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聰鑄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聰鑄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聰鑄於民國98年12月20日經祭祀公業周子懷(下簡稱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過半數之派下員並出具委託授權承諾書予周聰鑄,授權周聰鑄處理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600/396400之出售事宜。周聰鑄旋於98年12月29日代表祭祀公業與張婷之代理人潘榮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婷,惟因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周新添之子周俊元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主張自己始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祭祀公業與周聰鑄起訴確認周聰鑄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周聰鑄因而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婷。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駁回周俊元訴訟(周俊元不服提起上訴),周聰鑄並同意由張婷對祭祀公業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持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改由張婷於101年6月6日前某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對祭祀公業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訂於101年7月2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第3調解室調解,惟周聰鑄於調解期日前接獲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1年6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後之101年2月4日祭祀公業規約(修訂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得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並附具印鑑證明,授權其一派下現員代為辦理等規定),乃於101年6月21日通知祭祀公業監察人將於101年7月1日召開監察人會議,討論派下員大會之議題及決議事項。周聰鑄自忖其取得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1年6月13日同意備查函後,可聲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權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祭祀公業(由全體派下員組成)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務應盡之義務,於101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張振興律師事務所內,向張婷之代理人潘榮華表示須給付其個人8百萬元「後金」,始願意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出具載有「順利移轉信託、登記後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給付授權人。」之授權書予潘榮華,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潘榮華將此事轉知張婷後,遭張婷拒絕,並未給付8百萬元給周聰鑄。周聰鑄之背信行為未使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事實上之損害,而屬未遂。
二、案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周志誠、周宗玉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聰鑄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向潘榮華提及之8百萬元,係供作祭祀公業訴訟相關費用。
且伊未向張婷表示8百萬元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條件,並明示該利益是要給祭祀公業。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未能移轉之原因係周俊元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周俊元並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且與被告有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人訴訟,被告為籌措訴訟與律師費用,乃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為祭祀公業之利益,向張婷詢問支付該等費用之可能性,並非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且被告僅係對張婷要約,亦未違背祭祀公業交付之任務,張婷拒絕要約後,被告即撤回出具予潘榮華之授權書,並未損及祭祀公業之利益,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㈠⒈被告於98年12月20日經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員大會選任
為管理人,過半數之派下員並出具委託授權承諾書予被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被告旋於98年12月29日代表祭祀公業與張婷之代理人潘榮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4,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張婷。⒉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周新添之子周俊元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主張自己始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祭祀公業與被告起訴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駁回周俊元之訴(周俊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0年度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⒊張婷於101年6月6日前某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對祭祀公業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訂於101年7月2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第3調解室調解。⒋被告於101年3月8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請備查修正之101年2月4日祭祀公業規約(修訂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得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並附具印鑑證明,授權其一派下現員代為辦理等規定),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101年6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⒌被告於101年6月21日通知祭祀公業監察人將於101年7月1日召開監察人會議,討論派下員大會之議題及決議事項,並於101年7月1日監察人會議中報告:「㈠買主要告本公業履行合約,本人要求三方大和解,扣除費用讓利一半給本公業,買主反對甚至要告每位派下員。㈡5月15日與周俊元訴訟暫停4個月,其認為有優先購買權,出1億2至1億5是否賣給他?㈢依規約第11條第1項,拒絕遵行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者,撤銷周俊元派下員之資格。(拒交出權狀)㈣申請變更法人或補發所有權狀,依規約第13條本公業處分財產…如無管理人…得經派下現員2/3以上同意,並附具印鑑證明…辦理。」監察人會議並決議:「監察人一致決議:周俊元認其有優先購買權,正式通知20天後如有意願,請先提出訂金1億元台支本票抬頭開:祭祀公業周子懷周聰鑄,1億3千萬清賣他,如果買方有意見委託律師。…第㈢、㈣、㈥項暫緩,等前案後再開派下員大會。」⒍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張振興律師事務所內,向張婷之代理人潘榮華表示須給付8百萬元,並出具載有「順利移轉信託、登記後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給付授權人。」之授權書予潘榮華,潘榮華將此事轉知張婷後,遭張婷拒絕。⒎被告於101年7月2日調解時,向張婷表示須給付出售系爭土地獲利之半數,雙方調解不成立,張婷於101年7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周俊元參加訴訟,並於102年4月8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並有98年12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01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101年6月25日授權書、98年10月20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到名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98年12月派下員委託授權承諾書135份、101年6月21日祭祀公業函、101年7月1日祭祀公業監察人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各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10843號卷第10至13頁、第109頁、第136頁、原審卷第68至81頁、第84至92頁、第127至263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7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全卷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張婷於偵查中證稱:潘榮華先拿授權書對伊說要拿8
百萬元後謝,有給錢才過戶,之後被告亦當面對伊說要有8百萬元才過戶,伊不同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92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系爭土地權狀在周俊元占有中,與被告談好由伊起訴,被告配合伊,讓伊勝訴,依判決移轉所有權,後來改為調解。潘榮華拿被告出具之授權書,說被告已經可以過戶給伊,要伊再給被告個人8百萬元後金,被告才願意過戶。被告說有公文告訴他不用權狀也可以過戶,伊告訴被告不同意付這8百萬元,因無法過戶是他們訴訟拖延造成。101年7月2日調解前被告在劉志賢律師事務所要求轉售土地利潤的一半,才同意辦理調解過戶,雙方因此翻臉離開。101年7月2日調解時被告在伊、劉志賢律師及調解委員面前再次提及要利潤的一半才同意辦理過戶。被告當時並未提到一半利潤是要給祭祀公業或給何人,伊告訴被告不同意付一半利潤,調解不成立。被告就不履約,繼續訴訟。被告與周俊元訴訟需要錢之事,與被告向伊要8百萬元無關,被告拿授權書向伊要8百萬元之事曝光後,很多祭祀公業派下員知道8百萬元這件事,被告才說8百萬元要用來打官司,被告到伊經營之海產店說只要伊把授權書還他,他就願意辦理過戶。伊認為被告在騙伊,所以未將授權書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91頁)。證人潘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振興律師於101年6月25日在律師事務所內唸授權書加註之文字給伊寫,因被告要8百萬元,伊要有書面才能向股東報告。當時被告與周俊元之管理權訴訟已到一階段,被告較贏面。且公所有寄文件給被告,說被告可以單獨處理系爭土地。被告將文件拿給伊看,我們於101年6月25日去問律師此事。因被告有權利代為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他才跟我們要8百萬元。系爭土地後來漲到2億多,與簽約當時市價差很多,我們可以獲得高幾倍利潤。伊認為被告眼紅,才會要這8百萬元。被告之前很老實,誰知道有了公所發出的文件後,就開口要8百萬元。被告要8百萬元時並未說要作為訴訟費用,這8百萬元係因被告取得公所回函才向我們要,與周俊元之訴訟費用是兩碼事。伊有向張婷說被告要8百萬元,才願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但遭張婷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至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志誠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向張婷要8百萬元,張婷要伊出面調解,伊有質問被告8百萬元之用途,被告含糊帶過,說這是他私人的問題,叫伊不要管。伊有跟被告說如果是歸祭祀公業的,應該要跟派下員全體說,要有授權,但被告說這是他私人行為等語(見上揭他卷第118至119頁、上揭偵卷第8頁)。參諸,周俊元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主張自己始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祭祀公業與被告起訴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而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確有以101年6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之祭祀公業規約(修訂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得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並附具印鑑證明,授權其一派下現員代為辦理等規定)。被告於101年7月1日祭祀公業監察人會議中並報告:「㈠買主要告本公業履行合約,本人要求三方大和解,扣除費用讓利一半給本公業,買主反對甚至要告每位派下員。…㈣申請變更法人或補發所有權狀,依規約第13條本公業處分財產…如無管理人…得經派下現員2/3以上同意,並附具印鑑證明…辦理。」另張婷於101年6月6日前某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對祭祀公業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雙方於101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張婷旋於101年7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祭祀公業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足見本件被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周俊元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對祭祀公業與被告起訴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所致。且被告原同意由張婷對祭祀公業起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改由張婷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前接獲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1年6月13日函,自忖可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向潘榮華表示須給付8百萬元「後金」,始願意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8百萬元係供作祭祀公業訴訟相關費用云云
。但查,觀諸系爭授權書記載:「順利移轉信託、登記後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給付授權人。」等語,給付內容係順利移轉信託、登記之「後金」,而非訴訟相關費用,且給付對象係「授權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周聰鑄」。再者,證人潘榮華證稱被告並未稱8百萬元係要作為訴訟費用等語;證人張婷證稱被告於此事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知悉後,始稱8百萬元要用來打官司等語;證人潘榮華、張婷復同證稱被告要8百萬元之事與周俊元之訴訟無關等語。被告並對證人周志誠陳稱要8百萬元,係其「私人」行為。且被告急欲向證人張婷索回系爭授權書,益見被告不欲祭祀公業知悉此事。再觀諸祭祀公業99、100、101年度收支情形,99、100年度結餘2,231,882元,101年度結餘1,550,143元,99、100年度曾支出書狀費63,114元,101年度亦曾支出律師費6萬元,有祭祀公業99、100、101年度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可見祭祀公業非無能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況祭祠公業因管理權等訴訟應訴所需之訴訟相關費用,亦無可能高達8百萬元。被告謂8百萬元係供作祭祀公業訴訟相關費用云云,要屬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向證人張婷索取8百萬元「後金」,應非供祭祀公業訴訟相關費用使用,而係個人私下向證人張婷索取之「後金」無訛。
㈣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且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而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過半數之派下員並出具委託授權承諾書予被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被告自係為祭祀公業(由全體派下員組成)處理事務(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人,並不因被告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謂被告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且被告為祭祀公業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而非對向關係甚明。又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祭祀公業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時,本應基於祭祀公業之最佳利益,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不得圖謀自己之利益。惟被告為圖自己之利益,竟濫用權限將祭祀公業是否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全然繫於張婷是否私下給其8百萬元之「後金」乙事,所為自已違背其處理祭祀公業事務應盡之義務,而屬背信行為至明。又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是否得利則非所問。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係因周俊元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對祭祀公業與被告起訴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所致,並非被告向張婷索取8百萬元「後金」,或故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造成。再者,證人潘榮華證稱系爭土地於簽約後漲到2億多,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違約金,祭祀公業不履行買賣契約,固應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並可能因此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祭祀公業亦因而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方之義務,未必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雖有向張婷索取8百萬元「後金」之背信行為,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因而受有何事實上之損害,核屬未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被告背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被告之背信行為,未生祭祀公業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發生損害之結果,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誤認被告
係屬既遂犯,並誤認被告另於101年7月2日前不久之某時及101年7月2日接續為背信行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前述背信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曾任工程師、公司負責人,其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祭祀公業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竟為圖自己之利益,私下向買受人要求給付8百萬元之後金,始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遭買受人拒絕而未得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圖一己之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向張婷稱給與其將來出售土地的一半利益,才願配合調解,而違背其任務,使祭祀公業無法順利履約獲取後期款項,因張婷拒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裁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背信未遂犯行,辯稱:伊向張婷索取將來出售本案土地的一半利益,係要給祭祀公業,非圖自己之利益等語。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劉志賢律師事務所內,向張婷表示須給付出售系爭土地獲利之半數,才願意配合調解,為張婷所拒絕。被告復於101年7月2日調解時,在張婷、劉志賢律師及調解委員面前再次向張婷表示須給付出售系爭土地獲利之半數,才願意配合調解,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固據證人張婷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90頁背面)。但查,被告於101年7月1日祭祀公業監察人會議中即已提出報告:「㈠買主要告本公業履行合約,本人要求三方大和解,扣除費用讓利一半給本公業,買主反對甚至要告每位派下員。」有101年7月1日祭祀公業監察人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再者,衡情被告於101年6月25日向張婷要求給付其8百萬元「後金」,張婷已不願給付,被告再向張婷要求給付其金額更高之「出售系爭土地獲利之半數」,豈會成功。被告應係向張婷索取8百萬元「後金」未果,遂向張婷表示須給付出售系爭土地獲利之半數給祭祀公業,才願意配合調解,較符常理。尤以,被告於101年7月1日會議中即公開表示其要求張婷扣除費用讓利一半給「祭祀公業」,且被告於101年7月2日在法院調解時,亦無可能當調解委員面前肆無忌憚向張婷表示須給付其「個人」出售系爭土地獲利之半數,才願意配合調解。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2度向張婷表示須給付出售系爭土地獲利之半數,係給祭祀公業,而非給個人。雖證人張婷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要土地出售一半的利益時說自己要打官司,要還自己的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86頁)。然而,證人張婷於偵查中就被告供稱其係問能否分一半給「公業」等語時,係表示被告所言屬實(見上揭他卷第11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提到要求一半的利益是要給祭祀公業或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是證人張婷上開被告係為自己訴訟與貸款使用索求出售系爭土地獲利之半數之指述,尚難採信。被告辯稱其向張婷索取將來出售本案土地的一半利益,係要給祭祀公業,非無可採。準此,被告既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為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向張婷要求給付系爭土地出售的一半利潤,自欠缺背信罪之得利及損害意圖,所為縱非允當,亦不成立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背信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