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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韋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韋伶與案外人白宏亮前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2年4月間成為男女朋友,詎被告於同年7月間得知白宏亮係有配偶之人後,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於同年7月間至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內,與白宏亮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告訴人即白宏亮之妻陳玟陵於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見面後,得知上情,並於103年1月1日發現家中電腦儲存有白宏亮與被告之性愛照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

(一)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且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45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再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是若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通、相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經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第2383號解釋闡釋綦詳(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申言之,宥恕配偶與人通姦,一經有宥恕之表示,無論其向配偶或相姦人為之,均有同樣之效力,就該通、相姦案件之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得再為告訴。

(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是否有原諒你先生?)是,我發現白宏亮與周韋伶的婚外情後,就是在102年

12 月31日我跟周韋伶見面後的隔天凌晨,白宏亮答應把房子轉到我名下,所以我原諒他。我是真心原諒我先生。(問:是否於103年1月10日提出告訴?)是。(問:你在提出告訴前就已經對白宏亮宥恕了嗎?)是。」等語(詳原審卷第

24 頁),足見告訴人顯於103年1月10日提出本案告訴前即已宥恕其配偶白宏亮前開之通姦行為。況告訴人於103年1月

10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自始即表示僅對本案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並稱對於其配偶白宏亮不打算提出告訴等語(詳偵卷第8頁反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陳稱:「(問:你只要指控周韋伶妨害家庭,不對白宏亮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不要對白宏亮提告。」等語(詳偵卷第26頁反面),足徵告訴人從未對白宏亮有追訴其通姦罪之告訴意思,白宏亮之所以被列為通姦罪之被告,實係因檢察官認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以告訴效力及於白宏亮而簽列其為被告(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撤回對白宏亮之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53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自始已喪失告訴權,其告訴不合法,本不生撤回問題,附此敘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8月4日簽(見偵卷第40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證告訴人確於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前即已宥恕其配偶白宏亮。告訴人既已宥恕其配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對共犯之其中一人既已宥恕,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亦不得為告訴,是告訴人就不得告訴之案件而為告訴,其告訴尚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被害人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立法意旨在於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使妨害家庭罪之被害人不受「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拘束。同法第321條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仍得依法提起自訴(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參照)。

(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1號、2383號解釋之適用結果,等同宣示被害人不得在對配偶及相姦之人提出告訴前原諒其配偶,須待提出告訴後,始得另行單獨撤回對配偶之告訴,在提告前一旦宥恕配偶,之後即無法再對相姦之人提出告訴,若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該配偶甚至無法提出自訴。上開實務見解係於30年所為,其適用結果無益於維護家庭和諧,更造成不當侵害配偶訴訟權之結果,是否合乎立法意旨,非無商榷之餘地。

(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應認被害人宥恕其配偶之效力不及於相姦之人,被害人仍得依法對相姦之人提出告訴,原審參照上揭司法院解釋認事用法,逕諭知本件不受理,似有違誤,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四、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人之告訴權行使僅係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次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4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參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

(二)本件告訴人於103年1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即表示僅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稱對其配偶白宏亮不打算提出告訴等語(詳偵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亦陳稱不要對其配偶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先生答應把房子轉到伊名下,所以伊是真心原諒其先生,伊係於103年1月10日提出告訴,在提出告訴前就已經對其先生宥恕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徵告訴人從未對其配偶有追訴通姦罪之告訴意思。況其於原審審理時詢問「因對共犯之一人宥恕,效力會及於另一人,本件告訴是不合法的,有何意見?」答稱:「我覺得這樣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堪認其於原審闡明法律效果後,仍無對其配偶有提起告訴之意。又訴外人白宏亮、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兩者間係屬必要共犯,告訴人僅就該通(相)姦之犯罪事實是否提出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是告訴人既已宥恕其配偶,則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即有欠缺。準此,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於被告不得為告訴,其不得告訴而為告訴,屬前述未經告訴之情形。

五、從而,原審以告訴人就不得告訴之案件而為告訴,其告訴尚非適法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屬無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