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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瑞欽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瑞欽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蘇瑞欽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與曾瑞兆、張晏瑋、簡至廷、李佳憲、葉家欣(前開5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由曾瑞兆提供其向A1、D1等多家錢莊業者借款之三成金額為代價,委由葉家欣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以電話佯稱自己係曾瑞兆之親人有誠意為曾瑞兆解決債務,將A1、D1等錢莊業者先後誘騙至臺北市○○○路○○○號10樓某辦公室,待A1、D1等錢莊業者先後至上開10樓辦公室時,現場已有簡至廷、李佳憲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辦公室內各出入口看守及助勢,嗣李佳憲持事先寫好的名單向蘇瑞欽報告A1、D1各有多少債權,蘇瑞欽即向A1、D1自稱係竹聯幫地堂「阿欽」,曾瑞兆欠A1、D1的錢要用一成處理,要的話就在該處處理,不得再去找曾瑞兆,隨後即走來多名男子站在A1、D1之身邊,簡至廷、李佳憲亦身處蘇瑞欽之兩旁助勢,房間各角落亦站著多位年輕男子控制各出入口,以此方式恐嚇A1、D1不得以全額向曾瑞兆收取債款,並妨害A1、D1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嗣A1、D1各因心生害怕而推稱欲回去想想,A1並打電話要其朋友B1到場陪他,B1到場後見現場人多,也只能陪A1站在當處,其後A1表示忘記帶支票,D1亦表示須回去想想,蘇瑞欽始同意A1、D1離去,當A1、D1走到門口時,顧門口的男子經以眼神向蘇瑞欽請示,獲蘇瑞欽點頭示意後,A1、D1才得以離開。事後A1及D1雖一時未再向曾瑞兆索討債務,亦不敢向蘇瑞欽拿取一成的金額,惟未將曾瑞兆借款時簽發之支票返還,亦未向曾瑞兆為免除債務之表示,蘇瑞欽等人因此未取得不法利益而未遂。

(二)由張晏瑋於103年5月16日提供其向C1等多家錢莊業者借款之三成金額為代價,委由葉家欣於103年5月16日以電話佯稱自己係張晏瑋之親人有誠意為張晏瑋解決債務,將C1等錢莊業者先後誘騙至臺北市○○○路○○○號10樓某辦公室,待C1等錢莊業者先後至上開10樓辦公室時,現場已有簡至廷、李佳憲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辦公室內各出入口看守及助勢,嗣李佳憲持事先寫好的名單向蘇瑞欽報告C1持有多少債權,蘇瑞欽即向C1自稱係竹聯幫地堂「阿欽」,張晏瑋欠C1的錢要用一成處理,要的話就在該處處理,不要再去找張晏瑋了等語,隨後即有2名男子走過來站在C1身後,簡至廷、李佳憲亦身處蘇瑞欽之兩旁助勢,房間各角落亦站著多位年輕男子控制各出入口,以此方式恐嚇C1不得以全額向張晏瑋收取債款,並妨害C1自由離去該處之權利。嗣C1因心生害怕,只得藉口支票沒帶且需回去想想,蘇瑞欽才同意C1離去,當C1走到門口時,蘇瑞欽點頭向簡至廷示意後,C1才得以從簡至廷之身旁離開。事後C1雖一時未再向張晏瑋索討債務,亦不敢向蘇瑞欽拿取一成的金額,惟未將張晏瑋借款時簽發之支票返還,亦未向張晏瑋為免除債務之表示,蘇瑞欽等人因此未取得不法利益而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稱之刑事案件;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有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可參。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1、C1、D1及證人B1等人,均係被告蘇瑞欽所為恐嚇得利犯行之必要證人,核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事件,且其等安全堪虞,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確有保護之必要,並經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㈡第97頁至第100頁參照),故於本判決內仍隱匿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以原經核定之代號表示之,以維護其等之安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瑞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行為是否符合「恐嚇」仍有疑義云云,惟被告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庭中,表示對原審之事實認定,除既遂應為未遂之外,均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C1、D1、證人B1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者,即屬之。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1、D1、C1及證人B1均證稱,於被告要求伊等解決債務之現場,有遭多人在場限制伊等行動之情形,被告亦對伊等陳稱具有幫派背景,衡諸社會常情,自足使各該被害人於該處境中心生畏怖,自該當於恐嚇之範疇;是被告上訴狀雖曾辯稱其所為尚未達恐嚇之程度,即難採憑,併此述明。另查,證人即被害人A1、D1、C1遭被告恐嚇後,雖一時未再向曾瑞兆及張晏瑋索討債務,亦不敢向蘇瑞欽拿取一成的金額,惟並未將曾瑞兆及張晏瑋借款時簽發之支票返還,亦未向曾瑞兆及張晏瑋為免除債務之表示,是被告等人之犯行因不生得利結果而未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倘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差別,乃在於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二)之所為,因尚未既遂(理由詳第6頁之三

(二)所示),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並均依法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行為已達既遂有所誤會,且因僅是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起訴書雖認被告各犯行亦同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與被訴之恐嚇得利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惟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係與論罪之恐嚇得利(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再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以多人助勢之情形下,要求A1、D1各就其與同案共犯曾瑞兆之債權,同意以一成之折扣處理,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對A1、D1之所為,構成想像競合,自應僅論以1個恐嚇得未遂利罪;原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等語,亦有未洽,併此指明。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曾瑞兆、張晏瑋、簡至廷、李佳憲、葉家欣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部分,依卷存資料,並無其等為少年或兒童之積極證據,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均係成年人,併此說明)數人間,就上開恐嚇得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經審理,以事後A1、D1及C1因害怕而不敢再向曾瑞兆及張晏瑋索討債務,亦不敢向蘇瑞欽拿取一成的金額,致曾瑞兆及張晏瑋因而取得毋庸清償對A1、D1及C1所負全部債務之利益等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既遂,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人曾瑞兆於103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事後其他錢莊有向其討錢(103他505號卷(一)第35頁);於103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1月23日後,當日沒解決的錢莊還是打電話並一直去自家或公司找其;律師律見時告知,其被押之後錢莊幾乎天天來去其家找其父母等語(103偵2305號卷(二)第66頁反面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A1於103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其告訴「阿欽」其支票沒帶,可否回去想一想,目前其也沒拿到2萬元,支票也還在其處(103他505號卷(一)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D1於103年6月4警詢時結稱:其沒有答應以一成處理債務之要求(103偵2305號卷(二)第4頁)。於103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結稱:其在時大家都沒有答應拿一成;等了很久才敢去找曾瑞兆等語(103他505號卷(一)第

24、25頁);證人即被害人C1則於103年5月13日警詢結稱:當時非常害怕,為了盡快離開現場,就騙阿欽說沒有帶支票,且委婉表示回去考慮一下,才安全脫身。(103偵2305號卷(一)第165頁);103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亦結稱:其跟「阿欽」說錢跟原始金額差太多,其要想一下,藉故其支票真的沒帶,要回去想想看,並告訴「阿欽」會再跟他聯絡,阿欽點頭後才離開等語(103他505號卷(一)第18頁反面),並有張晏緯向C1借款時開立之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佐(103偵2305號卷(一)第168頁反面)。綜上可知,A1、D1及C1當場均未接受被告提出以一成處理所有債務之條件,亦未將曾瑞兆及張晏緯所簽發之支票交付被告,復無其他免除債務之表示,甚或於事後仍有向曾瑞兆索討債款等情。是A1、D1、C1等人既仍可向曾瑞兆及張晏緯索討債務,原判決認定曾瑞兆及張晏瑋因而取得毋庸清償對A1、D1及C1所負全部債務之利益、被告恐嚇取財得利犯行業已既遂,即非正確,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行僅構成未遂,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因僅是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5月5日經撤銷保護管束,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6日(不構成累犯);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可見其素行不佳,再則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財務糾紛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詎不思循此,既與本件被害人A1、C1、D1等人素不相識,僅因他人之債務糾紛即率然施行恐嚇,所為實有不該,再以前揭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之分工情形,暨其於犯後一開始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歷次犯行之被害人數、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得利未遂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

高數額30倍)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