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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興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4079號、第4080號、第5149號、第9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興隆為德總車業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負責人,專營高級進口自小客車之買賣,自民國93年11月10日起,因存款不足迭遭退票經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明知渠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葉興隆於94年2 月20日在德總車業商行內,向告訴人即

從事中古進口車之車商同業林志忠佯稱可共同出資購買2 輛廠牌賓士之中古自小客車後,再由其轉售獲利均分,告訴人林志忠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2 月21日與23日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50萬元合計150 萬元,匯入被告葉興隆所有之合作金庫北寧分行帳戶內。惟被告葉興隆詐騙得手即將上開投資款花用殆盡。

㈡被告葉興隆於94年9 月下旬某日,以德總車業商行內廠牌

BMW型號525之自小客車交予告訴人潘志斌試車後,向告訴人潘志斌詐稱其願以200萬元代價,進口同款型新車出售予告訴人潘志斌,致告訴人潘志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告訴人潘志斌因此交付友人王銘祥開立面額為25萬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部分價金,並於撥款授權書、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等汽車貸款相關文件簽名,且開立本票1紙(面額150萬元、共同發票人告訴人潘志斌、潘昭宇)交予原同案被告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張晏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4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貸款150萬元,並指定將上開貸得款項直接匯入德總車業商行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南山人壽公司遂於同年10月3日將告訴人潘志斌貸得150萬元匯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被告葉興隆屆期又提示上揭支票1紙得款25萬元,被告葉興隆因此自告訴人潘志斌處得款175萬元花用殆盡。

㈢告訴人王喻詳於94年3 月間向被告葉興隆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 號、廠牌保時捷之自小客車並完成車籍變更登記,事後發覺該車經常故障,遂於同年10月6 日晚間8 時,在新竹市○道○路上「小黑的店」海產店附近,將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與強制責任險保險卡一併交予被告葉興隆,並委託被告葉興隆代為出售。被告葉興隆持有該自小客車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㈣被告葉興隆於94年11月2 日至臺北市○○區○○○路○○號,

向告訴人林文貴佯稱願以132 萬元購買告訴人林文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賓士之中古自小客車1 輛,並支付現金50萬元以取信告訴人林文貴,致告訴人林文貴陷於錯誤,而將該車交付予被告葉興隆持有。被告葉興隆另於同年11月5 日交付原同案被告即其女友黃姿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080號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支票2紙(面額各為52萬元、30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5日、付款人均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予告訴人林文貴以支付餘款。告訴人林文貴屆期提示遭拒,始知受騙。

㈤因認被告葉興隆就前揭㈠、㈡、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前揭㈢部分則涉犯同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林志忠、潘志斌、王喻詳、林文貴、證人陳俊哲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林志忠提出之存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人潘志斌提出之撥款授權書、同意書、授權書、聲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本票、德商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付款通知影本;告訴人王喻詳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告訴人林文貴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證人陳俊哲提出之收據影本2紙、本票影本4紙,暨卷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3紙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葉興隆於原審固坦認前揭與告訴人林志忠、潘志斌、林文貴進行車輛交易,並收取及支付如上開金額,以及收受告訴人王喻詳所交付之車輛代為出售之事實(見原審卷卷一第57頁、第59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6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志忠部分,嗣後因欲買之車輛泡水,故改買另一輛保時捷;告訴人潘志斌部分,因實際車輛買主為告訴人潘志斌之雇主陳俊哲,陳俊哲表示要用錢,伊遂將貸款所得中130萬元匯予陳俊哲,故而無法支付尾款及交車;告訴人王喻詳部分,該車係遭伊員工游聖臨開走,並謊稱遭搶,嗣伊支付20萬元予游聖臨後,才將車開回交還告訴人王喻詳;告訴人林文貴部分,伊因當時遭地下錢莊押走,故而無法支付款項致支票跳票等語。

五、經查:㈠前揭一、㈠所示關於告訴人林志忠部分:

⒈告訴人林志忠於94年2 月20日在被告店裡、新北市○○區○

○路旁,與被告相約購買兩輛中古賓士車投資,其遂於94年

2 月20日、同月23日匯款共計150 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後告訴人林志忠因未見所購之車輛,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則交付支票1 紙(面額250 萬元、發票日94年4 月28日、發票人張靜培)作為擔保,其後該支票亦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此部分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並有告訴人林志忠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上揭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起訴書雖以被告自93年11月10日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經銀

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竟對交易相對人隱瞞此一重大訊息,顯有詐欺之嫌云云。然而,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固於93年11月10日起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52頁),惟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姿菱於偵查中曾證稱:伊為被告女友,於93年11月起至德總車業商行工作,並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當時支票一直都有兌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33頁),而以證人黃姿菱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帳戶確於94年11月7日始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一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48頁),足見證人黃姿菱所證並非子虛,況商業上以非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往來交易,並非少見之事,故起訴書僅以被告先前有遭拒絕往來之紀錄,進而推論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意圖,已嫌速斷,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林志忠之交易日期為94年2月間,距離前揭黃姿菱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之94年11月間尚久,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資力已然不佳;再者,證人林志忠亦明白證稱:伊先前曾向被告購買車輛,94年7、8月間又與被告合夥購買一輛保時捷,由伊向銀行貸款200餘萬元,該保時捷在修理場,伊有從修理場拖回店內,嗣後交由伊友人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25頁背面、第12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志忠先前已有購車交易紀錄,案發後亦曾另行合夥購車,益徵本次交易係基於雙方先前交易往來之信賴關係,告訴人林志忠經審慎考慮後,出於自由意願決定與被告再為交易,尚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林志忠陷於錯誤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未經告訴人林志忠同意擅自改買保時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與告訴人林志忠所證:該保時捷係另一筆交易等語有所不同,然被告之辯解縱使不可採信,亦不可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綜合全部事證加以判斷。依據前揭說明,既無從證明於案發之際被告有對告訴人林志忠施以詐術之行為,此部分自不能以詐欺罪相繩。

㈡前揭一、㈡所示關於告訴人潘志斌部分:

⒈告訴人潘志斌於94年9 月下旬某日,以200 萬元價格向被告

購買廠牌為BMW 之車輛1 輛,並交付支票2 紙(面額均為25萬元、發票人均為王銘祥)予被告,再以該車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而貸得150 萬元,告訴人潘志斌亦同時開立本票1 紙(面額150 萬元、共同發票人潘志斌、潘昭宇)交付該公司作為擔保,南山人壽公司遂於94年10月3 日匯款150 萬元至德總車業商行所開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屆期亦提示前揭支票1 紙,共得款175萬元,嗣後告訴人潘志斌並未取得車輛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志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95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被告自承在卷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9頁背面),並有本票、撥款授權書、同意書、聲明書、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德商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付款通知、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12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4頁至第11頁、95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⒉然而,如前所述,尚無從僅以被告先前有遭拒絕往來之紀錄

,即認定其有詐欺之意圖,況被告與告訴人潘志斌之交易日期係94年9月下旬至10月3日,係早於前揭黃姿菱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之94年11月7日,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資力已然不佳;其次,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所肇原因諸多,被告辯稱:因實際購車之人為告訴人潘志斌雇主陳俊哲,因將部分貸款轉匯予陳俊哲,因而無法交車一節,與卷附德總車業商行所開立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82頁、第95頁)所示,南山人壽公司於94年10月3日匯入該帳戶150萬元後,該帳戶隨即於翌日轉匯130萬元予陳俊哲,確屬無誤,倘被告前揭所辯屬實,則此僅係被告、告訴人潘志斌、陳俊哲間民事交易履行問題,縱認其所辯仍有疑義,仍不能反面推論被告於行為時有何施以詐術或具詐欺之意圖,自均與刑法上詐欺罪有間;至於起訴書上所引證人陳俊哲之證述、收據及本票影本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僅能證明被告父母事後交付1,200萬元予陳俊哲清償債務一事,然無論係供清償陳俊哲或告訴人潘志斌之債務,均係事後善後事宜,仍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併予敘明。

㈢前揭一、㈢所示關於告訴人王喻詳部分:

⒈告訴人王喻詳於94年3月19日向德總車業商行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廠牌為保時捷之自小客車1輛,嗣於同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道○路「小黑的店」海產店將該車、行照、強制責任保險卡交予被告代為出售,嗣94年11月間因德總車業商行停止營業,迄96年1月10日,被告始將該車交還予告訴人王喻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喻詳於警詢、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6頁),復由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0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13號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62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惟細繹證人王喻詳之證詞,其已明白證稱:將車輛交給被告

後,伊有到車行去看過,與被告也有彼此聯絡過,因不滿意先前幾次出售價格,且也並非很想賣車,當時只是想看看市場上售價,嗣後聽聞被告車行遭人開槍,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事隔兩月後,被告主動聯絡表示該車遭游聖臨開走,伊也有致電游聖臨,但其否認有把車開走,而當時伊因身為車子所有人,怕衍生法律問題故而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5頁),是以,被告接受代為售車之委任後,期間仍與告訴人王喻詳多次聯繫接洽,告訴人王喻詳亦曾至車行查看車輛出售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將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侵占罪相繩;至公訴人固以被告將該車交予游聖臨代步,顯見主觀上有侵占犯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而證人游聖臨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94年7、8月間曾委託被告出售車輛,斯時被告有交付一輛廠牌為保時捷之代步車,但沒印象有交付其他物品,嗣後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有記載車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及證人游聖臨先前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協議書上所載代步車輛之車牌號碼確為2256-EH號,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28號卷第44頁),然對照前揭證人王喻詳所述交付車輛之時間為94年10月間,且嗣後亦曾至德總商業車行查看車輛出售情形,甚且致電證人游聖臨卻遭否認開走車輛等節,顯然兩者歧異甚大,復審酌證人游聖臨亦以被告未交付委託售車價款145萬元,而對其提出侵占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768號移送原審併辦,其指訴本不利於被告,是衡常亦難期證人游聖臨之證述具有客觀真實性,從而,證人游聖臨上開證詞之可信度顯然有疑,尚不能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前揭一、㈣所示關於告訴人林文貴部分:

⒈於94年11月2 日在臺北市○○○路○○號,被告以132 萬元之

價格向告訴人林文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為賓士之車輛1 輛,被告先交付現金50萬元,94年11月5 日再交付由原同案被告黃姿菱所開立之支票2 紙(面額各為52萬元、30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5 日、付款人均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嗣後該支票2 紙均跳票,而告訴人林文貴已將前揭車輛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貴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3頁、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及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無訛。⒉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隱瞞無資力一事,顯有詐欺意圖云云,

惟被告交付以原同案被告黃姿菱名義開立之支票日期為94年11月5 日,顯然早於遭拒絕往來之94年11月7 日,況且,證人林文貴自承:收取支票前曾照會銀行,銀行表示支票沒問題,伊也曾詢問被告何以交付他人名義之支票,被告稱自身信用有問題,伊有要求被告於支票上背書擔保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161頁),被告更先於94年11月2日交付50萬元現金作為部分價款,參照該等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蓄意隱瞞自身資力致告訴人林文貴陷於錯誤或於案發時其資力已然欠佳之情形,亦無足認定被告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證人林文貴亦明白證稱:被告先前有透過他人向伊買車,且因相信中間人「阿義」,「阿義」稱被告車行生意不錯,故有寄放3、4輛車在被告車行販售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62頁),雖係透過他人居中仲介,然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貴並非初次交易,告訴人林文貴應係基於雙方先前交易往來之信賴關係,經審慎考慮後出於自由意願決定進行本次交易,自難認其有受任何詐術所惑;至於事後被告交付之支票雖經提示退票,無論被告所辯當時因遭地下錢莊押走,故而無法支付款項一節是否屬實,然此亦僅為單純之契約債務不履行,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前揭詐欺取財、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志忠、潘志斌、林文貴等人所交易之商品,均為高單價之進口車輛,而以商業行為而言,被告曾有遭銀行退票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記錄,為相當重要之資訊,然被告於締約之時,卻故意隱瞞此資訊,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相當資力足以履約,並同意以信用交易之方式履行合約,被告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云云。經查:上訴書雖以被告自93年11月10日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竟對交易相對人隱瞞此一重大訊息,顯有詐欺之嫌云云。然而,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固於93年11月10日起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52頁),惟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黃姿菱於偵查中曾證稱:伊為被告女友,於93年11月起至德總車業商行工作,並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當時支票一直都有兌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80號卷第33頁),核之以證人黃姿菱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帳戶確於94年11月7日始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一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9號卷第48頁),足見其所述並非子虛。況商業上以非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往來交易,並非少見之事,故起訴書及上訴書僅以被告先前有遭拒絕往來之紀錄,進而推論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意圖,已嫌速斷,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林志忠、潘志斌、林文貴之交易日期分別為94年2月間、94年9月下旬某日、94年11月2日,均在前揭黃姿菱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之94年11月10日之前,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資力已然不佳,自無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餘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4號、第4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1號函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