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忠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忠志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被告當天係為修繕共用部分而至告訴人租屋處進行修繕,告訴人且親自開門,事後不應於修繕中途藉口阻止修繕進行,被告依法入屋進行修繕,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云云。然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所明定。上述規定固規範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之事項,於管理負責人因修繕共用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然此非謂管理負責人得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進入約定專用部分進行修繕。被告上訴以其係依上揭規定進入告訴人租屋處進行修繕,並未違法云云,容屬誤會。次查,本件被告固於案發當日即102年5月8日12時30分許,依約前來告訴人所承租上址修繕、處理該屋漏水情形,由告訴人開門讓其進入進行修繕,迄同日14時許,因告訴人須外出上班,乃要求被告先行離去,被告離去後,告訴人亦隨即鎖門外出,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修繕一節,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在卷,且有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可佐,堪認告訴人所述伊原向陳相淩所稱係伊讓被告進去租屋處一節,確係告訴人應被告拜託所為,殆無疑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