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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9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蔡振玉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蕭淑芬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告 朱晟蒲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被 告 楊燦龍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晟蒲、楊燦龍侵入住宅部分,均撤銷。

楊燦龍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晟蒲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燦龍為朱晟蒲之舅舅,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受朱晟蒲委託,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程序標得蕭淑芬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地下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朱晟蒲於同月22日取得同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29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詎楊燦龍因蕭淑芬及其父蔡振玉居住其內拒不搬遷,雖明知系爭房地於拍賣時業註記「不點交」,因不耐協調搬遷未果及訴訟程序曠日廢時,為訴諸媒體公論,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不顧到場處理員警勸阻,強行架梯攀爬翻越系爭房地外牆而進入附連之庭院,而侵入蕭淑芬、蔡振玉所居住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開啟外牆附設之大門門扇。

二、案經蔡振玉、蕭淑芬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楊燦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壹、程序方面:

一、自訴合法性:

(一)按所謂侵入住宅,本應以其有住宅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自非有住宅監督權之人依法告訴,不得遽予論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該條所保障之住居權,乃源於對住宅、建築物或其他場所之支配管理權,並不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只要占有人於占有之初對於住宅等場所具有支配管理之正當權源,即具有住屋之監督權,自得對於無正當理由之侵入者提出訴追。

(二)本件自訴人蔡振玉、蕭淑芬於上開時間居住在系爭房地,且占有之初具有支配管理之合法權利,則其等之占有未經依法排除前,對於系爭房地之監督權,仍應受法律所保護,尚不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後移轉他人而受影響。從而,自訴人就侵入住宅部分委任律師提起自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自訴人蕭淑芬、自訴代理人、被告楊燦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燦龍對於上開時間,未經自訴人蔡振玉、蕭淑芬同意,擅自架梯攀爬翻越系爭房地外牆而進入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正面、70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自訴人親口承認是無權占有,案發時伊按了2、3次電鈴均無人應門,以為沒有人在家,才會翻牆進入開門,只是打算讓銀行人員看一看,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楊燦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自訴人蔡振玉是無權占有房屋之人,不受刑法第306條規定所保護,被告楊燦龍係受所有權人朱晟蒲之委託,其翻牆進入系爭房地院子,並未侵害蔡振玉之權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燦龍對於上開時間,攀爬翻越系爭房地外牆而進入附連庭院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正面、原審卷三第95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70頁正面),並經原審勘驗中天、民視電視新聞畫面認定在卷,且有100年10月14日到場處理員警拍攝之蒐證錄影翻拍畫面6幀、中天及民視電視新聞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63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82-85頁、原審卷三第40頁正面、原審卷一第9、10頁),堪認屬實。自訴人等雖指稱被告楊燦龍於上開時間,侵入系爭房地之住宅內,然觀之現場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楊燦龍僅攀爬外牆進入庭院,即開啟外牆附連之大門門扇,並未進入屋內,自訴人所指上情與客觀證據不合,自難憑採。

(二)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而無故侵入,係指不法侵入之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字第316號解釋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時,其拍賣條件定為拍定後「不點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6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通知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系爭房地不點交一節,亦為被告楊燦龍所明知,此徵之被告楊燦龍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該屋是否為不點交的標的?)我知道」等語甚明(見101年度偵字第44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反面)。又被告楊燦龍於案發前曾從事不動產仲介相關業務,此經被告楊燦龍於原審供稱:「(問:有無從事過不動產經紀人?)有,轉業時幫家裡買房子投資,有在住商擔任過營業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且有其自述「職業:房仲」之警詢筆錄及任職住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加盟店之名片1張可考(見偵字卷第9頁正面、202頁)。一般而言,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其價格通常因標的物是否點交,買受人能否及何時可得取得使用權而有相當影響,被告楊燦龍既擔任房仲,且受同案被告朱晟蒲委託參與本件系爭房地之法院拍賣投標,衡情當明知拍定人即同案被告朱晟蒲仍須私下與自訴人等協調或經由民事訴訟等合法程序始得排除無權占有人之占有。本件系爭房地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已於「點交情形」欄、「使用情形」欄分別登載:「不點交」、「1.3191建號建物現由債務人之父親蔡振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因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2.3192建物據債權人陳報目前由第三人翁慧娟承租使用中,租期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因租賃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則在以合法程序排除自訴人等因原先合法占有系爭房地及其內財物之支配管領以前,除有合於自助行為之正當理由者外,被告楊燦龍要不得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擅自侵入自訴人等實際居住之系爭房地,否則仍無從解免其無故侵害他人住居權之責任。

(三)查被告楊燦龍攀爬翻越系爭房地之外牆時,在場處理糾紛之員警業極力勸阻其攀爬進入,此情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許宏彬於偵查中證稱:「(問:100年10月14日下午是否有到臺北市○○○路○○○巷○○號1樓處理侵入住居事件?)當天下午我是備勤勤務,我接獲值班人員通知該地點有糾紛案件,當時我先到場,謝為捷是後來才來支援,我到場時,看到楊燦龍...已經架好樓梯準備攀越圍牆進入該住所,我就勸阻楊燦龍,但勸阻不聽,楊燦龍還是強行進入。進入後,楊燦龍把大門打開」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謝為捷於偵查時證稱:「從勸阻楊燦龍不要爬,到他爬進去,、前後大約10分鐘,...當時我有拉住楊燦龍的腳,但被他掙脫爬進去」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55頁反面),且有上開中天、民視電視新聞翻拍畫面可佐,足認被告楊燦龍攀爬翻越外牆時,已有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糾紛甚明,難認被告楊燦龍當時有何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被告楊燦龍攀爬侵入自訴人等居住之系爭房地,其目的固係為訴諸媒體公論,代其外甥即同案被告朱晟蒲主張權利,然既欠缺合法進入之正當權源,對於自訴人等之住居權難謂非構成侵害,自具有可罰違法性及可非難性。被告楊燦龍辯稱:伊以為沒有人在家,所以翻牆進入開門,只是打算讓銀行人員看一看,不構成犯罪等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被告楊燦龍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自訴人蔡振玉是無權占有房屋之人,不受刑法第306條規定所保護,被告楊燦龍係受真正所有權人朱晟蒲之委託,翻牆進入系爭房地之院子,並未侵害蔡振玉之權利等語,亦嫌混淆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實際上居住者之支配管理權,同無可採。

(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燦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自訴人蔡振玉、蕭淑芬之住居權,係屬同一,被告楊燦龍上開無故侵入之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晟蒲於100年8月10日,委請被告楊燦龍投標拍得系爭房地,並於同月22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自訴人即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蕭淑芬及其父蔡振玉,仍居住在上開1樓房屋。被告朱晟蒲、楊燦龍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已載明「不點交」,詎被告朱晟蒲不思循合法途徑協調或訴訟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權,於委託被告楊燦龍多次與蔡振玉、蕭淑芬協商搬遷未果,竟與被告楊燦龍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朱晟蒲、楊燦龍共同基於恐嚇及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自訴人蔡振玉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8日下午7時許,在系爭房地外牆,以紅色油漆噴寫「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等文字恐嚇,並在噴字旁邊張貼「蔡振玉此屋我已于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等文字之壓克力板,而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指摘訴人蔡振玉與黑道掛勾等不實事項,以毀損蔡振玉之名譽。因認被告朱晟蒲、楊燦龍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朱晟蒲、楊燦龍共同基於恐嚇及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自訴人蔡振玉、蕭淑芬名譽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0月25日,向系爭房地鄰近住戶散布載有「毫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等不實文字及恐嚇之傳單,並於同年10月26日、27日、29日、30日、11月5日、6日、8日、12日、14日派人於上開房屋大門口、對面公園及後門停車場門口高舉載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法拍,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等僅涉及告訴人蔡振玉、蕭淑芬個人隱私事項文字之立牌,均足以毀損蔡振玉、蕭淑芬之名譽。因認被告朱晟蒲、楊燦龍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朱晟蒲與同案被告楊燦龍基於犯意聯絡,於100年 10月14日下午2時許,2 人要求進入自訴人等所管領系爭房地之1樓房屋查看屋況遭拒,竟不顧到場員警制止,推由同案被告楊燦龍架梯子於該屋外牆,強行攀越外牆進入屋內,而共同侵入住宅。因認被告朱晟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叁、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朱晟蒲、楊燦龍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08條第1項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自訴人等先於100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於102年6月14日另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告訴狀、本件自訴狀之收文戳章各1枚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9號卷第1頁、原審卷一第1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自訴人等就被告2人上開100年10日8日噴漆及同年月25日散布載有「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部分,於提起自訴及上訴本院時復主張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與自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頁反面-2頁反面、本院卷第35-36頁),則恐嚇危安罪嫌部分雖非告訴乃論之罪,然得提起自訴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其法定刑較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為自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前述關於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伍、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加重誹謗、恐嚇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楊燦龍之供述、⑵、自訴人蔡振玉、蕭淑芬之指述、⑶、照片、傳單、警衛值勤日報表、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

陸、訊據被告楊燦龍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前述噴漆、張貼壓克力板、散發傳單及僱人舉牌等客觀事實,被告朱晟蒲對於委託被告楊燦龍拍得系爭房地,因法院「不點交」,且自訴人等拒不搬遷而僅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楊燦龍辯稱:伊並無犯罪故意,所述關於自訴人等之文字內容,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事實等語;被告朱晟蒲辯稱:伊於案發時均未在場,亦未事前授意,被告楊燦龍100年10月14日下午攀爬翻越系爭房地外牆進入庭院後,伊始到場,與同案被告楊燦龍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柒、被告楊燦龍、朱晟蒲被訴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經查,被告朱晟蒲前於100年8月10日,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買受自訴人蕭淑芬所有系爭房地,同年月22日取得同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22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民事執行處函、100年8月22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執行命令、100年8月22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4-39、50-52頁)。

二、次查,被告朱晟蒲先後於100年8月15日、同年10月11日授權被告楊燦龍處理系爭房地之管理、點交等相關事宜,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8、49頁);又被告楊燦龍前於:

⑴、100年10月8日,在系爭房地1樓外牆以紅色噴漆噴寫「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等文字,並在噴字旁邊張貼載有「蔡振玉此屋我已于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等文字之壓克力板;⑵、同年10月25日,在系爭房地周遭散發載有「...毫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也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等文字之傳單,⑶、同年10月26日、27日、29日、30日、11月5日、6日、8日、12日、14日共9日,在系爭房地旁邊及對面公園,僱請他人高舉寫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法拍,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等文字之立牌等情,為被告楊燦龍所不爭執,且有:⑴、證人即保全管理員溫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⑵、相關中天、民視電視新聞畫面、傳單、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創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之警衛值勤日報表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4-215頁、原審卷一第8-4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然本件被告等有無自訴意旨所指上開加重誹謗及恐嚇犯行,首應予究明者,乃被告楊燦龍上開噴字、張貼、散發及僱人舉牌之文字內容,是否真實,主觀上有無誹謗或恐嚇之故意。如被告楊燦龍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始論究被告朱晟蒲與之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否論以共同正犯之責。

(一)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由此解釋文所揭示意旨可知,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98號裁判要旨參照)。此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乃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的「真實抗辯條款」所衍生,倘誹謗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無此條款之適用,「真正惡意」原則隨之當然排除。惟基於對人民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尊重與維護,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運用應採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僅「明顯」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始足當之,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職此,本件被告楊燦龍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真正惡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

2.所謂「私德」,乃指私人之德行,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例如抽煙、喝酒、釣魚等屬之;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一定範圍內與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本件自訴人等與被告間之紛爭,導因於被告楊燦龍受其外甥即被告朱晟蒲委託而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房地後,自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拒不搬遷,被告楊燦龍上開所為固係為主張被告朱晟蒲之私人權利,然可得間接促使其他不知情而有意與自訴人簽訂諸如租賃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之不特定第三人事前注意,以免不慎陷入權利紛爭,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非微,已非單純涉及自訴人等之私人德行,況自訴人等與被告楊燦龍間之協商過程,疑似有黑道背景人士介入,此亦攸關人民財產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是被告楊燦龍就自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為藉由噴字、張貼壓克力板、散發傳單及僱人舉牌等行為,已涉及公共利益,要非只與自訴人等之私德有關,自有前揭「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

3.茲就被告楊燦龍所為上開言論析述如下:⑴被告朱晟蒲於100年8月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一節

,業如前述,而自訴人蔡振玉係無權占有,自訴人蕭淑芬經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移轉而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既無侵害其固有財產,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再就系爭房地主張所有權等情,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9號等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駁回自訴人蕭淑芬上訴而確定,亦有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171頁、原審卷二第65-74頁)。參以自訴人等於100年10月初答應被告楊燦龍自行搬遷一節,經自訴人蕭淑芬迭於原審供證:「...我只有在10月8日碰到被告(按指楊燦龍),我有跟被告說我現在在找房子,我們會搬走」、「...我10月8日遇到楊燦龍時,我也跟他表示我會搬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佐以自訴人蕭淑芬於偵查時亦供稱:

「...我知道房子已經拍賣給他人,...10月8日那天我有和楊(燦龍)說,我父親(按指自訴人蔡振玉)年紀大喜歡住臺北,我們那區的房子我們無法負擔,我正在找房子需要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66-67頁),足證自訴人蕭淑芬明知系爭房地經法院拍定後,其與自訴人蔡振玉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晚間,以紅漆噴寫「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等文字,並在牆上張貼載有「蔡振玉此屋我已于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等文字之壓克力板,並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間,僱人高舉載有「蔡振玉、蕭淑芬...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等文字立牌,所述自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⑵再查,自訴人蔡振玉於68年間,與其弟即案外人蔡老齊間

協議終止合夥關係後,有關財產借名登記於蔡振玉之妻蕭足名下而衍生財產糾紛,案經案外人蔡老齊於蕭足去世後,起訴請求包含自訴人蔡振玉、蕭淑芬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信託財產及賠償損害一節,業經法院判決包含自訴人等在內之蕭足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4772萬3542元及遲延利息,亦有本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0-108頁)。本件系爭房地乃案外人蔡老齊對於自訴人蕭淑芬取得上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此徵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8月22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函自明(見偵字卷第34-35頁)。詎本件自訴人蕭淑芬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竟於99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之地下1樓,以每月租金1萬8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案外人翁慧娟,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考(見偵續卷第45-49頁)。上開自訴人蔡振玉與其胞弟合夥關係終止後之財產糾葛,所涉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多,自訴人蕭淑芬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中復將地下1樓出租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在系爭房地1樓外牆張貼「...並又將B1出租侵占租金...」等文字,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1月14日間僱人舉牌所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法拍,又很有錢...」等文字,亦均與事實不悖。

⑶就有關疑似黑道背景人士介入系爭房地之搬遷協商一情,

除經被告楊燦龍於原審供證:伊與自訴人蔡振玉接洽系爭房地過程,曾有一名自稱老四即「四哥」之人先是要求讓自訴人買回,其後要求支付搬遷費180萬元,伊與該名自稱「四哥」之人自100年9月間起談過6次左右,心理壓力甚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9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4頁反面),證人即參與系爭房屋協商之蔡俊平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述:「...有1個人自稱是老四,...老四是幫老先生(按指自訴人蔡振玉)協商搬家的費用。(問:關於你所述之老四與你接觸之過程,還有何事補充?)...我記得就是在講錢之事,要補貼老先生搬家。(問:蔡振玉有無向你介紹這個四哥?)沒有,是四哥自己這樣講。

(問:以你與楊燦龍與蔡振玉、四哥商談之過程,對方有無表示其有何背景、是否於商談過程中有意思受脅迫之情形?)四哥有提到他認識蠻多人,人脈很廣的意思,有談的不是很愉快的感覺。...(問:在這個過程中有沒有人提到四哥是黑道的事情?)感覺有點像,...(問:整個談的過程中有沒有談定要以多少錢補貼蔡振玉?)有,180萬元還是200萬元。...(問:在公園那次四哥有沒有到?)有,老先生也在場。在公園那次談到要怎麼給錢時,就無法談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可見被告楊燦龍所辯自稱「四哥」之人出面替自訴人蔡振玉處理搬遷協商,並要求補償180萬元以上之搬遷費一節,並非出於子虛。

⑷參以被告楊燦龍、自訴人蔡振玉及自稱「四哥」之人等於

100年9月30日之協商對話如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0頁正面):

四 哥:不願意讓你去跟他講什麼,他年紀大了。...蔡振玉:如果能夠早,我就儘早走,互相啦(台語)。

四 哥:好、好、好,你去吃飯(台語)。楊燦龍:阿伯,不好意思(台語)。

蔡振玉:謝謝。

楊霓雯:不好意思(台語)。

洪店長:感謝你的配合。

四 哥:我就跟你們講,你們為什麼不信。洪店長:沒有啦,四哥,不用這樣子。

四 哥:靠,媽的,老子我最近一肚子...。楊燦龍:四哥,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台語)。

四 哥:一定要他媽這樣逼他老人家嗎?觀之此等對話,可知被告楊燦龍所指「四哥」之人確實在場,並參與自訴人蔡振玉與被告楊燦龍等人間關於系爭房地搬遷之協商,過程中並屢以「靠,媽的,老子我最近一肚子...」、「一定要他媽這樣逼他老人家嗎?」等粗鄙言語對之,反觀被告楊燦龍、楊霓雯及洪店長一方則是一再以「不好意思」(台語)表達歉意,並語多恭敬、低聲下氣,已可窺見被告楊燦龍對於該名「四哥」確有心存畏懼之感。參以證人蔡俊平於另案證稱:「(問:你有無跟楊燦龍說四哥就是汪嘉新?)我講說有可能是汪嘉新,我有請楊燦龍去確認。我是上網去查,懷疑四哥是汪嘉新(按指竹聯幫虎堂堂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固無法明確證實出面協商之「四哥」確為傳聞中之幫派份子,然徵之上開協商對話,及證人蔡俊平證稱「四哥」之人要求補償自訴人蔡振玉近200萬元之搬遷費一節,被告楊燦龍迭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強烈懷疑處理爭房地搬遷過程中,有黑道出面一節,衡情應非憑空杜撰捏造之詞。

⑸況自訴人蔡振玉、蕭淑芬均拒不搬遷,又由自稱「四哥」

之人出面要求近200萬元搬遷費,被告楊燦龍因此懷疑黑道介入,就其本人、被告朱晟蒲等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感到害怕、畏懼,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何違背。從而,被告楊燦龍縱無法證明所接觸之「四哥」,確為黑道份子,然既有上開協商對話及證人蔡俊平前揭證詞等諸多證據,足認被告楊燦龍主觀上確相信有黑道介入,其於上時、地散布「蔡振玉...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若走狡詐黑道...」等文字,自堪評價係出於確信所述為真實而為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真正惡意。

4.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不同,事實有能否證明真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言論自由之絕對保障領域,不得以刑責處罰之。本件被告楊燦龍所指「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毫無信用、貪得無厭、過程中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的人」、「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法拍,又很有錢卻又無權占有我房子,說要搬,又要錢,答應6次又提高,又不搬,貪得無厭,老天有眼」,其中關於「狡詐」、「毫無信用」、「貪得無厭」、「很會善用狡詐手段」等內容,如前所述乃本諸其與自訴人等及自稱「四哥」之人協商過程之見聞及確信為真實之事作為基礎,並非無的放矢,性質上為保護其外甥即同案被告朱晟蒲合法利益所為之「意見表達」。自訴人等上訴指稱:被告楊燦龍上開言論,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且無法證明自訴人等確有引入黑道背景人士參與談判,所為該當於加重誹謗罪一節,要嫌混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差異,難認可採。

5.綜此,被告楊燦龍所為既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朱晟蒲不論事前是否知情或有何行為分擔,均無構成犯罪之餘地。自訴人等認被告楊燦龍、朱晟蒲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二)恐嚇部分:

1.查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經被告朱晟蒲委託被告楊燦龍於100年8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自訴人等明知系爭房地經法院依法移轉所有權之後,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自訴人蕭淑芬前於100年10月初,復向被告楊燦龍口頭承諾自行搬離,詎竟拒不搬遷,且要求鉅額搬遷費等情,均見前述。

2.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8日晚間,在系爭房地外牆噴寫「蔡振玉此屋已拍定,你無權占有」,並張貼「蔡振玉此屋我已于8月10日拍定,你為債務人,本無權使用,並又將 B1出租侵占租金,多次說好要搬又騙人,我知道你有錢有勢。請走正途,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等文字之壓克力板,及於同年10月25日發送「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等文字之傳單,無非係就自訴人等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及透過「四哥」之疑似黑道人士要求搬遷費等事實之描述及意見表達,難認被告楊燦龍主觀上有何恐嚇自訴人等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

3.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固不須真有加害之意,但須將來施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並使受通知者因而心生畏佈,始行成立。徵之上開被告楊燦龍所噴寫、張貼及散布之上開文字內容,客觀上並不致使通常一般人望之、聞之而心生生命、身體等安全之恐懼感,以自訴人等而言,至多因人格遭受打擊而感到難堪、不快,絕無心生畏佈之可能。而「終必自斃」一詞,亦不過是指述自訴人等疑似引進黑道要求鉅額搬遷費之結果,可能終遭反噬之形容詞,詞彙或有欠妥,然性質上並非將來危害自訴人等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則甚顯然。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楊燦龍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終將自斃」一詞激烈,已涉及人身及生命安全,使自訴人終日惶恐不安等語,均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4.被告楊燦龍此部分所為既與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晟蒲有何教唆被告楊燦龍或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朱晟蒲自亦無成立恐嚇罪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燦龍上開所為文字指摘或傳述,性質上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自訴人等之私德,所述涉及「事實」部分,或與事實相符,或有上開證據足認其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而「意見表達」部分,亦係被告楊燦龍依憑事實或確信為真之事所為之言論表達,縱其內容不免造成自訴人名譽受損、內心不快,然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不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又被告楊燦龍上開100年10月8日、25日所為之噴字、張貼壓克力板及散發傳單等所為,不僅欠缺主觀之恐嚇犯意,客觀上亦顯非將來施加惡害之通知,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自訴人等復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所指加重誹謗或恐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捌、被告朱晟蒲被訴侵入住宅部分:

一、查被告朱晟蒲在同案被告楊燦龍攀爬翻越外牆而侵入系爭房地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時,並不在現場,此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中天、民視拍攝之電視新聞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0頁正面),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燦龍於原審供稱:「(問:你翻牆當時,朱晟蒲在場了嗎?)沒有,我跟我姐在場而已,朱晟蒲後來才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反面),及自訴人蕭淑芬迭於原審自承:

「當天下午1、2點左右,聽到按電鈴聲,我從房間走到客廳聽到有人喊說裡面有人,裡面有人,我並沒有開門,我就從落地門看出去,看到楊燦龍趴在圍牆上,我想打電話報警,就看到楊燦龍已經翻牆進來,...當天我並沒有看到朱晟蒲」、「...楊燦龍爬牆進入屋內的角度,是面對門的右側牆,朱晟蒲是站在面對門的左側牆,所以看不到朱晟蒲。至於他們是不是同時到場我不清楚,我當時站在屋內開門往外看,看到楊燦龍及楊霓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0頁正面),足認被告朱晟蒲辯稱:楊燦龍攀爬翻越系爭房地外牆進入庭院後,伊始到場一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二、按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朱晟蒲於同案被告楊燦龍侵入系爭房地之附連圍繞庭院土地時,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在場,自訴人等復未能舉證被告朱晟蒲就同案被告楊燦龍上開侵入庭院土地之行為,有何事前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謹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朱晟蒲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朱晟蒲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尚不因被告朱晟蒲另案民事事件,是否經法院判決應與被告楊燦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異其評價。

丙、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楊燦龍、朱晟蒲被訴加重誹謗、恐嚇部分):

原審就被告楊燦龍、朱晟蒲涉犯加重誹謗、恐嚇罪嫌部分,因認自訴人等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均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稱被告楊燦龍上開所為僅涉及自訴人等之私德,且無法證明自訴人等確有引入黑道背景人士參與談判,「終必自斃」一詞又涉人身及生命安全,已屬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均難謂有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楊燦龍、朱晟蒲被訴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自訴人蔡振玉、蕭淑芬就系爭房地係無權占有,自乏監督、管理、支配及使用權能,對於被告朱晟蒲或經其授與代理權之被告楊燦龍進入系爭房地,自訴人等均不能主張住屋權而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或自訴,乃就被告楊燦龍、朱晟蒲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均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6條所保障之住居權,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只要實際占有人之支配管理權未自動放棄或依法排除之前,對於事實上受支配管理之住宅等場所,即具有監督權,自得對於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本件自訴人蔡振玉、蕭淑芬於上開時間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在其等無權占有行為未經依法排除之前,對於系爭房地之監督權,仍應受法律所保護,並不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從而,自訴人等就侵入住宅部分提起自訴,自屬合法。原判決就此諭知自訴不受理,有應受理訴訟而不受理之判決違背法令,又被告楊燦龍確有上開侵入系爭房地之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自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一、被告楊燦龍部分:爰審酌被告楊燦龍因不滿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後,自訴人等仍拒不搬遷,為主張同案被告朱晟蒲之權利及訴諸媒體公論而擅自侵入系爭房地附連圍繞之庭院土地,其手段侵擾自訴人等之住居權固有違法及可非難性,但攀爬翻越外牆進入庭院後,僅打開外牆之附連大門門扇,並未進入住宅內,且停留時間短暫,對於自訴人等住居權之侵害程度有限,並衡酌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朱晟蒲部分:被告朱晟蒲於同案被告楊燦龍侵入系爭房地時,並不在場,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就同案被告楊燦龍上開侵入之舉,有何事前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訴人等就此空言指稱被告朱晟蒲涉犯共同侵入住宅罪嫌,所憑只有唯一臆測之詞,為無理由。不能證明被告朱晟蒲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戊、自訴代理人聲請:⑴、傳喚證人蔡俊平、⑵、勘驗100年 10月14日中天、民視電視新聞畫面,⑶、勘驗被告楊燦龍、自訴人蔡振玉、「四哥」等人之100年9月23日協調對話錄音,

⑷、對於被告2人送請施以測謊鑑定。惟查,⑴、證人蔡俊平就有關與自稱「四哥」之人談判搬遷過程之待證事實,業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二第34-40頁),⑵、100年10月14日中天、民視電視新聞畫面及100年9月23日對話錄音,亦經原審先後於103年10月 24日、27日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並全程在場且表示意見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0頁正面、89頁反面-90頁正面),原審並無何勘驗程序違法或不完備之處,⑶、又本件上開事證均已明確,測謊鑑定就待證事實之判斷,並無何實質助益,綜此自訴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