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885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姿伶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起,向告訴人吳佳怡承租坐落在臺北市○○區○○路○○○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自101 年12月間起積欠租金,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林姿伶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後經雙方和解,被告同意於102 年10月14日,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4日搬遷離開上開房屋時,將屋內之門板、牆面及瓦斯爐等物品打洞破壞,致不堪使用,再將上開房屋之鑰匙以郵寄方式返還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收取上開鑰匙後進屋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倘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102 年10月15日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因積欠租金提起民事訴訟,嗣雙方和解被告同意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亦於102 年10月14日搬離、並於翌日掛號郵寄返還房屋鑰匙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仍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而以:系爭房屋屋況老舊,牆面剝落係因室內潮濕導致,臥室窗戶上方牆面破損部分應係伊雇用工人拆卸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所造成,房間門板破損部分可能係伊兒子或搬家工人不慎推撞所造成,又屋內瓦斯爐及熱水器係伊承租之初即已故障,故將伊先前租屋處之瓦斯爐拿來使用,惟搬離之際因該瓦斯爐爐心又已壞損,方未一併搬離,伊就系爭房屋損害部分願意負起民事賠償責任,但絕非故意毀損等語置辯。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因被告積欠租金
,告訴人向被告提起返還房屋民事訴訟,嗣雙方達成和解,被告騰空返還房屋,而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亦搬離系爭房屋,郵寄掛號返還系爭房屋鑰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58 號卷第3 至6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58 號卷第7 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稱:伊在被告寄還鑰匙當日,即前往
查看系爭房屋,進去後發現客廳對講機下面牆壁遭敲破損痕跡,廚房及走道上牆面亦有敲損痕跡,房間窗戶上方牆面也有被敲破損痕跡,廚房瓦斯爐爐心整個壞掉,牆面上尚有加釘,伊即以照相機拍攝上揭異常屋況,並持102 年10月15日報紙為證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58 號卷第8 至14頁),是可認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5日前往察看系爭房屋屋況時,系爭房屋客廳對講機下方牆面、廚房走道牆面、臥室窗戶上方牆面、房間門板及廚房瓦斯爐爐心等處破損之狀況等情。故本件關鍵即在於上開毀損究否為被告所致、或為被告故意毀損。
㈢而依前開現場照片顯示(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58 號卷第10至13頁):
1.客廳對講機下方牆面及廚房走道牆面剝落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58 號卷第10、13頁):剝落部分表面整,痕跡極淺,並無特別凹陷現象,顯非以利器刻意敲擊穿鑿所造成。參以上揭剝落部分有大片明顯發霉現象,且旁邊牆面粉刷部分亦諸多突起之現象,應屬因房屋屋況老舊牆面、防水層龜裂加以室內終年潮濕所產生之「壁癌」。
2.臥室窗戶上方牆面剝落部分(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58 號卷第12頁),剝落四周亦有明顯長方形裝置痕跡,該剝落部分應屬搬家時拆卸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所殘留。
3.另102 年度他字第11258 號卷第11頁牆面下方方形缺口,則係牆面預留插座線路孔等情,實難認係被告故意毀損所致。
4.又系爭房屋之房間門板雖有破損、龜裂現象(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58 號卷第8 、9 頁):惟該門板係以三層板等輕便材質製成,非如實木材質般堅固耐用,而被告承租爭房屋使用長達3 年,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於出租系爭房屋之初並未拍攝屋況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則尚難排除門板係因材質老舊,遭被告或其他同住家屬不慎拍擊、或搬家工人搬運家具誤觸而致破損、龜裂之可能。
5.廚房瓦斯爐爐心雖有故障(見102 年度他字第11258 號卷第14頁),惟被告供稱:伊承租之初,屋內瓦斯爐及熱水器即已故障,便挪移先前租屋處瓦斯爐來使用,惟於搬離之際因該瓦斯爐爐心亦又壞損,故未一併搬走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亦具結證稱:伊無法確認該瓦斯爐究否為被告自行添置、或承租當初交予付使用等與(見原審卷第17頁),即難僅憑上揭照片即認定該瓦斯爐係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而遭被告毀損。
6.況本件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縱系爭房屋相關物品有告訴人所指稱毀壞之情形,亦僅屬被告應否應負承租人損壞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民事責任,告訴人自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揭糾紛,要難遽以認定被告林姿伶有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我『認為』照片裡面的
破損都是潮濕掉落造成的」云云,然此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否認在卷;參以被告僅係基於個人主觀認知空言否認,又無何事實基礎支持,則原審如欲採信被告之辯詞,自應就房屋毀損之事實是否存在而為調查。而:
1.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時,尚有見證人葉鈴鈴在場親見房屋當時狀況,自應傳喚到庭,證述房屋出租時之屋況,及被告於租賃期間,有無提出房屋牆面潮濕等情。
2.本件事後證人黃俊良即至系爭房屋修補牆面之工人,亦應傳喚說明其所修補之牆面,是否係因牆面潮濕造成之破損?另有無一併為抓漏之修繕?是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原審判決,因上開證人未予傳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告訴人吳佳怡亦據以請求上訴,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按:
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葉鈴鈴、證人黃俊良為交互詰問:
⑴證人即修繕工人黃俊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於102 年
10月15日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伊至現場看起來裝潢、門片之損壞應係人為因素,但為其他油漆、牆壁髒的情形即無法確認是否故意造成,因正常使用都會有髒的情形等語,且就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各張照片說明為:①「(問:(提示他字卷第10頁)照片報紙下方牆面有片狀剝落情形,這個情形是屬於壁癌嗎?)是。」、②「(問:(提示他字卷第10頁)這張照片報紙上面所出現鉛筆痕跡及圓形的痕跡就是你所謂的髒嗎?圓形的部分看起來是喇叭鎖碰到牆壁,鉛筆的痕跡這應該是鉛筆畫的沒錯。」、「(問:請你回憶這張照片高度在何處?)大約80公分左右,就是一般喇叭鎖下方。」、③「(問:
(提示他字卷第12頁)就你裝潢經驗,這些窗戶上面孔洞有無可能是裝冷氣的情形?)這是裝冷氣的痕跡。」、「(問:(提示他字卷第11頁)就你印象所及,這個線路孔洞的位置是在剛剛所提示的窗戶的哪個方位?應該是客廳沙發背牆,跟剛才冷氣孔是同面牆、同扇窗旁的90度角。」、④「(問:就你修繕情形,房間門板出現如他字卷第8 、9 頁所示照片的情形,這個門板的作用有無消失?(提示他字卷第8-9 頁)是破損,但能否關我忘了,我把該換的換掉。」(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是由證人葉俊良之證述,已可知客廳對講機夏方牆面及廚房走道牆面剝落部分均屬「壁癌」,或正常使用之「髒污」;臥室窗戶上方牆面剝落、及同面窗牆旁之方形缺口,均係原裝設冷氣機室內機及配合冷氣機裝設冷氣插座孔洞,因其後搬離造成之缺損;上開二部分均非屬被告之故意破壞甚明。另房間門板雖有人為破壞,除無法排除搬家之際搬運家具造成之破損外,更無證據顯示門板已喪失其主要效用,亦難認定已達刑法「毀損」之要件。檢察官上訴認證人葉俊良可證明房屋並無「壁癌」情形,尚乏所據,自難遽採。
⑵另就瓦斯爐之部分(即偵查卷第14頁照片),業據被告
供稱:該瓦斯爐本即壞損無法使用等語;而證人即房屋仲介葉鈴鈴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點交房子給被告之時是否有試過當時瓦斯爐是否可正常使用?)沒有,點交當天我沒有試,但在我去看房子時即簽約之前屋主委託我時我有試過,應該是正常,但是是舊的,很難講。」(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輔以本件係於99年
3 月2 日簽約(租賃期間為99年3 月15日起)、被告使用迄102 年10月14日始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已實際使用有3 年有餘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認明確,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 頁);故以告訴人交屋時之「舊」瓦斯爐狀況,實難逕認3 年後之使用年限,該瓦斯爐之狀況仍屬良好使用。復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以觀(見他字卷第14頁):其瓦斯爐外觀乾淨,並無任何人為破壞之不自然、故意形成工具凹痕情形,更難認瓦斯爐係遭人為之故意惡意破壞。則以瓦斯爐之毀損原因不明,究竟屬於耐用年限等不可抗力或被告使用時之過失產生,實屬存疑,被告所言尚非不可信,自不應為不利為被告之認定。
⑶至證人葉鈴鈴雖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
壁癌等語,惟證人葉鈴鈴亦於本院證稱:伊至現場檢屋之際,屋況正常,但告訴人之母已事先打掃整理、重新粉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面、第62頁),是由現場經粉刷、整理之情形,故可認系爭房屋縱有潮濕、壁癌之情形,亦已經告訴人之母修繕完畢,實難以證人葉鈴鈴於3 年前所見非自然之狀況,即逕認系爭房屋並無壁癌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以:證人葉鈴鈴可證明房屋出租時並無特殊不良情形,故可認被告有故意破壞房屋之舉云云,顯非可採。
3.綜上,由告訴人所提之照片、及證人黃俊良、葉鈴鈴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屋況於被告繳回時確實有部分破損,惟尚難排除所舉破損之原因係自然屋況、耐用年限、房屋搬遷之際所造成,實難逕認該破損均為被告故意破壞,而與刑法第354 條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是本件屋況毀損之情形,顯係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糾紛,與刑事案件無涉。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