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勻婕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勻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勻婕自稱「SANDY」(即「珊蒂」),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簡勻婕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00」美容院內
湖店認識員工蔡妏君、蕭嫻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間,分別向蔡妏君、蕭嫻靖佯稱:其具有通靈能力,能幫助蔡妏君、蕭嫻靖改運,若將錢放入紅包袋中提供其作為「財庫金」,由其持之向菩薩敬拜、念經、過爐後,即幫助蔡妏君、蕭嫻靖改運及增加財富云云,致蔡妏君、蕭嫻靖分別陷於錯誤,蔡妏君於99年5月間,在上開美容院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予簡勻婕;蕭嫻靖則於99年5月間,在上開美容院內,分別交付2,000元、2萬元、4萬元及2,000元,計6萬4,000元現金予簡勻婕。嗣簡勻婕取得上述款項後,以神明附身及起乩方式,向蔡妏君、蕭嫻靖佯稱渠等運勢不佳,經神明指示須將「財庫金」布施予各大宮廟,而不返還上開款項。
㈡簡勻婕於98年間結識鍾素惠,得知鍾素惠農曆生日為菩薩誕
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間起,陸續向鍾素惠佯稱鍾素惠與菩薩緣分很深,額頭上有菩薩天眼,只是天眼未開;且其為「玄天上帝」弟子,有通靈的能力,家中供奉之菩薩很靈驗,若鍾素惠將錢放入紅包袋中作為「財庫金」,由其持之向菩薩敬拜、念經過爐後,即可增加財富,而作法後之「財庫金」將返還鍾素惠;又其至酒店消費的金錢,係其持作法後之「財庫金」投資立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下稱立鼎公司,於99年4 月間解散)所賺取云云,致鍾素惠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附近某土地公廟,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財庫金」)共計543萬3,877元(起訴書誤為542萬5,211元)交予簡勻婕。嗣簡勻婕為隱匿其向鍾素惠詐得之款項,於100 年間,向蔡妏君表示若欲改運及累積更多財富,須以蔡妏君名義購置車輛供神明代步及提供帳戶作為簡勻婕存入作法之支票及現金云云,致蔡妏君不疑有他,同意簡勻婕以其名義購置車號0000-00號(新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1臺,並於100年6月間,提供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富邦證券公司)帳戶供簡勻婕使用,簡勻婕並將其陸續自臺北市○○區○○路○○號3 樓虹茱酒店服務生所取得之支票交予蔡妏君存入上開2 帳戶。蔡妏君並依簡勻婕指示,以上開2 帳戶,代簡勻婕存領現金、提示支票、繳交上開車輛貸款及買賣股票等事宜。嗣鍾素惠於101 年11月間,要求簡勻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簡勻婕則以該等款項已挪作立鼎公司急用金為由,而開立發票日為102年2月10日、到期日102年2月22日、面額542萬元之本票1紙予鍾素惠收執,惟該張本票屆期不獲兌現,經鍾素惠調查發現立鼎公司於99年間已解散,且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發現簡勻婕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復經蔡妏君告知簡勻婕借用蔡妏君名義購車,並使用蔡妏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繳交上開車輛貸款,且簡勻婕將0000酒店客戶0000簽發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之支票2紙交給蔡妏君提示兌領,復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買賣股票,鍾素惠、蔡妏君、蕭嫻靖3人發現上開「財庫金」並未供作布施使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素惠、蔡妏君、蕭嫻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第15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妏君、蕭嫻靖、鍾素惠指訴;證人0000、0000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570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4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原審卷第129頁,偵字第5702號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6頁至第307頁),並有立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所簽發,面額為542萬元之本票1張、被告與蔡妏君、鍾素惠之LINE聊天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票號AF0000000、AF0000000支票2張、蔡妏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被告借用帳戶買賣股票之富邦證券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司執字第40133號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車號0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102年9月25日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年9月26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10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鍾素惠與被告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在卷可憑(偵字第570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100頁、第204頁至第237頁、第124頁至第171頁、第179頁、第180頁至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91頁、第292頁至第294頁、第323頁至第33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臺大醫院或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待證事實:從被告於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言詞、舉止來看,被告是一個心思縝密的人,講話前後都有順序,因此原判決認定被告精神障礙或有心智缺陷,甚有疑問,就被告之精神狀態,聲請再送台大醫院或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確認(本院卷第98頁)。惟原審業將被告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並經該院函復鑑定之結果(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詳後述),自無再送鑑定的必要,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二、論罪的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詐騙鍾素惠、蔡妏君、蕭嫻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1罪〈詐騙蔡妏君部分1罪、蕭嫻靖部分成立4 罪、詐騙鍾素惠部分成立26罪〉)。
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就事實二之附表編號二四至二六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係在100年8月23日、附表編號二八至三一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係在100 年10月20日,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上開二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先後所犯31次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成立接續犯云云(本院卷第27頁、第95頁反面),顯非適論。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行為時罹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等語,經原審將被告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被告目前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被告長期受到妄想及幻覺症狀影響,思考邏輯已脫離現實,對於自己行為的合理性判斷能力有限,經常受幻聽指示而做出超出社會常理容許的行為。症狀嚴重時失去原來的生活功能,須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被告於出院後症狀雖大致獲得控制,有部分病識感,但對於之前的妄想內容仍堅信不疑,其職業、人際功能均明顯受損。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及專業立場推估,被告於起訴書所提99年至102 年間,否認有任何物質使用,但判斷及行為能力明顯受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病症狀影響,其對於收取「財庫金」的原因及使用方式記憶清楚,但否認其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之犯罪行為發生當時並未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就其思覺失調症病程及鑑定時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等狀況,評估已達到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3年7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期間,在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下,致其控制能力顯然減低,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各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⒈如前述,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查被告就事實二之附表編號二四至二六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係在100年8月23日、附表編號二八至三一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均係在100 年10月20日,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上開二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認定係各罪尚有未洽;另蕭嫻靖於99年5月間,分別交付2,000元、2萬元、4萬元及2,000 元現金予被告部分,時間既不相同,應非接續犯,且相同情形,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二至四亦認定非接續犯,因此,原判決就被告詐騙蕭嫻靖部分認係接續犯,亦有未洽。
⒉被告詐騙鍾素惠之總金額為543萬3,877元,事後僅清償部分
,至今尚欠409 萬元(本院卷第98頁),拒不清償,且因隱匿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管收及同院103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再行管收(自103年3月17日管收至同年9月5日釋放,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而證人譚論於偵訊證稱:被告自98年以後約每周一次至虹茱、阿波羅等牛郎酒店消費,每次消費2萬元,一週一次,直到102年初(偵卷第307 頁),且辯護人亦不否認被告有至牛郎酒店消費之情形(本院卷第154 頁),而本件被告詐騙鍾素惠之時間係自99年1月4日至100年1月20日,換言之,被告在詐騙鍾素惠之期間及之後,持續在高消費額之牛郎酒店消費,而不返還詐騙鍾素惠之款項,原審僅量處被告應執行(含詐騙蔡妏君、蕭嫻靖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亦有不當。
⒊被告以其所犯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述,被告所犯除附表編號二四至二六、二八至三一,因係同一日所為,得成立接續犯外,其餘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再者,如上述,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顯屬過輕,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為無理由。檢察官則以被告之精神狀態正常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述,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認已達到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⒈⒉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⒈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69頁)、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生活狀況,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等相信被告能夠為其等求得財運,進而向告訴人等詐取金錢,所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蔡妏君、蕭嫻靖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蔡妏君、蕭嫻靖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 頁),惟迄未與鍾素惠和解並賠償其未受償之損害409 萬元,暨犯後隱匿財產而被裁定管收及至高消費額之牛郎酒店持續消費至102 年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及附表所示之刑暨就拘役及有期徒刑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日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新舊法就數罪併罰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1罪中,除附表編號二、二一外,不論新法、舊法,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9罪,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1 年10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千元折算1日。
⒊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犯後迄未與鍾素惠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自無法准許。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19條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件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 │金額(新│包數│金額(合計│罪名及宣告刑 ││ │ │臺幣) │ │) │ │├──┼───┼────┼──┼─────┼──────────────┤│一 │99年1 │29萬7,11│1包 │29萬 7,11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4日 │1元 │ │元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不詳 │12萬999 │3包 │36萬 2,99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元 │ │元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三 │不詳 │6萬666元│2包 │12萬 1,33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元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不詳 │5萬111元│3包 │15萬333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99年10│7萬111元│3包 │21萬333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21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99年11│7萬111元│3包 │21萬333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5 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99年11│7萬111元│3包 │21萬333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12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99年11│7萬111元│3包 │21萬333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29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99年12│7萬111元│1包 │7萬111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17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99年12│7萬111元│2包 │14萬222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24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100年1│7萬111元│4包 │28萬444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4 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100年1│7萬111元│4包 │28萬444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28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100年2│7萬111元│2包 │14萬222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22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100年3│7萬111元│2包 │14萬222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16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100年4│7萬111元│3包 │21萬333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1 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100年4│7萬111元│3包 │21萬333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21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100年5│7萬111元│2包 │14萬222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6 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八│100年5│7萬111元│2包 │14萬222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24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九│100年6│7萬111元│2包 │14萬222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3 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100年6│7萬111元│3包 │21萬333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18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一│100年6│7萬111元│5包 │35萬555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22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二二│100年6│7萬111元│4包 │28萬444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23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100年7│7萬111元│2包 │14萬222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24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四│100年8│6萬5,111│1包 │6萬5,111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月23日│元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五│同上 │7萬5,111│1包 │7萬5,111元│ ││ │ │元 │ │ │ │├──┼───┼────┼──┼─────┤ ││二六│同上 │8萬5,111│1包 │8萬5,111元│ ││ │ │元 │ │ │ │├──┼───┼────┼──┼─────┼──────────────┤│二七│100年1│7萬111元│4包 │28萬444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0月4日│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八│100年1│5萬5,111│1包 │5萬5,111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0 月20│元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日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九│同上 │6萬5,111│1包 │6萬5,111元│ ││ │ │元 │ │ │ │├──┼───┼────┼──┼─────┤ ││三十│同上 │7萬5,111│1包 │7萬5,111元│ ││ │ │元 │ │ │ │├──┼───┼────┼──┼─────┤ ││三一│同上 │8萬5,111│1包 │8萬5,111元│ ││ │ │元 │ │ │ │├──┼───┼────┼──┼─────┼──────────────┤│合計│ │ │ │543 萬3,87│ ││ │ │ │ │7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