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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文榮係「碩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全公司)負責人,黃基財則係「吉昌欣業有限公司」(起訴書、原判決書誤載為吉昌興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吉昌公司)負責人,二人為上下游包商關係。緣黃基財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承攬「利卡夢有限公司」(下稱利卡夢公司)於新北市○○區○○路「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並向鄭文榮表示欲將前開工程轉包予鄭文榮。詎鄭文榮明知其無意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吉昌公司內,向黃基財佯稱:其欲承攬前開工程,惟有資金需求,須預支工程款項購買材料,以利工程施作云云,致黃基財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間某日,應予更正),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予鄭文榮,鄭文榮並交付同金額之發票(票號:XU00000000)一紙以取信黃基財;數日後,鄭文榮復以銀行票貼需要資料審查為由,向黃基財索取吉昌公司與上包利卡夢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書,因而取得契約書影本。鄭文榮詐得上開財物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聯邦銀大園分行)填寫「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並檢附上開支票、發票、合約書等資料,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即票貼業務,聯邦銀大園分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核准授信,並於同年三月四日先行撥款一百萬元至碩全公司之活存帳戶;嗣鄭文榮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款項後,未至上址工地進行施工,亦未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款項,即避不見面,黃基財遂自行僱工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並因附表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黃基財與聯邦銀大園分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達成協議,由黃基財先行給付五十萬元現金予該分行,餘款一百十八萬元則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以每月二十日為發票日,開立面額二十萬元(最後一期為十八萬元)之支票六張,向該分行借貸以清償票款;該分行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且因鄭文榮及碩全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在該分行有退票記錄,並有欠款,該分行在扣除已票貼金額、手續費、利息後,存入鄭文榮之備償專戶(起訴書誤載為鄭文榮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持該支票至聯邦銀大園分行辦理票貼兌現,而取得一百六十八萬元,應予更正),黃基財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黃基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榮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自告訴人黃基財處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開立同面額一百六十八萬元之發票,且持上開資料向聯邦銀大園分行辦理票貼取得現金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黃基財受上游包商倒帳,週轉不靈,央求伊協助以票貼方式取得現金,伊並未向告訴人黃基財承包工程,且票貼後已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之配偶溫月萍,本件係因部分餘款遭銀行扣抵償債,無法交付,告訴人黃基財始提起告訴,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黃基財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某日,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吉昌公司承攬利卡夢公司工程合約書予被告,被告除以碩全公司名義開立一百六十八萬元發票外,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持上開資料向聯邦銀大園分行申請票貼,經該分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核准授信,並於同年三月四日撥款一百萬元至碩全公司之活存帳戶,嗣因被告及碩全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並有欠款,該分行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與告訴人黃基財先行協商和解,由告訴人黃基財貸款支付票款,該分行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提示支票,在扣除已核撥之一百萬元、手續費、票貼利息之款項後,將餘款兌現在鄭文榮之備償專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利卡夢公司與吉昌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表所示之支票、碩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票號:XU00000000)、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碩全公司活存帳號明細表(見易卷第一三三至一四一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影本、支票兌現紀錄(見偵緝字二九二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之一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又聯邦銀大園分行承辦本件票貼業務之人員林春發,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辦理票貼業務只要信用正常之企業戶即可辦理,當時碩全公司提出吉昌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至本行辦理票貼是不合理的,因發票人吉昌公司不是業主,本行無由知悉該工程是否存在、工地在何處、工程內容為何等情,所以被告提出發票,證明碩全公司跟吉昌公司間有交易,再以吉昌公司跟利卡夢公司的合約當附件,證明工程確實存在,才有連貫性及合理性。當時伊要求被告提出碩全公司與吉昌公司之合約書,但被告表示沒有簽立合約書面。吉昌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本行准予授信前並無退票紀錄,本行在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將一百萬元拆成二筆,一次匯入碩全公司之活期帳戶內。嗣因被告及碩全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在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有退票記錄,並有欠款,一百六十八萬元扣除已撥款之一百萬元、手續費、票貼利息後之款項,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之兌現在被告之備償專戶等語(見易字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0反面)。是證人林春發上揭證述內容,與卷附該分行所提供之票貼業務資料相符。另告訴人黃基財與聯邦銀大園分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達成協議,由告訴人黃基財先給付五十萬元之現金予該分行,並就餘款一百十八萬元同時開立六張支票作為附表所示票據兌現還款之用等情,亦據告訴人黃基財證述在卷(見偵緝二九二號卷第二六頁),並有還款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憑(見他卷第三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並未進場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乙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亦據告訴人黃基財、證人即實際施作工程之木工郭滿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易卷第六十至六五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開立、交付支票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三月間,惟衡以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已至聯邦銀大園分行填寫「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並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票貼,則告訴人黃基財開立支票並交付之時間應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即應更正。另起訴書認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持該支票至聯邦銀大園分行辦理票貼而取得一百六十八萬元等情。然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取得一百萬元,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碩全公司跳票後,聯邦銀大園分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提示兌現,將餘款在扣除已撥款之一百萬元、手續費、票貼利息後,存入被告之備償專戶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同應更正如前。

㈣、被告是否以詐術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⒈告訴人黃基財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利卡夢公司承包「竹城金

澤二期接待中心」之鐵件工程,被告公司係伊下包廠商,伊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合約,被告表示沒有資金施作,向伊預支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加上八萬元稅金,經伊同意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底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碩全公司所開立之同金額發票,並表示若未開立發票,無法拿支票至銀行貼現等語。嗣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被告告知票貼沒有過,沒有資金可以作工程云云,伊遂請被告返還支票,被告旋避不見面,經伊向銀行確認,始知被告已將票貼所得款項領走;因被告並未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故該紙發票伊並未提出向稅捐稽徵處報帳等語(見偵緝二九二號卷第二六頁、偵緝八00號卷第二十至二一頁)。

⒉嗣告訴人黃基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

十日和利卡夢公司簽立「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之承攬契約,金額為一百九十萬元,利卡夢公司有開一張五十萬元支票當作訂金,鐵件到場組裝後給付第二期款項五十萬元,鐵件工程完工後會有木工進場,木工進場時給付第三期款項七十萬元,全部完工、裝潢好後再給付尾款二十萬元。伊係負責施作鐵件工程,即接待中心骨架,屋頂搭鐵皮,兩邊以木材裝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左右,伊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吉昌公司向被告提起本件工程,請被告承攬整場工程,將工程轉包予碩全公司,並約定工程款為一百六十萬元,發票開一百六十八萬元,其中八萬元的稅款係依工程業界習慣由被承攬人支付,發票是開給伊,再由伊負責向稅捐稽徵處報稅。當時伊直接找被告洽談承攬事宜,被告表示其狀況不好,希望能先給付工程款以購買材料,才有辦法進場施作,伊慮及雙方關係良好,即同意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並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讓被告作票貼以支付材料費用。於九十七年三月初(按應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某日),伊把支票交給被告,被告交給伊統一發票,數日後,被告要求伊與上包利卡夢公司之合約書,伊亦影印交付,原訂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被告要進場施作,但被告表示票貼沒過,無法施作,要解除契約,伊請被告返還支票,被告旋避不見面,該工程則由伊自行施作。九十七年四月初,聯邦銀大園分行通知伊碩全公司倒閉,碩全公司之支票自九十七年三月即開始跳票,要求伊出面清償款項等情,伊詢問銀行何以票貼未過仍要清償款項,始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票貼已核准,被告已領走一百三十萬元(按應為一百萬元),除伊開立之支票遭被告票貼使用外,尚有其他票貼客戶前往協商,即一0一年度他字第四二0四號卷第三頁所示之文件;伊與聯邦銀大園分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和解,擔保伊所開出五月二十日之支票能夠兌現。伊提出五十萬元現金,再向聯邦銀大園分行貸款一百十八萬元,使伊所開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支票可以順利讓聯邦商業銀行兌現。九十七年五月後尾款亦遭被告領走(按在備償專戶內),伊曾要求銀行剩下之尾款不要讓被告領走,但銀行回覆渠等沒有義務。伊提告的時間是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距離事發日期雖將近四年,係因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易卷第五二至六十頁)。

⒊告訴人之妻温月萍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被

告要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但缺乏資金,才在九十七年二月間先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供被告購買材料施作;吉昌公司之票期都開三個月,故票載發票日記載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開立此支票時,伊與黃基財、被告均在場,黃基財授權伊填寫支票上之文字,被告並以碩全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吉昌公司,後來被告稱向銀行辦理票貼要吉昌公司與利卡夢公司之合約書,所以有將該契約書交給被告;伊知道告訴人有交付工程圖給被告看,伊也曾在告訴人與被告見面時或電話中,聽聞渠等討論「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之事,後來被告並未施作該件工程,伊與告訴人有去找過被告,也詢問何未無法施作,被告宣稱因票貼沒有通,缺乏資金無法施作,伊請被告返還票據,但被告推三阻四避不見面,伊找不到人。事後經向銀行詢問,始知被告早將支票以票貼方式取得現金,而本件「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係自己找人去施作的等語(見易卷第一五九頁至一六四頁背面)。

⒋是依上開告訴人黃基財及證人溫月萍之證詞,均一致指述被

告確以其欲承攬「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但因有資金需求,須預支工程款購買材料等事由,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事後不僅未進場施作,並將該支票以票貼方式換得現金逃逸甚明。另碩全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遭聯邦銀大園分行退票,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計有五十一張支票遭退票,全部退票金額達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三十元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他卷第二十至二一頁);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其個人授信開始呆帳紀錄,碩全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借款開始出現逾期還款之情形,亦有被告之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等件存卷供參(見易卷第一二0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反面);碩全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開始有跳票紀錄,且隨後被告及碩全公司之債信急遽惡化,而被告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聯邦銀大園分行辦理票貼,同年三月三日經該分行核准動撥票貼款項,其時間相近,被告於該時點當已預見渠將難以清償即將到期之票據款項及消費借貸債務,卻仍向告訴人黃基財聲稱因施作工程而資金需求等情,以取得支票,嗣後亦未進場施作,益徵其確有欺罔之心並為詐術之行為。而被告將票貼所得之一百萬元取走,一百六十八萬元扣除已撥款之一百萬元、手續費、票貼利息後之款項,亦存入被告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之備償專戶,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再參以證人温月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交付支票給被告時

,因相信被告,並未對其徵信,因為雙方認識已久,且告訴人以前曾受僱於被告等語(見易卷第一六四頁);而告訴人黃基財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幫伊做了那麼多工程,伊認為應該沒問題,故相信被告,沒有想過被告拿走支票會不進行工程或不返還支票等語(見易字卷第一六七頁)。足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温月萍確因被告佯稱欲施作工程但乏資金,渠等慮及與被告之長期業務合作關係及交情,認為被告確欲承攬「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支票等情,亦可認定。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被訴之犯行,但對其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

⒈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通緝到案後,先供稱:伊並未向告訴人

黃基財承包新北市○○區○○路之「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也未向告訴人黃基財預支工程款,伊從未與告訴人黃基財有合作關係,沒有承包過任何工程,本件係告訴人黃基財缺錢,透過伊向銀行票貼現金週轉,伊有將貼得之金錢交付告訴人黃基財,但沒有全部給他云云(見偵緝二九二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第二次通緝到案後則改稱:伊於九十七年間在

三峽,曾向告訴人黃基財承包樣品屋,所請領之一百六十八萬元係工程款,工程施作時間在九十六年底至九十七年一、二月間,完工後向告訴人黃基財請款;先前偵查中稱未承包工程,係因發票存根遺失,且庭訊時喝醉了,始如此陳述,伊確有施作工程並取得工程款支示,不知告訴人黃基財為何找伊索債云云(見偵緝八00號卷第三至四頁);並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陳稱:伊於九十七年間承包告訴人黃基財在三峽地區之樣品屋工程,完工後提出發票向告訴人黃基財請款,始取得如附件所示之支票,雙方並無糾紛云云(見偵緝八00號卷第七至八頁)。

⒊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猶辯稱:伊確實有承包工程並完

工而取得支票,偵查中否認承包工程係因在酒店中突為警查獲送辦,在偵訊中精神不濟,始否認承包云云(見審易卷第二六頁)。然原審於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其供述內容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且前開偵查筆錄開始至製作完畢係採全程錄音錄影,期間並無中斷,而檢察官訊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逐題確認,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或以言語回答,或以點頭、搖頭方式示意,語氣及表情均屬自然平和,並無含混不清或酩酊之態,更無表示有何過度疲勞、需要休息或身體不適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字卷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四頁),是被告指其供述係酒後言語,非在自由意思下所為,尚屬無據,其前後不一之供述,益見其情虛。

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再具狀改稱: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告訴

人黃基財因上包積欠工程款,週轉不靈,知悉被告有銀行票貼之額度,央求被告協助,伊係在告訴人黃基財要求下,始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利用己身之票貼額度向聯邦銀大園分行取得現金;因被告另積欠銀行債務,故挪用部分款項清償,僅交付其中五十萬元予告訴人黃基財,告訴人配偶溫月萍亦在場見聞,本件係因未全額交付票貼所得,致其心生不滿提起告訴云云(見易卷第七三至七七頁)。

⒌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件支票係幫告訴人黃基財向銀

行票貼,被告甚至代墊八萬元之稅金,並非因承包工程而開立支票,伊將第一期票貼款一百萬元現金交付給溫月萍,餘款因遭銀行扣抵償債致未交付,告訴人黃基財因此心生不滿提起本件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

⒍綜上,被告就其是否承包告訴人黃基財工程乙節,前後說詞

不一;對取得支票、開立發票之原因亦反覆不定。又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故吉昌公司並未將本件一百六十八萬元之發票(號碼xu00000000)提出申報進項憑證以扣抵吉昌公司稅額,亦據告訴人黃基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緝八00號卷第二十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一0二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緝八00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溫月萍亦否認曾收受被告五十萬元現金(見易卷第一六0頁反面);衡情,若上開發票係被告已完成工程而開立,告訴人黃基財豈有干冒損失,不持以扣抵稅額之理,益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況告訴人黃基財及吉昌公司於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時,並無資金調度、需求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基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伊承包「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時,伊只有拿到訂金五十萬元,尾款一百餘萬元伊沒有拿到,因為利卡夢公司也倒閉了,但伊是在已經進場施作後,才知道利卡夢公司財務有問題等語(見易卷第五九頁、第一六七頁)明確。可徵告訴人直至發現被告無欲施作「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自行僱工進場施作後,始查悉利卡夢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而無法支付工程款,而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交付支票予被告時,告訴人黃基財並未因利卡夢公司拖欠工程款而有資金需求,被告此部分所指,時序上顯有錯誤。又依卷附吉昌公司之授信紀錄,告訴人黃基財迄至「九十八年四月間」始出現呆帳紀錄,吉昌公司則未有授信逾期紀錄,且告訴人黃基財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在玉山商業銀行、匯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均有週期放款及借貸關係等情,有告訴人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易卷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是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間若有資金需求,斯時其信用尚屬良好,大可直接向有業務往來之銀行借貸,而無須甘冒偽造發票、虛捏交易紀錄,而恐涉及刑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下,由被告出面向聯邦銀大園分行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另告訴人黃基財及配偶温月萍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渠等並未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五十萬元等語(見易卷第一六0頁正反面、第一一一頁反面),被告稱有交付款項之舉,惟竟未留存付款憑據以供嗣後發生紛爭時舉證之用,於本院審理中更改稱交付一百萬元,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被告復供稱:伊與告訴人有零散的帳,例如稅金、告訴人的欠款云云,惟亦未留有帳冊、交易單據以利查考,此部分主張僅為空言虛詞,實難憑採。

㈥、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稱「被告連地址、位置外觀等」基本承攬之條件均不知悉,顯見被告並未承攬「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鐵件工程云云。經查,告訴人黃基財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上情(見易卷第五九頁),但告訴人黃基財復於審理中補充證稱:伊與被告是看圖來談本件工程,工地要去看現場,伊根本沒帶被告去過工地,而圖面是平面圖,沒有說多高,但伊有跟被告講過,被告忘了,伊會說被告不知道要搭多高是因為一般工程是搭七米高,如果加高要加價,本件工程伊與被告是以該高度來估價,但本件工程是搭九米高,這是業主嗣後要求加高,伊前往搭建時,已經找不到被告,所以才稱被告不知道本件工程要搭九米高等語(見易卷第一六六頁正反面)。是本件係因業主事後更改施作條件,提高鐵件工程搭設之高度,與被告洽談時之條件不符,告訴人黃基財始指稱:被告不知道要搭多高等語,則告訴人上揭所證,並無矛盾齟語之處。

㈦、被告復辯稱:一百六十八萬元係為數不小之金錢,定作人豈有在承攬人尚未進場施作前,即開立全額支票。且告訴人亦自承一般工程之發票均係完工後始請款開立,本件被告尚未施作即開立發票供告訴人收執,顯見該發票並非承攬本件工程所開立云云。惟本件告訴人黃基財係因與被告之前有受僱關係,且自行創業後仍有業務往來,被告並承包告訴人多件工程,基於信賴關係,始願將款項先行給付以供被告購買材料施作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經核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再辯稱:被告既告知票貼未過,告訴人事後聽聞被告已將錢領走,必定怒不可遏,應立即向被告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亦或報警主張權利,豈可能積極與銀行達成清償協議,卻未對被告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與常情相違云云。然被告及碩全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後對外已積欠鉅額債務,有被告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在卷供參;且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本案為第一次通緝,於被告緝獲歸案後,又經同署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而於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為第二次通緝,顯見被告不欲面對本件詐欺取財案件及與告訴人間之財產糾紛;而告訴人黃基財夫妻急欲被告出面與渠等協商債務或還款事宜,此觀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温月萍曾多次尋訪被告等情可明;衡與債權人面對不良債權之反應相合,告訴人夫妻或慮及情誼,仍欲與被告私下就還款事宜磋談,而不願立刻循司法追訴程序處理,告訴人所為尚符情理,被告所辯上情,亦無足採。

㈨、至證人郭滿義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問過黃基財,為何願意借票給鄭文榮去票貼?)有,黃基財是說鄭文榮缺錢用,票貼出來的錢一部分黃基財要用,他們兩人要用票貼,只有提到這樣。」云云(見易卷第六三頁反面)。惟證人郭滿義復證稱:「(問:有無提到黃基財需要用多少錢?)沒有,當時黃基財做鐵工、我做木工,都被何家榮倒帳,我們都缺錢,就說要以票貼方式去貼錢來用。(問: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施工時間是九十七年三月,何家榮是何時跑掉?)何家榮應該是九十八年後跑掉。(問:你是指黃基財願意將票拿給鄭文榮去票貼,是九十八年之後,你們兩人因為都被何家榮倒帳,缺錢,才以票貼方式融資?)對。(問:但這張票的發票日是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跟九十八年相差半年以上,有何意見?)時間點我忘掉,但何家榮的公司還沒倒就開始跳票,竹城金澤二期接待中心的後半部都沒付錢,是從工程完成後開始跳票,我印象中木工是六、七月才完工,何家榮應該是六、七月開始跳票。(問:本案是九十七年三月就拿去銀行票貼,九十七年四月黃基財就被聯邦銀行催債,時間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他們何時去票貼我不曉得,是之後黃基財才跟我說票貼的事情。」(見易卷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四頁)。可徵證人郭滿義明確證稱告訴人黃基財之上包利卡夢公司直至九十七年六、七月之後開始出現跳票情形,觀諸證人郭滿義所證告訴人黃基財係因遭上包跳票,因而需要向聯邦銀大園分行辦理票貼以獲得資金云云,惟本件支票係於九十七年三月辦理票貼,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是證人郭滿義所證,時序亦有顛倒、錯亂之情形,證人郭滿義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或係在其與告訴人談及此事時,告訴人在語意之傳達,證人郭滿義在詞句之理解上有所歧異,亦屬可能,且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在原審審理中所述,已難盡信,亦無由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黃基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再以票貼方式兌得現金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於九十一年及一0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竟為籌錢週轉,以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訛詐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告訴人損害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猶以本件係代告訴人向銀行票貼,並未承包工程,未涉詐欺,所得款項已交付告訴人使用云云,上訴指摘原判判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新│ 備註 ││ │ │ │ │臺幣) │ │├──┼─────┼────┼────┼────┼──────────┤│1 │XC0000000 │97年5 月│華南商業│168萬元 │97年5月22日兌現 ││ │ │20日 │銀行南崁│ │ ││ │ │ │分行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