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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貴雄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貴雄係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8樓)之客戶,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元富公司申請開立帳號:608584號之期貨交易買賣帳戶,於100年8月8 日因保證金不足,由元富公司逕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後,上開帳戶產生新臺幣(下同)181,219,908 元超額損失,經處分被告提供之債券擔保品,被告仍積欠元富公司131,219,908 元,而元富公司於同年8 月10日提出假扣押聲請,於同年月12日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又被告於98年10月21日以長女杜明俐名義向凱基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號之期貨交易買賣帳戶,於100年8月8日因上開帳戶已屬超額損失,凱基公司遂反向沖銷選擇權全部部位,結算後仍不足107,375,817 元,遂於同年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杜明俐及其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5日取得同法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8日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犯意,於100年8月22日、25日,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帳戶)內之12,115,724元及5,468,363 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其母杜蕭金環、其本人及杜裕鶯帳戶之方式,而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使元富公司、凱基公司無法對其求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件。而債務人所有的總財產,固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應予以處罰,以保債權之安全。但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承認有進行上開轉帳匯款,並以之清償其他債權人之事實;㈡原審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證明告訴人元富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㈢原審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證明告訴人凱基公司於100年8月18日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㈣原審法院100年8月17日北院木100司執全申字第637號執行命令:證明該院於100年8月17日發函被告在131,219,908元及該件執行費1,049,760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處分其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之事實;㈤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11月17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1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帳戶明細:證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帳戶於100年8月22日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12,115,724元(其中1200萬元係同日轉帳存入)至杜蕭金環帳戶之事實;及被告上開帳戶於100年8月25日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71萬4,145元、546 萬8,363元至杜裕鶯及其本人帳戶之事實(該帳戶同日轉帳存入618萬2,508元),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0年8月22、25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帳戶為前揭轉帳匯款行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毀損債權罪嫌,辯稱:伊係向其兄杜總輝、母杜蕭金環借錢後,用以償還杜明文等人,於行為時伊不知告訴人等已為假扣押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2年6 月26日向元富公司申請開立帳號:608584號之

期貨交易買賣帳戶,於100年8月8 日因保證金不足,由元富公司逕行代為沖銷強制平倉,產生181,219,908 元超額損失,經處分被告提供之債券擔保品後,被告尚積欠元富公司131,219,908元,元富公司於同年8月10日提出假扣押聲請,於同年月12日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818號民事裁定准予元富公司附條件以43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於131,219,90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有該公司開戶文件影本1份、100年8月8日交易明細表、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原審法院100年8 月12日之100年度全字第1818號裁定影本各1 份(見100年度他字第9455號影卷第7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8頁、第34頁)可證。又被告於98年10月21日以長女杜明俐名義向凱基公司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 號之期貨交易買賣帳戶,於100年8月8 日因上開帳戶已屬超額損失,凱基公司遂反向沖銷選擇權全部部位,結算後仍不足107,375,

817 元,遂於同年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杜明俐及其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5日取得該法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8日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准予凱基公司附條件以358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於107,375,817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復有該公司開戶文件影本1份、100年8月8日保證金追繳通知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原審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872號裁定影本、杜明俐部位及財務狀況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9455號影卷第36至45頁、第46至47頁、第48至54頁、第55至56頁;100 年度全字第1872號卷第7頁)可稽,均堪認定。

㈡前揭假扣押裁定後,元富公司於102年8月15日聲請對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帳戶)存款予以追加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1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申字第637號執行命令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該法院前揭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100年度他字第9455號影卷第227至229頁)可憑;另凱基公司於102年8 月30日聲請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大安分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款予以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 月30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申字第686 號執行命令予以執行等情,亦有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該院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231至238頁;100年度偵字第11895號影卷第46至48頁)可稽。而被告係於100年8月22日,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帳戶之款項12,115,724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其母杜蕭金環,復於100年8月25日,將該帳戶內之5,468,363元、714,145元分別匯出至其本人帳戶、杜裕鶯帳戶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00 年11月17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9455號影卷第99至105頁)可證,上揭匯款紀錄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00年度他字第9455號影卷第155至156頁)。又起訴意旨漏未載明被告於102年8 月25日匯款至杜裕鶯帳戶者款項為714,145元,併此補正敘明。

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帳戶於100年8月22日前之餘額為10

,000元,於同年月22日其將帳戶內之12,115,724元匯至杜蕭金環之金錢來源,乃係同日自被告之兄杜總輝之帳戶內先分別匯款115,724元、12,000,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115,724+12,000,000=12,115,724),嗣被告匯款至杜蕭金環帳戶後,該日帳戶因有其他存入金額致餘額為14,098元;另被告該帳戶於100年8月25日前餘額為10,000元,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將5,468,363元、714,145元匯至被告自己、杜裕鶯之金錢來源,乃同日從被告之母杜蕭金環之帳戶內先匯款6,182,508 元至被告該帳戶內,被告始能將前揭款項分別匯款至其自己、杜裕鶯帳戶(5,468,363+714,145=6,182,508 ),該日帳戶之餘額仍為10,000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1月17日國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該帳戶存摺簿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9455號影卷第99至105頁、第219頁)可證,然上開102年8月22、25日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15,72

4、12,000,000、6,182,508元之款項,原為杜總輝、杜蕭金環名下之財產,茍被告當時已知悉其帳戶存款遭假扣押執行,衡情當不致再自其兄杜總輝、母杜蕭金環之帳戶匯入款項供假扣押執行,足證被告當時不知其帳戶存款遭假扣押執行始會再匯入款項甚明。

㈣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足當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於受假扣押之執行前,應無法知悉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更無法知悉法院已裁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藉此規定避免債務人脫產,即假扣押制度之秘密性。本件元富公司之假扣押裁定執行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帳戶存款時間,係在於102年8月17日,業已認定如前,然該案之假扣押裁定係在102年9月27日,因元富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完畢後,始按前揭規定,將假扣押裁定正本送達於被告一節,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21日北院木100司執全申字第637號函及裁定正本之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見原審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818號卷第33至34頁)可稽;另凱基公司之假扣押裁定雖未送達於被告(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1872號卷),然凱基公司係於102年8月30日始聲請對被告之前揭帳戶存款執行,亦已認定如前。職此,尚難認被告於102年8月22、25日行為前業已知悉其財產已因前述元富公司及凱基公司之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之程序,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伊知悉帳戶遭扣押命令,仍將前開款項予以匯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895號卷第39頁),然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在轉帳時並不知道帳戶已經被執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0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102年8月22、25日行為前即知悉其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帳戶經假扣押執行等情,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之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102年8月22日係將其兄杜總輝匯入之上開金額,匯款至其母杜蕭金環帳戶內;另於102年8月25日將杜蕭金環匯入之上開金額,全數分別匯款至其胞妹杜裕鶯及其自己之帳戶,於同日又將匯款至自己帳戶內款項,全數分別匯款至其侄子杜明文、妹婿鄭文仁、姪女周淑儀等情(見100 年度他字第9455號卷第224、237頁),可見被告與前揭款項資金來源具兄弟與母子等近親關係,與匯款去向之帳戶名義人亦有親戚關係,倘若被告有隱匿、處分其財產之意圖,以上開各人間之親誼關係,被告大可不必將所有款項匯入至其名義之帳戶後,又全數一一匯出至各該人之帳戶內,實可逕自從杜總輝、杜蕭金環之帳戶予以匯款至杜明文等人即可,由此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並不知其上開帳戶存款已遭假扣押執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成立該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既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己自承明知帳戶遭扣押,且曾向律師確認帳戶遭扣押後,匯入該帳戶中之金錢可否使用等語,又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確知帳戶遭扣押等情,足徵被告已明知其帳戶遭強制執行而仍匯出款項,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犯意,原審未察上情,竟僅採用被告翻異前詞之供述,又未敘明不採對被告不利於己陳述之理由,其判決顯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之自白,如何需有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犯罪之證據,已於前開五之㈣敘述甚詳,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