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敬傑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小花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92號、102年度偵字第6918號、102年度偵字第8577號、102年度偵字第10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敬傑犯如附表二、甲所示編號四及定應執行刑部份;周小花犯如附表二、乙所示編號一及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曾敬傑犯如附表二、甲所示編號四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甲所示編號四之宣告刑。
周小花犯如附表二、乙所示編號一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乙所示編號一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曾敬傑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周小花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敬傑、周小花夥同郭戴金治、蔡俊秀、蔡清福、陳舜融、陳寶桂、郭美足(由原審拘提中,另行審結)、蕭福星(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曾敬傑(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或蔡清福(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經原審各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貳年確定)駕駛下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該次配合詐騙之成員郭戴金治(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經原審各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肆月、肆月、肆月、參月、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周小花(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陳寶桂(附表一編號8部分,經原審各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貳年確定)、郭美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另由蔡俊秀(附表一編號1至8及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原審各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肆月、肆月、肆月、參月、參月、參月、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駕駛下述自用小客車搭載蕭福星(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或陳舜融(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經原審各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參月、參月、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參年確定),自民國101年7月6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別時間、地點,臨時分組下述詐騙集團(起訴書誤載上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組成詐騙集團,此部分容有誤會,詳後述),於各地尋找年邁長者行騙,選定行騙對象後,即由周小花或郭美足假扮有智能障礙之傻子,以問路為理由與行騙對象搭訕,郭戴金治或陳寶桂則假裝路人,向其行騙對象佯稱該傻子身懷鉅款且會任意將錢給予他人,如可出示金錢財物,則該傻子會給予相當之金錢云云,並慫恿行騙對象一同詐騙該傻子,致該行騙對象陷於錯誤後,曾敬傑或蔡清福再駕駛其中一輛自小客車前去接應,並搭載行騙對象返回住處或前往金融機關領取財物,蔡俊秀則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搭載蕭福星或陳舜融尾隨監視,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與在另一輛自小客車之曾敬傑、蔡清福等人回報有無異狀,俟行騙對象取得財物返回曾敬傑所駕駛自小客車出示予郭美足或周小花觀看後,郭戴金治或陳寶桂則假裝以代為保管為由,將行騙對象之財物以報紙或布巾加以包裝,再趁機加以調包,而詐騙財物得手後,再由每次分組成員朋分各該次所詐得之財物,而以此方式分別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蔡俊秀、郭戴金治、曾敬傑、郭美足、蕭福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郭美足於101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龍巖宮前假裝傻子向林金蘭詢問國術館所在地,經林金蘭告知大概方向後,郭戴金治隨即假裝係路人經過,表示其知道國術館在哪,並邀林金蘭一同帶郭美足前去國術館,林金蘭不疑有他,遂同意與郭戴金治、郭美足前往附近國術館,途中,郭美足又向林金蘭佯稱要去基隆唱歌,如果林金蘭陪同前往,伊就給林金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郭戴金治同時亦向林金蘭說:郭美足係有智能障礙的傻子,但身懷鉅款云云,並慫恿林金蘭一同去基隆以遂行詐騙郭美足之錢財,致林金蘭陷於錯誤,而同意郭戴金治之提議,郭戴金治隨即聯絡曾敬傑駕車前來接應,隨後曾敬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L6-8747 號之車牌,下稱A 車)搭載郭戴金治、郭美足及林金蘭,假裝欲前往基隆唱歌,上車後,郭戴金治復向林金蘭佯稱:必須拿更多的錢給郭美足看,郭美足才願意給錢云云,林金蘭誤信為真,乃先返家拿存摺,再至新北市○○區○○路3 段之第一商業銀行領出現金70萬元,然後再返回
A 車,蔡俊秀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HV-0365 號之車牌,下稱B 車) 搭載蕭福星跟在A 車之後監視,蕭福星並下車沿途尾隨林金蘭返家拿存摺及前往銀行領款,確認林金蘭有無報警或其他狀況,並隨時以無線對講機向在車上之曾敬傑、蔡俊秀等人回報狀況。林金蘭上車後,郭戴金治即先將林金蘭手上所拿裝有該70萬元現金之袋子放到該車後座腳踏墊,然後假裝繼續與林金蘭聊天,再趁林金蘭不注意之際,將該袋子之現金取出,再放入預先以報紙包裝之鋁箔包飲料,隨後藉故表示不去唱歌,並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要求林金蘭下車,郭戴金治、郭美足得手後即搭乘曾敬傑所駕駛之A 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 車搭載蕭福星隨後離去。林金蘭返家後將上開袋子打開,發現袋內係鋁箔包飲料,而非現金,始知受騙(詐騙時間、地點、參與詐騙之人、行騙對象、詐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計詐得現金70萬元)。
(二)蔡俊秀、郭戴金治、曾敬傑、郭美足、蕭福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郭美足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假裝傻子向陳洪伴詢問卡拉OK所在地,經陳洪伴告知大概方向後,郭戴金治隨即假裝係路人經過,郭美足即佯裝向郭戴金治問哪裡有卡拉OK店,郭戴金治即邀同陳洪伴一起帶郭美足去卡拉OK店,陳洪伴不疑有他而同意,郭戴金治隨即聯絡曾敬傑駕駛A車前來接應,隨後曾敬傑即駕駛A車前去搭載郭戴金治、郭美足及陳洪伴,假裝欲前往找尋卡拉OK店,上車後,郭美足即拿出現金向陳洪伴展示,並佯稱伊身上有很多錢,如果陳洪伴能拿出相同數額的錢,伊就會給陳洪伴錢云云,郭戴金治亦在一旁慫恿陳洪伴拿錢出來給郭美足看,致陳洪伴陷於錯誤,遂下車返家拿存摺,並先後領出現金40萬元、14萬元及4萬元(總計現金58萬元);期間蔡俊秀則駕駛B車搭載蕭福星跟在A車之後監視,蕭福星並下車沿途尾隨陳洪伴返家拿存摺及前往銀行領款,確認陳洪伴有無報警或其他狀況,並隨時以無線對講機向在車上之曾敬傑、蔡俊秀等人回報狀況。嗣陳洪伴於同日中午12時許領得上開款項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南京街口附近,返回A車將其領出之58萬元交給郭戴金治,郭美足則拿出50萬元表示要給陳洪伴,並叫郭戴金治將該50萬元連同陳洪伴帶來之上開現金以絲巾包裝在一起,郭戴金治將上開財物以絲巾包裝完妥後,假裝繼續與陳洪伴聊天,再趁陳洪伴不注意之際,將預先以絲巾包裝之鋁箔包飲料與上開裝有陳洪伴財物之絲巾包裹互為對調,而將包有該鋁箔包飲料之包裹交予陳洪伴,陳洪伴不疑有他而予以收受,並隨後下車。郭戴金治、郭美足得手後即搭乘曾敬傑所駕駛之A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車搭載蕭福星隨後離去。陳洪伴返家後將上開袋子打開,發現袋內係鋁箔包飲料,而非現金全情,始知受騙(詐騙時間、地點、參與詐騙之人、行騙對象、詐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計詐得現金58萬元)。
(三)蔡俊秀、郭戴金治、曾敬傑、郭美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郭美足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 號前,假裝傻子向葉滿妹問哪裡有卡拉OK店,惟葉滿妹表示不清楚,郭戴金治隨即假裝係路人經過,一再請求葉滿妹帶郭美足去找卡拉OK店,葉滿妹勉為同意後,郭戴金治隨即聯絡曾敬傑駕駛A 車前來接應,隨後曾敬傑即駕駛A 車前去搭載郭戴金治、郭美足及葉滿妹,假裝欲前往找尋卡拉OK店,上車後,郭戴金治即向葉滿妹佯稱郭美足係有智能障礙之傻子,但身懷鉅款,會亂拿錢給別人,如果錢比他多,他就會拿錢給對方云云,並慫恿葉美妹回家拿錢向郭美足展示,以騙取郭美足之金錢,致葉滿妹陷於錯誤,遂先下車返家拿郵局存摺、印章、金項鍊1 條(價值約7 千元)、金戒子1 只(價值約6 千元),再至花蓮縣○○鄉○○路○○○ 號與郭戴金治會合,並搭乘曾敬傑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里○街後下車至郵局領出45萬元,再返回車上將該45萬元連同上開金項鍊、金戒指及身上原有之4 千元現金一併交給郭戴金治保管,郭戴金治則將葉滿妹帶來之上開現金及金飾放進1 個黑色包包,假裝繼續與葉滿妹聊天,再趁葉滿妹不注意之際,將該原置於黑色包包之葉滿妹上開財物取去,改置入以報紙及毛巾包裝之2 瓶飲料,再將該黑色包包外加鎖頭後交予葉滿妹,葉滿妹不疑有他而加以收受,並隨即下車;期間蔡俊秀則駕駛B車全程跟在A 車之後監視有無異狀。郭戴金治、郭美足得手後即搭乘曾敬傑所駕駛之A 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 車隨後離去。葉滿妹下車打開該黑色包包,發現其財物遭調包,始知受騙(詐騙時間、地點、參與詐騙之人、行騙對象、詐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共計詐得上開現金及金飾價值約46萬7千元)。
(四)蔡俊秀、郭戴金治、曾敬傑、周小花、陳舜融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周小花於101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清興街口附近之公園內,假裝傻子向陳余瑞珠問路,並表示要給陳余瑞珠3 萬元,隨即郭戴金治假裝係路人經過,向陳余瑞珠佯稱周小花係有智能障礙之傻子,但家境富裕,會亂拿給錢給別人,如果拿錢給他看,他就會給對方相同的金錢云云,並慫恿陳余瑞珠一同詐騙其財物,同時周小花則在旁邊拿出150 萬元現金展示,陳余瑞珠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郭戴金治之提議,郭戴金治隨即聯絡曾敬傑駕駛A 車前來接應,隨後曾敬傑即駕駛A 車前去搭載郭戴金治、周小花及陳余瑞珠,周小花在車上又佯稱要跟陳余瑞珠比誰錢多,陳余瑞珠乃搭乘A 車先行返家拿出1 萬5 千元現金、白金項鍊3 條(價值共約4 萬元) 、金手鍊7 條(價值共約9 萬1 千元) 、金鍊子8 條(價值共約8 萬3 千2 百元) 、手鍊1 條(價值共約5 萬2 千元) 、元寶1 錠(價值約1 萬3 千元) 、鑽石戒指1 只(價值約6 千元) 之財物(總計約30萬2 百元);期間蔡俊秀則駕駛B 車搭載陳舜融跟在A 車之後監視,陳舜融並下車沿途尾隨陳余瑞珠返家,確認陳余瑞珠有無報警或其他狀況,並隨時以無線對講機向在車上之曾敬傑、蔡俊秀等人回報狀況。
陳余瑞珠自其住處取出上開財物後,再返回A 車,向周小花展示上開財物,周小花則拿出40萬元假裝要給陳余瑞珠,並叫郭戴金治將該40萬元連同陳余瑞珠出示之上開現金及金飾等財物以報紙及布巾包裝在一起,郭戴金治將上開財物以報紙及布巾包裝完妥後,假裝繼續與陳余瑞珠聊天,再趁陳余瑞珠不注意之際,將其預先以報紙及布巾包裝之石頭與上開裝有陳余瑞珠財物之報紙包裹互為對調,而將包裝石頭之包裹交予陳余瑞珠,陳余瑞珠不疑有他而予以收受,並隨即下車。郭戴金治、周小花得手後即搭乘曾敬傑所駕駛之A 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 車搭載陳舜融一併離去。陳余瑞珠下車後打開上開包裹,發現包裹內係石頭,始知受騙(詐騙時間、地點、參與詐騙之人、行騙對象、詐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共計詐得上開現金及金飾價值約30萬2 百元)。
(五)蔡俊秀、郭戴金治、曾敬傑、周小花、陳舜融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周小花於101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德三路口,假裝傻子走向正在該處等公車之張清玉,隨即郭戴金治假裝係路人經過,向張清玉佯稱周小花係有智能障礙之傻子,但家境富裕,會亂拿錢給別人,如果拿錢給他看,他就會給對方2倍 的金錢云云,而慫恿張清玉一起詐騙周小花之財物,致張清玉陷於錯誤,而同意郭戴金治之提議,郭戴金治隨即聯絡曾敬傑駕駛A 車前來接應,隨後曾敬傑即駕駛A 車搭載郭戴金治、周小花及張清玉至高雄市○○區○○路之張清玉住處附近,張清玉即下車返回其住處拿出郵局存摺及金戒指
1 只(價值約2 萬元) ,再搭乘曾敬傑所駕駛之A 車至高雄市岡山區某郵局領出40萬元現金;期間蔡俊秀則駕駛B 車搭載陳舜融跟在A 車之後監視,陳舜融並下車沿途尾隨張清玉返家及前往郵局領款,確認張清玉有無報警或其他狀況,並隨時以無線對講機向在車上之曾敬傑、蔡俊秀等人回報狀況。張清玉領得現金及金戒指後,再於同日11時15分許,返回
A 車拿出該40萬元現金及金戒指向周小花展示,周小花則拿出50萬現金假裝要給張清玉,並叫郭戴金治將其現金連同張清玉帶來之上開現金、戒指等物以報紙及布巾包裝在一起,郭戴金治即將上開財物以報紙及布巾包裝完妥後,假裝繼續與張清玉聊天,再趁張清玉不注意之際,將預先以報紙及布巾包裝之鋁箔包飲料與上開裝有張清玉財物之包裹互為對調,而將包有該鋁箔包飲料之包裹交予張清玉,張清玉不疑有他而加以收受,並隨即下車。郭戴金治、周小花得手後即搭乘曾敬傑所駕駛之A 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 車搭載陳舜融一併離去。張清玉下車後打開該包裹後發現遭調包,始知受騙(詐騙時間、地點、參與詐騙之人、行騙對象、詐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計詐得上開現金及金飾價值約42萬元)。
(六)蔡俊秀、郭戴金治、蔡清福、周小花、陳舜融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周小花於102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慈文路口,假裝傻子向李秀蓮問路,惟李秀蓮表示不清楚,而未多加理會,隨即郭戴金治假裝路人經過,向李秀蓮佯稱周小花係有智能障礙之傻子,但身懷鉅款,會亂拿錢給別人云云,並慫恿李秀蓮一起詐騙周小花財物,致李秀蓮陷於錯誤,而同意郭戴金治之提議,郭戴金治隨即聯絡蔡清福駕車前來接應,隨後蔡清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OH-769
7 號之車牌,下稱C 車),前去搭載郭戴金治、周小花及李秀蓮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李秀蓮住處附近,李秀蓮即下車返回住處取出存摺、人民幣1 萬元及金戒指3 只(共約1兩)、金手鍊1 條(約5 錢),隨後又搭乘C 車至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期間蔡俊秀則駕駛B 車搭載陳舜融跟在C車之後監視,陳舜融並下車沿途尾隨李秀蓮返家及前往郵局領款,確認李秀蓮有無報警或其他狀況,並隨時以無線對講機向在車上之蔡清福、蔡俊秀等人回報狀況。李秀蓮取得上開財物後,再返回C 車上,將上開現金、人民幣及金飾一併交給郭戴金治,周小花則拿出9 萬元現金表示要給李秀蓮,並叫郭戴金治將其現金連同李秀蓮帶來之上開現金、金飾等物包好,郭戴金治將上開財物以報紙分別裝成2 包後,假裝繼續與李秀蓮聊天,再趁李秀蓮不注意之際,將預先以報紙包裝之飲料罐2包與上開裝有李秀蓮財物之2個包裹互為對調,而將包有該飲料罐之2個包裹放入1個包包內並外加鎖頭後交予李秀蓮,李秀蓮不疑有他而予以收受,並隨即下車。郭戴金治、周小花得手後即搭乘蔡清福所駕駛之C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車搭載陳舜融一併離去。李秀蓮下車發覺有異,並警處理,經警到場打開該包包後發現裡面係飲料罐,始知受騙(詐騙時間、地點、參與詐騙之人、行騙對象、詐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計詐得上開現金及金飾價值約18萬元〔按依李秀蓮要求賠償金額為認定依據,詳後述〕)。
(七)蔡俊秀、郭戴金治、蔡清福、周小花、陳舜融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周小花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假裝傻子與施陳阿英攀談,並要求施陳阿英帶其前往卡拉OK店,施陳阿英當場並未答應,隨即郭戴金治假裝係路人經過,向施陳阿英佯稱周小花係有智能障礙之傻子,但家境富裕,會亂拿錢給別人,如果拿錢給他看,他就會給對方同樣的錢云云,並慫恿施陳阿英一起詐騙周小花財物,致施陳阿英陷於錯誤,而同意郭戴金治之提議,郭戴金治隨即聯絡蔡清福駕駛C 車前來接應,隨後蔡清福即駕駛C 車搭載郭戴金治、周小花及施陳阿英,假裝欲帶周小花至卡拉OK店,周小花在車上時佯稱要跟施陳阿英比誰的錢多,如果施陳阿英可以拿的錢比較多,周小花就會給他更多錢云云,施陳阿英信以為真,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下車,先到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出
4 萬5 千元後交予郭戴金治,再搭乘C 車回家取出金手鍊2條、金戒指3 只、金項鍊1 條(以上金飾價值約10萬元)。
期間蔡俊秀則駕駛B 車搭載陳舜融跟在C 車之後監視,陳舜融並下車沿途尾隨施陳阿英領款及返家,確認施陳阿英有無報警或其他狀況,並隨時以無線對講機向在車上之蔡清福、蔡俊秀等人回報狀況。施陳阿英取出上開財物後,隨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八德街口,返回C 車,並在車內將上開金飾一併交由郭戴金治向周小花展示,周小花則拿出40萬元現金表示要給施陳阿英,並叫郭戴金治將其現金連同施陳阿英帶來之上開現金、金飾等物以報紙包裝在一起,郭戴金治將上開財物以報紙包裝完妥後,假裝繼續與施陳阿英聊天,再趁施陳阿英不注意之際,將預先以報紙包裝之鋁箔包飲料與上開裝有施陳阿英財物之包裹互為對調,而將包有該鋁箔包飲料之包裹交予施陳阿英,施陳阿英不疑有他而加以收受,並隨即下車。郭戴金治、周小花得手後即搭乘蔡清福所駕駛之C 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 車搭載陳舜融一併離去。施陳阿英下車後打開該包裹後發現遭調包,始知受騙(詐騙時間、地點、參與詐騙之人、行騙對象、詐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共計詐得現金及金飾價值約14萬5 千元)。
(八)蔡俊秀、蔡清福、周小花、陳舜融、陳寶桂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周小花於102 年1 月23日周小花於102 年3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佯裝傻子向曾秀琴問附近有無卡拉OK店,隨即陳寶桂假裝係路人經過,並向曾秀琴佯稱周小花係有智能障礙之傻子,只要拿出錢給他看,他就會拿出相同的錢給你花用云云,而慫恿曾秀琴一同詐騙周小花之財物,同時周小花則在旁拿出
1 疊千元鈔票展示,致曾秀琴陷於錯誤,遂同意陳寶桂之提議,陳寶桂隨即聯絡蔡清福駕駛C 車前來接應,假裝要去卡拉OK店,上車後,周小花即拿出一疊鈔票向曾秀琴展示,並表示如曾秀琴可以有這樣多的鈔票,那他就把鈔票給曾秀琴云云,曾秀琴誤信為真,遂搭乘C 車返回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取出白金鑲鑽戒指1只、K金鑲鑽戒指1只、純金項鍊2條,再至附近郵局領出現金4萬8千元。期間蔡俊秀則駕駛B車搭載陳舜融跟在C車之後監視,陳舜融並下車沿途尾隨曾秀琴返家及領款,確認曾秀琴有無報警或其他狀況,並隨時以無線對講機向在車上之蔡清福、蔡俊秀等人回報狀況。
曾秀琴取出上開現金及金飾後,隨後返回C車上,周小花即假裝拿出30萬元表示要給曾秀琴,並叫陳寶桂將該30萬元連同曾秀琴帶來之上開現金、戒指、金條等財物以報紙包裝在一起,陳寶桂將上開財物以報紙包裝完妥後,假裝繼續與曾秀琴聊天,再趁曾秀琴不注意之際,將預先以報紙包裝之鋁箔包飲料與上開裝有曾秀琴財物之報紙包裹互為對調,而將包有該鋁箔包飲料之包裹交予曾秀琴,曾秀琴不疑有他而加以收受,並隨即下車。周小花得手後即搭乘蔡清福所駕駛之C車離去,蔡俊秀亦駕駛B車搭載陳舜融一併離去,旋於102年3月4日下午1時許,為埋伏之警員在新北市○○區○○路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號所示之物;再循線於同年3月19日拘提郭戴金治到案,並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0號所示之物;及於同年4月8日拘提曾敬傑到案,並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1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詐騙時間、地點、參與詐騙之人、行騙對象、詐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計詐得現金4萬8千元、白金鑲鑽戒指1只、K金鑲鑽戒指1只、純金項鍊2條〔按均已發還曾秀琴〕)。
二、蔡俊秀為逃避因駕駛車輛從事上述詐欺犯行遭警以車牌號碼追緝查獲,於涉犯上開事實一之詐欺犯行前,乃詢問曾敬傑何處可以購買偽造之車牌,經曾敬傑告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有人販售偽造車牌後,蔡俊秀與曾敬傑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 、7 月間,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每組車牌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HV-0365號及OH-7697號車牌0組(每組2片車牌),隨後將上開偽造之HV-0365號及OH-7697號車牌分別懸掛於B車、C車,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B車、C車於道路行駛,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及OH-7697號之真正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曾敬傑於99年4 月30日,以其友人張展維之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於102 年3 月間得知蔡俊秀等人於同年3 月4 日因詐欺案為警查獲〔如上述犯罪事實一(八)部分〕後,因恐連帶為警循線查獲,明知該自小客車尚由其所使用占有中,並未遺失,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張展維謊稱該車已經遺失,並於同年3 月26日,駕車搭載張展維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由張展維向警員申告該車輛已於同年3 月20日失竊,經該分駐所警員受理後,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交由張展維,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
(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張展維於102年3 月27日,再持上開電腦輸入單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該車之車輛失竊註銷,使臺北區監理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的正確性。
四、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陳余瑞珠、施陳阿英、張清玉、葉滿妹、李秀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敬傑、周小花及同案被告郭戴金治、陳寶桂、蔡清福、蔡俊秀、陳舜融、(下稱被告曾敬傑等7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曾敬傑等7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曾敬傑、周小花與同案被告郭戴金治、蔡俊秀、蔡清福、陳舜融、陳寶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甚詳,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蘭、陳洪伴、葉滿妹、陳余瑞珠、張清玉、李秀蓮、施陳阿英、曾秀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金蘭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陳洪伴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葉滿妹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張清玉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A車及B車之行車紀錄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曾敬傑、周小花與同案被告郭戴金治、蔡俊秀、蔡清福、陳舜融、陳寶桂等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曾敬傑與同案被告蔡俊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B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查詢結果表各1紙在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2、12所示偽造HV-0365號及OH-7697號之車牌各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曾敬傑與同案被告蔡俊秀之犯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曾敬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張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張展維於102年3月26日之調查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8月26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四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曾敬傑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敬傑、周小花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曾敬傑就上開事實一(一)至(五)所為、被告周小花就上開事實一(四)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敬傑就上開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曾敬傑、周小花等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曾敬傑、周小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曾敬傑就上開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就上開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曾敬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3年上更二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周小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4月、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曾敬傑、周小花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四)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適用:
1、被告曾敬傑與同案被告蔡俊秀、郭戴金治、郭美足、蕭福星就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曾敬傑與同案被告蔡俊秀、郭戴金治、郭美足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曾敬傑、周小花與同案被告蔡俊秀、郭戴金治、陳舜融就事實一(四)、(五)部分;被告周小花與同案被告蔡俊秀、郭戴金治、蔡清福、陳舜融就事實一(六)、(七)部分;被告周小花與同案被告蔡俊秀、蔡清福、陳舜融、陳寶桂就事實一(八)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誤載上開被告曾敬傑等8人就事實一所示8次犯行,皆係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組成詐騙集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曾敬傑與同案被告蔡俊秀就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3、被告曾敬傑就事實三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張展維為犯案手段,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被告曾敬傑就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1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及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周小花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不用,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曾敬傑、周小花二人所犯事實一(四)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本案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就與被害人陳余瑞珠於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積欠款項,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及第13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業已就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成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後已清償被害人陳余瑞珠原先積欠之和解款項,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陳余瑞珠所稱本件被告曾敬傑與周小花因與告訴人達成給付和解金之協議,告訴人遂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詎被告周小花、曾敬傑竟未完全履行協議,顯見兩人未具和解之誠意,是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固不及斟酌此等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情狀,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害人陳余瑞珠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四)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曾敬傑、周小花業已於本院判決前依調解筆錄金額賠付完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139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即非可採,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曾敬傑犯如附表
二、甲所示編號四及定應執行刑部份;周小花犯如附表二、乙所示編號一及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敬傑、周小花與同案被告蔡俊秀、郭戴金治、陳舜融等人意圖為自己之私利,竟佯以問路方式,利用年邁被害人善意指引路途、或一時出於貪念之心理弱點,再以上述調包方式,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謀取被害人生平所有積蓄,被告心態可議,其手段惡劣,惡性非輕,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紊亂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曾敬傑、周小花為警查獲後,直迄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參酌就事實一(四)被害人陳余瑞珠部分,被告曾敬傑、周小花已依調解筆錄金額賠付完成(見本院卷第136頁、13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一
(四)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蔡俊秀所有供本件事實一(一)至(八)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陳舜融所有供本件事實一(四)至(八)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周小花所有供本件事實一(四)至(八)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0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陳寶桂所有供本件事實一(八)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1、12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蔡清福所有供本件事實一(六)至(八)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3至19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周小花與同案被告蔡清福、陳寶桂所有供本件事實一(六)至(八)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郭戴金治所有供本件事實一(一)至(七)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曾敬傑所有供本件事實一(一)至(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2、12所示之偽造車牌各2面,分係被告曾敬傑與同案被告蔡俊秀所有,亦係供事實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有之物。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起訴書所載其餘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核與本件犯罪無關,業經各該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曾敬傑所犯事實一(一)(二)
(三)(五)、事實二及事實三(一)(二)部分;被告周小花所犯事實一(五)(六)(七)(八)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曾敬傑、周小花與同案被告蔡俊秀、郭戴金治、陳舜融、蔡清福、陳寶桂意圖為自己之私利,竟佯以問路方式,利用年邁被害人善意指引路途、或一時出於貪念之心理弱點,再以上述調包方式,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謀取被害人生平所有積蓄,被告心態可議,其手段惡劣,惡性非輕,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並紊亂正常經濟交易秩序;再本件詐取財物之次數,被告曾敬傑、周小花皆為5次;惟念及被告曾敬傑等人為警查獲後,直迄原審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參酌被害人林金蘭、陳洪伴、葉滿妹、陳余瑞珠、張清玉、李秀蓮、施陳阿英、曾秀琴(下稱被害人林金蘭等8人)所受財物損失〔見事實一(一)至(八)所示詐得金額〕,另考量就本件事實一(六)、(七)被害人李秀蓮、施陳阿英所受損害部分,被告業已全部賠償(見原審103年3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就事實一(八)被害人曾秀琴部分,業已領回全部遭騙之現金及金飾;就事實一
(三)、(五)被害人葉滿妹、張清玉部分,於原審宣判前,總計被告曾敬傑尚欠被害人葉滿妹4萬元、陳余瑞珠1萬7千元、張清玉5萬元,被告周小花則尚欠被害人陳余瑞珠3萬元、張清玉8萬元(見原審103年審附民23、25號調解筆錄及上開電話紀錄)。另就事實一(一)被害人林金蘭所受損害70萬元部分,僅獲賠10萬;就事實一(二)被害人陳洪伴所受損害58萬元部分僅獲賠29萬元,被告曾敬傑與同案被告蔡俊秀、郭戴金治就此部分,於原審宣判前尚應連帶償還被害人林金蘭60萬,及連帶償還被害人陳洪伴29萬元;另被告曾敬傑與同案被告蔡俊秀就事實二部分,購買上述偽造車牌,避免檢警追緝,損害公務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曾敬傑所涉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利用不知情之張展維辦理車輛失竊註銷,使臺北區監理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的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蔡俊秀所有供本件事實一(一)至(八)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陳舜融所有供本件事實一(四)至(八)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周小花所有供本件事實一(四)至(八)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0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陳寶桂所有供本件事實一(八)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1、12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蔡清福所有供本件事實一(六)至(八)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3至19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周小花與同案被告蔡清福、陳寶桂所有供本件事實一(六)至(八)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扣案物,係同案被告郭戴金治所有供本件事實一(一)至(七)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曾敬傑所有供本件事實一(一)至(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三編號2、12所示之偽造車牌各2面,分係被告曾敬傑與同案被告蔡俊秀所有,亦係供事實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有之物。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起訴書所載其餘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核與本件犯罪無關,業經各該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曾敬傑所犯事實一(一)(二)(三)(五)、事實二及事實三(一)(二)部分;暨被告周小花所犯事實一(五)(六)(七)(八)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曾敬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不佳,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犯後於偵審時業已坦承犯行節約司法資源,並與被害人和解,藉以拋磚引玉,促使其他共犯隨之傚尤,以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未審酌被告迄今未再另犯他案、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且未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仍判處被告過重之刑,乃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為違背法令,而有可議之處云云。另被告周小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時業已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改,並找到正當工作,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大部分之被害人損失,僅就陳余瑞珠剩餘3萬元、張清玉8萬元部分尚未給付,惟被告並非惡意不負賠償責任,至今被告仍持續努力籌錢,希望在判刑確定前賠付所有被害人,以昭示被告確有改過之心,然原審恐未查及上情,仍判處被告之刑度恐有過重之虞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曾敬傑所犯事實一(一)(二)(三)(五)、事實二及事實三(一)(二)部分;被告周小花所犯事實一(五)(六)(七)(八)部分,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曾敬傑、周小花有詐欺前科,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其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對於原判決就被告曾敬傑所犯事實一(一)(二)(三)(五)、事實二及事實三(一)(二)部分;被告周小花所犯事實一(五)(六)(七)(八)部分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可採。
五、定應執行刑:
(一)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該等刑度均屬得易科罰金,且不論修正前後,均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併合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陳明。
(二)復按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三)爰依前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曾敬傑、周小花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曾敬傑、周小花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曾敬傑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四))與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事實二及事實三(一)(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被告周小花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四))與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
(五)(六)(七)(八)),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時 間 │ 地 點 │參與詐欺之人 │行騙對象│詐得財物(新臺幣)││號│ │ │ │ │ │├─┼─────┼──────┼────────┼────┼─────────┤│1 │101年7月6 │新北市瑞芳區│蔡俊秀、郭戴金治│林金蘭 │現金70萬元 ││ │日 │一坑路「龍巖│、曾敬傑、郭美足│ │ ││ │ │宮」前 │、蕭福星 │ │ │├─┼─────┼──────┼────────┼────┼─────────┤│2 │101年7月13│花蓮縣花蓮市│蔡俊秀、郭戴金治│陳洪伴 │現金58萬元 ││ │日 │永吉橋 │、曾敬傑、郭美足│ │ ││ │ │ │、蕭福星 │ │ │├─┼─────┼──────┼────────┼────┼─────────┤│3 │101年9月12│花縣吉安鄉仁│蔡俊秀、郭戴金治│葉滿妹 │現金45萬4 千元、金││ │日 │和村海岸路 │、郭美足、曾敬傑│ │項鍊1 條(價值約7 ││ │ │166號 │ │ │千元)、金戒子1 只││ │ │ │ │ │(價值約6 千元),││ │ │ │ │ │共計約46 萬7 千元 │├─┼─────┼──────┼────────┼────┼─────────┤│4 │101年11月 │高雄市三民區│蔡俊秀、郭戴金治│陳余瑞珠│現金1 萬5 千元金、││ │23日 │澄明街與清興│、周小花、陳舜融│ │、白金項鍊3 條(價││ │ │街口附近之公│、曾敬傑 │ │值共約4 萬元) 、金││ │ │園內 │ │ │手鍊7 條(價值共約││ │ │ │ │ │9 萬1 千元) 、金鍊││ │ │ │ │ │子8 條(價值共約8 ││ │ │ │ │ │萬3 千2 百元) 、手││ │ │ │ │ │鍊1 條(價值共約5 ││ │ │ │ │ │萬2 千元) 、元寶1 ││ │ │ │ │ │錠(價值約1 萬3 千││ │ │ │ │ │元) 、鑽石戒指1 只││ │ │ │ │ │(價值約6 千元) ,││ │ │ │ │ │共計約30萬2 百元 │├─┼─────┼──────┼────────┼────┼─────────┤│5 │101年12月5│高雄市岡山區│蔡俊秀、郭戴金治│張清玉 │現金40萬元、金戒指││ │日 │中山南路與大│、周小花、陳舜融│ │1 只(價值約2 萬元││ │ │德三路口 │、曾敬傑 │ │),共計約42萬元 │├─┼─────┼──────┼────────┼────┼─────────┤│6 │於102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蔡俊秀、郭戴金治│李秀蓮 │現金10萬元、人民幣││ │14日 │中正三街與慈│、周小花、陳舜融│ │1 萬元、金戒指3 只││ │ │文路口 │、蔡清福 │ │(共約1兩)、金手 ││ │ │ │ │ │鍊1 條(約5 錢),││ │ │ │ │ │共計約18萬元 ││ │ │ │ │ │ │├─┼─────┼──────┼────────┼────┼─────────┤│7 │102年1月23│在桃園縣中壢│蔡俊秀、郭戴金治│施陳阿英│4 萬5 千元、金手鍊││ │日10時 │市○○路○○號│、周小花、蔡清福│ │2 條、金戒指3 只、││ │ │前 │、陳舜融 │ │金項鍊1 條(以上金││ │ │ │ │ │飾價值約10萬元),││ │ │ │ │ │共計約14萬5 千元 │├─┼─────┼──────┼────────┼────┼─────────┤│8 │102年3月4 │臺北市吳興區│蔡俊秀、陳寶桂、│曾秀琴 │現金4 萬8000元、白││ │日 │街 │周小花、蔡清福、│ │金鑲鑽戒指1 只、K ││ │ │ │陳舜融 │ │金鑲鑽戒指1 只、純││ │ │ │ │ │金項鍊2 條(按詐得││ │ │ │ │ │此部分現金及全部金││ │ │ │ │ │飾,均已發還曾秀琴││ │ │ │ │ │) │└─┴─────┴──────┴────────┴────┴─────────┘附表二(宣告刑):
甲、被告曾敬傑部分:┌──┬────────────┬───────────────────────┐│編號│所為犯行 │ 宣告刑 │├──┼────────────┼───────────────────────┤│一 │事實一(一)暨附表一編號│曾敬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1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事實一(二)暨附表一編號│曾敬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 │事實一(三)暨附表一編號│曾敬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三所示之物沒收。 │├──┼────────────┼───────────────────────┤│四 │事實一(四)暨附表一編號│曾敬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三所示之物沒收。 │├──┼────────────┼───────────────────────┤│五 │事實一(五)暨附表一編號│曾敬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5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三所示之物沒收。 │├──┼────────────┼───────────────────────┤│六 │事實二所示犯行 │曾敬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三編號2 、12所示偽造車號「HV-0365 」及││ │ │「OH -7697」之車牌共計肆面沒收。 │├──┼────────────┼───────────────────────┤│七 │事實三(一)所示犯行 │曾敬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事實三(二)所示犯行 │曾敬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被告周小花部分:┌──┬────────────┬───────────────────────┐│編號│所為犯行 │ 宣告刑 │├──┼────────────┼───────────────────────┤│一 │事實一(四)暨附表一編號│周小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4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 │事實一(五)暨附表一編號│周小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5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三所示之物沒收。 │├──┼────────────┼───────────────────────┤│三 │事實一(六)暨附表一編號│周小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6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三所示之物沒收。 │├──┼────────────┼───────────────────────┤│四 │事實一(七)暨附表一編號│周小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7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三所示之物沒收。 │├──┼────────────┼───────────────────────┤│五 │事實一(八)暨附表一編號│周小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8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三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應予沒收物品):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備註 │├──┼────────────┼───┼────────────────┤│ 1 │車用無線電1組 │蔡俊秀│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3 段與││ │ │ │文化北路口之懸掛HV-0365 (起訴書││ │ │ │贅載1 次HV-0365 )號車牌之自小客││ │ │ │車(B 車)查扣,係供事實一(一)││ │ │ │至(八)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 2 │作案B 車懸掛偽造HV-0365 │蔡俊秀│同上 ││ │號之車牌0 面 │ │ │├──┼────────────┼───┼────────────────┤│ 3 │手持無線電1支 │蔡俊秀│同上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蔡俊秀│同上 │├──┼────────────┼───┼────────────────┤│ 5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蔡俊秀│同上 │├──┼────────────┼───┼────────────────┤│ 6 │手持無線電 │陳舜融│自陳舜融身上查獲(起訴書誤載自B ││ │ │ │車查扣) ││ │ │ │供事實一(四)至(八)詐欺取財犯││ │ │ │行所用之物。 │├──┼────────────┼───┼────────────────┤│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陳舜融│自陳舜融身上查獲(起訴書誤載自B ││ │ │ │車查扣) ││ │ │ │供事實一(四)至(八)詐欺取財犯││ │ │ │行所用之物。 │├──┼────────────┼───┼────────────────┤│ 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周小花│自周小花身上查獲(起訴書誤載自B ││ │ │ │車查扣) ││ │ │ │供事實一(四)至(八)詐欺取財犯││ │ │ │行所用之物。 │├──┼────────────┼───┼────────────────┤│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周小花│同上 ││ │ │ │ │├──┼────────────┼───┼────────────────┤│ 1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寶桂│供事實一(八)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 │ │物。 │├──┼────────────┼───┼────────────────┤│ 11 │車用無線電 │蔡清福│供事實一(六)至(八)詐欺取財犯││ │ │ │行所用之物。 │├──┼────────────┼───┼────────────────┤│ 12 │作案C 車懸掛偽造OH-7697 │蔡清福│曾敬傑交由蔡清福供事實一(六)至││ │號之車牌0 面 │ │(八)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 │ │ │ │├──┼────────────┼───┼────────────────┤│ 13 │調包用阿薩母奶茶鋁箔包10│蔡清福│供事實一(六)至(八)詐欺取財犯││ │瓶 │周小花│行所用之物。 ││ │ │陳寶桂│ │├──┼────────────┼───┼────────────────┤│ 14 │調包用之紙張1袋 │蔡清福│同上 ││ │ │周小花│ ││ │ │陳寶桂│ │├──┼────────────┼───┼────────────────┤│ 15 │調包用之絲巾7條 │蔡清福│同上 ││ │ │周小花│ ││ │ │陳寶桂│ │├──┼────────────┼───┼────────────────┤│ 16 │作案時戴著之帽子2頂 │蔡清福│同上 ││ │ │周小花│ ││ │ │陳寶桂│ │├──┼────────────┼───┼────────────────┤│ 1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蔡清福│同上 ││ │ │周小花│ ││ │ │陳寶桂│ │├──┼────────────┼───┼────────────────┤│ 1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蔡清福│同上 ││ │ │周小花│ ││ │ │陳寶桂│ │├──┼────────────┼───┼────────────────┤│ 19 │調包用之石頭1包 │蔡清福│同上 ││ │ │周小花│ ││ │ │陳寶桂│ │├──┼────────────┼───┼────────────────┤│ 20 │記載車號00-0000 等車號之│郭戴金│在臺南市○○區○○○路○ 段○○巷5 ││ │紙條3 張 │治 │號之郭戴金治住處查扣,由蔡俊秀交││ │ │ │給郭戴金治辨識坐車使用,供事實一││ │ │ │(一)至(七)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 │ │物。 │├──┼────────────┼───┼────────────────┤│ 2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曾敬傑│在曾敬傑之桃園縣○○鄉○○路201 ││ │ │ │號14樓住處查扣,供事實一(一)至││ │ │ │(五)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四(核與本案無關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備註 │├──┼────────────┼───┼────────────────┤│ 1 │蔡俊秀所有之帽子3 頂 │蔡俊秀│自B 車查扣 │├──┼────────────┼───┼────────────────┤│ 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蔡俊秀│自B 車查扣 │├──┼────────────┼───┼────────────────┤│ 3 │陳舜融所有之帽子1 頂 │陳舜融│自陳舜融身上查獲(起訴書誤載自B ││ │ │ │車查扣) │├──┼────────────┼───┼────────────────┤│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蔡清福│自蔡清福身上查獲(起訴書誤載自B ││ │ │ │車查扣) │├──┼────────────┼───┼────────────────┤│ 5 │現金20萬元 │陳寶桂│核與本案無關 │├──┼────────────┼───┼────────────────┤│ 6 │新臺幣60萬元 │蔡清福│此部分目前無從持定何人所有,暫不││ │ │周小花│予沒收 ││ │ │陳寶桂│ │├──┼────────────┼───┼────────────────┤│ 7 │1元美元紙鈔95張 │蔡俊秀│蔡俊秀稱係其所有,核與本案無關 ││ │ │ │ │├──┼────────────┼───┼────────────────┤│ 8 │曾秀琴所有之郵局存摺、4 │被害人│已發還曾秀琴 ││ │萬8000元、金項鍊2 條、戒│曾秀琴│ ││ │指2 只 │所有 │ │├──┼────────────┼───┼────────────────┤│ 9 │車號0000-00 車輛之車籍資│張展維│在曾敬傑之桃園縣○○鄉○○路201 ││ │料、車號0000-00 之車籍資│ │號14樓住處查扣,供事實三犯行所用││ │料、車號00-0 000之牌照稅│ │之物,均核非被告曾敬傑所有之物 ││ │燃料繳款證明、車號0000-0│ │ ││ │6 新領牌照收據、車輛過戶│ │ ││ │資料、鑰匙1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