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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竣翊被 告 李柏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3號、第1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竣翊、李柏融於民國100年1月間分別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 路○○○號「群耀汽車批發廣場」(下稱群耀汽車,100年7 月間由許靜茹承接)之負責人、業務員,渠等均明知群耀汽車加入「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該聯盟以提供無泡水車、無重大事故車及無引擎號碼非法變造車等三大保證作為廣告號召,亦明知廠牌LEXUS、型號RX330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然於 100年1 月間,陳秉豐(原名陳錦枝)前往群耀汽車欲購買上開型號之車輛時,李竣翊、李柏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柏融向陳秉豐介紹系爭車輛,並佯稱該車並非事故車,再由李竣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向陳秉豐佯稱系爭車輛因為曾發生小擦撞,故價格較便宜云云,致陳秉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4日與群耀汽車簽訂以新臺幣(下同)74萬5,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因系爭車輛簽約時SRST信號燈及中控液晶螢幕已有瑕疵,故雙方約定保留1 萬元尾款,待前揭瑕疵修復後,再行給付,陳秉豐乃先給付73萬5,000 元與李竣翊,李竣翊、李柏融遂詐欺得逞。嗣因系爭車輛之前揭瑕疵始終無法修復,陳秉豐將之送往原廠檢修,經原廠維修人員告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秉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李柏融就下述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李竣翊對於下述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除證人林紓羚於原審證述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對於證人林紓羚於原審之證述,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融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豐、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紓羚、證人即系爭車輛原車主尤洋騰之證詞相符,復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 )桃汽商鑑定(中)字第102002號9168–GM汽車鑑定報告書、被告李柏融所使用之群耀汽車名片1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李柏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柏融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李竣翊固坦承伊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並於前開時間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收受價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在購買該車輛時,伊已經交代被告李柏融必須清楚告知該車輛為事故車,且在交易的過程中伊也有告知告訴人該情,因此該車輛方會低價出售,伊並未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曾將系爭車輛開至保養廠檢查,故告訴人應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竣翊係群耀汽車之負責人,而群耀汽車曾加入「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該聯盟係以提供無泡水車、無重大事故車及無引擎號碼非法變造車等三大保證作為廣告號召。於100 年1月間,告訴人前往群耀汽車欲購買廠牌LEXUS、型號RX330之車輛,由被告李柏融介紹系爭車輛後,告訴人再與被告李竣翊於100 年1月24日簽訂以74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等情,業據證人陳秉豐、林紓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原審卷第55至59、59頁背面至61頁背面),並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新: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李柏融之名片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李竣翊所坦認,首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在出售與告訴人前,曾發生重大事故,而為事故車輛乙情,業據證人尤洋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桃汽商鑑定(中)字第102002 號9168–GM汽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於告訴人購買前即為重大事故車。

(三)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李竣翊是否與被告李柏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車輛?茲分述如下:

1、證人陳秉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買賣時被告李柏融告知伊該車沒有問題,不是事故車,亦非泡水車等語(原審卷第58頁)。另證人林紓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交涉過程都是被告李柏融出面,被告李柏融在介紹該車輛時均未曾表示該車輛曾經有過事故,伊與告訴人都有詢問過該車輛是否為泡水車或事故車,但被告李柏融都說不是。當初從未懷疑過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因為被告李竣翊之車商係加入認證的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參以被告李柏融之名片上印有「順心優質車商聯盟」、「三大保證:無泡水車、無重大事故車、無引擎號碼非法變造車」等字樣(偵字第693 號卷第41頁),可知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曾特別詢問被告李柏融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而被告李柏融對告訴人佯稱系爭車輛並非事故車,且被告李柏融之名片亦有前揭三大保證字樣,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李柏融對伊佯稱系爭車輛非事故車及群耀汽車加入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而有前揭三大保證等情,致陷於錯誤,購買系爭車輛。

2、被告李竣翊知悉本件車輛為事故車乙節,業據被告李竣翊所坦認,核與證人尤洋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62頁),堪予認定。又被告李竣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交車的過程中伊有提醒告訴人說系爭車輛有小擦撞,所以賣的比市價便宜。伊所謂的小擦撞就是輕微擦撞,不是重大事故。不說是重大事故可能是因為伊當時較迷糊,因為告訴人有委託其信任的保養廠去看過系爭車輛,伊承認群耀汽車招牌上有寫說無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是朋友委託賣的,還算是在群耀汽車賣出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若車輛為事故車會要求被告李柏融向客人講明,並在合約上記載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1頁),惟觀之被告李竣翊與告訴人簽立之2 份買賣契約,均未記載關於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字眼(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卷第8 頁、他字5109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李竣翊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時,已知悉被告李柏融未明白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之實際情況,且亦有意隱匿,否則其為何未於簽立買賣合約時在合約上載明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乙情,以明確排除群耀汽車之保證責任?況被告李竣翊若非存心對告訴人隱瞞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乙情,其為何僅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有小擦撞,而未據實告知系爭車輛係事故車?綜上,堪認被告李竣翊、李柏融對於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車輛非事故車並出售乙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公訴意旨雖認證人陳秉豐係交付74萬5,000 元與被告李竣翊,然被告李竣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車有瑕疵,因為車沒有辦法修好,所以告訴人還有1 萬多元尾款沒有付清等語,足認因系爭車輛具有瑕疵,故告訴人尚保留尾款1 萬元未給付,被告李竣翊收受之購車價金應為73萬5,000元,公訴意旨認定為74萬5,000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4、證人陳秉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前往修理廠時並沒有要求檢查有無發生事故,僅係確認一下引擎、性能有無問題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參以事故車之鑑定需具備一定專業知識,並需架高車體、拆卸板金等繁複程序方得查悉,故保養廠對於是否為事故車之鑑定理當會收取費用,而被告李柏融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並非事故車,且告訴人購車既獲群耀汽車之前揭三大保證,其權益已受保障,衡諸常情,告訴人自無再請保養廠鑑定系爭車輛是否為事故車之必要,故告訴人證稱其當時係請修理廠確認一下引擎、性能有無問題等情尚堪採信,被告李竣翊辯稱告訴人請保養廠看過系爭車輛,故告訴人知悉系爭車輛是事故車乙情,委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李竣翊明知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然與被告李柏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柏融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車輛並非事故車,其與告訴人簽約時,亦未揭示其事,僅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車輛因為曾發生小擦撞,故價格較便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群耀汽車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購車價金73萬5,000 元與被告李竣翊。其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李竣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竣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原審雖未及比較,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李竣翊、李柏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竣翊、李柏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李竣翊、李柏融明知系爭車輛有嚴重瑕疵,仍佯以非重大事故車而為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更危及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兼衡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李竣翊、李柏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李竣翊、李柏融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據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略以:被告李竣翊、李柏融雖均經原審判決量處上開刑度,然經易科罰金之結果,每人僅需繳納15萬元罰金,相對於渠2 人詐欺所得73萬5,000 元,兩相比較顯失均衡,實難收警惕懲罰之效。況被告2 人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之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故原審判處被告上開刑度似屬過輕,尚有再行斟酌之空間等語。被告李竣翊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系爭車輛並非伊銷售,伊無詐欺云云。查原判決就被告2 人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量處之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李竣翊否認犯罪,然被告李竣翊如何有與李柏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本院列舉事證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被告李竣翊仍持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