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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淑慧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淑慧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築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向彭誠宏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其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周嘉美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惟未通知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土地所有權人彭誠宏,經彭誠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彭誠宏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吳淑慧應按與第三人周嘉美於99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彭誠宏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收受彭誠宏給付之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彭誠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7 月26日以

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吳淑慧之上訴後確定,至此吳淑慧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彭誠宏乃於同年8 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 月27日提存買賣價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4日據以發執行命令,命吳淑慧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彭誠宏。吳淑慧則於101年8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提出載有贈與人為吳淑慧、受贈人為楊隆榮於同年 8月23日為贈與契約之契稅申報書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用以申報系爭建物贈與移轉契稅,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對吳淑慧上開申報,係以101年8月29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吳淑慧「臺端申報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移轉契稅一案,查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於10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本件無法辦理」等內容,吳淑慧並於101年8月31日簽領上開函文。詎吳淑慧明知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彭誠宏債權之犯意,於101 年9月9日、10日之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拆除之方式毀壞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此方式損害彭誠宏之債權。嗣彭誠宏經吳淑慧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並前往現場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誠宏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淑慧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42、73-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8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提出載有贈與人為被告、受贈人為楊隆榮於同年8 月23日為贈與契約之契稅申報書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用以申報系爭建物贈與移轉契稅,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對被告上開申報,亦以101年8月29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臺端申報本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移轉契稅一案,查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於10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本件無法辦理」等內容,被告並於101年8 月31日簽領上開函文。被告於101年9月9日、10日之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拆除之方式毀壞上開建築物,並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僱請工人拆除自有之系爭建物,以返還上開土地予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漏未記載告訴人一方金錢給付之多寡,且告訴人未給付房屋價金予被告,被告自亦無拒絕受領之事實,告訴人提存程序及聲請執行程序存有瑕疵;被告未曾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4日所發之執行命令,而無從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被告主觀意思係為返還上開土地,而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其於99年12月31日與周嘉美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惟未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月16日以101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按與第三人周嘉美於99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收受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告訴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確定;又告訴人於同年8 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 月27日提存買賣價金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4日據以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9月4日士院景101司執強字第48119號執行命令、101 年度存字第964號提存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119號執行卷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告訴人自101 年7 月26日起業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於101年7月26日起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二)被告於101年8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提出載有贈與人為被告、受贈人為楊隆榮於同年8 月23日為贈與契約之契稅申報書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用以申報系爭建物贈與移轉契稅,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對吳淑慧上開申報,亦以101年8月29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臺端申報本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移轉契稅一案,查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於10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本件無法辦理」等內容,被告並於101年8月31日簽領上開函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贈人楊隆榮之證詞相符,且有臺北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2年6月26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契稅申報書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2年10月7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分處101年8月29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公文抄本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三)又就被告於101 年9月9日、10日之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拆除之方式毀壞系爭建物,嗣告訴人經被告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後前往現場查看,始悉上情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紀佩君、證人即告訴人彭誠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101 年9 月14日台北龍口第000121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存卷可憑,亦可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乃被告於前揭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拆除之方式毀壞系爭建物時,是否知悉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於101年8月29日函知被告「臺端申○○○區○○○路○段○○○巷○○號房屋移轉契稅一案,查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於101年7月26日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本件無法辦理」等內容,被告並於101年8月31日簽領上開函文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詳如前揭(二)所載〉,足認被告至遲於101年8月31日即得知告訴人已就前揭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應知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縱被告未曾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4日所發之執行命令,亦無礙於其對上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認知。又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得知告訴人已就前揭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仍執意於同年9月9日、10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拆除之方式毀壞系爭建物,其意顯係在避免告訴人藉由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況且,被告如依民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程序自動履行交付系爭建物義務,尚得取得對價,其寧捨此對價不取,仍自費拆除系爭建物,亦可見其不願依法履行債務之意甚堅。是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至為明顯,而非不知或僅係出於單純返還土地之意而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之詞,委不足採。

(五)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僱請工人拆除自有之系爭建物,以返還告訴人上開土地等語,惟被告既係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而毀壞系爭建物,則無論該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均無礙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又辯護人另辯稱: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告訴人一方金錢給付之多寡,且告訴人未給付房屋價金,被告亦自無拒絕受領之事實,其提存程序及聲請執行程序存有瑕疵云云,然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其至遲於 101年8 月31日已知悉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如前所述,縱告訴人或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名義有所瑕疵,亦無法解除其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尚不得以此作為本案卸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8月31日知悉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101年9月

9 日、10日之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拆除之方式毀壞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其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壞系爭建物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係屬間接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後,猶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顯然無懼於違法,其惡性非輕,原審判決之量刑應屬過輕。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所指兼衡其已婚有三未成年之子女、從事販賣飲料為業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亦未就此部分審酌量刑之證明資料,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則此部分裁量是否妥適,自亦無從據以斷定,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似有欠備,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主觀意思為返還告訴人名下之土地,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爭訟,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竟以毀壞系爭建物方式規避判決結果,致告訴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之結果,無從實現,其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猶矯飾其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系爭建物依民事判決所應履行之交易對價僅

3 萬多元,價值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不願被告以此低價取得系爭建物、被告對判決結果之法敵對意識、以拆除方式損害他人債權之手段,兼衡其已婚有三未成年之子女、從事販賣飲料為業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酌量其職業、生活情況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先予敘明。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如前揭(三)所述之具體量刑理由,職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

(五)又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