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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中人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李厚豪之經紀人,依約應代告訴人對外洽談演藝工作議約、演藝事業之規劃,並為告訴人經紀各項演藝工作、代收演藝酬勞,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起,陸續代告訴人向三群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收取演出「比賽開始」電視劇酬勞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扣除被告應得之5萬1,000 元佣金及其他管銷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告訴人應得之酬勞9萬6,130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羅崇文之證述、三群公司製作「比賽開始」節目之演出合約書範本、被告及告訴人間專屬經紀合約書、告訴人9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904存證信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認自94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簽立專屬經紀合約,自95年4 月1 日起擔任告訴人經紀人,並於97至98年間,自三群公司領得告訴人出演「比賽開始」電視劇之片酬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 紙,復分別將前揭支票存入其名下銀行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受前揭報酬後,經扣除告訴人欠款2萬元、管銷費用4,100元、經紀人報酬4萬9,970元(計算式:【170,000-0000】x0.3=49,970 )後,就告訴人應領得之9萬6,130元,業於98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以現金交付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簽立專屬經紀合約,約定自95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由被告擔任告訴人經紀人,被告有權代理告訴人受領演藝活動收入,且於合約經紀期間,被告安排告訴人參與演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自告訴人演藝工作所得報酬中扣除,並以扣除後之數額作為計算被告經紀報酬之標準,又告訴人於經紀期間內參與演藝活動之全部所得,於扣除前開必要費用後,應支付百分之30作為被告之經紀報酬,另被告如有代告訴人對外收取演藝活動所得,於扣除上揭必要費用、經紀人報酬及被告就該演藝活動預付之報酬後,應將餘額支付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130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同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8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明確(他卷第29頁、第30頁、偵續〈一〉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93頁、第95頁、第160 頁),並有專屬經紀合約書在卷(他卷第7 頁至第1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97年10月間,經紀告訴人演出三群公司所製作之「比賽開始」電視劇,由告訴人出演17集,片酬共計17萬元,嗣三群公司分別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於各該支票發票日後通知被告至該公司領取前揭支票,被告於領受支票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票據存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他卷第41頁、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3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頁、第36頁、第37頁),並經證人即三群公司工作人員羅崇文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比賽開始」電視劇統籌業務,包含演員薪水之發放等事務,當時三群公司與被告、告訴人約定告訴人拍攝「比賽開始」節目之片酬係1集1萬元,然係以實際播出之集數來計算,因實際撥出17集,因此告訴人僅有17萬元之片酬,合約中沒有約定報酬應由被告或告訴人領取。伊是在三群公司將告訴人參與「比賽開始」節目之片酬交給被告,均是以開票方式給付,受款人係被告,開票後伊就會通知被告來領取,被告來領取之時間通常在伊通知被告不久之後。通常在演藝圈,製作公司都是將片酬交給經紀人,因為藝人均是由經紀公司接洽工作機會及收取費用,經紀公司會抽成,之後再由經紀人轉交報酬予藝人等情(偵續卷第26頁、第27頁、第99頁、偵續〈一〉卷第98頁、第99頁)明確,復有羅崇文所製作酬勞領取表、「比賽開始」電視劇演出合約書範本、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店五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華郵政板橋郵局102年7 月3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彰化商銀忠孝東路分行102年6月26日彰忠孝字第0000000 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2年11月26日102政查字第66747號函暨支票影本、102年12月11日102政查字第66817號函暨附件等件存卷可查(偵續卷第30頁、偵續〈一〉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原審卷〈二〉第115頁、第116頁、第142頁、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50頁),此節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物之所有權,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與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者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而票據為流通證券,發票人發票交付第三人,除具有特定關係者外,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為票據性質上當然之結果,則前揭支票受款人既係被告,且經三群公司交付予被告而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其,則附表一所示支票5 紙之票據權利人自係被告無疑,況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為記名票據復禁止背書轉讓,有上開支票影本4 紙(原審卷〈二〉第147 頁至第

150 頁)及羅崇文提出之酬勞領取表2 份(偵續卷第30頁)在卷佐證,則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三群公司取得上開支票所有權,依其票據權利而提示兌現領得票款,自難認係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且依前揭告訴人及被告間經紀合約之約定,被告確實有權代告訴人受領演出酬勞,被告兌領本件票款之行為,自無為己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被告嗣後是否依約給付告訴人相關演出報酬,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與刑法上之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至三群公司雖以告訴人名義申報其執行業務收入16萬6,66

6 元,此有告訴人9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

1 紙在卷(偵續〈一〉卷第78頁)可考,然被告既已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三群公司及告訴人就告訴人之個人所得稅如何申報,要與上開票據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

(四)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拍攝「比賽開始」電視劇可領得之報酬數額,認定不一,迭有爭執,告訴人乃於98年

1 月24日寄送簡訊予被告,主張其於斯時其應可領得片酬4萬元,扣除其前所積欠被告之借款2 萬元、經紀費用即片酬

3 成之1 萬2,000元、計程車費1,600元,另加計被告承諾給予告訴人之2,136元車票費用,被告共應給付其8,536元,並請求被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等語,嗣被告於98年2 月20日寄發簡訊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於下週二(即98年2 月24日)前來領款,然告訴人於98年3 月5 日、同年月6 日寄發簡訊予被告表示身體不適而請求另定領款時間,被告於98年3月7 日回傳簡訊表達其正在拍片,下週才在臺北等情,告訴人復於98年3 月16日寄送簡訊予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則於同日回復簡訊指稱告訴人不應質疑其計程車資計算方式,並約定翌日見面取款,嗣告訴人告知被告其女友帳戶帳號,雙方就相關管銷費用及酬勞給付時間(按月結算或按季結算)再生爭議,被告乃於98年3 月17日寄發簡訊予告訴人表示經扣除車資、抽成、欠款後,將會匯款5,385 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1頁、第12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4頁、第95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續卷第44-1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續〈一〉卷第38頁至第42頁,原審卷〈二〉第30頁、第31頁)足憑。惟查,告訴人於98年3 月16日於簡訊中提供被告以匯款入帳之帳戶,並非其本人名義所開立,且告訴人亦未告知被告上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則被告辯稱伊係因告訴人給予錯誤帳號致未能匯款等語,自非無據。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98年3 月間寄發前揭簡訊後至98年11月,伊雖均仍得聯繫被告,然未曾再向被告請款等節明確(原審卷〈二〉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另衡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請求給付「比賽開始」電視劇片酬之函文後,旋即致電律師表示意見等情,亦有衡陽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10日衡陽法字第981110號函在卷(他卷第18頁)足憑,並經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楊政雄律師陳述甚明(他卷第50頁),是綜合上情以觀,雙方既對報酬數額、扣除項目及給付時間等節均有爭議,復未釐清領得款項之分配歸屬,且被告亦因告訴人未提供己之帳戶帳號而未能匯款予告訴人以給付告訴人斯時應領得之演出酬勞,三群公司更在雙方前揭簡訊往來數月後才將超過半數之大部分片酬支票交予被告(附表一編號

4 、5 ),則縱或被告於此段期間,未有積極作為聯繫告訴人以給付相關演藝酬勞,然其亦無任何捲款潛逃、避不見面之舉措,是客觀上既無證據足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令被告有何遲延給付告訴人報酬之民事責任,亦難據此即謂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查被告於擔任告訴人經紀人期間,有被告先行支付演藝報酬予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簽立收據之情形,此有被告96年3月29日、同年4 月3 日寄發予告訴人表示「給我你戶頭明天入你帳戶!簽單改天再簽!」、「明天入帳42,100元」之簡訊翻拍照片、經告訴人簽名上載「茲收到:戲名─林榮宗,金額─42100」收據等件在卷(原審卷〈二〉第41頁、第136頁)可考,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均是先叫伊寫單據,而後才會當場交付現金云云(原審卷〈二〉第164 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在與被告合作期間從未曾領到演藝酬勞云云(偵續〈一〉卷第2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他次詢問時證稱:被告交付予伊酬金,均會叫伊先簽收,而後再看情況如何交付,匯款或給現金云云(偵續〈一〉卷第72頁),又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要求伊簽收據,但是實際上均沒有給付報酬,伊所簽「茲收到:戲名─林榮宗,金額─42100 」之收據,事後沒有拿到錢云云(偵續〈一〉卷第7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印象中有簽收單據拿到現金之情形即取得前揭4 萬2,100 元及廈門電視台片酬1萬2,600元云云(原審卷〈二〉第163頁),則告訴人就其與被告之經紀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是否曾有給付報酬、給付報酬及簽立單據之方式,前後證述有異,難謂無瑕疵可指,是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不一之陳述,而逕認被告從無先付款再取據之情形,況本案自始即令係持有告訴人之演出酬勞,亦難據此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意圖。

(六)另告訴人雖於98年11月30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文到3 日將「比賽開始」電視劇片酬20萬元匯入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戶等情,有衡陽法律事務所98年11月30日衡陽法字第981130號函在卷(他卷第20頁)足憑,然告訴人既已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會以現金方式給付報酬等語(偵續〈一〉卷第72頁,原審卷〈二〉第163 頁),自難僅因被告未依上開函文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遽認被告已將告訴人應領得之演出酬勞侵占入己。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以三群公司所給付之報酬,係受款人為被告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被告據以提領款項,與侵占犯行無涉,固非無見,然則,細繹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專屬經紀合約書」第6 條,已明文約定被告係「代理」告訴人受領演藝活動收入,是據該支票兌現後,就應給付與告訴人之報酬,仍屬代為管領之狀態,且三群公司雖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簽發支票予被告,惟據羅崇文證稱:「演員和經紀人都有約定,由經紀人代為領取酬勞,先扣除抽成的佣金再給藝人,製作公司名義上報酬是給藝人」等語(偵續〈一〉卷第99頁),足徵三群公司係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將報酬交付予告訴人,是就本件演藝報酬之所有權,自始即屬於告訴人所有,而被告易持有為所有,遲未返還款項,自屬侵占持有他人之物,是原判決逕認被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相關演出報酬,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構成侵占犯行,自有違誤。2、再者,原審判決雖以雙方能給付報酬數額、扣除項目及給付時間等節均有爭議,且三群公司係分次給付款項,縱被告未有積極給付報酬之舉措,然亦無捲款潛逃、避不見面等情事,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則,被告與告訴人間訂定專屬經紀合約書第11條時,已口頭約定應按月給付酬勞,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則契約既無明定,被告應依口頭之承諾按月給付自明,是被告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告訴人應得之金錢,已屬拖延欠款。雖被告辯稱因三群公司所給付支票係陸續兌現,無從一次給付告訴人,並無拖欠事宜云云,惟被告就系爭三群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98年9 月29日俱行兌現完畢,均有被告所提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98年12月8 日雖寄交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自足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查上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審判決雖認告訴人就「比賽開始」以外之演出,是否取得報酬,前後供述不一,然則,告訴人就「比賽開始」以外之演出,既無與被告發生爭執,是與本案無關之事項,或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可能,然就本件「比賽開始」所生之一切糾紛,告訴人前後指述均無不合,並經告訴人提出催討報酬之簡訊影本、存證信函等證物以資佐證,是告訴人就本件基本事實之陳述,既有相當事證以資佐證,自難單以細節矛盾、供述不一而認其證言全無可信。4、而被告雖辯稱所應領取之款項,雙方有所出入,核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債務糾葛云云,然本件9 萬6130元之金額,係為雙方所不爭,則被告至少應給付告訴人9 萬6130元,而未為之,屢經催討而不履行,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5、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貴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徐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貴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復辯稱已將9萬6,130元交付告訴人,然並未要求告訴人簽立單據云云,然查,被告所為之空言抗辯,既無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就此部分有利被告之抗辯,在客觀上已不能或難以調查,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難認定為有效之抗辯,又原審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經紀期間,曾以匯款方式交付報酬,嗣後才由告訴人補簽單據之情事,而採信被告之辯解,然衡情,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時既已決裂,被告豈可能在未要求告訴人簽署任何單據之情形下,貿然由告訴人取走款項,且縱被告先前確有以匯款方式給付報酬而未簽附收據,然匯款本即可經由銀行明細查詢資金流向,未即時簽附收據與雙方權益尚無損害,與被告所辯交付現金而未簽附單據之情形,有顯著差異,自難予以比附援引,遽認被告所辯無疑」云云。

(八)惟查:

1、依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專屬經濟合約」第6條雖約定:「…甲方(即被告)並有權代理乙方(即告訴人)受領活動收入」(他卷第9頁),惟藝人均是由經紀公司接洽工作機會及收取費用,經紀公司會抽成,之後再由經紀人轉交報酬予藝人業經羅崇文證述明確,已見前述。又羅崇文所提「比賽開始」電視劇演出合約書範本(偵續〈一〉卷第102 頁至第

105 頁)中,即可看出經濟人(乙方)亦為訂約當事人,且依該合約書第1 條即載明乙方應保證丙方(即藝人)為該節目演出,足見被告並非單純代告訴人領取演出報酬而已,其領取酬勞亦非單純持有告訴人之金錢,其縱未交付該酬勞予告訴人,因與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2、告訴人與被告訂立專屬經紀合約,並未明白約定告訴人酬勞給付之時間,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口頭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多次領取告訴人演出酬勞後,迭經告訴人催討,被告迄未給付,惟被告並非持有告訴人之物,被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之演出酬勞,核屬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理由已見前述,從而尚不能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演出酬勞,遽論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3、告訴人對於「比賽開始」之演出酬勞給付約定之前後陳述,其於基本事實部分,雖屬一致,惟因被告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而告訴人就「比賽開始」外之其他演出酬勞之約定、給付情形,則前後陳述不一、互為矛盾,此益見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僅有單一指訴,尚乏其他佐證,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

4、被告對於已交付9萬6,130元予告訴人乙節,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惟被告就此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不能成為有效抗辯,法院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檢察官所為上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迄未給付9萬6,130元予告訴人,至就被告持有告訴人之物及被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尚未能舉證證明,使法院確信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自不能據此為被告不利之推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確切心證,基於前揭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兌現日 │支票金額(│存入之銀行帳戶 ││ │ │ │ │ │新臺幣) │ │├──┼────┼────┼──────┼──────┼─────┼──────────┤│1 │三群公司│楊中人 │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日 │2萬元 │彰化商銀忠孝東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三群公司│楊中人 │97年12月30日│98年1月10日 │2萬元 │中華郵政新店五峰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3 │三群公司│楊中人 │98年1月30日 │98年2月2日 │2萬元 │彰化商銀忠孝東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三群公司│楊中人 │98年7月5日 │98年9月29日 │1萬元 │彰化商銀忠孝東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5 │三群公司│楊中人 │98年8月15日 │98年9月29日 │10萬元 │彰化商銀忠孝東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支票發票日│應給付報酬日│應給付報酬金額 │被訴侵占(│被訴侵占金額││票面金額 │(兩造約定)│(扣除相關費用)│存入)日期│(新臺幣) ││(新臺幣)│ │ │ │ │├─────┼──────┼────────┼─────┼──────┤│97/11/25 │97/11/30 │2萬-2,500(油資│97/12/2 │0 元 ││2萬元 │ │)-400(車資) │ │ ││ │ │-5,130(經紀報 │ │ ││ │ │酬)-1萬1,970(│ │ ││ │ │債務抵銷)=0 │ │ ││ │ │ │ │ │├─────┼──────┼────────┼─────┼──────┤│97/12/30 │97/12/31 │2萬-400(車資)│98/1/10 │5,690元 ││2萬元 │ │-5,880(經紀報 │ │ ││ │ │酬)-8,030(債 │ │ ││ │ │務抵銷)=5,690 │ │ │├─────┼──────┼────────┼─────┼──────┤│98/1/30 │98/1/31 │2萬-400(車資)│98/2/2 │1萬3,720元 ││2萬元 │ │-5,880(經紀報 │ │ ││ │ │酬)=1萬3,720 │ │ │├─────┼──────┼────────┼─────┼──────┤│98/7/5 │98/7/31 │11萬-400(車資 │98/9/29 │7萬6,720元 ││1萬元 │ │)-3萬2,880(經│ │ │├─────┼──────┤紀報酬)=7萬 │ │ ││98/8/15 │98/8/31 │6,720 │ │ ││10萬元 │ │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