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開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告訴人丙○○之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間,在不詳處所,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發生性行為,並於100年2月28日,產下1子張○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感情不睦,且時常外出不歸,並於100年4月19日辦理離婚,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親子鑑定之訴,經採集張○皓、告訴人丙○○之口腔黏膜細胞鑑驗,發現張○皓之DNA-STR型別計有D1S1656、D6S1043等9項型別與告訴人丙○○之相對應型別矛盾,告訴人丙○○非張○皓生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103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告訴人丙○○以其並無完全撤回告訴之意願為由,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則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是否出於誤會,意思表示有無錯誤情事等節,即有待調查、釐清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與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整達成和解,並具狀表明其同意宥恕被告,依法撤回通姦罪之告訴及附帶民事起訴等情,有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撤告狀暨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向法院表達願意對被告撤回其通姦告訴之意甚明,況證人即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乙○○於本院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就被告通姦案件成立和解,係在其事務所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和解書、收款收據均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過程中是告訴人自願接受條件,沒有遭脅迫或利誘之情形,且伊出示和解書時,告訴人就其中一款不可以再對同一事實提出告訴,表示他現在不知道相姦人是誰,這款可能包含全部情形不能再告,所以請伊加入和解書的第3點,即他僅是撤回對被告的民刑事部分,沒有撤回相姦人部分,所以告訴人是清楚了解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再參告訴人於本院亦供承:當初黃律師和解僅說針對通姦罪刑事案件,但是和解書上面還有寫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亦徵告訴人縱對和解書上撤回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內容有所爭執,然對於撤回對被告通姦刑事告訴部分之認知卻未表示有何誤認之處,是告訴人所稱係因誤會而撤回告訴乙情,應非事實。準此,被告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法院撤回其告訴,原審據此乃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