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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5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崇欽

郭勝鵬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姚本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崇欽與郭勝鵬係父子,郭邦雄、郭川上與郭崇欽三人為兄弟關係。民國97年間臺北市政府開始辦理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2期)」(下稱本案徵收工程),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6之6號及16之10號違章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以下分別稱16之1號、16之6號及16之10號建物)均列入拆遷徵收範圍。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開總隊)委託縱橫測量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人員,於99年7月28日,前往16之1號、16之6號及16之10號建物所在地點,進行本案徵收工程現場查估作業時,郭崇欽、郭勝鵬明知如附表所示A、B建物,分別係郭邦雄及郭川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渠等為取得附表所示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可領取之拆遷處理費及專案住宅配售之權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郭崇欽向到場之縱橫公司人員高瑞峰、林添喜指明:16之10號建物範圍包括如附表所示A、B、C、E建物,並經到場之查估人員記錄於該建物之拆遷補償查估資料(以下簡稱查估資料)後,先推由郭崇欽向高瑞峰及林添喜詐稱:該建物係其所有,且日後所有權將歸郭勝鵬云云,再由郭崇欽在前開查估資料中「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上「本表調查事項經違建所有人核對後簽章」欄位簽名,郭勝鵬則於前開查估資料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平面實測紀錄」4紙上切結簽名,而主張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均為渠等二人所有此一不實事項,林添喜及高瑞峰即將前開查估資料送交土開總隊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建管處(下稱建管處)審核,郭崇欽及郭勝鵬二人即以上開方式,向土開總隊及建管處承辦人員施以詐術。嗣因附表所示建物門牌之編訂仍有疑義,且郭川上及郭邦雄發覺上情而向建管處陳情,建管處承辦人員遂尚未核發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所得計算之拆遷處理費,又因本案徵收工程尚未訂期拆遷,土開總隊人員亦尚未開始進行專案住宅配售事宜而未遂(郭崇欽及郭勝鵬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川上、郭邦雄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崇欽、郭勝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郭崇欽、郭勝鵬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反面、第189至19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崇欽、郭勝鵬固坦承99年7月28日縱橫公司人員至16之1號、16之6號及16之10號建物所在位置進行查估時,渠等均在場,且於縱橫公司人員進行16之10號建物範圍查估時,由被告郭崇欽指稱該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被告郭崇欽復於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中「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中「本表調查事項經違建所有人核對後簽章」欄位簽名,被告郭勝鵬則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平面實測記錄」四紙之所有人欄簽名並切結,惟附表所示

A、B建物分別為告發人郭川上、郭邦雄所有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被告郭崇欽辯稱:99年7月28日當天我有向到場查估人員表示16之10號建物的權利人尚有我其他兄弟,查估人員就說如果是共有的情形,由共有人其中一人代表簽名即可,事後共有人再協調,且告發人郭邦雄當天有到場,他說由我處理就好,所以我就去處理了,我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樣云云(原審卷一第104頁、第210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被告郭勝鵬則辯稱:因為我戶籍設在16之10號建物,所以當天縱橫公司人員要我在查估資料中簽名,當天的事情都是被告郭崇欽處理云云(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兩人辯護稱:①被告郭勝鵬僅係配合被告郭崇欽,其並無詐欺之犯意;②99年7月28日告發人郭邦雄亦在現場,當時被告郭崇欽有向縱橫公司人員表示16之10號建物所有權人尚有其他兄弟,但現場查估人員表示僅有共有人之一代表簽名,之後再由共有人間協調即可,故被告郭崇欽方出面簽名,並無排除告發人郭川上、郭邦雄權益之意思,故被告郭崇欽並無不法所有意圖;③請領拆遷處理費用需向發放機關辦理領款,本案被告二人尚未辦理請領拆遷處理費,亦尚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是被告二人所為亦尚未達著手程度云云(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96頁、第105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郭崇欽與郭勝鵬係父子,告發人郭邦雄、郭川上與被告

郭崇欽係兄弟。97年間臺北市政府開始辦理本案徵收工程,將郭添水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293之2、293之3、293之4、294、295、296之2、296之3、296之4及292、293、293之1、296、296之1、297等地號之土地,及座落於其上16之1號、16之6號及16之10號建物均列入拆遷徵收範圍。而附表所示A、B建物,分別係告發人郭邦雄、郭川上興建之違章建築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8頁,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1頁反面、卷二第157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郭川上、郭邦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頁、第12頁)均相符,並據證人吳良文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34頁),復有被告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229號卷第139頁、第141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建管處102年3月1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5860600號函暨所檢附16之1號、16之6號及16之10號建物拆遷補償查估資料各1份(偵字第229號卷第24頁至第138頁,偵字第1628號第24頁至第138頁,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99年7月28日土開總隊委託縱橫公司人員即證人林添喜、高

瑞峰至16之1號、16之6號及16之10號建物所在位置進行查估作業時,被告郭崇欽向林添喜、高瑞峰表示16之10號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C、E建物部分,並經查估人員記錄於該建物之查估資料中,其中「違章建築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以下簡稱本案所有人調查表)上「違建所有人」欄位記載「郭崇欽」,且經被告郭崇欽於該表上之「本表調查事項經違建所有人核對後簽章」欄位後方簽名確認,而其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平面實測紀錄」4紙(以下簡稱本案實測紀錄)上「所有人」欄位則記載「郭勝鵬」,被告郭勝鵬並於該記錄下方載有「本人茲切結就上開受測量之不動產確為合法之所有人及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事,並認同建管處測量之違建房屋尺寸,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等印刷字樣後方之「切結人暨所有人」欄位簽名確認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8頁、第20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5頁、第101頁反面、卷二第157頁至反面、第197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縱橫公司到場查估人員林添喜及高瑞峰於偵訊證述(偵字第1628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均相符,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2年3月1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0265860600號函暨所附16之1號、16之6號及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各1份(偵字第229號卷第24頁至第138頁,偵字第1628號卷第24頁至第138頁,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8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會勘現場照片(偵字第229號卷第219頁至第243頁,偵字第1628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據上說明及依卷附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所示,16之10號建

物範圍包含告發人郭川上及郭邦雄所有如附表所示A、B建物部分,本案16之10號建物所有人調查表上「違建所有人」欄位係記載「郭崇欽」,且經被告郭崇欽簽名確認,被告郭勝鵬更於本案16之10號建物實測紀錄4紙中均簽名切結並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事,則由16之10號建物之查估資料內容以觀,被告二人顯已於該書面資料中表明其二人乃16之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如附表所示A、B建物部分,則被告二人於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上所聲明之權利狀態,顯已與16之10號建物真實之權利狀態(即附表所示A、B建物分別為告發人二人所有,並非全係被告二人所有)並不相符,已甚為明確。辯護人雖辯稱:由16之10號建物之查估資料以觀,該文件中並未表明該建物之權利均歸屬於被告郭勝鵬云云(原審卷二第106頁)。惟查,由上開建物實測紀錄以觀,該實測紀錄上均標示有「所有人」欄位,且下方欄位明確記載:「本人茲切結就上開受測量之不動產確為合法之所有人及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事」等字樣,此有本案實測紀錄4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足見16之10號建物之查估資料中業已明確記載所有權人為何人,且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事。且佐之證人即臺北市建管處技工林序新亦於原審證稱:我們是依據土開總隊函轉委外查估公司所做的查估資料上面註明的所有人來做審核確認,本案我於101年11月27日再次到場跟當初調查的屋主來做確認,那個時候還沒有發現產權爭議,確認的對象是被告郭勝鵬,請他確認查估公司的調查資料,對於所有人、(建物)年期及面積有無爭議,我沒有印象當時被告郭勝鵬有表示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還有其他人的權利,當時現場也沒有其他人主張自己是違章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足見本案查估資料中文件確實已表明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包含附表所示

A、B建物部分)所有權人僅有被告郭崇欽、郭勝鵬父子,臺北市建管處嗣復依查估資料所載之建物所有人郭崇欽、郭勝鵬來進行審核確認,查估資料既未記載尚有其他所有人,顯見16之10號門牌查估資料所載建物均歸屬被告郭崇欽、郭勝鵬父子所有。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解。

㈣承上說明,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①被告郭崇欽、郭勝鵬於

99年7月28日查估當時,是否有施用詐術而向查估人員林添喜、高瑞峰表明16之10號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並表示渠等即為所有人?亦或有進一步向查估人員表明所有人尚有其他兄弟?若被告兩人表明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並表示渠等即為所有人,且未表明所有人尚有其他兄弟,則被告兩人是否有取得附表所示

A、B建物之所有人郭邦雄、郭川上之授權推由被告郭崇欽一人出面做為所有人?②被告兩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說明如下:

⒈99年7月28日土開總隊委託縱橫公司人員到場查估時,被告

郭崇欽明確指出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且表示該建物所有人為其本人,日後所有權歸其子被告郭勝鵬,被告兩人並未向查估人員表明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尚有其他兄弟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林添喜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在縱橫公司擔任組長,

土開總隊委託縱橫公司在99年7月28日前往16之1號、16之6號、16之10號等土地及房屋進行查估,查估的程序是土開總隊人員會先發文,請土地所有權人或設籍在該違建房屋之人一同到場領估,我們劃好測量尺寸之後,會填寫「違建房屋及所有人調查表」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平面實測紀錄」,這都是制式表格,內容是切結受測不動產確為合法所有人及無與他人共有之情事,並認同測量之違建房屋尺寸,會交由建物所有人切結簽名,表示建物是他們所有,且未與他人共有;99年7月28日當天我、證人高瑞峰及估價師林南昇等共四人到場後,要先確認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因為當地建物是相連的,需要請到場之建物所有人指認建物範圍是屬於何人所有,當場有三個人來指出當地建物是他們所有,而因為這三個人能夠指認門牌,且有鑰匙可以打開違章建物的門,所以我們就相信他們是違章建物的所有權人,並按照他們指認的範圍來測量;在查估16之10號建物時,現場被告郭崇欽有先說該建物是他的,估價師林南昇就先請被告郭崇欽在本案所有人調查表上簽名,後來因為丈量花費時間較長,而被告郭崇欽說房屋要給被告郭勝鵬,被告郭勝鵬也在場指認16之10號建物係其所有,所以才由被告郭勝鵬在本案實測紀錄上簽名,被告二人當時均沒有表示還有其他所有權人,否則我們會在調查表上寫上其他共有人的名字;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我們是依據查估當天建物所有人指認範圍在哪,由他們指認,我們來做丈量;我們查估時,有人指認該建物是他的,並簽署調查表之切結證明,原則上我們就先相信他而蒐集資料,如果有第二人到土地開發總隊陳述該建物有持分,那就會變成有爭議的案件,他們自己再協商;本案是被告郭勝鵬在現場指認該建物是他的,所以平面實測紀錄表製作完成後,由被告郭勝鵬簽名等語明確(調偵字第946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原審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⑵證人高瑞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縱橫公司的測量員,本

案是由我負責丈量及查估;進行查估前土開總隊的人會先發文給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建物是違章建築,會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一般我們到場後,會先依據現場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看建物座落在何土地上,或者依據當事人提供的稅單、水電證明,或調取房屋的稅籍資料等,到場之人如果持有土開總隊的通知單,或有提出上開資料,且有鑰匙可以進出建物,我們綜合現場情況判斷,看到場之人是否是違章建物所有權人,然後就請到場的違章建物所有權人指認;99年7月28日當天到場者,我有印象的只有被告郭崇欽、證人張蓮珠及被告郭勝鵬,當時16之10號門牌應該是懸掛在附表所示E建物上,而整排建物都是由被告郭崇欽負責指界的,我是負責測量其中附表所示A、D及E建物,我丈量附表所示A建物時,被告郭崇欽帶我們過去說這邊都是他的,由他指界,並表示該後半部是他兒子即被告郭勝鵬的,所以就由被告郭勝鵬來簽名;當場被告郭崇欽有強烈要求指出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位置在附表所示A、B、C建物,但我有聽在場的估價師林南昇表示建物與門牌號碼的位置不符,所以我們本來不想這樣測量,但我們只是負責蒐集資料請土開總隊的人員審核而已,所以既然他們要這樣主張,就請他們的人站在門牌上給我們照相;被告郭崇欽當場並沒有說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還有其他兄弟的權利,也沒有聽到郭邦雄、郭川上這兩個名字等語明確(偵字第229號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偵字第1628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原審卷一第240頁至第246頁)。

⑶證人林添喜、高瑞峰與被告二人及告發人郭川上、郭邦雄均

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渠等係縱橫公司人員,僅因縱橫公司接受土開總隊之委託,因而到場進行查估工作,是渠等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刻意偏頗被告或告發人任一方,或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及必要。且據卷附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所示,其中所有人調查表係由被告郭崇欽簽名,而實測紀錄則係由被告郭勝鵬簽名切結,另「房屋現況平面圖」上則載有「本圖建物門牌以所有權人強烈指定編寫,但與建管處96年發文字號:北市都建查字第09575287000號與查報資料不符…」等印刷文字,並附有被告郭勝鵬手指16之10號門牌之照片,此有前開查估資料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證人林添喜及高瑞峰前開所述現場查估經過,不僅互核相符,亦與查估資料所載內容相吻合,渠等二人證述足堪採信。可證被告郭崇欽非但於查估當日明確指出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復表示因16之10號建物日後歸被告郭勝鵬所有,而應由被告郭勝鵬於本案實測紀錄上簽名等情,應堪明確。

⑷被告郭崇欽雖辯稱:當天我有表示還有其他兄弟權利,證人

林添喜、高瑞峰其中一人就說由違建房屋所有人的其中一人代表簽名即可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99年7月28日當天在場的人尚有證人張蓮珠、郭羽涵,由渠等所述可證明被告郭崇欽確實曾向查估人員表示尚有其他兄弟之權利;且由查估人員至被告郭崇欽與告發人二人之祖厝進行查估之情形可知,現場查估人員確實可能基於便宜行事,而表示只要推派一人即可云云(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惟查:

①證人林添喜及高瑞峰業於偵查及原審明確證稱:被告郭崇欽

、郭勝鵬在查估當天並沒有表示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還有其他的共有人等語(調偵字第946號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238頁背面、第244頁),業如前述。證人林添喜更明確證稱:

我經手過同一棟建築物有數個共有人的情形,假設有三個所有權人在現場,因為有牽涉到持分問題,當場我們會詢問共有人要如何分配並做成紀錄後,請他們簽名確認,所以當場我們都會請在場的所有權人確認有無其他共有人,假設只有其中一個共有人在場,其他共有人不在場,那到場的共有人應該也要表示不是全部都是他的,我們就會記載有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再交由土開總隊人員作後續處理,我們並不會建議由到場的其中一名所有權人代表簽名,如果要由共有人其中一人代表簽名領取拆遷補償費,要全部共有人都知道才可以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36頁)。是由前開證人林添喜所述,查估人員至現場查估時,均會調查建物之產權狀況,若有共有之情形,僅於各共有人均明確同意之情形下,始能由其中一共有人代表予以簽名,而本案查估資料中既未載明尚有其他共有人,足認被告郭崇欽於99年7月28日查估當日,應未表明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是被告郭崇欽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至辯護人雖以證人高瑞峰於原審係證稱若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全部到場,會請到場之先簽名,足見查估人員曾向被告郭崇欽表示推派一人為代表即可云云(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然查證人高瑞峰於原審係證稱:我們在查估時,如果有所有權人未到場,我們會先就到場的人優先施測等語(原審卷一第241頁),並證稱:我們會先問到場之人,如果權利人沒有到場主張,我們也會把沒有到場的情形回報給土開總隊等語(原審卷一第245頁)。是由證人高瑞峰所述,其所稱就到場之人優先施測,係就到場之人之部分進行資料蒐集,顯非要求到場之人代表未到場之人簽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顯有誤解。

②證人張蓮珠雖於原審證稱:99年7月28日查估當天我有在場

,當時我們都在查估人員旁邊,查估人員測量完後有拿資料給我們簽跟對資料,當場查估人員對被告郭勝鵬說你怎麼簽在代理人這裡,之後被告郭崇欽就說這裡還有其他兄弟的,不是只有我們的,查估人員說沒關係,這都是自己的人,一個人代表簽名就可以了,之後自己再去協調,所以被告郭勝鵬就簽名在所有權人那邊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第202頁);證人郭羽涵於原審亦證稱:99年7月28日查估人員測量當天我有在場,平面實測記錄上「代理人」欄位中「郭勝鵬」的名字是被告郭勝鵬簽的,被告郭勝鵬簽完後查估人員表示他簽錯了,被告郭崇欽有說被告郭勝鵬應該是簽在代理人的地方,查估人員表示不是,應該是簽在所有人欄位,被告郭崇欽就跟查估人員反應說那邊也有其他兄弟的權利,怎麼會簽在所有人欄位,查估人員就表示你們自己去喬,你們都是自己人一個人代表就可以了,所以後來才改簽到所有人的位置,而把代理人欄位的簽名劃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均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證述。惟查,證人張蓮珠、郭羽涵所述均與前開證人林添喜、高瑞峰所述查估經過並不相符,渠等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證人張蓮珠係被告郭崇欽之妻,且為被告郭勝鵬之母,證人郭羽涵則為被告郭崇欽之女,與被告郭勝鵬屬同胞兄妹,與被告二人均屬血緣至親,渠等上開證述恐有偏頗之虞,於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逕信。是以尚難僅憑證人張蓮珠、郭羽涵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⑸被告郭勝鵬另辯稱:可能是因為我戶籍設在16之10號建物,

所以當天到場查估的人員請我在查估資料上面簽名,我一開始是簽在代理人的位置,後來因為查估人員表示我簽錯地方了,所以我才劃掉原本的簽名並且重新簽云云(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郭勝鵬原是在本案實測紀錄第一紙中右下角「代理人」欄位簽名,可見被告郭勝鵬原基於代理告發人郭川上及郭邦雄之意思云云(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惟查,被告郭勝鵬係先於本案實測紀錄第一紙右下方「代理人」欄位簽名,後又將該簽名刪去,並於「切結人暨所有人」欄位簽名乙情,固有本案實測紀錄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

然就何以有上開刪去後重新簽名之情形,證人林添喜、高瑞峰均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可能是簽錯了,我沒有印象是為了什麼原因劃掉重簽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第240頁背面),是僅由前開將簽名劃去並重新簽名之事實,尚難認被告郭勝鵬原係出於代理之意思而為簽名。且佐之證人即建管處技工林序新於原審證稱:99年7月間起迄今,我均在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建管處,我任職期間有經手16之1號、16之6號、16之10號建物拆遷補償作業,本案徵收工程是由土開總隊委託查估公司來進行查估認定調查作業;經過查估公司人員認定之後,會把初步認定資料由土開總隊移送給我們建築管理建管處人員來辦理,在我們收到土開總隊函轉的查估資料後,我們會依照查估資料上面註明的所有人做審核,並且到現場去跟查估資料上的清冊所有人做確認;我收到這個案子的資料後,有在101年11月27日跟當初調查的屋主來做確認,那個時候還沒有發現產權爭議,我到現場是跟查估資料所載之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郭勝鵬確認,當時是拿這個案子的調查表請他確認所有人、年期及面積等內容有無爭議,也有告訴他門牌及建物我們需要再釐清,我沒有印象當時被告郭勝鵬有表示16之10號門牌還有其他人的權利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可知於證人林序新依查估資料所載進行審核確認時,被告郭勝鵬仍未告知尚有其他共有人或其僅係代為簽名等情事,足證被告郭勝鵬於99年7月28日查估時,顯非基於代理之意思而為。是被告郭勝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⑹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又辯稱:102年3月6日林瑞圖議員就被

告二人與告發人二人間爭議召開協調會時,土開總隊曾派某名人員出席,在該次協調會中,被告郭勝鵬表示那天是有要我們派一位代表出來,該名土開總隊人員表示「對、對、對」等語,顯見該名人員並未否認查估當日曾告知被告二人,推派一人代表簽名即可,此並有當日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為證云云(調偵字第946號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95頁),辯護人並請求函查該名土開總隊人員之姓名及傳喚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調上開資料,該日出席會議之土開總隊人員為蔣門鑑之事實,有林議員瑞圖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郭邦雄君等陳情案會勘紀錄、簽到出(列)席人員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證人即土開總隊人員蔣門鑑於本院證稱:我任職土開總隊,依會議簽到表所載,我應該是有參加102年3月6日林瑞圖議員召開的協調會,我記憶中於今天開庭之前,我並沒有看過被告郭勝鵬;辯護人提示之錄音譯文「對、對、對」,我記憶中不是我的陳述,我不記得有講過這種話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2頁),足證上開「對、對、對」之錄音譯文,並非證人蔣門鑑所述。且查,退步縱認上開錄音譯文屬實,且確係證人蔣門鑑所述,惟由該錄音譯文內容前後以觀,尚難認「對、對、對」係在回應或同意被告郭勝鵬之語意,是自難依上開協調會錄音譯文內容,認定查估當時現場查估人員有向被告兩人表示可以派一位代表出來簽名之事實,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辯護人聲請勘驗前開錄音光碟以辨識上開「對、對、對」錄音是否為證人蔣門鑑所述,核無必要。

⒉被告向查估人員表明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

A、B建物,並表示渠等為所有人,而未表明所有人尚有其他兄弟,且此舉並未獲得附表所示A、B建物之所有人郭邦雄、郭川上之同意或授權,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告發人郭川上於原審證稱:臺北市政府要辦理本案徵

收工程的事情,我很早就知道了,我也知道要辦理測量作業等手續,但是並沒有人告知我99年7月28日要來測量的事情,因為土地原先是我父親郭添水的,而當時郭添水尚未往生,且96年時我原本要將戶籍設在附表所示B建物,但是因為被告郭崇欽已經設籍在裡面了,所以我就不能設籍,因而我也無法收到通知,99年7月28日進行查估前,我並沒有授權給被告郭崇欽代為處理查估的事宜,事後被告郭崇欽也不曾告知我有代為簽名的事情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核與被告郭崇欽於原審自承:查估前我沒有聯絡到告發人郭川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相符,足認告發人郭川上確實不知99年7月28日將有人員到場查估之情事,其自無授權被告郭崇欽代表簽名之可能。

⑵證人即告發人郭邦雄於原審證稱:99年7月28日之前我沒有

收到要查估的通知,被告郭崇欽也不曾告訴我要進行查估的事情;99年7月28日查估人員到場時我之所以會在場,是因為當天我的房客說有一群人到我所有的建物那邊,我才過去瞭解;當天到現場之後,我看到有一群人測量附表所示B建物,我有問被告郭崇欽測量房子要做什麼,被告郭崇欽說沒有要做什麼,這個我來處理就好,你不知道,你回去就好,因為當時量的不是我的建物,所以我也沒有詳細問就回去了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8頁)。證人郭邦雄明確證稱當日其認為是測量其他建物,其並未授權由被告郭崇欽代表簽名,佐之郭邦雄於查估當日並未與查估人員接觸對話等情,亦據證人林添喜、高瑞峰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33頁),足證證人郭邦雄上開證述應係實情,可堪採信。

①被告郭崇欽雖辯稱:我有先通知告發人郭邦雄到場,99年7

月28日當天告發人郭邦雄也有到場,他有說我代表處理就好云云(原審卷一第104頁)。證人即被告郭崇欽之妻張蓮珠及證人即被告郭崇欽之女郭羽涵固均於原審證稱:99年7月28日當天告發人郭邦雄有在場,被告郭崇欽看到告發人郭邦雄後就問說要如何處理?告發人郭邦雄就說你去處理就好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第206頁背面),而證稱告發人郭邦雄確實有授權被告郭崇欽處理本案事宜。惟查,被告郭崇欽向查估人員表明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並表示渠等為所有人,並未表明所有人尚有其他兄弟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若郭邦雄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郭崇欽代表出面查估,則何以被告郭崇欽未向查估人員表明所有人尚有其他兄弟而推由其代表出面之旨?且查,附表所示A建物既係郭邦雄所有,關於所有人、違章建物之年期、面積等查估內容,復影響嗣後拆遷處理費之請領權、金額及專案住宅之申請配售權利,郭邦雄當時人既在現場,對此涉及自身權益甚鉅之事項,衡諸常情常理,郭邦雄又豈會同意授權被告郭崇欽代表為之?證人郭再興於本院證稱:16號祖厝的房子跟16之10、16之6是不同的,就祖厝的部分,郭邦雄不可能同意由其他的堂兄弟或兄弟代替他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是就多數人共有之祖厝部分,郭邦雄已經不可能同意由其他共有人代為簽名,則附表所示A建物為郭邦雄個人單獨所有,依舉輕明重之理,郭邦雄豈會同意由被代表為之?諸此益證郭邦雄前揭證述,相較於被告郭崇欽之辯解、證人張蓮珠、郭羽涵之證述,更值採信。且查,就查估經過,證人張蓮珠、郭羽涵所述業與前開證人林添喜、高瑞峰所述不符,渠等復係被告郭崇欽之妻女,渠等證述偏頗被告郭崇欽可能性甚高,自難採信。是以,尚難僅因告發人郭邦雄當日在場,即推認認告發人郭邦雄業已授權被告郭崇欽代為簽名。

②辯護人又辯護稱:本案發生前,查估人員曾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巷○○號建物(即被告二人與郭邦雄、郭川上之祖厝,以下簡稱祖厝)進行查估,該時就祖厝的部分是委請郭邦雄一人代表簽名處理,而查估人員至16之10號建物進行查估時,郭邦雄在場且未反對由被告郭崇欽出面代表簽名,堪認被告郭崇欽與告發人郭邦雄間確有由兄弟一人代表簽約之協議存在云云(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並聲請函調臺北市○○區○○街○○巷○○號門牌建物拆遷補償查估資料及傳喚證人即郭邦雄之堂哥郭再興到庭作證,以資彈劾郭邦雄之證述不實云云(本院卷一第54頁、第102頁)。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調上開資料後,其上記載查估時間99年5月21日、所有權人之一郭邦雄、權利範圍左側二分之一,並據郭邦雄蓋印於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表、平面圖上,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北市地發區字第10430019800號函檢附臺北市○○區○○街○○巷○○號門牌建物查估資料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卷一第107頁至第121頁)。又證人郭邦雄雖於偵訊證稱:祖厝在查估時,查估人員說只要有一個人代表簽名就好等語(偵字第229號卷第247頁至第250頁);嗣於原審證稱:祖厝嚴格來講是我父親郭添水那一輩的八個人所有,當初在查估之前,我有去問過我父親,我父親就跟我說要我去處理就好,當場我也有問查估人員說是要我父親還是我兄弟姊妹七個人都要簽名,還是由我一個人簽名就好,查估人員說如果你有獲得你父親的授權,那你一個人代表簽名就可以了,當時被告郭崇欽也在場,我問被告郭崇欽要怎樣簽,被告郭崇欽就說既然父親叫你簽,你就去簽好了,當時告發人郭川上則不在場,所以我後來有將查估的事情告知郭川上,他就說既然父親要你去處理,就由你去處理,我有也把被告郭崇欽與我的對話告知郭川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5頁),足證郭邦雄於祖厝查估時,經其父親郭添水之授權,代表其父親郭添水親於查估資料上簽名之事實。證人即郭邦雄之堂哥郭再興於本院證稱:洲美街51巷16號是祖厝,辦理過2次測量,測量房子徵收補償,第一次的通知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郭邦雄代表我媽媽郭張阿枝簽名,後來我知道,覺得這樣不行,才有第2次測量;該房子有8個共有人,郭添水、郭張阿枝各有房子左側二分之一,因為郭添水戶籍不在那裡,所以就由郭邦雄代理;郭邦雄有說領到徵收補償費要分我們一半,我認為這個是我們也有權利,我們的不用他領才拿給我們;16號祖厝的房子跟16之10、16之6是不同的,就祖厝的部分,郭邦雄並沒有同意由其他的堂兄弟或兄弟代替他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至第247頁)。可知16號祖厝與附表所示A、B建物是不同的,郭邦雄於99年5月21日查估前,已獲得權利人即郭添水之明確授權用印,核與附表A、B所示建物被告郭崇欽並未獲得郭川上、郭邦雄之授權有異,自難比附援引、相提並論,亦無從以祖厝係由告發人郭邦雄一人代表出面簽名,即認告發人二人必定同意由被告郭崇欽出面表示其為16之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查,縱認祖厝第一次測量查估時,係由郭邦雄一人出面簽名,惟因事後郭再興得知後反對,才有99年5月21日第二次查估測量,則郭邦雄經此波折,應已明確知悉不能由其他共有人代為處理或簽名,則就其單獨所有之附表所示A建物部分,又豈會同意或授權被告郭崇代表為之?是就祖厝第一次查估測量之經過,並無法據以推認郭邦雄就附表所示A建物部分有授權或同意被告郭崇欽代表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⒊據上說明,被告兩人向查估人員表明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

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並表示渠等為所有人,且未表明所有人尚有其他兄弟,並切結並無與其他人共有之情事,被告上開所為又未獲得附表所示A、B建物之所有人郭邦雄、郭川上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兩人有向查估人員施用詐術,致查估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內容記載於查估資料上之事實,已堪認定。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㈡:既存違章建築三層樓以下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165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四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又按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7點第2項規定:拆遷戶擁有之建築物供住宅使用並設籍多戶,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間內申請增加配售專案住宅:⒈須為該建築物未獲配售之他共有人或已獲配售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⒉須為本地區拆遷公告日2個月前於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⒊申請人居住之建築物須含1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廚房、廁所等供家庭居住使用,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之住宅單位。第3項規定:前款申請增加配售戶數加計原配售戶數之總戶數計算按拆除面積以66平方公尺為一級距,每超過66平方公尺得申請增加配售1戶,餘數不足66平方公尺者,以66平方公尺計算。但不得超過該建築物所有住宅單位總數或設籍總戶數。據上規定可知違章建物之面積大小攸關拆遷處理費之金額多寡以及增加配售專案住宅之戶數。查本案被告兩人明知附表所示A、B建物並非渠等所有而係郭邦雄、郭川上所有,仍於99年7月28日現場查估時,向查估人員表明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並表示渠等為即所有人,復於查估資料上切結並無與其他人共有,未表明所有人為郭邦雄、郭川上;且於99年7月28日查估後,亦未向郭邦雄、郭川上說明渠等已代表郭邦雄、郭川上出面查估與商量兄弟間應如何分配拆遷處理費及專案住宅配售申請權;嗣於101年11月27日建管處技工林序新,前往現場與查估資料上所記載之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郭勝鵬進行審核確認時,被告郭勝鵬仍未藉此機會清楚表明附表A、B建物之所有人為郭邦雄、郭川上;諸此種種足資證明被告兩人於99年7月28日向查估人員施用詐術而為「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及「渠等為所有人」等不實陳述,增加渠等所有違章建物之拆遷面積,致查估人員陷於錯誤,將之記載於查估資料上,作為建管處於審核確認後,據以發放拆遷處理費及專案住宅配售申請之依據,顯係貪圖日後得以請領附表所示A、B建物之拆遷處理費及增加專案住宅配售戶數之權利,是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人雖以下述置辯,惟查:

⑴辯護人以附表所示A、B、C、D、E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

分持分係登記為郭川上之子郭品毅所有,有部分土地持分則登記為告發人郭邦雄之子女郭學書、郭瑞樺及其配偶李玉燕所有,而土開總隊人員於99年7月28日到場查估前,有通知附表所示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郭崇欽既知郭品毅、郭學書等人均有可能到場,實無可能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請求向土開總隊函詢,該隊於辦理洲美街51巷16之1、16之6及16之10號建物之查估作業前,曾通知何人到場領估云云(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一第54頁)。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調上開資料,臺北市政府土開總隊函覆稱:本案本府辦理未登記之違章建築物查估作業時,係先發文通知該違章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建築物車牌設籍戶戶長等權利關係人,於本府指定查估時間、地點至現場領勘,並由該建物之權利關係人於本府委託查估廠商辦理查估作業時,自行提出主張及切結其權利範圍,再由本府依該調查結果續辦違章建築物後續事宜,此有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府地發字第10431039500號函(本院卷一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又建管處辦理上開洲美街51巷16之1、16之6及16之10號建物之查估作業時,確有通知違章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李玉燕、郭邦雄、郭品毅、郭崇欽之事實,亦有上開查估資料在卷可佐。惟查,建管處雖有通知郭川上之子郭品毅、郭邦雄及郭邦雄之妻李玉燕於99年7月28日到場領估,惟郭川上、郭品毅、李玉燕等人於99年7月28日查估當時並未到場領估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添喜、高瑞峰證述明確,被告兩人亦未否認,業如前述,則被告兩人於查估當時既已知悉郭川上、郭品毅、李玉燕等人未到場領估,自有可能趁機向查估人員林添喜、高瑞峰佯稱附表所示A、B建物係渠等所有而在16之10號門牌之建物範圍內。是建管處有無通知郭川上、郭品毅、李玉燕、郭學書、郭瑞樺等人到場領估,核與被告兩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涉。

⑵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良文,以證明被告郭崇欽曾於99年、

100年間就房屋配售之事宜與郭川上、郭邦雄二人進行協調,足見被告郭崇欽並無否認郭川上、郭邦雄二人權利之主觀意思云云(本院卷一第第55、102頁)。惟查,證人吳良文於本院證稱:我認識郭川上、郭崇欽兄弟,五、六年前冬天,我有和郭川上、郭崇欽協調賣祖產及配售房子的事,郭崇欽並沒有講說附表所示A、B建物是郭崇欽的;我和他們協調的時間應該是在99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來查估之前,99年7月28日查估時我並沒有在場,也不知道郭川上、郭邦雄有無委託郭崇欽代表去測量,我不知道市政府測量這件事;郭川上知道徵收補償的事,才找我去協調,我完全不知道郭川上與郭崇欽就附表B部分建物所有權有糾紛,我們協調並不是講附表所示A、B、C、D、E這些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40頁)。是證人吳良文係於99年7月28日查估之前,協調郭川上、郭崇欽就祖產及配售房子之事宜,核非就附表所示B建物所有權於99年7月28日查估資料上記載,協調郭川上與郭崇欽間之糾紛,且證人吳良文根本不知道99年7月28日查估之事,是以證人吳良文之證述根本不足以佐證辯護人前開所辯,又退步縱認證人吳文良於本案發生後縱曾協調配售專案住宅事宜,實亦與被告郭崇欽於查估時是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涉。

⒋被告郭勝鵬又辯稱:查估當天的事情都是被告郭崇欽在處理

云云(原審卷一第10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徵收工程之查估事宜,均係由被告郭崇欽處理,被告郭勝鵬僅係被動配合而已,其與被告郭崇欽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原審卷一第90頁)。惟查,被告郭勝鵬明知附表所示A、B建物分別為郭邦雄、郭川上所有,仍於查估當時指認16之10號車牌之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證人林添喜於原審即證稱:本案16之10號建物範圍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我們是依據查估當天建物所有人指認範圍在哪,由他們指認,我們來做丈量;本案是被告郭勝鵬在現場指認該建物是他的,所以平面實測紀錄表製作完成後,由被告郭勝鵬簽名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238頁),被告郭勝鵬並於本案實測紀錄上切結簽名,表示其為16之10號門牌建物(包含附表所示A、B建物)之所有權人,復於101年11月27日建管處技工林序新前往現場與查估資料上所記載之建物所有人即被告郭勝鵬進行審核確認時,被告郭勝鵬仍表明其係所有人,並未藉此機會清楚表明附表A、B建物之所有人為郭邦雄、郭川上,足認被告郭勝鵬確與被告郭崇欽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末按拆遷戶為自然人且其被全部拆除之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

或民國77年8月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配售本地區(即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興建之專案住宅。符合前開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以每一建築物配售1戶為原則。但拆遷戶於本地區擁有二門牌(棟)以上建築物者,以配售1戶專案住宅為原則,其餘建築物以發給安置費用辦理;其為共有者,應由共有人於規定期間內自行協調承購人,共同承購時,須載明各共同承購人之持分比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計畫第6點第1項、第7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既存違章建築,指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既存違章建築三層樓以下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165平方公尺以內之部分,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七十計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其單層拆除面積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部分及第四層樓以上之拆除面積,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16之10號及附表所示A、B、C、D、E建物大部分均

係於77年8月1日以前所興建,業據證人林序新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1頁),並有本案查估資料1份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可向臺北市政府請領拆遷處理費並聲請配售專案住宅。惟依據上開規定,符合配售專案住宅資格之拆遷戶,若有其他共有人時,配售之權利應由共有人間協調之;而本案徵收工程發放拆遷補償費之依據,為前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故拆遷處理費金額之多寡乃繫諸於建物面積,此亦為證人林序新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91頁),則16之10號建物查估資料中所載16之10號建物面積大小與是否有共有人等產權歸屬,乃土開總隊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建管處據以核算拆遷處理費及核准配售專案住宅之基礎,是被告二人前開所為,自足以影響被告二人所可領得之拆遷處理費多寡,並影響渠等能否獨有16之1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申請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甚為明確。證人即建管處技工林序新於偵訊證稱:目前本案還沒有審核,因為我們到現場跟民眾說明查估結果,發現門牌編定部分跟民眾所述有出入,且所有人有爭議,所以暫時還未審核等語屬實(偵字第229號卷第256至257頁);嗣於原審證稱:本案調查書有寫現場門牌跟建物有出入,所以這部分我們還有待釐清,所以現在沒有進一步動作,之後郭邦雄提出所有權也有他的部分,因為違章建築沒有登記,只要有人提出這個建物所有權的爭議,我們就會暫緩拆遷補償費的發放,等到兩造雙方釐清之後,或訴諸司法途徑確認產權之後,才會發放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9頁、第92頁)。據上可知,本案尚未訂期拆遷,且因告發人二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建管處陳情,附表所示建物又有門牌編釘之爭議,是本案徵收工程之拆遷處理費尚未發放,是本案被告二人因而尚未領得拆遷處理費,亦尚未申請配售專案住宅而未遂。

⒉辯護人又辯護稱:請領拆遷處理費,依法需向發放機關辦理

領款,本案被告二人尚未請領拆遷補償費,且被告二人亦尚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配售專案住宅,渠等之行為尚未達著手之程度云云(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惟查,證人林序新於原審證稱:有關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工程案,是由我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委外查估公司來進行查估認定調查作業,經過他們認定之後,會把初步認定資料由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移送給我們建管處辦理,我們會依據他們移送的資料到現場去跟他們來函的清冊所有人做確認;在我們收到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函轉委外公司的查估資料,我們會依照上面註明的所有人做審核,之後發放拆遷補償費也是通知清冊上的所有人;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將清冊等資料移送建管處後,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不用再填表格申請拆遷補償費,因為在查估調查表上面都會有簽名,建管處會直接通知調查表上面的所有人,所有人只有到建管處領錢時,要填寫切結書跟表格,切結書的內容是針對產權部分請當事人確認,之後如果有產權問題,願意全數繳回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89頁至反面),是被告二人於縱橫公司人員林添喜、高瑞峰等人到場查估時,為上開不實之指認(建物)、陳述與簽名切結,即已著手實施詐術,並致查估人員依據被告兩人不實之指認(建物)及陳述,記載於查估資料表上,建管處即依據查估資料表上之記載進行審核,並據此通知違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請領拆遷處理費。被告兩人既已於查估當時著手實施詐術,嗣雖未請領取得附表所示A、B建物之拆遷處理費及申請增加專案配售住宅之戶數,應認已屬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又辯護人聲請函調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查估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郭素桂以彈劾證人郭邦雄證述不實云云(本院卷二第64頁)。惟查,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其旨僅在彈劾證人郭邦雄證述之可信性,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本案事證已明,調查上開證據,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併科罰金之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㈢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

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欲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建

管處詐領拆遷處理費,及向土開總隊詐得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渠等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因未及得手,是渠等之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兩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均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郭崇欽為告發人二人之兄弟,被告郭勝鵬亦為告發人二人之姪,渠等二人為圖取得較多之拆遷處理費及獨佔配售專案住宅之權利,試圖朦混臺北市政府土開總隊及建管處承辦人員,使拆遷處理費之核發業務及專案住宅配售業務產生錯誤,將造成國庫損失,所為誠屬可議,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推諉係出於代理之意思,均未見渠等之悔意,幸因本案徵收工程尚未訂拆遷期限,而尚未准予配售專案住宅,且因告發人二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建管處陳情,附表所示建物又有門牌編釘爭議,而尚未發放拆遷處理費,而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兩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2人為達勝訴目的,無所不用

其極,除不斷興訟外,亦未提出協商或承認犯行,迄今仍未與郭川上、郭邦雄和解,足認渠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而失當;②被告之行為亦有可能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被告行為已造成郭川上、郭邦雄之損害,所犯應為詐欺得利既遂罪云云。惟查:

⒈就前揭上訴意旨①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亦將上訴意旨所提被告兩人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前揭上訴意旨②部分,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公務員可分為三種類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第三人辦理者,該受託人因接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具有之權限,因此受託第三人得於權限範圍內作出行政處分、徵收規費及採取其他高權措施,其對外為獨立之行政主體,其執行行政事務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其自身,屬於上開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至於行政助手又稱行政輔助人,則是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僅是機關輔助人,並不是獨立的官署或是具有自主地位,其輔助行為之法律效果,係直接歸屬於被輔助之行政機關,自非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是行政輔助人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添喜於原審證稱:縱橫公司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徵收工程查估作業,我們只是到場蒐集資料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證人高瑞峰於偵訊證稱:我們現場不會認定,我們只是搜集資料由土地開發總隊去審核認定等語(偵字第229號卷第258頁),嗣於原審證稱:我們把所有的資料蒐集起來,然後轉交給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由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他們去審核認定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反面)。證人即建管處技工林序新於偵訊證稱:我負責處理本案徵收工程之建物拆遷補償業務,先由土地開發總隊委託縱橫公司查估認定,土地及建物都包括在內,查估後再將資料移由建管處審核,我們審核事項包括建築物所有人調查表、建物年期、現場照片、戶口設籍人數等事項等語(偵字第229號卷第256頁至第257頁);嗣於原審證稱:有關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工程案,是由我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委外查估公司來進行查估認定調查作業。經過他們認定之後,會把初步認定資料由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移送給我們建管處辦理,我們會依據他們移送的資料到現場去跟他們來函的清冊所有人做確認;這個案子,我收到資料之後在101年11月27日有跟當初調查的屋主來做確認,因為那個時候還沒有發現產權爭議,但是調查書是有寫現場門牌跟建物有出入,所以這部分我們還有待釐清,所以現在沒有進一步動作;這個案子主辦機關是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由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委外查估公司來去做調查,它調查之後,再把違章建築部分移請建管處代為發放拆遷補償費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第92頁)。據上證述可知,土開總隊將本案徵收工程之查估業務,委託縱橫公司辦理,縱橫公司到現場測量查估搜集資料後,交予土開總隊及建管處進行審核確認,是以縱橫公司性質上只是行政輔助人,是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工程查估業務之行政輔助人,其不具有行政高權,亦非獨立之行政主體,其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臺北市政府,是以其並非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證人林添喜、高瑞峰等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且查,渠等將被告兩人所為不實之指認(建物)及陳述登載於查估資料表後,尚需交予土開總隊及建管處進行實質審核確認,並非經被告兩人之指認陳述,逕認渠等即係附表所示A、B建物之所有人而發放拆遷處理費及准予配售專案住宅。是以,證人林添喜、高瑞峰等人既非刑法所稱之公務員,渠等雖依據被告之不實指認及陳述而登載於查估資料表上,然嗣由土開總隊及建管處之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核確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核被告兩人此部分所為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前揭上訴意旨③部分,因本案尚未訂期拆遷,且因本案附

表所示建物又有門牌編釘之爭議,是本案徵收工程之拆遷處理費尚未發放,被告二人始因而尚未領得附表所示A、B號建物之拆遷處理費,亦尚未申請增加配售專案,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兩人雖已於查估當時著手實施詐術,然未請領取得附表所示A、B建物之拆遷處理費及申請增加專案配售住宅之戶數,應認僅屬成立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郭崇欽、郭勝鵬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

有之意圖,並主張郭川上、郭邦雄係為構陷被告,證詞偏頗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諸此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被告兩人上訴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