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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玉枝

黃權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 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63號、第6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玉枝與黃權星係母子,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謝玉枝向張正誠承租張正誠所有之門牌號碼坐落於新竹市○○路○○○ 號房屋,張正誠嗣後因故終止租賃契約,惟謝玉枝及黃權星拒絕遷出,雙方即因遷讓房屋乙事涉訟,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謝玉枝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張正誠,該判決確定後,張正誠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嗣於102年4月17日,將該屋點交予張正誠接管,張正誠並當場更換門鎖。詎謝玉枝與黃權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底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6月2日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未經張正誠同意,共同破壞、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入內並占有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受張正誠委託管理上開房屋之朱惠美於102年6月2日下午1時許發覺上情,因而報警處理,張正誠並即再更換上開房屋門鎖。詎黃權星於102 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張正誠同意,再度破壞、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偕同不知情之女友楊佩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入內並占有使用,嗣張正誠於翌日因無法進入該屋,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簡上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玉枝、黃權星固均坦承確實知悉原審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判決,並於上開房屋點交予告訴人張正誠(下稱告訴人)接管後,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更換門鎖進入上開房屋占有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謝玉枝辯稱:因為伊花了很多修繕費用,生財工具也放在那裡,伊有去國有財產局問過,國有財產局公文說告訴人無權占用國有地,那塊地不是告訴人所有,那是國有地,伊主觀上沒有犯罪意圖云云;被告黃權星辯稱:伊的答辯與被告謝玉枝差不多,伊是陪被告謝玉枝住在上開房屋,且被告謝玉枝所有東西都放在裡面,國有財產局告知可以繼續住在那邊,102年6月30日那次是因為伊女友挺著大肚子沒有地方去,才在上開房屋待1 天,伊認為這樣不構成犯罪云云。

經查:

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2 號民事簡易判決

,命被告謝玉枝應自上開房屋內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告訴人,該判決確定後,於102年4月17日強制執行,將該屋點交予告訴人,其後被告二人於102年5月底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共同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入內並占有使用;被告黃權星又於102年6月30日上午8 時許,再度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並偕同證人楊佩陵入內居住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朱惠美、楊佩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620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40頁、偵526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0頁至第54頁、原審簡上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並有接管切結書影本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現場照片6張、新竹市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526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6209號卷第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渠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

行以換鎖之方式進入上開房屋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參以被告謝玉枝於偵查中供稱:法院有叫我們遷出房屋,伊知道該房屋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交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5263號卷第52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在法院點交之後還是有進到這間房子,進去的方式是和被告黃權星自己換鎖等語(見原審竹簡卷第19頁反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是無權,伊也是無權, 102年4 月17日確實有來點交,伊找工作不好找,年紀也大了,想說在那邊做小生意能賺多久算多久,伊有要繼續在那邊做生意,伊想說反正沒有要馬上拆除,所以繼續在那邊做生意賺錢;102 年4 月17日點交後伊有換鎖進入,告訴人有報警,警察有說不能進入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4頁);而被告黃權星則於偵查中供稱:點交當天伊下班才知道,因為鎖被換了,後來告訴人的律師也有告知該屋已經交還給告訴人,點交之前執行法院有到場履勘請我們遷出房屋;伊清楚知道法院到該屋執行遷讓房屋之事,伊知道法院判決才是最終決定,而非國有財產局一句話等語(見偵5263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2頁),足見被告二人確實知悉上開房屋已由原審法院點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以更換門鎖之方式實際接管上開房屋之事實,詎仍執意以換鎖之方式進入上開房屋占有使用,準此,被告二人均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竊佔上開房屋之主觀犯意,均堪以認定。至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上開房屋係竊佔國有地之建物,國有財產局告知渠等在拆除前可繼續使用該屋云云。惟查,上開房屋業經原審法院依司法程序強制執行並點交由告訴人接管,被告二人亦均確實知悉上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再執上開辯詞欲阻卻其主觀犯意,顯係卸責避就之詞,尚難逕採。此外,縱使上開房屋確為竊佔國有土地之建築物,亦與告訴人是否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無涉,無礙於被告二人成立本案竊佔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否認犯罪,然所辯之詞均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於102年5月底某日未經同意進入上開房屋占有使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黃權星於102年6月30日未經同意進入上開房屋占有使用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102年5月底某日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

所保護之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因此,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從而,由於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正誠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房屋

在點交之後,伊事實上確實沒有要作為住宅使用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點交後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房屋即非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罪客體,被告二人雖有侵入之事實,仍不得以侵入住宅罪相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論罪法條,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竊佔罪具同一性,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涉嫌罪名,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法院自得依法審理本案,併此敘明。

(五)本案因被告黃權星二次行為間,告訴人有再度更換門鎖,回復其占有狀態之事實,被告黃權星於102年6月30日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本院認被告黃權星所犯上開二竊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點交上開房屋後,仍強行占有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無視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渠等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危害,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時間久暫,暨被告謝玉枝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權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263號卷第6頁、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權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略以:告訴人主觀上有使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房屋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以上開房屋堆置物品之使用行為,且房屋之使用收益亦不以實際居住在內為必要,原判決以「告訴人於點交後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等情,據認被告二人侵入上開房屋之行為不構成侵入住居罪,認事用法即有錯誤;又被告二人侵入住居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814 號判決在案,嗣經原審撤銷上開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改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法定刑更重之竊佔罪,詎就被告二人之量刑部分,竟與上開經撤銷判決之刑度相同,疏未審酌竊佔罪之罪質、法定刑均重於侵入住居罪,且被告二人係反覆實施竊佔及侵入住居犯行,惡性明顯重大等情,而認原判決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

(一)惟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二人確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並經證人朱惠美、楊佩陵證述屬實,且有接管切結書、原審法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簡易判決、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亦不否認確實知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內容,並於房屋點交予告訴人接管後,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更換門鎖進入上開房屋占有使用之事實,是原審法院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基礎,應屬適當。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對原判決提出前開質疑,然此均無法影響本院憑前開相關證據形成心證之結論,檢察官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而未提出新事證,其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殊難憑採。

(二)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院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二人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二人犯罪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原審並無量刑過輕或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足採。

六、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另略以:原審於103 年4 月18日判決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同年1 月13日就告訴人另訴被告謝玉枝竊佔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未查,竟就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變更起訴法條並判決渠等竊佔罪,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34號判決參照)。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13日102年度偵字第67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要旨,係以被告謝玉枝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時,係遭告訴人之隱瞞欺罔,致誤信該屋為告訴人所有始予承租,並於承租期間增建附屬建物,認被告謝玉枝自始不知承租屋為竊佔國有地之地上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被告謝玉枝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謝玉枝確實知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內容,並於房屋點交予告訴人接管後,有於102年5月底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與被告黃權星共同破壞、更換上開房屋之門鎖入內並占有使用之事實。以上兩案參互比對,可知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故被告上訴書所指上訴情形(不起訴部分)事實與本件案件不同,非同一案件,本件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被告二人主張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明顯不當云云,容有誤會。則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再積極提出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及量刑偏輕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