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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勇龍

陳明上列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以彤(原名謝東穎)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李慧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德

陳品諺(原名陳志楷)上列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宇崴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佳宏

陳秀姈上列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邢越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美惠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士洋(原名蕭炳昇)

陳姿妘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梅瑛

蕭曉筠王苡蘋彭素珍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業珩律師

謝宜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晏甄(原名林佑諠)被 告 朱宣任

張志翔上列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丘必宇

廖志忠上列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簡紀維

吳欣芳簡靜思上列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邢越法扶律師被 告 郭芳君

陸翊凱尤建勛黃柏淵許愷妍上列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游妁菲(原名游媁甯、游思瑋)

莊菀萱林宣苡(原名林憶玟)陳靜宜蕭緹汝周敬堯翁子騰(原名翁崇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01 年度偵字第839 、1876、3861、5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朱宣任、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李建德、陳品諺、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吳梅瑛、陳姿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蕭曉筠犯如附表3 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3 所載。朱宣任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簡紀維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陳明、吳欣芳、陳秀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郭芳君、蕭士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陳品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陳冠宇、吳美惠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謝以彤、吳梅瑛、陳姿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李建德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蕭曉筠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朱宇崴、蔡佳宏犯如附表3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勇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5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宣任與宋毅夫、陳士傑、羅喬偉(下稱宋毅夫等3 人,均由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9 日之前未久,合組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下稱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由宋毅夫負責出資、策劃,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CALL客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陳士傑負責指揮、聯絡工作,朱宣任(於99年2 月1 出境半年開始)、羅喬偉負責大陸地區控檯工作(即依大陸CALL客秘書告知詐術內容,與臺灣控檯聯繫、指派臺灣車手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款),並僱用下述於各自參與期間內,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簡紀維(於100 年3 月間加入)、吳欣芳(於100 年8 月間加入)、郭芳君(於100 年1 月間加入)、謝以彤(原名謝東穎,於100 年7 月底至同年10月初加入)、李建德(僅於100 年9 月間參與,約1 個月期間)、陳品諺(原名陳志楷,於100 年8 月間加入)、陳秀姈(於99年底加入)、陳冠宇(於100 年2 、3 月間加入)、吳美惠(於99年底加入)、蕭士洋(原名蕭炳昇,於100年5 月間加入)、吳梅瑛(於100 年6 月間加入)、蕭曉筠(於100 年8 月間加入)、陳姿妘(於100 年6 月間加入)、王苡蘋(100 年3 、4 月間至同年8 月中旬加入)、林晏甄(原名林佑諠,於100 年3 月間加入)、彭素珍(於99年底加入)、陳武順(擔任剝皮酒店詐騙集團酒店少爺,由原審通緝中),另宋毅夫、陳士傑並找來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明(係陳士傑父親)負責保管贓款、對帳及匯款之工作;彼等先後以經典麗緻酒店即老頑童酒店(設臺北市○○○路○○巷○ 號8 樓,國賓飯店旁巷內,下稱老頑童酒店)、金瓦城酒店(設臺北市○○○路○ 段○○號3 樓)、紅蘋果酒店(位於基隆市○○路附近)、大富豪KTV 酒店(設桃園市○○路○○○ 號,下稱桃園酒店,陳武順為登記負責人)等地,作為與被害人見面及施用詐術之實體店面據點(起訴書贅載「紅瓦城酒店」部分應予刪除);另於100 年7 月間起以郭芳君名義承租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之3 (下稱民生東路辦公室),作為車手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居住及該等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而加入上揭詐騙集團者,其中:

㈠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陳品諺、李建德、朱宇

崴、蔡佳宏、蕭士洋、陳明,均為民生東路辦公室據點等候通知詐騙行動之固定成員(蕭士洋另在桃園酒店擔任少爺,負責把風,詳後述)。另:

⒈簡紀維除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外,並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

秘書下單(包括男客姓名、約定見面時間、取款金額、假扮角色、詐術理由)及大陸控檯朱宣任等人來電指示,指派郭芳君、謝以彤、陳品諺、李建德(僅參與100 年9 月間犯行部分)、朱宇崴(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載100 年4 月18日該次)、蔡佳宏(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載100 年6 月24日該次)、蕭士洋等人取款,且負責記帳、彙整每日詐騙所得贓款交予陳明保管及匯款工作。

⒉吳欣芳除負責會計工作,並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

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據點擔任控檯工作。⒊郭芳君、謝以彤均負責依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取信被害人及擔任取款車手。

⒋李建德、陳品諺除負責搭載郭芳君、謝以彤與被害人見面取款、事前勘查、把風,亦協助擔任取款車手。

㈡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陳姿妘、吳梅瑛、蕭曉

筠、王苡蘋、彭素珍、林晏甄,均為桃園酒店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向被害人詐騙之固定成員。另:

⒈陳秀姈在桃園酒店擔任店長,負責現場管理,陳冠宇、吳美

惠均係桃園酒店領檯幹部,其等均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依詐術內容需要,指派酒店公關小姐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及負責確認被害人身分後再帶同被害人與店內公關小姐見面之工作。

⒉蕭士洋除在前揭民生東路辦公室,依指示外出向被害人取款工作,並任桃園酒店少爺,負責酒店現場把風工作。

⒊陳姿妘、吳梅瑛、蕭曉筠、王苡蘋、彭素珍、林晏甄,均係

桃園酒店小姐,並依該店店長陳秀姈或領檯幹部陳冠宇、吳美惠指示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內容,而扮演不實角色,並配合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其等均須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臺秘書詳細說明與被害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CALL臺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被害人等培養感情,而各次除扮演虛擬角色與被害人見面者外,店內其他人員(店長、領檯幹部、少爺、公關等)則負責在店內監控、把風及負責支應工作。

㈢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成員,以上揭方式分工後,即由大

陸成年女子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給在臺灣地區之附表2 編號一至四十所示之被害人陳明通等40人(下稱陳明通等40人)及附表2 編號四十一所示被害人李冠毅(各該被害人所使用之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1 所示〔即起訴書暨原判決附表1 所載〕),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各該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致各該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等與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附表2 各編號所示剝皮詐騙話術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佯表愛意,旋由該CALL客秘書聯繫民生東路辦公室成員簡紀維,或桃園酒店店長陳秀姈等人接單,復以上述分工方式,依附表2 各編號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及詐術內容,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2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各該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表2 所示地點交款,而以上開方式向附表

2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得如附表2 所示金額(各該被害人遭騙之時間、地點、詐術、金額,均詳如附表2 所示(其中附表2 編號一所示100 年4 月18日該次,係由朱宇崴向被害人陳明通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另附表2 編號一所示

100 年6 月24日該次,乃由蔡佳宏搭載簡紀維向被害人陳明通收取1 萬元,並由蔡佳宏為該次把風工作)。

㈣嗣為警接獲檢舉,聲請原審法院對大陸CALL客秘書詐騙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三線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0 年11月8 日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4 、5 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4 所示供本件詐欺所犯用之物,及附表5所示被告簡紀維、陳啟明、蕭士洋保管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所有之贓款共計949,2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蕭曉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間,由該詐欺集團指示自稱「陳小雲」之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不相識之李冠毅,假藉要跟李冠毅交朋友而攀談,之後復多次撥打電話與李冠毅聯絡,佯稱愛意,待取得李冠毅之信任,隨即於101 年2 月11日以「上班時得罪客人,被公司罰款3 萬元」之理由,向李冠毅詐借

1 萬元,致使李冠毅陷於錯誤而應允後,「小凱」即以電話聯絡蕭曉筠,告知施詐之理由、詐借之金額,再由蕭曉筠出面自稱為「陳小雲」,於翌日15時許至臺北市劍潭捷運站出口與李冠毅碰面,向李冠毅詐取1 萬元得逞,蕭曉筠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小凱」,並可分得百分之8 (即800 元)作為報酬。嗣於102 年3 月14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承前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以電話與李冠毅聯絡,並假借需再償還酒店欠款8 萬3 千元債務為由,向李冠毅借款,因李冠毅查覺有異,乃佯裝同意後報警處理,經警於3 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8之1 號星美飯店前,當場查獲出面取款之蕭曉筠(按自蕭曉筠隨身包包內起獲李冠毅當場交付之8 萬1 千元現鈔,已發還李冠毅,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扣得「小凱」所有、交付蕭曉筠聯絡使用之NOKIA牌、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獲上情。

三、吳勇龍係詠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瀧公司)實際負責人(詠瀧公司登記負責人周敬堯、董事張志翔諭知無罪部分,詳後述),預見其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該電話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其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詠瀧公司名義,於99年3月間至同年6 月間(原判決誤載100 年5 月14日),指示不知情之詠瀧公司員工陳政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手機門號500 組(含三線門號),旋即在臺灣地區謀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利哥」之成年人,輾轉交予宋毅夫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宋毅夫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三線門號之其中二線)遂行附表2 編號一、二、四、五、十五、二十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明通、楊國藩、白基年、張仁煌、謝錦標、王才明、艾光亮、林克雄、馬丁貴、劉文暉、解文景、田健信、吳聲旺、沈淵廷、曾德家、謝淵煌、謝順生、莊金統、羅崑源、利儒生、呂長科、李漢樑、楊添祥、吳文水、涂福乾、莊秉錞、陳豐亮、蕭家鉑、魏五常、羅卓志雄、蕭木田、駱宗賢、顏智忠、李冠毅等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朱宣任等21人)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有罪及後述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吳勇龍等17人(見上述)就有罪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被告朱宣任、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事實一、二、三部分及後述無罪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引用卷宗之記載,均如附表6 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欣芳、陳冠宇、蕭士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欣芳、陳冠宇於下述偵查中,均係向檢察官說明下述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分工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情形,其等於檢察官偵查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過程,均係其等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過程之親身經歷,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該等證人於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共同被告吳欣芳、陳冠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蕭士洋於下述原審證稱其在桃園酒店沒有聽過大陸那邊對陳秀妗有何指示,陳秀妗沒有跟我講過大陸的事,只教我客人來時要端茶水、倒茶之類云云,核與蕭士洋於下述偵查中所證不符;惟蕭士洋於偵查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原審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且與下述其他共同被告所證情節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原審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陳秀妗之詞,則較不可信。又證人蕭士洋所為之供述,為被告陳秀妗是否共同在桃園酒店經營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上開說明,證人蕭士洋於偵訊所為之陳述,認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宇崴、林晏甄、彭素珍、證人即被害人陳

明通、楊國藩、謝錦標、陳竑丞、羅重熹、曾德家、莊金統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朱宇崴、林晏甄、彭素珍、陳明通、楊國藩、謝錦標

、曾德家、莊金統於原審所述,或係迴護共同被告、或忘記遭騙次數、時間、地點、金額,而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之情形(見附表2 證據出處);惟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所言,應答過程並無受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顯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復與下述被害人遭騙情形相符,堪信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且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相較於原審所述,距案發後未久,印象清晰,所受外力干涉較少,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原審之證述則較不可信。又該等證人之證述,為下述被害人遭騙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等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朱宇崴、林晏甄、彭素珍、陳明通、楊國藩、謝錦標、曾德家、莊金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亦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證人於偵查或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下述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共計被告朱宣任等20人):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以彤、李建德、陳品諺、被告簡紀維、

吳欣芳、郭芳君(下稱簡紀維等6 人)均坦認上揭詐欺取財犯行。

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朱宇崴、被告朱宣任均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明、朱宇崴辯稱其等皆未參與上開剝皮酒店之詐騙犯行云云。被告朱宣任辯稱:我去大陸幫宋毅夫開車,不知在宋毅夫、陳士傑在做剝皮酒店詐騙工作,宋毅夫負責大陸、陳士傑負責臺灣,有一次宋毅夫叫我幫他打電話回臺灣,我才知道他們在從事詐騙,我從頭到尾沒有經手贓款,我不是主嫌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7頁反面、第68頁)。被告陳明之辯護人辯以:原審認定陳啟明跟簡紀維一起將詐欺贓款匯到大陸給宋毅夫等人,惟簡紀維先後證詞不一,顯不足採,請諭知被告陳明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8 頁反面)。被告朱宇崴之辯護人辯以:原審認定被告朱宇崴的犯罪時點,依卷附照片影像及被害人指認,均無法辨認出朱宇崴為當日取款車手,請諭知被告朱宇崴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8 頁反面)。

⒊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佳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警

詢及原審坦承有騎乘機車載簡紀維向被害人陳明通收取詐騙贓款等語(見卷13第99至102 頁、卷46第334 至336 頁、卷70第308 頁反面)。

⒋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陳姿

妘、吳梅瑛、蕭曉筠、王苡蘋、彭素珍、林晏甄(下稱陳秀姈等10人)坦承在桃園酒店擔任前開店長、領擡幹部、酒店少爺或酒店小姐之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並辯稱其等皆未參與上開詐騙取財犯行云云。其等(林晏甄除外)辯護人辯稱如下:

⑴被告陳秀姈之辯護人辯以:被告陳秀姈擔任桃園酒店店長期

間,偶爾有向部分被害人收取消費款項或有帶小姐進入包廂,但這些被害人並未指證陳秀姈有騙他們的或收取詐騙款項,無從認定陳秀姈為本案詐騙集團共犯,請諭知被告陳秀姈朱宇崴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9 頁反面、第220 頁。

⑵被告陳冠宇之辯護人辯以:被告陳冠宇他只是受雇在桃園酒

店擔任少爺的服務工作,沒有跟被害人有所接觸,至被害人羅崑源於原審雖證稱有拿3 萬5 百元給陳冠宇,但陳冠宇只是單純收取羅崑源在桃園酒店的消費款項,不能認定陳冠宇有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請諭知被告陳冠宇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正、反面)。

⑶被告吳美惠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美惠其實只是在桃園酒店

擔任外場領牌幹部,領取固定月薪,沒有因為被害人被詐欺而獲取額外利益,她只帶小姐進入包廂,然後跟客戶介紹消費方式,及清理桌面,不知大陸那邊有教唆店內小姐要去欺騙客戶;又被害人沈淵廷於警詢指證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吳美惠,然沈淵廷經法院傳喚未到,且無其他的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沈淵廷有交付金錢給吳美惠,請諭知被告吳美惠無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⑷被告蕭士洋、陳姿妘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蕭士洋在桃園酒店

擔任少爺工作,而陳姿妘只是該店坐檯小姐,而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上游、中游分子均躲在大陸,蕭士洋、陳姿妘均未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原判決判處蕭士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陳姿妘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量刑過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如仍認其等有罪,請給予其附條件宣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1 頁反面、第

222 頁)。⑸被告吳梅瑛、蕭曉筠、王苡蘋、彭素珍(下稱吳梅瑛等4 人

)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吳梅瑛等4 人都是桃園酒店坐檯小姐,沒有從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獲得利益,且均未欺騙本案被害人,請諭知被告吳梅瑛等4 人無罪;另辯以本案被告蕭曉筠如認有罪,因與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請判決免訴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朱宣任於上開期間,加入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擔任大

陸地區控檯工作;被告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陳品諺、李建德於上開期間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均為民生東路辦公室據點等候通知詐騙行動之固定成員;另被告簡紀維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包括男客姓名、約定見面時間、取款金額、假扮角色、詐術理由),及接受大陸控檯朱宣任等人來電指示,指派郭芳君、謝以彤、陳品諺、李建德(僅參與100 年9 月間犯行部分)、朱宇崴(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載100 年4 月18日該次)、蔡佳宏(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載100 年6 月24日該次)、蕭士洋等人取款,並負責記帳、彙整每日詐騙所得贓款交予陳明保管及匯款工作;被告吳欣芳負責會計工作,並自100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據點擔任控檯工作;被告郭芳君、謝以彤均負責依下單內容扮演不實角色取信被害人及擔任取款車手;李建德、陳品諺除負責搭載郭芳君、謝以彤與被害人見面取款、事前勘查、把風,亦協助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宣任、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陳品諺、李建德、朱宇崴、蔡佳宏、陳明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供證甚詳(朱宣任見卷67第233 至236 頁,簡紀維見卷2 第9 至33、99至101 頁、卷6 第81至87、216 至217 頁、卷28第10至12頁、卷46第292 至294 、150 至151 頁、卷55第29至30頁、卷64第270 至276 頁、卷70第302 至303 頁,吳欣芳見卷2 第

277 至297 、330 至332 頁、卷28第37至39頁、卷46第291至294 頁、卷68第34至49頁、卷70第307 頁,郭芳君、謝以彤見卷2 第69至72頁、卷3 第82至85頁、卷6 第101 至107頁、卷28第47至49頁、卷46第298 至301 頁、卷57第271 至

273 頁、卷68第43至49頁、卷70第307 頁反面,陳品諺見卷

2 第147 至160 、195 至200 頁、卷7 第9 至10頁、卷28第25至27頁、卷70第308 頁,李建德見卷8 第1 至11、39至41、78至79頁、卷37第7 至9 頁、卷46第299 至301 頁、卷68第86至88頁、卷70第307 至308 頁,朱宇崴見卷46第327 至

329 頁,蔡佳宏見卷13第99至102 頁、卷46第334 至336 頁、卷70第308 頁反面,陳明見卷2 第106 至116 、141 至

145 頁、卷6 第70至72頁、卷7 第7 至8 、20頁、卷28第18至20頁、卷47第25至27頁、卷70第307 頁,李建德見卷8 第

1 至11、39至41、78至79頁、卷37第7 至9 頁、卷46第299至301 頁、卷68第86至88頁、卷70第307 至308 頁)。

⒉另被告陳秀姈等10人均為桃園酒店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

向被害人詐騙之固定成員,陳秀姈在桃園酒店擔任店長,負責現場管理,陳冠宇、吳美惠均係桃園酒店領檯幹部,其等均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依詐術內容需要,指派酒店公關小姐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及負責確認被害人身分後再帶同被害人與店內公關小姐見面之工作;蕭士洋除在前揭民生東路辦公室,依指示外出向被害人取款工作,並任桃園酒店少爺,負責酒店現場把風工作;陳姿妘、吳梅瑛、蕭曉筠、王苡蘋、彭素珍、林晏甄均係桃園酒店小姐,並依該店店長陳秀姈或領檯幹部陳冠宇、吳美惠指示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內容,而扮演不實角色,並配合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其等均須事先熟記CALL客秘書於電話中所交待各被害人之背景資料及所勾串施用之詐術,與被害人見面時主動示愛,並於每次下檯後隨即向大陸CALL客秘書詳細說明與被害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使大陸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繼續與被害人等培養感情,而各次除扮演虛擬角色與被害人見面者外,店內其他人員(店長、領檯幹部、少爺、公關等)則負責在店內監控、把風及負責支應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宇、蕭士洋、陳姿妘、吳梅瑛、蕭曉筠、王苡蘋、彭素珍、林晏甄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供證甚詳(陳冠宇見卷3 第241 至255 、288 至294 頁、卷47第3 至6 頁、卷69第148 至151 頁、卷70第309 頁,蕭士洋見卷3 第300 至329 、364 至366 頁、卷47第2 至6頁、卷68第298 至299 頁、卷70第309 頁,陳姿妘見卷21第

169 至175 頁,吳梅瑛見卷4 第42至47、49至51頁,蕭曉筠見卷4 第106 至108 、111 頁、卷10第51至53頁、卷46第19

7 至198 頁,王苡蘋見卷22第257 至262 頁、卷47第19至22頁,彭素珍見卷23第2 至6 頁、卷47第19至22頁,林晏甄見卷22第362 至366 頁、卷47第19至22頁)⒊本件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上開成員,以上揭方式分工後,即

由大陸成年女子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附表1 所示被害人陳明通等40人使用之電話門號,依附表2 各編號所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及詐術內容,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2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各該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表2 所示地點交款,而以上開方式向附表

2 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得如附表2 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通等40人分別於警詢或原審供證甚詳(見附表2 證據出處所載),核與各該共同被告簡紀維、朱宇崴、蕭士洋、蔡佳宏、謝以彤、彭素珍、陳秀姈、郭芳君等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供證情節相符(見附表2 證據出處所載)。另查:

⑴附表2 編號一之被害人陳明通部分:

①關於附表1 編號1-18部分,業據被告朱宇崴於原審供稱:我

於100 年4 月18日有向陳明通收取1 萬元等語(見卷46第32

8 頁),而上開取款日期係朱宇崴於100 年4 月21日入伍前,且此次向取款地點「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麥當勞」、取款事由「小靜離職欠債」,業據證人陳明通證述明確。是被告朱宇崴辯稱其係向陳明通收取酒錢,且因入伍並未參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云云,尚不足採。

②關於附表1 編號1-24至26、1-28、1-33部分,係由被告蕭士

洋前往取款一節,業據蕭士洋於原審自白甚詳(見卷47第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附表1 編號1-33該次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陳明通至臺北車站東3 門將錢交給「小白」等情在卷可參(見卷13第497 頁);該綽號「小白」之人即係蕭士洋一節,更為被告簡紀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2 第100 頁)。至被告蕭士洋雖辯稱其依陳士傑指示去向客人收取積欠酒店款項云云;然被告蕭士洋與陳明通互不認識,而依蕭士洋自承:我都沒有講話,和陳明通接觸不到1 分鐘,陳明通直接就把錢交給我云云;顯與一般催討債務者,應會向債務人表明身分或債務內容之常情相違,且既稱欠款,當係債務人不願或無法清償之款項,債務人又豈會願意配合主動拿錢到公共處所(臺北車站東3 門)等待交款,足見被告蕭士洋所辯,亦不可採。

③關於附表1 編號1-32部分,係被告蔡佳宏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被告簡紀維前往取款一節,業據被告蔡佳宏於原審供稱:我於100 年6 月24日有騎乘上開機車載送簡紀維去臺北車站向陳明通收錢等語無誤(見卷46第335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至被告蔡佳宏雖辯稱其不知簡紀維是收錢目的,惟被告簡紀維係本案詐騙集團主要成員,其外出向被害人取款,為免遭查獲風險,自需有騎車之共犯把風接應,佐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蔡佳宏接應簡紀維取款後急於離開,顯有把風接應之情無誤;另參諸蔡佳宏自承曾受僱蕭士洋而先後在老頑童酒店擔任過1 個月少爺、桃園酒店擔任過半個月少爺工作等語(見卷3 第99至102 頁),且經警詢問「你在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角色」,更直承「我載簡紀維去領錢」等語(同上卷頁)。是被告蔡佳宏與簡紀維就100 年

6 月24日向陳明通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是被告蔡佳宏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④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6部分,陳明通遭詐騙金額係1 萬元

,非3 萬元,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按(見卷13第504 頁),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⑵附表2 編號二之被害人楊國藩部分:

①關於附表1 編號2-1 犯罪日期,係100 年7 月1 日,有大陸

CALL客秘書詐騙門號0000000000與被害人楊國藩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卷14第322 頁),此部分起訴書誤載

100 年7 月11日,應予更正。②附表1 編號2-5 部分,係由被告陳品諺取款,亦據陳品諺於

偵查供稱:我依簡紀維指示去向對方男性收錢,我自稱助理,錢拿到後交給簡紀維,我有於100 年9 月直接到京站轉運站向楊國藩收錢(當庭指認楊國藩照片),收5 、6 次,每次各收1 萬元,楊國藩一直跟和電話中的「可娜」小姐對罵,他罵完就拿錢給我,我就和他聊天,並去吃過麥當勞,我記得楊國藩是在臺中做粗工,我第1 次向楊國藩收錢是簡紀維帶我去,簡紀維會事先把大陸秘書向客人說的收款理由告知我,簡紀維有向楊國藩說我係助理,之後向楊國藩收款的部分都是我去收取,我去收錢時向楊國藩說是「可娜」叫我去收的,且我到達後,楊國藩都有和「可娜」通電話等語(見卷2 第195 至200 頁)。至陳品諺實際收款次數,其稱約

5 、6 次等語,而證人楊國藩於原審證稱陳品諺至少向伊收了20、30次等語(見卷55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然除依陳品諺自白約5 、6 次,而為其有利認定外,其餘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是起訴書附表1 編號2-5 備考欄認定關於被告陳品諺此部詐騙約40次之記載,尚有未洽(超過5 、6 次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⑶附表2 編號三之被害人白基年部分:

被告謝以彤於原審坦承:附表1 編號3-16這次,我有扮演「林美如」的朋友,到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向被害人白基年拿錢,我這次確定有拿到錢等語(見卷47第61頁反面)。

⑷附表2 編號四之被害人張仁煌部分:

此部分業據證人張仁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卷56第6 至1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7 月12日、同年月13日與張仁煌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卷18第111頁),依該譯文內容,大陸CALL客秘書向張仁煌表示「我們見過幾次面,你人很好,以後把錢還給你」、「愛愛是排毒,以後我會陪你」等語,足見張仁煌指遭詐騙交款之情節非虛。另張仁煌證稱:那時候有兩個女生,一直要求我幫忙,對方自稱「寒燕」、「美真」,本名我不知道,後來酒店跟這兩位女子見面,先在臺北市○○○路靠近林森北路轉角的地方(指金瓦城酒店),後來又轉到中山北路國賓飯店旁邊的那條巷子裡面(指老頑童酒店)、又搬到基隆(指紅蘋果酒店),最後搬到桃園(即桃園酒店),我去酒店不消費,因為我不喝酒,我約到酒店,沒有動過酒店的食物和酒類,只有喝茶,也沒有小姐坐檯,兩位女子要我幫忙,小姐會過來,她就把錢收走了,我的錢都是在酒店裡面付的,他們說有困難,每次都打電話要我幫忙,到最後我就很不樂意幫忙,我確實有拿錢幫助過他們,前後應該有一年,在庭的女性被告中,被告王苡蘋應該是「寒燕」(按張仁煌指認有誤,依桃園酒店員工名單及消費簽單明細,王苡蘋係「可娜」〔見卷22第309 頁〕),我那時問「寒燕」真名字,她跟我說她叫「李宜萱」(應係「李若萱」之誤,詳後述),核與與被告彭素珍於原審供稱:我從99年底到100 年3 月在臺北市老頑童酒店,後來搬到基隆市紅蘋果酒店,最後於100 年6月底在桃園酒店,我有坐過張仁煌的檯,向張仁煌稱我為「李若萱」等語大致相符(見卷47第19至22頁)。是被告彭素珍否認配合扮演「寒燕」向張仁煌施詐云云,要無可採。

⑸附表2 編號五、八、九、十、十一、十五、十七、十九、二

十、二十一、二十五、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之被害人謝錦標、艾光亮、呂騰芳、林克雄、劉文暉、沈淵廷、謝淵煌、高景科、莊金統、羅崑源、楊添祥、蕭木田、駱宗賢、顏智忠(下稱謝錦標等14人)部分:

①依桃園酒店簽單上記載,此部分各該被害人消費明細總額,

顯低於付款總額,其中編號九(附表1 編號14-1),證人呂騰芳於原審證稱其在桃園酒店並未帶小姐出場性交易等語(見卷56第217 頁),而桃園酒店消費簽單明細竟出現呂騰芳以「全場」不實消費名義收款等情;另編號二十(附表1 編號31-1至31-3),莊金統並未消費,係直接拿錢到桃園酒店即離開,亦經莊金統於原證述明確(見卷64第264 至270 頁)。可知此部分被害人謝錦標等14人指稱其等因大陸CALL客秘書前揭話述及配合扮演角色之酒店人員吳美惠、陳冠宇、陳姿妘、林晏甄、蕭曉筠等人施用詐術,而遭騙付款一節甚為明確。

②至於被害人謝錦標等14人於桃園酒店內因實際消費而支付之

消費款部分(包括點檯費、包廂費、基本消費等),因其等證稱接獲電話而前往桃園酒店,當場即已知見面之女子並非其熟識之人,且應已知悉該處係酒店,其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應能察覺此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技倆,苟其無消費之意,自可儘行離去、而無逗留於該處之必要,而其等仍留在酒店現場,接受該酒店之女子負責陪侍、提供服務,其後以現金支付消費款,顯見證人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為消費甚明,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包括點檯費、包廂費、基本消費等),尚無受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欺罔而而陷於錯誤所致,是上揭被害人遭騙金額,自應扣除酒店之消費款項而為計算,併此敘明。

⑹附表2 編號六、九、十、二十一之被害人王才明、呂騰芳、

林克雄、羅崑源(下稱王才明等4 人)、編號十九、三十九之被害人高景科、駱宗賢(下稱高景科等2 人)、編號二十之被害人莊金統、編號三十八之被害人蕭木田部分:

①被告陳姿妘配合扮演「小亮」、「凱莉」、「小樂」、「陳

雅琪」坐檯,向被害人王才明等4 人施詐等情,業據證人王才明(見卷56第31頁)、呂騰芳(見卷56第217 頁反面)、林克雄(見卷56第265 頁)、羅崑源(見卷59第144 頁反面)於原審理證述明確。

②被告蕭曉筠配合扮演「想想」、扮演「可欣」(有時由被告

吳梅瑛扮演「可欣」),向被害人高景科等2 人施詐等情,業據證人高景科(見卷59第219 至221 頁)、駱宗賢(見卷64第193 頁反面)於原審證述明確。

③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與被害人莊金統攀談,自稱「米惠」、

「張美芳」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由被告吳美惠配合扮演代替「米惠」坐檯之小姐,致莊金統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等情,業據證人莊金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卷64第268 頁反面)。④被告林晏甄配合假扮「林欣怡」,亦經證人蕭木田於警詢指

證明確,核與被告林晏甄於原審供稱有坐蕭木田的檯且蕭木田始終稱呼其為「林欣怡」等語相符(見卷47第19頁反面至22頁反面),足見證人蕭木田所指非虛。

⑺附表2 編號十三、十五、十八、二十三之被害人之被害人田健信、沈淵廷、謝順生、呂長科部分:

①證人田健信(附表2 編號十三)於原審證稱交款地點在民權

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及民權東路某酒店包廂內,交款時間係

100 年7 月間、100 年10月17日及及前後某日,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自稱「林雅惠」之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考美容證照」、「酒店補節數」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其中1 次由被告王苡蘋負責出面扮演「林雅惠同事」,另2 次係由被告郭芳君向田健信取款項等語(見卷57第225 至230 頁);核與被告郭芳君供稱:我記得有2 次在錦州街與松江路的屈臣氏前,向田健信收錢,2 次時間係在100 年10月17日前後等語,及卷內郭芳君筆記本記載日期、被害人田健信、約定見面事宜等情相符。至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有誤部分應予更正。

②證人沈淵廷(附表2 編號十五)於警詢證述甚詳述(見卷15

第114 頁,被告吳美惠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並有大陸CALL客秘書持用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7 月20日與沈淵廷聯絡持用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依該次譯文內容顯示,確有自稱「佳麗」女子要沈淵廷依序坐火車到桃園、坐計程車至桃園市○○路○○○ 號,沈淵廷表示已經抵達;另隔(2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載明前一日(20日)已交款之事。足見沈淵廷於警詢證稱其至桃園酒店交付款項給被告吳美惠假冒「佳麗」一節,尚屬可信。

③附表2 編號十八之被害人謝順生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郭芳君於原審自白甚詳(見卷57第155 頁反面),核與證人謝順生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卷57第155頁),並經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載明確(卷15第150 頁、卷25第122 、151 頁)。至附表1 編號27-5該次收取金額,應依郭芳君筆記本內頁更正為2 萬3 千元認定,起訴書記載5萬元有誤,應予更正。

④附表2 編號二十三之被害人呂長科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簡紀維於原審自白甚詳(見卷47第150 至15

4 頁),核與證人呂長科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卷59第23

2 至23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卷14第367頁)。惟附表1 編號41-1部分,被告簡紀維堅稱僅取款5 次、每次各2 萬元等語;而證人呂長科證稱前後付款計100 萬元等語;然依呂長科於原審理證稱,總計100 萬元金額係指伊去新北市三重區的酒店、臺北市○○○路酒店等消費金額全部加總(見卷59第232 至236 頁),並非遭本案剝皮酒店詐騙集團騙取之實際金額,而呂長科所指其他消費酒店,地點不詳,無法確認與本案是否有關,且此部分除被告簡紀維自白之金額、次數,證人呂長科所指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參,是此部分呂長科遭騙金額,應更正如附表2 編號二十三所示之10萬元,而為被告簡紀維等人有利之認定。

⑻附表2 編號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五、三十七之被害人孫昆璋、涂福乾、莊秉錞、魏五常、高鴻光部分:

①附表2 編號二十九部分,業據證人孫琨璋於警詢證述:我於

100 年11月3 日因自稱羅珍妮女子以要美容院股份為由,向我詐取50萬元等語明確(見卷15第171 至172 頁),核與被告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本(見卷25第242 頁)、扣案帳冊內頁影本(見卷15第176 頁)記載「孫昆璋」、「10%股份要50W 」、「羅珍妮在高雄、還要半個月」、「在民權東路全國電子」等情相符。

②附表2 編號三十部分,業據證人涂福乾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284 號另案被告郭芳君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卷二第68至70頁);惟關於涂福乾此次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依被告郭芳君堅稱:我從100 年7 月間以CALL客方式與涂福乾聯繫上,當時自稱「林美琪」,我向涂福乾表示需要用錢,如果涂福乾願意幫助,就可以跟我一起生活為由,前後向涂福乾詐騙38萬元,從7 月間迄今,我跟涂福乾說欠經紀公司38萬元,跟涂福乾出去7 次,中間幾次見面分別跟他拿了10萬元2 次、18萬1 次,為了取信涂福乾,跟他於8月16日在林森北路旅館發生性關係,8 月27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好讓涂福乾相信我講的話,我都是當面跟涂福乾收取,因為我把涂福乾電話給「阿榮」男子,他們可能還有用其他方式向涂福乾詐騙其他金額,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卷2 第69至72頁),則除被告郭芳君自白之38萬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郭芳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是此部分涂福乾遭騙金額,應更正為38萬元,而為被告郭芳君等人有利之認定。

③附表2 編號三十一部分,此部分詐騙金額,證人莊秉錞固稱

係3 萬4 千元,惟被告郭芳君堅稱伊記得沒有收這麼多等語;另此部分除卷內郭芳君筆記本就莊秉錞部分記載「2W」(指2 萬元)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是起訴書超過2 萬元部分,尚難遽認,此部分金額爰予更正。

④附表2 編號三十五部分,依被告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

前後2 次取款事由,核與證人魏五常所指完全一致,應屬可信,則依魏五常證述及上揭筆記本記載,其遭騙2 次金額應為2 萬元、1 萬元,而其中1 次犯罪時間為100 年10月22日,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

⑤附表2 編號三十七部分,此部分係由被告謝以彤(「琳恩」

)取款2 萬元一節,業據證人高鴻光於原審證述甚詳,此部分除扣案帳冊內頁記載「高鴻光2W、琳①還錢」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是起訴書超過2 萬元部分,尚難遽認,此部分金額爰予更正。

⒋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成員,由大陸成年女子CALL客秘書

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明通等40人,並以上揭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詐取款,除上揭證人陳明通等40人之證述及各該共同被告之供述外,並有附表2 所示取款監視器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桃園酒店消費簽單明細、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載詐騙經過等各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及附表4 所示括被告簡紀維等人使用手機、教戰手冊、公司規則及遇臨檢教戰手則、本票、每日詢檯紀錄表等物品扣案可佐。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朱宣任、陳明、朱宇崴(下稱朱宣

任等3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加入剝皮酒店詐騙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共同被告朱宣任於原審證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我參與時間係從出境臺灣(按朱宣任於99年2 月1 出境至

102 年8 月29日入境)後半年至一年間開始,由宋毅夫發薪水,我擔任大陸地區控檯,由大陸那邊下單拿到臺灣這邊,大陸CALL客秘書與臺灣男客聯絡好取款時間、地點後告訴我,我負責打電話或以電腦與簡紀維聯絡,並告知簡紀維與客人約定地點、客人穿著、要拿多少錢,若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內容裡有提到小姐要見面,則請簡紀維指派公關小姐一起前去取款,若電話內容裡沒有提到小姐要見面,就派車手去取款,簡紀維派去取款的公關小姐部分有郭芳君、謝以彤,平常簡紀維在電話中叫我「任哥」、李建德叫我「阿任」,我有指示簡紀維向客戶取款或向其他車手取款,也有指示小姐或其他車手取款,公關小姐係自己坐計程車或由車手騎機車載小姐去取款,我也有從大陸打電話指示李建德(綽號「小隻」)、陳品諺去取款,郭芳君、謝以彤係擔任扮演取款者的角色等語(見卷67至233 至236 頁、卷70第306 頁);核與卷附被告簡紀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朱宣任指示簡紀維取款之情相符(見卷2 第319 頁)。

⒉共同被告簡紀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0 年3 月間開始參與

詐騙集團,在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受宋毅夫、陳士傑、羅喬偉、朱宣任指揮,集團於中國大陸據點是在廈門,大陸CALL客秘書打電話給大陸的控檯,然後大陸的控檯直接聯繫以何種身分向被害人取款,大陸地區的控檯會告訴幾點出門、被害人穿著、見面地點、以何理由向被害人取款,我負責的就是取款的部分,郭芳君係綽號「天使」的公關,她向被害人取回的款項交給我,我再將這些錢交給陳明(綽號「阿伯」),我或外收公關與被害人見面後,係由我向中國大陸地區秘書回報,從100 年7 月開始在臺灣有民生東路辦公室,裡面固定有我、陳品諺、郭芳君、謝以彤,我和陳品諺主要係負責載小姐去向被害人收錢,我旗下的車手有陳品諺,我的薪資是固定薪水,每月5 萬元,陳品諺領固定薪水每月3 萬元,向被害人詐騙所得款項,我先放在辦公室保險箱,再全部交給陳明,陳明係保管錢的,陳明負責保管每日贓款,陳明會每天至民生東路辦公室向我收前一日的贓款,我會以QQ電腦向大陸地區陳士傑回報,如果要匯款的話,大陸會通知我和陳明,大陸那邊會傳簡訊過來跟伊說匯款帳號、金額,由陳明把要匯款的贓款交給我去匯款,我與朱宣任電話中所提收款部分均係詐騙款項,我會在電話中跟朱宣任對單等語(見卷2 第99至101 頁);及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亦稱:我在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錢,大陸那邊會用電話跟伊說到哪裡收錢,我是聽大陸那邊陳士傑的指示,辦公室也有遠端監控,大陸那邊打電話過來給我,叫我把錢拿給陳明,陳明要求看帳等語(見卷28第10至12頁)。

⒊共同被告吳欣芳於於偵訊中證稱:贓款係由我或簡紀維作帳

,郭芳君負責取款,我去大陸後,謝以彤才開始擔任取款工作,大陸CALL客秘書負責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見卷2 第33

0 至332 頁);核與卷附被告簡紀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與吳欣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彼等聯繫情節大致相符(見卷2 第85頁、第

313 至314 頁)。而此部分譯文中屢見吳欣芳與簡紀維通話後,即換由朱宣任接聽,續由朱宣任指示簡紀維取款之電話聯絡情形以觀,均足佐證吳欣芳所供情節實在。

⒋共同被告郭芳君於警詢證稱:我自100 年1 月加入,綽號「

天使」,簡紀維係伊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臺灣的控檯,告知我取款之時間、地點,我錢收回來後係如數交給簡紀維,陳品諺擔任工作負責載伊去向客人取款,朱宣任(阿任)係在大陸那邊發號施令的指示者,係朱宣任打電話指揮簡紀維,然後簡紀維再打電話給伊,伊即依簡紀維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或陪被害人聊天,類似伴遊的性質,「老大」係大陸那邊負責CALL客的秘書,「老大」應該是大陸方面的辦公室負責人,陳明係綽號「阿伯」,我把錢交給簡紀維,然後簡紀維再將錢交給陳明,謝以彤就是琳恩,我收取回的款項每筆抽成8 至10%,簡紀維會跟我「對單」即核對被害人相約的時間、地點或是與被害人接觸及收款金額,「阿樂組」、「米其組」、「ALL 組」均是大陸CALL客秘書單位,控檯就是民生東路辦公室,用我名義承租,租金由公司支付,我知道詐騙集團的實體店面在桃園,我負責擔任跟被害人培養感情及收取款項的角色,大陸CALL客秘書都是打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陳明每天早上都會來跟簡紀維收錢,朱宣任係大陸方面的控檯,負責聯絡簡紀維、交付工作內容、排定詐騙時間、地點及何人,再把工作任務交給簡紀維,而簡紀維收到每筆款項時都要跟朱宣任回報進度(見卷3 第1 至21頁、卷6 第101 至107 頁、卷7 第14至15頁);核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3 第82至85頁)。

⒌共同被告謝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民生

東路辦公室有我、郭芳君、吳欣芳、簡紀維,我在集團係擔任公關小姐兼車手負責接洽客人收款,我與陳品諺係同一組外收取款車手,我每星期報酬約有2 、3 萬元,經警提示譯文中「1 張1 萬1 」的意思係表示要跟客人收的錢是1 萬1千元,譯文中提到「琳恩」收的錢部分就是我去收的款項,簡紀維是擔任控檯指揮的工作,CALL客秘書是大陸的小姐,伊向被害人收的錢都交給簡紀維,我要跟被害人見面收錢之前,會自己跟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我的薪水一個禮拜算一次,可領不法所得10%等語(見卷5 第164 至179 頁、卷28第58至61頁);及於原審證稱:我在集團內擔任公關小姐兼車手負責向客人收錢,我有在民生東路辦公室見過陳明,簡紀維係控檯,我係按照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的內容、金額、按演角色向客人收錢,我係從100 年7 月底做到100 年10月初等語(見卷68第82至85頁、卷70第307 頁反面)。

⒍共同被告陳品諺於警詢證稱:我自100 年8 月即開始參與集

團,有去收過錢及載小姐向客人收過錢,至少成功過10次,領月薪3 萬元,集團詐騙方式為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詐騙男客,我有依照簡紀維指示去收錢,民生東路辦公室內有我、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天使)、謝以彤,朱宣任係集團中負責操控的人,郭芳君、謝以彤擔任公關小姐負責向客人收錢,我有跟楊國藩收過錢,各公關收錢後由簡紀維向大陸CALL客秘書回報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0 年8 月起上班到10月初,上班時間從中午12點到隔日凌晨1 點,聽簡紀維指示要載哪位小姐去哪裡做事,郭芳君(天使)、謝以彤(琳恩)都是公關小姐負責取款等語(卷2 第195 至200頁)。

⒎共同被告李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擔任金瓦城酒店

人頭負責人,如果現場取款人手不足會叫我幫忙取款,係大陸朱宣任以電話指示我去取款,或叫簡紀維電話指示我去現場取款,我是負責陪同小姐去現場取款,有陪過郭芳君去現場取款,簡紀維係控檯,謝以彤(琳恩)係現場取款之公關小姐,陳士傑係大陸指揮的角色,吳欣芳(簡紀維女友)係大陸做控檯,朱宣任叫我擔任金瓦城酒店負責人可以月領3萬元,在大陸據點係在廈門摩兒蓮花社區,公關取款後要以電話向大陸CALL客秘書回報,我去取款差不多3 、4 次,分得3 %的錢,是帶小姐去收錢,幫忙看著小姐,時間差不多是在100 年9 月初,我參與取款的部分,他們每次可以給我成數不一定,規矩是18%,小姐是10%,小天、控檯是領固定薪水,我知道去取款的錢都是騙來的等語(見卷8 第1 至11頁、第39至41頁)。核與卷內簡紀維與李建德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符(見卷2 第86、87頁)。被告李建德雖未能供明係向何一被害人取款,且被害人未能指證被告李建德取款部分,然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李建德上開供證情節以觀,被告李建德確有參與車手取款並已收取款項,因被告李建德供稱僅有在9 月份現場人手不足時由伊幫忙取款,則應認被告李建德支援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期間僅參與100 年9 月之期間。

⒏共同被告陳明於警詢證稱:簡紀維有於電話中向伊報告要

匯款57萬6 千元給陳士傑之事,陳士傑有交代伊每天有空要去民生東路的公司看一下帳目,我有電話吩咐簡紀維把帳冊明細帶來給我看,我有打電話問簡紀維是否需要我開計程車載「琳恩」去,簡紀維係將每日詐騙所得與集團開銷明細帳目交給我對帳,我知道據點係在大陸廈門,係宋毅夫在大陸指揮,我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有看見小姐將錢收回來交給簡紀維,宋毅夫有從大陸打電話給伊交代說匯款時盡量陪簡紀維一起去,我有跟簡紀維去銀行匯款,宋毅夫有交代我要向簡紀維指示要把帳記好,每日金額有時幾萬元、有時10萬元、20萬元,錢都是放在民生東路辦公室租屋處保險箱裡,保險箱是放在辦公室第1 間房間桌子後面的衣櫃內,保險箱鑰匙我跟簡紀維都有等語(見卷2 第106 至116 頁、卷6 第70至72頁);及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內容確實係我與簡紀維通話的內容,我的確有去對帳(見卷28第18至20頁、卷7 第

7 至8 頁、第20頁),宋毅夫係我兒子陳士傑的老大,有交代我每日要去民生東路辦公室看帳目,我有叫簡紀維把每日收入及支出明細給我看,若需要匯錢,簡紀維會打電話讓伊瞭解,民生東路辦公室有簡紀維、天使(郭芳君)、琳恩(謝以彤)、簡紀維女友小芳(吳欣芳),宋毅夫是大陸詐騙集團首腦,錢收過來集中後,2 天就匯款,宋毅夫說匯哪裡就匯哪裡等語(見卷2 第141 至145 頁)。核與證人簡紀維、郭芳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顯示被告陳明確係本案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其於本案負責向簡紀維收取每日贓款並與簡紀維一同負責匯款之分工情節屬實,亦堪認定,是被告陳明否認上開犯行一節,要無可採。

⒐被告朱宣任於本院雖辯稱:伊忘記參與本案剝皮酒店詐騙集

團時間,應是從100 年10月開始即未再參與云云。然查,被告朱宣任於99年2 月1 日出境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直至

102 年8 月29日再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被告入出境資料卷第35頁),其於

102 年8 月29日返回臺灣後,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於100 年10月間,已退出詐騙集團;況本案於100 年11月8 日經警查獲,而被告簡紀維、吳欣芳、陳品諺於查獲時,均仍一致堅指係受被告朱宣任(綽號任哥)指示、朱宣任係大陸控檯之分工情節明確,是被告朱宣任於本院辯稱伊從100 年10月開始即未再參與本案一節,亦不足採。

⒑被告朱宇崴於原審供稱:我有擔任酒店的少爺,做了一陣子

之後,裡面的幹部會叫我去外面跟被害人收錢,收的錢是「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以大陸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客進行詐騙所得的款項,我有收取附表1 編號1-17至1-23被害人陳明通遭詐騙之金額,但我只有收過3 、

4 次,每次都只有收1 萬元,從未收過8 萬元等語(見卷46第328 頁)。採有利被告朱宇崴之認定,是被告朱宇崴至少於100 年4 月18日有向附表2 編號一之被害人陳明通收取1萬元無誤。而上開取款日期係朱宇崴於100 年4 月21日入伍前,且此次取款地點「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麥當勞」、取款事由「小靜離職欠債」等情,亦據證人陳明通證述明確。是被告朱宇崴及其辯護人辯稱依卷附照片影像及被害人指認,均無法辨認出朱宇崴為當日取款車手一節,尚不足採。

⒒綜上,被告朱宣任等3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

下稱陳秀姈等4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在桃園酒店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共同被告陳秀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認識陳士傑,

陳士傑係我女兒簡靜思之前男友,我先後在經典麗緻老頑童酒店、金瓦城酒店、紅蘋果酒店擔任過行政工作,從100 年

6 月才開始在桃園酒店擔任店長,薪水係月薪,到100 年10月初才知道大富豪KTV 酒店係剝皮酒店,陳冠宇是酒店幹部,蕭士洋是少爺,吳美惠是酒店行政幹部,幫客人介紹消費、帶小姐進包廂,陳姿妘、吳梅瑛、蕭曉筠、王苡蘋、彭素珍、林晏甄(下稱陳姿妘等6 人)是桃園酒店小姐,「淑怡」、「晴天」、「可欣」就是蕭曉筠等語(見卷3 第156 至

168 頁、卷3 第237 至240 頁、卷28第66至69頁、卷46第33

5 頁、卷64第199 頁反面、卷68第293 至298 頁、卷70第30

8 頁反面)。⒉共同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證稱:我知悉桃園酒店的客人係大

陸CALL客秘書叫來的(見卷3 第288 至291 頁),少爺薪水是蕭士洋在發的,大陸CALL客秘書會通知客人要進酒店之事,大陸CALL客秘書之電話,我跟陳秀姈都會接,小姐自己也會跟大陸CALL客秘書中心聯繫,不然怎麼扮演一個角色,桃園酒店有一副手機放在公司給公關小姐跟大陸CALL客秘書中心聯絡,我係從100 年2 、3 月開始做,小姐是大陸CALL客秘書那邊指派的,大陸CALL客秘書已經跟客人講好要付多少錢,小姐只是負責拿錢、扮演她的角色,我講的上開運作模式都是真的,他們都是棋子,桃園酒店小姐都是受大陸CALL客秘書控制的,我是扮演少爺跟幹部,小姐都是跟CALL客有聯絡過,才能扮演角色等語(見卷3 第292 至294 頁)。

⒊共同被告吳美惠於警詢證稱:我從99年間開始加入剝皮酒店

,先後在老頑童酒店、紅蘋果酒店、大富豪KTV 酒店上班,伊在酒店擔任領檯幹部,係受陳秀姈指示等語(見卷20第16

1 頁)。⒋共同被告蕭士洋於偵查中證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時間,100

年6 月以前是到民生東路辦公室,陳士傑叫我100 年6 月後到桃園酒店作少爺領班、發少爺薪水,民生東路那邊有簡紀維、陳品諺、郭芳君、謝以彤,桃園酒店的控檯有陳秀姈、陳冠宇,控檯在桃園酒店一樓後面休息室內邊等語(卷3 第

364 至366 頁)。至蕭士洋於原審雖證稱:我在桃園酒店沒有聽過大陸那邊對陳秀妗有何指示,陳秀妗沒有跟我講過大陸的事,只教我客人來時要端茶水、倒茶之類云云(見卷68第298 頁反面);然此與蕭士洋偵查所證有異,亦與證人陳冠宇證稱其與陳秀姈都會跟大陸CALL客秘書中心聯繫一節不符。是蕭士洋於原審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秀妗之詞,顯不足採。

⒌依證人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證述顯示,被告陳秀姈既配

合大陸CALL客秘書設定之事由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實難諉稱對於詐騙之事毫不知情。另參諸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係以桃園酒店作為與被害人見面之據點,由店長陳秀姈負責管理並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指派公關小姐出面扮演虛擬角色詐騙,且店內小姐陳姿妘等6 人,均有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話術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亦如前述;而陳冠宇、蕭士洋更詳細供出桃園酒店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絡之電話設置於店內後方休息區、係由陳秀姈、幹部陳冠宇接聽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指示之詳情,俱見被告陳秀姈實際負責管理桃園酒店,且負責依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及指示內容,調度指派旗下公關小姐上檯扮演角色詐騙被害人,而與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共同在桃園酒店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⒍綜上,是被告陳秀姈等4 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姿妘等6 人雖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在桃園酒店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姿妘等6 人均在桃園酒店擔任固定坐檯小姐一節,有

其等員工名冊在卷可參(見卷22第309 頁);另查:①共同被告陳姿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桃園酒店上班擔

任公關小姐,領月薪,酒店客人是業績幹部CALL客來的,業績幹部是負責CALL客的等語(見卷4 第114 至121 、153 至

157 頁);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 年6 月間已與羅崑源見面吃飯,101 年4 月11日中午過後,我以手機及公共電話與羅崑源相約晚上6 、7 點,在重慶北路與長安西路口一間大飯店外路邊碰面約會,我與羅崑源都有赴約,我與羅崑源碰面10分鐘,警察即查緝我,100 年年間有與羅崑源在桃園酒店酒店碰面,我在該酒店上班,於100 年8 、9 月間向羅崑源說欠經紀公司錢需償還才能離開,請羅崑源幫忙伊26萬元,羅崑源有將錢分批給公司等語(見卷21第169 至175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桃園酒店上班,認識客人張仁煌、王才明、呂騰芳、林克雄、劉文暉,我有做過林克雄的檯等語(見卷47第10頁、卷56第265 頁反面)。

②共同被告吳梅瑛於警詢證稱:我自100 年6 月起即在桃園酒

店擔任坐檯小姐,酒店幹部有叫我向客人說家裡長輩生病、需要用錢、自己生病、幫忙補業績這些,是大陸CALL客秘書用電話叫我這樣做等語(見卷4 第42至47頁、第49至51頁、第64至66頁、卷47至9 頁)。核與即被害人證人駱宗賢於原審證稱:吳梅瑛就是遭詐騙當時陪我坐檯的小姐等語相符(見卷59第38頁反面)。

③共同被告蕭曉筠於偵查中證稱:詐騙細節要問控檯,他們會

跟我們說,控檯是上面的人,他們會幫我打,我另參與詐騙被害人李冠毅(即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等語(見卷4 第11

1 頁、卷10第51至53頁、卷46第197 至198 頁)。④共同被告王苡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曾經在老頑童

酒店(上班1 、2 個月至100 年4 月間)、桃園酒店(100年6 月至8 月上旬)上班,擔任公關小姐陪酒店客人唱歌喝酒聊天,在老頑童酒店有見過陳士傑等語(見卷22第257 至

262 頁、卷47第20頁、卷70第310 頁)。⑤共同被告彭素珍於警詢中證稱:我從99年底至100 年3 月間

在老頑童酒店、換到基隆的紅蘋果酒店、再換到桃園大富豪

KTV 酒店上班擔任公關小姐,我花名「小柔」、「思思」,我受陳秀姈、吳美惠之指示大陸CALL客秘書引介客人,張仁煌的部分,我有坐檯並自稱是「李若萱」等語(見卷23第2至6 頁);而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見卷17第20頁反面)。

另參諸卷內大陸CALL客秘書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仁煌通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彭素珍自承以「李若萱」之假名向張仁煌坐檯無誤。

⑥共同被告林晏甄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0 年3 月開始在老頑

童酒店、後來換到基隆紅蘋果酒店、再換到桃園大富豪KTV酒店上班,我是擔任公關小姐,在桃園酒店受陳秀姈、吳美惠指示,酒店客人是大陸CALL客秘書引介而來,蕭木田的部分係我坐檯的等語(見卷22第362 至366 頁);而於原審再為相同之證述(卷47第20頁卷70第310 頁)。核與諸證人白基年於原審證稱伊曾在桃園酒店由「自稱林心如」之林晏甄坐檯等語相符(見卷56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

⒉依共同被告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上開證述可知,本案詐

騙集團之手法,係以桃園酒店作為與被害人見面之據點,由店長被告陳秀姈負責管理並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指派公關小姐出面扮演虛擬角色詐騙,且店內小姐陳姿妘等6 人均有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話術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已如前述。

⒊綜上,被告陳姿妘等6 人辯稱其等不知任職之桃園酒店係剝

皮酒店,其等僅係單純幹部或坐檯小姐云云,亦均無可採。㈥本案經接獲大陸CALL客秘書以上開三線門號詐騙之被害人,

無論係至指定之公共處所交款,或至本案剝皮酒店交款,均有依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先後至本案剝皮酒店與該等虛擬角色之女子或其親友同事見面、坐檯消費,而誤信該等虛擬角色、事由為真,因而遭詐騙陸續交款,上開被告均係依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之詐術內容,配合詐術劇情之需要假扮不同角色取信被害人或負責取款、聯繫、監控、把風、支援等工作,各司其職,彼等參與被告宋毅夫等人以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詐術之詐騙分工,與宋毅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朱宣任、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李建德、陳品諺、朱宇崴、蔡佳宏及陳秀姈等10人,雖非全相認識,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然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於各自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內,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就本件詐騙集團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等各分擔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共享犯罪所得之利益,其等於分別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內,自與該集團成員在所為該期間內詐騙行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㈦又起訴書所載各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間,業據上揭被告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其中,被告簡紀維自承100 年3 月間開始參與,而被告陳明雖否認犯行致無法由其供述內容認定參與時間,然參諸簡紀維所供證贓款均交予陳明保管之情節,被告陳明復自承在老頑童酒店認識陳秀姈等情,併以被告陳明係受宋毅夫、陳士傑指示,在台負責保管簡紀維所收贓款及對帳,顯係詐騙集團一開始即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觀,堪認定被告陳明在被告簡紀維加入起已經參與。又被告陳姿妘依其警詢供稱(如前述),足認其於100 年6 月時已經參與,併此敘明。至起訴書記載「紅瓦城酒店」部分,並無地址,卷內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證曾經前往「紅瓦城酒店」而遭詐騙,是起訴書此部分地點應予刪除。

㈧被告蕭曉筠雖辯稱本案與其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云云,

惟被告蕭曉所涉前案(見本院104 年上易字1120號判決犯罪事實),被害人為柯國彬、犯罪時間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犯罪地點則在上揭老頑童、紅蘋果、大富豪等三家酒店,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蕭曉筠辯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一節,自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簡紀維等7 人及被告蔡佳宏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朱宣任等3 人及被告陳秀姈等10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朱宣任等3 人、簡紀維等7 人、蔡佳宏及被告陳秀姈等10人之各該共同詐欺取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蕭曉筠詐騙李冠毅)部分:㈠此部分業據被告蕭曉筠於原審自白甚詳(見卷47第9-11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的控檯成員會跟我們說詐騙細節,他們會幫我打電話給桃園酒店,我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李冠毅等語(見卷4 第111 頁、卷10第51至53頁、卷46第197 至19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冠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保管單(按李冠毅交付之8 萬1千元現鈔,業經李冠毅領回,此部分未據起訴)、取款監視器畫面4 紙、拍攝蕭曉筠隨身包包內起獲8 萬1 千元之現鈔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卷10第19至20、41至43頁),及被告蕭曉筠所有NOKIA 牌、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蕭曉筠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㈡綜上,被告蕭曉筠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曉筠共同詐欺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即被告吳勇龍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㈠被告吳勇龍對其於99年間以詠瀧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

申請500 組門號(包括三線門號),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利哥」等成年人使用一節,為被告吳勇龍於原審所自承(見卷46第285 頁),核與三線門號申請資料所載申請日係99年5 月14日(見卷1 第31頁、卷46第86之30頁)、詠瀧公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500 組門號登記資料所載申請日係自99年3 月至99年6 月等情相符(見卷14第9 至31頁);又附表一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十五、二十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使用三線門號詐騙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指證甚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

㈡被告吳勇龍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辯稱伊因為要賣淨水器,因業務上需要而申請上開三線門號云云。惟查:

⒈被告吳勇龍既稱係因為公司販售淨水器之業務需要而申請上

開三線門號,卻於申請後即直接交付他人使用,顯已矛盾;且其供稱將三線門號交給經銷商「小陳」、「利哥」等人,然其始終無法具體陳述該等經銷商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資料,顯屬可疑。

⒉被告吳勇龍於警詢辯稱:我提供公司相關資料給周敬堯去申

請,實際是誰去申請的,我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周敬堯於原審證稱:我雖同意擔任詠瀧公司負責人,並於100 年1 月間去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並不認識吳勇龍,也未實際負責過詠瀧公司業務,更未以詠瀧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申請電話門號,更不知詠瀧公司申請門號之事,該三線門號涉及詐騙行為,我均不知等語(見卷46第285 頁反面、卷71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足見被告吳勇龍所辯不實。

⒊衡以被告吳勇龍短期內申請多達500 組行動電話門號,有卷

附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申請資料可案(見卷46第86之1 至86之51頁),並無實際業務需要,又未能合理說明大量申請門號之原因,均甚違常。況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門號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豈須利用被告申辦門號供己使用,被告吳勇龍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擔任過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應具相當社會經驗,當已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該他人申辦之門號係供作非法使用。而利用他人申辦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具,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吳勇龍顯無從諉為不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吳勇龍前揭申辦之門號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吳勇龍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而被告吳勇龍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門號,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吳勇龍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被告吳勇龍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勇龍幫助詐欺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朱宣任、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

、李建德、陳品諺、朱宇崴、蔡佳宏、陳秀姈、及蕭曉筠、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吳梅瑛、陳姿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所為事實欄一暨附表2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適用:

此部分被告朱宣任等20人向如附表2 所示各該被害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各該被告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而其等於著手實施該行為當時,即預計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可以在酒店或約定地點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店或約定地點,嗣再由公關小姐或酒店坐檯小姐或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妹、友人,接續以上述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換言之,各該被告只要鎖定特定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付款為止,是足堪認各該被告分別對於同一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各該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共同正犯之適用:

此部分被告朱宣任等20人分別就其等有參與之犯行,分別與該部分之其他參與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成年人與少年陳O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本案被害人中,除楊國藩曾於警詢中指認少年陳O綸曾經向其取款外,並無任何被害人或證人指述少年陳O綸犯罪情形,而楊國藩所指少年陳O綸向其取款之該部分犯行(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9部分),因僅有其片面指訴,檢察官並未能提出任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尚難遽認(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該部分無罪如後),是尚乏足夠證據證明少年陳O綸係為本案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共犯,自無從以被告等與少年共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㈡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蕭曉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蕭曉筠與綽號「小凱」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 次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

查被告吳勇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勇龍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吳勇龍以一次交付三線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附表一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十五、二十三被害人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勇龍係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惟被告吳勇龍僅係提供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勇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累犯之適用:

被告朱宣任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42號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朱宣任等20人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

一、二部分),及被告吳勇龍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物重大損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且部分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且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毫無悔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陳明、朱宇崴、蔡佳宏、陳秀姈等10人及吳勇龍上訴仍執前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及被告謝以彤、李建德、陳品諺之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朱宣任等18人(蔡佳宏、朱宇崴除外),與宋毅

夫、陳士傑、羅喬偉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而被告簡紀維、吳欣芳、郭芳君、謝以彤、陳品諺於偵查中即已部分自白犯罪並且供出實情,有助於檢察官對集團內部分工之瞭解;被告李建德、蕭曉筠、蔡佳宏於偵查中僅部分自白,迄原審完全否認;被告朱宇崴於原審一度自白,嗣仍否認;其餘被告均否認犯罪等犯罪後態度;另被告朱宣任係大陸地區控檯,與臺灣控檯聯繫、指派臺灣車手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款,為本案犯罪首腦角色;而在民生東路辦公室據點,被告簡紀維負責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外,並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下單,指派郭芳君、謝以彤、陳品諺、李建德(僅參與100 年9 月間犯行部分)、朱宇崴(僅參與附表2 編號一所載100 年4 月18日該次)、蔡佳宏(僅參與附表2 編號一所載100 年6 月24日該次)、蕭士洋等人取款,並負責記帳、彙整每日詐騙所得贓款交予陳明保管及匯款工作,被告吳欣芳除負責會計工作及在大陸地區據點擔任控檯工作;另陳秀姈在桃園酒店擔任店長,負責現場管理,被告陳冠宇、吳美惠均係桃園酒店領檯幹部,並與陳秀姈負責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依詐術內容需要,指派酒店公關小姐配合詐術內容扮演角色取信被害人及取款;被告簡紀維、吳欣芳、陳明、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就本案而言,其等參與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郭芳君、謝以彤、陳品諺、李建德、朱宇崴、蔡佳宏、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幹部、少爺、公關,就渠等出面向被害人取款次數、參與期間及被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等情節程度;又被告吳勇龍雖未實際參與本牛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申請上開三線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亦非可取,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至四項之刑,並就被告朱宣任、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郭芳君、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吳美惠、謝以彤、吳梅瑛、陳姿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蕭曉筠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

㈡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其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院綜合被告等人本案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等人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起訴書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

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上揭規定係於104 年12月31日修正),是以,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4 所示之物,係被告簡紀維、

吳欣芳、郭芳君、陳品諺、蕭士洋、陳秀姈、陳明所有,供彼此間聯繫詐騙犯罪、剝皮酒店營業所用,業據被告郭芳君(見卷3 第2 頁)、陳品諺(見卷2 第147 至148 頁)、吳欣芳(見卷2 第278 頁)、簡紀維(見卷2 第9 至11頁)、陳明(見卷2 第107 頁)、陳秀姈(見卷3 第158 頁)、蕭士洋(見卷3 第304 頁)、陳姿妘(見卷4 第115 頁)供述在卷,其中扣案電話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部分,亦有被告簡紀維門號0000000000號與各該被告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均為被告等整體經營剝皮酒店詐欺之犯行所用,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宣告刑項下一併沒收之。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用,被告蕭曉筠所有NOKIA 牌、內插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為其與共犯「小凱」聯繫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其他扣得之行動電話,均屬個人私人手機,與本案詐欺犯

罪無關,業據各該被告供述在卷,是該等行動電話亦不得宣告沒收。另扣得其他物品,均核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係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所生、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

⒈本件經警扣得附表5 所示被告簡紀維、陳啟明、蕭士洋保管

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所有之贓款共計949,200 元,均為本案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⒉本件依現存證據,除扣得附表5 所示贓款外,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上開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併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即被告周敬堯15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敬堯、張志翔、丘必宇、廖志忠、簡靜思(99年12月25日以後所犯)、陸翊凱(100 年9 月4 日以後所犯)、尤建勛(100 年10月29日以後犯行)、黃柏淵、翁子騰(原名翁崇祐)、許愷妍、游妁菲(原名游媁甯、游思瑋)、莊菀萱、林宣苡(原名林億玟)、陳靜宜(下稱周敬堯等14人),與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參與附表1 (即起訴書附表1)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因認周敬堯等1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犯行如下:

㈠被告周敬堯、張志翔分別係詠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

負責以詠瀧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500 組(包括三線門號),作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CALL客之詐騙工具。

㈡被告丘必宇、廖志忠分別係速通八達企業社之負責人及臺灣

地區業務,負責向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傳公司),申請虛擬行動電話1000多組,並於98年9 月1 日,與尖端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簽約,承租尖端公司虛擬行動電話伺服器透過網路使用,亦提供作為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CALL客之詐騙工具。

㈢被告簡靜思在大陸擔任CALL客秘書,被告陸翊凱、尤建勛、

黃柏淵在臺灣地區輪流擔任控檯及公關助理,負責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並以機車載公關外出取款,負責把風及保護公關安全,及依簡紀維指示向客戶取款。

㈣被告陸翊凱、尤建勛、黃柏淵(下稱陸翊凱等3 人)在臺灣

地區輪流擔任控檯及公關助理,並以機車載公關外出取款,負責把風及保護公關安全,及依簡紀維指示向客戶取款。

㈤被告翁子騰在桃園酒店輪流擔任控檯,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

繫,並教導公關如何冒充大陸CALL客小姐與客戶應對,並於客戶至酒店消費時,帶公關進入包廂坐檯,及向客戶收取詐騙款項;被告許愷妍、游妁菲、莊菀萱、林宣苡、陳靜宜(下稱許愷妍等5 人),依桃園酒店店長陳秀姈、領檯幹部陳冠宇、吳美惠之安排接待來客,負責陪客人喝酒、聊天及唱歌,並接受簡紀維之指示外出向客人取款。

二、被告蕭緹汝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財財之不確定故意,因與吳欣芳為臺北市○○區○○路1 段1 號京站時尚廣場購物中心地下3 樓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竟於不詳時、地,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其他三線門號),以每個門號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吳欣芳,吳欣芳遂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交付予簡紀維、陳秀姈、簡靜思,作為詐騙連絡工具使用,因認被告蕭緹汝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被告周敬堯、張志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敬堯、張志翔涉犯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其等及同案被告吳勇龍之供述、三線門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詠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詠瀧公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500 組門號登記資料等為其論據。

二、被告周敬堯於本院審理未到,訊據被告周敬堯於原審坦承其曾擔任詠瀧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張志翔於本院坦承其曾登記該公司董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周敬堯辯稱:我係「金瓦城酒店」泊車小弟,酒店領班陳士傑跟我說酒店需要一間公司跟酒商、煙商、音響設備廠商簽約使用,問我願不願意擔任登記負責人,每月補貼我1 萬元,我就同意擔任詠瀧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 月間去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我不認識吳勇龍,也未實際負責詠瀧公司業務,更未以詠瀧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申請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使用等語;被告張志翔辯稱:當初吳勇龍贈與詠瀧公司股份給我,我完全不知吳勇龍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500 組門號之事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吳勇龍於99年間以詠瀧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

申請500 組門號(含三線門號),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利哥」等成年人使用,而三線門號申請資料所載申請日係99年5 月14日(見卷1 第31頁、卷46第86之30頁)、詠瀧公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500 組門號登記資料所載申請日係自99年3 月至99年6 月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周敬堯係自100 年1 月10日起擔任詠瀧公司登記負責人,有詠瀧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卷12538 第28至30頁、卷14第7 至8 頁)。則被告周敬堯擔任詠瀧公司登記負責人前,被告吳勇龍於99年早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500 組門號,尚不能僅以周敬堯事後擔任詠瀧公司登記負責人,據以推測其必與吳勇龍或該詐騙集團成員事前或事中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㈡證人吳勇龍於原審證稱:我有指示不知情之詠瀧公司員工陳

政偉以詠瀧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500 組門號(含三線門號),我後來將500 組門號交給「小陳」、「利哥」這些人等語可稽(見卷1 第285 頁),核與上開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三線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等資料相符。是被告周敬堯、張志翔顯非上開門號實際申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吳勇龍有共同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尚不能僅以其等係詠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即推測其等必與吳勇龍或該詐騙集團成員具共同犯意聯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勇龍於100 年5 月14日以詠瀧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三線門號(見原判決第10頁),惟被告周敬堯於100 年1 月10日起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當時被告張志翔亦為詠瀧公司董事,其等豈不知吳勇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500 組門號一事,且其等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負責人,而該公司並無其它業務、生意往來,其等自知申請500 組行動電話門號係為非法使用,而與被告吳勇龍亦有犯意聯絡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吳勇龍係於99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間,指示不知情詠瀧公司員工陳政偉,以詠瀧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500 組(含三線門號),申請門號期間原判決誤載為100 年5 月14日,業經本院更正如前,已如前述;另被告周敬堯於100 年

1 月10日擔任詠瀧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被告吳勇龍於99年

3 月間至同年6 月間,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500 組門號;另被告周敬堯、張志翔均非上開門號申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吳勇龍有共同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自不得僅以其等分係詠瀧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董事,而遽推定其等與吳勇龍或其他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周敬堯、張志翔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此諭知其等無罪,並無不合。

肆、被告丘必宇、廖志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丘必宇、廖志忠涉犯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其等之供述,證人即尖端公司顧問林延南之證述、偉傳公司傳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尖端公司101 年3 月7 日000000000 號函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丘必宇、廖志忠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丘必宇辯稱:我僅係速通八達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配合前往簽約申辦門號,並未參與該公司實際業務,本案詐騙情形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廖志忠辯稱:我在速通八達企業社從事申辦網路節費電話業務,並負責臺灣地區的銷售業務,大陸地區銷售業務係「朱仁旺」負責,上開申請虛擬行動電話1000多組,均係「朱仁旺」銷售之業務,與我無關,我並無參與詐騙集團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丘必宇、廖志忠分別為速通八達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

臺灣區業務,以速通八達企業社向偉傳公司申請虛擬行動電話1000多組,並與尖端公司簽約,承租虛擬行動電話網路伺服器透過網路電話使用一節,固為被告丘必宇、廖志忠所自承,且有證人即尖端公司顧問林延南之證述,及尖端公司10

1 年3 月7 日000000000 號函覆申請門號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

㈡依偉傳公司或尖端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卷內均無任

何與該等門號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而本案經本院認定被詐騙之如附表2 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所指證之詐騙集團門號,均非屬速通八達企業社向偉傳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尖端公司承租之虛擬行動電話門號;又起訴書所指「偉傳公司傳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證據方法,核僅係偉傳公司傳真函覆表示「000000000 、0000000000沒有發話,只有受話通聯紀錄」(見卷1 第62頁),惟卷內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資料,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相關門號通聯紀錄供參考,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速通八達企業社向偉傳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尖端公司承租之虛擬行動電話門號已為詐騙集團犯罪之用。自不能僅因被告丘必宇、廖志忠有以速通八達企業社向偉傳公司申請虛擬行動電話1000多組,即遽推測其等必與本案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陳明通於警詢證稱:自稱「張文靜」使用0000000000、自稱「美琦」使用0000000000、自稱「小芳」使用0000000000,編號1 是「小天」(即被告簡紀維)、號8 是「小芳」、編號16是「美琦」、編號20是「小白」(即被告蕭炳昇)、編號45號「小草」(即被告朱宇崴)等語;及於原審證稱:我於警詢,警方有給伊指認嫌犯照片,我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顯見該被告簡紀維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有犯嫌持用速通八達企業社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陳明通進行詐騙等語。惟查,依卷內資料,該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供比對,自難僅憑證人陳明通之單一證述,而遽認上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曾以該門號對附表2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有施詐情事。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丘必宇、廖志忠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此諭知其等無罪,亦無不合。

伍、被告簡靜思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靜思在大陸擔任CALL客秘書,涉犯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簡靜思之供述、證人陳明通、李建德、黃柏淵、朱宇崴、吳欣芳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簡靜思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陳士傑女友,有去大陸地區找過陳士傑,但伊未在大陸擔任CALL客秘書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除陳明通曾於警詢指認簡靜思照片外,其餘附表2 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均未指證簡靜思有何涉案情節;而證人陳明通於原審當庭指認簡靜思本人時,證稱:我確定簡靜思不是「小芳」,差很多等語(見卷55第35頁)。

㈡證人李建德、黃柏淵僅於警詢證稱簡靜思之綽號為「布丁」

等語;另證人宇崴則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簡靜思,但不知道簡靜思作何事等語(見卷68第90頁)。

㈢證人吳欣芳固於警詢證稱簡靜思曾經到大陸學秘書等語,惟

於原審證稱:我與簡靜思一起去大陸,但簡靜思到大陸後,我們就未再見面,我不知道簡靜思作何事等語(見卷68第34、37頁)。參以簡靜思時係陳士傑女友,依卷內簡靜思所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簡靜思與陳士傑間似有感情問題,陳士傑急欲簡靜思至大陸相會等情(見卷7 第42至50頁),則尚不能僅以簡靜思有前往大陸地區,即臆測簡靜思即係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之共犯。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朱宇崴於警詢證稱:簡靜思為陳士傑做事等語,核與證人吳欣芳於警詢證稱:我與簡靜思一起去大陸,簡靜思是學秘書,負責與被害人對話的CALL小姐等語相符;且100 年8月28日4 時00分29秒被告簡紀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欣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簡紀維稱:「布丁(即被告簡靜思)學秘書。」等語,此有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簡靜思確有參與被告陳士傑、簡紀維之詐騙集團,擔任CALL客秘書之事實。惟查,本件案發時簡靜思與陳士傑係男女朋友,是證人朱宇崴、簡紀維僅係臆測簡靜思去大陸地區,可能是幫陳士傑負責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工作;然證人吳欣芳於原審證稱:我與簡靜思一起去大陸,但簡靜思到大陸後,我們就未再見面,我不知道簡靜思作何事等語,已如前述。是本案自不得僅以簡靜思有去大陸地區找陳士傑,而遽推定簡靜思與其他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周敬堯、張志翔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此諭知其等無罪,並無不合。

陸、被告陸翊凱、尤建勛、黃柏淵(下稱陸翊凱等3 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陸翊凱等3 人在臺灣地區輪流擔任控檯及公關助理,並以機車載公關外出取款,負責把風及保護公關安全,及依簡紀維指示向客戶取款等情,係以被告陸翊凱等3人之供述、共同被告吳欣芳(指證陸翊凱等3 人)簡紀維、簡靜思、謝以彤、被害人楊國藩(以上4 人指證陸翊凱、尤建勛)、簡靜思、李建德(以上2 人指證黃柏淵)、被害人于恭謨、謝錦標、梁雨軒、楊元亨(以上4 人指證陸翊凱)、楊國藩、白基年、徐健隆、黃麟堰(以上4 人指證尤建勛)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陸翊凱、尤建勛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據被告陸翊凱、尤建勛於原審、被告黃柏淵於本院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均辯稱其等皆未參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上揭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楊國藩固於警詢中指認陸翊凱、尤建勛照片為取款車手

,然於原審證稱:我不能確認陸翊凱,尤建勛是否向我收過錢等語(見卷55第42、47頁);證人白基年、徐健隆、黃麟堰固於警詢中指認尤建勛照片,然證人白基年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見過尤建勛等語(見卷56第256 頁),證人徐健隆於原審證稱:我對尤建勛沒有印象,他沒有向我收過錢等語(見卷57第215 至217 頁),證人黃麟堰於原審證稱:我無法指認尤建勛等語(見卷59第135 頁反面);證人于恭謨、謝錦標、梁雨軒、楊元亨固於警詢指認陸翊凱照片,然證人楊元亨於原審證稱:我對陸翊凱沒有印象等語(見卷59第23至41頁)。是證人白基年、徐健隆、黃麟堰、于恭謨、謝錦標、梁雨軒、楊元亨於警詢固曾指認被告陸翊凱、尤建勛,惟其等片面指訴而無任何補強證據。

㈡證人簡紀維於偵查中證稱:陸翊凱跟我集團沒有關係,尤建

勛只是去玩,也跟我集團沒有關係等語(見卷2 第29頁);證人吳欣芳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尤建勛有無幫忙拿錢、也不知道陸翊凱擔任什麼角色等語(見卷2 第291 至291 頁),及原審證稱:警察問我是否認識陸翊凱,我說有,我在大陸有見過陸翊凱,但我並未說陳士傑指揮陸翊凱從事詐騙等語(見卷68第34至40頁);另證人吳欣芳、簡靜思、李建德於警詢時固證稱黃柏淵人在大陸、為車手,然其等陳述概括而非具體,復未能指明黃柏淵究係何時、何地或向何人取款,參諸本案被害人並無任何人指證黃柏淵;又證人簡靜思於警詢固證稱:陸翊凱沒有擔任車手,尤建勛是陳士傑小弟,有擔任車手助理等語(見卷7 第39頁),然就尤建勛如何擔任車手助理之具體情節則未有任何陳述;證人謝以彤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見過尤建勛,他不在我們公司工作等語(見卷5 第212 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翊凱、尤建勛於警詢均自承其等負責擔任陪同取款及把風工作,核與證人簡紀維、吳欣芳、李建德、簡靜思(下稱簡紀維等4 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黃柏淵於警詢中自承其有載簡紀維去臺北市○○○路與市○○道口健保大樓找被害人陳明通取款等語,亦與證人吳欣芳、簡靜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簡紀維持用之前揭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是被告陸翊凱等3 人均有參與被告陳士傑、簡紀維之詐騙集團,擔任現場取款之車手等語。惟查,證人簡紀維等4 人於警詢或偵查僅概稱被告陸翊凱等3 人為車手,然其等證述概括而非具體,且證人簡紀維等4 人嗣於偵查或原審證稱陸翊凱等3 人均非本案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陸翊凱等3 人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此諭知其等無罪,並無不合。

柒、被告翁子騰等6 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子騰等6 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翁子騰等6 人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王苡蘋、陳秀姈及下述被害人侯登山、陳竑丞、王銓源、黏文琦、張允睿等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莊菀萱於本院審理未到,訊據被告莊菀萱於原審、被告翁子騰等5 人(莊菀萱除外) 於本院坦承有在桃園酒店擔任公關少爺或陪酒小姐之事實,惟其等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翁子騰辯稱:我不是控檯,我在桃園酒店擔任過少爺、幹部,工作內容是向買單客人收款,我轉任幹部後沒幾天,因出車禍就未再繼續上班,我沒有對任何人詐騙,本案被害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向這些人收款過等語;被告許愷妍辯稱:我只有於100 年8 月1 日在桃園酒店上班一天,沒有領過任何薪水等語;被告游妁菲辯稱:我係從100年10月20日開始在桃園酒店上班,未曾參與詐騙,也沒有假扮過角色向被害人詐騙等語;被告莊菀萱辯稱:我於100 年11月1 日去桃園酒店上班,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我都不認識,也未見過,未曾扮演過角色詐騙客人等語;被告林宣苡辯稱:我於100 年10月間擔任桃園酒店坐檯小姐,對於詐騙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見卷47第14至16頁);被告陳靜宜辯稱:我於100 年11月1 日到桃園酒店上班擔任坐檯小姐工作,未曾向客人借過錢,也未參與詐騙事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中,僅證人王銓源、陳竑丞、侯登

山指證被告翁子騰,而其等指證內容均係被告翁子騰在桃園酒店店擔任少爺;另證人王銓源、陳竑丞證稱其等前往桃園酒店消費,每次均有小姐坐檯聊天,其等在大富豪KTV 酒店所支付款項,均係其等在酒店包廂內消費所支付的包廂費及小姐坐檯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8 頁反面至第273 頁、卷六第210 至212 頁)。則王銓源、陳竑丞所交付之款項,顯係酒店消費款項,並非遭被告翁子騰或他人有何詐術所致,且證人王銓源、陳竑丞既係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自主決定前往消費,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㈡證人侯登山固於警詢中指稱其於100 年10月24日在桃園酒店

遭詐騙10,500元並交付被告翁子騰云云;然此為被告翁子騰所否認,而證人侯登山所稱交付上開款項部分,除其警詢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另侯登山於警詢證稱:我在桃園酒店包廂內與花名「淑怡」之小姐聊天,聊天過程中「淑怡」多次告訴我要當我老婆,要跟我借錢,我一次一次把錢付給她,我提及結婚時,她用各種理由敷衍伊,錢也沒還我,我覺得受騙等語(見卷3 第222 至226 頁),則侯登山至桃園酒店包廂內與小姐聊天,雖未飲酒、唱歌,然既有小姐坐檯與之聊天,依酒店消費之常情,當應支付酒店包廂費、小姐坐檯費用等消費款,則告訴人所付款項,顯非無為酒店消費款之疑,且衡諸酒店乃風花雪月之場所,酒女陪侍多有調情逢場作戲之詞,一般人皆知未能輕信,則侯登山縱因「淑怡」酒店小姐在包廂內表示要做伊老婆之詞而交付金錢,是否有陷於錯誤,實有疑問;參以侯登山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當時已60歲而有相當社會歷練,應能判斷酒店消費較諸一般餐飲業消費方式不同,此應可知此為酒店招徠男客之技巧,其仍同意消費而至酒店尋歡,自主決定而為此交易付款,顯非陷於錯誤而為,尚不得遽以侯登山於警詢之片面指訴,而遽為被告翁子騰不利之認定。

㈢至共同被告陳冠宇、吳美惠、蕭士洋、王苡蘋、證人黏文琦

、張允睿等人,固分別於警詢證稱被告翁子騰為桃園酒店之幹部或少爺等語,惟其等均未證稱被告翁子騰有如何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節,亦難以被告翁子騰在酒店內擔任少爺或幹部之工作,即憑空臆測被告翁子騰有參與本案剝皮酒店之詐騙犯行。

㈣被告許愷妍等5 人供稱其等甫至桃園酒店上班一節,業據證

人即桃園酒店店長陳秀姈證述甚詳(見卷3 第156 至168 頁、卷3 第237 至240 頁、卷28第66至69頁、卷46第335 頁、卷64第199 頁反面、卷68第293 至298 頁);另依卷內大富豪KTV 酒店之員工名冊,亦未有被告許愷妍等5 人之記載。

㈤證人楊國藩於原審證稱:我並未見過許愷妍、游妁菲、莊菀

萱,她們均非「可娜」等語(見卷55第45至46頁);證人謝錦標於原審證稱:我無印象有見過許愷妍等語(見卷56第19頁),證人劉文暉於原審證稱:游妁菲不像是當時坐檯的小姐等語(見卷57第17至20頁);證人郭獻彬、趙國錚證稱其等由游妁菲坐檯該次,係交付酒店消費款項而無遭詐騙等語(見卷64第94至97頁、卷59第223 至226 頁);證人游鎰豪於原審證稱:莊菀萱與「千靈」並不像等語(見卷56第203至210 頁);證人羅重熹於原審證稱:我認不出莊菀萱是詐騙我的小姐等語(見卷57第21至23頁);證人謝淵煌於原審證稱:我不太記得有無見過陳靜宜,是警察說一定要指認出

2 個人來,我才指認,其實當時很模糊等語(見卷57第148至149 頁);證人黃麟堰證稱:我不認識陳靜宜,陳靜宜沒有向我坐檯或收過錢(見卷59第138 頁);證人范清山證稱:我對陳靜宜沒有印象(見卷59第27頁);證人徐朝惠證稱:我沒有見過陳靜宜,聲音不像等語(見卷59第28頁),證人顏智忠證稱:我的陪酒小姐不是陳靜宜等語(見卷59第39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所指被害情節,或僅有被害人之片面指訴而無任何補強證據,或僅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之消費行為,該等證人均未證稱被告許愷妍等

5 人有如何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以被告許愷妍等5 人有在桃園酒店上班,即臆測其等均有參與本案剝皮酒店之詐騙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桃園酒店為被告朱宣任、陳士傑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之實體店面據點,作為與被害人見面、施用詐術之處所,共犯陳秀姈等10人係在剝皮酒店內等候大陸CALL客秘書通知向被害人詐騙,而被告翁子騰等6 人確均有於該剝皮酒店上班,被告許愷妍等5 人擔任坐檯小姐、被告翁子騰擔任少爺、幹部,並負責買單工作,其等均分別擔任該剝皮酒店一部分之工作,實與被告陳秀姈等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其他共犯之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等語。惟查,上開被害人於警詢證稱被告翁子騰等6 人有實施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或僅有被害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訴而無任何補強證據,或僅係出於付費至酒店尋歡之心態而至該酒店之消費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翁子騰等6 人在桃園酒店擔任幹部或小姐即臆測其等均有參與本案剝皮酒店之詐騙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被告翁子騰等6 人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此諭知其等無罪,亦無不合

捌、被告蕭緹汝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緹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蕭緹汝之供述、共同被告吳欣芳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申登資料及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蕭緹汝坦承向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其他三線門號並交付吳欣芳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吳欣芳之前在臺北火車站前百貨京站地下3 樓惠康百貨工作的同事,吳欣芳請我代為申辦其他三線門號,說她要聯絡使用,我基於同事情誼幫她申辦,吳欣芳給我每個門號2000元的電話費預付費用,並未給我報酬,後來還積欠我代繳3 萬元的電話費,我完全不知道其他三線門號可能會被作為犯罪不法使用等語(見卷24第245 至247 頁、卷47第19至22頁、卷70第310 頁),核與證人吳欣芳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卷68第39頁);顯示被告蕭緹汝係基於同事情誼而幫吳欣芳申辦其他三線門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吳欣芳有共同提供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緹汝申辦其他三線門號,已交由被告簡紀維、陳秀姈、簡靜思使用,且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簡紀維持有而遭警方查扣,而使用該門號之簡訊內容有簡紀維匯款贓款給陳士傑的帳號資料。是被告蕭緹汝所提供其他三線門號門號,確實對被告簡紀維、陳士傑之詐欺犯行,提供幫助力,使其等可逃避警方查緝,其幫助詐欺之犯行,足堪認定等語。惟查,被告蕭緹汝係基於同事情誼而幫吳欣芳申辦其他三線門號,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緹汝知悉吳欣芳會將其他三線門號交由被告簡紀維、陳秀姈、簡靜思騙使用,自不得僅以被告蕭緹汝有申辦其他三線門號,而遽認定其與吳欣芳、簡紀維、陳秀姈、簡靜思或其他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蕭緹汝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此諭知其無罪,亦無不合。

玖、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周敬堯等15人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因此諭知該等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陸翊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7383、5755、761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被告廖志忠、丘必宇涉犯詐欺罪嫌(105 年度偵字第25220 號),本件既已判決被告陸翊凱、廖志忠、丘必宇均無罪,即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丁、被告蔡佳宏、陸翊凱、尤建勛、莊菀萱、周敬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黃錦秋、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EXCEL,另存附件)附表2┌──┬───────┬───┬────────────┬──────┬──────────┐│編號│詐騙時間地點 │被害人│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一 │100 年2 月間起│陳明通│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元9 次、│1.被告簡紀維自白(見││【起│至100 年8 月26│ │00號撥打被害人電話攀談,│3 萬元1 次、│ 卷47第150 頁反面至││ │日 │ │自稱「小靜」之女子,嗣由│1 萬元15次、│ 第151 頁、第153 至││訴書├───────┤ │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4 萬元1 次、│ 154 頁、卷2 第99至││附表│臺北市○○○路│ │以「阿媽生病借錢」、「阿│5 萬元1 次、│ 101頁); ││1 編│4 段北寧路附近│ │媽過世喪葬費」、「欠美琦│1 萬9 千元1 │⒉證人陳明通於審理中││號 │、臺北市松山區│ │錢」、「拿房屋權狀欠錢」│次。 │ 證述(見卷55第31至││1-1 │附近、臺北市松│ │、「車禍醫藥費」、「離職│ │ 38頁反面); ││○ ○○區○○街○○號│ │還酒店錢」、「離職服裝費│(總金額46萬│⒊被告朱宇崴就起訴書││1-3 │7-11前、臺北市│ │未清」、「離職宿舍費未清│9000元) │ 附表1 編號1-18部分││至 │某處、臺北市南│ │」、「打破酒店花瓶」、「│ │ 坦承向證人陳明通收││1-16│京東路與林森北│ │欠介紹費」、「客戶受傷賠│ │ 錢之供述(見卷46第││、 │路麥當勞、臺北│ │款」、「向小花借1 萬元」│ │ 328 頁); ││1-18│市市○○道中山│ │、「向美琦借錢」、「借錢│ │⒋被告蕭士洋就起訴書││、 │北路健保大樓附│ │還債」、「補業績」等話術│ │ 附表1 編號1-24、1-││1-24│近、臺北火車站│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 │ 25、1-26、1-28部分││至 │東3 門前、臺北│ │而給付金錢,其中,100 年│ │ 坦承向證人陳明通收││1-26│市○○路麥當勞│ │4 月18日該次係由有共同詐│ │ 錢之供述(見卷47第││、 │前等處 │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朱宇崴前│ │ 4頁); ││1-28│ │ │往向陳明通收取1 萬元; │ │⒌被告簡紀維於100 年││、 │ │ │100 年5 月9 日、16日、19│ │ 6 月20日向陳明通取││1-31│ │ │日、26日、100 年6 月30日│ │ 款之監視器照片4 張││至 │ │ │係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蕭│ │ (見卷14第310 頁)││1-37│ │ │士洋前往向陳明通收款(每│ │ ; ││】 │ │ │次均收1 萬元);100 年6 │ │⒍被告蔡佳宏於100 年││ │ │ │月24日係由有共同犯意聯絡│ │ 6 月24日騎乘000-00││ │ │ │之蔡佳宏負責搭載簡紀維前│ │ 0 號機車載被告簡紀││ │ │ │往向陳明通收取1 萬元及把│ │ 維向陳明通取款之監││ │ │ │風接應;其餘各次款項均由│ │ 視器畫面照片3 張(││ │ │ │簡紀維前往向陳明通收取。│ │ 見卷14第311頁); ││ │ │ │ │ │⒎陳明通持用之000000││ │ │ │ │ │ 0000號、00-0000000││ │ │ │ │ │ 7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見卷第23至27頁) ││ │ │ │ │ │⒏門號0000000000號電││ │ │ │ │ │ 話關於起訴書附表1 ││ │ │ │ │ │ 編號1-33至1-36該次││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卷13第497 至499 頁││ │ │ │ │ │ 、第502 、504 、 ││ │ │ │ │ │ 505 頁)。 ││ │ │ │ │ │⒐陳明通以公共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 於10││ │ │ │ │ │ 0 年6 月20日撥打00││ │ │ │ │ │ 00000000號電話之通││ │ │ │ │ │ 聯紀錄、於100 年6 ││ │ │ │ │ │ 月7 日以市話00-000││ │ │ │ │ │ 00000撥打000000000││ │ │ │ │ │ 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 │ 、所持用手機門號00││ │ │ │ │ │ 00000000號與000000││ │ │ │ │ │ 0000號電話於100 年││ │ │ │ │ │ 2 月11日至13日間之││ │ │ │ │ │ 通聯紀錄(見卷1 第││ │ │ │ │ │ 23頁)。 │├──┼───────┼───┼────────────┼──────┼──────────┤│ 二 │99年起至100 年│楊國藩│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每次1 萬元或│⒈被告簡紀維於原審之││【起│11月8日前之11 │ │00號電話撥打被害人電話攀│2 萬元,合計│ 自白(見卷47第150 ││訴書│月間某日 │ │談,自稱「可娜」之女子,│約50次。 │ 至154頁); ││附表├───────┤ │嗣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 │⒉被告陳品諺於警詢、││1 編│臺北市火車站Y3│ │,並以「贖身」、「打破花│(總金額至少│ 偵訊自白並具結證述││號 │出口附近、臺北│ │瓶」、「補業績」、「弄壞│50萬元) │ (見卷2 第157 至 ││2-1 │市○○○路○○號│ │客人手機」、「經紀費」、│ │ 159 頁、第195 至 ││至 │新東陽店前、台│ │「服裝費」、「水電費」等│ │ 200 頁); ││2-5 │北市某處、台北│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 │⒊證人楊國藩於審理中││】 │市○○○○○路│ │錯誤而給付金錢,其中, │ │ 證述(見卷55第40至││ │站附近 │ │100 年9 月間由陳品諺前往│ │ 42頁); ││ │ │ │向楊國藩收取5 次各1 萬元│ │⒋門號0000000000號電││ │ │ │;其餘各次款項均由簡紀維│ │ 話關於起訴書附表1 ││ │ │ │前往向楊國藩收取。 │ │ 編號2-1 至2-3 部分││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卷14第322 頁)。 │├──┼───────┼───┼────────────┼──────┼──────────┤│ 三 │100 年9 月間 │白基年│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4 萬元、7 萬│⒈被告簡紀維於原審之││【起│ │ │自稱「林美如」「林心如」│元各1 次 │ 自白(見卷47第150 ││訴書│ │ │之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裝│ │ 至154頁); ││附表├───────┤ │為同一人,並以「去韓國學│(總金額11萬│⒉被告謝以彤於原審自││1 編│臺北市○○○路│ │美容」、「還債」、「補業│元) │ 白(見卷47第61頁反││號 │與南京東路口附│ │績」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 │ 面); ││3-8 │近、台北市公園│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其│ │⒊證人白基年於審理中││至 │路附近、臺北市│ │中1 次係由謝以彤前往向白│ │ 證述(見卷55第256 ││3-10│松江路與錦州街│ │基年收取7 萬元;另1 次係│ │ 至260 頁); ││、 │附近 │ │由簡紀維前往向白基年收取│ │⒋簡紀維扣案帳冊記載││3-16│ │ │4 萬元。 │ │ 內容(見卷15第436 ││】 │ │ │ │ │ 頁、卷25第57頁) │├──┼───────┼───┼────────────┼──────┼──────────┤│四 │99年底起至100 │張仁煌│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次數40次以上│⒈被告彭素珍於原審準││【起│年11月8 日前之│ │00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金額合計約│ 備程序坦承以「李若││訴書│11月間某日 │ │娃娃」、「寒燕」、「李若│300 萬元 │ 萱」之名字向張仁煌││附表│ │ │萱」之女子,嗣由公關小姐│ │ 坐檯(見卷47第19至││1編 │ │ │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家裡│(總金額約 │ 22頁); ││號 ├───────┤ │缺錢」、「弟妹學費」、「│300 萬元) │⒉證人張仁煌於審理證││5-1 │臺北市○○○路│ │阿公阿媽生病」、「父親生│ │ 述(見卷56第8 至12││、 │65巷7 號8 樓(│ │意失敗」、「母親車禍」等│ │ 頁); ││5-2 │巷內國賓飯店旁│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 │⒊0000000000號電話與││】 │)的老頑童酒店│ │錯誤而給付金錢,其中幾次│ │ 張仁煌通話之通訊監││ │、基隆市○○路│ │係由彭素珍、王苡蘋坐檯假│ │ 察譯文(見卷18第11││ │紅蘋果酒店、桃│ │扮「李若萱」、「寒燕」、│ │ 1 頁) ││ │園市大富豪KTV │ │「娃娃」之角色向其取款。│ │ ││ │酒店 │ │ │ │ │├──┼───────┼───┼────────────┼──────┼──────────┤│五 │ │ │ │ │ ││【起│99年10月21日起│謝錦標│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1 萬元6次 │⒈被告簡紀維於原審之││訴書│至100 年7 月20│ │00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 │ 自白(見卷47第150 ││附表│日 │ │小喬」之女子,嗣由公關小│(總金額6萬 │ 至154頁); ││1 編│ │ │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離│元) │⒉證人謝錦標於審理中││號 │ │ │職費」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證述(見卷55 ││6-1 │ │ │並由陳姿妘配合假扮該自稱│ │ 第256 至260 頁);││、 │ │ │「小亮」之女子,致其陷於│ │⒊0000000000號電話關││6-2 ├───────┤ │錯誤而給付金錢。 │ │ 於起訴書附表1 編號││、 │臺北市○○○路│ │ │ │ 6-1 部分之通訊監察││6-6 │市○○道健保大│ │ │ │ 譯文(見卷14第342 ││、 │樓附近、臺北市│ │ │ │ 頁) ││6-7 │火車站東1 門前│ │ │ │ ││、 │等處 │ │ │ │ ││6-10│ │ │ │ │ ││、 │ │ │ │ │ ││6-12│ │ │ │ │ ││】 │ │ │ │ │ │├──┼───────┼───┼────────────┼──────┼──────────┤│ 六 │100 年9 月26日│王才明│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1000元、│⒈證人王才明於審理中││【起│、27日、29日、│ │以自稱「小亮」女子,嗣由│5 萬500 元7 │ 證述(見卷第31至33││訴書│30日、10月6 日│ │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次、8 萬500 │ 頁) ││附表│、7 日、7 至 │ │以「得罪客人被罰」、「補│元1 次、10萬│⒉大富豪KTV 酒店簽單││1 編│11日間某日、11│ │節數」、「打破整箱洋酒」│500 元2 次 │ 11 紙(見卷18第125││號 │日、13日、15日│ │、「向經紀公司借錢」、「│ │ 至128 頁) ││7-10│、17日 │ │姊妹向酒店經紀公司借錢」│(總金額66萬│ ││至 │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由陳姿│6000元) │ ││7-20├───────┤ │妘配合扮演「小亮」,致其│ │ ││】 │大富豪KTV酒店 │ │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 │├──┼───────┼───┼────────────┼──────┼──────────┤│七 │100 年9 月24日│王銓源│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4500元(起訴│⒈證人王銓源於審理中││【起│、10月21日、11│ │自稱「晴天」女子,由公關│書誤載1 萬 │ 證述(見卷55第211 ││訴書│月4日 │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0元)、1 │ 頁); ││附表│ │ │離職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被│萬500 元(起│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1 編│ │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訴書誤載2 萬│ 消費簽單3紙(消費 ││號 │ │ │金錢。 │2000元)、1 │ 金額明細每次均僅1 ││8-1 │ │ │ │萬1000元(起│ 萬500 元或1 萬1000││至 ├───────┤ │ │訴書誤載2 萬│ 元,惟簽單上記載付││8-3 │桃園大富豪KTV │ │ │2000元 ) │ 款1 萬5000元、2 萬││】 │酒店 │ │ │ │ 2000元、2 萬2000元││ │ │ │ │(總金額2萬 │ ,見卷18第134 頁)││ │ │ │ │6000 元) │ │├──┼───────┼───┼────────────┼──────┼──────────┤│ 八 │100 年9 月間某│艾光亮│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元、3 萬│⒈證人艾光亮於審理中││【起│日、100 年9 月│ │自稱「小祐」女子,由公關│500元 │ 證述(見卷55第212 ││訴書│30日 │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起訴書誤載│ 頁); ││附表│ │ │要離職補出場費」、「錢被│為4 萬500 元│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1 編│ │ │朋友借走」,致其陷於錯誤│、4 萬1000元│ 消費簽單2 紙(消費││號 │ │ │而給付金錢。 │) │ 金額明細每次均僅1 ││12-3│ │ │ │ │ 萬500 元,惟簽單上││、 ├───────┤ │ │(總金額6萬 │ 記載付款4萬5 百元 ││12-4│桃園大富豪KTV │ │ │500 元) │ 、4 萬1 千元,見卷││】 │酒店 │ │ │ │ 16第69頁)。 │├──┼───────┼───┼────────────┼──────┼──────────┤│九 │100年10月4日、│呂騰芳│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9000元(│⒈被告陳秀姈審理中坦││【起│100 年10月19日│ │自稱「凱莉」女子,嗣由公│起訴書誤載3 │ 承向呂騰芳收取該等││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萬元)、2 萬│ 款項(見卷56第217 ││附表│ │ │「弟弟出車禍」、「補節數│元2500元(起│ 至218頁); ││1編 │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並由│訴書誤載為3 │⒉證人呂騰芳於審理中││號 │ │ │陳姿妘配合扮演「凱莉」,│萬3000元) │ 證述(見卷56第217 ││14-1│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予│ │ 頁),並指證陳姿妘││、 ├───────┤ │陳秀姈收取。 │(總金額4萬 │ 即係自稱「凱莉」之││14-2│桃園大富豪KTV │ │ │1500 元) │ 女子無誤。 ││】 │酒店 │ │ │ │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 │ │ │ │ │ 消費簽單2紙(消費 ││ │ │ │ │ │ 金額明細僅1 萬1000││ │ │ │ │ │ 元、1 萬500 元,惟││ │ │ │ │ │ 簽單上記載付款3萬 ││ │ │ │ │ │ 元、3 萬3000元,見││ │ │ │ │ │ 卷18第164 頁)。 │├──┼───────┼───┼────────────┼──────┼──────────┤│ 十 │100 年9 月26日│林克雄│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起訴│⒈證人林克雄於審理中││【起│、100 年10月11│ │自稱「小樂」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2 萬│ 證 述(見卷56第263││訴書│日、100 年10月│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 元)、4 │ 至264 頁頁),並指││附表│30日 │ │「衝業績」、「歸還公司治│萬8500元(起│ 證陳姿妘即係自稱「││1 編│ │ │裝費」、「打破總公司物品│訴書誤載為5 │ 小樂」之女子無誤。││號 │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由陳│萬9000元)、│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15-2│ │ │姿妘配合假扮「小樂」,致│5 萬500 元(│ 消費簽單3紙(消費 ││、 ├───────┤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起訴書誤載為│ 金額明細均各僅1 萬││15-3│桃園大富豪KTV │ │ │6 萬1000元)│ 500 元,惟簽單上分││、 │酒店 │ │ │ │ 別 記載付款2 萬500││15-4│ │ │ │(總金額10萬│ 元 、5 萬9000元、6││】 │ │ │ │9000元) │ 萬1000元,見卷18第││ │ │ │ │ │ 173至174 頁)。 │├──┼───────┼───┼────────────┼──────┼──────────┤│十一│100年10月25日 │劉文暉│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500 元(│⒈證人劉文暉於審理中││【起│ │ │自稱「凱莉」女子,嗣由公│起訴書誤載為│ 證述(見卷57第17至││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3 萬1000元)│ 20頁)。 ││附表│ │ │「被酒店罰錢幫她衝業績」│ │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1編 │ │ │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總金額2萬 │ 消費簽單1紙(消費 ││號19├───────┤ │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500 元) │ 金額明細僅1 萬500 ││-1 │桃園大富豪KTV │ │ │ │ 元,惟簽單上載付款││】 │酒店 │ │ │ │ 3萬1000元,見卷19 ││ │ │ │ │ │ 第189 頁)。 │├──┼───────┼───┼────────────┼──────┼──────────┤│十二│100 年8 月間起│解文景│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1 次、│⒈被告郭芳君於原審之││【起│至11月8 日前之│ │自稱「林雅文」之女子,嗣│2 萬元2 次、│ 自白(見卷47第271 ││訴書│11月間某日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4 萬元1 次。│ 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附表├───────┤ │並以「跟酒店姊妹借錢被罰│ │ 面、卷57第28頁反面││1編 │新北市三重捷運│ │錢」、「離職服裝費」、「│(總金額9萬 │ ); ││號 │站三和國中站附│ │補離職服裝費差額」、「離│元) │⒉被告簡紀維於原審準││21-1│近、臺北市捷運│ │職手續費」等話術誘騙被害│ │ 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至 │西門站附近、臺│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 │ (見卷47第150 至151││21-4│北市○○路附近│ │錢,其中,100 年8 月間由│ │ 頁、第153 至154 頁││】 │、臺北市捷運民│ │郭芳君前往向解文景收取1 │ │ 、卷57第28頁反面)││ │權西路站麥當勞│ │萬元;10至11月間由簡紀維│ │ ; ││ │附近 │ │前往收取2 次各2 萬元。 │ │⒊證人解文景於審理中││ │ │ │ │ │ 證述(見卷57第26至││ │ │ │ │ │ 28頁); ││ │ │ │ │ │⒋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載(見卷14第315 頁││ │ │ │ │ │ 、卷25第238頁)。 │├──┼───────┼───┼────────────┼──────┼──────────┤│十三│100 年7 月間某│田健信│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3次 │⒈被告郭芳君於原審之││【起│日、100 年10月│ │自稱「林雅惠」之女子,嗣│ │ 自白(見卷47第271 ││訴書│17日及前後某日│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總金額3 萬│ 頁反面至第273 頁反││附表│ │ │並以「考美容證照」、「酒│元) │ 面、卷57第229 頁)││1編 ├───────┤ │店補節數」等話術誘騙被害│ │ ; ││號 │臺北市○○街與│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 │⒉證人田健信於審理中││22-1│松江路之屈臣氏│ │錢,其中1 次由王苡蘋負責│ │ 證述(見卷57第225 ││至 │店前(起訴書誤│ │出面扮演「林雅惠同事」,│ │ 至230 頁); ││22-3│載為臺北市民權│ │另2 次係由郭芳君向田健信│ │⒊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東路與林森北路│ │取款項。 │ │ 載(見卷25第210 頁││ │附近)、臺北市 │ │ │ │ )。 ││ │民權東路某包廂│ │ │ │ ││ │內 │ │ │ │ │├──┼───────┼───┼────────────┼──────┼──────────┤│十四│100 年8 月間起│吳聲旺│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4 次、│⒈被告郭芳君於原審之││【起│至11月8 日前之│ │自稱「張舒婷」之女子,嗣│1 萬5千元1次│ 自白(見卷46第298 ││訴書│11月間某日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 │ 至301 頁、卷57第23││附表│ │ │並以「把客人毀容賠償費」│(總金額9萬 │ 3 頁); ││1編 │ │ │、「考美容證照」等話術誘│5000 元) │⒉被告謝以彤於原審自││號 │ │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 白(見卷47第61頁反││23-1├───────┤ │給付金錢,其中4 次由郭芳│ │ 面至第62頁); ││至 │臺北市○○○路│ │君假冒「張舒婷」前往向吳│ │⒊證人吳聲旺於審理中││23-5│與中山北路國泰│ │聲旺收取款項;另1 次由謝│ │ 證述(見卷57第232 ││】 │大樓附近、臺北│ │以彤假冒「張舒婷同事陳小│ │ 至234 頁); ││ │市○○路與錦州│ │姐」前往取款。 │ │⒋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街附近銀行 │ │ │ │ 載(見卷15第111 頁││ │ │ │ │ │ 、卷25第233頁)。 │├──┼───────┼───┼────────────┼──────┼──────────┤│十五│100年7月20日 │沈淵廷│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1 千元。│⒈證人沈淵廷於警詢指││【起│ │ │00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 │ 述(見卷15 第114頁││訴書│ │ │佳麗」之女子,嗣由公關小│ │ ); ││附表│ │ │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補│ │⒉0000000000號電話與││1編 ├───────┤ │業績」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沈淵廷持用電話通話││號 │大富豪KTV酒店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100 年7 月20日、21││24-1│ │ │,由吳美惠假冒「佳麗」向│ │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 │ │ │其取款。 │ │ 載(見卷15第120 至││ │ │ │ │ │ 121 頁)。 │├──┼───────┼───┼────────────┼──────┼──────────┤│十六│100 年8 月間某│曾德家│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萬2000元2次│⒈被告郭芳君於原審準││【起│日、10月間某日│ │自稱「陳雨婷」之女子,嗣│ │ 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總金額2萬 │ (見卷47第271 至 ││附表│ │ │並以「補節數」等話術誘騙│4000元) │ 273 頁、卷59第227 ││1編 │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至232頁); ││號 │ │ │付金錢,由郭芳君假冒「陳│ │⒉證人曾德家於審理中││25-1├───────┤ │雨婷姊妹小奈」向其取款。│ │ 證述(見卷59第227 ││、 │臺北市○○○路│ │ │ │ 至231 頁); ││25-2│與中山北路國泰│ │ │ │⒊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大樓附近 │ │ │ │ 載(卷15第133 頁、││ │ │ │ │ │ 卷25第200頁) │├──┼───────┼───┼────────────┼──────┼──────────┤│十七│100 年10月間某│謝淵煌│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 萬元(起訴│⒈證人謝淵煌於審理中││【起│日 │ │自稱「安琪」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6萬 │ 證 述(見卷57第148││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元) │ 至152 頁)。 ││附表│ │ │「離職手續費」等話術誘騙│ │⒉桃園大富豪KTV 酒店││1編 │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總金額5萬 │ 消費簽單1紙(消費 ││號 │ │ │付金錢。 │元) │ 金額明細僅1 萬500 ││26-3│ │ │ │ │ 元,惟簽單上載付款││,與├───────┤ │ │ │ 6 萬500 元,見卷15││26-4│桃園大富豪KTV │ │ │ │ 第139 頁)。 ││係同│酒店 │ │ │ │ ││一次│ │ │ │ │ ││重複│ │ │ │ │ ││記載│ │ │ │ │ ││】 │ │ │ │ │ │├──┼───────┼───┼────────────┼──────┼──────────┤│十八│100 年5 月間某│謝順生│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 萬、2 萬 │⒈被告郭芳君於原審準││【起│日 │ │自稱「林曉億」之女子,嗣│3000元(起訴│ 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書誤載5 萬元│ (見卷57第155頁反 ││附表│ │ │並以「得罪客人被罰」等話│) │ 面); ││1編 ├───────┤ │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⒉證人謝順生於審理中││號 │台北市○○路行│ │誤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假│(總金額7萬 │ 證 述(見卷57第155││27-3│天宮附近 │ │冒「林曉億姊妹雅文」向其│3000 元) │ 頁); ││、 │ │ │取款。 │ │⒊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27-5│ │ │ │ │ 載(卷15第150 頁、││】 │ │ │ │ │ 卷25第122、151頁)│├──┼───────┼───┼────────────┼──────┼──────────┤│十九│100 年10月12日│高景科│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起訴│⒈證人高景科於審理中││【起│ │ │自稱「想想」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3 萬│ 證 述(見卷59第218││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500元) │ 至223 頁)。 ││附表│ │ │「被公司罰款」等話術誘騙│ │⒉100 年10月12日桃園││1編 ├───────┤ │被害人,由蕭曉筠配合扮演│(總金額2萬 │ 大富豪KTV 酒店消費││號 │桃園大富豪KTV │ │代替「想想」坐檯之小姐,│元) │ 簽單1 紙(消費金額││30-3│酒店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 明細僅1 萬500 元,││】 │ │ │ │ │ 惟簽單上載付款3 萬││ │ │ │ │ │ 500 元,見卷19第21││ │ │ │ │ │ 8 頁)。 │├──┼───────┼───┼────────────┼──────┼──────────┤│廿 │100 年6 月5 日│莊金統│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500 元3 │⒈證人莊金統於審理中││【起│、100 年10月1 │ │自稱「米惠」、「張美芳」│次、3 萬500 │ 證 述(見卷64第264││訴書│日、100 年10月│ │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元1次 │ 至270 頁)。 ││附表│10日、18日 │ │同一人,並以「補業績」等│ │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1編 │ │ │話術誘騙被害人,由吳美惠│(總金額9萬 │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號 ├───────┤ │配合扮演代替「米惠」坐檯│2000 元) │ 紙(消費金額明細 ││31-1│桃園大富豪KTV │ │之小姐,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僅1 萬500 元,惟簽││至 │酒店 │ │付金錢。 │ │ 單上載付款2萬500元││31-3│ │ │ │ │ ,見卷18第205 至20││】 │ │ │ │ │ 6 頁)。 │├──┼───────┼───┼────────────┼──────┼──────────┤│廿一│100 年8 月22日│羅崑源│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8000元(│⒈證人羅崑源於審理中││【起│、10月3 日、18│ │00號來電攀談,自稱「陳雅│起訴書誤載為│ 證述(見卷59第138 ││訴書│日、21日 │ │琪」女子,嗣由公關小姐佯│3 萬8500元)│ 至146 頁)。 ││附表│ │ │裝為同一人,並以「補業績│、24萬元(起│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1編 │ │ │」、「在酒店上班欠經紀公│訴書誤載為26│ KTV 酒店消費簽單5 ││號 │ │ │司錢要償還」、「欠公司8 │萬元)、7 萬│ 紙(消費金額明細 ││39-3│ │ │萬元治裝費」、「離職前還│元(起訴書誤│ 僅1 萬500 元或2 萬││至 ├───────┤ │有一些雜支要付清」等話術│載為8 萬500 │ 元,惟簽單上載付款││39-6│桃園大富豪KTV │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元)、2 萬元│ 3 萬8500元、26萬元││】 │酒店 │ │而給付金錢,由陳姿妘扮演│(起訴書誤載│ 、8 萬500 元、3 萬││ │ │ │「陳雅琪」與其見面,其中│為3 萬500 元│ 500 元,見卷18第25││ │ │ │2 次分別係由陳武順、陳冠│) │ 9 至260頁)。 ││ │ │ │宇向其收款。 │ │ ││ │ │ │ │(總金額35萬│ ││ │ │ │ │8000元) │ │├──┼───────┼───┼────────────┼──────┼──────────┤│廿二│100 年8 月12日│利儒生│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3 萬元、2 萬│⒈被告簡紀維於原審之││【起│、19日、22日 │ │00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元、2萬元 │ 自白(見卷47第150 ││訴書│ │ │陳美婷」之女子,嗣由公關│ │ 至154頁); ││附表├───────┤ │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總金額7萬 │⒉證人利儒生於審理中││1編 │臺北市○○○路│ │幫助酒店朋友」等話術誘騙│元) │ 證 述(見卷59第148││號 │市○○道健保大│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至151 頁); ││40-1│樓附近 │ │付金錢,由簡紀維取款。 │ │⒊被告簡紀維遭查扣之││至 │ │ │ │ │ 教戰手冊內頁影本(││40-3│ │ │ │ │ 見卷14第359頁) ││】 │ │ │ │ │ │├──┼───────┼───┼────────────┼──────┼──────────┤│廿三│100 年6 月間起│呂長科│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2 萬元各5 次│⒈被告簡紀維於原審之││【 │至8 月間止 │ │00號撥打電話予呂長科攀談│ │ 自白(見卷47第150 ││起訴│ │ │,自稱「陳意婷」、「美美│(總金額10萬│ 至154頁); ││書附├───────┤ │」之女子,並以「欠公司錢│元) │⒉證人呂長科於審理中││表1 │臺北市火車站北│ │、離職手續費、補業績、經│ │ 證 述(見卷59第232││編號│三門附近 │ │紀費」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至236頁); ││41-1│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 │⒊0000000000號於100 ││】 │ │ │由簡紀維取款。 │ │ 年6 月30日、100 年││ │ │ │ │ │ 8 月4 日與呂長科持││ │ │ │ │ │ 用電話通話之通訊監││ │ │ │ │ │ 察譯文(見卷14第36││ │ │ │ │ │ 7 頁) │├──┼───────┼───┼────────────┼──────┼──────────┤│廿四│100 年7 月21日│李漢樑│大陸CALL客秘書以00000000│1 萬元2 次、│⒈被告簡紀維於原審之││【起│、8 月10日、31│ │00號電話來電攀談,自稱「│2 萬元2次 │ 自白(見卷47第150 ││訴書│日、9月8日 │ │葉子」之女子,並以「積欠│ │ 至154頁); ││附表├───────┤ │檯費」、「欠姊妹錢」、「│(總金額6萬 │⒉證人李漢樑於審理中││1編 │臺北市火車站附│ │打破古董花瓶」等話術誘騙│元) │ 證 述(見卷59第240││號 │近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 │ 至242 頁); ││42-1│ │ │付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財│ │⒊0000000000號電話與││至 │ │ │犯意聯絡之簡紀維取款。 │ │ 李漢樑電話通話之通││42-4│ │ │ │ │ 訊監察譯文(見卷14││】 │ │ │ │ │ 第378頁) │├──┼───────┼───┼────────────┼──────┼──────────┤│廿五│100年9月30日 │楊添祥│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起訴│⒈證人楊添祥於審理中││【起│ │ │自稱「明慧」女子,嗣由公│書誤載為2 萬│ 證述(見卷59第242 ││訴書│ │ │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並以│元) │ 至245 頁)。 ││附表│ │ │「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被害│ │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1編 ├───────┤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總金額1萬 │ KTV 酒店消費簽單1 ││號 │桃園大富豪KTV │ │錢。 │元) │ 紙(消費金額明細 ││43-6│酒店 │ │ │ │ 僅1 萬500 元,惟簽││】 │ │ │ │ │ 單上載付款2萬500元││ │ │ │ │ │ ,見卷14第387 頁)││ │ │ │ │ │ 。 │├──┼───────┼───┼────────────┼──────┼──────────┤│廿六│100 年10月27日│江田貴│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 │⒈被告郭芳君於原審之││【起│ │ │自稱「陳孟竹」之女子,並│ │ 自 白(見卷46第298││訴書│ │ │以「生活費」等話術誘騙被│ │ 至301 頁); ││附表├───────┤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 │⒉證人江田貴警詢指訴││1編 │臺北市○○○路│ │金錢,由郭芳君取款。 │ │ (見卷15第152 至 ││號 │與松江路附近 │ │ │ │ 154 頁); ││44-1│(起訴書誤載至│ │ │ │⒊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 │酒店內交付) │ │ │ │ 本(見卷15第157 頁││ │ │ │ │ │ 、卷25頁227 、275 ││ │ │ │ │ │ 頁) │├──┼───────┼───┼────────────┼──────┼──────────┤│廿七│100 年10月24日│江枝在│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萬元 │⒈被告郭芳君於原審之││【起│ │ │自稱「林美惠」之女子,並│ │ 自 白(見卷57第271││訴書│ │ │以「阿媽過世喪葬費」等話│ │ 至273 頁); ││附表├───────┤ │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⒉證人江枝在警詢指訴││1編 │臺北市○○路錦│ │誤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 │ (見卷15第158至160││號 │州街附近 │ │款。 │ │ 頁); ││45-1│ │ │ │ │⒊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 │ │ │ │ │ 本(見卷15第161 頁││ │ │ │ │ │ 、卷25第220 、275 ││ │ │ │ │ │ 頁) │├──┼───────┼───┼────────────┼──────┼──────────┤│廿八│100 年8 月間某│吳文水│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500 元、│⒈被告郭芳君於原審之││【起│日、9 月間某日│ │自稱「鄭玉嬌」之女子,並│2 萬元 │ 自 白(見卷46第298││訴書│ │ │以「補節數」、「生病」等│ │ 至301 頁); ││附表├───────┤ │話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總金額3萬 │⒉證人吳文水警詢指訴││1編 │臺北市○○○路│ │錯誤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500 元) │ (見卷15第162至163 ││號 │酒店、台北市林│ │取款。 │ │ 頁); ││46-1│森北路民生東路│ │ │ │⒊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 │附近 │ │ │ │ 本 (見卷15第169 ││46-2│ │ │ │ │ 頁、、卷25第217 、││】 │ │ │ │ │ 231 、232 頁)。 ││ │ │ │ │ │⒋扣案帳冊內頁影本(││ │ │ │ │ │ 見卷15第176頁)。 │├──┼───────┼───┼────────────┼──────┼──────────┤│廿九│100 年11月3 日│孫琨璋│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50萬元 │⒈證人孫琨璋警詢指訴││【起│(起訴書誤載為│ │自稱「羅珍妮」之女子,並│ │ (見卷15第171至172 ││訴書│100年7月間) │ │以「入股美容院」等話術誘│ │ 頁); ││附表├───────┤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⒉郭芳君筆記本內頁影││1編 │臺北市○○路民│ │給付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 │ 本 (見卷25第242 ││號 │權東路全國電子│ │財犯意聯絡之郭芳君取款。│ │ 頁); ││47-1│店附近 │ │ │ │⒊扣案帳冊內頁影本(││】 │ │ │ │ │ 見卷15第176頁)。 │├──┼───────┼───┼────────────┼──────┼──────────┤│卅 │100 年7 月起至│涂福乾│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8萬元 │⒈證人涂福乾於另案本││【起│8 月30日止 │ │自稱「林美琪」之女子,並│ │ 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訴書│ │ │以「做朋友」等話術誘騙被│ │ 284 號案件審理時證││附表├───────┤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 │ 述(見該案卷二第68││1編 │臺北市○○路 │ │金錢,由郭芳君取款。 │ │ 頁至70頁); ││號 │190號 附近 │ │ │ │⒉涂福乾提出之民雄郵││48-1│ │ │ │ │ 局存摺內頁影本、第││】 │ │ │ │ │ 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 │ │ │ │ │ 分類帳影本(同上卷││ │ │ │ │ │ 一第161 至163 頁、││ │ │ │ │ │ 卷二第82至87頁);││ │ │ │ │ │⒊同案被告郭芳君自白││ │ │ │ │ │ (卷2 第69至72頁)││ │ │ │ │ │ 。 ││ │ │ │ │ │ │├──┼───────┼───┼────────────┼──────┼──────────┤│卅一│100 年7 月16日│莊秉錞│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起訴│⒈被告郭芳君於原審準││【起│ │ │自稱「陳曉文」之女子,並│書誤載為3 萬│ 備程序之自白(見卷││訴書│ │ │以「要購買舞蹈衣服」等話│元) │ 46第298至301頁);││附表├───────┤ │術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 │⒉證人莊秉錞警詢及原││1編 │臺北市○○○路│ │誤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總金額2萬 │ 審之指訴(見卷15 ││號 │麥當勞附近 │ │款。 │元) │ 第184 至184 頁、卷││49-1│ │ │ │ │ 59 第23 至41頁);││】 │ │ │ │ │⒊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載(見卷15第187 頁││ │ │ │ │ │ 、卷25第147 頁)。│├──┼───────┼───┼────────────┼──────┼──────────┤│卅二│100 年10月28日│陳豐亮│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3 萬元 │⒈被告郭芳君於原審準││【起│ │ │自稱「陳小姐」之女子,並│ │ 備程序之自白(見卷││訴書│ │ │以「考美容證照費」等話術│ │ 57第271 至273 頁)││附表├───────┤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 │ ; ││1編 │臺北市○○○路│ │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款│ │⒉證人蕭家鉑警詢及原││號 │、龍江路附近 │ │。 │ │ 審之指訴(見卷15 ││50-1│ │ │ │ │ 第188 頁、卷59第23││】 │ │ │ │ │ 至41頁); ││ │ │ │ │ │⒊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載(見卷15第191頁 ││ │ │ │ │ │ 、卷25第230頁)。 │├──┼───────┼───┼────────────┼──────┼──────────┤│卅三│99年4 月9 日起│蕭家鉑│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7 次、│⒈被告郭芳君於原審準││【 │至100 年10月14│ │自稱「陳紫柔」之女子,並│1 萬元7 次、│ 備程序之自白(見卷││起訴│日 │ │以「生活費」、「考證照費│1 萬1 千元1 │ 57第271 至273 頁)││書附├───────┤ │」、「考證照費不足」、「│次、3 萬元1 │ ; ││表1 │臺北市捷運雙連│ │欠錢還債」、「媽媽生病」│次、8000元1 │⒉證人陳豐亮警詢及原││編號│站附近、臺北市│ │、「媽媽生病化療」、「家│次 │ 審之指訴(見卷15 ││51-1│新光三越百貨附│ │裡生活費」、「眼睛受傷」│ │ 第193 至195 頁、卷││至 │近、臺北市捷運│ │、「媽媽借錢還債」、「母│(總金額26萬│ 59 第23 至1 頁);││51-1│忠孝復興站附近│ │親化療費」、「向同事借錢│元) │⒊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7】 │、臺北市捷運龍│ │還債」、「生病」等話術誘│ │ 載(見卷15第198頁 ││ │山寺站附近、新│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 、 卷25第174 至175││ │北市永和區竹林│ │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款。│ │ 頁)。 ││ │路附近、台北市│ │ │ │ ││ │捷運敦化南路站│ │ │ │ ││ │附近、台北市捷│ │ │ │ ││ │運復興南路站附│ │ │ │ ││ │近、新北市捷運│ │ │ │ ││ │板橋站附近、台│ │ │ │ ││ │北市捷運行天宮│ │ │ │ ││ │站附近 │ │ │ │ │├──┼───────┼───┼────────────┼──────┼──────────┤│卅四│100 年10月間 │賴春木│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2 次、│⒈被告郭芳君於原審準││【起│ │ │自稱「林麗欣」之女子,並│5 萬元5000元│ 備程序之自白(見卷││訴書│ │ │以「考美容證照費」等話術│、3 萬元各1 │ 46頁第298 至301 頁││附表├───────┤ │誘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次。 │ 、卷57第271 至273 ││1編 │臺北市火車站東│ │而給付金錢,由郭芳君取款│ │ 頁); ││號 │3 門附近、臺北│ │。 │(總金額 │⒉證人賴春木警詢之指││52-1│市捷運雙連站附│ │ │10萬5000元)│ 訴(見卷15第200 至││至 │近、臺北市捷運│ │ │ │ 201 頁); ││52-4│民權西路站1號 │ │ │ │⒊賴春木提出之水上郵││】 │出口附近 │ │ │ │ 局存摺內頁影本(見││ │ │ │ │ │ 卷15第207至208頁)││ │ │ │ │ │⒋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載(見卷15第205頁 ││ │ │ │ │ │ 、 卷25第230 至231││ │ │ │ │ │ 頁)。 │├──┼───────┼───┼────────────┼──────┼──────────┤│卅五│100 年10月22日│魏五常│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元、2 萬│⒈被告郭芳君於原審準││【起│、11月8日前之 │ │自稱「何瑞萱」之女子,並│元各1次 │ 備程序之自白(見卷││訴書│11月間某日 │ │以「離職費」等話術誘騙被│ │ 46頁第298 至301 頁││附表├───────┤ │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總金額3萬 │ 、卷57第271 至273 ││1編 │臺北市○○○路│ │金錢,由有共同詐欺取財犯│元) │ 頁); ││號 │與民權東路附近│ │意聯絡之郭芳君取款。 │ │⒉證人魏五常審理證述││53-1│ │ │ │ │ (見卷59第235 至23││至 │ │ │ │ │ 9 頁); ││53-2│ │ │ │ │⒊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載(見卷15第218 頁││ │ │ │ │ │ 、卷25第218 頁、第││ │ │ │ │ │ 274 頁)。 │├──┼───────┼───┼────────────┼──────┼──────────┤│卅六│100 年3 月間某│羅卓志│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2000元、│⒈被告郭芳君於原審準││【起│日、100 年5 月│雄 │自稱「陳曉文」之女子,並│1 萬8000元各│ 備程序之自白(見卷││訴書│間某日 │ │以「弄壞公司東西」、「繳│1 次 │ 57第271 至273 頁)││附表│ │ │房租」等話術誘騙被害人,│ │ ; ││1編 │ │ │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總金額3萬 │⒉證人羅卓志雄於警詢││號 ├───────┤ │由郭芳君取款。 │元) │ 及原審指訴(見卷15││54-1│臺北市○○路吉│ │ │ │ 第220 頁、卷59第23││至 │林加油站附近 │ │ │ │ 至41頁); ││54-2│ │ │ │ │⒊郭芳君筆記本內頁記││】 │ │ │ │ │ 載(見卷15第224頁 ││ │ │ │ │ │ 、卷25第144 頁)。│├──┼───────┼───┼────────────┼──────┼──────────┤│卅七│100 年8 月底某│高鴻光│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2 萬元 │⒈證人高鴻光於審理證││【起│日 │ │自稱「林小姐」之女子,並│ │ 述(見卷64第98至 ││訴書│ │ │以「欠債還姊妹」等話術誘│ │ 100 頁); ││附表│ │ │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⒉扣案簡紀維帳冊內頁││1編 │ │ │給付金錢,由謝以彤取款。│ │ 記載(見卷15第436 ││號 ├───────┤ │ │ │ 頁、卷25第27頁 ││59-5│新北市永和區中│ │ │ │ )。 ││】 │山路附近 │ │ │ │ │├──┼───────┼───┼────────────┼──────┼──────────┤│卅八│100 年10月13日│蕭木田│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1 萬500 元(│⒈被告林晏甄於原審自││【起│、18日、22日 │ │自稱「林欣怡」之女子,嗣│起訴書誤載2 │ 承有坐蕭木田的檯且││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萬1000元)、│ 斯時蕭木田始終稱呼││附表│ │ │並以「補業績」、「補得罪│2 萬500 元(│ 其為「林欣怡」(見││1編 │ │ │客人所退節數」、「帶新人│起訴書誤載為│ 卷47第19頁反面至22││號 │ │ │被吃豆腐踢客人生殖器須賠│3 萬1000元)│ 頁反面) ││67-2├───────┤ │償」等話術誘騙被害人,致│、5 萬500 元│⒉證人蕭木田於警詢指││、 │大富豪KTV酒店 │ │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起訴書誤載│ 述(見卷22 第394 ││67-3│ │ │並由林佑瑄扮演「林欣怡」│為6 萬1000元│ 頁); ││、 │ │ │角色向其詐騙。 │) │⒊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67-4│ │ │ │ │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 │ │ │ │(總金額8萬 │ 紙(消費金額明細各││ │ │ │ │1500 元) │ 僅1 萬500 元,惟簽││ │ │ │ │ │ 單上載分別付款2 萬││ │ │ │ │ │ 1000元、3 萬1000元││ │ │ │ │ │ 、6 萬1000元,見卷││ │ │ │ │ │ 22第399 頁) │├──┼───────┼───┼────────────┼──────┼──────────┤│卅九│100 年10月15日│駱宗賢│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8 萬500 元(│⒈證人駱宗賢於審理證││【起│ │ │自稱「陳可欣」之女子,嗣│起訴書誤載9 │ 述(見卷64第191 至││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萬1000元) │ 199 頁); ││附表│ │ │並以「清償債務離職」等話│ │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1編 │ │ │術誘騙被害人,由蕭曉筠、│(總金額8萬 │ KTV 酒店消費簽單1 ││號 │ │ │吳梅瑛輪流配合扮演「可欣│500 元) │ 紙(消費金額明細僅││68-1├───────┤ │」或坐檯,致其陷於錯誤而│ │ 1 萬500 元,惟簽單││】 │大富豪KTV酒店 │ │給付金錢。 │ │ 上載付款9萬1000元 ││ │ │ │ │ │ ,見卷21 第111 頁 ││ │ │ │ │ │ ) │├──┼───────┼───┼────────────┼──────┼──────────┤│四十│100 年10月28日│顏智忠│大陸CALL客秘書來電攀談,│9 萬元(起訴│⒈證人顏智忠於警詢及││【起│、11月4日 │ │自稱「鄭恩琪」之女子,嗣│書誤載為10萬│ 原審證述(見卷22第││訴書│ │ │由公關小姐佯裝為同一人,│500 元)、7 │ 250 至251 頁、卷59││附表│ │ │並以「補業績」等話術誘騙│萬元(起訴書│ 第23至41頁); ││1編 │ │ │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給│誤載為8 萬 │⒉左列日期桃園大富豪││號 │ │ │付金錢。 │500 元) │ KTV 酒店消費簽單3 ││70-5├───────┤ │ │ │ 紙(其中2 紙為同一││、 │大富豪KTV酒店 │ │ │(總金額16萬│ 日消費,消費金額明││70-6│ │ │ │元) │ 細均僅1 萬500 元,││】 │ │ │ │ │ 惟簽單上載付款8 萬││ │ │ │ │ │ 500 元、10萬500 元││ │ │ │ │ │ ,見卷22第255 頁)│└──┴───────┴───┴────────────┴──────┴──────────┘附表3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及罪名 │宣告刑 │應沒收物 │├──┼──────┼──────────┼────────────────┼──────┤│ 一 │附表2編號一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3.陳明、吳欣芳、陳秀姈、蕭士洋│ ││ │ │諺、陳秀姈、陳冠宇、│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4.朱宇崴、蔡佳宏、郭芳君、蕭曉筠│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陳品諺、陳冠宇、吳美惠、謝以│ ││ │ │王苡蘋、林晏甄、彭素│ 彤、吳梅瑛、陳姿妘、王苡蘋、林│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晏甄、彭素珍、李建德各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 │朱宇崴(就100 年4 月│ │ ││ │ │18日該次)共同犯詐欺│ │ ││ │ │取財罪。 │ │ ││ │ │ │ │ ││ │ │蔡佳宏(就100 年6 月│ │ ││ │ │24日該次)共同犯詐欺│ │ ││ │ │取財罪。 │ │ │├──┼──────┼──────────┼────────────────┼──────┤│二 │附表2編號二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3.陳明、吳欣芳、陳秀姈、陳品諺│ ││ │ │諺、陳秀姈、陳冠宇、│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4.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冠宇│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吳美惠、謝以彤、吳梅瑛、陳姿│ ││ │ │王苡蘋、林晏甄、彭素│ 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李│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三 │附表2編號三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3.陳明、吳欣芳、陳秀姈、謝以彤│ ││ │ │諺、陳秀姈、陳冠宇、│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4.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陳冠宇、吳美惠、吳梅瑛、陳姿│ ││ │ │王苡蘋、林晏甄、彭素│ 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李│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四 │附表2編號四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 、彭素珍、王苡蘋各處有期徒刑捌│ ││ │ │諺、陳秀姈、陳冠宇、│ 月。 │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3.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陳冠宇、吳美惠、謝以彤、吳梅│ ││ │ │王苡蘋、林晏甄、彭素│ 瑛、陳姿妘、林晏甄、李建德各處│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五 │附表2編號五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 、陳姿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諺、陳秀姈、陳冠宇、│3.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 、陳冠宇、吳美惠、謝以彤、吳梅│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瑛、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李│ ││ │ │王苡蘋、林晏甄、彭素│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 │附表2編號六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 、陳姿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諺、陳秀姈、陳冠宇、│3.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 、陳冠宇、吳美惠、謝以彤、吳梅│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瑛、林晏甄、彭素珍、李建德各處│ ││ │ │林晏甄、彭素珍共同犯│ 有期徒刑柒月。 │ ││ │ │詐欺取財罪。 │ │ │├──┼──────┼──────────┼────────────────┼──────┤│七 │附表2編號七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諺、陳秀姈、陳冠宇、│3.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 、陳冠宇、吳美惠、謝以彤、吳梅│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瑛、陳姿妘、林晏甄、彭素珍、李│ ││ │ │林晏甄、彭素珍共同犯│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詐欺取財罪。 │ │ │├──┼──────┼──────────┼────────────────┼──────┤│八 │附表2編號八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諺、陳秀姈、陳冠宇、│3.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 、陳冠宇、吳美惠、謝以彤、吳梅│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瑛、陳姿妘、林晏甄、彭素珍、李│ ││ │ │林晏甄、彭素珍共同犯│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詐欺取財罪。 │ │ │├──┼──────┼──────────┼────────────────┼──────┤│九 │附表2編號九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陳品諺、陳秀│ 、陳姿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姈、陳冠宇、吳美惠、│3.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蕭士洋、吳梅瑛、蕭曉│ 、陳冠宇、吳美惠、謝以彤、吳梅│ ││ │ │筠、陳姿妘、林晏甄、│ 瑛、林晏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 ││ │ │彭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 柒月。 │ ││ │ │罪。 │ │ │├──┼──────┼──────────┼────────────────┼──────┤│十 │附表2編號十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 、陳姿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諺、陳秀姈、陳冠宇、│3.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 、陳冠宇、吳美惠、謝以彤、吳梅│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瑛、林晏甄、彭素珍、李建德各處│ ││ │ │林晏甄、彭素珍共同犯│ 有期徒刑柒月。 │ ││ │ │詐欺取財罪。 │ │ │├──┼──────┼──────────┼────────────────┼──────┤│十一│附表2編號十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一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陳品諺、陳秀│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姈、陳冠宇、吳美惠、│3.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蕭士洋、吳梅瑛、蕭曉│ 、陳冠宇、吳美惠、謝以彤、吳梅│ ││ │ │筠、陳姿妘、林晏甄、│ 瑛、陳姿妘、林晏甄、彭素珍各處│ ││ │ │彭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柒月。 │ ││ │ │罪。 │ │ │├──┼──────┼──────────┼────────────────┼──────┤│十二│附表2編號十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二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3.陳明、吳欣芳、陳秀姈、郭芳君│ ││ │ │諺、陳秀姈、陳冠宇、│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4.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吳美惠、謝以彤、吳梅瑛、陳姿│ ││ │ │王苡蘋、林晏甄、彭素│ 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李│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十三│附表2編號十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三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陳品諺、陳秀│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姈、陳冠宇、吳美惠、│3.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蕭士洋、吳梅瑛、蕭曉│ 、吳美惠、謝以彤、吳梅瑛、陳姿│ ││ │ │筠、陳姿妘、林晏甄、│ 妘、林晏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 ││ │ │彭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 柒月。 │ ││ │ │罪。 │ │ │├──┼──────┼──────────┼────────────────┼──────┤│十四│附表2編號十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四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 、郭芳君、謝以彤各處有期徒刑捌│ ││ │ │諺、陳秀姈、陳冠宇、│ 月。 │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3.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吳美惠、吳梅瑛、陳姿妘、王苡│ ││ │ │王苡蘋、林晏甄、彭素│ 蘋、林晏甄、彭素珍、李建德各處│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十五│附表2編號十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五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陳品諺、陳秀│ 、吳美惠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姈、陳冠宇、吳美惠、│3.郭芳君、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蕭士洋、吳梅瑛、陳姿│ 、謝以彤、吳梅瑛、陳姿妘、王苡│ ││ │ │妘、王苡蘋、林晏甄、│ 蘋、林晏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 ││ │ │彭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 柒月。 │ ││ │ │罪。 │ │ │├──┼──────┼──────────┼────────────────┼──────┤│十六│附表2編號十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六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陳品諺、陳秀│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姈、陳冠宇、吳美惠、│3.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蕭士洋、吳梅瑛、蕭曉│ 、吳美惠、謝以彤、吳梅瑛、陳姿│ ││ │ │筠、陳姿妘、林晏甄、│ 妘、林晏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 ││ │ │彭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 柒月。 │ ││ │ │罪。 │ │ │├──┼──────┼──────────┼────────────────┼──────┤│十七│附表2編號十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七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陳品諺、陳秀│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姈、陳冠宇、吳美惠、│3.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蕭士洋、吳梅瑛、蕭曉│ 、吳美惠、謝以彤、吳梅瑛、陳姿│ ││ │ │筠、陳姿妘、林晏甄、│ 妘、林晏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 ││ │ │彭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 柒月。 │ ││ │ │罪。 │ │ │├──┼──────┼──────────┼────────────────┼──────┤│十八│附表2編號十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八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陳品諺、陳秀姈、陳冠│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宇、吳美惠、蕭士洋、│3.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吳美惠│ ││ │ │林晏甄、彭素珍共同犯│ 、林晏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柒│ ││ │ │詐欺取財罪。 │ 月。 │ │├──┼──────┼──────────┼────────────────┼──────┤│十九│附表2編號十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九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陳品諺、陳秀姈、陳冠│ 、蕭曉筠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宇、吳美惠、蕭士洋、│3.郭芳君、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吳梅瑛、蕭曉筠、陳姿│ 、吳美惠、吳梅瑛、陳姿妘、林晏│ ││ │ │妘、林晏甄、彭素珍共│ 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二十│附表2編號二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十 │明、吳欣芳、郭芳君、│3.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陳品諺、陳秀│ 、吳美惠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姈、陳冠宇、吳美惠、│4.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蕭士洋、吳梅瑛、蕭曉│ 、陳冠宇、謝以彤、吳梅瑛、陳姿│ ││ │ │筠、陳姿妘、王苡蘋、│ 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各處│ ││ │ │林晏甄、彭素珍共同犯│ 有期徒刑柒月。 │ ││ │ │詐欺取財罪。 │ │ │├──┼──────┼──────────┼────────────────┼──────┤│二十│附表2編號二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一 │十一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陳品諺、陳秀│ 、陳姿妘、陳冠宇各處有期徒刑捌│ ││ │ │姈、陳冠宇、吳美惠、│ 月。 │ ││ │ │蕭士洋、吳梅瑛、蕭曉│3.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筠、陳姿妘、林晏甄、│ 、吳美惠、謝以彤、吳梅瑛、林晏│ ││ │ │彭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 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罪。 │ │ │├──┼──────┼──────────┼────────────────┼──────┤│二十│附表2編號二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二 │十二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陳品諺、陳秀│3.陳明、吳欣芳、陳秀姈各處有期│ ││ │ │姈、陳冠宇、吳美惠、│ 徒刑捌月。 │ ││ │ │蕭士洋、吳梅瑛、蕭曉│4.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筠、陳姿妘、林晏甄、│ 、陳冠宇、吳美惠、謝以彤、吳梅│ ││ │ │彭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 瑛、陳姿妘、林晏甄、彭素珍各處│ ││ │ │罪。 │ 有期徒刑柒月。 │ │├──┼──────┼──────────┼────────────────┼──────┤│二十│附表2編號二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三 │十三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陳品諺、陳秀│3.陳明、吳欣芳、陳秀姈各處有期│ ││ │ │姈、陳冠宇、吳美惠、│ 徒刑捌月。 │ ││ │ │蕭士洋、吳梅瑛、蕭曉│4.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筠、陳姿妘、王苡蘋、│ 、陳冠宇、吳美惠、謝以彤、吳梅│ ││ │ │林晏甄、彭素珍共同犯│ 瑛、陳姿妘、王苡蘋、林晏甄、彭│ ││ │ │詐欺取財罪。 │ 素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十│附表2編號二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四 │十四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處有期徒刑玖月。 │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3.陳明、吳欣芳、陳秀姈各處有期│ ││ │ │諺、陳秀姈、陳冠宇、│ 徒刑捌月。 │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4.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陳冠宇、吳美惠、謝以彤、吳梅│ ││ │ │王苡蘋、林晏甄、彭素│ 瑛、陳姿妘、王苡蘋、林晏甄、彭│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素珍、李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十│附表2編號二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五 │十五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諺、陳秀姈、陳冠宇、│3.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 、陳冠宇、吳美惠、謝以彤、吳梅│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瑛、陳姿妘、林晏甄、彭素珍、李│ ││ │ │林晏甄、彭素珍共同犯│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詐欺取財罪。 │ │ │├──┼──────┼──────────┼────────────────┼──────┤│二十│附表2編號二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六 │十六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陳品諺、陳秀姈、陳冠│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宇、吳美惠、蕭士洋、│3.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吳梅瑛、蕭曉筠、陳姿│ 、吳美惠、吳梅瑛、陳姿妘、林晏│ ││ │ │妘、林晏甄、彭素珍共│ 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二十│附表2編號二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七 │十七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陳品諺、陳秀姈、陳冠│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宇、吳美惠、蕭士洋、│3.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吳梅瑛、蕭曉筠、陳姿│ 、吳美惠、吳梅瑛、陳姿妘、林晏│ ││ │ │妘、林晏甄、彭素珍共│ 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二十│附表2編號二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八 │十八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諺、陳秀姈、陳冠宇、│3.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 、吳美惠、謝以彤、吳梅瑛、陳姿│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妘、林晏甄、彭素珍、李建德各處│ ││ │ │林晏甄、彭素珍共同犯│ 有期徒刑柒月。 │ ││ │ │詐欺取財罪。 │ │ │├──┼──────┼──────────┼────────────────┼──────┤│二十│附表2編號二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九 │十九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陳品諺、陳秀姈、陳冠│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宇、吳美惠、蕭士洋、│3.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吳梅瑛、蕭曉筠、陳姿│ 、吳美惠、吳梅瑛、陳姿妘、林晏│ ││ │ │妘、林晏甄、彭素珍共│ 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三十│附表2編號三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十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陳品諺、陳秀│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姈、陳冠宇、吳美惠、│3.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蕭士洋、吳梅瑛、蕭曉│ 、吳美惠、謝以彤、吳梅瑛、陳姿│ ││ │ │筠、陳姿妘、王苡蘋、│ 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各處│ ││ │ │林晏甄、彭素珍共同犯│ 有期徒刑柒月。 │ ││ │ │詐欺取財罪。 │ │ │├──┼──────┼──────────┼────────────────┼──────┤│三十│附表2編號三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一 │十一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陳品諺、陳秀│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姈、陳冠宇、吳美惠、│3.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吳美惠│ ││ │ │蕭士洋、吳梅瑛、陳姿│ 、謝以彤、吳梅瑛、陳姿妘、王苡│ ││ │ │妘、王苡蘋、林晏甄、│ 蘋、林晏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 ││ │ │彭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 柒月。 │ ││ │ │罪。 │ │ │├──┼──────┼──────────┼────────────────┼──────┤│三十│附表2編號三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二 │十二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陳品諺、陳秀姈、陳冠│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宇、吳美惠、蕭士洋、│3.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吳梅瑛、蕭曉筠、陳姿│ 、吳美惠、吳梅瑛、陳姿妘、林晏│ ││ │ │妘、林晏甄、彭素珍共│ 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三十│附表2編號三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三 │十三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諺、陳秀姈、陳冠宇、│3.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吳美惠、蕭士洋、吳梅│ 、吳美惠、謝以彤、吳梅瑛、陳姿│ ││ │ │瑛、蕭曉筠、陳姿妘、│ 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李│ ││ │ │王苡蘋、林晏甄、彭素│ 建德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三十│附表2編號三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四 │十四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陳品諺、陳秀姈、陳冠│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宇、吳美惠、蕭士洋、│3.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吳梅瑛、蕭曉筠、陳姿│ 、吳美惠、吳梅瑛、陳姿妘、林晏│ ││ │ │妘、林晏甄、彭素珍共│ 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三十│附表2編號三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五 │十五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陳品諺、陳秀姈、陳冠│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宇、吳美惠、蕭士洋、│3.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吳美惠│ ││ │ │吳梅瑛、陳姿妘、王苡│ 、吳梅瑛、陳姿妘、王苡蘋、林晏│ ││ │ │蘋、林晏甄、彭素珍共│ 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三十│附表2編號三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六 │十六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陳品諺、陳秀姈、陳冠│ 、郭芳君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宇、吳美惠、蕭士洋、│3.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吳美惠│ ││ │ │吳梅瑛、陳姿妘、王苡│ 、吳梅瑛、陳姿妘、王苡蘋、林晏│ ││ │ │蘋、林晏甄、彭素珍共│ 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三十│附表2編號三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七 │十七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謝以彤、陳品諺、陳秀│ 、謝以彤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姈、陳冠宇、吳美惠、│3.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蕭士洋、吳梅瑛、蕭曉│ 、陳冠宇、吳美惠、吳梅瑛、陳姿│ ││ │ │筠、陳姿妘、林晏甄、│ 妘、林晏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 ││ │ │彭素珍共同犯詐欺取財│ 柒月。 │ ││ │ │罪。 │ │ │├──┼──────┼──────────┼────────────────┼──────┤│三十│附表2編號三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八 │十八 │明、吳欣芳、郭芳君、│3.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陳品諺、陳秀姈、陳冠│ 林晏甄、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宇、吳美惠、蕭士洋、│4.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吳梅瑛、蕭曉筠、陳姿│ 、陳冠宇、吳美惠、吳梅瑛、陳姿│ ││ │ │妘、林晏甄、彭素珍共│ 妘、林晏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柒月。 │ │├──┼──────┼──────────┼────────────────┼──────┤│三十│附表2編號三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九 │十九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陳品諺、陳秀姈、陳冠│ 、蕭曉筠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宇、吳美惠、蕭士洋、│3.郭芳君、蕭士洋、陳品諺、陳冠宇│ ││ │ │吳梅瑛、蕭曉筠、陳姿│ 、吳美惠、吳梅瑛、陳姿妘、林晏│ ││ │ │妘、林晏甄、彭素珍共│ 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四十│附表2編號四 │朱宣任、簡紀維、陳│1.朱宣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4所示 ││ │十 │明、吳欣芳、郭芳君、│2.簡紀維、陳明、吳欣芳、陳秀姈│之物均沒收。││ │ │陳品諺、陳秀姈、陳冠│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宇、吳美惠、蕭士洋、│3.郭芳君、蕭曉筠、蕭士洋、陳品諺│ ││ │ │吳梅瑛、蕭曉筠、陳姿│ 、陳冠宇、吳美惠、吳梅瑛、陳姿│ ││ │ │妘、林晏甄、彭素珍共│ 妘、林晏甄、彭素珍各處有期徒刑│ ││ │ │同犯詐欺取財罪。 │ 柒月。 │ │├──┼──────┼──────────┼────────────────┼──────┤│四十│事實欄二 │蕭曉筠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NOKIA 牌││一 │ │罪。 │ │、內插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SIM 卡之行動││ │ │ │ │電話一支。 │└──┴──────┴──────────┴────────────────┴──────┘附表4┌─────┬────────────────┬───┐│ 查扣時地 │ 扣案物 │持有人││ │ │ │├─────┼────────────────┼───┤│100 年11月│Anycall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簡紀維││8 日,在臺│)1 支、Anycall 手機(SIM 卡0000│ ││北市中山區│000000)1 支、電話簿2 本、教戰手│ ││民生東路2 │冊3 本、商業本票3 本、支出證明單│ ││段127 巷6 │1 本、請款單1 本、現金借支單1 本│ ││號5 樓之3 │、薪資袋50封、點鈔機1 台、電腦主│ ││為警查扣 │機2 台隨身碟2 個。 │ ││ ├────────────────┼───┤│ │htc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1 │吳欣芳││ │支、教戰手冊2 本 │ ││ ├────────────────┼───┤│ │NOKIA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陳品諺││ │1 支 │ ││ ├────────────────┼───┤│ │Anycall 手機(含SIM 卡0000000000│郭芳君││ │)1支、教戰手冊2 本、本票1 本 │ │├─────┼────────────────┼───┤│100 年11月│手機1 支含SIM 卡1 片(0000000000│陳明││8 日,在臺│ ) │ ││北市○○區│ │ ││○○路00巷│ │ ││0 號陳明│ │ ││住處為警查│ │ ││扣 │ │ │├─────┼────────────────┼───┤│於100 年11│公司規則及遇臨檢教戰手則5 張、NO│陳秀姈││月8 日,在│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桃園桃園市│門號0000000000)1 支、11月幹部假│ ││中山路126 │表1 張、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號大富豪 │0000000 號碼0000000000)1 支、NO│ ││KTV 酒店內│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為警查扣 │門號00000000000 )1 支、NOKIA 行│ ││ │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 ││ │0000000000)1 支、SAMSUNG 行動電│ ││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 ││ │0000) 1 支、筆記本3 本、帳單一疊│ ││ │、打卡單一疊、記事紙記載電話4 張│ ││ │、訪檯單4 張 │ ││ ├────────────────┼───┤│ │HTC Desire HD (序號000000000000│蕭士洋││ │00門號0000000000)1 支 │ ││ ├────────────────┼───┤│ │G-PLUS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 │陳姿妘││ │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1 支 │ │├─────┼────────────────┼───┤│100 年11月│教戰守則5 張、每日詢檯紀錄表1 疊│陳秀姈││8 日,在新│ │ ││北○○區○│ │ ││○路000 巷│ │ ││0 號0 樓陳│ │ ││秀姈住處為│ │ ││警查扣 │ │ │├─────┼────────────────┼───┤│101 年1 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李建德││2 日,在臺│000000000)1 支 │ ││北市松山機│ │ ││場 │ │ │└─────┴────────────────┴───┘附表5┌───┬─────┬──────┬─────┬──────┐│ 編號 │查扣時地 │持有人 │查扣現金 │出 處││ │ │ │(新臺幣) │ │├───┼─────┼──────┼─────┼──────┤│ │100 年11月│ │ │卷2 第46頁 ││ │8 日,在臺│ │ │內政部警政署││ 一 │北市中山區│簡紀維 │31萬元 │刑事警察局扣││ │民生東路段│ │ │押物品目錄表││ │127 巷號5 │ │ │ ││ │樓之為警查│ │ │ ││ │扣 │ │ │ │├───┼─────┼──────┼─────┼──────┤│ │100 年11月│ │ │卷2 第126 頁││ │8 日,在臺│ │ │內政部警政署││ │北市○○區│ │ │刑事警察局扣││ 二 │○○路00巷│陳啟明 │60萬元 │押物品目錄表││ │0 號陳明│ │ │ ││ │住處為警查│ │ │ ││ │扣 │ │ │ │├───┼─────┼──────┼─────┼──────┤│ │於100 年11│ │ │卷3 第118 頁││ │月8 日,在│ │ │內政部警政署││ 三 │桃園桃園市│蕭士洋 │39,200元 │刑事警察局扣││ │中山路126 │(原名蕭炳昇)│ │押物品目錄表││ │號大富豪 │ │ │ ││ │KTV 酒店內│ │ │ ││ │為警查扣 │ │ │ │├───┴─────┴──────┼─────┴──────┤│ 共計 │949,200元 │└────────────────┴────────────┘附表6┌─────────────────────────────┐│備註:本案偵查、審理卷宗編號對照表 │├─────────────────────────────┤│卷1 100他2538號 卷35 100偵聲251號 ││卷2 100少連偵77號卷一 卷36 100偵聲252號 ││卷3 100少連偵77號卷二 卷37 101聲羈1號 ││卷4 100少連偵77號卷三 卷38 101偵聲2號 ││卷5 100少連偵77號卷四 卷39 101偵聲15號 ││卷6 100少連偵77號卷五 卷40 101偵聲30號 ││卷7 100少連偵77號卷六 卷41 101偵抗264號 ││卷8 101偵839號 卷42 101偵聲43號 ││卷9 101偵1876號 卷43 101偵聲49號 ││卷10 101偵3861號 卷44 101偵聲50號 ││卷11 101少連偵35號卷一 卷45 101偵聲53號 ││卷12 101少連偵35號卷二 卷46 原審101易305卷一 ││卷13 101少連偵35號卷三 卷47 原審101易305卷二 ││卷14 101少連偵35號卷四 卷48 原審101易305卷三 ││卷15 101少連偵35號卷五 卷55 原審101易305卷四 ││卷16 101少連偵35號卷六 卷56 原審101易305卷五 ││卷17 101少連偵35號卷七 卷57 原審101易305卷六 ││卷18 101少連偵35號卷八 卷58 原審101易305卷七 ││卷19 101少連偵35號卷九 卷59 原審101 易305 卷八 ││卷20 101少連偵35號卷十 卷64 原審101 易305 卷九 ││卷21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一 卷67 原審101 易305 卷十 ││卷22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二 卷68 原審101 易305 卷十一 ││卷23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三 卷69 原審101 易305 卷十二 ││卷24 101少連偵35號卷十四 卷70 原審101 易305 卷十三 ││卷25 101少連偵35號卷十五 卷71 原審101 易305 卷十四 ││卷26 101偵5790號 卷72 本院103 上易2432 卷一 ││卷27 101查扣34號 卷73 本院103 上易2432 卷二 ││卷28 100聲羈378號 卷74 本院103 上易2432 卷三 ││卷29 100偵抗1355號 卷75 本院103 上易2432 卷四 ││卷30 100聲羈更 (一)1 號 卷76 本院103 上易2432 卷五 ││卷31 100偵抗1410號 卷77 本院103 上易2432 卷六 ││卷32 100偵聲236號 卷78 本院103 上易2432 卷七 ││卷33 100偵聲246號 卷79 本院103 上易2432 卷八 ││卷34 100偵聲247號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