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下稱被告)曾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父林黃死亡之前1年即74年間,為避免林黃死亡後所留遺產遭課鉅額遺產稅,在徵得包括其告訴人林清池(下稱告訴人)在內之其他7位兄弟同意後,將林黃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56、58、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名義上為贈與,實際上為信託登記之方式,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林黃於75年10月間死亡,被告、告訴人與林慶芳、林水、林慶雲、林清秀、林清吉、林清波於76年7月26日簽立「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日後處分名義上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耕作中之系爭土地,由被告先取得3分之1,所餘3分之2由其他7兄弟外加長孫(即林孝明,已歿)共計8人均分而各取得12分之1;自斯時起被告即與告訴人等兄弟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受告訴人等兄弟之委任管理該等土地。惟因被告日後拒不依上開協議分配土地,經林清秀、林水、林清波、林慶雲、林順意(即林孝明之繼承人)、林慶雲、林清吉陸續自89年間起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移轉土地所有權,嗣經法院以附表二所示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前開分配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林清秀、林水、林清波、林慶雲、林順意、林慶雲、林清吉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亦自95年7月28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陸續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依前開分配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應於95年7月28日因判決移轉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時,應履行上開協議一併移轉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違背其任務,未於95年7月28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迄今獨漏告訴人未獲分配上開土地。因上開土地位在「新北市○○區○○○村○○區段徵收開發案」之範圍內,即將於103年2月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屆時土地即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告訴人勢將受有無法領取區段徵收補償金之損害,告訴人遂於102年2月26日委請律師以書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反積極與他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系爭土地部分為伊出資購得,部分係其父親贈與予伊,伊並未與告訴人簽立分析協議書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為被告辯以: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背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上易字第611號為實體判決確定在案,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縱認本案被訴部分非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係兄弟提告背信之案件,依法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退步言之,縱令本案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公訴人所提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因該協議而成立信託關係,再退萬步言,縱雙方存在信託關係,本案被告既未曾著手處分系爭土地,即無所謂背信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林黃(已於75年10月14日歿)生前所購買而以自己名義登記及信託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及林慶芳名義之財產,迨林黃死亡該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告之其他兄弟林慶芳、林慶雲、林水、林清吉、林清秀、林清波,於76年7月26日另行訂立「家產分析協議書」,就其等父親林黃原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之財產,協議被告受林慶芳、林慶雲、林水、林清吉、林清秀、林清池、林清波委任而為管理該土地之事實,此已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案件自認在卷,並經本院92年度重上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可稽,而被告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611號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協議書上的章,確係其自行提出,核與證人陳乾、林水、林清波、林慶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50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36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相符,佐以該家產分析協議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顯微鏡檢視、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DOCUCENTER光譜儀檢視、及低角度測光檢視等方法鑑定」,亦未認定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3日(90)陸(二)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再依家產分析協議書記載:「同所68地號田0.6614公頃1筆所有權全部,同所58地號田0.0892公頃,同所54地號田0.3283公頃以上貳筆持分9分之1,同所55地號0.4696公頃,同所56地號田0.0435公頃以上2筆持分27分之10係林萬耕作,並登記林萬名義,嗣後處分時林萬先取得3分之1,餘3分之2以7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1份,其3分之2即按8份均分之(已取3分之1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之財產如要處分均應遵重長兄意見為之」,「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林慶芳、林萬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僅係借名登記,並約定該等土地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是被告及告訴人於76年7月26日訂立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時,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新的委任關係,亦即該3筆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為受任人,告訴人為委任人,由委任人委任受任人以繼續耕作,並管理該土地,而不得任意擅自處分,然被告因附表二所示之民事判決,先後依判決結果移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惟獨漏告訴人應分配之附表一部分土地等資為論據。
三、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之說明:本件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於95年7月28日因判決移轉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時即應履行上開協議分配予林清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於103年2月辦理區段徵收」、「102年2月26日委託律師以書函通知」,認被告涉犯背信罪,然未明確指出本案被告被訴背信之犯行,究竟指何時有何種背信犯行,依起訴書之文意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描述以觀,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被訴背信犯行應係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附表二判決移轉之第一筆土地之日期「95年7月28日」係被告應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之日而拒未移轉之行為,原審之蒞庭檢察官亦於原審指明本案被訴犯罪行為之時間為「95年7月」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自應僅就此事實為審酌認定,本案檢察官於上訴狀內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3日委託蘇惠兒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說明書(即農用證明),蘇惠兒再以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即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另於偵查中被告自承:前開申請是為了免課徵值稅,是被告因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土地,遂於102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間,著手處分上開土地」等語,指明被告於102年2月至7月之間有著手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已成立背信罪云云,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相距甚遠,手段亦不相同,顯非本案起訴之事實,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認定,核無不當,本院亦不得就前開上訴意旨所指部分為審判,先此敘明。
四、程序部分:查被告因案外人林清秀、林清吉、林清波、林慶雲、林水就被告於89年1月間將其等父親林黃所有之原信託登記予被告之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5分之1出賣予陳麒勝、陳慶同、陳慶峰、陳慶宏等4人,獲取新台幣4001萬2880元,致生損害於林慶芳、林慶雲、林水、林清池、林清秀、林清波本人之財產等情,經本院以93年上易字第61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677號卷第27至29頁),前開確定判決係針對家產分析協議書內系爭土地以外之335及335-1地號土地於89年1月間之處分行為,與本案被訴之犯罪時間、標的及手段均不相同,顯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所指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應有誤會,先此敘明;復查本案告訴人於前引對被告之民刑事訴訟中均未出面提告,亦未曾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有附表二之民事判決及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7至29頁、52至79頁),業經告訴人於告訴狀指訴明確,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始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其應分配之部分,有律師函及回執各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677號卷第15至19頁),則告訴人在尚未向被告請求移轉其應分得部分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有拒不返還信託物之行為,是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後之某時始知悉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背信犯行,並於102年5月13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同上第1至6頁),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辯護人以本案業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委託人將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如果屬實,除非受託人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著有判決足參。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主張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內所載,告訴人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固有前開家產分析協議書在卷可憑,然縱前開協議書得以解釋雙方具有委託管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關係,然查:本案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出賣或處分,有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其上登載限制登記事項:「102年3月14日新登字第34710號,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13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字第150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林清池,債務人林萬,限制範圍……,102年3月14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16日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辦理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9號案件訴訟中」等語,見交查字第487號卷第17至20頁,復查前開民事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2日判決被告應依協議書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承受訴訟人(即告訴人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提起上訴因未繳交裁判費遭裁定駁回,有裁判書2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並無出賣或處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復查附表二所示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等判決之兩造,與告訴人無涉,公訴人以被告未將告訴人所應分配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消極不作為,認係背信行為之著手,自有誤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罪證顯有未足,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法院因認本案罪證不足,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於89年1月28日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繼承、買賣農地者,通常將農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此項借名登記之行為即屬民事信託行為,若受託人有違反信託行為之本旨,例如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本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56、58、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且前開土地供農業使用,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區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林黃(已於75年10月14日歿)生前所購買而以自己名義登記及信託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及林慶芳名義之財產,迨林黃死亡該信託關係消滅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清池及被告之其他兄弟林慶芳、林慶雲、林水、林清吉、林清秀、林清波,於76年7月26日另行訂立「家產分析協議書」,就其等父親林黃原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之財產,協議被告受林慶芳、林慶雲、林水、林清吉、林清秀、林清池、林清波委任而為管理該土地,就上開土地3筆係成立新的委任關係亦即該3筆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為受任人,告訴人為委任人,由委任人委任受任人以繼續耕作,並管理該土地,而不得任意擅自處分。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委任或信託關係存在,認事顯有違誤,另告訴人於知悉新北市政府將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開發案」,而上開土地在該開發案區域內,隨即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城律字第0025號律師函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依前開家產分析協議書析分予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持分(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162、1/108、5/162、1/12),惟被告竟於102年7月3日委託蘇惠兒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說明書(即農用證明),蘇惠兒再以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即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檢察官問:你申請農用證明要做什麼?)買土地就不會被設定」、「(檢察官問:是否為了要免課徵增值稅?)是」等語,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間,著手處分上開土地,而違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已符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事實,原審卻未盡調查,亦有未洽等語提起上訴。然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謂被告聲請農用證明以減少土地增值稅等關於102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間「著手處分」之指訴,並非本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審酌,並無不當,此外復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拒未履行分析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積極出賣、處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行為,即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受託物有出賣或處分或為其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就家產分析協議書之認定,無論適當與否,均不影響前開應諭知無罪之結果,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附表一┌──┬─────────┬──┬───────┬──────┐│編號│地號 │權利│分配方式 │目前被告名下││ │ │範圍│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27分│被告可分得權利│324分之50 ││ │255 地號(原臺北縣│之10│範圍81分之10,│ ││ │新店市○○○段十四│ │其他兄弟可分得│ ││ │張小段56地號) │ │權利範圍162分 │ ││ │ │ │之5 │ │├──┼─────────┼──┼───────┼──────┤│ 2 │新北市○○區○○段│9分 │被告可分得權利│108分之5 ││ │256 地號(原臺北縣│之1 │範圍27分之1 ,│ ││ │新店市○○○段十四│ │其他兄弟可分得│ ││ │張小段58地號) │ │權利範圍108 分│ ││ │ │ │之1 │ │├──┼─────────┼──┼───────┼──────┤│ 3 │新北市○○區○○段│27分│被告可分得權利│324分之50 ││ │260 地號(原臺北縣│之10│範圍81分之10,│ ││ │新店市○○○段十四│ │其他兄弟分可分│ ││ │張小段55地號) │ │得權利範圍162 │ ││ │ │ │分之5 │ │└──┴─────────┴──┴───────┴──────┘附表二:
┌──┬────┬───────────────┬──────┐│編號│起訴人 │民事訴訟 │確定判決日期│├──┼────┼───────────────┼──────┤│ 1 │林清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1月29日 ││ │ │)89年度家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 ││ │ │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 ││ │ │第31號 │ ││ │ ├───────────────┼──────┤│ │ │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93年4月28日 ││ │ │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0號、 │ ││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 │├──┼────┼───────────────┼──────┤│ 2 │林水 │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84號、│93年9月23日 ││ │ │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60號、 │ ││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 │├──┼────┼───────────────┼──────┤│ 3 │林清波 │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36號、│94年7月14日 ││ │ │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 │ ││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 │├──┼────┼───────────────┼──────┤│ 4 │林慶芳、│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94號、│96年11月22日││ │林孝明 │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號、最│ ││ │(由林順│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 ││ │意承受訴│ │ ││ │訟) │ │ │├──┼────┼───────────────┼──────┤│ 5 │林慶雲 │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06號、│96年11月29日││ │ │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 │ ││ │ │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 ││ │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3│ ││ │ │號 │ │├──┼────┼───────────────┼──────┤│ 6 │林清吉 │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97年4月10日 ││ │ │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47號、 │ ││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 │ │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 ││ │ │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 ││ │ │1號、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二) │ ││ │ │字第18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 ││ │ │字第70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