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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古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龔古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龔古爾(原名龔雯貞)於民國(下同)96年間,經由男友林彥宏(於98年3月9日與龔古爾結婚,99年7月23日離婚,又於99年9月27日結婚)介紹,認識林男之姨丈簡安南,並獲悉簡安南有繼承不動產糾紛之案件(下稱該繼承案件),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97年間,先向簡安南訛稱:其母為理律法律事務所股東、其為陳長文之外甥女,可以為簡安南介紹理律之律師云云,簡安南信以為真委請其代為尋找律師後,龔古爾再致電簡安南自稱係「楊秀美律師」,先佯稱:「陳長文律師將該繼承案件,交由宋耀明律師處理,而律師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需預付訂金75萬元」;再以「這個繼承案件非常複雜,必須交付紅包倚靠人際關係」;另以「需要支付行政訴訟之文書費用、登記費用、財產分割費用、履行契約費用、遺囑認證費用、土地增值稅、履約保證金、聯合訴訟費用」;又以「須付款給承辦法官或提存所以打點關係」等語,先後詐騙簡安南,致簡安南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402萬7,393元),匯入指定之龔古爾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戶名:龔古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富邦帳戶),龔古爾旋即提領款項或將款項匯入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並供作私用。嗣簡安南於101年5月31日,經由兒子查悉宋耀明律師並未受託辦理該繼承案件,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安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偵查中、原審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即承認證人即告訴人簡安南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402萬7,393元),匯入伊之富邦帳戶;曾於101年4、5月間自稱「楊秀美律師」打電話給簡安南之事實,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就前揭犯罪事實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63頁背面、72頁)。且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被告之富邦帳戶,且附表所示之款項由被告花用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帳戶存摺、開戶基本資料及97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3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31頁、第37至47頁、第69至82頁,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第209至214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訛稱其母為理律法律事務所股東、其為陳長文之外

甥女,可以為告訴人介紹理律之律師云云,嗣自稱「楊秀美律師」之人並對告訴人佯稱處理該繼承案件需要費用,將所需費用匯至被告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且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其內容略為「楊秀美律師」與告訴人討論該繼承案件相關事宜,亦提及「宋律師」、「陳長文律師」、「陳振偉律師」等節,有該份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4至116頁),復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該錄音譯文係其假冒「楊秀美律師」與告訴人之對話乙節(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原審證述:自稱「楊秀美律師」與證人即告訴人聯絡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自稱「楊秀美律師」之人與伊通電話至伊後來錄音期間,聲音沒有變過,都是同一個人之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頁至反面、第21頁反面),及該門號之登記使用人即為被告、該門號曾有與告訴人聯繫之紀錄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0頁、第128至130頁,原審卷㈡第3至204頁、第245至376頁),是被告先訛稱其母為理律法律事務所股東、其為陳長文之外甥女,嗣自稱為「楊秀美律師」打電話給證人即告訴人為前述詐欺行為乙節,堪信為真。

㈢再者,被告固曾於原審辯稱: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犯意,

並無自稱理律法律事務所股東、陳長文之外甥女,告訴人一直拜託,才幫忙找律師,找到「楊秀美律師」;確實為告訴人將款項交給「楊秀美律師」;伊先前將伊申請之電話交給「楊秀美律師」使用,嗣「楊秀美律師」將電話還給伊,伊於101年4、5月間找不到「楊秀美律師」才用該電話冒名「楊秀美律師」打電話給告訴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曾供陳:楊秀美之年齡約30至40歲,我暫時不

想回答這問題(見偵字卷第142 頁),被告對於「楊秀美律師」為何不願多作回答,且律師資格查詢結果雖有姓名為「楊秀美」律師,惟查詢結果與被告於偵查中描述「楊秀美」之年齡約30至40歲云云不符,有律師資格查詢、律師資格查詢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4 至126 頁)。又被告供稱:伊透過MSN 與「楊秀美律師」聯絡,不知道「楊秀美律師」之事務所名稱、地址,沒有其他與「楊秀美律師」聯絡之資料等情(見偵字卷第6頁,原審卷㈣第36頁),惟卻於103年5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與「楊秀美律師」後來蠻熟,「楊秀美律師」會來工作室找伊、會聊天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反面),倘若被告前述所言均無虛偽,然被告與「楊秀美律師」間熟稔,卻不知「楊秀美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沒有其他聯絡資料,前後供述有所矛盾,並不合理。故被告是否認識「楊秀美律師」乙情,顯有可疑。

⒉被告曾供稱:「楊秀美」要錢時都很急,但證人即告訴人匯

錢很慢,都是伊先支付給「楊秀美」;「楊秀美律師」開口向告訴人要該筆款項前會先向伊要;伊用自己的錢先給「楊秀美律師」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第81頁、第184頁),惟依卷附被告之帳戶資料,未見被告有與證人即告訴人匯款等額之事先支出現象,被告亦藉故不願提供其為證人即告訴人預先支付款項給「楊秀美律師」之明細(見原審卷㈠第81頁、第182頁反面),顯見被告曾辯稱:伊將款項轉交「楊秀美律師」云云,實屬無據,而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伊先前將伊申請之電話交給「楊秀美律師」使用

,嗣「楊秀美律師」將電話還給伊,伊於101 年4 、5 月間找不到「楊秀美律師」才用該電話冒名「楊秀美律師」打電話給證人即告訴人云云,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自稱「 楊秀美律師」之人與伊通電話至伊後來錄音期間,聲音沒

有變過,都是同一個人之聲音等情(見原審卷㈣第21頁反面)並不相符,又被告所辯「楊秀美律師」請被告給予電話使用,被告亦將自己申請之門號交由「楊秀美律師」使用云云,甚至陳稱:伊提供「楊秀美律師」電話使用期間,由伊支付電話費,伊沒有算過多少電話費,從未向證人即告訴人請求伊支付之電話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8頁、第185頁反面),為何律師於處理訴訟事務需要向他人借用手機、被告為何無償為他人支付電話費用,被告所述此等情節,顯與常理不符。

⒋綜上,被告行為,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

觀之詐欺犯意應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以不同話語詐欺告訴人,惟被告乃利用告訴人急於尋找律師協助處理該繼承案件之情,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謊稱為其介紹律師、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接續為多次詐欺行為,並令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陸續陷於錯誤而繳交款項,是被告所為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被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詳查,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表示願履行與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之調解契約,並已匯款八萬元至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帳號,此業經告訴人確認無訛,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79頁),是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稍已減輕,原審未及審酌,且影響執行刑之訂定,自有未洽。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謂:被告否認犯罪,但自承手機門號及電話為其所有,原審就門號Sim卡及電話是否存在乙事未予調查且未載明不予宣告沒收原因,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闡明門號未再使用,電話已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有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而濫用他人信賴騙取告訴人之財產,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匯款八萬元,略有悔悟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1 │97年6月30日 │75萬元。 │├──┼───────┼───────────┤│ 2 │97年7月29日 │30萬元。 │├──┼───────┼───────────┤│ 3 │97年8月20日 │28萬5,000元。 │├──┼───────┼───────────┤│ 4 │97年10月13日 │9萬6,000元。 │├──┼───────┼───────────┤│ 5 │98年9月11日 │5萬8,763元。 │├──┼───────┼───────────┤│ 6 │98年11月25日 │3萬6,750元。 │├──┼───────┼───────────┤│ 7 │98年12月8日 │14萬5,000元。 │├──┼───────┼───────────┤│ 8 │98年12月24日 │6萬5,365元。 │├──┼───────┼───────────┤│ 9 │99年1月5日 │5萬8,000元。 │├──┼───────┼───────────┤│  │99年1月13日 │19萬7,000元。 │├──┼───────┼───────────┤│  │99年1月25日 │15萬元。 │├──┼───────┼───────────┤│  │99年4月9日 │5萬元。 │├──┼───────┼───────────┤│  │99年4月23日 │6萬元。 │├──┼───────┼───────────┤│  │99年6月9日 │15萬元。 │├──┼───────┼───────────┤│  │99年6月18日 │4萬元。 │├──┼───────┼───────────┤│  │99年7月30日 │74萬5,000元。 │├──┼───────┼───────────┤│  │99年9月29日 │7 萬2,050元。 │├──┼───────┼───────────┤│  │99年10月7日 │1 萬5,500元。 │├──┼───────┼───────────┤│  │99年10月20日 │1 萬2,050元。 │├──┼───────┼───────────┤│  │99年11月12日 │1萬9,800元。 │├──┼───────┼───────────┤│  │99年11月18日 │5,700元。 │├──┼───────┼───────────┤│  │99年12月3日 │7萬8,111元。 │├──┼───────┼───────────┤│  │99年12月10日 │1萬8,500元。 │├──┼───────┼───────────┤│  │99年12月24日 │1萬2,500元。 │├──┼───────┼───────────┤│  │99年12月29日 │1萬8,500元。 │├──┼───────┼───────────┤│  │100年1月18日 │12萬元。 │├──┼───────┼───────────┤│  │100年1月26日 │1萬6,500元。 │├──┼───────┼───────────┤│  │100年1月31日 │3萬4,340元。 │├──┼───────┼───────────┤│  │100年2月18日 │8萬2,000元。 │├──┼───────┼───────────┤│  │100年3月18日 │1萬8,000元。 │├──┼───────┼───────────┤│  │100年5月26日 │9萬7,000元。 │├──┼───────┼───────────┤│  │100年7月7日 │6萬6,000元。 │├──┼───────┼───────────┤│  │100年11月17日 │1萬8,764元。 │├──┼───────┼───────────┤│  │101年1月19日 │3萬2,000元。 │├──┼───────┼───────────┤│  │101年2月1日 │3,200元。 │├──┼───────┼───────────┤│  │101年3月1日 │10萬元。 │├──┴───────┼───────────┤│合 計│402 萬7,393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