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4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宇輔 佐 人 田艷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哲宇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以行動電話之Line應用程式向告訴人陳君慈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出售剛買不久、狀況好之Apple 牌iPhone5 型16G行動電話1 具,並同意告訴人陳君慈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分3 期付款之提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在宜蘭縣境內,透過行動電話之Line應用程式及電腦之FaceBook網頁,先後留下「9/24我明天寄」、「9/30不知道他們多久到耶應該一兩天內」、「9/30下班手機重置之後就去寄」、「9/30妳下午收嗎」、「9/30地址給我」「10/1恩等等去寄」等內容不實之訊息,使其間一再傳送:「寄了哦」、「10/1寄完打給我哦」、「你寄明天到嗎」等訊息詢問之,告訴人陳君慈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9 月30日19時51分到台中商銀設在台中市○區○○街○ 號之自動櫃員機,以其設在臺灣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轉帳5,985 元到被告林哲宇設在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後告訴人陳君慈因遲未收到行動電話,對方所留電話又已關機始知受騙,並於102 年10月3 日16時12、14、38分傳訊:「我朋友報警了因為他覺得他被騙了」、「我要去報警了哦」,再於當天傍晚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FACEBOOK訊息畫面、翻拍LINE對談畫面資料、被告證號查詢帳戶個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2 年10月18日102 新竹字第374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資料、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明細表、報案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聯繫及出售電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騙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以FACEBOOK訊息及
LINE訊息聯繫,約定出售行動電話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50-54 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翻拍FACEBOOK訊息畫面、翻拍LINE對談畫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君慈雖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103 他
446 號卷第22至23頁照片,這些照片林哲宇從幾月幾號開始講說東西已經寄了?)講了3 、4 次,從9 月24日開始講到10月3 日我報警為止」、「(問:陳君慈你用提款卡轉帳之前,是不是相信林哲宇留下的訊息表示已經寄出,你才會去轉帳?)是。我有被騙,就是騙我已經寄出去,我在訊息裡有跟他確認已經寄出我才去轉帳」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
446 號卷第53頁),然被告則稱:「我有於102 年9 月19日跟告訴人表示我要賣Apple 版iPhone5 型16G 行動電話,我也同意對方分三期付款」、「從102 年9 月23日到10月1 日這段期間,她本來叫我先寄給她,她再付款給我,但後來她又說要分期……所以我跟她確認錢有寄出給我,我才要寄手機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35、55頁)。觀諸下列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⒈102 年9 月23日,被告傳送:「你要分三期齁」,告訴人回
覆:「對啊」、「6000分哩」,被告再回覆:「你匯了記得跟我說」、「我在寄給你!然後給我你收的地址」,告訴人回覆:「好」(見103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24、25頁)。
⒉102 年9 月24日14時16分,告訴人傳送:「我明天匯6000給
你哦」,被告回覆:「好」、「我明天寄」。(見103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26頁)。
⒊102 年9 月30日,被告傳送:「下班手機重置之後就去寄」
、「地址給我」,告訴人回覆:「台中市○區○○街○○○ ○○○號1 樓」,被告回覆:「Ok」、「你匯哩嗎」,告訴人再傳送提款機操作畫面及9 月30日匯款單照片(見103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33、34頁)。
⒋102 年10月1 日,告訴人傳送:「寄了哦」,被告回覆:「
恩等等去寄」,告訴人回覆:「那我就每個月一號給哦」,被告回覆:「Ok」(見103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27頁)。
⒌102 年10月2 日,告訴人傳送:「你真的有寄嗎」,被告回
覆:「恩恩」,告訴人傳送:「你神麼時候寄?」,被告回覆:「妳明天一定會收到!!!」(見103 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30頁)。
參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出售行動電話確有分三期付款之約定,且被告亦明確告知告訴人「匯款之後再寄出行動電話」,是告訴人所指「確認被告已寄出才轉帳」等情尚非屬實,應以被告所述為真,即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謊稱已寄出行動電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㈢告訴人雖以被告已多次告知其已寄出行動電話,惟查上開對
話紀錄,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經告訴人詢問是否寄出時,仍明確回覆「等等去寄」,告訴人於10月2 日詢問時,被告亦未確切答覆是否已寄出,僅回答「明天一定會收到」,並未告知告訴人行動電話已寄出。
㈣告訴人雖於102 年10月3 日16時14分以訊息告知被告已報警
(見103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29頁),並於同日晚上18時10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製作筆錄,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見103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4 頁),惟被告已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4 分將行動電話以宅急便寄出,有宅急便託運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12頁),被告既在告訴人報警前主動寄出行動電話,表示其亦有依雙方約定交付行動電話之意思,尚難認其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行動電話,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確認收到告訴人所匯第一期款項後雖遲至102 年10月3 日始寄出行動電話,但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明確約定交付行動電話之時間,且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前已將行動電話寄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於此期間被告雖未告知告訴人遲延原因,但亦未向告訴人詐稱行動電話已寄出,是告訴人之指述尚與客觀證據不符。從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於102 年9 月24日起即一再向告訴人詐稱「已將手機寄出」,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通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確係明確告知告訴人「匯款之後再寄出行動電話」,且於告訴人詢問是否寄出時,並未謊稱已經寄出,參以被告確於告訴人報警前將手機寄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業據說明如前。是以檢察官就被告詐欺犯行之舉證,仍嫌未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