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維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國忠共 同 徐松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3號、103年度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素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欲出售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透過土地仲介黃國權之介紹而認識欲購買該農地之曾譜峰,雙方談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內簽約,茲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農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林素珍需以自己名義配合興建農舍後再過戶,為免林素珍屆期違約不過戶,故約定要將系爭農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經林素珍同意後,曾譜峰即交給林素珍第1期款現金100萬元,曾譜峰並以其女友藍美雪之名義簽約為買受人,將系爭農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曾譜峰之金主孫維康所指定之莊國忠。嗣因曾譜峰所交付第2期款之面額20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林素珍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林素珍即於102年5月31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莊國忠提起確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6月10日送達給莊國忠收受,莊國忠、孫維康均明知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確定,欲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他人,經與曾譜峰、藍美雪商議後,由曾譜峰委託地政士王義泉辦理,然王義泉告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始得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莊國忠、孫維康即與曾譜峰、藍美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王義泉謊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後,不知情之王義泉於同年6月17日在孫維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辦公室內,製作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102年6月17日為止本金及利息共計400萬元經結算債權業經確定之不實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並由莊國忠提其所有之印鑑章交給王義泉在該證明書上立證明書人欄位用印後,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許迪嵐、林秀貞、呂桂香,足以生損害於林素珍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素珍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維康、莊國忠(下各稱被告孫維康、莊國忠)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被告孫維康借款予曾譜峰之金額部分認定為300萬元之論述應全部刪除外,並應更正事實如本件判決事實欄所載外,其餘理由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國忠、孫維康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曾譜峰、藍美雪購買系爭農地而向被告孫維康借款,然借款金額若干,自係曾譜峰及孫維康最為清楚,查曾譜峰非僅於自警詢至原審審時時止均證稱本案向孫維康所借款項為400萬元,原審法院認定前揭借款係300萬元,核與一般人不可能多負擔債務之經驗不符,不得以被告及證人曾譜峰關於借款利息利率若干陳述不一,遽然認定本案證人曾譜峰實際上向被告孫維康借款300萬元,再查證人藍美雪對於本案借款細節並不清楚,業經證人藍美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證人藍美雪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曾譜峰係向伊借款300萬元云云,認定本案系爭農地買賣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應有誤會,蓋證人藍美雪於偵查中所述借款300萬元部分,係指宜蘭縣○○鄉○○段○○段○○○○號屬藍富淵所有農地之買賣部分,並非指系爭農地,原審法院援引藍美雪之偵查中供述而為前揭認定,顯然張冠李戴,本案被告孫維康出借予藍美雪、曾譜峰之金額既因債權、債務人雙方同意結算而確定,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被告孫維康、莊國忠係配合曾譜峰而為各項登記事宜,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證人曾譜峰於101年12月10日以藍美雪為名義,以1000萬元向被害人林素珍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約明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買方得向賣方請求之土地、農舍、所有權移轉、交付之債權,買方僅給付100萬元價金,然買方嗣後將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給與前揭買賣契約不相干之第3人即本案被告莊國忠,並於102年6月17日由被告2人書立切結書切結本案債權業經確定,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予案外人許迪嵐、呂桂香、林秀貞3人,業經證人林素珍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他字卷一第54、55頁、易字卷58至60頁),核與證人曾譜峰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42至245頁、易字卷第94至98頁),並經證人錢奕揚、王義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63至67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7至28頁),是以被告莊國忠至遲應於收到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證明書時即知悉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登記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主林素珍,被告孫維康係指定被告莊國忠為本件抵押權人之人,對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務人登記為林素珍,亦無從諉為不知,從該抵押權登記之形式觀之,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務主體顯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不實情形,而前開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林素珍訴請確認並塗銷該抵押權,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被告莊國忠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在案,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1號、本院103年上訴字第962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是以本案被告莊國忠、孫維康2人迄至本件案發時止,對於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債務人林素珍並不存在有任何債權,應無疑義。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是以僅有原債權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始能隨同原債權移轉,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6、第881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前揭他項權利移轉證明書上明載:「權利人為莊國忠,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擔保金額400萬元,債權確定日102年12月10日,債務人:林素珍」,有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26頁),該權利證明書由權利人即被告莊國忠收執,被告莊國忠對於該抵押權設定書上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係伊本人,債務人係林素珍,而其與林素珍全然無債權、債務關係,當無不知之理,再查被告孫維康係指定被告莊國忠作為本件抵押權人之人,業經被告孫維康自承在卷,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於莊國忠與案外人林素珍之間,亦無不知之理。被告孫維康、莊國忠辯稱:因證人曾譜峰向林素珍購買土地資金不足而向伊借用400萬元云云,伊向被告莊國忠調借,所以抵押權直接設定給莊國忠,伊確實有400萬元之債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是為了擔保前揭債權400萬元債權,該債權既經債務人曾譜峰確認存在,並已經確認金額,且切結會通知地主,債權當然已經確定,況代書是證人曾譜峰找的,伊只是配合用印,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系爭土地買賣於101年12月10日簽約,買方支付給地主之第一期款100萬元是以被告孫維康所經營之鍏富公司支票支付,第2期款則是以現金支付,有藍美雪簽立之收據為證,被告2人係因法律知識不足而配合為前揭登記,且最後法院亦判定前揭抵押權設定是無效的,被告2人本身也是受害人云云,無非均在說明其等確實有出借400萬元給曾譜峰或藍美雪以購買系爭土地,其等係基於債權人之立場取得抵押權,合於常理,且代書復係曾譜峰找來的,渠等只要配合即可,不會注意其中的細節部分,因而主張其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然查:本件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係代書王義泉前往被告孫維康之辦公室內用印,代書王義泉確有告知孫維康、莊國忠、曾譜峰、藍美雪,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必須要債權確定才能辦理,莊國忠之印鑑章不是由代書保管,該債權確定證明書是由莊國忠親自持印鑑章到孫維康之辦公室,莊國忠交付印鑑章給代書,再由代書補蓋在債權確定證明書上,該證明書確係依被告2人之意思所為,業經本案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王義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被告孫維康雖未用印於前開證明書上,然本件證明書係在孫維康辦公室製作,且本件被告莊國忠係伊指定登記為抵押權之人,被告孫維康復在代書之指示下,通知莊國忠前來伊辦公室用印於前開證明書上,是以被告孫維康、莊國忠對於抵押權移轉設定之程序中要簽立上開債權確定證明書應知之甚詳,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莊國忠與林素珍之間並不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莊國忠早已於用印於上開債權確定證明書時知悉,則該不存在之債權,當時之債權額既為0,即無所謂確定債權額為400萬元之問題,是以該債權確定證明書記載「.…經結算該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至民國102年6月17日止為本金及利息共計新台幣400萬元」等情,自屬不實事項,被告孫維康、莊國忠2人均係智識正常之人,並分別從事金融貸款等相關行業,依證人王義泉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該債權確定證明書係用以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供登記使用乙節,亦知之甚詳,其等有意使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所掌管之文書上,當無疑義。再地主林素珍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擔保之債務只可能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農舍及土地交付之義務,亦不排除雙方當事人有擔保其解約後之價金返還義務或諦約上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倘解釋上藍美雪或曾譜峰將此種請求權移轉予被告孫維康所指定之被告莊國忠,依該債權之性質,並非一身專屬,原非法所不許,然查本案被告孫維康、莊國忠於本案案發至今從未主張有受讓該買受人權利之情形,僅一再主張其有借款予買受人,該400萬元是曾譜峰之借款債務,可見本案並無前述之買受人之權利轉讓之情形,退萬步言,縱令被告2人係受讓藍美雪所有關於系爭土地買受人之權利,林素珍於102年5月31日已經對被告莊國忠提告主張抵押權不存在,有前揭民事起訴狀首頁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9頁),該民事庭之通知書亦於102年6月10日合法送達給被告莊國忠,業經被告莊國忠自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229頁),則被告莊國忠既從民事起訴狀繕本中知悉前揭買賣契約已生爭訟,亦即該案原告林素珍主張買受人第2次價金並未依約繳納,迄至起訴時止僅繳納100萬元,竟仍於102年6月17日在前揭債權確定證明書上用印,顯係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是以本件無論孫維康借款予曾譜峰之金額係300萬元或400萬元對於本案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是以原審判決中關於認定被告孫維康出借300萬元之論述,本院認應屬贅述,全數刪除外,並更正相關事實之記載如本件判決事實欄所示,其餘認定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上。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孫維康出借予曾譜峰之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之認定有誤部分,業經本院認該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就此部分之上訴當無理由,其餘上訴理由部分,亦無理由,亦經本院說明於上,綜上,被告等2人空言否認,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