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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5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萬特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方水順 同上共 同自訴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陳滿雄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劉秋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因自訴人提起自訴,檢察官知有自訴停止偵查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明文規定。自訴人萬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特公司)、方水順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陳滿雄提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自訴人嗣於102 年11月22日以相同內容自訴狀向原審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罪等自訴,而上述偵查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他字第3926號),因本件自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等罪,案屬告訴乃論之罪,應認自訴合法。上述移送併辦之卷宗資料,無論審理對象及事實均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滿雄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其與自訴人萬特公司於市場上為競爭關係,竟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提起自訴止,於其所經營之GOLDEN WHEEL 金輪(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網頁上陳述、散布部分標題「0000-00-00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侵權行為」…點選進入後,全文記載如下:「GOLDEN WHEEL啟翔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0日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耀大公司)侵犯金輪牌8369型專利案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和臺北萬特實業有限公司係關連企業,自2007年起分別在大陸和臺灣兩地多次侵犯啟翔公司的專利產品,啟翔公司擁有”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Z000000000000.7,授權公告日為2005年6 月22日,授權後啟翔公司即將該專利獨佔許可給啟翔針車(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啟翔上海公司)實施。由於該實用新型專利結構設計簡單合理、使用方便,專利產品在國內外市場均獲得巨大成功,也引起許多家廠商的仿製,其中包括了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該公司將啟翔公司的專利使用在萬特牌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和MS-474 型雙針絡拉車上,侵犯啟翔公司專利權。2006年7月19日和8 月14日本公司專利權利人分別獲取耀大和萬特公司侵犯本專利權的實物讓據;2008年5月19日、2008年12月8日和2010年7月8日等5 次,均以敗訴後賠償而告終,賠償額如下:2009年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賠付給啟翔公司實收人民幣1,586,820 元,事實告訴我們,法律的天秤始終傾向正義的一方,維權之路我們將會繼續,附:1 臺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99年度判字第673 號)」(下稱系爭函文);㈡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3 號判決,僅係萬特公司舉發啟翔公司以「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93年12月1日發給新型第M25184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萬特公司係針對該系爭專利提起舉發,請求撤銷該專利,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並未記載如啟翔公司刊登系爭函文所稱之萬特公司侵害啟翔公司之事實與判決;㈢又啟翔公司向原審法院(96年度智字第4 號)起訴稱萬特公司產品「單針羅拉車」型號MS-492-NHR 侵害啟翔公司新型第M251849號專利,經原審法院判決萬特公司應賠償啟翔公司新臺幣(下同)863,371 元及利息,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兩造上訴均駁回,之後兩造達成和解訂立協議書,賠償總金額僅為1,073,626元(含本金863,371元、利息201,16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9,090元),亦無系爭函文所稱賠付給啟翔公司實收人民幣1,586,820元(相當於7,934,100 元),被告竟將賠償金額誇大不實放大到原判決9倍之多,足以損害萬特公司及方水順之名譽;㈣又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判決僅指出萬特公司產品型號MS-492-NHR「單針羅拉車」,並未提及產品MS-474型(自訴狀誤載為「MS-471型」)「雙針羅拉車」(原審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就啟翔公司、萬特公司間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內容均記載「單針羅拉車」、「雙針羅拉車」,下同),系爭函文散布不實內容,足以損害萬特公司及方水順之商譽與名譽;㈤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判決並未指出耀大公司有何侵害啟翔公司任何專利權,或耀大公司需為任何賠償事宜,被告誇大渲染刊登不實事項於其公司網站,足以損害萬特公司之名譽及商譽。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規定,於自訴程序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滿雄涉有上開妨害名譽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等罪嫌,無非係以啟翔公司網站網頁及該網站上刊登系爭函文資料、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673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判決、協議書、記載2013-9-9啟翔公司針對系爭函文申明更正之官網資料、被告供述及證人董敏良於偵查中之證詞、原審法院96年度智字第4 號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滿雄固坦承其係啟翔公司、啟翔上海公司負責人,且啟翔上海公司有在該公司所經營的GOLDEN WHEEL金輪網頁刊登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內容文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情事,辯稱:我沒有在GOLDEN WHEEL 金輪(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網頁上刊登系爭函文,該網頁是由啟翔上海公司董敏良廠長管理,我已經70歲,不會使用電腦、上網,也沒有管理網頁,不去插手瑣碎的事情,我只有管理金錢(即公司營運費用,由我調配)、看報表,啟翔公司業務也都交給總經理,我的秘書李明興負責處理啟翔公司接到的訂單,並把訂單寫在筆記本上給我看,上開網頁刊登文章不需經過我的事前同意或事後審閱,網頁都由上海的董敏良廠長管理,臺北的啟翔公司只有管理接單、出貨、生產,第一次被傳喚時不知道系爭函文的事情,經檢察事務官傳喚後,啟翔公司發現刊登在上開網頁的系爭函文內容的確有誤後,董敏良已經更正,該網站刊登內容是由啟翔上海公司的廠長董敏良所決定,事先我不知情,直到自訴人先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我接受檢察官傳喚時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啟翔上海公司在知道誤植時,就立即更正,我沒有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罪行為,我做董事長只負責財務跟生產安排,這種小事我不管,章有兩種,一個是公司的章,一個是蓋支票的章,我太太(即陳吳彩雲)拿的是蓋支票的章,所有人事都是董敏良負責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為啟翔公司負責人,啟翔公司於中國上海另設立啟翔上海公司,由廠長董敏良負責該廠營運,啟翔公司於臺灣擁有第M251849 號「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新型專利權,同一技術則由啟翔上海公司於中國取得ZZ000000000000.7「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嗣於97年間,啟翔上海公司於深圳地區發現耀大公司所出售型號「MS-492-NHR」之萬特牌工業用縫紉機侵害上開專利權,為維護權益,啟翔上海公司遂自該公司購買「MS-492-NHR」、「MS-474」等商品進行公證,作為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起訴求償,此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號審理認定侵權,判決耀大公司應賠償人民幣150,000元及受理費(裁判費)人民幣5,050元與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770元,共計人民幣156,820元,並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28 號判決維持原判決確定,前揭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萬特公司應賠償863,371元予啟翔公司,啟翔上海公司於前述案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將相關判決羅列網頁供上網瀏覽者連結判決內容,並於公司網頁刊載判決摘要事實,惟因作業人員無法辨識判決內所述侵權事實內容,誤將起訴當時所購買之「MS-492-NHR」、「MS-474」商品錯置為侵權商品,並將賠償金額誤繕為人民幣1,586,820 元(錯打誤植8),實則侵權商品僅「MS-492-NHR」,不及「MS-

474 」商品,系爭網頁內容所載之侵權商品型號與判決有差異,純屬作業錯誤,如啟翔上海公司有妨害名譽之故意,亦無庸將相關判決併列於網頁供人查閱,啟翔公司亦無利用上開內容作為妨害名譽或不正競爭之手段,而啟翔公司係於檢方通知到案說明時,始知前述網頁刊載系爭函文有誤,啟翔公司隨即於網頁上更正並致歉,是系爭函文內容確屬誤載,且刊登系爭函文的網頁是啟翔上海公司之廠長董敏良負責,該網頁管理、註冊及負責網頁管理、設置的廠商亦均在上海,故沒有先通知被告,董敏良就直接在上海做網頁更正,足見系爭函文刊載過程之細節非被告所知悉,被告自無毀謗情事,系爭函文事實上是把侵權案件中法院判決一個型號MS-492-NHR,誤植為兩個型號(多一個型號MS-474),賠償金額人民幣156,820元,則誤植為人民幣1,586,820元(多出一個

8 ),此錯誤在本案發生告訴案件之前,啟翔公司是不清楚的,因此在知道是誤植第一時間就做出更正聲明,陳麗鳳於原審證述時有更正此部分,原來誤植的部分,事實上是大陸由董敏良負責處理的業務,刊登系爭函文的網頁,也是由大陸建置與臺灣的網頁做連結,所以內容都是大陸當地處理,至於董敏良在大陸負責啟翔上海公司的業務,是臺灣的啟翔公司董事會授權,但是與本案完全沒有關聯,因為系爭函文的刊登,事實上是一個很小的動作,董敏良自己的作為並沒有向臺灣來做任何處理,在原審的證人及被告書狀上也是這樣表示,其實本案的重點,是想要表示說系爭函文確實是一個誤植的錯誤,而不是有任何要妨害名譽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的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啟翔公司自101年10月24日起,於啟翔公司所經營之 GOLDEN

WHEEL金輪(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網頁刊載標題「0000-00-00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侵權行為…」,點選進入後即見系爭函文之內容,迄於102 年9月9日以「耀大公司侵犯金輪牌8369型專利案」為標題之文章就系爭函文內容更正申明為「『耀大公司將啟翔公司專利權使用在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上,侵犯了啟翔公司專利權,另2009 年耀大公司賠付給啟翔上海公司實收人民幣156,820元。」;而被告為啟翔公司、啟翔上海公司之董事長,啟翔公司於大陸上海設立啟翔上海公司,啟翔公司於臺灣擁有第M251849 號「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新型專利權,同一技術由啟翔上海公司於94年6月22日在大陸取得ZZ000000000

000.7 「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嗣於95年間,啟翔上海公司於深圳地區發現耀大公司所出售型號「MS-492-NHR」之萬特牌工業用縫紉機侵害上開專利權,啟翔上海公司遂自該公司購買「MS-492-NHR」、「MS-474」等商品進行公證,作為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起訴求償,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號審理認定耀大公司生產之「MS-492-NHR」商品侵害啟翔上海公司上開專利權,並判決耀大公司應賠償啟翔上海公司人民幣15萬元及受理費(裁判費)人民幣5,050 元與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770元,共計人民幣156,820元,耀大公司提起上訴後,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8)粵高法民三終字第 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就耀大公司與啟翔上海公司間之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內容均記載「單針絡拉車」、「雙針絡拉車」,下同);又啟翔公司購得自訴人萬特公司生產之「MS-492-NHR」單針羅拉車商品後察覺該商品侵害啟翔公司上開專利權,而對自訴人萬特公司及代表人方水順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智字第4 號審理認定自訴人萬特公司及代表人方水順確有侵害啟翔公司上開專利權,並裁定自訴人萬特公司及代表人方水順應連帶賠償啟翔公司 863,371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啟翔公司、自訴人萬特公司及代表人方水順均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嗣啟翔公司與自訴人萬特公司於100 年10月20日就前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之專利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簽立協議書,同意專利侵權案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計算自訴人萬特公司應賠償總金額1,073,626元(含本金863,371元、自96年1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4日止之利息201,165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9,090元),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系爭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2 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807號公證書、第M251849號新型專利說明書、ZZ000000000000.7 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28 號判決、原審法院96年度智字第4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0號判決及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背面、第79頁至第115 頁背面、第13至4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散布、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⒉查證人即啟翔上海公司廠長董敏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GOLDEN WHEEL 金輪(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網頁是我於99年11月11日在上海,由啟翔上海公司委託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製作,因啟翔上海公司由我負責,是我單獨與該公司簽約,被告不知情,該網址上系爭函文之內容是我於101 年10月20日製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926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並於原審證稱:GOLDEN WHEEL金輪網站是我決定設立,正常企業在上海國際大都市沒有設置網站太落伍,所以我就設置,啟翔上海公司網站年度維護合同(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是我與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簽立的,不用向被告報告,因為網站維護是正常企業經營活動,是我將系爭函文內容給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刊登,啟翔公司沒有網頁,啟翔上海公司登錄之網頁由我負責,是通過大陸工信部註冊登記許可,被告不知道該網站之設置,系爭函文是我刊登的,文字部分是下屬設計,但我有看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9頁及背面、第243頁),又證人即與啟翔上海公司董敏良簽立啟翔上海公司網站年度維護合同之人施軍於原審亦證稱:啟翔上海公司網站年度維護合同(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上的「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章是公司的,有印象見過董敏良,此合約是我與董敏良談的網路刊載內容、範圍及維護等,網頁上首頁、關於啟翔公司新品推薦、產品介紹等項目的建構,是根據啟翔上海公司也就是董敏良授權給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刊載,我沒有看過系爭函文,如放在網站上,肯定是董廠長授權刊登上網,只要客戶將所有要刊載於網站上的資料給我,我就會將其放上網頁,即內容部分是董敏良寫好給我,我再按照他提供的資料刊登在網站上,內容部分不會管,我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背面)。互核證人董敏良、施軍就其等分別代表啟翔上海公司與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簽立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 之網站年度維護合同,證人施軍並將證人董敏良提供之相關資料刊登於上開網頁,不過問刊登之內容乙節,核屬一致,並有前開合同3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8至127頁、原審卷第258至262頁),足見GOLDEN WHEEL金輪(網址:http //www.golden-wheel.cn)網頁確係證人董敏良於99年11月11日在上海,由其代表啟翔上海公司委託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所設置,登載於該網站之內容均係證人董敏良所授權,且系爭函文亦係經由證人董敏良授權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登載於上開網站甚明,則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函文之內容,並指示證人董敏良將系爭函文授權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登載於前開網站,即被告是否有散布、指摘或傳述系爭函文之行為,已非無疑。

⒊證人董敏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網址上系爭函文之

內容是我於101 年10月20日製作,被告不知情,製作系爭函文之網頁後不用給被告看,係因屬日常工作,是我負責的工作範圍,自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號第4 頁第3至4行觀之,我誤以為啟翔上海公司向耀大公司買的兩台「MS-492-NHR」型號單針絡拉車、「MS-474」型號雙針絡拉車都侵害啟翔上海公司的專利權,又該函文內容記載耀大公司賠償啟翔上海公司人民幣1,586,820元係打字錯誤,多打一個8,實際應為人民幣15萬元加人民幣1,770 元加人民幣5,050元,合計人民幣156,820元,此部分已於上開網站更正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及背面),繼於原審證稱:我自被告於88年在上海建廠開始,即擔任啟翔上海公司之負責人,也就是該公司的業務相關大小事情由我負責處理,重大的事件如企業搬遷、在大陸其他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重大決策等則須向被告商量,其他部分,因我對大陸較為熟悉,只要對公司、工廠的生產經營和維持現狀,及對被告經營理念、戰略目標的維持達到即可,資金部分,如果是一個企業必須的開支,如支付貨款或維護公司智慧財產權要訴訟等要維持企業自身利益應當做的,我就自行決定,事後只有較重大的才會向被告報告,我認為一般正常經營的就不會主動向被告報告,我是啟翔上海公司對外最高的行政及聯絡管理人,我的直屬上司是董事長即被告陳滿雄,在我職權範圍內所管理的業務,我判斷是應當做的,則不須向被告報告,讓他操心,又系爭函文是維護啟翔上海公司合法經營的策略和措施,是我的責任和義務,我必須這樣做,因為智產權案包括耀大等公司都是我出庭審理並進行維權,所以我對這事很清楚也很氣憤,所以想透過網站來公示公司對維護智產權的決心和義務,決定這樣做是對公司維持正常的生產經營是有益的,系爭函文是我刊登的,文字部分是下屬設計,但我有看過,又因為專利權人是啟翔公司,啟翔公司獨家許可該專利權給了啟翔上海公司,所以啟翔上海公司有獨家許可經營的使用權,當他人侵犯該專利權時,我作為獨家使用專利者身分提出維護的責任,又是啟翔上海公司負責人,也就是啟翔上海公司的廠長,這個企業是被告交給我在經營管理,我要生存會有壓力,要維護啟翔上海公司的市場,所以我要把專利權人和關連的公司都寫在一起,系爭函文是維護公司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我不需要向被告回報,至於系爭函文內容是我的助理編寫,我有看過,但當時沒有注意,也就是判決提到兩款機器侵權型號不明確,其實只有一款涉及專利侵權,另外,賠償金額多打了一個 8字,這是我的疏忽,由我承擔責任,我把勝訴維權的結果刊登於網頁上,這是正常維護智產權、維護啟翔上海公司在大陸市場正常的生產經營,登載錯誤帶來麻煩,我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我必須承擔應有且該承擔的責任,被告不知道我刊登系爭函文,即使問被告,他現在應該也不知道錯在哪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1至244頁、第246 頁),核諸證人董敏良前開證稱上開網站由其管理、系爭函文由其刊登於該網站之事實,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吳彩雲於原審證稱:http//

www.golden-wheel.cn 之金輪網頁是上海廠長董敏良管理,設置網頁是上海廠的日常工作,通常都是董敏良直接處理,他的工作內容包括廠內的工作跟行政事務,因為我跟被告都不在上海,董敏良的上司最重要的是我、陳旭輝(按即被告之子),如果他有困難或有問題,跟誰有關他就向誰報告,被告負責財務,其他就巡一巡、看一看,我沒有看過啟翔上海公司與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訂立的網站年度維護合同,該合同上啟翔上海公司的印章是啟翔公司給董敏良的,董敏良使用該印章在上海處理日常事情,他對外也是使用這個印章,董敏良在該合同上蓋章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我跟被告都不知道董敏良要在該網站刊登系爭函文,直到萬特公司來提告,就請劉秋娟律師出庭了解,後來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就罵董敏良罵的很嚴重,他應該是無心過錯,他做事情很認真、表現很好,他是大陸人,我全家都在臺灣,都很信任他,之後我叫陳麗鳳去做網頁上的更正,此事也沒有報告被告知悉,後來需要被告出庭,才跟被告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5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之英文秘書李明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自80年起至啟翔公司擔任董事長陳滿雄英文秘書,工作為翻譯聯絡,被告平時沒有使用電腦或上網,都是我使用,被告通常在臺灣,有需要才去上海啟翔公司,大約一個月去一次,每月大約一週,啟翔上海公司平時由廠長董敏良管理,都叫他董廠長,我不清楚GOLDEN WHEEL金輪網站由誰管理,但應該是上海董廠長那邊的人在處理,雖然我沒有去過啟翔上海公司,但我在臺灣進出口的事會和啟翔上海公司的人聯絡,董廠長有時過年會來臺灣的啟翔公司開會,所以我有見過,被告應該沒有管理該網站,因為被告所有的指示應該都會經過我,我不清楚這個網站,被告應該也不清楚,系爭函文沒有經由被告指示我處理,所以被告應該不知情,這個網頁是啟翔上海公司管理,不是臺灣的啟翔公司管理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正、背面)相符,是證人董敏良上開證詞,已非無據。再觀諸證人董敏良前開證詞可知,其就系爭函文內容之刊登原委、動機、目的及發生文字登載錯誤之經過、原因敘述明確,而其所述誤認啟翔上海公司向耀大公司購入之「MS-492-NHR」型號單針絡拉車、「MS-474」型號雙針絡拉車均侵害啟翔上海公司ZZ000000000000.7實用新型專利權,係因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第2頁記載「原告通過公證購買到了被告製造銷售的萬特牌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和MS-474型雙針絡拉車各1台…,經比對發現被告生產的產品與上訴專利技術完全相同,…。被告生產銷售的產品已經落入了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且該判決未明確指出哪台始為侵權之機器,僅於判決書第4 頁記載「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權產品為上述MS-492-NHR型縫紉機…」(見偵卷第116 頁),而系爭函文刊登耀大公司賠償啟翔上海公司人民幣1,586,820元係打字錯誤,多打一個8,實際應為人民幣150,000 元加人民幣1,770元加人民幣5,050元,合計人民幣156,820 元等情,經核該判決確有如上文字及賠償金額之記載,再衡諸證人董敏良及撰寫關於上開內容系爭函文之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於閱讀判決過程中,難認其等就判決記載之內容,認知均屬正確無誤,再者,就賠償金額即數字「156,820」與「1,586,820」之繕打,僅有一字之差,是認證人董敏良前開證稱其就前開判決解讀錯誤,並於系爭函文內容有繕打錯誤之原因及情形乙節,即屬有據,則證人董敏良證稱系爭函文係由其授權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登載於http//www.golden-wheel.cn 網站而公布於眾,被告全然不知乙節,應可採信,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散布、指摘或傳述系爭函文之行為。

⒋又證人陳吳彩雲於原審證稱:萬特公司與啟翔公司專利權訴

訟結果是啟翔公司勝訴,我聽公司小姐說對方賠1 百多萬元,和解金額1 百多萬元沒有經過啟翔公司董事會討論,被告知道這件事,但他沒有管該事,我也沒有向被告說的很詳細,這件事情起初是我知道後就跟助理陳麗鳳說,陳麗鳳再去找律師處理,協議書上的賠償金額是法院判決的金額,因為事實是萬特公司仿冒啟翔公司的專利權,協議書上決定的金額、利息等,都是陳麗鳳跟劉律師接洽的,陳麗鳳有向我報告,我不用向被告報告,因為這對他而言不是特別的事情,協議書是我職權內該做的工作,是我蓋用啟翔公司的章,公司章程中也沒有規定多少錢以內的事務需要被告授權給我處理,就是夫妻間理所當然是我要處理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2頁),證人即啟翔公司財務人員陳麗鳳於原審亦證稱:我知道萬特公司與啟翔公司在臺灣有專利訴訟,也知道萬特公司賠償1 百多萬元,當時我是臺灣的窗口,總經理陳旭輝跟陳吳彩雲說萬特公司侵犯了啟翔公司的專利權、要提告,我就負責跟律師聯絡這些訴訟與和解事宜,聯絡之後要向陳吳彩雲、陳旭輝報告,不會向被告報告;我有看過系爭函文,律師出庭後說網頁刊登錯誤,當時董廠長更正完後傳真給我,我那時才知道,是在公證前知道,後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的公證書是由陳吳彩雲授權我去處理更正,她說董廠長那邊的網頁刊登錯誤,叫我在臺灣做更正,更正聲明書內文由董廠長傳真給我,說這在網頁上進去就看得到,我就負責聯絡公證人來公證這個網頁內容,就從這個網頁點進去,在網頁上面就會有,我聯絡公證人,由陳吳彩雲蓋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6頁背面至第218頁背面),互核證人陳吳彩雲、陳麗鳳前開證詞均屬一致,足見被告雖為啟翔公司與啟翔上海公司之負責人,惟啟翔公司與萬特公司、啟翔上海公司與耀大公司間有關專利權之訴訟程序、細節、判決詳細內容、乃至侵害專利權判決確定後與萬特公司簽立協議書、嗣因萬特公司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知悉系爭函文內容有誤,董敏良於前開網址為更正聲明,啟翔公司並作成公證書之過程,係由董事陳吳彩雲、總經理陳旭輝負責指示陳麗鳳或聯繫律師、或經由董敏良聯繫告知後聯繫陳麗鳳、律師處理,被告僅知啟翔公司與萬特公司間之專利侵權事件係啟翔公司勝訴及萬特公司有賠償約1 百多萬元,就系爭函文內容、系爭函文刊登於前開網址之過程、系爭函文之更正聲明、於前開網址所開啟之網頁為更正聲明並經公證作成公證書之過程,非其職務範圍,證人陳吳彩雲、陳麗鳳、陳旭輝、李明興等人均未告知被告,被告亦無從知悉而未有親自或指示他人以文字散布系爭函文於不特定第三人之情事,則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須以行為人確有散布、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文

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於不特定第三人之加重誹謗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學說上稱之「商業誹謗」)。又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茲就此商業誹謗之構成要件,及本案被告陳滿雄之行為是否符合各該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⒈所謂之「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其他提供商品

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查依上揭說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啟翔公司及轉投資啟翔上海公司提供上述商品銷售,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事業」。

⒉又所謂「競爭」,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2以上

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所謂「競爭之目的」即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的交易機會之情形。查被告經營啟翔公司轉投資啟翔上海公司所生產前述產品,與自訴人方水順及其經營萬特公司所製造前述產品,均屬縫紉機的送料裝置,並均於市場上銷售,兩產品在市場上係具競爭性之商品,自具競爭關係。

⒊再者,所謂「陳述或散布」,是指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大

眾傳播媒體、網際網路(傳送電磁紀錄)、行動電話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之行為。本案被告所經營啟翔公司轉投資啟翔上海公司廠長董敏良,授權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刊載上揭內容於網站上,業如前述,自符合陳述或散布之要件。

⒋承上說明,啟翔公司轉投資啟翔上海公司廠長董敏良,授權

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刊載上揭內容於GOLDEN WHEEL金輪(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 )網站上,固堪認定,然稽之上述說明,堪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授權或主導上開網站內容之刊登散布行為,核與公平交易法第37條處罰行為人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該條之規定論處。

七、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滿雄及陳吳彩雲、陳旭輝、陳玉彩為啟翔公司之董事,被告於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再自認有關系爭函文係由董事會授權董敏良製作,董事會成員為被告、陳吳彩雲、陳旭輝、陳玉彩,則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又經董事會授權,被告為董事長,當然有負責授權。㈡系爭函文內容涉及啟翔上海公司與啟翔公司,且被告為啟翔上海公司董事長,方才有權決定啟翔上海公司與啟翔公司之業務,董敏良依其作證亦明白表示:其於啟翔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也不負責經營啟翔公司部分,就啟翔公司與萬特公司之官司,董敏良僅來過臺灣開過一次庭,故系爭函文內容刊登製作之權限,並非董敏良一人可決定。㈢被告與陳吳彩雲為啟翔公司(上訴狀誤為臺灣萬特公司)董事,又為夫妻,調閱被告與陳吳彩雲100年1月至103年6月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與陳吳彩雲均係同進同出來往臺灣與大陸間,而於系爭函文刊登日前,被告與陳吳彩雲均在大陸,陳吳彩雲既然知悉系爭函文刊登過程,並證稱係由其與董敏良接觸,被告與陳吳彩雲每天公私時間均在一起,不可能不談及系爭網站與系爭函文刊登內容。㈣證人董敏良並未參加啟翔上海公司之訴訟,啟翔公司之訴訟亦僅係於智慧財產法院時到庭一次,系爭函文刊登內容係經過整編,包括非判決內容之文字,因此只有被告有權,且是唯一管理並掌控啟翔公司與啟翔上海公司之人,因此原審判決徒憑與其有利害關係或生存依賴關係之證人董敏良之證詞,認定被告真的不知情,有違社會經驗、公司治理權限不分,與親人、員工證述迴護證詞採信應與客觀證據相符之經驗倫理法則均相違背,特此提起上訴。經查:

㈠GOLDEN WHEEL 金輪(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

網頁係證人董敏良於99年11月11日在上海,由其代表啟翔上海公司委託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所設置,登載於該網站之內容均係證人董敏良所授權,且系爭函文亦係經由證人董敏良授權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登載於上開網站,又被告雖為啟翔公司與啟翔上海公司之負責人,惟啟翔公司與萬特公司、啟翔上海公司與耀大公司間有關專利權之訴訟程序、細節、判決詳細內容、乃至侵害專利權判決確定後與萬特公司簽立協議書、嗣因萬特公司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知悉系爭函文內容有誤,董敏良於前開網址為更正聲明,啟翔公司並作成公證書之過程,係由董事陳吳彩雲、總經理陳旭輝負責指示陳麗鳳或聯繫律師、或經由董敏良聯繫告知後聯繫陳麗鳳、律師處理,被告僅知啟翔公司與萬特公司間之專利侵權事件係啟翔公司勝訴及萬特公司有賠償約1 百多萬元,就系爭函文內容、系爭函文刊登於前開網址之過程、系爭函文之更正聲明、於前開網址所開啟之網頁為更正聲明並經公證作成公證書之過程,非其職務範圍等情認定屬實,業如前述,自訴人仍就上情續為爭執,猶未能舉證證明之,難認為有理由。

㈡自訴人主張被告與陳吳彩雲同為啟翔公司董事,且具夫妻之

身分關係,其2 人於系爭函文刊登日前,同進同出,不可能不談及系爭網站與系爭函文刊登內容云云,係屬推測之詞,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函文之刊登乙事,於刊登前已知悉並參與其事。

㈢證人董敏良於原審中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

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其上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虛捏之供證,證人董敏良與自訴人亦無宿怨,足認證人董敏良上開證述核與客觀證據資料大致相符,自可憑採,自訴人徒憑己意臆斷推測質疑證人董敏良之證詞虛偽不實云云,委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商業誹謗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譭謗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依調查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