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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昌

郭子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麒興當舖」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係其妻邱偉薇),被告郭子銘係「麒興當舖」員工,2 人均明知依據當舖業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另依同法第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當舖業經營當舖業務,應於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之;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且最高僅可收取月利率2.5%之利息,如未保管質當物品,即不得收取借款金額5%之倉棧費。惟被告陳世昌、郭子銘竟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借款免押車免保人」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士前來借款。嗣於民國102年9月20日,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陳塗水因需款急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前往上址「麒興當舖」,向被告陳世昌、郭子銘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個月,收取合計750元之利息,並由陳塗水在被告陳世昌、郭子銘事先備妥之借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上簽名,而未依上開當舖業法規定,將陳塗水提供質當之系爭計程車留置,並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陳塗水、陳正誠、邱偉薇等人之證言、「麒興當舖」借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收當物品登記簿及當票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103年3月28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世昌、郭子銘固坦認分別為「麒興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員工,並於102年9月20日借款1 萬元予陳塗水,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陳塗水以系爭計程車向「麒興當舖」借款1 萬元,利息是月息2.5分即250元,另收取5%之倉棧費即500 元,並未逾越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係因陳塗水請求,始將系爭計程車交由陳塗水繼續使用,以利其繼續駕駛該車營業謀生,我們是依當舖業之相關規定為本件收當行為,自不應構成重利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陳世昌為「麒興當舖」實際負責人,被告郭子銘為「麒

興當舖」員工,為被告2 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麒興當舖」名義負責人邱偉薇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0

2 年度偵字第134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6頁),而陳塗水於102年9月20日前往「麒興當舖」辦理汽車典當借款1 萬元,由郭子銘、陳世昌與其接洽,陳塗水就系爭計程車並未留置於「麒興當舖」,仍由其繼續使用及其就前開借款業已清償1075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塗水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103年度易字第3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陳塗水簽立之借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產權證明書、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及當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106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520 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所應究乃陳塗水於借款當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及借款之利息究係250 元加上500元倉棧費,抑或利息為750元?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查:

⒈告訴人陳塗水於借款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

⑴告訴人於102年9月20日以系爭計程車向「麒興當舖」即被告

陳世昌、郭子銘借款1萬元前,即先於同年8月14日以系爭計程車向另一家「利軒當舖」借款6 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利軒當舖」收當物品登記在卷足按(見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在以系爭計程車向「麒興當舖」質借前,已有向其他當舖業者借款之經驗甚明。

⑵就借款原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塗水於警詢時證稱:急需

用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臨時需要錢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跟「利軒當舖」以系爭計程車借款6 萬元修理汽車引擎,嗣後跟「麒興當舖」借錢是為了修理系爭計程車之冷氣,我開計程車,一天淨賺1千多元,家中只有我跟老婆2人,跟被告2 人借款時除了欠「利軒當舖」外,沒有銀行負債,也沒有欠朋友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計程車冷氣壞了,身上沒有錢修冷氣,所以才向「麒興當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又告訴人坦稱前曾向「利軒當舖」及地下錢莊借款,業如前述。是告訴人前既曾向其他當舖業者借款,理當對於向當舖業者借款利息及收取相關費用知之甚詳。且告訴人於102年9月20日借款1 萬元,並於同年10月11日清償完畢,嗣再向「麒興當舖」借款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麒興當舖」之告訴人借款清償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足徵告訴人前既曾於102年8月14日向其他當舖業者「利軒當舖」借款,再於約1個月之期間即同年9月20日再向「麒興當舖」借款,嗣清償後再向「麒興當舖」借款,足證告訴人於借款當時,自當於衡量自身經濟能力、比較利息高低並評估損益風險下所為之借款決定,顯非屬於輕率、無經驗之人。況其借款原因,係用以修理汽車冷氣,並無至為緊急迫切之情狀。遑論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3日向警方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後,仍持續向其他當舖業者「「佳泰當舖」」借款,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並有告訴人簽名之「佳泰當舖」當票在卷可佐。據此,足徵告訴人常向當舖業者質借款項,尚難謂於借款時有何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

⒉被告2人收取之利息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⑴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方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關於本件借款之利息,證人陳塗水於警詢時證稱:借款1 萬

元分10期,每3天為1期,每期還1 千元,第10期還1750元,每月利率為7.5 分息、「麒興當舖」沒有向我解釋利息如何計算,亦未向我說明利息7.5 分有無包括倉棧費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每月利息 750元,沒有告訴我這750 元利息怎麼算,「麒興當舖」沒有說明倉棧費跟利息部分等語(見偵卷第65頁、第88頁),於原審證稱:被告2 人沒有說利息是幾分,也沒有說要收倉棧費500元(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1萬元,利息是7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陳塗水就本件借款雖證稱利息為750 元,然其亦證稱並不知利息如何計算?究為月息幾分?有無包括倉棧費?然參以證人即同日向「麒興當舖」借款之陳正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向「麒興當舖」借款1 萬元,3天還1千元,第10次還1750元,借款文件上有寫利息250元,倉棧費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8頁)。稽之,證人陳塗水於102年9月20日向「麒興當舖」借款1 萬元時,所簽立『當票』上已載明「利率及費用:依當舖業營業法規定年利率30%(月息 2.5%)、倉棧費用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 5%」(見偵卷第106頁),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明確記載「該車輛(即系爭計程車)為營業用之生財器具,故懇請貴當舖將上述車輛借持當人使用,因本公司將車輛借出使用,仍需支付營運開銷所產生之(服務費、管理費、聯徵費、保險費、保管費等一切成本費用),除收取法定月息2.5 分外,仍須收取百分之五的倉棧費來平衡營運開銷」(見偵卷第69頁),陳塗水亦坦認上開當票、切結書為其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雖其又陳稱被告2 人沒有解釋前開文件意義,然酌以告訴人於向「麒興當舖」借款前即曾向「利軒當舖」借款,並於原審證稱:向「利軒當舖」借款方式跟向「麒興當舖」借款方式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足見其對於當舖業者收取利息及倉棧費知之甚詳,是其上開不知文件內容之主張,顯悖於常情,自不足取。綜上,足認本件借款之利息為月息2.5分,倉棧費為借款5%即500元。

⑶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 ;當舖業除

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現行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

2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麒興當舖」屬當舖業法所指當舖無訛,有臺北市商業處102年4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偵卷第35頁),被告

2 人以該當舖名義,受理陳塗水之質押借款所約定之利息月息2.5%及倉棧費5%,經核並無違反前開當舖業法所規定許可之利息及倉棧費上限。

⑷檢察官雖以被告2 人未收受告訴人陳塗水所交付系爭計程車

作為質當物,將該車交還陳塗水繼續占有使用之作法,與當舖業法規定不符,認本件借款不應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利息及倉棧費之收取規定,而仍該當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查,被告2 人於收當當日,復將質當之系爭計程車交還陳塗水繼續占有使用,係因陳塗水以系爭計程車為營業用之生財器具,故向「麒興當舖」請求將系爭計程車借予陳塗水使用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塗水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背面),並有陳塗水簽署「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存卷足按(見偵卷第69頁)。

又當舖業法第20條第1 項「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有關「倉棧費」係原「當舖業管理規則」所訂定,行政院所提草案內容並未列入倉棧費,於立法院舉行公聽會、黨政協商時立委參酌日本、中國大陸及新加坡之立法例與「當舖業管理規則」恢復增列,其計費方式爰引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合計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俾維護交易秩序。揆其立法原意,似含有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之意(參內政部公報第8卷2期102-103頁),有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足按(見偵卷第82頁)。是被告2 人主張雖因顧及陳塗水營業謀生必要,因陳塗水請求將系爭計程車交由其使用,但因倉棧費不僅指保管費,尚包含稅金、保險費、手續費,故仍收取,尚非無據。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2 人此舉有違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自無倉棧費可言,惟因當舖業法未有處罰規定,自應由主管機關視情況,依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處罰、管理、規範,難以遽認被告2 人有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

⑸按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

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固為民法第885條第2 項及第897條所明定,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亦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故民法並未禁止當舖業者於設質後,由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之行為,且當舖業法亦無規定禁止典當車輛之人可原車使用之情形;另一方面,當舖將典當車輛交還於原典當人使用,對當舖業者而言,即無保障,而對典當人而言,既可原車使用,避免生活造成不便,亦均樂意為之,當舖業者如未以此為名,於利息及倉棧費外,另收取之其他費用,進而行收取高額利息之實,即難認有超收利息之行為。查被告2 人借款予陳塗水時,係以系爭計程車作為質當物,並先收取保管車輛之倉棧費,嗣因陳塗水之拜託,才同意陳塗水取回質當物,此由證人陳塗水證稱:如果「麒興當舖」要把系爭計程車留置,我就不會借錢,因為我需要計程車賺錢(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再參以倉棧費含有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收取倉棧費有何違法之處,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七、綜上各節,被告陳世昌、郭子銘借款予告訴人陳塗水,並未逾當舖業法及當舖經營實務。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實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2 人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2 人不得向告訴人收取任何「倉棧費」及空言否認陳塗水並非出於急迫而借予款項云云,要無足取。惟查:㈠告訴人陳塗水並非出於急迫之情,業如前述。㈡又參酌當舖業法就倉棧費規定之立法原意含有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被告2人除收取年率30%之利息(月息2.5%)外,另外收取以收當金額5%計算之倉棧費,並未超過上述當舖業法規定得收取年率30%之利息及 5%之倉棧費之數額,且符合持當人向當舖質當物品時,不論取贖日期長短,當舖均會向持當人收取以收當金額5%計算之倉棧費之當舖經營實務,是以被告2 人供稱係依當舖業法來做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2 人犯行之舉證,仍嫌未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佩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