在擺攤的地方,要我不能在該處擺攤,並問我是誰叫我來這邊,因為對方態度非常的兇惡,所以我不敢回答他,然後他一邊問一邊推桌子、踹桌子,接著另外

1 名瘦瘦高高的男子就搥打我的胸口,李坤益就毆打我的臉部,我都不敢回嘴,也不敢反抗,他們離去前,李坤益態度非常兇惡以「你明天再來給我擺看看」恐嚇我,並連續講了3次,最後1次李坤益還表示如果再來擺就要來翻桌,我只好跟他說我知道了,隔天我嚇得不敢再去該處擺攤等語(第4383號偵1卷第141頁)。

②至證人謝清泉雖於101年7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你

當時是否會害怕」,而答稱:我不會怕等語(第 16027號偵卷第46頁反面);惟證人謝清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石明正、李坤益2 人對其恫嚇稱:「明天你再給我擺試試看」,聞之有心生畏懼;再證人謝清泉亦稱:遭被告石明正及李坤益2 人恐嚇之翌日即未再擺設攤位營業等語,且謝清泉係先遭被告石明正及李坤益2 人毆打成傷後,其2 人於離去前對謝清泉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詞,已如前述;倘謝清泉耳聞被告石明正等人恐嚇之言詞,未因之心生畏懼,何以翌日即未再該處擺設攤位營業。

又檢察官再以「為何在警詢時,你說會害怕」詢問證人謝清泉,而答稱:是事後我家裡的人叫我不要再告了等語,足見證人謝清泉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稱遭被告石明正等人恐嚇不會害怕云云,顯係事後其家人恐再遭被告石明正等人報復,為免日後滋生困擾,始為上述之證言。

況依前述,謝清泉於102年1月23日偵查中亦證稱:隔天我嚇得不敢再去該處擺攤等語。故本院認以證人謝清泉於警詢及102年1月23日偵查時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坤益之證述

於102年3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石明正一起喝酒,後來我下樓時發現謝清泉在那邊擺攤,我就走過去,石明正就跟我過來,石明正當時好像有罵謝清泉三字經,當時我在恐嚇謝清泉時,石明正確實也有附和我的話對謝清泉說「你明天來給我擺試試看」的話等語(第4383號偵1卷第301頁)。

㈢被告石明正及李坤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2人之身高,

石明正為174公分、李坤益為168公分;又其2 人經本院當庭勘驗以被告石明正之身高為高,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

105 頁)。是證人謝清泉所稱其中身高較高者應係被告石明正無誤。

㈣又謝清泉於案發後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臉挫傷、耳鳴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第16027號第9 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復與謝清泉所證案發當時遭被告石明正及李坤益2 人毆打之部位相符。㈤基上,被告石明正於偵查中之自白,有前述㈡至㈣之證據可

佐,足見被告石明正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被告石明正辯稱:係李坤益對謝清泉說「明天你再給我擺看

看」,我並沒有對謝清泉恐嚇云云。惟查:被告石明正與李坤益2 人於上述時、地先分別推、踹謝清泉攤位桌子,又共同毆打其成傷,之後於離去時,李坤益對其為上揭恐嚇之言詞,除被告石明正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外,並據證人謝清泉證述綦詳及共同被告李坤益於偵查中亦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被害人謝清泉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擺攤營業,而李坤益以該處係其母平日擺攤之處,不准謝清泉在該處營業,而當時與李坤益同行之被告石明正見狀,竟與李坤益分別推、踹謝清泉攤位桌子,又毆打其成傷,且李坤益出言恫嚇時,被告石明正亦在場且在旁助勢附和,並對謝清泉辱罵,已如前述。是被告石明正自應就李坤益出言恐嚇之犯行共同負責。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石明正上開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石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石明正與李坤益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石明正與李坤益共同犯恐嚇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石明正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石明正憑藉酒意,聽聞李坤益片面陳述,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竟推、踹被害人謝清泉攤位桌子,復以上揭言語恐嚇之,危害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石明正所為對被害人造成心理震撼及負面陰影,危及其日常生活安全感,所造成之危害要屬非輕,嗣於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認錯之意,犯後態度要屬不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石明正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文榮部分被告李文榮(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查知被害人姜錦玫擇訂於100年8月2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處置其未經許可使用「民生社會社區」電力一事,竟於100年8月24日某時許,在「民生社會社區」內警衛亭,以強行攔阻被害人姜錦玫去路並持續質問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迫使停留在現場達20分鐘,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李文榮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陳勝騏、李坤益部分被害人郭進發與鄭博元(原名鄭永欽)於100年7月28日23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華欣卡拉OK店」消費,詎被告李坤益竟以「你們混哪裡的,要不要找人來輸贏」等語挑釁郭進發2人,然因郭進發2人未予理會,而未產生衝突。嗣郭進發2 人欲離去之際,被告李坤益及被告陳勝騏(起訴書誤載為陳勝麒,應予更正)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行攔阻被害人郭進發2 人去路之強暴方式妨害其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等被迫停留在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李坤益並不斷以「給你們30分鐘叫人」等語挑釁被害人郭進發2 人,隨後並出手毆打之(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雙方因而發生互毆(郭進發、鄭博元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因認被告陳勝騏及李坤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認被告李文榮、陳勝騏、李坤益3人涉犯上述之罪嫌,分別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李文榮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姜錦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㈡證人李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被告李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同)檢察官100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1年度,應予更正)偵字第28937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被告陳勝騏、李坤益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郭進發、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㈡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0幀。

㈢被告陳勝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㈣被告李坤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叁、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李文榮、陳勝騏、李坤益3 人前述壹一、二之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李文榮被訴於100年8月24日犯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李文榮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使

用「民生社會社區」之電力,當時只是去詢問姜錦玫為何要召開會議,姜錦玫當時不理我,我就離開了,我並沒有強行攔阻姜錦玫之去路等語。惟查:被告李文榮於上述時、地確有質問姜錦玫為何召開會議討論其未經許可使用「民生社會社區」電力事宜一節,業據證人姜錦玫及證人即社區警衛李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第4383號偵 1卷第72頁、第79頁反面、第153頁、第183頁、第184 頁及第281 頁)。又被告李文榮嗣後曾針對上揭會議公告,對姜錦玫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9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第4383號偵1卷第293 頁至第295頁)。是被告李文榮對於100年8月24日晚6時許,在「民生社會社區」內警衛亭,因管委會為其私接電力乙事召開會議,而質問姜錦玫等情並不否認,故就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李文榮究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姜錦玫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⒉證人姜錦玫於102年1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文榮當時

把我攔下來,不讓我離開,前後大約有20分鐘左右,這期間我有試著要離開,但李文榮就是一直攔住我的去路,不讓我走等語(第4383號偵1卷第153頁);復於102年8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8月24日晚間約6 點多下班,經過警衛亭的時候,當時有個劉姓總幹事先在警衛亭遇到我,跟我講李文榮有去找總幹事理論管委會要召開會議討論住戶舉發他私接電力之事,叫我趕快離開那裡,但是李文榮已經走過來了,他拿著開會通知單,質問我是什麼意思,問我什麼叫竊電,我說是住戶舉發的,他還問我是哪個住戶,我說不可能告訴他,李文榮說他也是委員,為何沒有發開會通知給他,我說他不是委員,他就說「你要開會也可以啊,我就讓你開不成」。我沒有注意李文榮是從哪個方向走過來,我要回家,必須穿越警衛亭,而李文榮當時是站在警衛亭門口,讓我沒有辦法通過警衛亭去坐電梯回家。我不敢要求李文榮離開警衛亭門口讓我回去,他就是站在那裡跟我爭執,爭執大約10至20分鐘,李文榮就自己走掉了。我都是站在那裡沒有動,一開始要走向門口離開,李文榮就站到我前面的門口,讓我沒有辦法離開,之後我就站在那裡,李文榮就一直質問我等語(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卷1〉第203頁至第205頁及第208 頁)。依上揭所槌,姜錦玫對於被告李文榮於100年8月24日晚間6 時許,究係將其攔下,不准其離去,妨害其行使離去之權利;抑係被告李文榮因召開管委會討論其竊電之事而質問姜錦玫,僅係因被告李文榮當時站立之位置,恰係警衛亭門口,及不方便開口讓其通行,致使無法離去,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

⒊又證人姜錦玫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文榮將其攔下,不

讓其離開,前後大約有20分鐘左右等語;另證人即警衛李國榮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亦證稱:李文榮一直不讓姜錦玫離開前後大約20分鐘左右等語(第4383號偵1卷第184頁及第

281 頁);惟當時姜錦玫有無向被告李文榮表明要離去之意思,而被告李文榮究係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止其離去,證人姜錦玫及李國榮2 人就此部分並未詳為敘明。又證人姜錦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的意思是我心裡有要試著離開,但因為我不敢,所以就只是一直站在那裡,直到李文榮離開。我不敢的原因是因李文榮在社區有一些不好的行為,所以我心裡怕他等語(原審卷1第205頁)。足見姜錦玫係因其主觀上害怕被告李文榮,停留在現場而未離去,且姜錦玫當時亦無任何嘗試離開現場之行為,而遭被告李文榮以強暴或脅迫方式不讓其離去之情事。

⒋基上,依前述可知,被害人姜錦玫係因被告李文榮以口頭

與之爭論翌日會議事宜(即100年8月25日管委會召開討論被告李文榮私接電力乙事),致停留於現場,其2 人於討論過程中,姜錦玫並未有任何欲離開現場之動作,而遭被告李文榮不准其離去之情事,是被告李文榮此部分之行為(即向姜錦玫質問召開會議之行為),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又被告李文榮固於一開始站立於警衛亭門口,而影響姜錦玫前進路線,然此僅係為使姜錦玫停下腳步與之討論會議事宜,其方式尚屬合乎情理。況被告李文榮嗣後以言語與其爭論會議事宜,並未有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姜錦玫停留於現場時,雖心中想離去,但並未開口要求被告李文榮離開警衛亭門口,使其得以離去,亦未為任何欲越過被告李文榮而離開現場之動作,致遭被告李文榮攔阻之情,已如前述。是以,自難僅憑姜錦玫前揭之證述,遽而認定被告李文榮有何強制之犯行。

㈡被告陳勝騏、李坤益被訴於100年7月28日犯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陳勝騏、李坤益2 人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一

致辯稱:我們是先到店內飲酒,不知是對方有人瞪李坤益,還是李坤益瞪對方,李坤益就和對方發生衝突,陳勝騏想要把他們分開,本來已經分開了,對方又拿酒瓶出來砸李坤益,陳勝騏就過去攔阻,也被對方用酒瓶打傷,我們才是受害者,我們並沒有強行攔阻郭進發、鄭博元不讓他們離去,李坤益也沒有說給他們30分鐘去叫人等語。

⒉證人郭進發於101年12月8日警詢時證稱:100年7月28日23

時許,我與鄭博元到上開卡拉OK店唱歌,才剛進去還沒坐下來,陳勝騏與李坤益嗆聲大聲問我說「你們混哪裡的,要不要找人來輸贏」,我們見情況不對,要離開該店,對方不讓我們離開等語(第4383號偵1卷第86 頁反面);復於102年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鄭博元準備要離開,李坤益和陳勝騏就強行攔住我和鄭博元的去路,不讓我們離開,我和鄭博元因此沒辦法離開,必須留在現場,陳勝騏說要給我半小時去叫人,接下來李坤益就朝我們丟椅子等語(第4383號偵1卷第134頁);又於102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外面打電話,一進去店內,鄭博元就與陳勝騏、李坤益2 人發生衝突,我們準備要離開,他們2 人不讓我們離開,說要找人來,陳勝騏、李坤益都站在靠近門邊,導致我們無法出去,大概5 分鐘後,對方就先拿椅子丟我,然後雙方就打起來了。當時我們進去後,剛坐下來沒多久,李坤益就說鄭博元在瞄他,講話口氣很不好,因為我們還沒有叫東西,所以就決定要離開,我們有站起來,走到門口,走到門口的時候,李坤益、陳勝騏2 人就擋在門口,他們2 人就是站在那裡,然後說給我們30分鐘去叫人,之後李坤益就將椅子丟過來了。

陳勝騏、李坤益擋在門口時,雙方只是互相講話,我們沒有做任何要越過陳勝騏、李坤益要出去的動作等語(原審卷1 第260頁、第263頁)。

⒊證人鄭博元於100年7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和郭進發還沒

有坐下,李坤益就嗆郭進發「你哪裡的」、「你三小」、「你很大尾」(台語),李坤益並拿起椅子丟我們,陳勝騏又對我們嗆「給你們30分鐘去叫人」等語(第4383號偵1卷第96頁);又於102年1月23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郭進發準備要離開,但李坤益和陳勝騏就強行攔住我和郭進發的去路,不讓我們走,我們因此就沒有辦法離開等語(第4383號偵1卷第135頁);復於102年9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郭進發進去後才站在門口,李坤益就說你們是哪裡的,當時陳勝騏、李坤益在裡面,距離我們大約2、3公尺,當時的確有1 個小姐把我拉出去,我跟郭進發離門比較近,陳勝騏、李坤益沒有擋住門,不讓我們出去,那場面很混亂,雙方僵持時就在門口互嗆等語(原審卷1第265頁、第266頁)。

⒋又證人郭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我與鄭博元要離開

之際,陳勝騏有告知我與鄭博元「給你們30分鐘叫人」,接下來李坤益便朝我們丟椅子等語,核與證人鄭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惟證人郭進發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是陳勝騏有或李坤益說過這句話;證人鄭博元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當時裡面也有人,我忘記這句話是李坤益或是陳勝騏講的等語,亦如前述(原審卷1第261頁、第267 頁)。衡以人類對於過往事務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逐漸模糊,並考量郭進發、鄭博元接受警詢、偵訊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案發時情景之記憶當較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明確,堪信郭進發、鄭博元於警詢、偵查時一致指訴被告陳勝騏曾對其等說過「給你們30分鐘叫人」一語,為真實可採。又證人郭進發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當時聽到對方說「給你們30分鐘叫人」,心裡當然也會害怕等語(原審卷1第263頁),然依上開言語,字面上係告知郭進發等人可找人前往助陣之意思,是否屬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已有疑義;況觀諸被告陳勝騏及李坤益當時在卡拉OK店門口與郭進發、鄭博元對峙,嗣後即發生互毆衝突,顯見被告陳勝騏出言稱「給你們30分鐘叫人」,無非係作勢尋釁,要郭進發、鄭博元找人助威之表示,難認有使郭進發、鄭博元因感恐懼,致令無法自由離去案發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用意。是縱被告陳勝騏於上揭時地,確有稱「給你們30分鐘叫人」一語,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使郭進發、鄭博元停留現場,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情。

⒌基上,依前述⒉、⒊證人郭進發、鄭博元2 人證述可知,

其2 人當時究竟有無要離開「華欣卡拉OK店」之現場,而被告李坤益、陳勝騏有無攔阻其等離去之行為,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實令人置疑。又依前述,郭進發、鄭博元 2人與被告陳勝騏及李坤益對峙期間,該卡拉OK店服務人員曾將鄭博元拉離開店內,嗣後鄭博元因見郭進發仍在店內,復返回店內乙情;惟依證人郭進發之證述,李坤益與陳勝騏有共同擋住門口,強行攔阻其等離去之行為,衡情被告李坤益及陳勝騏自無可能容認上開卡拉OK店服務人員將鄭博元拉出店外之可能,且鄭博元倘果有遭被告李坤益、陳勝騏2 人強行攔阻出路,則其離開店內,理應向外求援,豈有獨自1 人立刻再返回店內之理。是證人郭進發上揭之證述,顯有悖於常情。故以證人鄭博元上揭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足見郭進發、鄭博元當時在上開卡拉OK店門口處停留,乃是與被告陳勝騏及李坤益起口角,互以言語叫囂之故,並非遭被告陳勝騏、李坤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阻礙其等離去。又郭進發、鄭博元前揭所述「不讓我們離開」、「強行攔住」云云,究竟指被告陳勝騏及李坤益

2 人係如何對其等之身體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有何種脅迫之行為,然郭進發、鄭博元2 人就此部分亦未為詳細之證述。是本件尚難認被告陳勝騏及李坤益2 人有對郭進發、鄭博元之身體施加何種強暴或脅迫行為以阻擋其等離去而停留於案發現場之情事。另檢察官起訴時所引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0幀(第4383號偵1卷第99頁至第107頁),惟依上揭之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陳勝騏、李坤益

2 人確有與郭進發、鄭博元發生衝突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陳勝騏及李坤益確有強制郭進發、鄭博元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李文榮於上揭時、地,有站立於警衛亭門口與姜錦玫爭論會議事項之情;或被告陳勝騏及李坤益2 人有於上揭時、地,與郭進發、鄭博元發生互毆衝突之情事,惟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文榮確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姜錦玫行使其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被告陳勝騏及李坤益確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郭進發、鄭博元行使其等權利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文榮、陳勝騏、李坤益確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之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李文榮、陳勝騏、李坤益3 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李文榮、陳勝騏、李坤益3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判決。

伍、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李文榮犯100年8月24日強制犯行,被告陳勝騏、李坤益2人犯100年7月28 日強制犯行,而皆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