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仁傳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仁傳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仁傳於民國102年12月間,在其工作之臺北市○○區○○路○○巷○○號農場飼養褐色虎斑土狗1隻,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上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詎謝仁傳於102年12月6日,疏未將該褐色虎斑土狗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其他防護措施,逕行放任該褐色虎斑土狗在上開農場附近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巡查員王瑞中於當日9時58分許行經該址周邊巡查,遭前揭褐色虎斑土狗咬傷左小腿,因而受有狗咬傷併左小腿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瑞中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謝仁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褐色虎斑土狗乃係流浪狗,並非伊所飼養,且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王瑞中係遭該褐色虎斑土狗咬傷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係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巡查員,於102年12月6
日9時58分許巡查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號周邊時,遭一未繫繩索限制行動之褐色虎斑土狗咬傷左小腿,因而受有狗咬傷併左小腿淺裂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人用狂犬病疫苗暴露後預防接種紀錄、告訴人受傷照片等所示情狀吻合(見偵卷第15、34至35頁,原審卷第20至29頁),足見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遭一未經以繩索或其他防範措施管束之褐色虎斑土狗咬傷無疑。又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向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員警桂明宏指證係遭一褐色虎斑土狗咬傷,並於當日下午與之一同返回事發地點查看,且在該處與被告相遇,斯時符合告訴人指訴特徵之本案褐色虎斑土狗亦跟隨在被告身後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桂明宏之證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54至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該褐色虎斑土狗與咬傷伊之褐色虎斑土狗之顏色、花紋、出沒範圍均相一致(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是咬傷告訴人之犬隻應為與被告同行之褐色虎斑土狗甚明。
㈡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褐色虎斑土狗乃係流浪
狗,伊基於愛心會偶爾分一點東西給牠吃云云;再於103年4月10日偵查時供稱:有養很多隻流浪狗,無法確認是否飼養褐色虎斑土狗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口辯稱:並未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農場養狗,惟附近之同址83號乃係楊姓女子經營之流浪狗收容所云云,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察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查訪,並未見流浪狗出沒,僅有臺北市○○區○○路○○巷○○號住戶陳楊玉葉飼養之1隻淺褐色犬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9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42頁),是褐色虎斑土狗應非流浪狗,亦非附近其他住戶飼養甚明。復參諸被告於事發後,曾於103年1月9日前往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冷水坑站交付新臺幣2000元之紅包及禮品予告訴人,但經告訴人退還,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存卷可據(見偵卷第33、37頁)。在在可見褐色虎斑土狗應係被告飼養無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指證人桂明宏)表示照片是狗跟在我旁邊,照片是證人要上來的時候拍的,不是下山時候拍的,因為有人要進入,這二隻狗(指褐色虎斑土狗及另一隻戴有項圈而同於102年12月6日下午跟在被告身邊之白狗)會覺得怎麼有陌生人要進來,因為狗有地域的習慣,若侵到牠們的地域,牠們會產生警覺性」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依被告之供述,褐色虎斑土狗顯已認定臺北市○○區○○路○○巷○○號周邊乃係其活動地盤,益徵該褐色虎斑土狗係被告在上址飼養之犬隻,始會在該處形成地盤意識。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我已經把這二隻狗趕走(指褐色虎斑土狗及前揭白色土狗),因為牠們製造麻煩(後改稱)我不給牠們東西吃,牠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更見被告確曾有在臺北市○○區○○路○○巷○○號飼養褐色虎斑土狗之事實。
㈢被告飼養褐色虎斑土狗,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該
土狗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詎被告並未將之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任何其他防護措施,即放任前開褐色虎斑土狗在外活動,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褐色虎斑土狗於前揭時地咬傷告訴人,則被告應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係遭被告飼養之褐色虎斑土狗咬傷,事證已甚明瞭,又告訴人前開傷口歷經10月,早已痊癒,而褐色虎斑土狗已遭被告趕走,下落不明,是被告聲請鑑驗告訴人傷口上是否有該褐色虎斑土狗之DNA及告訴人傷口之大小、位置、深淺是否可能為該褐色虎斑土狗所咬傷等情,核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謝仁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