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榮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2號,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於民國89年9月29日經教育部核准設立,97年8月1日改名為「財團法人立德大學」,自100年2月1日起,更名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以下簡稱「立德學院」)創校董事,並於87至89年該校創辦期間,綜理所有籌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證人王純德於88年9月27日匯入被告王榮昌所開立之萬通商業銀行(現改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捐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係為前開學校設立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匯入其擔任負責人之凱利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萬通商業銀行(現改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接連轉匯至凱利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開立帳戶,並由該帳戶於88年9月29日,代替被告王榮昌擔任負責人之榮利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貸款500萬元。被告王榮昌為掩飾前開侵占犯行及部分捐資去向不明之窘境,竟又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立德學院會計主任邱京君(另案偵辦,嗣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之規定,私立學校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基礎,並從實入帳,仍將立德學院已於88年12月31日以現金付款並登載於帳上、於88年11月2日向科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牛皮信封1000只」、金額2萬元之交易,於89年1月3日以同1張發票再次核銷並虛偽記入帳冊;對於多筆以票據而非現金付款之交易,竟於開立遠期支票、取得廠商發票時,即虛偽登載該交易已現金付款(借:未完工程、費用、預付款項等、貸:現金),並於票據兌現時,再次將該交易記入帳上(借:應付票據、貸:銀行存款),使同一交易在帳上顯示2次付款;又立德學院於89年7月31日並無捐款收入退回,被告王榮昌、證人邱京君竟為弭平帳上與實際資產無法相符之窘境,承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9年9月29日後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黃淑櫻虛偽製作轉帳傳票,表彰捐款收入減少1億6,857萬元,足生損害於立德學院財務健全發展及其捐款人監督該校籌備資金流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榮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則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立德學院係於89年9月29日始經教育部許可設立,有法人登記書1份附卷可考,且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立德學院雖具狀對被告於88年9月至89年7月間所涉前開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提出指控,然因斯時尚未具有法律上人格,自非犯罪之被害人,是其性質係屬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本案係「財團法人立德大學」(法定代理人王純德、告訴代理人盛枝芬律師)於98年2月23日對被告王榮昌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25號偵查卷第1至158頁),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56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於100年9月23日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上議字第703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偵查起訴。惟查,「立德學院」係於89年9月29日始經教育部許可設立,有法人登記書1份附卷可考,且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立德學院」雖具狀對被告王榮昌於88年9月至89年7月間所涉前開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提出指控,然因斯時尚未具有法律上人格,自非犯罪之被害人,是其性質係屬告發而非告訴,「立德學院」自無從獲得合法之告訴權,僅具告發人之地位,其告訴僅有告發之效力,本案既無具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自無聲請再議之餘地,則原不起訴處分於公告時即已生效而確定。是本案係經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自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各款之事由而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之告訴意旨略為:被告王榮昌於民國87至89年間持有保管告訴人籌備處款項,被告竟於會計帳冊上以重複列帳之方式登載不實內容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復於89年9月29日後之某日,指示黃淑櫻虛偽製作轉帳傳票表彰捐款收入減少1億6,857萬元等,顯見告訴人除追究被告之侵占犯行外,尚有訴追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意,而被告所製作之虛偽不實之帳冊,自告訴人正式設立登記後,仍持續沿用,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財務管理健全發展,兩罪間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79號判決之意旨,告訴人對於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既有告訴權,自得依法聲請再議,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告訴人與籌備處有人格同一性,且依私立學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告訴人正式設立登記後,自負有將其所保管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義務,依告訴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亦含有追訴背信罪之意旨,且侵占亦係為背信之特殊型態,告訴人自得為背信罪部分之受害人,自亦得合法聲請再議,原審判決就此未察,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三)末以,縱謂告訴人與籌備處未具法人格之同一性,而認本署前就本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惟:「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國家犯罪之偵查,本應就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所述之情形進行偵查。基此,即便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然嗣後告訴人不論係以何種身分於偵續案〈亦不論其開庭名稱為何〉到庭,惟既能提供被告涉犯侵占、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諸多新事實及新證據,例如王榮貴之捐款流向、被告自其帳戶提領之證據、共同被告邱京君就捐款人之處理方式…等等,皆係新事實及新證據,檢察官本可就該些新事實及證據再行偵查,若認被告涉有犯行者,亦當然應予起訴,此參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即知。原審忽略檢察官為國家追訴犯罪所負職權之真諦,及法院應充分衡量犯罪內涵與訴訟程序之真正精神,徒以片面之簡便程序,剝奪受害人之權利,認定應有違失等語。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係於88年9月29日即經教育部台88高三字第00000000號函許可設立,並於89年2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卷第580頁以下)。是告訴人就被告於其設立後所為之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言,自屬被害人,而得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提起告訴,及對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
(二)告訴人「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改名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後,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9月5日所為99年度偵字第5649號不起訴處分,而於100年9月23日聲請再議,已合法阻止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無論嗣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上議字第703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或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12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偵查起訴,亦均於法無違。
(三)是原起訴意旨及原判決誤以「立德學院」係於89年9月29日始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法人登記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認「立德學院」雖具狀對被告王榮昌於88年9月至89年7月間所涉前開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提出指控,然因斯時尚未具有法律上人格,自非犯罪之被害人,是其性質係屬告發而非告訴;原審因而認定「立德學院」無從獲得合法之告訴權,僅具告發人之地位,其告訴僅有告發之效力,本案既無具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自無聲請再議之餘地,則原不起訴處分於公告時即已生效而確定,本案係經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認不合法之聲請為適法,命令續行偵查,下級法院檢察官據以重行偵查起訴,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60各款之事由而再行起訴,並諭知不受理等情,均與卷內告訴人係於88年9月29日已經許可設立,並於89年2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等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四)綜上,本案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唯既經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復續查,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受理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始為正辦;原法院未察,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表一:
┌────────┬─────────┬────────┬─────────┐│ 支票號碼 │ 金額 │ 支票號碼 │ 金額 │├────────┼─────────┼────────┼─────────┤│ AG0000000 │ 200萬元 │ AG0000000 │ 100萬元 │├────────┼─────────┼────────┼─────────┤│ AG0000000 │ 3000元 │ AG0000000 │ 1萬5600元 │├────────┼─────────┼────────┼─────────┤│ AG0000000 │ 2萬3400元 │ AG0000000 │ 3萬250元 │├────────┼─────────┼────────┼─────────┤│ AG0000000 │ 1萬5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