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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金財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金財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僅謂:本人為節省司法資源,對於5件竊盜案均坦承不諱,即便所查扣之物件均不能證明是我所為,我也一併承認,本人自覺有犯罪理應受罰,所以也無替自己辯護,如今不服地院判決過重,又家中有年邁母親、身障哥哥及妻女要照顧,懇求給予機會、減少刑期,及早重返社會正常做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游金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五次竊盜犯行,因而論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2131號卷第104頁、原審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閨、詹明樹、趙秀美、林順隆、證人李俊宏(昇陽公司員工)於警詢時、證人杜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崧新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8張、台敏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有維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順源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昇陽公司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被害人昇陽失竊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已領回),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憑採,是以被告加重竊盜(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普通竊盜(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㈤)等犯行,事證明確,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無視上開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再參酌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遭竊物品金額),另考量本件除尋回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害人昇陽公司失竊銅料共計約197公斤,每公斤價200元,總計約39,400元,被害人昇陽公司負責人陳銀堂表示就本件不再對被告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之電話紀錄表);其餘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遭竊物品,業經被告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於宣判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據以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年、10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