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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樺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洪文浚律師陳怡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樺因知悉謝三誼因另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之

MOT KITCHEN餐廳,向謝三誼詐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若委任律師,可有圓滿之結果,並佯稱其表哥為律師,要介紹該名律師給謝三誼認識,惟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律師費用云云,致謝三誼誤信陳樺要介紹律師,並代其轉交律師費用,因而陷於錯誤,旋於當日下午4時許,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10萬元交予陳樺,陳樺復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繼而以What'sApp通話軟體向謝三誼藉稱其記錯律師費用,律師費用應為18萬元,且已先幫謝三誼墊付8萬元云云,謝三誼不疑有他,自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2萬元,並向其胞妹謝濡竹借款5萬元,加上身上1萬元之現金湊成8萬元,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陳樺住處,將該8萬元交付予陳樺。嗣陳樺於101年2月21日,帶同謝三誼及謝濡竹,前往不知情之梁裕勝律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務所,陳樺為免事跡敗露,事先告戒謝三誼不要亂問問題,相關案情已透過洪錦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梁裕勝律師等語,經與梁裕勝律師面談完畢後,陳樺與謝三誼、謝濡竹轉往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之「香榭餐廳」,繼續商談上開案件之訴訟事宜,謝三誼乃向陳樺質疑,何以梁裕勝律師之年齡與其所述之律師表哥相去甚遠,陳樺遂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向謝三誼詐稱係特別請洪錦雄動用關係,才委任到梁裕勝律師,然梁裕勝律師費用較高,須再增加律師費5萬元云云,致謝三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向謝濡竹借款3萬元現金,再將其價值2萬元之手機出售予陳樺以補足委任梁裕勝律師費用。陳樺復於101年3月4日以電話向謝三誼詐稱梁裕勝律師之律師費用須再補27萬元云云,致謝三誼陷於錯誤,向其母黃梅貞商借27萬元,並由黃梅貞於101年3月5日自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7萬元,再由謝三誼於在上址梁裕勝律師事務所樓下,交付予陳樺,陳樺並表示會將該筆款項轉交梁裕勝律師,並再度告戒謝三誼,待會上樓向梁裕勝律師諮詢時,禁止亂問委任費用及相關問題,以免事跡敗露,陳樺因此詐得48萬元及價值2萬元之手機1支。嗣因謝三誼向梁裕勝律師詢問是否有收到其另外支付之50萬元律師費用,梁裕勝律師回覆全部費用僅有委任契約所約定之7萬元,並無收取其他費用等語,謝三誼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三誼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縱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亦不宜以此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更遑論該證人業已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是證人即告訴人謝三誼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謝三誼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233頁),即無可採。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4頁反面、第233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謝三誼是因為被媚登峰公司告詐欺,才要找律師,並於101年2月15日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律師可以介紹,我沒有說我表哥是律師,是我後來打聽到梁裕勝律師,才介紹梁裕勝律師給謝三誼,第一次是我陪同前往梁裕勝律師事務所,再由告訴人與梁裕勝律師自己談,第二次是告訴人要委任梁裕勝律師,我也有陪同,第三次是告訴人自己拿律師費去律師事務所,簽了委任狀後,我就沒有再陪告訴人去梁裕勝律師那邊了,他們講好的律師費是7萬元,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梁律師要10萬元委任費,我有拿錢幫告訴人付律師費,告訴人跟我借10萬元,我身上剛好有現金10萬元就交給告訴人,沒有再去銀行領,沒有另外幫告訴人墊付8萬元,告訴人有給我8萬元、5萬元,但那是還我媚登峰綜合課程的款項,不是要給梁裕勝律師的錢,告訴人曾說她身上沒有現金,拿出新手機希望我買下,所以我就以2萬元現金買下告訴人的手機,我有於101年3月4日打電話問告訴人何時要還我媚登峰綜合課程費用27萬元,當時我一年內用現金向告訴人買了1百多萬元媚登峰綜合課程,直到101年2月都還有交付現金給告訴人,故告訴人共應還我約78萬元,告訴人已還了其中42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得知告訴人謝三誼另案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而於101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大安區MOT KITCHEN餐廳,主動以其可以居間介紹律師為由,向告訴人佯稱其表哥為律師,要介紹該名律師給告訴人認識,惟告訴人需先支付10萬元律師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旋於當天下午4時許,自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並交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晚間下午10時2分許,以What's App通話軟體與告訴人對話,藉稱其記錯律師費用,律師費用應為18萬元,且已先幫告訴人墊付8萬元云云,告訴人遂自其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2萬元,並向其胞妹謝濡竹借款5萬元,加上身上1萬元之現金湊成8萬元,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被告住處,將該8萬元交予被告。又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謝濡竹於同年月21日與梁裕勝律師面談後,復一同前往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之香榭餐廳,經告訴人質疑何以梁裕勝律師之年齡與被告所說之表哥有所出入等語,被告始表示梁裕勝並非其表哥,而是經由其父親介紹之律師,並誆稱因梁裕勝律師之費用較貴,所以要告訴人再補5萬元之律師費給其云云,告訴人遂向證人謝濡竹借款3萬元,再將其價值2萬元之手機出售予被告,又被告續於同年3月4日先以LINE通話軟體與告訴人對話,詢問告訴人最高可以出多少律師費等語,繼而向告訴人詐稱還需再付27萬元之律師費,告訴人不疑有他,向其母黃梅貞商借27萬元,黃梅貞於101年3月5日早上自其郵局之帳戶內提領後,由告訴人在梁裕勝律師事務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律師事務所樓下,將上揭27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三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91頁),並與證人謝濡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分次交付10萬、8萬、3萬、27萬之現金予被告,並將價值2萬元手機出售予被告以抵付律師費用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4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謝三誼上開證述,應屬非虛。又告訴人確於101年2月15日有自其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內提領10萬元、於101年2月16日自其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2萬元;證人謝濡竹於101年2月15日、同年月21日自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5萬元、3萬元;黃梅貞於101年3月5日自其上開永和郵局之帳戶內提領27萬元等節,亦有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102年11月4日102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之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人謝濡竹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年3月1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黃梅貞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499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2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三誼、證人謝濡竹前揭證述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領款後交付予被告之紀錄均互相符合,益徵渠等前揭證詞,並非無據。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收取告訴人50萬元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429號偵查卷第46頁、第48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謝三誼上開證稱被告以轉交律師費用為藉詞,向告訴人分別收取10萬元、8萬元、3萬元、27萬元之現金及價值2萬元之手機1支等情,應可採信。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使用What's App、LINE等通訊軟體,分別於⑴101年2月15日為內容:「Amber Chen(即被告):『嗨,我已經跟親戚交代好了,但費用我記錯了,是18,所以我先幫你出8,那後面要靠你自己努力唷,他很有經驗。很多醫療糾紛都是他打贏的!』」、「Amber Chen:『恩?那?你是自己請?還是?』,Sanyi(即告訴人):『沒有呀,我們今天不是已經確定,要麻煩你引薦人選』、『所以我會再把尾款補齊,請放心!』,Amber Chen:『因為我今天沒去市府直接請親戚解決這件事,也把全數都交出去了』」等對話;⑵101年2月16日為內容:「Sanyi:『那你要把錢放家裡ㄇ』、『還是……你的銀行是哪一家』、『我跟妳約在銀行,然後妳先把錢存起來』、『不然帶那ㄇ多錢,我好緊張』,Amber Chen:『恩,是現金就放家裡好了,那你直接來八德找我唷』」等對話;⑶101年3月4日為內容:「Amb

er Chen:『那律師費是你出還是你家人幫你出呢』,Sanyi:『我吧』,Amber Chen:『你大概最高出多少?』,『有二十嗎』,Sanyi:『已經先拿18了』、『看要再補多少』、『雖然說是介紹的,但是,看梁律師要收多少吧』,Ambe

r Chen:『嗨嗨,問好囉,你妹15你8,我只能4唷』、『你沒付清律師不會專心接案子』」等對話,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於101年2月15日、16日之What's App通話紀錄、同年3月4日LINE之通話紀錄光碟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3頁至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三誼前揭證稱其於101年2月15日交付10萬元律師費用予被告,被告再向其佯稱已先墊付8萬元之律師費用,告訴人遂於101年2月16日前往被告家中交付8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於101年3月4日再行向告訴人詐稱尚須補足律師費用等語,並無出入,且遍觀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What's app及Line於101年2月13日至3月20日間之通話記錄(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63頁),均未見隻字片語關於告訴人要償還被告欠款之事,或被告有向告訴人求償之意,反而係談及「費用」、「他很有經驗,很多醫療糾紛都是他打贏的」、「麻煩你引薦人選」、「律師費」等與委任律師相關之用語,可見告訴人證稱伊交付上開48萬元現金及手機1支予被告,係因遭被告訛稱要支付律師費用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告訴人是為了返還被告欠款而交付款項云云,不足採取。

㈢、又被告未曾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予梁裕勝律師,而梁裕勝律師亦未曾授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等節,業據證人梁裕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及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第1次見面,是諮詢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的案件,我建議告訴人認罪,以後看可不可以談和解來減輕其刑,所以第1次並沒有決定接受委任,第1次大概是3月5日,當天是談告訴人刑事偽造文書的委任問題,有談到委任費用,偵查階段是7萬元,但是我只能幫忙談談和解,和解的部分沒有另外收費,我第1次面談時收2千元,第2次告訴人決定要委任,所以我就沒有收面談費用,律師酬金是7萬元,但7萬元沒有當場收,是隔幾天告訴人才拿到事務所交給助理,助理告訴我已扣掉之前收的面談2千元,所以是收6萬8千元,我有跟告訴人說明偵查階段的費用就是7萬元,而且委任契約也有這樣記載等語甚明(見102年度偵字第2429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1頁),衡以梁裕勝律師係被告之男友所介紹,已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梁裕勝律師與被告間有何仇怨糾葛,可徵證人梁裕勝律師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況告訴人與證人梁裕勝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其上確有載明「辦理程度偵查終結」、「酬金柒萬元正」等內容,亦有該裕勝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1件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4990號偵查卷第15頁),可見證人梁裕勝證稱伊僅向告訴人收取7萬元之律師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既未受證人梁裕勝之委託收取律師費,亦未曾轉交律師費用予證人梁裕勝,被告卻以轉交律師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之上開48萬元及手機,其主觀上自難謂無訛詐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之對話係遭告訴人誘導云云,惟觀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之對話內容:「謝(即告訴人謝三誼):『那我想問我們當初的律師費,因為梁律師他說沒收那麼多錢,他說他只有7萬,之前交給妳的45萬,妳說有匯給他,他說他並沒有』,陳(即被告):『妳為什麼要問他?我之前早就已經跟他,我之前已經跟他談過了,我談過妳的狀況,我在那邊的情形,到時候我會跟梁律師談,但是我知道妳會再去問』」、「謝:『……我昨天有問先問,是不是刑事的部分比較貴,民事比較便宜,那我前前後後是付了多少?﹗才會扯到之前給的,然後我那個時候有想過說,應該是妳之前在跟律師CHARGE的時候,私底下,妳不是說有些是檯面上的金額檯面下的東西,梁律師那邊是說沒有……』,陳:『妳這樣問他,他當然說沒有。我覺得跟你們講話真的好累,妳問別人的話,妳直接問別人,他們也會跟你說沒有……』」、「陳:『檯面上這樣講,他當然不會跟妳講。我已經跟妳講過,妳在辦公室問他是不可能的,很多事情,這些事情都不可能在辦公室講,然後妳們兩姊妹就要這樣問……』」,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7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429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告訴人於通話中係詢問被告為何梁裕勝律師表示沒有收取那麼多費用,並質以是否有將律師費用轉交予梁裕勝律師時,被告僅對於告訴人詢問梁裕勝律師是否收到被告轉交之費用一節表示不滿,均未提及任何告訴人係償還被告欠款之事,或否認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非用以支付律師費用,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48萬之現金及手機係為返還欠款,則被告自不可能於告訴人質問其是否有將上開款項交予梁律師時,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而竟於該等對話中均未置一詞,反僅對於告訴人向梁裕勝律師詢問律師費用表示不滿之意,顯與常情有悖。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與證人梁裕勝面談時,梁裕勝律師已當面告知其律師費用,告訴人所稱遭被告訛詐律師費用應為不實云云,然依㈠證人梁裕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進來詢問有關偽造文書案子的費用,我助理說告訴人先問謝濡竹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只收7萬元嗎,是否有其他費用,我助理跟她說只有這個費用,告訴人就問說刑事案子為什麼收她那麼多錢,她的意思是收超過7萬元,我問告訴人說到底被告跟她收多少錢,告訴人那時候好像說40幾萬,事後我認為事有蹊蹺,我請助理約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到事務所面談瞭解這件事,告訴人說她分幾次付,還有用手機抵付,付款日期也有部分在她跟我見面面談之前就有付了,我有質疑她當初簽委任契約,我有說是7萬元,她為什麼當時沒有表示意見,告訴人說她不懂,就是被告要她不要多講,所以她沒有多講,也沒有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29號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343頁、第345頁);㈡證人謝濡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跟律師見面之前,被告就有跟我說不要對律師亂問問題,相關事實被告的父親已經跟梁裕勝律師都講過了,我跟告訴人於101年5月左右,有去找梁裕勝律師,梁裕勝律師說通常這種案件是7萬元,另外要付規費,我當下心裡有質疑為何告訴人的案件訴訟費用高達57萬元,但是沒有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與證人梁裕勝面談前,均有告誡告訴人不要亂問問題,且亦可徵告訴人係於101年5月間,因向證人梁裕勝詢問有關證人謝濡竹本票裁定之民事案件之律師費用為7萬元,始對於被告向其收取48萬元及手機供作律師費用起疑,亦符常理,此再由證人謝三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3月5日跟梁裕勝律師見面之後,梁裕勝律師有提到7萬元金額,如果要跟對方談和解,他可以免費幫我,我覺得我已經前後給被告很多律師費,梁裕勝律師說可以免費幫我談和解的時候,我覺得很開心,但是被告一直在旁跟律師說這個錢我們會付,我覺得很奇怪,結束與梁裕勝律師會談後,我跟被告找個地方坐下來要談7萬元部分,被告說是透過她父親的關係,已經談到很優惠的律師費,所以7萬元部分一定要支付,不然她父親會欠人家很大的人情,我以為先前交付很多的錢作為律師費,而7萬元是梁裕勝說免費,但還是要給梁裕勝律師的錢,就我的理解,7萬元就是梁律師幫我去跟對方談和解,而且也達成和解的費用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196頁),足認告訴人確有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律師費用予被告。況查,告訴人何時發現遭被告矇騙,並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卷宗(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惟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案因仍在偵查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未能調得該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且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案件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已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提出該刑事告訴,遽指被告即必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另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係媚登峰公司對告訴人謝三誼提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有該等影卷及本院被告(告訴人謝三誼)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03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40頁),惟該案係媚登峰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核與本案被告有無前揭詐欺告訴人犯行無涉,是縱告訴人於前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案件中受判處罪刑,亦難援引該案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對告訴人誆稱其有人脈有管道可以介紹律師,以此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48萬元現金及價值2萬元之手機1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達成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單一目的,始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以對告訴人為前述詐欺取財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一節,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被告則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而心慌意亂急尋律師之際,為告訴人介紹律師,並以佯稱代轉律師費用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犯罪後復始終未表達悔悟之意,不宜輕縱,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非差,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業如前述,顯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又以業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為由,聲請給予緩刑云云,然本件被告犯罪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顯於犯罪後未能表達悔悟之意,而告訴人亦再三表明被告雖與其和解,但始終不願認錯,也未道歉(見本院卷第296頁),亦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意,故縱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不宜因此即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