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2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在余登美及其子林威鵬當時位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向余登美及林威鵬佯稱:係威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順公司)負責人,欲承包其等上址住處之重建工程,若先付工程款,日後就不會漲價云云,致余登美及林威鵬陷於錯誤,由余登美與林雅川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分別於93年11月25日以余登美名義存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93年12月13日以林威鵬名義匯款75萬元,均入被告在汐止市農會大新分部之帳戶內,惟被告得款後,即挪作他用,未用以完成前揭工程,在上址房屋牆壁內之鋼筋裸露、外牆磁磚尚未貼附,鷹架尚未移除之際,即避不見面,未繼續施工,亦未支付板模施工人員工資,致余登美及林威鵬受有損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坦承承攬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威鵬、余登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房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及威順營造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之料查詢記錄、告訴人林威鵬填具之汐止市農會93年11月25日存取款條影本、93年12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威鵬於94年3月18日拍攝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工地施工狀況照片4 張、原審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更生方案(案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林雅川固坦承:租用威順公司牌照,承攬系爭房屋重建工程、收受工程款175 萬元及積欠工人工資未繼續施工完成前揭工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尚同時承包其他工程施作,因不諳計算成本,致週轉不靈,未能完成系爭房屋之重建施作工程,若伊有詐欺犯意,大可於收受款項即行逃匿,豈會再繼續施工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告訴人余登美所有三樓加蓋磚造舊屋(嗣
後移轉登記為林威鵬所有),余登美、林威鵬經鄰人介紹被告,被告即借用威順公司牌照之名義於93年11月1 日與告訴人余登美簽訂書面之工程承攬契約(起訴書及系爭房屋契約書日期均誤載為93年12月1 日),委託其承攬建造系爭房屋即先將舊屋拆除後重建三樓水泥磚造房屋工程(連工帶料),全部工程總價款為200 萬元(含先行拆除舊屋之費用),依據系爭房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約定,工程付款方式為:⑴本工程簽訂合約及購買鋼筋,一F(一樓)完成(開挖、伐基)樓高360cm,給付100萬元。⑵二F(二樓)完工樓高300cm,給付50萬元。⑶三F(三樓)完工樓高300cm,給付25萬元⑷交屋,給付25萬元。告訴人林威鵬乃於93年11月25日以余登美名義存入100 萬元工程款於被告之汐止市農會大新分部之帳戶內以為給付。嗣被告完成系爭房屋之一F(一樓)開挖、蓆式基礎及樓高360cm 之工程施作後,告訴人林威鵬接續於93年12月13日以其本人名義匯入工程款75萬元於被告之汐止市農會大新分部之帳戶內以為給付,被告得款後僅施作系爭房屋至二樓樓地板及四面水泥外牆部分,其餘均未完成施作(僅完成重建工程約二分之一),鷹架亦未移除,即無力繼續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亦據證人余登美、林威鵬、陳有順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系爭房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及威順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記錄、告訴人林威鵬填具之汐止市農會93年11月25日存取款條影本、93年12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林威鵬於94年3 月18日拍攝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工地施工狀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102偵緝795號卷第34、58、59頁、99他2202號卷第34至40頁,原審卷第
13、14、21至32、66至69、80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據告訴人林威鵬與被告訂立本件系爭房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文義內容,係由被告供給材料、人力承作將舊屋拆除及重建系爭房屋,故本件合約性質應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無訛。又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是以本件承攬工程依此規定,被告完成系爭房屋之施作且交付後,告訴人林威鵬始有交付工程款(報酬)之義務,又本件系爭房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約定,工程付款方式亦為告訴人林威鵬、余登美俟被告逐項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始依序給付報酬。然告訴人林威鵬於原審證稱:伊與母余登美均有看過該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200 萬元,是被告自己說200萬元,伊等均有同意,就工程款200萬元就照合約記載支付。如同合約書第4條第1款所載「本工程簽定合約及購買鋼筋,一樓完成(開挖、伐基)樓高360 公分,要付100萬元」,當時被告有施工到如上開契約所載1樓樓高之程度,伊支付100 萬元,被告有依據合約記載完成施工進度,1 樓有建起來,只是非常的粗糙,而且只是個粗胚而已。
‧‧‧依工程合約第4條第1款,要支付100萬元,故伊於93年11月25日,以余登美的名義匯入100 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復又證稱:「(問:依據契約約定,必須在一樓完成360公分時,始給付100萬元,何以於打地基時,你就交付被告100 萬元?)先給被告當訂金,也是給被告一個方便,因為被告說東西一直在漲,也就是原料、材料、人工一直在漲價。(問:依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約定「必須在三樓完工,樓高300公分時,才可以交付175萬元」,為何你於工程尚未達合約約定之程度時,就交付被告175萬元?)因為當時被告說這些原料快要漲價了,希望我給被告一個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顯然告訴人林威鵬依被告之請求,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工程款(報酬)給付方式更改為施工前先行給付為之。再者,營繕房屋之材料如鋼筋、水泥、土方等建材及勞動人力、工資等常隨市場行情狀況而浮動調漲不定,事屬恆有,被告預慮將有調漲而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報酬)以資融通,亦不違反常情,而告訴人等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有相常之社會經驗,對於被告要求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報酬)以利開始施作系爭房屋之營繕,必已有酙酌考量,始會應允同意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報酬),甚且,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為民法第513 條第1、2項所明定,即所謂之法定抵押權。是以被告據此規定即對系爭房屋本已有請求告訴人等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而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林威鵬就系爭房屋先為抵押權之登記,準此,被告收受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報酬)從形式上觀之,尚屬有據,能否即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㈢況且,被告收受告訴人林威鵬於93年11月25日以余登美名義
存入100 萬元工程款於其汐止市農會大新分部之帳戶內後,確實有僱工帶料將告訴人原先之舊屋予以拆除、完成系爭房屋之一F(一樓)開挖、蓆式基礎及樓高360cm 之工程施作後,嗣告訴人林威鵬接續於93年12月13日以其本人名義匯入75萬元之工程款(報酬)於被告之前開帳戶後,被告亦依約自行僱工帶料施作系爭房屋至二樓樓地板及四面水泥外牆部分等情,已據證人林威鵬、陳有順分別於原審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林威鵬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反、22、80、86頁),則被告先後收受175 萬元之工程款(報酬)係依據前開系爭房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及告訴人林威鵬之同意變更原付款方式之約定,即屬依約有據,已如前述,若被告果真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又何須將告訴人原先之舊屋先予以拆除後建造系爭房屋至二樓樓地板及四面水泥外牆部分,其大可於詐欺取得175 萬元、或甚而接續以其他施作工程之藉口詐欺告訴人交付剩餘之工程款(報酬)後立即逃匿無蹤,豈會繼續施作系爭房屋之部分重建工程。被告承攬系爭房屋重建工程,於收受告訴人林威鵬給付之175 萬元後,僅施作至系爭房屋之二樓樓地板及四面水泥外牆部分,其餘均未完成施作,確有違反其與告訴人之前開承攬契約約定而有債務不完全履行之違約事實,固為被告坦承屬實,然而,人之經濟狀況幻變無常,一時財務窘困或資金週轉不靈而未能依約履行債務,亦不無可能,故不能以被告收受該175 萬元之工程款(報酬)後,未繼續施作系爭房屋重建工程之債務不完全履行的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㈣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
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給付貨款之債務不履行的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參酌被告依據民法第513條第1、2 項規定即對系爭房屋本已有請求告訴人等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而被告當時已重建系爭房屋之部分施作工程與其所收受175 萬元之工程款(報酬)及尚未完成之工程部分間,依當時之價值究竟差異若干?渠等間之價值是否有顯著不合理或不相當之情況,而足以證明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具備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實甚有疑?公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承攬系爭房屋重建工程有末完成部分及已完成部分,及如證人陳有順於原審證述被告已完成部分有品質之瑕疵(見原審卷第82頁),定作人即告訴人林威鵬、余登美均可依據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或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繼續完成系爭房屋之重建工程或為瑕疵擔保,自難僅憑告訴人林威鵬交付175 萬元工程款(報酬)予被告後,被告因故未繼續施作系爭房屋重建工程,亦推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㈤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良以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時坦稱:(問:你拿林威鵬、余登美付的175 萬元去用到其他工程?)對。(問:是否承認犯詐欺罪?)名義上我是詐欺,我是不對,我承認。(問:是否承認犯背信罪?)我承認,我錯就錯」等語(見102偵緝795號卷第49頁),被告似已就被訴詐欺罪已有自白云云,然細繹被告於當日偵訊亦表示:因為我經營不善,愈做賠愈多,沒有辦法施作完工就離開了。當時我有五個工地,錢都是這邊用來那邊,那邊用來這邊。我以前是有把握,因為我蓋了很多起來。‧‧‧我在大同路的本案工地,做到一半我才週轉不靈等語,已說明其乃事後經營不善,愈做賠愈多,始無法如預期完工之情;於本案繫屬於原審之始復再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就上開自白辯稱:伊是比較不會說話,但是伊覺得伊有虧欠對方,因為伊沒有辦法完成系爭房屋重建工程,如果伊要詐欺,拿錢就跑掉,何必要鬧出這麼多事。伊從頭到尾只是想把工作做好,但是伊能力不好,做越多賠越多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顯再為上開偵查中相同之辯述。而按承攬工程,承攬人縱有負債,然關於工程成本計算、資金調度得宜,亦無不能完成工程之情。又對於資金相互融通調度、勻支使用本為商業經營之常態,縱若被告將告訴人給付之175 萬元工程款(報酬)移挪勻支到其他工程之用屬實,然被告既一再表明「因為我經營不善,愈做賠愈多,沒有辦法施作完工就離開了」、「當時我有五個工地,錢都是這邊用來那邊,那邊用來這邊。我以前是有把握,因為我蓋了很多起來。‧‧‧我在大同路的本案工地,做到一半我才週轉不靈」(以上見102偵緝795 號卷第49、50頁)、「我不是惡意的,我有收到告訴人的175 萬元,我做到一半時,我就週轉不靈」、「當時我與另外一個人一起在做工程,後來那個人跑掉,因為我坪數不會算,原來都是那個人幫我的,所以做愈多賠愈多」(以上見原審卷第12反、13反頁)等語,且被告確有將告訴人等之舊屋拆除,並就地重建,施作系爭房屋至二樓樓地板及四面水泥外牆部分,就此部分之資金花費勢必調度、移挪勻支其他來源之款項,則被告得款後既仍持續為部分工程,至其周轉不靈為止,亦不得僅以被告將告訴人給付之175 萬元工程款(報酬)移挪勻支到其他工程之用,即遽以援為被告不利事證,而認定涉有詐欺犯行,均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自白,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復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綜觀檢察官此部分詢問內容文意,被告承認犯詐欺罪云云,亦有可能不諳法律、表達能力不佳及因其資金調度及營繕能力未能依據雙方訂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房屋之重建工程,負有民事上債務不完全履行之賠償責任,自知對告訴人等有所理虧、羞愧之陳述,並非係就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自白。再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民法上之承攬契約,承攬人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定作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參照)。被告承攬告訴人等之系爭房屋之重建工程,為民法上之承攬契約,係為系爭房屋之營造工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已如上述,是被告就其違犯刑法上之背信罪名為自白承認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能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綜上,被告於偵查中固曾自白犯詐欺罪云云,然此部分是否為自白,及與事實是否相符,均已有疑義?更何況縱認係自白,但經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之質量,與此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被告被訴詐欺犯罪之事實能獲得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犯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應專款專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詐欺罪本應綜合當時全部事證,以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犯意而為之,然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在相約變更付款方式之際,確有上開犯罪之意圖而實行,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