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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上 訴 人 邱顯欽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8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顯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邱顯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國幣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邱顯欽與代號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有感情糾紛,代號0000-0000C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與A女係叔嫂關係。邱顯欽因其與A 女間之感情糾紛,而萌生恐嚇之犯意,於99年3 月下旬某日,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你不要接近A女、不要和A女住在一起,不然你就小心一點,出門不要被我遇到』之恐嚇簡訊予C男,致使C男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邱顯欽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即應為無罪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如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顯欽涉嫌恐嚇,無非以告訴人C男之指訴、證人A女之證述及原審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邱顯欽堅詞否認恐嚇,辯稱:「從未傳簡訊恐嚇C男,A女與C男是親戚,所證不可採信,應由C男提出簡訊照片證明我確有傳恐嚇簡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C男於偵查中指稱:「大概是99年3 月底的時候,收到被告傳的簡訊,內容是要我小心一點,要我不要離我嫂子太近,不然我出門時要我好看。因為我已經換手機了,簡訊內容已經不在了。我當時看到簡訊內容覺得很生氣,也有害怕,但是我沒有報警,我只有告訴我哥哥這件事。被告傳了很多通簡訊給我,這只是其中一通。」云云(見偵16121卷第108頁)、「99年3 月底有收到被告傳的簡訊,日期不記得了,當時我有很多支門號,不記得被告是傳到哪一支門號。被告和A女之前有糾紛,我接到被告傳來的簡訊,內容就是叫我不要接近A女,也不要跟A女住在一起,如果我接近A女或和A女住在一起,我就要小心一點,出門不要被他遇到。我收到被告傳的簡訊會害怕,有將收到被告簡訊的事情告訴A女,後來A女為了和被告的其他糾紛有報警處理,我也有跟警察講到此事,後來法院才傳我開庭。A女去報警前並沒有想到叫我要把簡訊的內容留下來,報警時被告之前傳的恐嚇簡訊就已經刪除了,報警後我收到的恐嚇簡訊我想說都已經報警了,日後要到法院講,所以也沒有保留,至於被告稱我去他辦公室找他,當時我並沒有砸他的辦公室,我只是踢他的門,被告也是等警察來才開門。」云云(見102偵18286卷第23、24頁);於原審供稱:「那時候被告認識我嫂子,因我常打電話給我嫂子,被告以為我是我嫂子的男友,所以被告取得我電話之後,就想要接近我,想要了解我是誰,沒想到我是我嫂子的小叔。被告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我,都是恐嚇叫我不要接近我嫂子,被告一直認為我是我嫂子的男友,叫我不要跟我嫂子住在一起,要不然就叫我小心一點。我收過這樣的簡訊應該有三、四次左右,但簡訊沒有保留,當時我覺得只是恐嚇而已,我不知道被告跟我嫂子發生這麼大的事情,我就沒有留下簡訊。我看到被告傳給我的簡訊有被恐嚇的感覺,怕被告來找我麻煩。後來我有拿簡訊給我嫂子看。簡訊應該是在3 月24日下午收到的。被告會用不同手機打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用何手機傳簡訊給我。我當時使用的手機號碼忘了,因為我換過二、三支號碼。我在99年3 月24日下午收到那封簡訊的時候也有感到害怕。99年3 月24日下午收到這封簡訊的時候,我有去找我嫂子,我記得我有給我嫂子跟我哥哥看這封簡訊。」云云(見原審卷第41至43、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雖均指訴被告邱顯欽傳送簡訊恐嚇C男;然C男對於至關重要,證明被告實行恐嚇犯行的簡訊,卻未予保留,實有違常情。而C男對於未保留簡訊的原因,或稱「已經換手機了,簡訊內容已經不在」或「已報警,所以刪除」甚至「當時覺得只是恐嚇而已,簡訊沒有保留」,明顯矛盾且前後不一;況且,縱使C男確因輕忽而誤將被告發送的簡訊刪除,嗣既因已受恐嚇心生畏懼而報警,對於被告之後傳送的簡訊自應妥善留存作為被告犯罪證據,豈有「報警後我收到的恐嚇簡訊我想說都已經報警了,日後要到法院講,所以也沒有保留」!告訴人所指恐嚇簡訊其存在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二)A女雖曾立於被告敵性證人立場結證;然A女證稱:「我公公及我小叔都有收到被告傳的簡訊,被告傳給我公公的簡訊內容,大概是要他不要再跟我去汽車旅館,簡訊我公公有給我看,我看了很生氣,就把這通簡訊刪除,被告傳給我小叔的簡訊內容,也是要他不要再跟我有任何關係,不然要對他不利的話,簡訊我也刪除了。」、「(被告有無恐嚇你家人?)被告就傳那二通簡訊給我公公及小叔,但是簡訊內容已經『被告』刪掉了。」云云(見偵 16121卷第53頁),不僅與C男指訴被告曾經傳送「數通」恐嚇簡訊云云不相符,並且A女證稱已將所有被告發送予A女的公公、A女的小叔即C男的簡訊全數刪除,全然不留存證據的舉動,除顯然有違常理外,也與A女於另案即原審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妨害自由案件(見原審100易510卷一第198頁),以遭被告簡訊恐嚇而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訴追被告的經驗作法衝突。A女上述有瑕疵的證言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

(三)雖然被告供稱曾經發簡訊予C男:「你明知他是你的嫂子,我故意認識你就是要知道你有沒有跟嫂子發生性關係,結果也知道你們有發生關係,甚至在我面前你都主動約你嫂子出門,還開你哥哥的車子,這樣的事情你也做得出,你到底要不要臉,你到底是不是人呀,希望你以後不要再這樣對你嫂子有這樣的行為」(見偵16121 卷第62頁);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傳送簡訊予C男,並未能證實被告發送之簡訊內容確實涉及恐嚇;況且縱如前述原審 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認定被告於99年3月間,因與A女感情糾紛,曾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A女等情屬實,也與被告是否另涉本案犯行無關,非可混為一談。自不得以被告曾經恐嚇A女即認定被告傳送簡訊恐嚇C男。因此,原審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也不足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六、綜上,C男空泛指稱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除C男及與被告存在感情糾紛之C男兄嫂即證人A女前述顯違常情的證言外,欠缺客觀證據補強C男具有瑕疵的指訴。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恐嚇犯行,未能形成被告有罪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邱顯欽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