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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勝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國勝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7月20日假釋出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98年間所犯各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廖國勝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8日上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7-11統一便利商店內,佯稱其在該超商內遺失信用卡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店員梁家賓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張琬渝所持用遺忘在該店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廖國勝得手後,另行起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該詐得之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的方式消費,致玉山銀行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的收費設備,而支出各該加值費用,廖國勝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張琬渝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琬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援引之證據,就被告廖國勝之自白,其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且分經證人張琬渝於警詢中、證人梁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屬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以上見偵查卷第8至9、10至11、

18、28至29、71頁),而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1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就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罰金刑則分別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10萬元以下,339條之1並於第3項新增未遂犯的處罰規定(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1之規定處斷。

四、被告以上開詐騙方式騙取信用卡,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詐得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詐得該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信用卡自動加值方式購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在附表所示多次的自動加值消費行為,是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的地點內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是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係先後犯之,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本件玉山銀行所有供張琬渝使用的信用卡,以上開不正方法所致損害的2千元,已由玉山銀行自行吸收,而被告業已給付該款項與玉山銀行等情,有被告庭提之存款憑條可按,且經本院向玉山銀行查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本件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以其業已和解,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上開詐騙財物的手法,所得不法利益,以及被告始終坦承,並已經賠償玉山銀行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日期 │時間 │商店名稱 │地址 │金額(新臺幣)││ │ │ │ │ │ │├──┼───────┼──────┼──────┼────────┼──────┤│1 │102年7月18日 │上午6時12分 │全家便利商店│新北市板橋區吳鳳│500元 ││ │ │ │板橋祝山店 │路21巷2號 │ │├──┼───────┼──────┼──────┼────────┼──────┤│2 │102年7月18日 │上午6時15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3 │102年7月18日 │上午6時15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4 │102年7月18日 │上午6時16分 │同上 │同上 │5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