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柏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柏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柏賢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億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巨公司)負責人,平日以營造工程施作為業,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億巨公司因承包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之「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區域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下稱系爭巷口)開挖排水系統,並於路旁圍上施工安全圍籬,其本應注意將安全圍籬固定,以避免發生風吹倒塌危險,且依當時現場環境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安全圍籬固定,適塗雪慧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系爭巷口時巧遇刮風,安全圍籬因而傾倒並壓傷塗雪慧之身體,致其因而受有右手壓砸傷、右肩、左上臂痛等傷害。
二、案經塗雪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系爭工程係由億巨公司所承攬施作,系爭巷口處之安全圍籬亦為億巨公司工地人員所設置,而被告則為億巨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6反面-17頁),並有億巨公司100年8月25日(億)100字第139號函及被告之會員證書(見偵查卷第13-14頁)在卷可憑。被告身為億巨公司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自有權責決定施工方法、指揮工作人員並設置相關安全設備,是本件案發時,系爭巷口處安全圍籬之設置與維護,確屬被告之業務範圍無訛。
(二)告訴人塗雪慧於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巷口,適系爭巷口處之安全圍籬傾倒,告訴人因而遭到安全圍籬壓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迭證稱:
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我因為正好要回家,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沿登輝大道從竹圍地區進○○○區○○○○道的最外側行駛,行經系爭巷口時,我就感覺有東西砸下來,然後發現是路旁的安全圍籬倒下來打到我的右側身體,我的機車有因此抖動幾下,但是我有把機車穩住繼續往前騎一段,後來我就將機車停在路邊,並且向路旁店家商借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我就到醫院去就醫。安全圍籬砸下來的時候,是砸到我的右手小指第2節處及我的右側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42-44頁),並有公祥醫院診證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0-12頁)在卷可憑,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不爭執,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述屬實,是告訴人因遭安全圍籬壓砸而受有右手壓砸傷、右肩痛之傷害,亦堪認定。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本件系爭巷口處的安全圍籬是伊經過業主同意才施作之移動式乙種安全圍籬,每片安全圍籬的底座都有以長、寬均為28公分,厚度約為15公分、重量約7公斤之基座固定,也有另外加上繫桿及小拒馬支撐,施工是符合工地安全的基本要求,經過業主同意才施作乙種安全圍籬並無疏未注意固定安全圍籬之疏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見得是因遭到安全圍籬壓傷所致云云。
(二)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被告以乙種安全圍籬替代:本案供承合約計畫以型鋼護欄為施工場所安全圍欄設備,因屬施工中之移動性假設工程,現場施工廠商即億巨公司以乙種安全圍籬替代,業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以102年11月14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被告確係以「乙種安全圍籬」為系爭工程之替代工法施作甚明。
(三)系爭工程契約,並不提供乙種安全圍籬:本案系爭工程施工中之安全措施,為假設工程之責任施工,施工契約提供僅為配合之施工標誌、警示設備及活動式紐澤西護欄、活動型拒馬及型鋼護欄等,合約並不提供「乙種安全圍籬」,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3年2月18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於現場施工之替代工法,乃屬系爭工程合約所不提供之「乙種安全圍籬」,至為明確。
(四)被告於現場施工使用之乙種安全圍籬,未優於原工程合約要求,且已影響交通安全:
按「廠商若於施工中使用其他安全措施,若不影響施工及交通安全或優於原工程合約要求,本所仍同意辦理。施工中使用之安全措施以現場施工需求可擇其他替代工法執行,但廠商仍有維持施工及交工安全之責任,不得因改變安全措施影響其他行人或行車之安全」,上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3年2月18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之甚詳。觀諸本件工程合約並不提供「乙種安全圍籬」為替代工法,顯見乙種安全圍籬工法並未優於原工程合約要求,且疏未注意將安全圍籬固定,以避免發生風吹倒塌危險,上開時地巧遇刮風,致安全圍籬因而傾倒並壓傷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顯已影響行車交通之安全,足見被告確實有未將安全圍籬固定之疏失,至為明確。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且其乙種安全圍籬之設置不當已影響其他行人及行車之交通安全,並不因業主曾同意其施作乙種安全圍籬而卸免刑責。
(五)綜上證明,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酌本案各項證據,輕信被告之卸責說詞,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勞動檢查法之前科,仍疏未注意本件施工之安全措施,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身為營造公司負責人,承包公共工程仍未依約設置妥適替代工法,且疏未注意固定安全圍籬,致遭風吹倒塌壓傷行經該處之告訴人,雖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然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