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因替大陸地區人民邵00治療腿疾(民俗療法)之故,結識邵00(與丙○○結婚後進入臺灣地區,其被訴通姦部分另案處理),知悉邵00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自同年7月中旬起,陸續在被告位於臺北○○○區○○路○○號12樓之6 之住處為姦淫行為多次。嗣經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21年度上字第474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0 年7 月間有在其住處與邵00發生2 次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邵00多次說要伊朋友幫忙為她介紹對象,真結婚也好,假結婚也好,伊亦曾介紹退休朋友給邵00,故伊不知邵00有配偶,亦不認識告訴人丙○○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與邵00相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邵00均坦承與對方發生性行為、另告訴人丙○○之戶籍資料顯示其與邵00係夫妻,2 人於100 年2 月21日登記結婚等,為其論據。查被告與邵00有於前揭時、地為性行為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證人邵00於另案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字第12535 號偵查卷第29頁),首堪認定為真。惟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以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否則即不為罪。被告既抗辯如上,則本案爭點當為被告於與邵00發生性行為前,是否明知邵00為有配偶之人;惟參諸起訴書所引證據,並無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此事實之證據。又查:
(一)觀之證人邵00自警詢時起之證詞,即未曾供稱被告知悉其係有配偶之人,其於原審訊問時,雖曾指稱:被告騙伊跟告訴人離婚,伊問為什麼,被告說遭告訴人誣告,查到被告強姦伊的事情,要透過這個事情來告他,要伊回去跟告訴人講,如果告訴人告他的話,伊也要坐牢,要伊跟告訴人離婚,伊就不用坐牢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參之告訴人係於101 年6 月15日提起本案告訴,有其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另邵00對被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時間亦在101 年4 月28日,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見偵字第12535 號卷第6 頁),則縱證人邵00上開陳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在被提出告訴之後,曾要求邵00與告訴人離婚等情,尚難以之遽認近1 年前即被告本案被訴與邵00發生性行為之100 年7 月間,即知悉邵00為有配偶之人。
(二)又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之初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不知邵00有配偶等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承認與有配偶的人發生性行為,但發生性行為時,伊不知邵00是有老公的,若邵00有老公的話,伊就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41頁),足見被告僅係坦承有與邵00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尚難以之認定被告係自白明知邵00已有配偶,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來臺團聚或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外,如其父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專案長期居留、或在臺灣地區有二親等內血親且設有戶籍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之情形,均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或可依法令規定在臺灣地區為商務或工作居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7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尚非僅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始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是固被告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邵00說她是來臺灣探親等語,惟並未說明係何時聽聞邵00此言、其詳情為何,故於時間方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在與邵00發生性行為之前即知其事,另於來臺事由方面,既大陸地區人民另尚有其他可申請入臺之原因,非僅限於臺灣地區配偶之身分,亦不限於團聚或依親,邵00來臺後,如何向他人陳述其來臺之原因、有無述及係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團聚或依親居留,自無可知,是亦無從證明被告與邵00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邵00係以結婚依親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性行為時在主觀上知悉邵00係有配偶之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知悉邵00是來臺灣探親等語,復於審理時對所詢邵00有無告知有哪些家人一節,答稱:邵00說她有乾媽等語,可證被告實際上知悉邵00在臺灣並無任何血親存在,佐以近年臺灣多有大陸配偶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則被告就邵00進入臺灣所探之親屬即為丈夫,豈能未有任何察覺,被告於警詢自承與邵00很熟,於審理時亦自承與邵00交往很久,甚至與邵00發生性行為,必然相互熟悉,就相互間之人際往來關係亦必然有所知悉,被告辯稱不知或未有任何察覺邵00係有配偶之人,實難採信等語。惟查,刑法所規範之相姦罪,以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為要件,已如前述,厥必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事猶仍與之相姦,始得以該罪相繩,非僅客觀上可得而知即足;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101 年1 、2 月間,邵00回去大陸打電話給伊,說要離婚、跟伊結婚,伊從那時就避開邵00,其後邵00來找伊,跟伊爭吵,向伊要錢,說伊對她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意指其係於與邵00發生性關係之後經相當時日,始因邵00來電表示要離婚之事,得悉邵00為有配偶之人;經對照邵00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原審卷第130 頁),其於100 年1 月24日始入境臺灣,停留至100 年3 月9 日出境,又於100 年6 月5 日入境並停留至100 年10月24日(於此期間,被告發生本件被訴之行為),於100 年10月24日出境二週,於100 年11月3 日又入境臺灣,迄100 年12月17日出境二週,100 年12月30日復又入境並停留至101年9月28日(於此期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被告與邵00之配偶即告訴人既不相識,邵00又係於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前未久方入境臺灣,且有相當時間在臺灣境外,被告與邵00往來情形亦未經舉證證實,則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與邵00發生性行為之前,是否確如上訴意旨所指,已熟悉相互間之人際往來關係,實仍屬臆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邵00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則依卷內所存事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