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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有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61號、103年度偵字第9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洪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有福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㈥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 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㈦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㈠至㈤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6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㈥、㈦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 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洪有福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3年3月27日凌晨5時9分許,在曾萬水擔任榮譽主委之桃

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弄○ ○○○號「福興宮」內,趁清潔人員潘劉玉蘇開啟鐵門後,暫時離開之空檔,趁隙進入鐵門內徒手竊取掛在神像身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金牌3面得手。

㈡於103年4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以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 ○○○號「慈護宮太歲殿」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殿內捐款箱共 6個,徒手竊取捐款箱內金錢共 4千元得手,旋為在場民眾黃昭聖發現並由鍾清池通知警方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起子 1支及竊盜所得4,226元。

㈢於103年4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陳金英經營之理髮店兼住處,先向陳金英年幼之女兒佯稱欲理髮而進入店內營業區域等待,再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上址以拉門明顯區隔之住宅區域,徒手伸入陳金英放置於住宅區域櫃子上之包包內,竊取陳金英放置於包包內之錢包 2個(內有 1,000元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加上錢包本身之價值共值5,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案經陳金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洪有福(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前往福興宮,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金牌之行為,辯稱伊只是進去拜拜云云。然查:

㈠證人潘劉玉蘇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開門拿杯子去洗,洗完

以後拿進去就發現土地公的衣服有點亂,才發現金牌不見了,伊開門進去拿杯子的時候,被告有跟在後面走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頁)。

㈡再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於福興宮

鐵門深鎖之時,被告自監視錄影畫面時間4:30:45至5:09:12期間,均在福興宮前徘徊不去,且多次攀爬鐵門,或徒手伸入鐵門欄杆內,企圖開啟福興宮之鐵門未果,且於潘劉玉蘇開啟鐵門後,離開去清洗杯子的時候,即趁隙進入鐵門內供奉神像之處所,並逕自走到神像面前,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由左至右三尊神像,接續以徒手伸往神像胸前,並有從神像脖子及頭上拿取物品之動作,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344號卷第52至55頁及證物袋中監視光碟)。

㈢依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為竊取金牌

於鐵門未開啟前,在福興宮外徘徊不去時間長達近40分鐘之久,並試圖伸手或攀爬以開啟鐵門,且在潘劉玉蘇開啟鐵門並短暫離開時,即進入鐵門內拿取神像身上之金牌甚明。被告雖辯稱僅去拜拜云云,然若被告僅係單純前往敬拜之信徒,何須在鐵門未開啟前逗留不去,甚且將手伸入鐵門欄杆並有攀爬鐵門之行為,且進入宮內後亦未前往取香以敬拜神明,反係逕自走向神像跟前,並伸手在神像身上拿取物品,被告之舉措顯與一般前往拜拜之信徒迥然不同,故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一字起子竊取慈護宮太歲殿捐款箱內金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54頁反面),僅辯稱所扣得之7,395元有一部分是自己的錢,3千多元是自己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即進入慈護宮參拜之民眾證人即信

眾黃昭聖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大廳裡面參拜的時候,親眼見到該名竊嫌(指被告)以徒手的方式打開神像下方神桌的小抽屜,該抽屜裡面有放現金,該名竊嫌開啟抽屜後拿起裡面的現金後就放在褲子的口袋裡面,而且伊還有聽到零錢掉到口袋裡面的聲音,伊見狀就立即通知廟方人員,過沒多久警方就到達現場了等語(見偵字第9161號卷第16頁及反面);又證人即在慈護宮擔任櫃檯服務工作之鍾清池於警詢陳述及偵訊結證稱:伊經香客現場指認被告竊取太歲殿裡面神尊下方捐獻箱裡面的現金,伊便於現場要打電話報請警方到場,被告就哀求放他走,並說他身上都沒有錢才會來廟內偷錢等語(見偵字第9161號卷第14頁反面、第80至81頁)。另證人即慈護宮之常務委員邱顯從及慈護宮會計徐秀鑾均到庭結證略以:慈護宮係由一位常務委員陪同會計點收捐款箱; 103年4月8日晚間慈護宮遭竊,被撬開的捐款箱中沒有紙鈔,只剩一些硬幣;伊等幾乎沒有碰過清點捐款箱時,箱內只有零錢而無紙鈔之情形;當天白天徐秀鑾補休,故未去整理捐款箱等語(見偵字第9161號卷第90頁)。

㈡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慈護宮之 103年4月8日委託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61號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4頁、證物袋中監視光碟),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所竊取之金額:

⒈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一再供稱,被扣得之現金有

一部分是自己所有,其中被告在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身上還有攜帶現金約3,169 元左右,扣除後伊應該是從廟方內竊得4,226 元,因伊從廟內竊得之現金伊都放入褲子前方的口袋內,伊自己本身的現金就放在後面的口袋內,所以伊才會說裡面(後面口袋)3169元是伊所有等語(見偵字第9161號卷第 4頁)。衡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自無須爭執所竊取金額之多寡。

⒉且上開證人僅能證述捐款箱內現金遭竊,但均未能證述捐款

箱內遭竊之金額。另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5 、編號6 (見偵字第9161號卷第23頁),被告確有自太歲殿神尊下方捐獻箱裡拿出百元鈔票放入口袋之情形,但尚未能確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故本院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竊取捐獻箱內應以被告在警詢之供述,其所竊取之金錢 4,226元現金。

三、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5頁、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英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字第9344號卷第25至26頁、第98至100 頁),復有理髮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見偵字第9344號第38至42頁、證物袋)在卷可參。另有陳金英指認洪有福之照片、照片 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警員陳敬霖之103年4月22日報告 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9344號卷第27至34頁、第36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憑認。

四、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揆諸上揭判例,並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立法本旨在於攜帶兇器竊盜在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故加重其刑責,而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承有攜帶一字起子作為行竊之工具等語(見偵字第9161號卷第 3頁反面、原審卷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第53頁反面),則該一字起子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陳金英放置錢包位置與理髮店之營業區域間有一拉門可做區隔內外之用,且兩處之木頭地板鋪設方向亦呈現垂直方向,而非一致,顯有區隔之效果。再者,陳金英放置錢包位置係出入須脫鞋之區域,亦與理髮店營業區域無庸脫鞋迥然有異,足見陳金英放置錢包位置已屬陳金英之住宅之玄關處,而不屬不特定人可於營業時間內出入之理髮店營業區域甚明(見偵字第9344號卷第38至42頁)。是以,被告佯稱欲理髮而從理髮店門口進入後在店內營業區域等待,趁四下無人之際侵入陳金英住處,竊取陳金英之錢包,自係侵入他人之住宅所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於10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及103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全部為其於 103年4月8日在慈護宮竊取捐款箱內金錢而來;原審認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均為竊盜捐款箱所得,應有未合;㈡原審以被告有以竊盜為犯罪之習慣等原因,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洽(如後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企求不勞而獲,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之歸屬漠視至極,所為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實應嚴懲,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即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並未深切反省其竊盜行為之嚴重性及不法性,衡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一字起子 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時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須足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需足以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的,又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與行為人顯現社會危險性之衡平,況改正被告竊行之有效方法非僅強制工作一途,亦可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替代處遇措施。查被告學歷為不識字,本案 3次竊盜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本案已經斟酌被告犯行一切情狀,並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該刑度應已足公正應報其所為之惡及收遏止來日犯罪行為之效。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就本案予以宣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處罰,實為已足,爰不予以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3年4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慈護宮太歲殿」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撬開殿內捐款箱共 6個,徒手竊取捐款箱內金錢共4226元得手,旋為在場民眾黃昭聖發現並由鍾清池通知警方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起子 1支及竊盜所得4226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黃昭聖、鍾清池、邱顯從及徐秀鑾之證述,僅能證述捐款箱內現金遭竊,但均未能證述捐款箱內遭竊之金額。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5、編號6,被告固有自太歲殿神尊下方捐獻箱裡拿出百元鈔票放入口袋之情形。但尚未能確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故本院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僅竊取捐獻箱內4226元現金,並無證據證明其餘3169元,亦為被告竊取而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㈡論罪科刑之竊盜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