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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啟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魏啟仁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傷害告訴人陳忠仁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忠仁指訴在卷外,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有原審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詳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及勘驗畫面拮圖(詳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四四頁)附卷可參,被告魏啟仁復坦認上揭勘驗畫面中之橘色物品確係釘槍無誤(詳原審卷第二二頁),核與告訴人陳忠仁指訴被告魏啟仁持釘槍揮舞攻擊致受有傷害等情相符,綜上事證足稽告訴人陳忠仁所為指訴均係事實,並非虛妄。至被告魏啟仁所為辯解,明顯與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不符,核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是核被告魏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爰審酌被告魏啟仁不圖克制情緒、尊重他人,與告訴人因承租房屋糾紛發生言語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竟一時衝動手持釘槍傷及告訴人陳忠仁,造成告訴人陳忠仁身心受創,行為應予非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陳忠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忠仁所受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魏啟仁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魏啟仁用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釘槍並未扣案,且被告魏啟仁供稱該釘槍係屬告訴人陳忠仁所有,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釘槍係被告魏啟仁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啟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人與陳忠仁互控傷害,但我告他的都遭陳忠仁否認,但我告陳忠仁卻因為沒有直接證據而不起訴:(一)一0三年一月十日所提出之畫面根本沒拍到人,當時陳忠仁看到警員來時對警員說被夾到手,然而居後許多驗傷證明說是我傷害的,但驗傷單明明寫的是一0三年一月十一日,但檢察官竟然採信說是我傷害:(二)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陳忠仁在我沒防備下從背後左手勾住我的脖子,右手重打我頭部,全部都在錄影鏡頭前,但陳忠仁卻不供錄影畫面,顯然於心有愧;(三)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於陳忠仁得到檢察官的重重坦護,因而食髓知味,在中午我上班時,陳忠仁以洗水間滲水為由,硬把我他進他房間動私刑,我還一度昏迷,陳忠仁或許怕我死在他房間內,後來又把我拖出房間,所以他提供的錄影畫面就是陳忠仁在他房間動私刑後,又把我他出房間外所拍得的畫面,則為什麼陳忠仁不提供之前他在房間內對我動私刑之錄影畫面,只提供房間外所拍得之畫面,陳忠仁在房間內動私刑時,我已經奄奄一息了,整個人攤在地上,當時曾經因失血過多而人又昏迷過去了。由於陳忠仁前後告我二次傷害案件讓我各被判三個月、二個月徒刑,誠如陳忠仁曾經恐嚇我說要讓我被關到死,對一個已經七十四歲的人來說我已經不那麼怕了,但對一個沒前科的文人,我是愛惜名譽的,二次傷害的後遺症已經使我頭暈及失去平衡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被告魏啟仁所提一0三年一月十日之傷害案件,與被告魏啟仁被訴本案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傷害告訴人陳忠仁之犯罪事實,根本無關,自難謂有何具體理由。

(二)被告魏啟仁另提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傷害案件,復與被告魏啟仁被訴本案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傷害告訴人陳忠仁之犯罪事實無關,亦難謂有何具體理由。

(三)被告魏啟仁又以一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魏啟仁傷害告訴人陳忠仁前,在告訴人陳忠仁房間內先遭告訴人陳忠仁傷害乙節,然此部分僅係被告魏啟仁是否得另外對告訴人陳忠仁提出傷害告訴而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亦與被告魏啟仁嗣後傷害告訴人陳忠仁之傷害犯行無關,自難認係屬何具體理由。

(四)末被告魏啟仁又以告訴人陳忠仁曾對其揚言恐嚇說要讓被告魏啟仁被關到死乙節,然此亦僅係告訴人陳忠仁是否另涉犯恐嚇犯行,亦與被告魏啟仁被訴本案傷害犯行無關。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魏啟仁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魏啟仁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