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萬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陳萬益(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為據,認定:(一)被告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月6日、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9、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至於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7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6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3號、99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1日23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本件係員警查獲被告所有之吸食器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6頁、第10至12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搬家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1月。復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卷第63頁),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難予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經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充分配合。而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在搬家公司上班,收入微薄,並須照顧年邁之雙親,因一時壓力大而再犯,後悔莫及,懇請念及被告尚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且犯後態度良好,酌量減輕刑期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案,全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