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易樽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易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以較低價格向張博益購得之SONY廠牌HX200V型號數位相機並非全新商品而係二手商品,且有瑕疵,竟於民國102年6月10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其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00000000」帳號,刊登販售SONY廠牌HX200V型號數位相機1 臺(下稱本案相機)及「物品狀況:全新」之不實拍賣廣告,致使徐柏煉瀏覽前揭不實拍賣廣告後陷於錯誤,誤認李易樽所販售之本案相機為全新商品,因而向李易樽購買本案相機,並於同年7月4日15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299元(售價9,199元;運費100元)至李易樽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徐柏煉收受本案相機後發現非屬全新商品且有瑕疵,乃要求李易樽處理並將本案相機退回李易樽,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柏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易樽(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於原審時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7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時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對於本案相機係向張博益購入,及於上開時、地以9,19
9 元之價格販售本案相機予徐柏煉以及本案相機確非全新商品之事實坦承不諱。
㈡證人之證述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柏煉之證述:
於102年9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7月4日下午15 時許於網路看中喜歡之相機,並與賣家(指被告,下同)聯繫,之後於同日16時8 分左右將款項匯至對方帳戶內,於同年月7 日收到物品,經確認與我當初要購買之物品不同,我於同年7月7日、8日多次向賣家(帳號00000000 )表示收到之物品與購買之物品不同,並於同年7月9日將物品退回賣家,可是賣家並未處理,我是購買型號:SONY HX200V相機,價格為9,199元、運費100元,我共支付9,299元,賣家說他賣給我之相機是向他人購買,要我自行去找賣相機給被告之人等語(偵查卷第5頁)。
⒉證人張博益之證述:
於103年1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販售之商品均非全新商品而係展示品或新二手商品,皆有折數;被告親自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居所,向我購買3臺相機,這是我與被告第1次交易,我給被告6折,我也當場拆開商品讓被告查看,經被告查看商品後,我也告訴被告該商品並非全新商品而係新二手商品;被告表示要將該商品售予他人,被告也向我提及曾向我同行業者購買商品;被告知道該相機為展示機或新二手商品等語(偵查卷第42頁);復於103年10月22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到我位於永和新生路居住處購買3臺相機;我係以6折價格販售 3臺相機予被告,並當場逐一拆開商品包裝任由被告檢查,被告亦逐一將3臺相機取出查看;我販售予被告之3臺相機係展示機或外觀上有刮傷、包裝破損等瑕疵之NG商品;我皆有打折;不論我所販售之相機係展示機或NG商品,我必定會逐一拆開商品包裝讓購買者檢查商品,我與購買者交易前必定會向購買者說明清楚我販售之商品為NG商品,且係已將包裝拆開過之商品;我所販售之商品皆係向好市多批貨之展示機或具瑕疵NG商品;如果係第1 次向我購買,我會特別向購買者說明我所販售之商品為NG商品;被告係第1 次與我交易,我向被告表明所販售之商品係向好市多批貨之NG商品;被告亦提及曾向我同行業者購買事務機、印表機等商品;所謂「同行業者」係指亦向好市多批入展示機或NG商品後再行販出之同行業者,被告亦具體指明該同行業者之姓名;我當場逐一拆開商品包裝任由被告檢查3臺相機,被告已明確知悉我販售之3臺相機均係展示機或NG商品;通常我皆係以5折至5.5折價格向好市多批貨3C商品後,再以7折至7.5折價格販售予一般消費者,但被告與我交易時業表明曾向我同行業者收購商品,並知悉我同行業者批貨成本及販出折數若干,我考量被告係第1 次向我購買3臺相機,我確定當時係以6折價格販售;我皆係以同種商品在好市多店內展示販售予一般消費者之訂價作為基本價格計算折扣,至於偵訊時所稱「新二手商品」係指NG商品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4頁)。
㈢基上,依前述㈠被告之供述及㈡證人證述之內容,此外並有
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各1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6紙及本案相機列印照片3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及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 頁)。是被告確於上述時、地連同運費共9,299元出售本案相機1臺予徐柏煉,惟上開相機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全新之商品且具有瑕疵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⒈被告之辯解:
我向張博益販入2臺SONY廠牌HX200V型號相機及1臺SONY廠牌TX20型號相機,其中1臺HX200V 型號相機即為本案相機,我向張博益購買3臺相機時,有拆開商品包裝檢查其中1臺HX200V型號相機確認該相機為全新商品無誤,因我信任張博益,故未再逐一檢查其餘2 臺相機,且張博益並未告知所販入本案相機非屬全新商品,我因而認為本案相機為全新商品,即直接寄予徐柏煉;且張博益所申設之「捷力國際開發」拍賣網頁載明「本公司均售原廠全新商品,皆有原廠保固及售後服務」,我才會認為是全新商品,我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⒉經查:
①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低於市價6折之價格向張博益購入3
臺相機,張博益交付相機時予被告時即當場拆開包裝任由被告逐一檢查,被告亦取出相機查看,又張博益於交付亦明確告知被告其所販售之相機非全新商品而係二手商品等情,如前揭貳一㈡⒉所述;況證人張博益與被告亦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嫌隙,斷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證人張博益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進行商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方式等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整且合於常情,前後證詞始末一貫、並無二致,且張博益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原審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堪認張博益上開之證述,應屬客觀真實。故被告所辯僅檢查其中1 臺相機及張博益未告知所販售之相機非全新商品云云,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與張博益係第1次交易,且被告係向張博益1次購入
3 臺相機,業據證人張博益證述如前,被告亦不否認有此事實。是被告與張博益之前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之經驗,自不存在有任何積累之信任與評估基礎,況被告係 1次向張博益購買3 臺相機,考量數位相機之價值並非低廉,且相機之儀器設計精密及極易遭受損耗等商品之特質,而被告當時係親自與張博益會面磋商交易內容及張博益非原廠商之直營商、經銷商或特約商之情形下,被告焉有不逐一審慎檢查所擬購買3 臺數位相機之各別商品包裝、外觀、品質及功能俾以確保所購得數位相機皆為全新商品且毫無瑕疵之理。又被告亦係於拍賣網站見張博益刊登販售相機廣告而向其購物,衡諸一般網路商品買賣常情,買賣雙方締結買賣契約,出賣人業已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並向買受人收取價金,依買賣雙方民事法律關係,出賣人即應對買受人負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民事責任容非輕微,另若因商品買賣爭議滋生買賣糾紛,出賣人尚非無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從而,為杜絕商品買賣爭議及後續民刑事訟累,一般網路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寄交買受人前,通常均會審慎檢查買賣標的物內容,俾以確保買賣標的物具備出賣人所應擔保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辯以係基於信任關係於向張博益購入相機時基於信任關係未逐一檢查,之後即逕寄予徐柏煉云云,亦屬卸諉之詞,顯不可採。③本件不論被告究否係瀏覽張博益前開拍賣網頁內容後始
親至張博益位於永和新生路之居所與其會面交易;惟張博益已逐一拆開商品包裝,而任由被告檢查3 臺相機及確係以6折價格販售3臺相機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
故被告既已親自逐一取出3 臺相機檢查確認,並於交易過程中清楚獲悉3臺相機皆非全新商品。又6折之價格顯非「原廠全新商品」之合理販售價格,是被告向張博益購買本案相機之時,理應對於本案相機並非全新商品一事應有所認知,是被告辯以張博益前開拍賣網頁之內容,並不知本案相機非屬全新商品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要屬諉責之詞,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致徐柏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詐騙金額,及其業已賠償徐柏煉所受損害,徐柏煉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有原審103年6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